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其鉴,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97—115页。
法国民法典只是依靠天赋人权的启蒙思想和革命主张强制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合一,德国民法则进一步从法理层面上探究人凭借什么成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就是为了回答这个命题而产生的。据考证,权利能力最早先后为伯默和蒂堡所使用,之后被萨维尼、温德沙伊德等人广泛采纳。蒂堡率先运用权利能力分析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原因力,除了提出基于实定法规定而生的“市民权利能力”之外,他找到了更具基础性的依据,即人的自然属性,并称之为“自然权利能力”,认为人的唯一理性决定了人作为主体而非被支配的东西。这受到了康德理性哲学的影响。一方面,在康德的绝对道德命令中,人“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此确立了人的主体性;另一方面,康德认为权利是人自由意志的全部条件,此又在权利与自在且自律的理性人之间建立了绝对联系。
但是,以理性作为权利能力之源的理论,使得客观世界中理性欠缺的儿童、智障者等无法取得权利能力成为主体,蒂堡本人起初亦持此态度,但这显然与近代人权平等的思想格格不入。为了破解这一悖论,萨维尼提出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分的观点,前者只考虑取得权利的可能性,不涉及权利的享有、行使问题,所以不以理性为必要;后者考虑权利的现实取得,所以以理性的施加为必要。据此,理性最后实质上被从权利能力中剥离,凡生物人(Mensch)皆有权利能力,进而成为法律人(Person)。这样,权利能力脱离了人的各种属性,成为一种纯粹的抽象法律技术。以此为基础,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剔除了理性的内容,这可以从两方面得到印证:一方面,民法典起草人在预案理由中明确表示权利能力与意志能力无关;另一方面,立法过程中,社会民主党议员曾提出以“法人格”取代“权利能力”,理由是防止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混同。但立法者对二者已有清晰界分,权利能力不考虑理性,无行为能力仍具有权利能力。
那么,权利能力剥离理性之后,自然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法理何在对此,存在两种观点,通行观点认为取决于实在法,少数观点认为归结于人的伦理性。如果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原因力在于实在法还是自然法尚存争议,那么法人取得权利能力则完全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出于简化法律关系(便宜交易、诉讼、课税、归责等)、限制责任、保持团体稳定性等目的,德国法赋予法人以权利能力。质言之,法人的权利能力基于国家的承认行为,也即下文所称的法律实证主义。权利能力的抽象技术本是为了解决有、无理性的两种生物人平等成为主体的问题,但也恰好满足了嫁接给法人以使其成为主体的需要,“法人的出现打破了权利能力设计者预想的两种人的合一的假定”。所以必须注意,那些认为权利能力旨在使法人获得主体资格且顺带赋予自然人的观点是错误的、缺乏考据的。
(一)对权利能力“具体论”的学说批判
为了证明权利能力不同于主体资格,“具体论”提出主体资格是无差异的,而权利能力却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表现在:在自然人中,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未成年人的结婚权、劳动权受到限制,所以自然人之间权利能力有差异;法人中,权利能力因受到设立目的限制而不同,比如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与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的慈善会;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更为明显,比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等法人没有,自然人也不可以从事只能由法人从事的电信、邮政、军工等特定事业。笔者认为,“具体论”将自然人、法人的具体权利范围差异等同于权利能力差异,实际上是把权利能力界定为具体权利范围,明显欠妥,理由如下:
第一,与理论意图格格不入。“具体论”将权利能力具体化为权利范围,意图在于强调法律在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的管制作用,进而提出法律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限制或剥夺,甚至可以赋予某些自然人以特殊的权利能力。然而,据上文分析,虽然权利能力是国家的管制工具,但讲的是国家决定团体能否成为主体的准入问题,既不涉及自然人,也不涉及具体权利。理论大师们开创权利能力学说,意图在于结束一些生物人在历史上沦为被支配对象的命运,实现自然人平等成为私法主体。权利能力限制或剥夺意味着自然人再次沦为客体,这显然不融于权利能力的理论意图。
第二,在概念使用上的完全错位。“具体论”提出权利能力表意具体权利范围的同时,主张借用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表意抽象主体资格。但实际恰恰相反,罗马法上的人格虽然初步具备主体的含义,但本质上是由三种身份构成的可变的“量”上的概念,何以用来直接表达抽象主体资格这种借用罗马法的说法,毋宁说是基于通用汉语的理解,“具体论”将人格解释为:“人”是主体,“格”是成为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本是一个抽象概念,其中“能力”二字蕴含主体含义,被用作法学术语的初衷是探求人成为主体的原因力,并不考虑具体权利。
第三,在语义涵盖上的不完整性。我们使用的权利能力源于德国法上的Rechtsfhigkeit,实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缩减版翻译。Rechtsfhigkeit由“Recht”与“Fhigkeit”两部分构成,其中“Recht”除表示权利外,还表示权利义务、法律之义。因此,Rechtsfhigkeit既可以翻译为权利能力,也可以翻译为“权利义务能力”。跳出原来翻译上的局限性,可以发现,其在语义上要反映的是人的抽象法律属性。即便非得在具体层面上理解,“具体论”也应再构建具体义务范围以示完整,但这显然超出了“具体论”的本意。
(二)对权利能力具体化现象的问题化解
作为理论灰色地带的具体权利范围,既非权利能力的固有属性,将其纳入权利能力亦属误解。笔者认为,为了化解问题,其研究不需借助权利能力概念,可以单列进行,否则既突破了权利能力的固有抽象性,也不利于自身研究,进而引起概念体系的混乱。研究具体权利范围差异的主要价值,在于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将其作为独立课题并采用类型化分析,即可满足需要。为示缜密,此处有必要对具体权利范围差异作简要的类型化分析。
依主体的类型不同,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作为一般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在权利范围上的差异,比如法人不享有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等,称为一般主体权利差异。第二层次,是指类型化的主体之间的权利范围差异,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结婚、劳动等方面权利的差异,再如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以及特别法人在利润分配、民事活动范围等方面的差异,称为类型主体权利差异。第三层次,是指个别主体基于特定事件、特定行为导致失权而出现的权利差异,比如丧失继承权、监护权、从业资格等,称为个别主体权利差异。
(三)对部分权利能力理论的命题修正
部分权利能力论主张改变权利能力的单一结构,按照人格要素的完整与否,在完全权利能力与无权利能力之间构建部分权利能力。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等存在体人格要素不完整,但可以成为与其特点相适应的部分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而言,胎儿在人格利益法律关系(如身体、健康)和纯获利法律关系(如遗产继承、接受遗赠)中有部分权利能力,死者在人格利益法律关系(如姓名、肖像、名誉)中有部分权利能力,设立中的法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有部分权利能力。尽管部分权利能力论尽量避免使用主体资格描述部分权利能力,而是使用特定情况下或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人格状态、能力等词,但从强调承认主体性是保护利益的前提等论述看,应该是在主体资格意义上使用权利能力,以人格要素完整与否为依据对主体资格进行切割,进而在理论上实现人格要素不完整存在体取得部分主体资格(部分权利能力)。因此,与权利能力被异化为具体权利范围不同,部分权利能力是在传统主体资格意义上切割权利能力,属于新命题。笔者对部分权利能力论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对构建权利能力的理论基础在认识上前后矛盾。为寻求理论正当性,部分权利能力论认为理性从权利能力概念中的剥离为不具有完满理性的存在体拥有权利能力提供了可能。这种认识完全正确,上文也提到,法典规范层面上的权利能力不考虑理性,照此思路,理性不完满的存在体成为主体在权利能力构造上并无障碍。然而,部分权利能力论紧接着却又回到以理性为基础的立场上讨论权利能力,认为消极关系(被他人尊重人格和权利)中不需要理性,主动关系(尊重他人人格和权利)中需要理性,可以基于理性多少判断权利能力的完满过程,进而得出理性不足的存在体在消极受益、纯粹获益的消极法律关系中有权利能力。前后逻辑不一致,又将理性重新塞给了权利能力,其后果是造成体系混乱,违背理论和实定法上自然人不按理性多少讨论权利能力的现状;搅乱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分,将涉及监护、代理的行为能力又纳入了权利能力。
第二,构建部分权利能力的理论工具尚不成熟。部分权利能力论将人格要素完整或不完整作为切割权利能力的“手术刀”,然而其所指的人格要素却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其并没有详细阐述人格要素的含义、构成、种类以及如何与权利能力相匹配。具体问题表现在:一是不确定,民法总则上的法定主体何以人格要素完整,胎儿、死者等存在体何以人格要素不完整,人格要素究竟为何,人格要素既然是量的概念,其不完整是否可以进一步分层,这些都不确定。二是不统一,在胎儿、死者上称为人格尊严,在设立中的法人上又称为拟制的人格要素。三是不合理,人格尊严无法量化,“不是也不能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很难以完整、不完整界定。因此,关于人格要素的观点在法理上既无依据,也说不通。
第三,对主体资格的切割无法获得理论认同。在民法理论中,主体资格反映的是作为私法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抽象性是其固有属性,本身无法切割,这也是部分权利能力论在概念描述时回避使用“部分主体资格”的原因。如果对主体资格进行切割,意味着主体资格被看作一个量的概念,这样部分主体资格不仅适用于胎儿、死者等存在体,也可以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由此出现很荒诞的局面:按照“人与物区分”理论,部分主体资格意味着一些法律关系中是主体,而其他法律关系中又沦为客体;可以结婚、劳动、从事特许行业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大于相反者;经营范围广的法人的主体资格大于相反者。
其实,部分权利能力论完全可以在传统抽象权利能力框架下解决胎儿、死者、设立中法人等存在体的保护问题,只是由于其在权利能力是否考虑理性上认识有误,丧失了与既定法秩序合作的可能。笔者认为,部分权利能力论可以通过分解为二重命题得到修正。首要命题是赋予胎儿、死者等存在体以权利能力(抽象主体资格),既然权利能力并不考虑理性,那么只要对这些存在体的保护有正当性,就可以通过法律拟制技术赋予其权利能力,根本不需要考虑人格要素是否完整以及将权利能力切割为完全与部分。第二命题是对具有权利能力的存在体按照其特性划定权利范围的大小。这样,部分权利能力可以解读为具有拟制权利能力(抽象主体资格)的存在体在与其相适的特定范围(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实际上,民法总则第16条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就是采取这种路径,先拟制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抽象主体资格),再划定其权利范围。所以,今后部分权利能力理论的努力方向应该是特殊存在体取得拟制权利能力的正当性、方法论以及如何划定相适的权利范围。
(四)作为有且只有主体属性的权利能力
在实定法规范层面上,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具体权利范围无涉,也不存在可以具体化或可予切割的主体资格,所以在概念上与民事主体、主体资格、权利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等可替代使用。权利能力概念表意唯一,全部价值都是聚焦于主体性而言的,别无其他,此即权利能力有且只有的主体属性。由于人的主体性已获法律确认,权利能力的主体属性就往往被淡忘,然而它在规范层面上明确了私法的调整范围和运行规则,是私法规范得以适用的基础。表面上看,民法规则是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行为、事件等)发挥作用,但实质上必须配合确定谁有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才能运转,只是人的主体性被总则编普遍确定而作用不易显现罢了。
作为有且只有主体属性的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平等性,自然人、法人都一律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客体。二是抽象性和技术性,权利能力从技术上将生物人的各种属性(包括理性)剥离,成为仅有主体资格意义的空壳和标签,这使得自然人、法人都成为法律创造的人法主体。三是不可处分性,既不能主动转让或抛弃,也不得被剥夺或限制,否则意味着沦为法律关系客体。同时,权利能力概念具有以下功能:一是在理论研究中,解决了谁以及依据什么成为主体的问题。二是在法典化中,明确了民事主体范围,成为赋予自然人、法人主体地位的上位概念,并实现了两者在人法(主体法)框架下的统一。三是作为理论研究和法典上的共同意义,其成为民法体系中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的载体,具有最为根本的“支配性”地位。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不过,民法总则的规定使这一问题再生疑窦,因为该法确实只将权利能力赋予了法人而未赋予非法人组织,而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界分就在于财产责任是否独立。笔者认为,为清除独立财产责任这一影响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理论障碍,有必要进一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非以独立财产责任为中心的法人本质学说
法人本质引发的争论是整个19世纪德国民法学界投入精力最多且至今没有定论的问题,由此产生了三种相互对立的学说。从中析理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团体能否取得权利能力的主导性思考是意思能力,而非财产能力。这源于理论上权利能力起初只依理性(意思能力)处理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惯性思维作用。
其次,是“法人否认说”。又分为三种不同观点,它们否定法人的存在也是建立在否定法人意思能力的基础之上的。一是“目的财产说”,代表人物是布林兹(Brinz),认为法人本身没有意思,特别是机构法人和财团法人更是没有法人成员可言,人们将财产投入法人之中,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所以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二是“受益人主体说”,代表人物是耶林,认为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集合体没有意思,因而集合体不能成为法权的主体。因而财产权利义务之归属,只能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三是“管理人主体说”,代表人物是赫尔德(Hlder),认为法人的财产并非法人所有,而是归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这三种学说的共性在于,通过否定法人的意思能力进而否定其财产能力,将法人财产或归结于目的,或归结于自然人(受益人、管理人),从而彻底否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此,“否定说”比“拟制说”走得更远,虽然都否定法人的意思能力,但是“拟制说”毕竟承认了法人的财产能力。
最后,是“法人实在说”。再分为两种具体学说,也都是基于承认团体意思能力进而主张法人是客观存在而非虚拟的实体。一是“有机体说”,代表人物是基尔克,认为团体是有生命力的社会有机体,具有区别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团体成员为其作出的决定如同自然人通过器官来行为一样,所以其与自然人一样,也应成为实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二是“组织体说”,代表人物是法国人米休德(Michoud),认为法人的实体基础不是其作为社会有机体,而是在于其有适于作为权利主体的独立组织结构用以表示和实现自己的意思。其中后者是当前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主流观点。
(二)实定法上团体权利能力与独立财产责任的分离
我国法人立法与德国法一致,都采用了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狭义法人概念,这也是少数学者强调团体权利能力以独立财产责任为必要的重要立法例依据。然而,目前德国实定法已经出现了二者分离的现象。一方面,法人内部分裂,其固守的独立财产责任被突破,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份两合公司也成为法人,进而有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法律赋予特定的合伙以权利能力,意味着权利能力与独立财产责任切断了关联。
1.法人内部分裂对法人概念的突破
2.权利能力与非法人团体的链接
在法人与团体权利能力完全等同的传统德国法意义上,尽管德国商法典第124条规定普通合伙(OHG)和有限合伙(KG)这两类商事合伙得以自己的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起诉或者应诉、财产被强制执行,理论上也认为其“有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但它们与成员人格分离不彻底(实为欠缺独立财产责任,笔者注),“不是法人”,所以立法上一直没有承认它们的权利能力。2000年6月27日,德国民法典新增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有权利能力的合伙,是指具有取得权利和负担债务能力的合伙”。此处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包括了普通合伙、有限合伙、自由职业者合伙等,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也是权利主体。至此,立法正式且第一次明确了非法人团体的合伙可以取得权利能力,从而在实定法上清楚地表达了权利能力与独立财产责任无关的立场,固守传统观念的德国学者称之为“混乱的新立法”。
民法典第14条的突破也使得民事合伙在判例上取得了权利能力。200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援引第14条作为论证理由,肯定了民事合伙的权利能力。判决认为:“第14条承认了合伙的权利能力,所以并非只有达到法人那样独立人格的组织才具有权利能力,因而承认民事合伙的权利能力并不存在与法人权利能力的冲突。”在此,联邦法院进一步确认了权利能力不以独立责任为必要,可以与非法人团体进行链接。必须说明的是,民事合伙不属于第14条规定的“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国内部分学者对此存在误解。
(三)团体权利能力中的法律实证主义
国内外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团体能否取得权利能力实质上决定于“国家权力”“实在法”“合目的性”等,也即本文所称的“法律实证主义”。权利能力是不承载主体资格之外任何内容的抽象技术,这使得国家按照自己意志对团体分配权利能力在立法上变得便宜,权利能力成为国家规制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集合的工具。与自然人不同,在团体权利能力问题上,国家考量的重点在于如何对团体进行有效管理,而非团体的财产责任是否独立。
在历史发展中,主权者一般对团体人格采取消极甚至压制态度,这与团体能否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毫无关联。在古罗马时期,针对不同团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罗马法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政策,家庭(familia)、社团(thecollegium)、城邦(themunicipium)等非商业性组织是完全主体,但是合伙(Societas)却被看作是事实上的契约。其实,对财产责任不独立的合伙的态度也非一以贯之,至少包税人合伙(SocietasPublicanorum)有主体资格,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交易,不过这种合伙最大的特征在于仅与政府进行交易或提供服务,并不与私人产生交易关系。造成这种矛盾现象的决定因素在于,立法者在价值观念上认为商业活动低人一等,合伙不利于家庭(familia)的稳定和地位,同时在政治上也担心陌生人的合伙会变成抱团对抗政府的团体,所以不承认其主体性。继法国民法典基于极端个人主义否定团体人格之后,直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团体人格仍然受到压制。在当时政治不稳定的背景下,德国主权者对各种团体极不信任,视之为自己权力的潜在威胁,最为典型的莫过于“一战”后才被废除的德国民法典关于政治性社团不享有法人资格的规定。
回到我国立法,法律实证主义也是彰显无遗。民法通则将法人塑造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团体,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摆脱国家和集体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负,并通过自负盈亏对企业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同时,为了加强管理,核准登记(民法通则第41条)、登记(民法通则第50条)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为了满足市场投资形式多样化的需要,立法又逐步承认了法人外团体(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此次民法总则对法人类型的重新调整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团体管理的需要,特别是在特别法人中增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法人、村民委员会法人等,其本身并不以独立财产责任为特征。这更加表明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完全是立法者塑造出来的结果,而非必要条件。也正因为此,民法总则第58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37条将独立责任作为法人设立条件的做法,并单列为民法总则第60条作为法人的结果。因此,独立财产责任既不是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也不可能是法人外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障碍。
由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民法理论对此亦采取了不同态度。有的明确表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则使用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权利能力,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权利能力的概念上讲,其以主体性为唯一属性,表达的是抽象意义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所以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概念同一。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章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法定民事主体,能够成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主体(第2条),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3条),并在民事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6条)。因此,概念上的同一性决定了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
第二,国内学者反对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的主要依据是其财产责任不独立。据上文分析,权利能力理论向来以意思能力判断团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而非财产能力。按照民法总则第102、105、106条等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自己的章程确定意思形成规则,可以选择代表人执行自己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其具备意思能力。从实定法看,德国法上的股份两合公司、商事合伙、自由职业者合伙等财产不独立团体都被明确赋予了权利能力。非独德国法,采广义法人概念的国家或地区都承认财产不独立团体是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例如,依据日本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中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是社团法人,其中也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我国台湾2015年公布的有限合伙法第4条也明确有限合伙是社团法人。据此,我国法上的非法人组织虽然缺乏独立财产责任,但并不妨碍其取得权利能力。
第三,权利能力的法律实证主义根源在于国家行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正是以此为基础获得立法者承认的。民法总则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登记和批准都属于国家行为,立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必须经过国家行为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的强制类型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所以,未经国家行为认可的民事合伙以及其他非法定类型的组织体都不是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的取得以国家行为为根据,本质上反映的是国家为管制目的承认团体主体性的交换对价,在这一点上,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并无任何不同,都因之被赋予权利能力。
第四,从权利能力的立法技术上讲,虽然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为同一含义,但在技术逻辑上却是有先后顺序的。立法者是通过赋予权利能力而使得某种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创设权利能力的德国法,正是通过权利能力的标签来承认和识别民事主体,有权利能力的社团、有权利能力的财团、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具有主体资格,无权利能力社团只能视为合伙契约。对此,有学者形象地指出,权利能力完全是实定法上的一条“命令”,有了这条“命令”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放大此种逻辑效应进行观察,可以认为权利能力是获得主体资格的前置条件。所以,民法总则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以先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的。然而尴尬的是,现行立法却出现了非法人组织有主体资格但没有权利能力的逻辑悖论,其权利能力则不得不依靠逻辑倒推的办法得出肯定性结论。
第五,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公理性原则,其内容具有较强的延展性,但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是其最基本的内容。所谓权利能力平等,又被称为“强式平等”,是指立法上一律被看作法律关系主体,能够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者。这种内在规定性带有根本意义,因为只有平等地成为主体,才可以引申出“平等”的其他层面上的含义,包括从有无隶属性上解读出来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以及从法律适用上解读出来的主体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等。我们不妨将这种层次分析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对应起来。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实为权利能力平等;第2条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实为主体之间的相互平等,界清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明确了其私法属性;第3条权益不受侵犯实为法律保护的平等。既然民法总则的这些平等条款完全适用于非法人组织,所以其也应首先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平等具有权利能力,以明示三类民事主体在资格地位上并无差异。
第六,有利于构建完整的团体谱系,为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规制未经登记的团体预留空间。民法总则清晰界定非法人组织并赋予其主体资格是立法上的重大创举,但是界分后却遗留下未登记但客观具备组织体属性的团体(典型的为某些民事合伙)亟待解决,特别是在目前民法总则将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完全从主体法上摘除出来且合同法尚未添补合伙契约之际。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标签作用就会显现:“有权利能力组织”包括现行法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其他未经登记但具备组织体属性的团体则为“无权利能力组织”,此恰恰相当于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由此,团体的完整谱系得以构建,无权利能力组织的问题得以凸显。至于立法和司法判决中如何对待无权利能力组织,反映的是法政策上自由与管制的平衡,这才是民法总则颁布后大陆在主体法上“研究中最重要的”。
对民法总则未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权利能力的原因,尽管没有立法理由书可资参考,但综合各方面资料及前文分析来判断,其原因大致有两点。一方面,从现有的座谈、调研、研讨等立法背景材料看,非法人组织财产责任不独立,组织与成员分离不彻底应为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从民法总则赋予其主体地位却不赋予权利能力有违立法技术逻辑看,立法者对权利能力立法技术的认识和运用本领不足,未把握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标签的功能。前文已系统回应了这两个方面问题,不再赘述。
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既是权利能力平等性的内在规定,也是民事主体立法体系化的必然要求,更是非法人组织平等参与民事活动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基础。《论语·子路第十三》有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比之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如不为其权利能力正名,则其在民法总则上的主体资格就会不顺当合理,缺少理论和法技术上的依据;如果其主体资格在立法上看似低自然人、法人一等,则其难成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交易、平等享有权利以及平等适用法律并受法律保护之事,民法总则第102条赋予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变得有名无实。概言之,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民法总则上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及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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