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专业文章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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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的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我国法律主要有两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1];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涉外夫妻的财产关系中,需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1)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2)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3)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这条规定是指,在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中,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这也是国际私法中被普遍承认的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

因此,如果涉外婚姻中,夫妻双方对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动产,因确认不动产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纠纷的司法实践

(一)【案例一】原告吴女士与被告张先生不动产确权纠纷

1.基本案情

原告吴女士与被告张先生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两人于2002年在香港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张先生在深圳购买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住宅(下称系争房屋),并于2008年核准登记在被告张先生一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原被告之间对婚内财产归属并无特别约定,且原被告之间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经查均由被告张先生支付及归还。2017年原告吴女士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吴女士对登记于被告张先生名下的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根据该产权份额对系争房屋予以变更登记。

2.原、被告各方的主张

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故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该不动产在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权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主张对案涉房产具有共有产权。

被告则主张,由于原被告均具有涉外身份,且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故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香港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所以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且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有特别约定,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一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应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即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其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基于此,就原告与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争议,在冲突规范上,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根据第24条的规定,由于案涉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所以应适用双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故在实体法律上,应适用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案涉系争房产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且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有其他特别约定,因此应认定该房产为被告一人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原告李女士与被告谢先生不动产确权纠纷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谢先生于1995年在香港登记结婚,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03年被告谢先生购买了位于深圳市某栋房产,并于2005年登记至被告谢先生一人名下。2015年,由于原告李女士与被告谢先生之间夫妻关系紧张,且原告李女士认为被告谢先生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李女士向深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产权,并进行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

原告李女士主张,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系争房屋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系争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原告李女士基于夫妻关系请求确认其对被告谢先生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享有共有权。

被告谢先生则认为,本案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鉴于当事双方为香港居民,应适用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的规定,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除非另有证据显示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认为涉案房产产权为婚后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女士对该房产没有共有权。

3.法院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因原被告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请求分割涉案不动产的问题,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权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涉案房产中登记于被告谢先生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无需判决确认。但是原告李女士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先生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3]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女士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并根据该产权份额对系争房屋予以变更登记。

三、存在的法律冲突及意见

1.存在的法律冲突

以上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为香港身份的居民,双方均为夫妻关系,且原告均是对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动产主张共有权。然而法院分别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36条的规定,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由此可见,在涉外婚姻中,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权属认定,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选择适用第24条,还是依据标的物属类而选择适用第36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关于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冲突的不同意见

对于因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确权纠纷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属于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之诉,即一方主张确认其配偶婚内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标的为不动产,可将其纳入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故应根据第36条之规定,确定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类纠纷实质上属于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继而进一步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这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之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因此应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根据第24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

四、关于涉外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冲突的分析

(一)第24条与第36条所保护的权益侧重点不同

1.第24条侧重于对内调整夫妻财产关系

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对于其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该条规定更多的是约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内的权利义务,侧重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对内的效力。

2.第36条侧重于规范不动产物权的对外效力

(二)第24条更符合国际私法的普遍原则

1.第24条更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自主选择某一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随着跨国商业交易的快速发展,已从传统的商业合同领域向夫妻财产制度、继承、物权、侵权、信托等领域渗透并获得普遍接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约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说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该法的一般原则进行了确认。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则明确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2.第24条更加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件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在国际私法中,对有关“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问题,一般适用“属人法”,即适用当事人所在地法予以解决;而对物权关系,则由“物法”来解决,即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予以解决。

在涉及夫妻不动产财产关系纠纷案件中,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的财产关系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此,在选择法律冲突规范时,应根据属人法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范。相较而言,由于当事人对其国籍国及住所地国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这两个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将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共同经常居所地作为冲突规范适用的两个重要的连结点,符合夫妻财产关系的属人法特征,充分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五、小结与建议

1.第24条符合夫妻财产关系的实质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因结婚而产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的财产继承权等。

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关系。夫妻双方就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仅能确定房产登记薄上记载之人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却无法认定未登记在房产薄上的另一方是否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因此,要认定系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仍需根据各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进行确定。

2.不能适用第24条的例外情形

前文我们分析到,第24条侧重于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调整婚姻内部的财产关系。因此第24条的适用仅限于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而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若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并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笔者认为,则应将其归于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适用第36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物权。

3.笔者的建议

综上所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在基于婚姻关系且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范围,适用第24条的规定;当夫妻之间并非基于身份关系而提起确认之诉,或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按不动产物权即根据第36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涉外婚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特别是对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财产权益的保护,建议涉外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书面约定,从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确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以避免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善意或恶意的行为,促使国籍或经常居所地发生变动,从而使得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也随之发生变动,破坏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杨丹.从“小”案例看“大”涉外夫妻财产关系[J].法商论坛,2012(2):128-129.

[2]赵超琳.中国涉外夫妻财产案件法律适用实证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30).

[3]宋连斌,陈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司法应用——基于48份公开裁判文书的分析[J].国际法研究,2018,No.23(01):91-100.

[4]刘音.论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J].现代法治研究,2019,11(01):58-77.

注释:

[2]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同时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约定,以此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适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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