发布日期:2023-09-06?浏览次数:1275
一、基本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与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让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概括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对该法定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集中在《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启动方式
因此,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定,且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三、必要条件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为以下四种情形: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4)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明确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其应承担责任的类型与范围。
(四)执行法院作出驳回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四、实务总结
笔者代理的公司被执行人案件中经常发现: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但现股东或已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无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申请执行人即使申请将现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仍然无法实现执行回款。面对这种情形,我们需要继续往上追索,将公司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司法实务中,在执行程序中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简单,需要满足更多的条件。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着重讨论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思路。
首先,需要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该条件的证明方式一般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笔者通过检索,提供两则较为典型的案例,进一步说明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案例一:(2021)闽02民初1922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认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之前已转让股权,且原股东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亦不存在违反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而对申请人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权后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9)川民终27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债务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原股东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相比于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更为严苛的条件和举证责任。我们应遵循法定原则,充分举证,以成功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维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
李永兵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就职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受聘担任华人律师事务所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现受聘担任安徽省企业服务联盟副会长,担任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蜀山区数据资源局、国家开发银行、徽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悦方购物中心、合肥中环城购物中心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地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等。为国元证券、阳光电源、富煌钢构等大型上市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作为青年律师,李永兵律师从业以来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持法律至上,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勤勉尽责,与时俱进的业务精神,努力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