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志勇:卫生法基本原则论要

【关键词】:卫生法生命权健康权伦理基本原则

我国卫生法领域已经制定了十余部法律、约四十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多达数百部,可以说,中国特色卫生法律体系已基本确立,这个“领域法”家族[1]大致包括医事法、药事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和伦理法等数个相对独立又密切关联的板块。相应地,卫生法学学术研究也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总论部分的研究相对薄弱,由于卫生法律主体较为多元,法律关系复杂,总论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二是理论体系不够成熟,甚至机械套搬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理论,搞成了“大杂烩”;三是某些基础概念内涵不清,无法反映卫生法学作为新兴交叉学科的内在规律性,更没有展现出卫生法学的特质,致使卫生法混同于其他部门法,甚至沦为所谓的“马法”[2];四是分论各部分的研究不平衡,具体说来就是,医事法学作为整个卫生法学的基础,起步早发展快,药事法学伴随着医事法学稳定发展,公共卫生法学随着全球化的兴起,在过去的20年中有了飞速发展。与之相比,医疗保障法学、医药伦理法学等分支的发展明显滞后,对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促进作用。

卫生法之所以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部门法学加以研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卫生法具有独特的价值追求。而能体现这一点的,恰恰是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卫生法基本原则是卫生法灵魂的载体和精神家园,只有明确了卫生法基本原则,才能更好地统率卫生法律体系,建构卫生法学科体系,凝炼卫生法学学科内涵。事实上,对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深入,始终是卫生法法律体系和学术体系发展中存在的重大缺憾。

一、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研究现状

卫生法基本原则是联接卫生法价值与卫生法制度、规则的桥梁,其效力贯穿于整个卫生法律体系,集中体现卫生法的价值、目标和理念,对卫生法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确立,需要符合一系列标准,这些标准是所有法律部门都需要遵循的。

第一是法律性。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具有实在法的渊源,即可以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中发现。当基本原则只存在于学说中的时候,它的法律性就是有疑问的,因为它缺乏对现实的约束力,缺乏法律效力。法律性还意味着,不具有法律属性的政策性文件规定,以及某些法律中的方针政策表述,都不能构成法律基本原则。

第二是统率性。卫生法基本原则对卫生法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这使其与仅适用于卫生法领域下位法的原则(下位原则),以及具体法律规范区别开来。下位原则或具体法律规范与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前者体现后者的精神;在缺乏具体规范的场合下,基本原则内化为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指导执法和司法裁判。[3]恰恰由于具备统率性,使得基本原则相对于下位原则或规范具有指导性和高阶性。

第四是特殊性。这是与其他法律部门基本原则进行比较的结果,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要求其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卫生法作为多个传统部门法交叉的一个领域,其法律规则必然带有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痕迹,有时甚至要遵循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属于传统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卫生法就没有必要再拿来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而是应该凝练出卫生法领域具有特殊性的、专属的基本原则。

(二)过往的几种主张[4]

在卫生法学教材、著作、论文等文献中,关于卫生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不论是内容指向,还是叙述方式,均较为杂乱,从列举数量上就可见一斑,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四原则说。有些教材主张卫生法基本原则有四项,但内容差距很大。较具代表性的有,吴崇其主编的《中国卫生法学》(2005年)确立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国家卫生监督、全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四项原则。[5]丁朝刚等主编的《卫生法学》(2015年),主张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预防为主、卫生公平性、个体卫生权益和社会卫生权益协调发展列为卫生法基本原则。[6]崔新宇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概论》将保护公民健康权利、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和国家卫生监督列为基本原则。[7]朱新力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教材则把保护公民健康权、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社会参与和政府管理相结合作为基本原则。[8]稍加比较可见,四原则说的若干主张中,尽管用语不完全一致,但大多数包含了保护公民健康权、预防为主两项内容。

五原则说、六原则说。杜仕林主编的《卫生法学》将卫生法基本原则区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共五项,实体性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和保障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卫生法治、注重医学伦理原则,程序性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对待和公众参与原则。[9]吕秋香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教材中将卫生保护、预防为主、公平、保护社会健康、患者自主原则列为卫生法基本原则。[10]吴崇其于2005年主编的另一本教材《卫生法学》所提到的基本原则还包括依靠科技进步原则和中西医协调发展的原则。[11]

七原则说、八原则说。石悦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教材确立了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卫生法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中西医并重、全社会参与、卫生监督七项原则。[12]樊立华主编的《卫生法学概论》教材的“七原则”更像是行动纲领,包括保护人体生命健康、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中西医协调发展、动员全社会参与、国家卫生监督、患者权利自主原则等。[13]达庆东等主编的《卫生法学纲要》的“七原则”包括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公平、预防为主、保护社会健康、动员全社会参与、国家卫生监督、奖励与惩罚相结合原则。[14]徐玉芳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教程》中提出了八原则说,即卫生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平,患者自主,依靠科技进步,中西医协调发展,国家卫生监督与全民卫生监督相结合,动员全社会参与原则等。[15]与前述主张相比,七原则、八原则的主张多了“参与”(或社会参与、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监督、公平、患者自主等内容。

直接讨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论文类文献不多,《中国卫生法制》杂志发表过尹口的《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16]、汪建荣的《我国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17]、陈煜的《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及立法表述》[18],王安富发表于“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的论文《论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法的立法功能定位及其基本原则》,以及董文勇发表于《河北法学》的《论基础卫生立法的定位:价值、体系及原则》[19]等,也对卫生法基本原则展开了深浅程度不一的讨论。

(三)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毋庸讳言,现有教材等文献对卫生法基本原则所作的学理探讨,都是有价值的,但研究较为粗疏、肤浅,有些主张甚至违背法学理论常识,不同程度地违背统率性、法律性、概括性及特殊性要求。

二是把政策或普通事项视为法律原则。对社会公共事业发展进行管理和监督,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能,并非卫生法领域的特别事项。因此,“卫生监督”既没有法律性,也没有特殊性。此外,当代政府的职能发生了巨大转变,不再只依赖于高权行政,而是提供着各种公共服务,从秩序政府向服务或给付政府变迁,但是卫生监督原则依旧将政府的职能预设在秩序政府的假定之下。[21]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三是机械套搬、生吞活剥医学原则和卫生政策。如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患者自主等原则,这三个原则只能算作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欠缺法律性,而且也不能整个统率卫生法律制度。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等则是国家卫生政策而已,不可能作为法律原则存在。

四是照抄其他部门法原则,忽视卫生法作为交叉领域的特殊性。如卫生法治、公众参与等属于照抄行政法治原则,又如公平、平等对待等属于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原则,缺少卫生法的特殊性。

五是层次不分,把本属于下位原则、适用领域狭窄、统率力不足,或者内涵不清、指向不明的所谓“原则”奉为圭臬。如患者自主原则、知情权原则等,仅是患者对自己疾病的医疗问题的知情权或自我决定权,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医事法这个狭窄领域,适用层次较低且统率力不足,无法上升到卫生法基本原则层面。综上,从内涵、语义和统率性、法律性、概括性、特殊性等方面看,上述所谓原则均不具备成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条件。要想确定层级恰当、内涵丰富、指向清晰,能够统率卫生法体系的基本原则,需要另辟蹊径。

结合中国国情和卫生法法律体系建构的实际需要,考虑卫生法学领域学者们的传统认知,借鉴西方国家卫生法治建设的经验,从统率性、法律性、周延性和前瞻性等角度考量,本文拟将卫生法基本原则确定为以下两项:一是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二是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以下分述之。

二、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

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是卫生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要求卫生法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予以充分、优先的保障,该项原则集中体现了卫生法的根本目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可以通过“生命健康权”和“保障”两个关键词来阐释其内涵。

(一)生命健康权

现代国家中,生命健康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重要权益,在我国宪法和法律塑造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宪法条文自不必多说,民法上也作了基础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根本的权利和最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三种具体权利。[22]这与以前不单独强调身体权的观点有所差异。传统上习惯于把身体权隐含在健康权的内涵以内,即“健康权=身体健康权”。但随着人们对健康权认识的深入,逐渐意识到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灵健康,即身心健康,“健康权=身体健康权+精神(心灵)健康权”。此观点得到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认同。事实上,身体作为客观的物质性存在,是生命的载体,是健康的依托。生命是健康的基础和前提,而健康被认为是生命的价值延伸和生命质量的重要体现。生命健康权必须得到保障,否则其他权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生命权是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23]身体权是自然人身体各组织、器官、机能不受非法危害和自主支配的权利。当然,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24]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心灵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25]这个界定与以往只强调身体权,混淆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内涵有所不同。[26]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殖卫生的教育和信息。概括地讲,健康权包括四个要素:(1)便利:有足够数量、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和卫生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卫生计划。(2)获得条件: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并且符合不歧视、信息公开、经济保障、可获得等四项要求。(3)接受条件:所有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遵守医务职业道德,在文化上是适当的,并对性别和生活周期的需要保持敏感性。(4)质量: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和高质量的。[27]

1.生命健康权主体是自然人

不同于环境资源等自然保护类法律,卫生法的保护对象,直指自然人的生命与健康。“生命”一词在生物学领域拥有丰富内涵,是“由核酸和蛋白质等物质组成的,具有不断自我更新、繁衍后代以及对外界产生反应的多分子体系”[28],包括人在内的动物、植物等所有生命体。但卫生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立场,把人的生命健康保障作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然而,现代社会面临的真正问题,并不是人与其他生命形式谁更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人”,以及当不同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科学技术与伦理发生冲突时,何者为优先的问题。胎儿是否享有作为人的主体地位,是近年来争议不断的焦点问题,目前的立法趋势是各国开始逐渐加强对胎儿的法律保护,[29]在民法、刑法等方面肯定了胎儿享有某些权利,但其是否享有生命健康权仍然存疑。主流观点认为胎儿理应作为权利主体而享有生命健康权,然而,我国以及大多数国家[30]并不禁止堕胎行为(大月份引产除外),妇女的堕胎自由与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之间便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与此类似的还有“基因编辑婴儿”[31]、冷冻受精卵[32]、发育中的胚胎[33]、脑死亡人[34]等,是否也应该受到保护,一直是困扰我们的法律和伦理难题。

2.生命健康权的内容

生命健康权既包含了已经法律化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包含了尚未被称为权利的正当利益,质言之,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其实是“生命健康权益”的简称,主要是出于叙述习惯和方便的考虑,才使用更简洁的表述方式。

(1)生命:具有神圣性的最高权益

从现代法治意义上讲,生命权益是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最基本的人权。英美学者对生命权的论证非常丰富,有的甚至直接从宗教的角度论述。如生命权是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39]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不遭受任意杀害、不受不必要的生命威胁的权利。[40]生命是上帝直接赐予人类的礼物,是每个人天生就具有的权利。[41]正是基于生命的神圣性与最高性,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在卫生法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随着时代的进步,生命又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更高的价值追求—自然人在“活着”的基础上,其生命质量、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程度等新内容,成为生命健康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生命应是高质量的生命,人不仅要活着,还要活得幸福,有意义。[42]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如何对放弃治疗、安乐死、堕胎等社会现象进行法律评价,成为现代卫生法面临的难题。鉴于几乎所有法律都以生命健康权保障为内在价值,故对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展开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2)健康:内容广泛的基本权益

与“生命”的内涵难以界定相比,人们对“健康”内涵有着更为广泛的共识。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宪章》(ConstitutionoftheWorldHealthOrganization)序言宣称,所有公民都应“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并从法律层面对健康一词进行了释义,即“健康是躯体的、精神的及社会的完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不虚弱”。[43]该释义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对健康的含义进行厘定,同时也体现出其含义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广泛性。

(二)保障的意涵

1.私法关系中的“保障”

私法关系的本质,是平等主体基于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相互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是私法的理想,主张个人生活应自主、自治而不受非法干涉。其伦理根基就是这样一条道德律令:“人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6]反映在卫生法语境中,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作为卫生法的核心理念和最高价值,最终目的就是防卫、救济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对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二,在特定情况下,卫生服务接受者作为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受到限制。在一般私法行为中,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权利人的选择。但在卫生法领域内,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将因可能不利于生命健康而受到限制,既包括权利人本人的生命健康,也包括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尤其是其所监护的人的生命健康。

2.公法关系中的“保障”

公法关系的特征是,国家机关与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某些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且不可转让。卫生法领域的公法关系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国家对公民的保障,表现为国家权力、责任和义务的统一性,不可抛弃或转让。

其一,国家对生命健康权的“消极”保障,表现为对损害生命健康权违法行为的防卫,以及对医药卫生和健康领域的监管。医药卫生和健康监管体系古已有之,国家对个体生命健康权的维护由来已久,属于国家的传统职能之一。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周易》《周礼》《左传》中就有古代“卫生立法”的记载。西周时期起,我国就建立了卫生管理制度。[53]但现代意义上的医药卫生和健康监管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情。建国伊始,中央就设立了卫生部,统管我国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开放以来又经历了多次机构改革、改组,目前的监管体系中主要包括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含食品监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这些就是代表国家履行生命健康权保障和卫生事业促进职责,施行卫生监管法的主要机构。

三、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

(一)卫生法上科技与伦理的辩证关系

科技是科学与技术的统称,亦是科学技术的简称,在卫生领域主要表现为新型医疗手段,如人工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克隆技术、基因诊断、基因治疗以及新药物、新疗法等。毫无疑问,医药科技的广泛应用,有效提高了人类的生存质量,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但也应看到,科技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不少挑战甚至负面影响,尤其是在伦理方面亟需恰切应对。

从规则意义上看,卫生法上的“伦理”或“伦理法”可以界定为:对卫生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进行道德维度的评价或审查的依据,及其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伦理对卫生法的影响至为广泛和深刻,不仅涉及传统上的一般伦理问题,还涵盖了基于现代科技所形成的新伦理问题,诸如人工流产、基因编辑、人工辅助生殖、器官移植、生命尊严等,这些因现代科技进步所产生的伦理问题,不仅复杂,而且棘手,是各国卫生法上普遍面临的挑战。[58]

1.积极影响:科技促进生命健康全方位进步

2.消极影响:科技带来系列伦理挑战和法律挑战

科技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在于引发了一系列伦理危机,在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基因工程、胚胎干细胞研究等领域尤为突出,不仅挑战着传统伦理道德,也给社会带来巨大隐患和消极影响,集中表现在安全性问题、人权和尊严问题、人格同一性问题、人类伦理关系问题、生命商品化问题以及破坏自然法则问题等方面。

首先是医药科学技术的安全性问题。安全性问题是任何技术都要面对的首要和根本性问题,医药科技为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往往潜藏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如器官移植中的排异反应、并发症;克隆技术存在重构卵成功率低、着床率低、流产率高和畸形率高的现象,通过克隆方式正常出生的后代也可能存在许多健康问题。[60]转基因食品带来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转基因作物产品作为食物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以及转基因作物大面积种植可能破坏生态平衡。正因为科技将人类的生存、发展和尊严等带人风险之中,带来许多事关人类自身繁衍、生存、进步的重大伦理道德疑问,所以,严守科技伦理底线是我们必须秉持和优先考虑的伦理原则。学者黄丁全归纳的几项原则中,就包含了安全性原则,他认为自主性原则、生命价值原则、有利无伤原则、正义原则、行善原则等构成了生命伦理的基础。[61]

第五是导致人类生命的商品化。人类生命正遭受到被商品化的危险,如器官移植领域,虽然法律规定了器官捐赠制度,禁止器官交易,但巨大的需求与捐赠不足之间的矛盾,还是催生了地下黑市。人体器官非法交易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不仅器官质量难以保障,还会引发非法采集、出售器官等违法犯罪问题。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的法律属性也开始遭到质疑:是否为物、是否为财产、有无人格等,从根本上说,就是生殖细胞可否商品化的问题。

第六是破坏自然法则。达尔文进化论告诉我们,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人类的发展进化也应服从这个自然法则。有利于生存的基因或个体得到了保存,而不利于生存的基因或个体则遭到淘汰。在这种意义上,某些个体失去生育能力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但克隆、基因编辑等技术却把个体利益置于人类利益之上,只注重个体的繁衍而忽视了种群的进化,破坏了自然选择的生物进化规律,使得人类作为物种的竞争力、适应力等生物进化能力遭到削弱,对人类是极为不利的。在基因技术的运用方面,世界各国认知差异巨大,如在转基因食品问题上,欧盟持保守立场,认为虽然现如今对转基因食品的科学评估结论尚未确定,但政府需要在等到最坏结果前采取行动[69],这是欧盟坚持“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例证,由于转基因食品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因此在未有科学证据证明它会带来损害之前,就对它实施严格的监管举措。[70]但美国等国认为转基因食物与传统食物没有差别,反对对其进行特殊管制。[71]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坚持“完美科学原则”(soundscienceprinci-ple),即转基因食物与传统食物没有差别,反对对其进行特殊管制。[72]

3.应对挑战:伦理约束+法律规制

科技对医药卫生事业的巨大促进作用,与各种风险、弊端、挑战共存的不争事实启示我们:一方面要依靠科技进步,把科技作为卫生事业发展的核心动力;另一方面要做好应对各种挑战的充分准备,通过伦理约束和法律规制手段,把各种风险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一是伦理约束。医药卫生领域新药物、新技术、新手段、新方法甚至新理念等,使得人权、人伦、人类尊严和人类文明的延续暴露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之下,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和挑战。以辅助生殖技术为例,虽然是治疗不孕的重要手段,但严重挑战自然规律和人的尊严,同时对生命权、生育权、平等权、隐私权、知情权等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75]基因技术亦然,通过将外源基因导人目标细胞并有效表达的方式可以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但是通过基因检测会产生基因信息的隐私权和基因歧视等问题。[76]尊严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权内涵,由于科技影响深度、广度的扩大而被迫限缩。凡此种种,科技对人的自然权利、人性尊严等基础自由和权利,以及人类文明核心秩序、核心理念的捍卫,需要伦理规则提供基础性、支撑性的论据和论证。二是法律规制。伦理应该对科技发展的方向加以指引,法律则应该对具体科技研发、应用、交流等活动予以规制,既要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又要符合伦理规则和道德要求,克服和消除人类文明发展进步中的风险、困难,真正促进人类文明进步。

(二)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成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一项法律原则能够成为基本原则,需要从内涵、内容、形式等方面严格证成,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亦不例外。

1.具有重要的价值内核,与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同阶互补

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有着卫生法上良好的工具价值和独立精神价值。一方面,保障生命健康是卫生法的根本价值追求,而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作为实现这一价值追求的重要手段,在卫生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另一方面,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具有独立精神价值,在规范和确保医药卫生科技沿着正确轨道发展,为医药卫生事业和人类文明进步提供正向动力方面,无可替代,其与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的同阶性正源于此,即两者价值内核存在差异,是并列关系。

首先,“科技促进”对卫生法的意义在于,引导科学技术朝着提高人的生命健康水平的方向发展。科学技术在医学、药学(西药、中药及其他民族医药)、生命科学等领域的突飞猛进,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水平,与此同时,科学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发展方向偏斜或者运用不当,也可能给人们带来极大伤害,甚至灭顶之灾。如生物武器、基因武器的研制和使用,瘦肉精、毒奶粉等有害食品,无不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这些都是科技不当使用的结果,与发展初衷相悖。科技促进原则应该积极促进人的生命健康,而非相反,这势必要求对科技开发的方向、操作过程、实验目的及可应用性进行价值评估、伦理评估和法律规制,以排除或减少副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促进人的生命健康的积极作用。

2.挑战具有广泛性,迫切需要应对

(三)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的内涵[82]

1.科技发展受到“尊严、公序良俗和安全性原则”的约束

首先是人类的尊严不可冒犯。关于人性尊严的认识有高度共识,人性尊严原则对医药科技发展的约束作用,实际效果较为明显。康德对人性尊严的阐释是,“人本身被视为是目的,而不能被纯粹视为工具”。[83]罗纳德·德沃金就人性尊严的内涵提出两项原则:(1)内在价值原则,即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一种特别的客观的存在价值;(2)个人责任原则,即每个人都负有实现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简单地说,人性尊严通常被理解为人之为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本身被视为目的,而不能被纯粹视为工具”。人性尊严原则要求医药科技活动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另外还要符合一个外在的要求,即不论是否双方合意,也不能将人贬低为“工具”。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医生臭名昭著的人体实验,反映了近代医学中黑暗与邪恶的一面,而在东方也发生过比纳粹医生的行径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暴行。[84]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邪恶、暴行,就是因为他们把人贬低为医学试验的工具和标的。

其次是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在中国和大陆法国家是一个常见的法律概念,公序是指公共秩序,即国家和社会存在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即一般道德或者社会公共道德。违反公序良俗往往涉及违反家庭人伦、自然正义原则、显著不当得利行为、危及生存权的财产处分等行为。[85]具体到卫生法领域,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指不得违反家庭人伦和现代社会的基本秩序,以及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例如,医药临床实验是为了人类的医疗和健康,但某些特别情形下却可能危及受试者的生命、健康,不论受试者是否同意,都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禁止。

2.科技审查遵循“审慎原则”

3.科技致害适用“基于技术成熟性的责任区分原则”

4.争议处理遵循“保守立场和法治原则”

四、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法学定位和主要功能

(一)源于宪法,基于权利

《宪法》第21条集中阐述了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对人民健康的立场、态度、责任及其所追求的目标:“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条款清晰阐明了国家创造有利条件,积极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权的积极立场。这一条也是体现人民享有健康权的核心条款。

(二)统率整个卫生法体系

关于卫生法的法律体系,学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取得一致的观点。但比较公认的组成部分有医事法、药事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和伦理法等。传统上,医疗保障法也可以归入医事法的范畴,伦理法最初也是从医事法母体中分离出来的。但随着卫生法的发展,各个领域的研究渐次展开,其相对独立性、重要性日益凸显,医疗保障已经不单单是医事法上的问题,更多地呈现出政策性,而伦理法也不再单单是医学伦理法,而是有着更广阔的面向,所以有必要单独开辟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宏观地看,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贯穿整个卫生法领域,具有统率性,很容易理解,但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是如何统率整个卫生法体系的呢?

(三).作为各类主体的行为指南

不论是生命健康权保障原则,还是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属于卫生法上基本原则的范畴,因此面向卫生法上的全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对象十分广泛,几乎涵盖所有自然人角色、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构。两项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行为指南的作用,与具体法律规范有本质的区别。从规范行为的角度看,卫生法上的各类主体首先应以具体法律规范作为行为依据,当具体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就应自觉以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和指南。

(四)指导立法、司法等法治实践

我国已初步构建起较为完备的卫生法律体系,但其运行状况,对卫生法领域的调节状况,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保障的状况,却并不令人乐观,换言之,现行卫生法律体系还算不上是一个运转十分良好的体系。总的来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分散式立法导致法律冲突和法律滞后。建国以来,我国卫生立法在数量上空前繁荣,规范性文件更是林林总总难计其数。单行立法虽然解决了很多需要解决、甚至十分紧迫的具体问题,但缺乏统筹带来很大弊端,有时候难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单行立法的边际效益不断下降,各单行法自身以及彼此之间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出来。近几年的实践表明,总需要发生了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之后,法律才加以修修补补。这样的立法工作较为被动,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特别是在缺乏总体立法规划的指引的情况下,立法缺失问题更加突出。[92]从内在精神层面上看,卫生法还缺乏统一、高位阶、统率性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遵循。

这样一个尚不完善、更难以说得上良善的卫生法体系,其司法、行政执法、管理等实践运行效果也必然难称人意。要改变这种状况,继续推进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尽快确立恰切的卫生法基本原则的迫切性也是不言而喻。卫生法基本原则可以为立法者思考立法问题确立一些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可以为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遇到立法空白或缺失时提供一些价值依循,可以为司法主体在裁决案件遭遇两难问题时提供一些裁断的思路。这就是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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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2 小时前 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取向。 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被视为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1937040792112263587.html
2.税收法律的原则基层政务公开在法律实践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确认溯及性的一个原则,但是,我国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不清且相互包涵,比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属实体法内容,而实体法中的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又属程序法的内容。如果程序法中的属于实体法内容也“从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许多其他具体原则http://www.tja.gov.cn/grassroots/content/1258424204
3.一项基本原则,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依法行政原则所涵盖的具体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依法行政原则所涵盖的具体原则是( )A.责任政府原则 B.职权法定原则 C.法律优先原则 D.合理行政原则https://www.zybang.com/question/626a0bf5894dd3784416bc9d8f18b6b5.html
4.文摘曹炜丨环境法典基本原则条款构建研究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对发展和完善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必要性展开论证,进一步从学理上讨论应当如何对《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进行筛选、解释和增补,最后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环境法典基本原则条款的法律表达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推动环境法典理论和立法的双重更新。http://clsjp.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1367.html
5.民法的基本原则问法百科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因为后者体现了整个民事基本法的理念、价值趋向,它是各项具体的民法制度的基础和来源。 2、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制定民事单行法和特别法的立法准则。 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保险法》等民事单行法的基本原则。 https://www.51wf.cn/view-term-changelist/6698
6.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法理学之法律要素(2)公务员考试网按照法律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是指体现一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如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 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https://www.huatu.com/2013/0808/688397_2.html
7.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等五项内容。这五项基本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主体内容与精神实质紧密相关,知识立场与功能预期密切相连,行动指向与制度需求相辅相成。厘清并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五项基https://www.fx361.com/page/2015/0121/15323544.shtml
8.网贷协商还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详解相关法规与规定逾期资讯法律规定了网贷协商还款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协商还款期间应该遵循自愿、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还款方案。协商还款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力,未依照协商结果履行还款义务的,可以采用法律手实施维权。 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协商还款期间应该注重法律法规的成为变化,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并提前https://www.hezegd.com/lawnews/zixun/167331.html
9.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是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可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https://baike.sogou.com/v3186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