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和新兴自贸区的建设,自贸区内企业接触的涉外商事交易的频率与规模都出现了高速增长。由此带来的涉外商事争议也愈发复杂、多元。仅凭传统的诉讼和仲裁等争议解决手段已无法满足自贸区内企业对商事争议解决的需求。调解以其非对抗性、程序灵活、性价比高、保密性强等特点,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新潮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更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在中国的适用和发展成为必然趋势。本文将基于中国调解发展的现状,介绍商事调解的基本程序和国际主要商事机构的调解员制度,希望为自贸区内的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中国商事调解的现状与发展
1.中国商事调解的现状
在中国法律体系下,调解主要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商事调解三种类型。与前两者相比,商事调解的发展相对滞后。实践中,当事人使用商事调解服务可分为非独立调解与独立调解两种情形。
(1)非独立商事调解
非独立商事调解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与仲裁程序中的调解。随着诉调对接和仲调结合政策的推行,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在中国快速发展。
基于“诉调对接”政策,部分自贸区法庭与自贸区内的调解中心签约,建立了“先行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例如,2013年9月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就设立了上海自贸试验区法庭,并先后与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8家第三方调解机构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截止2017年1月,已有近500件案件通过诉调对接机制成功和解,调解成功率超70%[1]。2019年,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先后与第三方调解机构签署了诉调对接合作协议[2]。
在仲裁领域,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也迅速增长:2018年,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审结的案件中,有140281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占总结案数的26%;2017年,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审结的仲裁案件中,以和解形式结案的案件147件,占总结案数的23.4%[3];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结的仲裁案件中,以调解形式结案的共1072件,占总结案数的18.27%,比上一年度同期增长441件,同比增长69.89%[4]。
(2)独立商事调解
在独立商事调解方面,近年来中国初步建立起了商事调解组织体系,主要包括:商会调解组织、隶属于仲裁机构的调解组织以及行业性调解组织。
商会调解组织是目前中国商事调解组织体系中数量最多、分布最为广泛的调解组织形式。截止2019年,工商联系统共有3400多家工商联组织,工商联所属商会共4.9万个;截止2018年,全国商会调解组织数量达1520家。
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也先后设立了调解中心。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设立了调解中心,可接受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共受理29件商事调解案件,包括涉外案件2件,其中调解成功的案件为15件,调解成功率为55.56%。
在行业调解方面,金融领域纠纷的行业调解机制相对较为成熟。证券、期货、保险、银行等行业调解组织在化解涉及中小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截止2018年7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共受理调解案件4121件,调解成功3044件,投资者和解获赔金额达6.68亿元[5]。在房地产领域,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中心在2019年受理案件364件,进入调解程序的75件,调解成功46件。
2.自贸区商事调解机制新规
(1)上海临港自贸区
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31号),推动了上海临港新片区的调解机制建设。2019年12月30日,上海高院印发《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行)》,提出:其一,对于当事人申请立案后,当事人双方有调解意向、事实较简单、适合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其二,法院在法律适用等方面要为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仲裁间法律适用统一;其三,法院支持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建立外籍调解员名册。
(2)海南自贸区
2019年9月,海南省第一、二涉外民商事法庭正式挂牌成立。同年12月,海南省上线全国首个涉外民商事纠纷在线调解平台。该平台兼具在线咨询、评估、调解、仲裁、诉讼等服务功能,实现“一站式”解决纠纷。目前海南省第一涉外民商事法庭已通过委托中国国际贸促会专业调解员的方式,成功调解了第一宗涉外案件[6]。
(3)广东自贸区
2020年1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广东自贸区跨境商事纠纷调解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广东省自贸试验区及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该规则提出:其一,跨境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国际公约、惯例或域外法律调解商事争议,但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从事商事调解的调解人员应来自依法设立的组织和机构;其三,当事人可自愿选择调解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意味着调解员可在境外调解跨境商事纠纷[7]。
二、调解程序
1.调解的基本方式
根据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所担任的不同角色,调解的基本方式可分为“促进式(FacilitativeApproach)”和“评估式(EvaluativeApproach)”。
(1)促进式调解
促进式调解是一种传统的调解方式。在采取该种方式时,调解员一般会遵守两个原则: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调解员的作用是作为中立第三方,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同时围绕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协助当事人探索可行的和解方案,引导当事人基于其自己的意思达成和解[8]。因此,调解员在此过程中一般不主动发表其对案件争议的观点,仅起到协助当事人澄清、强化沟通的作用。
(2)评估式调解
评估式调解的优势在于,通过调解员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梳理和评估,调解员可协助当事人在进入对抗式诉讼或仲裁程序之前,加深对己方法律观点的认识,从而实现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目的。然而,如果调解员在评估中表现出倾向于某一方当事人立场的观点,则可能引发其他当事人对调解员中立性的质疑,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3)里思金表格(RiskinGrid)
在上述两种方式的基础上,著名学者莱纳德·里思金(LeonardL.Riskin)于1996年提出了一种更为具体的划分调解方式的模型,被称作“里思金表格(RiskinGrid)”[9]。
在上表的横轴中,“问题定义范围”指的是调解员对调解能够解决的问题的认识。里思金认为,调解能够解决的问题可以划分为四个层面,分别为:法律问题、商业利益、个人关系和集体利益。对此,最“狭隘”的认识为,调解仅解决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法律纠纷;与之相对的,最“广泛”的认识为,调解不仅解决个案中的法律纠纷,还要考虑到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商业利益、维系和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甚至行业内的集体利益。因此,在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明确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何种问题,即调解的目的。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评估式和促进式两种不同的调解方式并非对立或互斥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调解员可以在两种不同方式间寻找平衡点。同时,考虑到调解的主要目的,调解员在调解程序的各阶段中所使用的技巧也有所不同。下文将具体介绍调解的一般程序。
2.调解的一般程序
一般来说,完整的调解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启动调解
当事人可通过多种方式启动调解程序。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正处于诉讼或仲裁阶段,则法官或仲裁庭可能会指示或建议当事人在庭审前尝试调解。即使当事人尚未将争议诉诸法院或仲裁,当事人也可根据争议产生前签订的调解协议,或争议产生后达成的调解合意启动调解程序。
当事人决定启动调解后,首先要签订调解协议,选择合适的调解员。如当事人选择了调解机构,则可以从机构遴选的调解员名录中选择调解员。调解员的个人知识储备、经验、调解技能和调解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是否能成功。如果调解员选择不当,则可能导致调解失败。一般来说,在选择调解员时,当事人及其律师需考虑以下因素:
调解员偏好的调解方式。调解员对调解方式的偏好会影响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参与度。如前所述,偏好促进式调解的调解员一般不会对争议的法律或实体问题发表评价,而偏好评估式调解的调解员则会更积极地参与争议的事实挖掘或法律分析。
调解员是否能保持中立。调解员的中立性是调解成功的重要前提,但同时,在业内享有声誉的调解员不可避免地会与当事人或其律师有过合作交流。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通过对调解员进行面试、了解调解员过往的案例和业内口碑等途径,确认调解员是否具备以中立方式管理调解流程的能力。
调解员的收费是否合理。在商事调解中,高质量的调解服务能为当事人节省高额诉讼或仲裁支出,因此相对于其他因素而言,调解员的收费对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判断影响较小。
(2)调解前会议
(3)提交书面文件
在复杂的商事调解中,调解员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交书面文件,其目的是使调解员熟悉案件事实背景和法律争点,以及可能阻碍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因素,并帮助各方当事人提前为调解进行准备工作。
根据调解员所采取的调解方式不同,其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文件类型也有所不同。采取促进式调解方式的调解员可能仅要求当事人提交其法律观点、事实依据以及诉求的简要总结。而采取评估式调解方式的调解员还可能要求当事人提交较为详细的法律论点阐述。如果调解员不局限于通过调解解决个案纠纷,而意图通过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利益问题甚至行业利益问题,则调解员可能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交关于涉案争议背景的文件,还要求当事人说明其各自的利益诉求,并对和解方案提出建议。
当事人在调解前提交的书面文件可以反映出其对案件争议的认识和评估情况,当事人对争议的认识和评估程度也可能影响调解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挖掘,则可能因对案件了解不足而降低调解效率。相反,如果当事人已在诉讼或仲裁中完成了证据披露并因此产生了大额支出,则当事人可能因对己方的立场过于自信而倾向于继续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有经验的调解员会通过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有针对性地加深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理解,或就部分争议问题达成和解。
(4)调解会议
正式调解会议一般会经过以下流程:
(5)履行和解协议
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调解员的工作已基本完成。但部分调解员的工作范围也包括协助当事人律师审阅、修订和解协议,参与有关和解协议履行的会议等。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因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意愿较高。但在少数情况下,不排除当事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可能。目前各国家和地区对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不一。就中国法律而言,当事人通过自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为执行和解协议,还需通过司法确认或法院督促等程序。
3.国际商事调解中的文化差异
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中国文化的特性。当面对境外、尤其是来自西方国家的相对方时,中国当事人如果不能深入了解对方的文化特性,消解双方的文化差异,则可能在调解中遇到困难。据观察,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调解中,可能会有如下行为:
三、调解员
目前中国登记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调解员共9.6万名[10],但尚未建立明确的调解员资质认证体系。《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但相对于普通民事纠纷而言,商事纠纷事实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对调解员的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及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文将介绍国际主要调解机构关于调解员认证资质的标准及可借鉴的经验。
1.国际主要调解机构调解员资格认证标准
(1)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调评会”)是一家香港非法定调解员资历监管组织,于2012年8月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和解中心、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联合创办。该机构旨在为香港参与调解的专业人员制定标准,并认可已符合标准的人士,同时也制定调解训练课程的标准。
调评会就“综合调解”及“家事调解”分设两个认可调解员名册,采取不同的认可程序。其中,申请成为处理除家事纠纷外的其他纠纷的“综合调解员”,不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但须具备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根据调评会的认可制度,申请成为被认可的综合调解员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11]:
模拟评核:为证明申请人已具备可担任调解员的能力,在完成调解培训课程后,申请人须在调评会评核员的监督下完成两个模拟调解案件。评核员会对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各阶段所展现的调解员素质、管理当事人的能力、沟通技巧、谈判技巧、写作技巧等方面进行详细评估。例如,在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调解员是否恰当使用肢体语言和眼神交流,是否以中立语言总结双方争点,是否对当事人的情绪和考量表现出认同等。该模拟评核对调解员的素质与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调评会的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该模拟评核的每月通过率最低为34%,最高为67%。
完成申请:通过模拟评核后,申请人即可向调评会提交申请材料。视个案情况,调评会可能会对申请人采取单独面试或进一步的模拟考评。经调评会的调解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即可被正式列入“综合调解员”名单。
(2)新加坡国际调解机构
新加坡国际调解机构(SingaporeInternationalMediationInstitute,“SIMI”)是一家独立的非盈利仲裁员认证机构,其成立于2014年,隶属于新加坡国立大学。根据不同的资质标准,SIMI为调解员提供了四档认证等级,其中最高等级为“SIMI认证调解员(SIMIcertifiedmediator)”。只有通过该等级认证的调解员,才有资格被遴选入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InternationalMediationCentre)的调解员名录。
申请成为“SIMI认证调解员”须满足以下条件[12]:
完成SIMI注册培训课程(SIMIRTP):SIMI自身并不提供调解员培训课程,而是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形成了一系列符合SIMI认证标准的调解员培训课程。其中,SIMI注册训练课程是每一等级的认证调解员都必须完成的入门培训,由多个机构提供,包括:国际调解员组织(IMI)、新加坡建筑工程调解中心(SCMC)、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学院(SIDRA)等。
获得积极的客户反馈:申请人须提交10份以上关于其参与的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反馈。鉴于个案的特殊性,该反馈内容体现的大多是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能力与素质的主观感受,包括:调解是否解决了争议、当事人是否对调解员的表现满意、调解费用与调解结果是否相当等。
通过SIMI资质评估项目:申请人须通过由SIMI认证的机构所提供的资质评估项目。大部分能提供SIMI注册培训课程的机构也可以提供该项服务。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机构可能通过对调解程序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申请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及调解技能进行评估,评估过程耗时6到8周不等。
(3)澳大利亚调解协会
与上述机构的资质认证标准不同的是,澳大利亚调解协会(AustralianMediationAssociation)颁布的“调解员资质认证国家标准”为澳大利亚全国各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统一适用的标准[13]。该标准对调解员的个人素质、教育背景、培训课程及资质续展认证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概括而言,根据该国家标准,申请认证成为调解员须满足以下条件:
2.可借鉴的经验
(1)出台统一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现有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多为调解机构所出台,由调解机构制定标准、选聘和考核调解员。各管理机构对调解员的聘用和培训要求不一致。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就要求调解员具有经济贸易、法律等专业背景,同时要求初任调解员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任职培训[14]。同时,许多其他调解机构尚未就调解员的资质认证出台相应的规定。这种做法不仅导致各机构对调解员的认证、考核标准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为查明、审核调解员的资质增加难度,而且由于机构间水平存在差异,无法保证各机构选聘调解员的最低标准。因此,为建设、培养高素质、高水平的调解员队伍,我们建议自贸区司法部门和自贸区内商事调解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以及律师协会合作,制定和出台统一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对申请成为认证调解员的个人素质、专业背景、培训要求及考核的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
(2)完善商事调解收费机制
(3)建立开放的调解员名录平台
调解员的职业素养对其提供的调解服务的质量具有决定性作用。目前在国内的商事调解实践中,当事人对调解员职业素养的判断往往依赖于其本人披露的信息,而国内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建议自贸区司法部门与自贸区内的商事调解机构合作,建立开放的调解员名录平台,提供包括调解员参加的培训课程、调解员资格续展记录、以及调解员资格的吊销、中止等记录的查询服务。这种做法有助于减轻调解机构在审核调解员资质认证申请时的调查工作,也有利于当事人增进对调解员的信任,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
1.新加坡公约的主要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在缔约国或地区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事项,正文为16条,主要内容摘列如下:
(1)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一条规定,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和解协议。其中,“和解协议”的范围不包括在司法程序中产生并且在执行国可作为判决执行或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二条明确了“调解”的定义,即通过一名或几名第三人协助,且该等第三人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而不论适用何种称谓或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
(2)申请救济程序
(3)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五条规定了两类主管机关可据以拒绝准予救济的事由,其一为当事人须提供证据证明的事由,其二为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可主动认定的事由。
执行国主管机关可主动认定的事由包括:准予救济将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或根据执行国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2.中国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问题与对策
为扩大公约的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许多条款为缔约国在实践中的适用和变更留下了较大空间。而目前中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事调解规则,为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造成了阻碍。因此,为推进中国商事调解的实践,发展调解作为涉外商事争议的替代解决方式,中国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调整:
(1)明确执行管辖法院
(2)统一准予救济的审查标准
明确“和解协议下的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的标准。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可执行性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计算方式不明确,交付特定物不明确或无法确定,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17]。
明确“可据以拒绝准予救济的公共政策”的范围,避免滥用“公共政策”,阻挠和解协议执行。
(3)建立健全虚假调解查明机制
有些业内人士担心,在国内推广《新加坡调解公约》时,难免引发虚假调解的增加。国际和解协议的缔约地、当事人所在地、调解机构所在地和执行机关所在地可能位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为虚假调解的查明和惩治造成了阻碍。根据公约第四条,“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这一事实的证明主要依赖于调解员和调解机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广东自贸区跨境商事纠纷调解规则》中明确规定,从事商事纠纷调解人员应来自依法设立的组织和机构。该规定有利于防范当事人通过资质不合格或虚假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虚假调解。但是否将承认执行的和解协议限于“机构管理的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还值得商榷。一方面,在商事调解实践较发达的国家,非机构调解案件占商事调解实践的比例较高。例如,在2018年,英国商事调解案件中,非机构调解案件占70%,在美国这一数据为64%[20]。如为遏制虚假调解而全盘否定非机构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则可能导致大量符合其他审查标准的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得不到救济,这无疑与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调解机构的管理并非确认调解员资质的唯一途径。如前文所述,在调解实践发达的司法区,如香港、新加坡,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是独立于调解机构的。因此,为查明虚假调解,中国法院应建立与外国主要调解员资质认证机构的合作渠道,着重审查调解员的执业资质,对缺乏资质的调解员所签署的和解协议审慎执行。
(4)统一国内、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
注释:
8.CaroleJ.Brown,FacilitativeMediation:TheClassicApproachRetainsItsAppeal,PepperdineDisputeResolutionLawJournal(2004)
9.LeonardL.Riskin,UnderstandingMediators'Orientations,Strategies,andTechniques:AGridforthePerplexed,1Harv.Negot.L.Rev.7(1996)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