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在能否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的质疑中产生的,虽然人民检察院如今已基本不再行使自侦权力,但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然而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应当确定为人民检察院针对所有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为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性,人民监督员应当从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随机抽选产生。最后,有必要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强制效力。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选任制度;监督效力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新发展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的范围重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争异不少。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在司法实践的问题不少,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
关键词:可能性权利平衡权益人权保护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重建我国刑事预审法律制度的设想
本文作者:朱兆坦工作单位:天长市公安局
(一)关于最高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二)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职位级别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理应由该省高级法院管辖。但因立法规定抽象空洞,该省高院管辖与否都有极大余地,事实上这类案件各发案地高院都未管辖(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当别论,后面转移管辖还将论述这一问题),而是由千里之遥且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辖,立法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形同虚设,致实际管辖于尴尬境地。这也与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规定相冲突,凸显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过于随意,有损其司法权威。如此,不仅公众难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适当也无法权衡。不论是立法弹性过大还是执法不严都会淡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时日一长要让人相信依法办事就更加困难。这类大要案如由案发地省高院一审管辖,体现尊重当地民众知情权,对全省公职人员和当地群众有更直接、更现实的法治教育意义,对这类犯罪也有更大震慑作用,利于各界监督树立法治权威。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立法规范的差异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和刑法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是对79刑诉法关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范围上的互相推诿,可以避免发生因对“不需要侦查”认识理解不一致而拒绝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无门。
一、新刑诉法第270条关于讯问时须法定人在场的规定
二、实践中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未明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包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在该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属不属于新刑诉法规定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对于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再替其申请法援。
3)最高检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应由女检察人员办理,虽然新刑诉法未明确要求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必须是女辩护人,但从我区实践来看,现有的法律援助律师有男有女,且水平、责任心等方面层次不齐。个人认为,由于女性比男性更细心等特点,指派女辩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便于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沟通,也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进一步改造(最好是成立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责任心的女专业法律援助辩护人队伍)。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