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被司法冻结的救济途径及实务建议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要信贷业务品种,在办理过程中,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存入银行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物。银行在签发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后,业务所对应的保证金往往因承兑申请人涉及另案而被法院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此时,银行基于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但实务中由于执行异议程序流程较长以及裁判尺度的不统一,造成保证金不能及时解除冻结,银承业务出现垫款,影响到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乃至承兑申请人出现征信不良信息,危及企业稳健运行。

文|李艳东公司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法院冻结的救济途径

实务中,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被法院冻结后银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

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途径,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若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或者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是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处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实务争议较大。

部分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提起的书面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为236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如(2022)湘01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中长沙中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现为23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天心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现为238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实体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安康中院作出的(2023)陕09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院作出的(2020)晋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也持类似观点。

但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多数法院认为银行提起的书面异议申请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理。如最高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为238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国银公司就内蒙古高院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该主张系在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就冻结措施提出异议,其主张的是对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实际上是根据其对特定金钱享有的质权而排除他人对该金钱的执行。内蒙古高院未查明该事实,认为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及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成立,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确认,执行异议程序无权认定不当。”以上两个案件,最高院最终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要求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就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书面异议申请,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流程进行处理。首先,银行并未认定法院查封冻结银行保证金的执行措施违法,而是基于其对保证金的权利要求优先受偿。其次,如果银行的异议成立,那么即产生银行实体权利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第三,若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如前述案例某高院的做法,即不对异议申请做实体审理,银行权利将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得到保障。

(二)银行主动提起对承兑申请人的起诉主张优先受偿

银行与授信客户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一般都会约定当融资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出现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以实现授信业务的清偿。

实务中,面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法院冻结,不少银行会采取主动发起诉讼方式寻求解决。具体方式为先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为由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然后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为加快诉讼进度,银行会向受理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并进行司法确认方式尽快拿到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商请执行法院协调保全法院将案件移交到本院执行,以此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

银行通过上述方式解决银承业务保证金被法院冻结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三)要求承兑申请人另行提供资金以归还承兑欠款

实务中,也有部分银行在出现承兑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被法院冻结后,要求融资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另行存入足额资金用于归还承兑欠款,或者直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扣划融资人在融资银行账户内资金用于还款。

02

银承业务保证金被冻结后银行三种救济途径的优劣分析

前文介绍了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被法院冻结后银行的救济途径,三种措施各有优劣。

第一种方式是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种方式是处理该类案件的最主要方式,其优势在于多数法院在收到异议人的申请并经主动审查保证金的资料后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但劣势在于实务中仍有相当部分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而执行异议程序流程长,程序繁琐。在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后,由于现行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当事人无法确定执行法院是以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立案。若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立案,部分法院可能不做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若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立案,则作出裁定后任一方不服裁定的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徒增诉累。此外,考虑到法院一般通过网络查控方式冻结账户,法院一般处于异地,对当事人来说沟通成本过高。同时,法院办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审限较长(如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后法院有15日的审查期),法院处理执行异议程序的部门也不统一,后续的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更是不可控。而当前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往往银行在处理执行异议过程中,业务已经到期并形成垫款。

第二种方式是银行主动对承兑申请人发起诉讼方式,在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取得债权实现。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银行可一次性通过诉讼解决担保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必担心第一种处理方式法院处理程序繁琐、流程长问题,也不必担心保证金账户解冻后再次被法院冻结。但劣势是该种处理方式一方面需要承兑申请人的配合,尤其是为了加快诉讼进度进行诉前调解及司法确认,需做好客户的沟通工作。另一方面,通过主动发起诉讼尽快进入执行,亦需要法院在审理及执行阶段的高度配合和支持。一旦某个环节处理不当,可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种方式是要求承兑申请人另行提供资金归还银承欠款,该种方式的优势是可一次性解决潜在的信用风险问题,也不会对客户征信造成不良影响。但劣势在于该种处理方式要求承兑申请人具备较强的还款能力来进行偿付。此外,一旦承兑申请人还清承兑款项,对于银行而言,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即丧失保证金功能,冻结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划措施,银行亦不能提起异议申请主张优先受偿。对于承兑申请人而言,另行筹措资金还款增加了其财务负担。此外,另案法院尽管对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案可能仅处在诉前或诉讼阶段,案件结果尚不得知,承兑申请人自行通过提供反担保措施等方式处理保证金冻结的积极性不高。

03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被司法冻结的实务建议

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被司法冻结后不能及时予以解除的根源在于各级法院未能认真领悟《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之精神,在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后,应根据案外人提起的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审核后及时对账户进行解冻处理。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等方式供各级法院参考。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基于该条规定,满足特定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无需解冻银行亦可以对外支付。最高院是否通过下发通知等方式允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在冻结状态下进行偿付,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探讨。当然,如果经法院审核后针对该等保证金银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银行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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