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三级高级法官王丹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民法典》继承编首先明确了继承权本身的特点。第一个特点是,继承权是以血缘或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身份性明显;第二个特点是,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第三个特点是,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法定性,继承权不同于一般权利,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当然,遗赠是另外一回事;第四个特点是,发生根据是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
继承权的具体内容,一是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继承权;二是有权取得遗产,应继份由法律规定或遗嘱确定;三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救济的权利,如继承恢复请求权。
一、保护私有财产,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1129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一)删除遗产范围列举规定
以上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实践中应当注意,肯定还有一些财产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如果有法律的规定,那就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增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及继承权丧失后的宽恕制度
1.增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该条第1款第4项增加了一个隐匿的情形,因为实践中发现,除了伪造、篡改和销毁遗嘱的情况之外,有些人跟被继承人生前一起生活,知道被继承人立了遗嘱,但是立的遗嘱可能对其不利,于是他就隐匿了遗嘱(常见情形)。除此还增加了一个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使被继承人违背了真实意思。这体现了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老年人到最后身体非常差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尤其是跟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欺诈、胁迫,让老年人订立一个对欺诈、胁迫有利的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且情节严重,继承人可能会丧失继承权。
2.增加了继承权丧失后的宽恕制度。《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自由意愿,尊重财产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这里不包括过失和正当防卫;不要求以争夺遗产为目的;既遂未遂均可。(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此种情形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既遂未遂均可。(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本条中的遗弃不要求情节严重,更不以构成遗弃罪为前提;虐待须达到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实践、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但不以构成虐待罪为前提。(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3.上述第1项和第2项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继承权绝对丧失,
不得适用宽恕制度。此时如果被继承人存有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第3项至第5项是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吸收了已失效原《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并扩大到第3项至第5项。《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同时,《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增加受遗赠人丧失遗赠权的规定,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但不适用宽恕制度。该规定与合同编中的第663条赠与合同的规定类似,即严重侵害赠予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撤销赠与。
宽恕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宽恕的表示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可以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向其他人作出。同时,《民法典》增加了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的规定。首先,遗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其次,在遗嘱中列为继承人,不一定是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在遗嘱中确定继承人仍可以参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因为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这也是《民法典》继承一个比较大的亮点。
(三)增加打印遗嘱和履行遗嘱两种形式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最能体现被继承人处分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新增的打印遗嘱的效力时需要主义以下问题:(1)实质系书面遗嘱。如遗嘱内容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等设备上,不构成打印遗嘱。(2)可以由遗嘱人自己编辑打印,也可以由他人打印。(3)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需要在场见证,即参与编辑和打印的全过程。(4)注明年月日,否则无效。(5)更严格的形式要件,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每一页上签名,如仅在最后一页签名,无效。
此外,《民法典》还在录音遗嘱的基础上增加了录像遗嘱,这也是符合我们现在生活的情况,手机都能录音录像,所以联想遗嘱已经不成问题。且录音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如胁迫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录音,而录像则可能更直观真实一些。《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像遗嘱需要特别注意:遗嘱人合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见证人的问题。六种遗嘱中,除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公正需要两名公证员,如果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员,需要再加一名见证人员。也就是说在公证遗嘱中有可能也会出现见证人)原则上不需要见证人,其他四种均需要见证人。对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民法典》第1140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见证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另外(以下为真法誊写僧的增加),《继承编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四)遗嘱自由
遗嘱人享有遗嘱自由,可以决定什么时候立遗嘱也可以决定将遗
产留给法定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6种遗嘱形式中任选其一订立遗嘱。需要特别注意的遗嘱自由的规定如下:
1.遗嘱人享有任意的撤回和变更权。《民法典》将《继承法》的撤销
修改为撤回,更为精准。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以后才生效。此前应该可以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任意的撤回或者变更。撤销是针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应用撤回。
2.吸收了《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增加了“视为撤回”的
情形。即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撤回了所立遗嘱。如甲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子乙,但在甲健在时,就将房子出卖给了丙。甲的出卖房子的行为,就相当于撤回了房子由儿子乙继承的遗嘱内容。还需要注意遗嘱人在实施该行为时,要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是过失或者第三人侵权,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的,不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3.弱化公证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把公证遗嘱置于一个比
其他遗嘱效力更高的位置,如果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冲突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经调研发现,遗嘱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可能就很难再通过公证的方式变更遗嘱内容。因此,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紧急情况下,如果不能以其他形式的遗嘱变更先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则限制了遗嘱自由并且增加了立遗嘱的成本。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公证遗嘱跟其他遗嘱相比只是程序更严格、证明力更强,但不能因此在效力上优于其他遗嘱形式。《民法典》编撰中,弱化了公证遗嘱的效力。
4.立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只有内容相互抵触的,才以最后
所立遗嘱为准,否则,可以并行。实践中还有一个基层法院提出来的:如果立有数份相抵触的遗嘱,最后一份遗嘱有无效的情况下,是按其前一份遗嘱还是法定继承?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既然最后一个遗嘱无效,自然适用前一个遗嘱。也有观点认为,最后一个遗嘱无效,但是后一个遗嘱可能是因为形式上的原因最终被确认无效的,但对于遗嘱人来说,实际上他已经否认了前一个遗嘱,并已重新作出了财产处分,现在因为形式上的原因导致所立遗嘱无效后再回到前一个遗嘱的执行,恐怕也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恐怕不能当然的认为前一个遗嘱就是一个有效的遗嘱,不能当然的回到前一个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