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制度“一国两制”合宪性
一、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宪法制度
事实上,现行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一国两制”是宪法的基本制度。有关现行宪法的一些重要说明或领导人讲话只是在法理上把“一国两制”视为一种宪法所要追求的制度目标或理想,而不是直接设计“一国两制”宪法制度。为了实现“一国两制”这一制度目标,现行《宪法》主要是通过第31条和第62条第(十四)项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来为实现“一国两制”这个宪法制度目标提供制度保障。如果从法理逻辑上来分析,现行《宪法》第31条并没有完整地表述“特别行政区制度”,只是提到了作为一个完整的宪法制度的部分内容,即“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从逻辑上来看,“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与科学和完整意义上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有很大差异。
因此,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两个基本法中只是得到了部分落实,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只是全国人大设计“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特别法”,从法理上来看,全国人大可以依据宪法制定一部一般意义上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法》,通过作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法》来全面和系统地设计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而不只限于目前由两个基本法所规定的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
二、“一国两制”的制度前提是“一国一制”
(一)“特别行政区制度”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一部分
我国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十四)项从和平统一祖国以及从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确立了“特别行政区”这样一个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概念,主要是针对台湾、香港和澳门与祖国大陆实行和平统一或回归祖国后的国家治理实际状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毫无疑问,在传统宪法学的法理框架下,“特别行政区制度”只是主权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制度的一部分,属于“地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地方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共同构成主权国家统一的地方制度与中央制度相对应。“地方制度”的法律性质从属于国家制度,因此,作为地方制度组成部分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必然也要符合国家制度的一般法律特征的要求。
(二)基本法在构建特别行政区制度方面需要其他法律的合宪性支持和帮助
三、“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亟待从法理上加以科学设计的宪法制度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和台湾局部区域依法实行资本主义。“一国两制”是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在1981年8月26日会见港台知名人士傅朝枢时首次提出来的解决台湾、香港问题的政治构想。为了将“一国两制”政治构想具体化、制度化,现行宪法通过第31条所设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来全面体现“一国两制”政治构想的制度要求和价值追求。故在实践中,“一国两制”政治构想的实现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进行的,其中蕴涵的政治逻辑通过宪法所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变成了内涵相对清晰、逻辑结构比较完整的法律逻辑,把“一国两制”的政治应然性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定性和实然性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了政理与法理的高度统一。
对“一国两制”的内涵,1984年6月22日、23日,邓小平在会见香港工商界访京团和香港知名人士钟士元等时,结合现行《宪法》第31条的规定进一步做了深入阐述。他指出:“我们的政策是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具体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十亿人口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此外,想在法律上要真正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包括充分合理地利用港珠澳大桥的地理优势促进港澳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些事项仅仅靠国家出台政策是很难协调和具有强制推动力的,应当从完善特别行政区制度立法的角度,围绕着不同的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社会联系出台一些单行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立法,这是现有两个基本法本身的法律功能无法实现的。因此,只有大力拓展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强化全国人大关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立法,从构建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制度体系和立法体系的战略高度出发,才能充分利用现行《宪法》第31条设定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制度优势,真正地发挥好特别行政区制度作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特有的地方治理制度的治理功能,促进港澳特别行政区未来经济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和高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