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简要介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定的有关问题和婚姻家庭编修改的主要内容。
婚姻家庭编的制定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制定的。1980年重新制定了婚姻法,2001年作过一次修改。1991年制定了收养法,1998年作过修改。婚姻法、收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婚姻家庭编以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本编称“亲属”。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规定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篇章通常称“亲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即称“亲属”。所以,这个意见是有理由的。但是,从我国20世纪50年代颁布婚姻法至今,老百姓对婚姻法的名称很熟悉,已习惯称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称亲属法则不熟悉、不习惯,所以本编不称“亲属”,而称“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编的新规定
(一)原则规定
1.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两个规定是一个意思,即说明婚姻家庭法调整什么关系。亲属法有特殊性,但仍是民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亲属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父母对子女有监护权,负有养育、教育子女的职责,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父母子女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法律也不允许父母将子女作为私有财产。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中也有财产关系,如家庭财产的夫妻共有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只是这个财产关系是附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的。
2.保护婚姻家庭。为落实宪法规定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第1041条增加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样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为与其他编的规定相协调,如继承编中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3.特殊保护。为强化对残疾人的保护,在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特殊保护残疾人。第1041条第3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将“儿童”改为“未成年人”。《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指未成年人,与汉语中的“儿童”是有差别的。多少岁算儿童,没有严格界限,改为“未成年人”更为准确。同时,将“老人”改为“老年人”,与有关法律的表述相协调,纯为文字修改,含义不变。
5.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实到婚姻家庭法中。针对收养工作,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父母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第108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6.确立亲属制度原则。第1045条对亲属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界定了亲属(配偶、血亲、姻亲)、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夫妻互为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为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因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因婚姻产生的亲属为姻亲,主要包括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配偶血亲的配偶,如连襟、妯娌等。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子女为家庭成员,不论是否共同生活。其他近亲属,共同生活的,为家庭成员。
(二)结婚
1.婚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岁、女20岁。民法典第1047条维持了这个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同意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也有少数意见提出应当降低婚龄。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委托国家统计局对公民的结婚意向年龄开展调查。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经报中央同意,仍维持现行法定婚龄不变。
2.尊重婚姻自主权。1950年婚姻法将性病、麻风病作为禁婚疾病,这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些疾病被消灭或者可治愈,所以198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禁婚疾病名称,只是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婚条件。但究竟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结婚主要取决于男女双方的感情,是否和有疾病的人结婚,应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国外鲜有禁婚疾病的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家庭编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3.完善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一是,增加一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完善受胁迫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以更好地保护受胁迫方的利益。
4.保护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通常都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损害。为了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第1054条第2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同性不得为婚姻。婚姻是男女夫妻的结合,但在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建议在民法典中规定同性婚姻。对此,研究认为,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整个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千百年传承下来的,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目前,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因此,民法典坚持和维护我国男女结合、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三)家庭关系
3.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但现实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夫妻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需要救治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而另一方不同意。在这些情形下,就应当允许分割共同财产。所以第1066条规定,如果有上述特定情形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
1.设置冷静期,保护婚姻家庭。实践中,冲动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协议离婚上,第1077条增加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此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解决离婚诉讼中的“久调不判”问题。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第1079条第5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3.保护离婚中的儿童。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第1084条第3款将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增加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4.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照顾子女和女方,存在无过错方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因此第1087条增加规定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5.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付出。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给予家务劳动补偿限于夫妻双方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形。由于我国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很少,因此婚姻法的这一规定适用范围很小。研究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家务劳动的付出,加强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第1088条作出规定,将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付出的家务劳动,也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
6.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因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实践中,除上述情形外,还有其他因一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也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第1091条增加规定兜底条款,将“有其他重大过错”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五)收养
1.扩大被收养人范围。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限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可被收养,不再限于14岁以下。
2.与计划生育政策协调。收养法规定,一般情形下,无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因计划生育政策改变,婚姻家庭编规定为:无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
3.严格限制收养人条件。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一项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收养男性与女性同等保护。为体现对被收养男性和女性的同等保护,改变收养法的规定,明确无论男女,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差统一规定为四十周岁。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规范政府部门的收养工作。第1105条第5款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6.外国人收养。外国人到中国收养应当有证明材料,要经所在国有关机关或者机构认证,并要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我国正在考虑加入《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民法典的规定要为今后加入有关公约留出空间。所以,对外国人收养证明材料的认证,第1109条增加了例外性规定:“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一级巡视员、民法典起草专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