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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六)协调监管原则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保险学运用
论文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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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已成经典。在研究范式上,该书对中国民法乃至整个部门法学界带来的影响至今未曾消退。从1992年至今,该书经不断修订,已历至少6版,放眼整个法学界,一本由博士论文而成之专著能在20余年间持续畅销并成数代法科学子必读书目,即使并非独有,也绝不多见。在告别民法典争鸣的喧嚣、人们重新开始仔细审视并检讨基本民法学理与价值基础的时候,北京大学出版社装帧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再造版)又飘着墨香悄然而至。
承袭上一版(2004年)“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的副题,本次“再造版”将副题定为“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意味着这将是一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集大成之作。
二
诚信原则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现象,必须以世界为框架考察之,才不失偏颇。就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而言,世界被一分为二。拉丁语族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葡萄牙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构成拉丁法族(英国和美国尽管不属于这一法族,但在两种诚信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与这一法族殊途同归),其中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诚信皆用同样的语词表示,例如,英语就以Goodfaith兼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在德国法族国家包括德国、瑞士、日本、中国、泰国、土耳其、希腊等,诚信原则已被客观诚信化,主观诚信用另外的术语——比如“善意”——来表示。其中,研究诚信原则的著作洋洋几十万言,全部谈客观诚信,对主观诚信不著一字。但正如本书所揭示的那样,这种做法在历史的长河中只占短暂的一瞬,相反,主观诚信在历史上长期处于与客观诚信不相上下甚至更优越的地位,因此,作者的学术旨趣正是着眼于这段历史,“打破诚信与善意的分离论,拨乱反正,打造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比翼齐飞的格局”。可以说,本书是作者继2001年向中国法学界首次引入主观诚信概念以来,对“两种诚信说”进行全面阐述的最终扛鼎之作。
三
事实上,中文世界中已不乏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就大陆而言,最早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继之有肖和保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阎尔宝的《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杜丹的《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唐东楚的《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等等。就台湾而言,先有何孝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次有姚志明的《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可以说,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不可谓不多,但美中不足的是,它们都只涉及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展现了合同法、保险法、行政法、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形象,或者只研究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功能,例如其衡平功能,附随义务课加功能,缺乏一个对诚信原则的全景式鸟瞰。
“再造版”则纵横捭阖地对诚信原则进行了全景式扫描。在外部面相来看,它一是把诚信原则的历史从古说到今,二是把这一原则的实在法表现从西说到东,从南说到北,拉丁法族国家、德国法族国家、英语国家、苏联集团国家等,都在作者的观察视界之内,由此成就了本书的世界性,这种世界性是与诚信原则论题本身的世界性相配的。割裂两种诚信的做法,不就是洞穴困境的产物吗!从内部面相来看,作者则把诚信原则的运用从财产法说到人身法,从私法说到公法,从实体法说到程序法,由此完成了对诚信原则的鲲鹏俯视观。达到如此视点,不甚容易,至少外语要多懂几门。作者达到之,证明了他在诚信研究领域的不俗功力以及他对运用多种外语,甚至俄语和捷克语进行研究的能力。
历史是作者考察诚信原则的一条竖线,由此,诚信原则从罗马法到现代法之起源、发展与变迁,被依序娓娓道来。重视历史理应得到赞誉,诚如霍姆斯所言,为了理解法律现在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对罗马法中诚信的探讨是先主观诚信,后客观诚信,作者对主观诚信星火燎原的扩张史的描述令我难忘。星星之火起于取得时效,燎原之火烧到了家庭法。在这一过程中,《尤文求斯元老院决议》最把主观诚信运用得出神入化。当然,作者把罗马作家普劳图斯戏剧中对诚信语词的运用服务于法律诚信研究,也令我拍案叫绝。最后的闪亮点是作者对谁把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统一起来了的问题的回答:是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这是一个伟大的名字,据说,要是这个名字不存在,西方法律史要改写。离开罗马,作者到达了中世纪,他让我们看到了经院作家甚至教皇对于法人的诚信是否可能以及为何的拷问,这是一个我国学界想都未想到的问题。当然,他还触摸了与罗马人无关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的中世纪起源问题,以及婚姻诚信通过教会法途径的确立和扩张,等等。
本书的横线则包含了多个维度,作者显然注意到了诚信原则发展各阶段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并列论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称安排,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族国家与拉丁法族国家的同等考察,立法、学理与判例的有机结合,此外,作者还发现,诚信不仅只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它也贯穿于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7个公法部门。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话来形容之:“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本书“暴露”出的诚信原则的视界足以说明它是对诚信原则的一个“连根拔起”之作。
四
那么,斯多亚哲学为何把善与个人物质利益对立起来呢作者通过对斯多亚哲学家西塞罗的观点考察后认为,美德之所以为善,是因为对它的践行可以增进公共利益,因为法律是为众人的安全而不是为个人的安全制定的;社会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改变了人的属性,人因之而不同于野兽,也因之成为社会的动物,为此,人们需要克制自己的物欲,在此基础上获得自由。
在全书结论部分,作者敏锐地指出,诚信原则反映了现代民法中的理想主义成分,与其现实主义成分形成对立并在必要时矫正后者。在法律重新道德化的今天,诚信原则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由于我国在诚信问题上遵循的是德国传统,事实上形成了诚信原则与善意的双轨制。作者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论,亦可达成统一两种诚信的努力。社会契约论是西方历史上最通行的解释公共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谈到,城邦产生的原因是“人类不好单一和孤独的天性”,因此,他们经联合成为城邦。人们在社会契约中写上了“毋害他人”的字样,这恰恰是两种诚信的基点,因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通过社会契约结合为社会,为此要承担彼此承认他人之所有权的义务。宪法就是我国的社会契约,如此,无论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在对社会契约——我国宪法——的信守义务中得到了完美统一。
五
必须说明的是,以上对“再造版”所进行的解读显然并不全面。比如,在材料选择上,本书就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大部分法学著作,许多文学、戏剧作品,也自然地融入分析之中,极大加深了读者对诚信的本质认识。在对主观诚信的研究中,作者多年来秉持的“新人文主义”法学立场也屡屡见诸笔端,比如在对我国主观诚信的实务进行考察后,作者批评道,我国主观诚信制度主要服务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没有保护弱者的目的,进而建议:“在我国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修订中,于其中确立诚信原则,尤其把错误意义上的主观诚信贯彻到这些法律部门中,达成诚信原则保护弱者的功能,实现诚信标准的个别化。”这就使得全书的内涵得到了升华。行文至此,笔者似乎明白了“两种诚信说”的真谛:保护弱而愚的好人,因为一群弱而愚的好人总是比一群强而智的坏人更可接受,法律理应对他们予以优待!对尚处于转型期阵痛的现实中国来说,但愿本书在传递新知的同时,能做到这种启蒙!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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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保险业作为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以即期购买承诺、远期承诺兑现为形式经营一种规避风险或风险投资业务,这有赖于企业实力和形象的支撑。目前,保险诚信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发展的严重瓶颈。因此,加强诚信建设是应对我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后竟争与挑战的迫切需要,也是提高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作为处于开放前沿的保险业如何在深度改革与开放的条件下,更快地发展与壮大,是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也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中诚信向题显得尤为突出,做为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的保险业频频出现的“诚信危机”,已经成为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树立童雯无欺、安全可靠的“诚信”品牌是保险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最优选择。
1.最大成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业本身就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一种经济活动,保险活动的首要原则与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The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做出签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处的位置不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事实,保险人也有向投保人正确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1告知(Disclosure)。告知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者是书面的说明。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是如实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具有诚意的表现。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患、心理健康、家庭病史等事项,应当进行如实的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1.2保证(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允诺,保证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的某种义务。
2.我闯保险业发展中的成信问趁
从整个市场经济发展来看,“诚信”已成为市场中的黄金规则,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诚信以其特有的魅力成为银行、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体制运作及一切经济活动中的核心。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诚信,尤其在目前情况下,更应该以诚信为基础,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自我国恢复保险业至今,在我国保险业飞快发展的同时,暴露出了十分严重的诚信危机。中国保监会曾经对5000名北京市民进行了调查,发现许多人之所以不买保险,是因为对保险公司不信任;类似的调查也显示:“保险市场恶性竞争,给人们不保险的感觉;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管理不规范;承保一套,理赔一套。”等因素都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拒绝的原因。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常受到被保险人“诚信危机”的侵害。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采用抽样检验标的承保方式,被保险人中常常有逆选择、骗保、冒名顶替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保险供求双方在诚信问题上的缩水,使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面监严峻的考验。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2.1保险供给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供给方是保险业的主体,其诚信度直接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保险业受过去计划经济影响很深,仍不同程度存在官商作风,而且服务理念、服务手段、服务措施都比较落后,而这一切在实际中更多地表现为供给方的不诚信。
2.1.1观念与管理上淡薄。近几年来,我国保险机构受市场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过于强调业务导向,以业务量多少,保费收入多少论业绩,忽视管理与考核,重视宣传保险营销的事例多,介绍信用先进事件少,这种经营方式导致保险公司重视眼前利益,轻视长远发展;重视展业,轻视理赔;重视新保户,轻视老保户。保险商品供给方的重视程度的不平衡,导致保险商品的即期消费者和远期费者对保险的可信程度大打折扣,据调查表明,61.8%的北京市民希望保险公司提高信誉、积极理赔。
2.1.2保险企业的服务不规范。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向客户树立诚信的最关键时机。国内有些保险公司对赔款时限认识不够,一些保险理赔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投保容易理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现象。有的投保人多次往返才从保险公司领到早该领到的赔款,使得投保人大为不满。同时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在理赔工作中表现出了违反诚信问题,如有的理赔工作人员素质低下,接受投保人的好处,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破坏保险公司在客户中的形象,有的理赔员缺乏应有的专业能力,对于较复杂的理赔案不能科学的判断,使得投保人得不到较为公正的赔付。
2.1.3经营方式不规范。有的保险公司机构不经审批就经营保险业务,为了争夺业务,擅自开办保险险种,有的保险公司变相降低保险费率,甚至不考虑成本核算,放宽对企业的承保条件。这种经营方式的不规范性给投保人感觉是保险业务具有随意性,无疑会让投保人产生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更为重要的是不利于保险公司自身长远的发展。
2.2保险需求方存在的诚信问题。在保险关系中,保险消费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度高低也同样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保险需求方表现出的最大问题是轻视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有些投保人在投保前或出险后,均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在出险后又人为捏造虚假证据。更有些投保火为了谋取巨额赔款甚至制造事故,不但扰乱了社会的安定,更直接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3保险中介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市场运作不规范,最为突出是的保险、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不规范性。首先表现为营销人员素质普遍较低,而且保险公司缺乏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导致营销员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时,利用客户对保险条款理解不透,误导甚至欺骗客户。二是由于一些兼职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短期操作行为,使得骗保费、擅自扩大承保范围、撕毁保险单以及埋单等现象层出不穷,很多人在与客户签单时,过分夸大其功能,盲目承诺服务内容,让投保人快快签单,在签单拿走钱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造成大量“孤儿保单”的出现。三是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很多是想锻炼自己,并非当成终身的职业,保险业的淘汰率高达80%。保险营销员一旦离职,公司和客户就都找不到他,给客户的印象就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是骗子,难以信任。四是在理赔时由于缺乏独立的公估机构,更是对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麻烦,引起保险市场的混乱。
3.如何树立保险企业的“诚信”品牌
长期存在的诚信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要积极采取有效的多层次的信用监督与管理体系,才能解决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危机。
3.3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结果必然是诚信者生存、失信者受到惩处。保险企业要想持续、健康的发展必须建立行业自律规范。保险公司之间竞争过程中,彼此不信任对方,有的甚至抵毁同行,这种恶性的竞争给人们保险不“保险”的感觉,严重损害了保险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通过行业规范的建立和实施,使每一家保险公司能在健康的市场里,展开公平的竞争,从而共同促进我国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养老保险制度类型;再分配效应特征;贫富差距
一、引言
二、不同类型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再分配效应的特征
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类型之间的差异是相对的,而不同国家间再分配效应的差异却是绝对的。同一种类型的不同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再分配效应也有着或多或少的差别。对每种类型的代表性国家进行分析,可以更加深入、具体的了解每种类型在养老保险制度在再分配效应上的特征。
1.福利国家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
总的来说,英国初次分配的效果很不理想,收入差距非常明显。然而,英国收入再分配的调节能力很强,经过再分配之后,有接近一半的家庭贫困状况得到缓解。
瑞典养老保险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显著成果与该国政府实施的强而有效分配措施密不可分,其养老保险制度的设置对于缩小代际之间的收入差距有着重要的贡献。
2.社会保障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
(1)美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1935年罗斯福总统签署了《社会保障法》,该法是美国退休制度开始实施的标志。时至今日,美国已经形成由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共同组成的三足鼎立的养老保险体系。
此外,美国政府为体现养老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防止退休后的收入水平过高,设置了保险费的缴费上限,规定工资收人超过上限的部分不计入保险费的计算当中,从而有利于缩小老年人的收入差距,尤其有利于低收入人群的利益。
(2)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德国养老保险制度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随后又经过几次改革,最终建立起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共同组成的,具有强制性和针对性的比较完善的保障体系。
总的来说,德国在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中,积极强调并努力实现社会公平,充分发挥了养老保险制度收入再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的缩小了老年人的贫富差距。
3.储蓄积累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
总之,就新加坡的养老保险制度而言,它特别强调自存自用、多存多用,不能充分发挥养老保险互助共济的功能,收入再分配的调节能力极小。
智利的养老保险制度强调效率,每年养老保险的收入、支出占GDP的比重变动很大;但忽视了公平,虽然积累了大量资金,能够实现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相当少。
三、各类型养老保险制度再分配效应的特征
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设立了养老保险制度或养老保险保障措施,具体国情不同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设置也就不同,但对于一些经济制度相似、发展水平相近或其它社会因素趋同的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再分配效应也可能存在一定相似性。下文就从养老保险制度类型的角度来分析其在再分配效应上得特征。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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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渐进式退休政策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压力的缓解效应研究”(项目号:15YJC630105);民政部部级课题“老年社会工作研究”(项目号:2015MZRO17-16);第59期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效应研究”(项目号:2016M591330)。
论文摘要: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存在着影响诚信建设的一些问题。相应的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管理,加快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健康成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和社会产品再分配的特殊方式,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的三大支柱,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信用作为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自律性规则,既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又是一种经济利益的选择。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处于道德规范与经济利益的冲突与摩擦中,信用建设问题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必须认真思考且积极面对的严峻挑战。
一、当前保险市场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纵观目前保险市场发生的各种问题,多与保险信用机制的不完善有关。这些影响诚信建设的问题主要有:
1.竞争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主要表现为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回扣,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
2.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3.没有统一的有关信用度的认定机制,缺乏对失信者进行全社会惩罚的措施,对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难以实施全面有效的评价与监管;
4.在保险业内部,有关信用的信息处于严重的不对称状态。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而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又强,使保险消费者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及发展状况、参加保险后能够获得的保障程度等,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人的介绍作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信用信息也未能得到综合使用;
5.从业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尤其对保险人的选择、培训及管理不严,有一些保险公一J误导甚至授意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二、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对策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主要对策是构筑保险市场的信用体系。完善的信用体系和规范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是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作为具有市场风险、以诚信作为经营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更应将恪守信用、履行合同作为发展之源,立身之本。具体对策:
1.建立完备、规范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要从组织管理、财务核算、责任累积、风险控制等方面全面提高保险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要创新管理理念,广泛运用当今先进的技术成果来提高管理效率,加速产品开发、数据处理、资金划拨、成本核算、业务和办公自动化、网上营销等业务内容的电子化进程,提高资金管理、成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营风险管理的集约化经营水平
2.规范人从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全体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是提升保险信用制度的重要环节。我们目前仍以保险人展业为主,所以推进人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使现代人了解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关键所在,并将职业道德教育融人常规的职业培训之中就显得成为重要。另外,也应加强对公司全体员的教育和培训。培训员工的道德自律,提高员工诚信道德的选择与评价能力。要创建道德环境,使员工在实践中体验和升华道德情感,理解并认识诚信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而自觉规范自己的道德行为。
3.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管理者要以高尚的诚信人格影响员工,率先垂范,做好表率。要利用自身良好的形象,以身作则,言传身教,感染并带领一大批具有诚实人格的高素质员工队伍,各级工作人员之间要建立起相互信任、团结协作的工作关系。要强化“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道德观念,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
5.规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行为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诫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是保险人估计和判断风险的一个重要依据。鉴于中国目前的状况,可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根治个人信用缺失的顽症,让诚信真正成为一种公认的财富。
由于农村家庭结构变化、计划生育效果的逐渐显现,中青年农民大量流动,生产、生活方式变化等,农民家庭的保障功能正处于削弱之中,传统养老支持体系发生剧变。基于农村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的农村社会安全问题,加速发展、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使农民“老有所养,穷有所济”,已成为社会主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笔者在对合肥市所辖三县(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农村社会保障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调研的基础上,根据统计数据和典型调查,着重分析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困难,并提出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难点
1.1社会保障意识不强,“养儿防老”思想仍有不小的市场
由于一些消费理念和长久以来的生活习惯,农民基本没有缴纳保险费的意识。2008年合肥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总支出15028元,其中缴纳的养老基金达到610.75元,占4.06%;农村住户人均总支出5712元,其中缴纳的保险费合计只有76.11元,占1.33%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操作规程,管理上缺乏制约机制,不少农民对社保产生怀疑。特别是“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的封建观念还很浓厚,“养儿防老”思想在农村还有很大市场,农民的社会保障意识不强,使农村推行社会保障难度加大。
1.2农村经济发展不均衡,城乡收入差距依旧渐长
2008年统计数据表明,合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91元,农民人均纯收人5368元,城乡居民收入之比仍然达到2.9:1。所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农民人均纯收人分别为5379元、5412元、4600元。虽然三县农民收人都有增长,但与城镇居民收人的差距显而易见。同时,不同地区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个人的经济能力悬殊较大,同一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尽相同,给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实际操作增添了难度。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城乡二元结构使社会保障“重城市轻农村”。城乡分离,使农村社会保障实施难上加难。
1.3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政府主体角色“缺位”
当前政府在履行社会保障责任时存在较多问题: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政府的历史责任与新制度运行的现实责任一直划分不清;地方政府的财权和事权不对应,在社保中的主动投人不够;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没起主导作用。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缺乏政策法律依据和严谨的操作管理程序,也是一大难点。只有极少数地方出台了操作性强的农村社保管理办法,大部分地方难以真正将农村社保工作纳人政府的近期管理目标。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操作规程,管理上缺乏制约机制,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占用、挪用救助资金的现象,带来消极影响,不少农民因此对社保产生怀疑。
2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建议
2.1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出发点在于反贫困
解决农村贫困问题需要新的政策思路。长期以来,农村社会安全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护依赖于农村传统的社区、家庭和少量制度安排。全社会必须高度重视农村“社会安全”问题,要把构建和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安全网,作为反贫困战略的新切人点,根据农村贫困人口变化特点,转变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的思路,以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弱势群体生存问题,从而降低或消除贫困人口生存发展的脆弱性。要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进一步坚持广覆盖、低水平、分类实施、量力而行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人。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户”供养、特困户生活救助、灾民补助等社会救助体系,探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2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应担当“主角”
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缺乏政策法律依据和严谨的操作管理程序,只有极少数地方出台了操作性强的农村社保管理办法,大部分地方难以真正将农村社保工作纳人政府的近期管理目标。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政府应该在城乡统筹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农村公共产品提供和服务方面实现政府角色的“归位”,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比如“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则,是符合当前农村实际情况的。但农村集体补助极为有限,因此,作为“社会”保险,主要应体现在“国家政策扶持”上。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离不开资金的支持。筹措资金可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加大财政资金支持。政府应采取城乡公平政策,可以适当引导、鼓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按一定比例缴费,但政府不能推卸责任,必须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二是调整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农村绝对贫困人口的数量与分布已明显缩小,农村扶贫资金的使用应转向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
2.3全面实行农村低保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一条重要的保障线。它是政府对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是对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改革。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做法是将低于保障线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人低保范围,基本实现“应保尽保”的目标。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低保待遇,其他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人,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随着土地分散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农村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轨已是大势所趋。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政府要从加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高度出发,正确认识贫困人口问题,加大农村低保工作的力度,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障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对农民和城市居民同样存在,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平等对待。
第二,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农村低保资金筹措机制。明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规范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确定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机构、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申请与审核程序、资金的筹措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以法规的形式在制度上保障农村低保工作的实施。
第三,切实有效地开展农村低保工作。根据经济情况和维持农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根据各县(区)、乡(镇)的特点,把近期工作与长远工作结合起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不仅要解决绝对贫困人口的生活问题,还要逐步解决相对贫困人口的生活问题。从长远来看,最终要实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有效地帮助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解决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问题要与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结合起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归根到底要靠经济实力做基础。大力发展县域经济,通过加快制度创新,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推进农业集约化经营,发展劳务经济和民营企业,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人,可以为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增加助力。
2.4加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力度
2.5消除农村劳动力转移对农村养老保障的不利影响
在消除农村劳动力转移对农民工父母养老保障负面影响方面,政府应有所作为:一是允许转移就业的农民依法有偿转让、转租、人股抵押土地承包权,甚至可以考虑以村为单位成立“土地托管中心”,由“土地托管中心”统一负责土地经营,不至于将大量繁重的农活等事务压到老年人身上。二是政府加大惠农政策力度,提高农产品价格,减免一些不应由农民承担的税收,缩小从事种植业与转移就业之间的收人差距。三是在农村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那些经济陷人困境的老年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可以以县级为单位,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制定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针对未来农村人口高龄化、少子化的趋势,可以考虑在农村率先建立起类似日本的“看护保险”制度;同时,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制订适宜的政策,切忌“一刀切”或急躁情绪。
2.6尽快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社会保障问题。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宜也不可能求大求全、齐头并进,应坚持分类、分层、分阶段、逐步推进的策略和基本原则,依次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失业和生育保险制度,积极而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农民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针对农民工的以普遍性为原则的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好关系农民工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全家幸福的工伤问题。
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本文通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进行列举,分析现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
Abstract:Therightofstatutoryrescissionofinsurancecontractasakindofinterestunbalancecorrectionmodeshasgreatinfluenceonbothpartiesofinsurancecontract.Thisarticle,throughlistingtheapplicantandtheinsurer’sstatutoryrescissionexercisesituation,analyzescurrentlegalreliefsystemdefects,andreferstootherrelevantregulations,toimproveChineseinsurancelegalsystemofcontractrescissionproposal.
KeyWords:insurance,contract,rightofstatutoryrescission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B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本文通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进行列举,分析现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议。
一、理论支点: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与分配规则
(一)性质界定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属于形成权,依据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该权利的行使无需以对方同意为条件。《保险法》赋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不同情况下均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分配规则
保险合同成立以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无需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法》上规定的条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则上,契约必须遵守,然而《保险法》却在这一传统规则之外通过法定解除权的赋予,使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不经与对方协商而径直脱离合同约束,是国家为建立有效的保险市场秩序而对保险合同本身所进行的必要干预,体现了对利益失衡时的矫正与救济。对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平等公平原则的保险合同,在经过必要的补救措施后仍然没有办法实现合同价值、目标时,给予合同当事人脱离合同约束的途径。保险合同当事人经济地位悬殊、保险合同的符合性深奥难懂,将投保人置于公认的弱势地位,就需要借助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实现实质的公平交易。故此,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价平衡和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立法现状:法定解除权行使情形
(一)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以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行使该权利具有任意性,不受限制,通常被称为“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看,虽然投保人的这种解除权有其独特性,但就本质而言,投保人仍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就是指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定情形下的解除权,那么投保人的这种解除权仍然属于法定解除权。《保险法》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制极其有限,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外,其法定解除权的“任意性”丝毫没有受到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所规定的是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律中一项重要制度,源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与保险标的有关事实进行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的隐瞒、欺骗、错误或遗漏。
2.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所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期间的危险状况呈现持续性增长状态。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主要是由《保险法》对价平衡等基本原则决定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外,不退还保险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保险人当然享有解除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返还保险费,既保护了自身利益,也是对被保险人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所谓安全维护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负有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的最低程度的安全维护义务。
5.申报年龄不真实超过合同限制。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年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直接与保费挂钩,年龄不准确对双方都有直接利害关系。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也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表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两年。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并非立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设置了宽限期和复效期。只有在复效期内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如果因投保人一时困难或一时疏忽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及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就可即刻解除合同,显然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三、缺陷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不足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分析
1.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情形不足。《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只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两种,没有穷尽所有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此种情形下,若被保证人(投保人)行使《保险法》赋予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投保人)不宜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除保证保险外,还存在其他的为他人利益而为的保险合同,如交强险等。另外,人寿保单可以设定质权,在此种情形下若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不利于维护信用交易的安全,不利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
(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分析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若是在实务中,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时,并不立即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法定解除权。保险人此行为既违背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也直接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
《保险法》规定,违反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危险程度增加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因此《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此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实践中应该考虑到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而怠于行使解除权等特例。因此,在此情形下也有必要规定除斥期间。
2.申报年龄不实行为未区分善意与恶意。《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并未区分投保人是善意而为还是恶意而为。恶意而订立保险合同,实为欺诈。过失而订立保险合同,实为失误。恶意与过失两种主观状态下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区别、同等待之,显然不合理。
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小。《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的是保持对价平衡、保护保险人利益,使其及时知悉情况并作出判断、采取措施。《保险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是通知义务主体。但是在实务中,了解保险标的真实状况的并非只有被保险人,还包括投保人。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情况下,投保人可能明知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自己不具有通知义务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侵害。
四、路径选择:完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兴的保险种类如汽车消费贷款、小额信贷等保证保险层出不穷,投保人行使任意的法定解除权,会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保险法》应将保证保险等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
对于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对被保险人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保险法》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如《韩国商法典》第649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人可以随时解除全部或一部分合同;但是在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保险合同人未经该他人的同意或者持有保险证券,则不得终止该合同。因此,建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应通知被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二)扩大保险人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范围
(三)对申报年龄不实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
对申报年龄不实的行为不经区分,既是对过失失误行为的不公,更是对恶意欺诈行为的放任。《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年龄不实的陈述,致约定的保费过低的,保险人的责任应依照所付保费与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应付的保费相应减少。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已在保险契约年龄限制之外,可因其违反真实年龄说明义务而解除契约。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所以,应当借鉴此规定,对申报年龄不实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恶意申报年龄不真实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不受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不得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四)扩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各国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的主体有不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是投保人,《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规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了解保险标的状况的除了被保险人外,还包括投保人。为此,建议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到投保人。
[1]王西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J].兰州学刊,2010,(4).
[2]杨恒鑫.关于保险合同解除问题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梁昊然.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4]王书江,殷建平.韩国商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论文摘要:本文深入分析了金融不良资产之成因,结合巴赛尔体制、公司治理原则及西方银行风险管理经验,从社会学层面,讨论了金融风险管理,银行内控制度与银行监管制度。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