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

在理论上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定义,还要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有所补充。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中最主要的形式,是法律事实的最基本形式。

法律事实是民事流转的动力,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才得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而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又推动了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推动民事流转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在民法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不仅统辖着合同编、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等具体设权行为的规则,形成了民法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了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

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与原《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相比较,有重大修正:1.删除了关于合法性的规定,因为第54条把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混淆了行为的成立与行为的有效,本条一律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避免了这样的问题。2.增加了意思表示要素,采取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表述,定义更为精准。3.弥补了行为人范围的不足,第54条规定行为人的范围是公民和法人,本条把行为人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案例评注】

徐某诉林某甲、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1]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有效。

专家点评

在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个人创设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方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相当于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其中最主要的类型就是合同。因此,在裁判中,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以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其成立要件时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行为,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1.民事法律行为须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没有这种效果意思就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须内容表达完整。意思表示表达不完整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3.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仅仅存在于内心的意思而未表达于外部的,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是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时,除上述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要物行为还必须交付实物,要式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参加的当事人的数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两方当事人参加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设置幸运奖、遗嘱等,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参加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协议,就是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的,该决议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

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是朋友关系。李某甲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某乙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甲(原系李某乙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乙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甲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他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乙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某乙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李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乙酬金人民币8000元。

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

式。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一般性的文字记载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特殊书面形式是指获得国家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认可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电子数据、电报信件、传真等,都是特殊的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深思熟虑后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方便证据保存,主要适用于不能即时清结、数额较大的法律行为。

特定形式包括以下两种主要情形:1.推定形式,是指以有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表示其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例如,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而出租人予以接受的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延长了租赁期限。2.沉默形式,是指将沉默赋予成立法律行为意义的形式,是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经构成了意思表示,因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在通常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孙某诉王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3]

零八条,《担保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王某对尹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或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尹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尹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孙某上诉要求王某对尹某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须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的法律拘束力是:1.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行为人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自觉、全面履行义务,接受民事法律关系的拘束。2.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作出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是按照当事人的双方约定,才可以实施,否则就是违约。

乙公司诉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4]

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甲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第三人丙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的方式将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甲公司账户。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甲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丙公司偿还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于2013年1月1日做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本人承诺:(1)代偿甲公司欠丙公司款项476.83万元(本

金:450万元,利息:26.83万元,计息时段: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因书写错误《承诺书》中将“甲公司”误写为“甲公司”。第三人丙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甲公司、丁公司股东郑某及代偿承诺人即被告陈某发送了《关于催还欠款的函告》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乙公司主张第三人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就财产450万元返还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甲公司庭后以书面形式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后第三人丙公司与原告乙公司于

2013年5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基于《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对二被告产生的全部权利以及衍生权利转让给原告。现二被告尚未清偿上述债务。另外,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甲公司用其所有的16辆运输车辆折抵第三人丙公司的债权440万元,被告甲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三人丙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乙公司返还财产本金200万元及孳息(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对被告甲公司返还财产本金200万元及孳息(最高不超过26.8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焦点的核心是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和陈某的担保或债务承担行为是否有效。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36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即双方就约定事项达成合意时生效。首先,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

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其次,根据原《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丙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其与原告乙公司之间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故第三人丙公司与原告乙公司之间的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效。最后,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于2013年1月1日做出《承诺书》,明确表示其自愿为被告甲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代偿款项476.83万元(其中本金为450万元,利息为26.83万元),被告陈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其成立时生效,故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行为有效。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意思”,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内心意图;“表示”,是将内在的意思以适当的方式向适当的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在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以后就成立,意思表示成立就是意思表示生效。意思表示生效包括两个方面:1.表意人在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且生效之后,自己要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推翻自己的意思表示或者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2.意思表示生效以后,对对方当事人即表意人的相对人也发生效力,表意人的相对人将产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该意思表示才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是说空间的问题,而是表达意思的表示方式。到达主义,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以后发生效力。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的范围,该意思表示生效。

王某、宋某与韦某甲、韦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5]

2003年12月12日,被告韦某乙和县民族服装总厂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民族服装总厂将位于新靖镇人民街82号厂房大楼全座(占地面积764平方米)租给韦某乙经营汇美超市,合同期限为12年,从200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0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允许被告韦某乙在租赁期内对该场地有充分的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包括前楼的第三层。2006年6月10日,被告韦某乙委托其弟弟即本案的被告韦

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的后果。虽然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9月1日两次汇入被告韦某甲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共计150000元租金,但该租金数额明显与被告发出的要约中约定原告交付的首次场地费数额不符。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即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签订新的合同。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即《补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反诉原告韦某乙、韦某甲提出请求判决解除双方2006年6月10日签订一楼铺面租赁的《联营合同书》和二楼《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责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占反诉原告经营的一、二楼铺面及房屋,并搬离场地,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的时候,该意思表示才生效。案中被告韦某甲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补充合同》属于要约,在到达原告时虽然已经生效,但《补充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拘束力仍需原告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存在生效的承诺,故《补充合同》并不能拘束原告,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例如单方允诺、抛弃、遗嘱等。由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存在表示发出和到达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完成,就是意思表示具备了表示行为和效果意思两个要素,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通过自己的外部行为作出了表示。

该条文后段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遗嘱。遗嘱这种意思表示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作出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立此遗嘱的人死亡时才生效,因此规定了这一除外条款。

曾某、唐某乙、唐某戊诉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6]

法合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对有相对人,但表意人不知道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不能知道相对人的下落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即生效。

花啤酒直接寄送给顾客。活动期间:2014年6月5日至7月31日。兑奖有效期:1.下载奖的兑奖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2.一、二、三等奖和超级大奖兑奖有效期均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甲公司店工作人员的宣传下下载了足球猜猜乐手机软件(安卓),参与该项活动竞猜,后李某以中得超级大奖为由到被告甲公司店领取该活动奖品,被告甲公司店工作人员以奖品发放完毕为由,拒绝兑付奖品,致使原告诉讼到法院。

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方式的规定。

意思表示方式包括明示方式、默示方式和特定沉默方式。

1.明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明示具有表意直接、明确的特点,不易产生纠纷,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于特别需要采用明示方式的法律行为,应当明确规定为明示方式方为有效,默示方式无效。

2.默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行为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也称为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例如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登乘公共汽车等行为,就是意思实现,是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

3.特定沉默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或者有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达形式。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能将特定沉默视为默示。例如双方长期供货、受领、支付价款,没有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只是交易习惯,就是沉默方式的应用。

某银行诉某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8]

2010年9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电子公司、被告岑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号、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电子公司、岑某自愿为某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2日,某银行与岑某、被告某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号、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某塑模公司自愿为被告某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4日,某银行与某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号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

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号、00×××号。贷款发放后,某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某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某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

律师费用为95200元。

原告某银行诉称:其与某电子公司、岑某、某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某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电器公司从某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某塑模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表示之形式可以为明示或者默示。因为意思表示之成立与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甚巨,故必须对意思表示成立的判断标准予以规范限制,方能准确地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示的情形,自然较为确定,而默示的情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难以认定,为了保障法律主体能够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民法典总则编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为沉默在大多数情形不仅表明当事人没有表示行为,更在于没有表示的意愿。本案中原告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

人交易习惯中的任一情形,不能被视作对其保证权利的放弃。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意思表示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人发出意思表示之后,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或者在意思表示到达的同时到达时,宣告收回发出的意思表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意思表示撤回权,是缔约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发生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受意思表示人还未曾被赋予承诺的资格,一般不会给表意人造成损害。法律允许表意人根据市场的变化、需求等各种经济情势,可以改变发出的意思表示,以保护意思表示人的利益。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前或者同时到达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才可以将意思表示撤回。

意思表示的撤回符合规定的,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迟于意思表示到达受意思表示人的,不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受意思表示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某银行诉司某信用卡纠纷案[9]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司某与某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司某与某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司某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某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某银行要求司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司某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应当对信用卡的安全承担责任,应当对信用卡申领表上填写的信息承担责任。根据某银行所调取的录音,司某在信用卡申领表上所留信息,在其填表时是真实准确的,某银行将涉案信用卡按照申领表上的信息寄出后,司某一直正常消费和还款,某银行没有理由知道司某所主张的存在他人使用涉案信用卡的情形。

本条是对意思表示的概念及解释方法的规定。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其特征是:1.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2.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对当时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3.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有必要进行解释;4.意思表示解释是有权解释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5.意思表示解释的主要功能,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齐备,以及法律行为的具体法律效果是何种内容。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分为两种:

乙公司诉甲公司、钱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案[10]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公司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借款,甲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地清偿借款本金。甲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乙公司借款本金9499500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及以949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钱某对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明确、合法地表达自身真实意思。钱某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手书“确保按约还款”字样包含怎样的意思表示是问题的关键。保证是原《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依据民法典总责编第14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一般原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根据双方在质证、辩论中体现的双方作出该行为当时的行为模式、客观环境推导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语言习惯,确保即确定保证。钱某在借款合同上手书“确保按约还款”,文义上存在保证的意思。乙公司亦是基于对钱某提供保证的信赖,向甲公司贷款。钱某认为自己书写“确保按约还款”仅有督促还款

的意思,该解释与文义不符。钱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就保证责任的类型、保证期间作具体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钱某在借款合同上书写“确保按约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联系钱某,要求其清偿借款,张某要求钱某履行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故乙公司主张钱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具备生效的要件才能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为三个,但实际上是四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理智和判断能力,因而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当事人必须在意思自由、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误解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一律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总则编第7条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故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于某诉董某房屋买卖纠纷案[11]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于某在房产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依法成立后,因搬家时不履行相互通知的义务以致失去联系,不能及时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董某反诉请求判令于某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

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二、原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地产转让中卖方应承担的转让登记义务。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起诉的理由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某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某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标的是坐落在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幢10-11轴底层的门面营业房一间,是原告于某的私有财产。该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然是划拨取得,但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于某通过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转让房屋,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私有财产,且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协

议。应当指出,根据区分原则,所谓“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一语,是指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虽然买卖房产的协议能够成立,但是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于某以产权没有变更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自始无效。

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的效力时,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因而须依照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总则编继续沿用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哈某诉曾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2]

原告哈某与被告曾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将原告名下位于昌吉市延安路40区1丘××栋×单元××室,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被告曾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房款,并由原告哈某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原、被告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曾某名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哈某甲得知此况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另,原告哈某为多重残疾人,精神不正常、视力低下,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系乌某(原告父亲)。2015年1月12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曾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即便原告事后经鉴定部门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亦有权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哈某经鉴定机构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却又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不知情,被上诉人系善意的第三人为由,判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行为有效。该判决明显有法不依,于法有悖。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行为无效,又以被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为由,确认买卖有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并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

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保护尚无意思判断和表达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受外界风险的损害,属于弱者优位原则的体现,无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一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的保护。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作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过户的行为均无效,故,上诉人哈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两种行为有效: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9条、第22条已经作了规定。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与其年龄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是,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其生效或者不生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能生效。其效力的确定须经由以下途径:

1.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权和追认权。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生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诉赵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3]

被告赵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小某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刘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自2001年陆续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唐钢医院等处治疗。2012年2月29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甲担任原告刘某的监护人。2011年5月3日原告刘某在监护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赵小某在唐山市路北海角房屋信息服务部(此服务部经营者系被告张某)签订购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路北区78号小区×楼×门××号房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赵小某,转让价格

为32.5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称诉争房产登记在其父母即二被告名下,是因为以第三人的名义只能进行商业贷款,而以被告赵某名义可以公积金贷款,所以又以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过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交纳所欠取暖费13854.69元、共用部位维修费209.9元、房产过户等费用合计43047.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2111.79元,此费用均包含在房产转让价款之中,其余房款尚未支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利用开办房产中介之机,与有明显患有精神残

疾的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房卖给自己,且未支付原告购房款,显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欺诈行为,具有严重过错,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负担房产两次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取其定金、收取部分房款43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属精神残疾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取定金和所谓房款的行为,是不能独立实施的。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具有明显欺诈行为,诉争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2.5万元,房产评估价为35万元,而按市场价来讲,至少应为39万元左右。在房产交易中,不论买方发生的税费,还是卖方发生的税费,均由买方承担,是不争的事实,而

原告作为卖方承担了税费,与房产交易实践不符,且其余房款尚未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房屋买卖期间有认知能力,双方交易价格合理,不存在欺诈,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真实意思体现,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房产应予以返还。对二被告所交纳的取暖费用、共用部分维修费原告应当返还。对于已交付的过户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平均负担。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的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里×楼×门××号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赵某、张某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里×楼×门××号房产过户手续。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张某所交纳的取暖费、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定金合计19064.59元。房产过户费用43047.2元,原告负担21523.6元,二被告负担21523.6元。

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涉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监护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赵小某在唐山市路北海角房屋信息服务部签订购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路北区78号小区×楼×门××号房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赵小某,其后也未得到监护人刘某甲的追认。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房产的行为应属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也未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虚假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是双方行为,是双方进行串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通常具有不良动机,因而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如果仅有一方是非真意表示,而对方为真意表示的合意,或有误解,或者发生错误的,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虚假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律无效,不具有虚伪表示的行为所应当发生的法律效力。

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因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其实质,就是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的原则是,虚伪行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这就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含义。具体规则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甲公司诉乙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案[14]

法院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甲公司购房款17840976元、违约金1784097.6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乙公司违约金427826.94元。两相折抵,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19197247元。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重大误解及效力的规定。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其特点是: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重大误解是民法上的错误的一种类型。民法典没有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使其他的错误缺少法律适用依据。出现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错误,可以比照本条规定予以认定,例如第三人发生的错误,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徐某诉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15]

法院认为,原告徐某诉请该结算款除利息外的计算方法均按债权结算清单记载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最终归结为该结算清单中利息提取的标准为年利率1%还是10%,即关键在于原、被告对于讼争债权结算清单是否可撤销。法官认为,债权结算清单中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1%计算,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江西景德镇三个债权结算清单”中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二、被告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某结算款8461125.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10%计算的利息误以为按1%计算导致了结算合同的订立,属于对标的数量的误解。另外,10%与1%相差达到十倍,若继续履行,原告将遭受较大损失,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构成“重大”。本案法官依法认定涉案债权结算单构成重大误解,允许原告行使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行使该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郭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6]

2009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幢地下负三层×室;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办公;房屋总价为191526元。该份合同尾部“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此后,郭某付清购房款项。2012年3月29日,郭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5年,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向卓越大厦部分业主答复称卓越大厦地下三层

355.39元及半年公摊水电费592.32元,合计947.71元,该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与商铺相同。郭某主张,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包括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因均由物业公司收取,故其总称为物业费。2011年9月16日,因涉案房屋返潮问题,某公司向业主发出《关于负三层返潮的处理的回复》,某公司在该回复中向业主表明了拟采取的解决措施,并表示“经专家论证通过上述措施能够解决潮气大的问题,并将不会影响到商铺的整体开业”。郭某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

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第三人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实施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3.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人的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但是也可能不知道这种欺诈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徐某、刘某诉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7]

2013年5月31日,原告徐某、刘某、第三人卢某及案外人那某、潘某等与被告某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那某、潘某、卢某、徐某4人为联保体各成员,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银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每人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联保体各成员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卢某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账户扣款5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贷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账户扣款424823.2元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贷款。

原告认为,原告虽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但第三人在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并不具备贷款资格及还贷能力并且其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不真实的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而银行在审批过程中对第三人欺诈或提供虚假材料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因二者的原因导致原告受损。上述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银行从原告账户中进行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行及第三人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29823.2元;2.判决撤销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担保及保证

条款,判决原告不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第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放任第三人进行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原告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受到第三人的欺诈以及被告是否知悉。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相反,在不存在第三人欺诈或者对方当事人不知悉欺诈的情事时,该当事人不能主张撤销权。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欺诈并且被告已经知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律效果上与不存在第三人欺诈相

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及效力的规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

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受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订立民

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胡某二诉赵某合同纠纷案[18]

议,并且私自侵占项目资金,使项目不能按时完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三人协议规定所有损失由他二人(胡某二、廖某)全部负责。后经三人多次协商洽谈,达成以下协议:一、在2014年元月前还清赵某全部投资640万元(陆佰肆拾万元)。二、补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补偿款在2014年6月前还清。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按照还款金额每月平均返还。三、在所有款项未到位的情况下工地财务由赵某监管,工程合理用款除外(工人工资、材料款)。但必须在赵某或委派人核实后签字方能发放。为了保证该协议能够执行到位,

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辛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胡某二被赵某带走,直至在本案诉争协议签字后才被其接回,廖某在签订协议前被人踢打。证人江某提供证言证实,签订诉争协议时廖某被人踢打威胁后才在协议上签字。从证人证言看,廖某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法院判决:原告主张撤销胡某二、廖某与赵某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服二审判决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赵某、胡某二、廖某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0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赋予被胁迫人以撤销权,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避免其受到胁迫等非法因素的干扰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胁迫的方式包括以肉体或者精神损害来威胁,案中廖某在签订协议前被人踢打,构成对廖某意思表示的胁迫,廖某依法享有撤销该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对显失公平及效力的规定。

本条将乘人之危的行为归并在显失公平的行为之中,统一称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陈某某诉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9]

2012年9月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管理方(简称甲方):某公司,被管理方(简称乙方):陈某某。”主要约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同意下列经营管理合同事项,乙方已对所要经营的场所百味汇美食城(档口)做了充分了解,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就下列各项条款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并共同遵守。一、本合同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甲

方将位于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11号档口提供给乙方设置加工间,经营品种为火锅兔、仔姜系列、鸡煲。三、为了提升整体形象、营造良好的就餐环境及提高消费档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整体形象打造、包装费72646元;本档口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最低每月按5506元计算,一个季度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16518元,如以后需增加工作人员按比例加收费用;当甲方交付该档口时,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本金额当乙方不再在本美食城经营时无息退还乙方;档口内的水、电、气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按实际使用量及其金额收取,公共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因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返还原告美食城打造、包装费79979元、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16518元、签约保证金5000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其他为天然气接头费、招牌和厨房餐具、饮具等各项费用损失约17400元。上述5项费用合计1254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和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订立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而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就此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本身并不违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可见,涉案合同条款并不满足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法官驳回了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是对撤销权及消灭事由的规定。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陈某诉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端午节才得知诉争房产变更为被告的事实,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要求。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规定,当事人因欺诈享有撤销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撤销权,超出一年除斥期间的,丧失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的条件,让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在2016年4月得知欺诈事由,在2016年11月之前便起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尚在撤销权期限范围内,法官支持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值得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发生之时,仍然适用原《民法通则》与原《合同法》,并无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最长期限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

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所为,也可以是过失所致。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基础是民法典总则编第7条和第143条。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个但书表明的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些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

这种行为的类型划分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前者叫形式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就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订立法律行为。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订立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叫实质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实质违法。一经查实,亦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在私权神圣的原则下,既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也必须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强制认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主体进行的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法律行为是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为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行为人违背了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就构成了违背善良风俗。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就是违背公共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都

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李某诉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21]

3.5万元转账。徐某则主张共支付款项数额为186万元,但李某已归还19万元。2014年6月1日,李某向徐某出具了退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李某以项目名义向徐某索要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经双方协商,李某再退还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此笔款分两次支付,从即日起三十天内付一半,计伍拾伍万元整,陆拾天内付清余款伍拾伍万元……”李某称该份退款承诺书系在受到徐某暴力胁迫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受理后,徐某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公安分局通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某诈骗170余万元,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向徐某出具了受案回执一份,该案至今仍处于初查阶段,尚未作出立案决定。2014年11月18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商定,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参加甲公司拆除项目,只要中标及签订合同,即以“拆除”合同价(4107万元)的11%作为居间费用计441.87万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李某。“拆除项目”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徐某在2013年2月前给付李某170万元后,即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余款271.87万元。李某起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偿还李某271.87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对于合法的请托,应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但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挂靠乙公司参与甲公司废旧设备拆除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理应遵行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而徐某试图通过李某斡旋关系从而达到中标的目的,该请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徐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实质上是徐某委托李某,利用其哥哥担任甲公司上级单位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为其从中打点疏通关系提供便利,以达到成功承接拆除项目工程赚取利润的目的,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债务涉及权钱交易,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因该债务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有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李某所主张的债务因违背公序良俗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是对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规定。

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非法目的。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串通是指相互串联、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共同实现非法目的。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城建集团将自己下属的一个资产总额1亿元的开发部,以300万元的对价出让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好处,受到损害的却是资产所有者的利益。这样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甲公司诉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2]

某。王某一与王某三、王某二是父女关系,柳某与王某三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某粮油公司取得丁公司80%的股权。戊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某、杨某。2009年9月16日,某粮油公司和宋某、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粮油公司购买戊公司80%的股权。同日,某粮油公司(甲方)、戊公司(乙方)、宋某和杨某(丙方)及某食品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戊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

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乙公司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戊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甲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某粮油公司取得戊公司80%的股权。戊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由于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甲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无效,关键在于认定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诚如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以上三个公司控制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在明知丙公司可能负担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转让固定资产来规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官认定以上买卖合同无效,值得赞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确定应当如何承担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无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为无效以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自始、绝对、确定地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其应有的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发生,与原来没有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状况是一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于都是因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因而民事法律行为在订立之始就没有效力。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准当事人予以追认。

相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经过当事人请求,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之后,该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撤销前曾经有过一段效力,但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就自始无效,其无效的后果溯及既往,前面曾经发生过的效力亦一并消灭,回归到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状态。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07条的规定,不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中关于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处理争议还必须按照原来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进行。包括四个内容:1.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的,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2.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不能撤销。3.即使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在争议处理中对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原则上也不能变更。4.民事法律行为终止,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不能消灭。

邱某诉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3]

2014年8月,原告邱某的配偶通过他人介绍的方式与被告钱某取得联系,连同其他二人共同与钱某对拟砍伐林木的由钱某承包经营的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委会小汕村黄竹涌山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共同约定按照砍伐林木的立方数计算报酬,并由砍伐人负责将林木从山场运输到公共道路上。之后,邱某便与其他三人(包括邱某的配偶)自带劳动工具共同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运输。2014年9月11日,邱某在做工过程中跌伤,造成L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和L2棘突及椎弓骨折。当即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用去医疗费

88679.27元(其中钱某支付了18000元),出院意见为“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伍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邱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配偶陪护,其配偶主要是从事林木砍伐工作。2014年10月8日,在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钱某与邱某的配偶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前段医疗的费用双方各自支付,不论各支付多少,一律不计入此次调解内容。2.由钱某一次性补偿给邱某玖仟元整(9000元)。3.双方确认签名(付款)后,不论邱某身体发生什么意外及什么意外事件,与钱某无任何关系,包括间接关系。4.双方签名确认补偿款交清,邱某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钱某索要经济补偿及一切财物。”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补偿款9000元在2014年10月9日付清,钱某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2015年4月24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邱某的损伤构成Ⅵ级伤残;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3,评定邱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邱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广宁县坑口镇大汕村

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265422.27元。

法院认为,邱某仅仅是向钱某提供劳力,虽然双方约定是按完成工作的量计算报酬,但结合砍伐林木并没有技术含量、质量要求等方面来看,不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考虑到双方的履行期限以及结算方式,况且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邱某为其提供劳力而接受,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钱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钱某对于提供劳务的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劳动安全保障、疏于管理,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邱某在劳动过程中欠缺足够的谨慎,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钱某对本案负有主要过错责

任,邱某对本案负有次要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钱某承担赔偿损失的80%,由邱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第一款的内容是针对医疗费的负担达成的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钱某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作为其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足部分由邱某自行承担或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来弥补;基于当时邱某已接近出院,按照医院的习惯做法,每天都会将医疗费用以清单形式告知患者,可以推定邱某在接受调解时已经知道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而且邱某在接受调解时同时考虑了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等因素,所以邱某对于由钱某承担医疗费18000元与实际医疗

费损失的差距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结合邱某仍可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实践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比例、承担损失的比例等情形,由钱某赔偿医疗费18000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邱某请求撤销该款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款是针对医疗费以外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结合第三、四款的协议内容,该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钱某除负担医疗费18000元外另外一次性支付9000元给邱某,虽然邱某当时知道了自己的伤情,由于作为一般公民对于伤情引起的伤残程度,在没有经有关机构评估之前是难以判断的,也无法得知因伤残所承受的经济损失程度,当然也无法合理衡量利益,造

成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邱某请求撤销该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故钱某应当按照赔偿比例赔偿邱某除医疗费损失之外的实际损失。邱某因伤造成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误工费15116.62元;3.护理费2699.4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5.鉴定费255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1059.02元。上述损失应由钱某赔偿120847.22元。由于邱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有关

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钱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各项损失135847.2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第三款、第四款因被告利用了原告处于危难、对未来情况不知情的处境,而与原告签订了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有权依法撤销。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5条的规定,自原告行使撤销权后,该协议自始无效,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原告有权按照过错比例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损失之外的实际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因此法院依法部分支持了原告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但是其他部分并不存在这样的内容。如在一个买卖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内容都没有问题,但在价款上,违反政府定价而当事人自行定价,导致价款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对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是有效的,只要在价款条款上按照政府定价,民事法律行为即可继续履行。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部分的内容影响到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则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如双方当事人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尽管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条款都遵守国家的规定,但由于无效的内容影响到其他内容的效力,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内容均为无效。

尚某、景小某诉景某、李某、毕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4]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尚某、景小某(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在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分得承包地10.9亩,原告尚某于2004年与被告景某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04)双郊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母女俩迁往外地,所分承包地由被告景某耕种。于2014年回来才得知,被告景某没有经过二原告同意私自将其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某、毕某耕种。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所签承包合同部分无效;退还二原告10.9亩土地经营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景某转包土地时,原告尚某与被告景某已经离婚,尚某与景小某的土地已经不属于景某的家庭承包地,被告景某、李某、毕某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均知晓尚某与景某离婚的事实,景某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二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且二原告对景某转包土地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景某与李某的土地转包合同、景某与毕某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即涉及二原告土地经营权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涉及原告尚某、景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尚某、景小某一等地(地块名为“大块地”)4.8亩

(小亩)。二、被告景某与被告毕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涉及原告尚某、景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被告毕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尚某、景小某二等地(地块名为“场院后”)6亩(小亩)。

分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返还财产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法律后果是返还或者折价补偿。

返还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处理方式,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按照约定进行的履行因无法律效力而需要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况,已接受履行的一方将其所接受的履行返还给对方,是恢复原状的最基本的方式。

不是所有的已经履行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都能够或者需要采取返还方式。有些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无法采取返还方式,如提供劳务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提供工作成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建设工程承包民事法律行为)。有些民事法律行为适用返还不经济,如返还需要的费用较高,强制返还带来经济上的极大浪费。因此,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

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赔偿的标准是全部赔偿。如果是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贩毒)无效后,需要承担罚款、没收、收缴等法律责任的,就不能适用返还、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沈某诉胡某租赁合同纠纷案[25]

元。2013年10月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沈某经营的海天浴场未经消防设计备案为由,责令其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2013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沈某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以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沈某经营的海天浴场于2013年11月6日开业,同年12月16日因行政执法责令停业至今。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因国润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在雨田路与安民路交叉口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楼违法建设地下室,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1月19日,胡某与国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雨山区新安花园18栋101号至105号房屋,该房总面积为232.13平方米。同时还签订《新安花园18幢订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附赠地下室,面积为232.13平方米。后胡某将房屋一层改造为两层,用于出租。经胡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海天浴场物品及装潢部

分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物品价格总计为210963.40元;工程造价汇总合计280355.85元,上述共计491319元。同年2月2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海天浴场恢复工程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恢复工程鉴定价格为96741元。胡某共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沈某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2.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沈某租金64400、押金10000元,赔偿损失491319元;3.被告胡某赔偿自来水、天然气开户费合计70500元;4.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上述费用的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一、沈某、胡某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空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安花园18栋半地下室、一楼及二楼房屋内的物品(即案涉物品价格鉴定表中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物品),同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胡某。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某房屋租金49731元及租房押金10000元,合计59731元。四、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某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值损失224284.68元、燃气安装费用

36000元,合计260284.6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否无效以及合同无效之后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问题。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租房协议》因标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而无效,协议无效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约定的效力。在确认《租房协议》无效之后,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规定发生财产返还、原物不存在时折价补偿以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等效力。本案中,除了租金可以返还外,其他如房屋占有利益、部分装修物品等均无法进行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另外,对于协议无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该依据过错对相应的损失进行分担。法院判决考虑了以上各种因素,合法合理。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条是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目的是以所附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社会生活复杂性、多样性所决定的。

条件是表意人附加于意思表示的一种任意限制,使他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靠着将来客观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否来决定。所附条件的种类是:1.生效条件,即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2.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条件是:1.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约定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3.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4.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1.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应当强调的是,不论是何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并不是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即当事人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撤销。

王某诉刘某、何某抵押合同纠纷案[26]

被告刘某与路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贷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借钱给路某使用,二人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8月30日,路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11月29日以贪污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何某签订债务抵押协议书。约定:“甲方(王某)将挖掘机和东方红1044两台大型农用车,抵押给乙方(何某)替路某还债,甲方自愿将乙

法院认为,本案中路某与被告刘某、何某之间是共同贷款还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抵押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挖掘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路某与被告刘某、何某之间是共同贷款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外甥路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共同贷款。理由是……关于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抵押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含有附条件的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某将挖掘机抵押给何某替路某还债。”本案中,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

致,已经形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随后补充签订协议书,即:“与路某核实之后如债务属实,王某自愿还款生效。”该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附条件是双方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所附条件必须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条件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要件,该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当原、被告在路某开庭当天与路某会见核实债务属实之后,该条件即成就,合同即生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以及条件是否成就。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旨在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允许其依据特定事件的发生来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否,以更好地安排生产和生活。在抵押协议中原、被告明确表示以被告路某债务属实为原告自愿还款的条件,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法官通过质证庭审等程序核实债务属实,抵押协议即被确认有效,被告可依据该协议向原告主张履行抵押协议,法官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请求实属合法合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是对恶意阻止或者恶意促成条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遵守法律行为的约定,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必须按照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客观规律,任其自然地发生或者不发生,由此来确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解除,不得人为地加以干预。

人为地干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违背了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意义,使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加入了人的意志的因素,而且是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因而使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解除就由一方当事人加以控制,使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发生动摇,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禁止这种恶意行为。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生效或者解除;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当按照法律行为原来的约定,确认法律行为不生效或者不解除。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非恶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制裁恶意的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蒋某诉某货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7]

1982年12月,原告蒋某进入被告某货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30日,某货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章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了与蒋某于2007年7月16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货运公司与蒋某还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明细表》,载明某货运公司应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132255元。2012年7月2日,蒋某向某货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蒋某经手货主王某拖欠公司运费84330元尚未收回。现本人承诺负责追回所欠运费后再领取买断补偿金。”2012年8月1日,某货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7925元,但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经济补偿金84330元。2013年4月11日,蒋某以某货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某货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30元,并取得《收件回执》。2013年4月22日,该院出具编号2013-23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同日,蒋某

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蒋某陈述,其采取过措施向王某追讨所欠货款,但因未能找到王某本人,故无法收回王某的欠款,其也将该情况告知了某货运公司。某货运公司认可蒋某的说法。2013年12月9日,法院对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平进行了询问,徐某平表示某货运公司愿意配合蒋某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向王某追讨所欠货款。法院限定某货运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前向蒋某提供起诉的必备材料。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某货运公司并未向蒋某提供任何起诉材料。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民法典总则编第159条规定,当事人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理念,任何人不得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通过拟制相反的法律效果,来纠正试图阻碍事件自然发展趋势的不正当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案中被告本应配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王某追讨货款,却消极地阻碍原告向王某追讨货款,构成了民法典总则编第159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该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依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本条是对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房屋租赁法律行为约定,一个月内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就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内容上,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并没有严格的不同,只是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将这个期限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在这个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8]

原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签订《泰州振昌新型建材生产线建设工程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机、斗式提升机等设备,约定合同总价款798000元,后因更改高磁设备,于2013年3月18日增加合同价款4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802000元。同时合同的条款约定……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为:“5.2支付: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支付以人民币支付。本合同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将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连续负荷运转满12个月),即人民币

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合同第13条对检验的约定为:“在交货前,乙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详细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规定要求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必要的文件组成部分,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的最终检验。设备交付后甲方应向有部门申请对设备的质量、数量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9月10日,2014年5月19日及7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丙公司发货,王某、张某、谭某在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

付的货款金额为7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74000元货款,而被告认为此款系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州振昌新型建材生产线建设工程输送系统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作为合同质保金的74000元货款,主要分歧在于合同中“第三次付款: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连续负荷运转满12个月),即人民币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的约定是附期限合同,还是附条件合同。法院认定该条款为附期限合同,理由如下: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

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系附条件的合同,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被告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被告得以永远免责,永不负担付款义务,原告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为附期限合同,则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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