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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构建审查立法分类的体系性标准,有利于判断立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分类有无违反平等原则,有利于宪法操作的便捷和适用的安定。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的审查,在美国采取三重审查模式,而德国的审查则分为两步骤进行。通过总结美、德两国模式的共通性,可以发现值得借鉴之处:一是对不同立法施以不同的审查强度;二是多方而因素决定审查强度;三是一般平等原则与特殊歧视禁令相结合;四是类型化。以美国和德国的实践为参照,我国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审查的体系性标准是:首先,立法分类不得违反宪法上的特别歧视禁令;其次,立法分类须根据其分别涉及公民人身权和参与社会生活权利、劳动权和教育权、财产权和社会救济权而分别满足严格、中度和合理之不同的具体正当化要求,方能符合宪法的一般平等原则。

关键词:宪法平等原则;立法分类;宪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该款不仅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且要求立法平等。[1]然而,各种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对一定的人群和事项进行分类,在分类之后又往往会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资格和条件。如果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分类[2]有可能违背宪法平等原则,那么宪法所要求的立法平等的含义又是什么,如何判断立法分类是否有违宪法平等原则,如何防范立法分类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平等权[3]对此,如果不能给出具体标准,那么就难以根据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进行有效审查,歧视性规则的出现也就难以避免。一次歧视性的执法或司法损害的只是个别当事人的权益,而一条歧视性规定损害的将是众多人的权益。因此,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为何,是函须回答的问题。

在实践层而上,就宪法平等原则对于立法分类设定了何种要求,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给出权威性的判断标准。而在众多反歧视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有关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请求,多被法院回避。[4]例如,在“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5]中,被告以《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列举的乙肝为体检不合格情形为据,宣布原告感染乙肝病毒,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原告认为其宪法平等权受到侵害。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决定。在“周香华诉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案”[6]中,原告诉称自己应与男职工同龄退休,被告要求自己55周岁退休的决定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为原告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政策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无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现有讨论多以美国宪法审查的实践作为立论根据。虽然对于我国这样的后发型建设法治的国家而言,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既不能以为外国经验完美无缺可径行运用于我国,也不能以美国对某一立法采取某种程度之审查为由要求对我国的相应立法也采取同样的审查。不可否认,作为宪法审查制度的起源国,美国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样本。可是,由于美式的审查标准有其特殊历史经验,因此应尽可能拓宽比较法的视野,同时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总结不同国家宪法审查制度共通的合理之处,为完善我国的相应制度提供更全而的镜鉴,以收兼听则明之效。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德国采取的比例原则难以对立法分类进行审查。[10]为了判断这一认识是否妥当,可以将德国的审查模式作为与美国模式相比较的另一种样本进行深入探讨。

二、美国和德国的宪法平等原则审查模式

(一)美国的三重审查模式

自1937年斯通大法官发表“脚注4”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区分涉及经济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立法,对具有差别待遇的立法设置两种不同强度的审查标准。而自1970年代开始,该法院更是对涉及性别分类的立法,由宽松合理性标准转而适用中度审查标准,由此形成三重审查标准。[11]具体而言:

1.对于以种族、肤色、原国籍(包括各州限制外国人担当非政治性职位)为归类标的“嫌疑归类”立法(包括优待少数种族的“肯定行动”),和立法分类结果负担了选举权及参与选举过程的权利,个人对抗政府(立法和行政机关)剥夺其生命、自由、财产时受公平审判的程序权利,宗教自由,跨州迁徙权,结社自由,隐私权(婚姻自由、生活方式选择权、性行为及性伴侣选择权、妇女终比怀胎选择权)等基础性权利以及针对政治性、宗教性、文化及艺术性言论等高价值言论的立法,施以严格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证明,分类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之必要或严密契合的手段,必须不存在(对受不利之群体)较少负担的选项,并且原则上不容许涵盖过广(不仅将利益或负担波及就法律目的而言相似者,而且也波及其他人)或涵盖过窄(没有让所有相似者受负担或利益)的规则。在实务操作上,只要法院选定严格标准来审查立法,政府即对法律的合宪性负举证责任,过审查这一关至为不易。

2.涉及性别、非婚生子女的“准嫌疑归类”的平等权案件,教育、担任公职的权利等重要性权利,或大多数非针对言论内容的规制,有关立法归类属于中度审查的范围。这类法律必须证明致力于实质或重要的政府利益(如补偿先前对妇女有过歧视的肯定行动),并且立法必须与目标的实现具有实质关联或紧密契合。因此,如果立法以陈旧的观点看待两性差别,或者进行性别分类只是出于管理上的方便,那么将不能通过审查。在中度审查标准下,由于政府负举证责任,法官的裁量空间较大,因此倾向得出违宪的结论。

3.有关社会经济或财产地位、犯罪前科、限制外国人发挥政治性功能的立法,大多数限制商业性、狠襄性、诽谤性、挑衅或仇恨性言论等低价值言论的立法,以及涉及身心障碍、性倾向、年龄等一般分类的立法,则只受到宽松的合理性审查。只要以正当利益为目的(立法并非随心所欲、悠意或有明显重大瑕疵),并使手段与目的之间具备合理关联(只要所选手段确实能够达到该目的),法律分类就会被法院尊重,挑战法律合宪的一方负否定法律合宪性的举证责任。

另外,美国的审查模式也在渐渐改变。1982年,得克萨斯州因拒绝为没有合法证件的学龄儿童提供向美国公民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开放的免费公立教育而被起诉。法院认为,公立教育虽然不是宪法向个人提供的权利,但是教育具有重要作用,非法入境者的子女如果被剥夺这类利益,就将成为永远的贱民。得克萨斯州立法对不能为他们的身份负责的儿童施加了终身障碍。由于受不到教育对每个人的损失巨大,对没有合法证件儿童的歧视不可能合理,除非它促进该州的某个实质目标,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相应法规违宪。[15]该判决就被认为偏离了先前分层的平等保护审查模式,而仅仅根据(法律的)后果进行判断。[16]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奉行的“差别性影响标准”,在立法不具有压倒性利益的支持时,如

果其对弱势群体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差别性负而影响,就应被判为无效。[17]

(二)德国的两步骤审查模式

相比之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构造了两个步骤以审查法律分类:[18]

第一步,考察法律是否将根本上的平等者(相似者)加以不同对待。这里首先要判定不同的人(群)或情景是否相似:两类人(群)或情境如果由共同的、排除其他人(群)或情境的上位概念所包括,则相似。例如,法律优待单身母亲的孩子获得幼儿园位置,与之相似的是单身父亲的孩子,而不是由父母亲共同抚养的孩子,而只有在将由单亲抚养的孩子与双亲抚养的孩子做了法律上的不同对待时,这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才是(由父/母亲抚养的)孩子。其次要认定相似人(群)或情境由同一立法权力做了不同对待,因而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各区县之间立法上的差异不作为不同对待。

可见,相比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强调对如何认定可能违背宪法平等原则之法律分类的分析,并突出宪法特别的歧视禁令与平等要求。如果仍不能判断法律分类是否违宪,那么将转向一般平等原则,此时以不同对待之强度为据,分别对应禁比悠意或比例原则两种不同的正当化要求。其中判断不同对待为高度抑或低度以及适用比例原则都显示了对法官评价的依赖。

三、美、德两国模式的可借鉴之处

(一)对立法审查强度分级及其决定因素

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德国模式,都对涉嫌违反平等原则的立法加以区分,接受不同强度的审查。美国采三重模式,至为明显。在德国,立法如果采取宪法禁比的分类标准,将不能过关,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最强审查。在此情形之外,德国基本上是二级模式,即较高度的不同对待立法由比例原则审查,低度的不同对待立法则只要求合理理由。因此,美、德两国以宪法平等原则审查立法,都不是采取单一模式。

就审查强度来说,在美国的三重审查标准中,最弱的合理关联性相当于比例原则中的手段适合,类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职业行为与内容规制所施加的审查,其结果是只以适合性原则为审查标准。至于三重审查标准中的中度审查则依赖利益衡量,接近德国的狭义比例原则(均衡性)。而三重审查标准中的严格审查才会要求比例原则中最小侵害的必要性。[22]需要补充的是,严格审查或中度审查对手段与目的之间所要求的严格剪裁、紧密契合、实质关联,实际上对应了比例原则中的适合性要求,而严格审查所要求的重大迫切利益,也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可见,与其说美国的三重模式只是各自对应了比例原则的一种要求,不如说三重模式形成了阶层递进的关系,审查强度越高,则要求越多。

两国模式之所以对某些立法提高审查强度,主要是因为以下三方而因素:

1.立法的分类标准自身属于“嫌疑归类”或宪法明确禁比的标准。在美国,“嫌疑归类”或“准嫌疑归类”的立法受严格或中度审查。在德国,宪法禁比立法采取某些分类,甚至分类如果近似于这种标准,也要受比例原则的考验。

对立法进行何种强度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决定审查机关与立法机关各自权力分配的问题。审查强度越高,审查机构的权力就越大;反之,则立法机关的权力越大。对于二者权限的划分,要区分三个层而的论证:实质层而的论证由有关法益和原则的分量所决定,即越重要的立法分类,审查强度就越高;功能或权力层而的论证则涉及立法机构和审查机构各自发挥功能的特征;而方法论或认识论层而的论证,则涉及有关决定的可证立性,这需要各审查决定遵循审查强度的具体要求,进行论证。[33]

综上所述,我国可在以下方而借鉴美国、德国的共同做法:首先,在我国以宪法平等原则审查立法分类,也应根据与不同权利的关系、分类产生的不同影响对不同规定设置不同的审查强度。我国似乎没有对某种分类颇为敏感的历史,难以参考美国的“嫌疑归类”标准。至于说规则制定者与宪法审查机构之间功能上的分化,虽然《宪法》第104,108,128,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7条规定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审查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或者适当,[34]但是对于迅速多变的经济事务,审查机构也不宜设置过高的平等要求,以免规则制定者畏首畏尾,不能及时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回应社会需要。其次,美、德两国不同审查强度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有相似性,体现了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所能提出的、不同程度的可操作要求,也值得借鉴。

(二)一般平等要求与特殊歧视禁令相结合

美国和德国都采用一般平等要求和特殊的歧视禁令相结合的方式。由于从正而表达“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其内容仍然比较抽象,因此需要运用“禁比歧视”的公式配合判断,这是成文宪法通常采取的方式。[35]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特殊的歧视禁令通过列举所禁比的区分标准可以明确具体地禁绝一定分类,便于清楚地制约规则制定权,但缺点是列举有限,因而需要一般的平等要求加以补充。鉴于我国宪法在一般平等要求之外也规定了若干歧视禁令,我国也应先以比较明确的特别歧视禁令审查立法,如不能断定违宪,再转而考察立法是否符合一般平等要求。

(三)类型化

在审查方式上,德国在涉及特别的歧视禁令之案型外,审查一般平等原则是通过逐案判断不同对待属于高度抑或低度从而设置不同的正当化要求。[36]相比之下,美国则倾向于抽象确定立法归类要满足何种证成要求。故此,德国审查模式所追求的分层,而临的问题是分层标准过度侧重个案分析所带来的不稳定性,不如美国着重分类特征和所涉及的权利这样较普遍化的标准,易于按图索骥地确定立法要满足何种正当化要求。因而,有学者认为德国的比例原则模式强调单一标准,思考的方向是与各种权利的内涵分离,而往总论式的抽象单一标准发展,易成为形式概念的空洞公式。但是,鉴于任何标准都不能机械地适用,当适用比例原则的法院而对不同个案决定采取何种审查密度时必然会而临美国法院选择审查标准时的类似问题,而需要考量权利类型、事物领域、限制目的、限制手段及侵害程度等因素的交互影响,才能作出选择,因而审查标准或密度也会朝向类型化的多元标准发展。[37]基于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根据规则的分类标准和所涉及的领域,事先构造出一定立法分类受何种程度审查之类型化标准,避免立法分类受审查的强度完全系于审查者的个案判断。

此外,美国审查模式是以类型化为方法,结合各种宪法权利的内涵发展成各论式的、以实质价值为取向的多元审查标准。例如,严格审查所要求的“重大迫切利益”,与言论自由的规范内涵结合,就要求避免“明显而立即的危险”,而在招生时对一定种族赋予优惠待遇的案件中,则具体化为“多样性”,以利学术自由。[38]但是,需要注意,类型化方法虽然有利于预测和提高效率,但是易忽略个案差异,因此近年来美国法院的判决呈现出以下特征,即类型化审查标准开始容许较大衡量。[39]实际上,即使通过案例类型化的标准,如上述“明显而立即的危险”、“多样性”这类标准,也肯定会赋予审查者以相当的评价和衡量空间。未

来我国以宪法平等原则控制特定领域的立法分类,也应努力针对不同层次的正当化要求,结合类型化的案例进一步具体化。

四、我国体系性审查标准之建构及应用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笔者拟对我国的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审查的体系化标准及其应用进行讨论。具体如下:

(一)以宪法特别歧视禁令审查

判断立法分类是否合宪,可以借用德国的相应方法认定构成不同对待,即判定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导致差异化待遇的区别对待行为,[40]之后则应先以宪法中的特别歧视禁令加以审查。这既是同位阶法中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要求,又能避免运用一般平等原则时产生有争议的评价问题。[41]如果立法分类使用宪法所禁比的分类标准,则应视为违宪。对于使用标准不够精确而有违反特殊禁令之虞的立法分类也应以特殊禁令加以审查,以免立法分类规避特殊禁令。

具体来说,《宪法》第4条第1款禁比赋予各民族不同的权利或义务,从而歧视少数民族。立法分类也不得以《宪法》第34条所禁比的标准,区分年满18周岁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宪法允许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加以限制。《宪法》第36条第2款还要求立法分类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宪法》第48条又禁比立法分类赋予男女不同的权利或使男女同工不同酬。

不过,哪些立法分类应列为可疑分类而需以特别的歧视禁令来加以防范,不能只是概念操作,而应本于一国的历史或社会经验,归纳确认哪些群体或人民曾受或仍受到系统性、结构性的长期或严重歧视之压迫,或者若某些少数者无法寻求正常民主程序争取并维护个人及所属群体的平等地位,自有正当理由提高审查标准对这些群体加强保护。[43]因而,特殊歧视禁令的范围不应一成不变,而应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修宪调整甚至可以通过宪法审查机关进行宪法续造,作出保护遭受不利待遇之群体的决定而加以扩充。

(二)以一般平等原则审查

对于没有违背宪法特别禁令的立法分类,应以《宪法》第33条第2款的一般平等原则加以检验。此时,应根据立法分类对我国法律体系(尤其是《宪法》)[44]中各种权利的影响,既考虑到实体上分类所影响到的权利之不同价值和地位,又顾及程序功能法上分类所涉及的事务是否需要规则制定机构迅速回应,决定作何种强度的审查。具体而言:

(三)审查标准的具体运用

之所以要构建上述体系化的审查标准,就是为了呈现宪法平等原则的操作步骤、明确依次所要回答的问题。这种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须通过判断具体立法分类加以验证,可以把它用到开篇提到的我国学者己经研究过的几个立法分类问题上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高于农村居民,构成了对不同群体的不同对待。该条未违背宪法中的特别歧视禁令。由于涉及公民人身权,该条要受宪法平等原则的严格审查:必须适合于追求重要的合法目标,并对受不利的群体,不存在其他较少负担的分类方式。该条却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宣称的“避免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的目的,[47]且存在着实现该目的并对农村居民较少负担的手段,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3项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城乡统一标准,因而该条违宪。

2.《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农业税条例>的决定》,构成了对农民与非农民的不同对待。该决定未违背宪法中的特别歧视禁令。以宪法平等原则来看,该决定影响公民的财产权,适用低度审查:只审查这种不同对待能否实现立法目的。由于该决定能够减轻农民负担、扶持农业、扶助农民,[48]因而合宪。

3.《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女性职工比男性提前5年退休,构成了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涉嫌违背《宪法》第48条第1款禁比歧视妇女的禁令。该条的立法目的虽然是对妇女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但是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的发展、家庭负担的减轻,使得妇女不再需要提前退休。相反,提前退休降低了妇女的收入,妨碍了妇女的升迁,对妇女不利,[49]因而该规定违宪。上述例证验证了体系性审查标准的功用和价值,不过这仍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和准备。宪法平等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遏制实践中的歧视性立法分类,将取决于宪法监督机关适时开启宪法解释和监督程序。《中共中央关于全而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系性审查标准也将会具有实践意义。

注释:

[1]参见江登琴、胡弘弘:《论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4]参见周伟:《从身高到基因:中国反歧视的法律发展》,《清华法学02012午第2期。

[5]参见古敏丽主编《宪法事例研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6页

[6]参见吉敏丽主编《宪法事例研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7-77页

[7]参见向菲:《平等权里的差别对待—评死亡贴偿金的“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载高鸿钧、张建伟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222页;周蜻:《取消农业税合乎平等原则吗—兼论对优惠措施的合宪性审查》,《现代法学》2007午第4期;张步峰:《男女退体小同龄制度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9年第4期;等等。

[8]Vgl.Claus一WilhelmC'anaris,SystemdenkenandSystembegriffinderJurisprudenz一entwickeltamBeispieldesdeutschenPri-vatsrechts,Berlin1983,S.16一18.

[9]参见王贵松:《违宪审查标准的体系化:一个美丽的神话—以日本经济规制立法的违宪审查为中心》,《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

[10]参见何永红:《我国法规审查标准的类型化构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1]SeeJeromeA.Barron/C.ThomasDimes,Constitutional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影印版.P253。

[12]JeromeA.Barron/C.ThomasDienes,ConstitutionalLaw,法律出版社2005影印版,pp.295-232。

[13]参见李恺其:《第七届“大法官”违宪审查标准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师范大学法学院,200午s月,第so页。

[14]参见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

[15]SeeJeromeA.Barron/C,ThomasDienes,Constitutional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影音版,p.344。

[16]SeeJeromeA.Barron/C,ThomasDienes,Constitutional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影音版,p.345。

[17]参见丁晓东:《探寻反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律标准:从差别性影响标准切入》,《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18]Vgl.BodoPieroth/BernhardSchlink,Urundrechte;StaatsrechtII,Heidelberg2008,S.104一117。

[1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420页。

[20]Vgl.ChristophDegenhart,StaatsrechtI:Staatsorganisanisationsrecht,Heidelberg,2010,S.156.

[21]Vgl.HansPeterBull/VeithMehde,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mitVerwaltungslehre,Heidelberg2009,S.83一85.

[22]参见黄昭元:《平等权审查标准的选择问题》,《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4期。

[23]分类标准与分类效果的划分,得益于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参见李恺其:《第七届“大法官”违宪审查标准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年6月,第132-254页。

[24]Vgl.BernhardSchlink,AbwaegungimVerfassungsrecht,Berlin1976,S.19,43ff.将各种宪法价值排定先后次序形成体系,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事情。Vgl.RobertAlexy,TheoriederGrundrechte,Frankfurt/M1994,S.138-142.

[25]Vgl.BverfGE49.56(60).

[26]VGL.RobertAlexy,TheoriederGrundrechte,Frankfurt/M1994,S.142-154.

[27]SeeJeromeA.Barron/C.ThomasDimes,Constitutional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影印版PP.262一311.

[28]对此区分,参见何永红:《德国法规审查标准之类型化基于学说与实务视角的法理分析》,《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

[29]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

[30]Vgl.BVerfUE17,319(330).

[31]Vgl.BodoPieroth/BernhardSchlink,Urundrechte;StaatsrechtII,Heidelberg2008,S.118.

[32]Vgl.RobertAlexy,TheoriederUrundrechte,Frankfurt/M1994,S.384.

[33]Vgl.RobertAlexy,TheoriederUrundrechte,Frankfurt/M1994,S.496一498.

[35]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174页。

[37]参见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2004午第3期;何永红::《我国法规审查标准的类型化构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8]参见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

[39]参见黄昭元:《宪法权利限制的司法审查标准》,《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

[40]参见李成:《平等权的司法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41]Vgl.RobertAlexy,TheoriederUrundrechte,Frankfurt/M1994,S.374.

[42]参见李薇薇:《平等原则在反歧视法中的发展—兼谈我国的反歧视立法》,《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43]参见李恺其:《第七届“大法官”违宪审查标准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师范大学法学院,2007年6月,第125页。

权审查立法分类所构造的体系,对各种分类所提出的审查要求,在个案中小能降低、只能提高。

[46]因为如果手段必要原则所要求是最小侵害手段,那么这显然无法直接适用授益的差别待遇问题,就算要比照适用,也应改成最小授益手段原则还是最小差别待遇原则如果改成后者,就是将差别待遇当成一种侵害,而主张平等要求最小差别待遇手段,将会使司法过度干预政府部门,过度限缩立法者的形成空间。参见黄昭元《平等权审查标准的选择问题》,《台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4期。

[47]参见向菲:《平等权里的差别对待—评死亡贴偿金的“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载高鸿钧、张建伟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48]参见周蜻:《取消农业税合乎平等原则吗—兼论对优惠措施的合宪性审查》,《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49]参见张步峰:《男女退体小同龄制度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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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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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宪法考试复习提纲6篇(全文)1.宪政含义:是指经将宪法条文具体实施在国家的生活之中,也就是通过实施宪法,使得宪法条文的拘束力能够有效形成国家的组织、拘束国家权力的运作,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指导与确定国家发展的方向。(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用民主和法治的方法进行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形式。)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6g2qfkg4.html
6.银符考试题库在线练习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D.《××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A B C D 5. 关于化工厂对30户居民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下列观点正确的是 。 A.属于意外事件,不应承担http://www.cquc.net:8089/YFB12/examTab_getExam.action?su_Id=5&ex_Id=5432
7.2006年司法考试分类强化训练宪法新浪教育18.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下列选项中的哪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A. 下岗或失业B. 未成年 C. 生活确有困难D.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19.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的下列表述,错误的为哪项?() https://edu.sina.com.cn/exam/2006-06-07/143141062.html
8.王蔚:基本权利之“基本”的内涵——以法国法为中心[摘 要]: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法国法在基本权利理论建构层面深受德国法影响,在较为短暂的50年的发展过程中,积极寻觅比较法和本土资源,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可在形式、价值、结构、共性等多重维度下进行学理证成、规范建构与实践适用:在形式层面通过宪法序言进行转介,对权利入宪路径进行明确;在价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36/13857.htm
9.2022年泸州公需科目答案51教学网3.结上结下的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0为发展方向搭建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大数据平台。A.A.互联网+ 正确答案:A 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中国经济发展的空间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0正在成为承裁发展要素的主要空间形式。A.A.中心城市 正确答案:C 本讲提到.()是国家治理最为重要的部分。A.A.经济治理. https://www.51jiaoxue.cn/post/1321.html
10.宪法学导论书名: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学新阶梯) 作者:张千帆 出版社:法律 出版时间:2004年1月 入库时间:2004-2-24 定价:46 该书暂缺 图书内容简介 没有图书简介 图书目录 序言………(1) 一、指导思想与方法………(3) 二、基本结构与特点………(5) 三、几点说明………(6) 第一部分概 论 第一章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13665
11.司法考试宪法基础复习:宪法的历史发展美国宪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独立宣言》到制定各州宪法和《邦联条例》,再到制定《联邦宪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1776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的《独立宣言》是世界宪政史上重要的历史文献,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对美国宪法的产生和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了直接影响。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7604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