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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2
一、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涵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原则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不同的职权,以及各自行使职权的内容;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等权力。其中,“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国家安全案件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要求,其内容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否则将导致其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后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是依靠群众原则的直接规定。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也体现着依靠群众原则的精神。例如,第50条规定:“……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
(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心须以己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它所禁止的是以主观想象和怀疑猜测等为根据对案件作出判断。它强调办案人员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时,不能轻率认定一个人有罪。“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为标准,指导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除了法律以外,不能有别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一般而言,平等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前者是指程序的平等,例如,所有的机会均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后者是指结果上的平等,例如,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在法律上,平等又可以分为立法上的平等与司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指法律在制定时对所有人的利益均予以平等的对待;司法上的平等则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就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任何人均不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不享有不受法律管辖的豁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指的就是司法适用上的平等。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一切公民都必须平等对待。所谓平等对待,就是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任何公民均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司法机关不得有任何歧视或优待。因此,人民检察院之检察官在审判法庭也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其地位与作为被告人之公民、法人平等,人民法院亦应将其与被告人平等看待。
(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处的“分工负责”,主要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相互之间不得越俎代庖、超越职权,更不能一家包办。所谓“互相配合”,应当是指各机关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各司其责,尽力做好自己分内的工作,就是对其他机关的最好的配合。任何越权办案、越俎代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所谓“协调”的行为,都是对刑事诉讼原则的破坏。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通过各自对案件的认定形成各自权力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