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在您撰写退役军人保障法细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军人养老保险经验借鉴启示
军人退役养老保障是指国家和军队依法设立专项基金,在军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以及在军人退役到地方后,能够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而建立的一项军人保险制度,是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涉及到每一个军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在当前军人退役安置难、社会保障弱的情况下,通过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架起军地保险制度衔接的桥梁,使军人在退役后能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不仅有利于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提高军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增强军队吸引力,保持现役军人与人才结构的合理配置,推动军队的质量建设,减轻国家和军队的负担,缓解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增强军队稳定,而且对完善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军人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借鉴
1、外军军人养老保障的基本政策
2、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
(1)基本养老保险
亦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了保障广大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第一层次。基本养老保险是由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职工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以及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既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根据国家宏观政策,由企业自主决定。其主要特征是由企业发起建立,经办方式多种多样。经办方式有:大企业自办;多家企业联合或行业管理机构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协会、基金会经办;由有关中介机构经办;由有关金融机构包括各类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寿险公司经办。同时,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以年基金交费以及基金的投资可免税。企业年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政府在企业年基金的建立和管理中不承担直接责任,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
(3)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二、对军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启示
1、统一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
2、提高军人养老保险保障待遇
受工作环境和专业的限制,退役军人二次就业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的需要而建立的,其养老保障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军人未来的生活水平,对军人的影响较大。适度的养老保障水平可以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服役,为部队建设多做贡献。而适当的提高退役军人的养老保障水平,又可以体现国家对军事劳动者的肯定与激励,也能为军队建设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创造拴心留人的良好环境,为加快我军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3、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应该与其他制度相配套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作为军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退役军人养老的基本生活需要,要满足退役军人养老的其他需要就相应的需要其他制度与之配套。实行统一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后,军队可以通过给当年退役军人发放一定的退役补助,以补偿由于军人退役可能给军人及其家庭带来的风险。为了帮助和鼓励退役军人特别是复员军人尽快地实现再就业,军队也应有相应的措施,如可以通过开展技术培训等方式使退役军人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通过提供低息贷款等手段帮助退役军人自己创业,通过提供受教育的机会等形式提高退役军人的自身素质。这样做真正实现了对退役军人全方位养老需求的满足,从而进一步提高退役军人的养老保障水平。
一、基本原则
以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每一所学校”为目标,坚持“相对就近、免试入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单校划片与多校划片相结合,依法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
二、基本要求
1.划片免试就近入学。按照适龄儿童少年户籍地和法定监护人的常住地,结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现状,相对就近安排入学。公办学校按学区招生,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招生计划之外自行招收学生。
2.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贯彻落实《市教育局关于贯彻〈居住证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解决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随迁子女(以下简称“随迁子女”)的入学问题,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3.规范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费行为。严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收取或变相收取择校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实行免费义务教育,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学生收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费用,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民办中小学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涨价,收费标准要提前向社会公示。
三、招生对象
(一)小学:2021年8月31日(含8月31日)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户籍在县区域内或居住证的居住地址在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以及符合招生条件的随迁子女等,确保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辖区内儿童的入学年龄。
适龄特殊儿童入学。聋童可选择就读县特殊教育学校,轻度的智障儿童可选择到学区内的中小学校随班就读,重度的智障儿童可到特殊教育学校或到学区内的学校注册入学,学校派教师定期上门施教;盲童可选择就读县外特殊教育学校,确保每一个适龄特殊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需要延缓入学的儿童,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学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提出延缓入学申请。
(二)初中:招收户籍在县区域范围内的2021年小学毕业生或居住证的居住地址在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以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等。小学毕业生应全部组织进入初中学校学习,入学率须达100%。其他年龄段的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要积极组织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四、招生办法
小学、初中实行划片入学,确保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学生全部入学。公民办学校实行同步招生。
(一)小学
1.按照招生计划招收辖区内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入学。城区小学和凯江镇中心小学一年级招生,按照招生计划,采取单校划片、网上申请、学校现场审核确认的办法进行,具体的招生区域及录取办法以县教育局通告为准。乡镇小学招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学校向适龄儿童发放入学通知书,由所在乡镇学校根据学生分布情况安排就近入学。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残疾适龄儿童随班就读。入学登记时须提供相应佐证资料,具体参看各校招生通告。
(二)初中
1.城区小学毕业生需持户口簿和入学通知书到初中学校报到注册,具体招生办法另行通知。
2.乡镇初中学校对口招收本乡镇辖区内的小学毕业学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学校向辖区内的小学毕业生发放初中入学通知。龙台中学、仓山中学按照招生计划,采取多校划片方式,招收辖区内的小学毕业生及城镇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小学毕业生。高店小学毕业生到龙台七一中学就读,合兴小学毕业生到辑庆镇中就读,广福镇小学毕业生到广福中学就读。
(三)民办学校招生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民办学校要制定自主招生办法、招生简章,并向县教育局申报备案,由县教育局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民办学校要规范招生程序和方法。报名人数超过学校招生计划数时,学校应采取电脑随机派位等方式招收新生。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报名费。
(四)其他符合政策的学生入学
1.干部、现役军人入学。认真落实《省<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干部子女入学须出具证明、所在单位证明材料;现役军人子女入学需提供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证明材料。
3.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随迁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入学就读。在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确需在我县务工就业居住地入学就读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户口本,学生及其父亲或母亲的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房产证或规范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规范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以上)或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6个月以上)等材料,向招生范围学校提出入学就读申请,由学校安排就读。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的以下退役军人随迁子女,要优先保障。
(1)参战退役军人;
(2)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3)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县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县教育局对招生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纪检部门对招生工作进行监督。
五、招生日程安排
5月下旬,各学校公示2021年招生通告。
6月20日,全县初中一年级新生报名。
6月22日,全县小学一年级新生报名。
六、招生工作要求
1.县教育局将进一步完善招生监察工作机制,监督招生入学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依法依纪查处招生入学工作过程中的违纪违规事件,协助解决中小学招生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3.规范办学行为。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新生入学考试;禁止义务教育阶段招收复读生;不得招收不足龄的学生。严格落实学籍管理规定:“不得对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招生、超标准设置班额予以审核通过,不得对违规招生注册学籍”“严禁安排未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学生就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突破招生计划招生。
4.严格控制班额。原则上初中每班控制在50名以内,小学每班控制在45名以内,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小班化试点工作。学校要按照均衡分班的原则随机分班,严禁举办各种形式的重点班、特长班、实验班、兴趣班,不分快慢班。
转业士官安置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xx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九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一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置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自主就业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十五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应当根据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应调整增加。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以及协调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平台等方式,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待录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意愿,组织引导其参加短期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内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二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制订下达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移交退休士官的部队、退休士官本人共同签订退休士官移交协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
第六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附则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追求平等与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但在近几年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压力不断增大,就业歧视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就业歧视现象不仅带来社会稳定问题,侵犯公民就业权,也与法治精神相背离。究其原因有多方面,但我国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欠缺是重要根源之一。为了防止和消除就业歧视,贯彻《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劳动平等权,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实现公平就业。
关键词:劳动权平等权公平就业就业歧视
关于就业歧视的内涵概述
一般认为,就业歧视是基于特定职业内在需要以外的因素,在就业或职业的机会或待遇上给予区别、排斥或优惠,从而剥夺或损害就业或职业上平等(王全兴,2008)。
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反就业歧视的范围仅限于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和歧视。在此基础上,《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反就业歧视的范围做出开放式列举规定,规定几种比较突出的类型:性别歧视、民族歧视、残疾歧视、疾病歧视或传染病歧视、户籍歧视。但实际生活中,就业歧视的表现远远不止以上几种。
我国当前反对就业歧视的意义
确保平等就业的前提。平等就业、不受歧视是公民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劳动权的体现。禁止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尊重。赋予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社会稳定和建立法治社会的要求。就业歧视作为一种妨碍效率与社会公平的行为,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公民平等就业权等法治精神相背离,不仅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同时又会增加贫穷、犯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律,才能完善我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我国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现有的反就业歧视法律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劳动者人权、劳动权、平等权等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宪法》,是所有禁止就业歧视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不仅包含了平等就业的内容,还为禁止就业歧视奠定了原则和精神基础。
二是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法中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平等就业问题的法律,《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于平等就业、反歧视、同工同酬的规定。如《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另一类是涉及特殊群体,特别是就业弱势群体的专项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
三是行政法规,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直接或间接涉及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四是行政规章,其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细则。
五是地方性法规。
六是我国批准生效的有关国际条约和文件。为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提供借鉴和参照。如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等。
(二)我国现行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问题
无明确的就业歧视定义、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没有一个关于就业歧视的明确法律界定,这就导致口头用语和法律用语混杂使用,加重了社会对歧视的混乱认识。现行法律规定的就业歧视,无法覆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就业歧视现象,对于受年龄歧视、变性、性取向的歧视以及党派、学历、身高、政治态度、婚姻状况、经验等就业歧视的劳动者无法获得保护。
法律规定的内容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法律仅仅列举了禁止歧视的事由,且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其它诸如各类歧视的概念、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受害人的救济、惩处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难以规制就业歧视行为。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对男女权利平等做了原则性规定,但都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没有具体实施措施,没有违法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这使得一些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中存在招男不招女、同工不同酬等歧视违法行为,受害人很难依据规定主张权利和获得救济。
适用对象范围较为狭窄。一方面由于现行《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却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不一致。公务员、事业单位劳动者、社会团体的劳动者、大多数农村劳动者等作为公民却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这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等规定相矛盾,《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范围远远小于《宪法》保护的公民范围,也就是说,公务员、事业单位劳动者、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等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适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尚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的就业歧视无能为力。由于现行《劳动法》侧重调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对尚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与正在招聘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规范。因此,对于处于招聘和录用阶段的就业歧视问题《劳动法》无能为力。如《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培训义务,但是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求求职者必须具有工作经验,这实际上是在逃避法律规定的培训义务。但是因为劳动关系尚未产生,求职者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则无法律依据。
无专门、统一的管理机构。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在其监察事项中,并没有就业歧视的内容。《就业促进法》也没有明确将就业歧视行为作为一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就业歧视现象没有得到各地劳动监察部门的应有重视。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的构建建议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就业歧视法律及其存在问题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构建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
(一)应当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定义
定义可以参考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对就业歧视问题比较权威和全面的规定。即把就业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社会出身或者其他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后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但基于特殊工作本身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能视为歧视。
(二)应当明确规定典型的歧视类型
法律应列举典型的就业歧视类型,涵盖已经出现的以及可以预见到的就业歧视行为给予列举,如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身高、血型、婚姻状况、地域、身份、、政治见解、社会出身(户籍)、容貌等各种类型的就业歧视。同时也留有原则性的兜底条款,例如基因歧视等,做到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相结合。甚至包括除外条款,如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残疾人、退役军人、军烈属等特殊照顾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不属于歧视。
(三)拓宽我国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适用范围
凡是我国公民的合法劳动就业行为,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的劳动者、社会团体劳动者、农民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全体公民的合法劳动就业行为均应受到《反就业歧视法》的保护。
(四)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管理机构
建议成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管理机构―国家机会平等委员会,来解决就业歧视争议,负责反就业歧视监察,受理被歧视劳动者的申诉、调解、裁决及代表劳动者向法院提讼。
(五)应当明确规定举证责任与法律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表面的证据证明歧视的存在,被告就要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在签约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是依据合理的理由,而是存在歧视的行为拒绝和劳动者签约,劳动者可以提讼,要求用人单位对实施就业歧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应细化责任承担的标准、具体处罚措施、赔偿标准等,用人单位的行为一旦构成就业歧视,就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其他赔偿。
(六)应当建立相应的反就业歧视诉讼制度
可以先采用行政方式解决,将就业歧视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纳入现行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即规定就业歧视受害者先向政府就业歧视职能部门投诉,申请处理。对该部门处理不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提讼,同时,可以考虑扩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实现对受害者的司法救济。公务员在就业中发生歧视的,可以对其所在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劳动者在就业中受到歧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受侵害的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行为诉讼。并辅之以宪法诉讼制度,允许个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起宪法诉讼。
结论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
2.关怀.劳动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5
3.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M].法律出版社,2006
4.郑尚元.劳动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胡彩霄.我国禁止就业歧视问题的法律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6.林海权.公平就业呼唤反就业歧视法[J].团结,2006(6)
7.曾恂.美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启示[J].南方经济,2003(6)
8.谢增毅.英国反就业歧视法与我国立法之完善[J].法学杂志,2008(5)
9.林嘉.论我国就业歧视的法律调控[J].河南社会科学,2006(5)
一、基本运行情况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截至2020年5月底,职工参保人数共49707人,其中在职38265人,退休11442人。基金总收入6660.77万元。参保职工发生医药总费用5362.82万元,基金费用4776.30万元。受理、审核、结算基本医保、生育医药费零星报销506人次,基金支付338.88万元。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752232人,筹集资金6.01亿元,其中个人缴费1.88亿元,中央、省、区级配套资金4.13亿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支出22511.46万元,
涉及264297人次。(其中:普通住院与单病种统筹支出15783.26万元,涉及32125人次;门诊统筹支出5224.98万元,涉及248769人次;生育定补支出213.62万元,涉及2149人次;意外伤害支出1288.44万元,涉及2414人次)。
二、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一)全力抗击疫情,做好临时综合保障。
(二)聚焦脱贫攻坚,抓好工作落实。
(三)推进民生工程,完善待遇保障。
(四)打击欺诈骗保,提升监管实效。
一是开展2020年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检查。根据《市2020年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部署,对我区两机构一账户开展自查自纠;配合市局对四县三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现场复查审核工作。二是扎实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研究制定《区医保局统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区医保局2020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顺利完成《市区医疗保障局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宣传情况检查》和《市区医疗保障局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违法违规行为检查》两项抽查任务。三是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专项工作。制定《区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全集中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及督导指导组,积极开展广场宣传和扶贫义诊。四是积极开展基金监管培训。6月初,就自查自纠、专项行动、村室管理等方面为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五是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自查自评。按照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部署要求,完成了我局2019年度依法行政情况自评工作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我局行政执法案卷自查自评工作。
(五)规范管理服务,优化工作效能。
(六)落实“四送一服”,解决企业困难。
(七)深化党建引领,推动干部作风建设。
一是常态化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学习活动。把警示教育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将“三个以案”警示教育、“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融入党建活动。认真开展“严强转”专项行动,全面自查自纠,以查促改。二是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清单,明确领导班子、科室负责人之间的责任,明确党员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体责任,落实“一岗双责”,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三是加强作风建设,严肃工作纪律。制订日常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严格工作纪律,切实提升工作效率。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肃监督执纪,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对违纪违法行为做到“零容忍”,形成不敢腐的威慑。四是建立领导干部窗口服务日制度。设立“干部服务”窗口,周三领导服务日活动,由班子成员轮流值班,推进局领导班子工作下沉、服务下沉,了解综合窗口目前的运作情况,进一步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和为民服务水平。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全力落实医保扶贫政策。一是按照挂图作战要求,以开展医疗保障“基层服务月”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医保扶贫特别是我区补充医保2579、补充医疗再救助一户一策政策落实力度,实现医保扶贫问题动态清零。二是做好9月份即将开展的脱贫攻坚国家普查医保方面业务保障工作。
(二)严格执行医保市级统筹待遇保障政策。按照省市主管部门规定,认真做好医疗保障政策在我区具体落实工作,监督、指导“两定”机构、商业保险公司准确执行各项医保政策,维护参保群众权益和医保基全。
(三)扎实做好医保民生工作。扎实推动医保四项民生工程我区实施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升运行效率,使有限医保基金发挥最大的报销效益。配合税务部门做好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筹资工作,负责信息录入及维护,职工医保关系转移办理。协调区扶贫局、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卫健委做好五类人群2021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补贴工作。
(四)深入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评估医疗机构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落实情况的建设机制,重点在围绕按病种付费、总额控制、DRGS等方面制定阶段性建设目标,进一步提升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使用效能。
第一条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政办发〕90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组织以及与新农合有关的部门、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参加新农合的个人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县卫生、发改、宣传、财政、民政、人保、教育、工商、地税、扶贫等部门以及县农委要将新农合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
第五条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新农合工作中造成损失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县、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分别成立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宣传、检查、监督、审计新农合工作。
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合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新农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
二、协助县、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开展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做好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定期公布资金收、支、余情况,接受参合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
三、定期组织工作考核和督查,监督、指导新农合工作的开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
四、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参合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参合对象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及农业户口的中小学生、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合人员享受相应的财政补助政策。不得强迫农村户口的中小学生或居住在乡镇的非农户口居民参加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
第九条参合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其成员必须全部参加,不得选择性参加。
第十条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不得中途参加或退出;
(二)遵守本办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资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200元。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在每年筹资工作结束前按参合人数、标准划入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并向县合管办提供参合人员信息。
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农合,其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按照3:7比例共同负担。
县财政应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负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在每年二季度前将配套资金拨付至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由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负责筹集。个人参合经费的收缴工作原则上在上一年12月底前完成,外出务工人员参合经费收缴可延长至当年2月底。筹资工作结束后,参合家庭的新生儿、退役军人、婚嫁人员可以在出生、退伍、结婚后一个月内凭出生证、退伍证明、结婚证明补办当年的参合手续。
第十四条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新农合工作,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农合的资金不得违背资助者意愿,确保用于新农合。
第十五条新农合基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实行县镇两级管理。严格执行《省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财社〔45号)、《省新农合基金会计制度》(财会〔13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新农合基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县财政局设立“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县合管办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支出专户”,所有新农合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七条县合管办按照年度筹资总额10%(分年提取)的比例,设立新农合风险基金,增强新农合抗风险能力。
第十九条基金拨付执行“双印鉴制度”。县合管办按月审核汇总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加盖县卫生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后送交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向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下达付款通知,由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及县卫生、财政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即双印鉴),直接将资金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就诊与转诊
第二十条群众参加新农合由所在镇(园区)合管办负责登记注册,输入计算机管理,以户为单位办理全县统一制发的《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补偿卡》(简称合作医疗证、卡)。参合人员持合作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病人在县内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择优就诊;住院病人在县内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择优住院;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转诊审批权在县合管办。需转诊到市级医疗机构的参合人员,应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需转诊到市外医疗机构的参合人员,应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转诊有效期为入院前七天至入院后七天(含住院当日)共十四天(节假日正常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参合人员因急、危、重症,未办理转诊手续,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床位医生应询问病人是否参合,一经核实即按参合人员管理。病人亲属应在病人入院后七天内(含住院当日),持接诊医疗机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逾期不予办理。
未办理转诊手续的视为非正常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承担支付义务(下同)。
第二十二条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权在县合管办。申报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器官移植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补偿的参合人员,需凭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治疗意见,到县合管办办理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手续,每次审批要明确有效期,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六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补偿范围:新农合基金用于参合人员门诊、住院(含参合孕产妇计划内生育住院分娩、各种病理产)费用补偿。
一、《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版)》范围内的药品费、一般诊疗费、普通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抢救费、普通化验费、常规检查费(X光摄片、B超、心电图)、常规护理费、麻醉费、癌症化疗费、放疗费、吸氧费。
二、不可抗拒或难以避免的意外伤害,如跌伤、烫伤、溺水、电击、生产性农药中毒、无第三者责任外伤等抢救治疗费,经稽查核实后,纳入补偿范围。
三、符合住院条件、可在门诊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称门诊特殊病种,其治疗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包括:1.恶性肿瘤患者放疗、化疗、介入治疗;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3.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4.精神病人巩固治疗。以上疾病的治疗,仅限于所列病种的特定治疗项目,其余辅助治疗项目或同时患有其它疾病的各种治疗项目,不在范围之列。
第二十四条补偿标准:参合人员门诊、住院费用(均指可补偿费用,下同)年度补偿上限为10万元/人。
一、门诊补偿:参合人员在本县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标准为30%;门诊特殊病种的专项治疗费用补偿标准为70%(不设起付线、不计入门诊补偿限额)。
参合家庭门诊年度补偿上限不超过家庭年度筹资总额的2倍;有慢性病人的家庭门诊年度补偿上限不超过家庭年度筹资总额的3倍。慢性病病种按市合管办划定的范围执行,慢性病病人的认定由所在村(社区)卫生室申报,镇卫生院审查,县合管办确认。
二、住院补偿:
(一)参合人员在市(含转诊到市外、在市外务工居住地镇以上医疗机构)、县、镇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起付线分别为600元、400元和200元。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200元)按80%比例补偿,保底补偿标准为75%。
(三)参合人员在本县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400元)按60%比例补偿,保底补偿标准为55%。
(四)参合人员转诊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和外出务工、居住地(市外)镇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600元)实行分段累计补偿:
1.10000元及以下部分,按40%比例补偿;
2.10000—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3.50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补偿。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保底补偿标准为35%,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不实行保底补偿。
(五)参合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视为非正常转诊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600元)按30%比例补偿。
(六)参合人员跨年度住院,住院补偿计入出院年度。否则,仅补偿参合年度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五条补偿办法:
一、参合人员持本人合作医疗证(卡),在本县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缴费后即时办理补偿手续,其中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扣减收费代替补偿。
四、参合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出院记录、转诊证明、市外住院病人稽查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到镇(园区)合管办申请补偿,经镇(园区)合管办初审后,上报县合管办审批办理补偿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按非正常转诊处理。
七、参加新农合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在办理新农合补偿手续时同时结报医疗救助费用,实行“一站式服务”和现场刷卡直报。
第二十六条补偿时限:门诊票据原则上在15天内补偿,次年不再补偿上年度门诊发票;住院票据应在出院后一个月内补偿;外出务工居住的住院票据应在出院后6个月内补偿;门诊特殊病种的治疗票据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补偿,补偿时限以审批单批准时限为准。
第二十七条医药费不予补偿的范围:
二、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正手术和各种减肥、增胖、增高费用,近视眼矫正、义齿、义眼、义肢、义耳、义颌、验光配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助孕、保胎项目,司法和劳动鉴定,医疗事故、纠纷及其后遗症的费用,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四、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自行外出购药费及使用非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
五、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食物中毒等由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服毒、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及犯罪行为等产生的医药费用。
六、性传播疾病(系指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泡疹、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的医药费。
七、参合人员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卫农卫发〔〕25号)及省、市要求,对当年参加新农合的群众,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强化体检质量控制,并为群众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县合管办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向提供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支付费用,不得采取在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或直接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医疗机构,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健康体检项目,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新农合基金只用于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偿,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白内障复明手术等应先执行专项补助,剩余部分中的可补偿医药费用再按新农合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县合管会按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采用竞争的方法选定,实行动态管理。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会颁发铜牌,实行挂牌服务并与县合管办签订新农合服务协议。
县内经批准设置的村级卫生室、镇级卫生院、县级医院和市内三级医院、专科医院(均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参加竞选。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安装“睢宁县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实行联网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统一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并配备补偿刷卡设备,门诊、住院补偿均实行刷卡补偿,对参合对象实行现场结报,即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