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详细的总结了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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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章一般规定
1164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利益,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和物质需求与欲望的满足,故利益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因其可能具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属性而区分为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受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应当具有合法性,因而是合法利益。权利就其满足权利主体物质和精神需求的意义而言,本质上也是利益,但其不同于利益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律明确赋予其权利属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保障权利享有者依法实现其权利。因此,民事权利就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该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它包含三个特征:
第一,利益的类型化,即有名性(或曰公示性),在逻辑上特定利益被归属于排他性的概念范畴,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第二,利益的法定化,即法定性,立法将类型化的特定利益以明确的权利概念规定在法律中。故未经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虽具正当性,可以视为合法利益,但不属于民事权利。第三,实现的强制性,即法律对民事主体实现民事权利赋予终局的强制力保障。支配权可以直接行使,遇有妨碍、阻止的情形可以请求公权力予以排除。请求权亦可径行主张,相对方不履行的则可请求公权力机关依法裁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1.关于人身权理论上又区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可以区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第109条)。具体人格权在理论上又区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是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后者是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第110条第1款)。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对应,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10条第2款)。身份权通常是指监护权与亲权(第1068条等,但我国民事法律未使用“亲权”概念,而直接以内容揭示权利即“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财产权按照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包括第114条的物权,第118条的债权,第123条的知识产权,第124条的继承权,第125条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7条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
1165【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归责原则归责,即责任之归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者依据,是指以何种归责事由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依据的法律价值准则。“归责事由”,即归责原因,是指将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分配给特定民事主体承担的法律原因。可分为主观的归责事由与客观的归责事由两种类型。前者指依据行为人有无过错确定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称意思归责;后者指依据危险持有(开启或者维持、运营危险状态,持有危险品等)、行为控制(基于法定职责或为自己利益控制、支配他人)、利益衡平(如从他人人身、财产牺牲的代价中受益等)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外,民事主体只有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社会理性主义思想与意思自由原则的体现,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之所以成为近代民法的基石之一
(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关于违法性,理论上有“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的区分,主观不法即指过错,客观不法则指客观发生的事实(侵害行为或结果)与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矛盾对立的状态。侵权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违法性系指“客观不法”。
对于违法性要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两种不同的主张。结果违法说认为,只要加害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发生损害结果,即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此即所谓“权益侵害征引不法”。在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原则上应认定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违法说认为,结果违法是违法性判断的表征,但不是违法性判断本身,因为仅有权益的损害,而无行为的违法,不应被评价为违法,否则会引起价值判断的混乱,导致侵权责任认定的范围不适当扩大。违法性判断本质上应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作出判断。此外,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评价应当根据违反作为义务进行评价,即根据行为违法进行评价,而难以根据权益损害结果评价;对间接发生权益损害结果的行为也不能仅根据权益被侵害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应根据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进行评价。
审判实践中,违法性判断通常会根据被侵害权益的具体属性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第一,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绝对权,如生命、身体、所有权等具有显著的社会公开性和合理清晰的权益外延的情形,权益侵害即推定不法。第二,违反保护性法律规范,造成被侵权人权益损害的情形,因行为违法而具有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构成。如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参险义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情形,其行为违法。第三,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以外的其他民事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系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反公序良俗造成损害结果的,可综合权益损害、公序良俗违反和利益衡量的因素认定违法性。第四,对行使权益发生权益冲突造成损害的情形,应综合评价权益的价值与优先顺位(如人格权原则上优先于财产权)、自由与安全的均衡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确定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2)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损害结果。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即民法理论上“可救济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又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财产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损害,它主要指精神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生理和精神痛苦,还包括死亡、残疾、外部名誉之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对于财产损害的认定,民法理论上有“利益说”和“组织说”两种学说。“利益说”又称“差额说”,系根据受害人在财产损害发生前后其总财产之数额变动为依据,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有财产差额则表明其利益受损,无差额或者差额为正时,则利益并未受损,损害也被认为不存在,即损害=利益。损害之观念与外在之具体破坏无关。
“组织说”则认为,特定物体毁损本身亦应构成损害观念之一部分,具有独立性,系第一位的损害,可称为“客观损害”或“真实损害”“直接损害”“毁损损害”。而因此第一位的损害导致的财产减少(如支出修复费用)系第二位的损害。“损害”在观念上系由该客观损害(第一位损害)与财产总体上出现差额之“利益损害”(第二位损害)组织而成,其中,客观损害亦应客观估定并应于任何情形下予以填补。“组织说”系针对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损失提出,其客观损害系指财产损毁,本身可以客观估定其价值。但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所致生命、身体、健康之人格所受伤害,无法客观估定其价值。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里,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其第一位的损害即人格本身所受损害(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系“非财产上损害”,只能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对因人身受侵害所引起的第二位损害,即因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收入损失等财产利益损害,则可依据“利益说”衡量其价值而予以赔偿。
民法理论上对于损害的另一分类,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系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或者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财产毁损灭失所致损害或者因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益所致损害,理论上亦称为“客体损害”。间接损害则是因直接损害的媒介关系而间接遭受的财产损害,例如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被侵权人生命、身体、健康所受损害为直接损害,死者如正常生存在其余命年岁内可获得的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害,或者伤残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导致的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害;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毁为直接损害,因车辆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害,故理论上将间接损害称之为“财产结果损害”
此种直接损害与前述分类中的“消极损害”或者“所失利益”同一性质,其因果关系距离较近,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因此属于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间接损害中因果关系距离较远,加害行为只能构成损害之远因,难以合理预见其损害的,原则上不予赔偿,如挖断电缆导致停电,造成电力用户的营业损失、财产损失等,赔偿请求权即不能获得支持。该项分类旨在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受害主体不确定、损害内容不确定、赔偿范围不确定的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害”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以确保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安全)之价值平衡。
(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致害原因有三类:一是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二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三是物件致人损害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只有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联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侵害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于确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审判实务中亦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该理论,因果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的判断:一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所谓“必要条件说”(条件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遵循因果律,按照“若无,则不”(but-for)的逻辑判断规则予以检验认定,其检验逻辑是: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即原因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亦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相当性判断初期以统计上的或然率即可预期性为基础,来筛选依条件说确认之原因,[34]实践中逐渐融入日常生活经验与价值判断的因素,乃系包含有经验法则、逻辑判断与价值判断在内的综合性判断。其判断逻辑是:有此行为通常即有此结果。“通常即有此结果”,系指损害发生属于“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即损害发生过程,并无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符合一般事件自然、正常的发展过程,构成加害人责任承担之依据。实践中,当涉及复数侵权原因时,还须考量复数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超越因果关系问题。超越因果关系,又称“假设因果关系”,是指前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即使没有前一原因的存在,也必将因后一原因而产生。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亦存在不足,即其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学说上提出法规目的说,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对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规定目的。损害之发生虽具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比较法上的“道路绿地案”揭示了法规目的说的运用。甲驾车过失肇致交通事故,引起道路堵塞,被阻之人不耐久等,驾车穿越道旁私人绿地(草坪)离去,造成大面积绿地毁损,甲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衡诸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有认为甲之过失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道路阻塞与道旁绿地被受阻汽车碾压毁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依照法规目的说,甲不应对此负责,因道旁绿地不受侵害超出了甲所负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故其仅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负责。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希望并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为直接故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对其持放任态度,则为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理论上,按照从重到轻的程度,过失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将行为人当下的行为与普通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相比较,未尽到普通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表明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过失也称“抽象轻过失”,其判断标准是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注意标准,即将行为人的当下行为与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相比较,如果一个有相当经验的合理人处于当下情形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行为人则当为不为或不当为而为,那么行为人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又称具体轻过失,即将管理自己事务者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作为评价标准,行为人的当下行为未尽到与管理自己事务者相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为轻微过失。在侵权法领域,过失判断的通常标准为抽象轻过失,轻微过失一般不予斟酌。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
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简称请求权基础。其基本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归责事由仍属主观归责,即以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依据;但该过错无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而是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依据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因此,从价值判断上看,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类型;而从法律效果上看,多数情形下此项推定难以被推翻,故其效果接近于无过错责任。理论上认为过错推定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中间责任。
1166【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1.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一般依结果违法予以评价
2.无过错责任通过发展“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缓和环境侵权等公害责任的举证困难,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亦因此采“合理的盖然性”标准
所谓“疫学因果关系”,实即传染病学或流行病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认识和判定方法。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依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应符合自然科学原理与规律,即加害行为应当“合乎规律”地引起损害结果。如数人伤害一人,被害人身中数刀,头部遭棒击,最终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甲、乙、丙持刀刺伤被害人,均系皮肉伤,不足以致死;死亡原因是遭某丁棒击头部,致颅脑内形成疝气死亡。故丁之棒击头部与受害人死亡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在公害案件中,欲严格遵循自然科学的方法和规律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往往存在困难。如对建筑物中存在强烈辐射线与被害人肿瘤、流产、死胎等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3.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依据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予以确定,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
(一)对特殊侵权责任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仍然是必要构成要件,被侵权人必须举证予以证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被侵权人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须举证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明知,即是具有主观故意;法律明文规定其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要件构成中亦明确揭示须有主观故意。此外,《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即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律对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有赔偿限额,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主张完全赔偿
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章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章中。如《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责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特别免责事由,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中。例如,《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不可抗力被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故因雷击、气流等恶劣天气造成的飞机失事,航空公司不能免责。
1167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一)特别程序救济路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保护禁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法律上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第一个规定,是人格权领域里侵权防止请求权程序导向的制度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因此,其程序性质更接近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与此相似,《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其程序的提起、审查及裁定亦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本质上应属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
(二)行为保全救济路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与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201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行为保全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竞争纠纷。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6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广义的共同侵权是指多数人侵权,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四种类型。理论上将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债务)制度,本为便利赔偿权利人(债权人)求偿而设。故在诉讼程序上,能否允许赔偿权利人对债务人分别起诉,就成为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论的问题。
民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本质上体现为债法上的连带债务。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赔偿),即对连带债务人享有主体和内容上的给付请求选择权。这一原理体现在诉讼法上,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当然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以对债务人分别起诉。这一原理,在实体法规范上获得了印证。《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故实体法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就连带债务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是可分之诉。
与实体法的理论截然不同,对于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其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
从避免重复诉讼,防止债权人不当获利的角度看,现行实务立场应值肯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并无不周;仅在选择权的行使方面,实务的立场将债权人该项权利后置于执行阶段,从诉讼法理论上与实体法规定亦并无冲突。
1169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一旦确认,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这要依被监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而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欠缺认知、辨识侵权行为的能力,更易于被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工具化;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辨识侵权行为的能力,故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中被工具化的程度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监护人在同等疏忽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恶,要大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恶。故一般而言,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形,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份额应小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形。当然,有时也应斟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特殊监督、管理(保护)而监护人却疏于此种特殊监督管理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而适当加重其责任比例。
1170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非因共同过错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各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但不能确定为何人所致,又称为准共同侵权。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各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具有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不能确定该损害后果为何人所致,法律上于是推定这些危险行为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即“共同行为”)与单一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学说上将此归属于替代因果关系(alternativecausation,又译为择一因果关系)的情形,性质上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中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后者的特点则在于共同过错,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与普通的事实因果关系具有的确定性不同,替代因果关系并未达到完全程度(infullstrength)的确定性,而是以轻微的、潜在的方式呈现。亦正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称为潜在的加害人,而非径为现实的加害人。正是因为全体潜在的加害人的行为,导致了急迫的、具体的危险,并且直接指向损害后果。于此场合,事实因果关系上的充分性(sufficient)既以通常的、微弱的方式存在,又以具有最大可能性的方式存在。反面说来,假设其他潜在的原因行为不发生而单独考察各个事件,在时空关系以及所引发的具体危险性上,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达到能够证明的程度。如果某个事件所引发的危险并非急迫的、具体的,意味着该事件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可能性较小,则不将该事件纳入共同危险行为中予以考虑。
117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足以”,并不是指每个加害行为都实际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而是指在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作用下,单个加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这意味着,各个加害行为系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后果(“同一损害”)发生对应关系。
本条规定情形所涉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聚合的竞合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每个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即它们各自都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原因(sufficientcause)。所谓充分原因,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充分原因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负担。聚合因果关系中对充分原因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假设性,这是该项因果关系与替代因果关系相接近的地方。但是,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对其承担本项责任予以否定。
叠加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同时或者相继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而如果其中的某个或某些行为不存在则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其因果关系类型称为叠加因果关系(concurringcauses)。尽管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甚至如果不是因为其他行为人的介入,就根本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而也不会有责任。但正是因为有了后面行为人的介入,才使责任从没有转变为有,从而由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尽管对各个行为人来说未免有些严酷,但依无辜的受害人和过失的行为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应以前者的利益优先。
超越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前一个加害行为引发了损害后果,但即使没有该加害行为,后一个加害行为同样引发了损害后果;其因果关系类型称为超越因果关系(overtakingcauses)。当然,如果前一个加害行为实际已使侵害法益完全灭失,后一个行为人针对该法益不再负担注意义务,其加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补充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虽然表面看来是其中的直接行为造成了全部损害后果,但其他行为(一般是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间接作用,两者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例如,甲在旅馆丙内杀害住客乙,后查明旅馆丙疏于对住客的安全保障,丙乃相对于甲构成补充的竞合侵权。在《民法典》中,补充的竞合侵权一般表述为间接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前段中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为依过错的补充责任(又称为限制的补充责任),相对于第三人(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的竞合侵权。其中,补充责任人(间接行为人)的过错,是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限制(“相应”),而非与其责任大小相等同,盖因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行为人追偿。
117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从部分的竞合侵权延伸开去,还有一种称为总和的竞合侵权的特殊情形。总和的竞合侵权是指众多不确定的因素叠加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后果,而其中每个原因的增加或者排除,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改变此种损害后果,通常甚至无法改变。例如,在某特大型城市中,公共汽车运输非常拥堵,甲为通勤的小学生,在公交车进站后,与其他无法最终确定的数百位乘客一起拥挤以早点上车,不幸该学生被挤到车底,公交车发动后导致该学生被轧死。总和的竞合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称为总和因果关系,既不同于替代因果关系,因为单个乘客的拥挤行为在理论上并不具有导致该学生被挤到车底的现实危险;也不同于聚合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学生被挤到车底;更不同于超越因果关系,因为单个乘客放弃拥挤,仍然会发生此种损害。对此情形,可依部分的竞合侵权,由能够证明的当时进站的乘客承担按份责任。
1173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与有过失】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其基本规则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对此通常采取的标准包括: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的轻重,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行为的轻重。通常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反之,则过失较轻。三是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以决定过失的轻重。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重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以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过失相抵构成的客观要件要求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的竞合。因此,在判断时容易与因果关系中断相混淆。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实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包括:其一,表现为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其二,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应当把握过失相抵构成的基本要件。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1174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1175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本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1176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冒险,又称甘冒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换言之,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
显然,自甘冒险不是一种明示的同意。同时,自甘冒险行为也不完全等同于默示同意,尽管受害人参与一些危险活动有可能表明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活动造成的后果,但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默示同意其他参与者可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例如受害人从事踢球等活动,而某个踢球者违反规则故意伤害受害人,也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再如组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的人在组织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分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将自甘冒险等同于默示同意使得加害人完全免责,也不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1177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之所以能够在较严格条件下被认可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于这种行为具有正当性。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通过行为目的的合法性体现出来的。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其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利益,任何人不得采取自助方式进行自我保护。
1178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1179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5.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比如假肢、助听器等的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第13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通常都是以“收入所得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由于《民法典》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故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的问题。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80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1181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118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183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1184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一、关于确定市场价格的计算地点问题通常而言,计算损失时,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选择。因财产损失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以损失发生地的价格为准,可能更加公平,更能客观反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故本条虽然未对财产损失计算地点作出规定,但适用上应遵循上述解释,即以财产损害发生地作为标准计算。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当事人能否约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可以约定的,这也是当事人和解或者协议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此要注意的是:其一,这一财产损害赔偿的协议,必须具有事后性,在造成财产损害之前就达成此协议,有悖公序良俗,不应予以认可。其二,这一协议内容应体现公平性和自愿性,以胁迫或者欺诈方式达成的协议,应依法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其三,关于当事人协议或者共同同意的赔偿数额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此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但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当事人对部分损害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部分损害的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当事人也同意人民法院依据其协议的数额裁判相应损失时,我们认为,对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允许采取这一做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后又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这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应从司法裁判权威性出发,结合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来审查,通常在诉讼阶段不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185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186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立法上未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而仅是将其作为补充适用的规则。一方面,从体系上看,侵权责任编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第1165条、第1166条专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规定并未与上述两条规定在一起,不宜同比将本条规定称为归责原则。而且上述两个条文实际上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能够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特别是在有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况下,这两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周延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尤其是本条规定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空间限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导致本条适用范围更加限缩,这显然不符合归责原则所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的特征。而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旨在分担损失,故其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适用。
1187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118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18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190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9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中“相应的责任”在文义上并没有清晰地表达这一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但从条文内容的前后变化来看,不宜再将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可能更为妥当,即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既然是按份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就不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而是第一顺位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其没有过错,则应由劳务用工单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119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19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9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7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198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199【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1200【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0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产品责任
120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本条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有关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则要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殊抗辩事由。对于前者,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等。至于不可抗力,不必多言,而受害人自身原因则是指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因而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于由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则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凡是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提供产品的一方能够证明属实的,都可以免除责任。
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仍然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即《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此还要注意的是,上述《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必要遵循上述特别法优先的规则。
120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204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205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206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1207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决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通常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害,不具有惩罚性,其数额不能超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各国对应否支持惩罚性赔偿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功能逐渐获得重视和认可。惩罚性赔偿不局限于补偿功能,具有惩罚、震慑、激励等功能。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20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正)第25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亦相同。因此,即便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原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如果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即如果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免责事由仅限于故意一种形态,若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还需注意的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故意通常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等使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故意,而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注意义务的故意。比如,故意闯红灯的行为,虽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义务的故意,但并无造成自身人身伤害的故意,此时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闯红灯的非机动车、行人损失,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
1209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10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多次转让时,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非最后的转让人,其与最后一次的受让人可能并无联系。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查明多次转让的事实。
1211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挂靠运营的情形下,由于道路运输经营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挂靠协议之间关于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否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仍可以借由挂靠协议实现规避法律的效果。
1212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21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1214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215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216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217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1218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特征具体表现为侵权行为人与责任人的分离。
1.关于患者的界定在现代社会,医疗机构面向广大公众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针对疾病的诊断、治疗行为;二是疾病预防行为,包括疫苗接种、健康宣教、体检等;三是以计划生育为目的的各种医疗措施;四是医疗美容。
2.关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界定所谓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机构。此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上述条例及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置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医务人员的范围,离不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区别于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本质特征,即针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来进行判断
3.关于诊疗活动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1219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2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2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1223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22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2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同时,该规定还对“病历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理论和实务上一般都认为病历资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6条规定:“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等。”这再次把病程记录明确列为住院病历的范围。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作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122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27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22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1229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30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231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1232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233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234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1235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123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37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238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239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1240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24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124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243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244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245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1246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1247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48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1249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250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251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125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125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254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1255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56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57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58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1259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1260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