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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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

关键词:争议顺序冲突处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起诉,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起诉,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的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不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包括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原告资格的适当放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用的分担、建立原告奖励制度、发展环保团体和防止诉讼滥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之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而并非所有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时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完善,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权,从而可以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不足。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的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进行限定,仅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之立法完善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讼的权利,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有效的补救。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它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针对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因此,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应行使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支持,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或公民不敢、不愿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2]郝银钟,付良英.论公诉权的制度诱因与价值基础[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

[3]田凯,杨柯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实然与应然[N].法制日报,2007.

[4]夏锦文,高新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进[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1).

[5]李劲.环境公益诉讼新探[J].法学杂志,2008,(5).

【关键词】再审;价值;实效;权利;权威

行政诉讼法因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特质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民事诉讼法之于民法的平行模式,实质上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也是现行高等法学教材常将之并入一书出版的一个原因。但是行政诉讼法仅仅6000余字,在更加丰实的民诉法和刑诉法面前显得过于单薄。特别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屹立13年的行政诉讼法显得格外疲惫不堪。而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再审制度。

由于法的滞后性,当现行的法律法规穷尽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法律的基本原则。刑、民诉讼法无不将其作为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里却没有这样明确规定。而只是以总则的第一条加以概括,这是不严谨不全面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的方向确定的问题。再审是对既决裁判的怀疑和挑战,这种既决裁判又是由有纠纷最终解决权威的,拥有理性和专业知识的群体做出的精密结论,所以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

一、价值取向性

二、时效性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实现法律的正义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正确裁判,更应体现在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原则就是要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即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民事诉讼法是两年的规定,这样的差异预示着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有可能无休止的缠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将难以得到维护。是否我们要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来换回实质正义,还是以程序上的这种见得到的正义为最终最求目标?如果不在未来法律在加以明确,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界都将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

三、权利保障性

四、法律权威性

[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9

[2]曾宪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本文拟以我国中部某省S市[1]近五年审理的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当前房屋登记案件存在着收案骤升化、原告群体化、矛盾尖锐化趋势,该类案件在适用第八条时遇到“民事先行原则”与“当事人坚持行政诉讼”的冲突、“中止诉讼”与“行政诉讼恢复难”的尴尬,以及民行交织等难题。为此,笔者从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实践可行性、试点经验及国外参考等角度提出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希冀从根本上破解上述难题。

一、现实考量: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现状分析

(一)案件呈现“三大趋势”

1、收案骤升化趋势

2、原告群体化趋势。近五年来,S市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由多方联合开发的情况增多。房屋建成后,合作各方因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各自背着对方将房屋重复出卖,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众多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关给对方办理的房产证。

3、矛盾尖锐化趋势

(二)当前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该条规定确立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确认优先原则。当作为行政登记行为前提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存在争议时,必然影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维持或撤销。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法律关系效力争议,行政诉讼案件暂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该条规定确实能统一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然而,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甚周详之处。

二、制度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实践中常见问题梳理

1、“民事先行一刀切”与“当事人坚持行政诉讼”的冲突

第八条规定,当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基础关系的民事争议时,法院告知其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实践中,多数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坚持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却被人民法院告知不符合条件等。

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15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甲公司三名股东之一的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有瑕疵为由,以某市房管局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2]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基于房屋登记中的买卖无效等为由的…中止诉讼”,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但当王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确认之诉时,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不予受理王某的民事诉讼。此时,王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坚持行政诉讼怎么解决

2、“中止诉讼”与“行政诉讼恢复难”的尴尬

3、民行交织问题频发

2012年,基于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不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多次赴省、赴京上访,行政庭、民庭均基于同一纠纷分头答疑及接访当事人26起,同比增长36.7%,大大增加了法院的成本。

(二)问题之成因

1、主观方面

对登记行为纠纷实质是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但坚持行政诉讼是因为行政诉讼较民事诉讼有相当有利的因素,(1)与民事诉讼高额的诉讼成本相较,行政诉讼成本较低;(2)基于规避诉讼风险考虑,如举证责任上的有利,行政诉讼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故当事人坚持选择行政诉讼。

2、客观方面

(1)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范围未作明确界定。

首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原告的范围并非完全重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对原告资格的表述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表述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见两者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完全相同,这就造成“规定”第八条中所指的“当事人”,究竟是行政诉讼关系中的当事人,还是民事诉讼关系中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的异议。[3]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以民事实体权利受侵害与否为依据而认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依据而认定。故在房屋登记行政关系中享有行政诉权未必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因此,在具体适用第八条规定时,“当事人”必须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的条件,否则其无权依据该条提起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确认之诉。而该条规定一是没有明确是哪一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没有规定法院能否依据该条规定,对仅仅享有行政诉权而不享有民事诉权的“当事人”提出民事关系效力异议为由的案件裁定中止诉讼!

(2)恢复诉讼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3)中止诉讼固有的弊端。

中止诉讼后,由于民庭案件多,民事案件审理周期长,且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久拖不决,导致行政诉讼迟迟不能恢复审理,易激化当事人矛盾,造成多渠道上访。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行政诉讼迟迟不能恢复审理、对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不满意等原因将承办民事、行政案件法官分别投诉,使行政庭和民庭均被卷入漩涡,增加了法院处理的成本。

综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仍然面临着实践操作上的重重障碍,亟待破局。

三、破局之路:走出第八条实践困境的有效路径选择

除了上述所说的实践困境外,我们认为即便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实是真实有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可以完全依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在房屋登记类案件中,房屋登记机关亦可因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构成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若原告同时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不应一概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拒绝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最便捷有效的审理方式应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4]

(一)破解困境的总体思路—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1、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

(1)行附民制度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迟来的正义己非正义”。民事先行原则使房屋登记民行交叉案件起码在民事一审、甚至二审结果的基础上,才对行政争议进行审理,极易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等弊端。而且,当民事争议的解决成为登记行为合法与否的前提时,如果当事人对不满意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还会导致已恢复诉讼的行政案件难以下判。因此,整合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精神呼唤行附民。

(3)行附民制度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我国目前的一元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民事及刑事所有案件,各个审判庭虽然有分工,但对外是以人民法院名义进行判决。因此,只要合议庭法官在技术上配置得当,行政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案件,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不存在案件管辖上的障碍。[6]一些学者担心行政法官是否具有民事审判的经验,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根据调查目前绝大多数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在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前都有民事、刑事或其他岗位的工作经历,绝大多数法官具有民商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一直从事行政审判而没有从事过其他审判的行政审判法官少之又少。而且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案件收案较少,基层法院行政庭同时兼办民事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以本文所述的S市辖区的基层法院行政庭为例,其70%的工作就是审理民事案件)。

(4)已有的行附民试点经验为该项制度的确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2010年6月经最高法院同意,浙江高院在全省范围内选取了杭州西湖、宁波鄞州等6家基层法院开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工作,2010年9月,鄞州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至今,鄞州法院已裁判或调解审结3件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并出台了《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操作规程》。鄞州法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经验,不仅简化了诉讼路径,而且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满足了服务百姓的司法需求。

2、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在我国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诉讼运用价值的必然要求。

(1)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八条规定的“民事先行”原则以当事人应先行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限制了当事人自主行使行政诉权,而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登记行为一并解决,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2)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

(3)有利于化解交织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

3、期限与诉讼时效。我国行政诉讼的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分别计算。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而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则应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4、确定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首先,行政与民事各自按规定确定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处理。其次,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应分别根据各自特点设置不同的举证期限,彼此独立。这样的设立不但体现了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理念的不同,而且能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

6、上诉的受理。这里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对行政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并提起上诉的。基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和本意,这种情况应由二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种是仅就民事部分上诉的。这种情况多数行政法学者认为,仍然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理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为主诉,因此上诉时不管当事人仅对行政部分判决上诉还是仅对民事部分判决上诉,均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庭受理。[7]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四、结语

房屋登记案件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好该类案件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讨论房屋登记民行交叉问题,“我们不仅要有理论的关怀,更应当从中国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中找寻灵感。在中国既有的制度框架内去设计方案”。[8]众所周知,实践是检验真理之唯一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在实践中遭遇困境,故笔者提出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还存在需要探讨和明确的问题,亦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注释】

[1]S市人口约250万,下辖2市1区3县,面积10309平方千米。

[3]张富信:《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不足和建议。

[4]危辉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总第311期。

[5]李永平:《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构建》,中国法院网,2008年6月5日。

[6]湛中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讲话,2011年6月11日。

[7]王贵松:《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中的程序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完善

一、何为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谁为原告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是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有人认为应当是检察机关,还有人认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义务的环境主管部门。虽然有人质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能力。但不能因为个人和部分环保组织能力稍弱就否认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是适格主体,我认为代表环境公益的不是检察机关,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关是参与公诉和监督法律职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为原告,不符合主体平等的要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不是行政相对人还包揽保护公益之权,原本的环境保护部门又当如何,可能导致权力体系出现混乱。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我国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第291条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工作予以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1、环境行政诉讼的相对缺位。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项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反观依通说应当与环境民事诉讼地位相当的环境行政诉讼,却在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未得体现。但现实中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就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妥善处理。

2、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不足和缺失。一是原告资格狭窄且不明确。新环保法中只规定了有关的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进一步明确。仅将机关限定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此类的机关,未免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其他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具体的诉讼规则不足和缺失。对于公益诉讼这种区别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形式,鉴于其保护利益的独特性和第三人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明规则、禁止令适用、诉讼费用负担、反诉、和解、调解等方面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则。使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不至因缺乏相应规定而不受理案件,避免给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诉讼造成困难。

3、对民间环保组织提讼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足。虽然我国的部分环保组织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力,但并不多。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限定的严格,并且严禁环保组织以此获利。同时,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要先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对于许多环保组织是难以承受。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就目前我国采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并行的模式来看,理应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环境行政诉讼,并就受案范围(与环境公益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规定。但是目前很难在行政诉讼法中做出此类规定,那么可以在我们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最可行的可能是出台关于新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具体事项。

(二)扩大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是依上面的分析,公民理应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是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此类部门不仅本身就对环境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责任,而且这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拥有其他组织没有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其获取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资料可以更好的作为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精确解释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为法律规定具有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并明确这些机关的条件

(三)制定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在管辖上扩大受诉法院的范围,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预交一小部分,若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若原告败诉则减免费用或由政府设立的环保公益基金承担诉讼费用。

(四)支持和激励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方面要引导环保组织和政府、企业良性沟通。同时给予环保组织必要的诉讼业务和人才培训,设立基金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支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应当给与适当的奖励。

(五)改善立案难和公益诉讼制度连接差的问题。第一是建立躲远点额案件立案监督机制,第二是强化法院业务能力和监督程序,最后是建立跨行政区的审判组织。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91

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空白之处颇多。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并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热点问题同时予以制度构建上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预防性行政诉讼

提到行政诉讼类型大家可能和笔者一样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材中也鲜有提及。随后想到在民事诉讼中将诉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至此笔者对行政诉讼类型有了初步的认识。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行政诉讼类型有助于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存在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但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深入研究,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空白之处颇多。

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定义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从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依据应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对应不同判决种类。而有些学者主张基于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判决种类的规定,便依据判决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而这种分类方法对行政诉讼法整体的架构和研究亦没有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完全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行政诉讼法》之中。有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便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谋篇布局,结构简单,清晰明了。

一、行政诉讼类型的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为判例国家,不成文法发达,不区分公、私法,自然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一般不规定诉讼类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制度,即令状制。

在英国,从亨利二世时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需取得国王的令状,始得其程序。令状便如同进入法院的门票,并且每种令状对应特定的诉讼形式和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选错了令状同样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当时并非今天的“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是有令状就有救济,这也是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因。

美国法律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并适时的进行了改造。在联邦一级,令状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还保持着令状制度。

(二)大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有明确的分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比较明显的区别。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起初只有撤销诉讼,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诉讼类型。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特殊,二战前日本主要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二战后则以美国为蓝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日本将民事诉讼总体上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大致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包括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接下来便按照这四种诉讼类型谋篇布局,在抗告诉讼类型之下,规定了相应的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判决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其他三种类型之下只规定与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简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对世界典型国家诉讼类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借鉴和探索。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

诉讼种类,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这几种划分:有的学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等几类,笔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学者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为行政行为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将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

这些分类都有其划分的道理,各有所长,很难判断究竟哪种分类更加精确。在此笔者有自己的观点,先前已述,依据判决形式来倒推行政诉讼类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运作成熟的类型而不结合我国的既有制度对大众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战。依笔者愚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借鉴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将行政诉讼类型同样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可以涵盖: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确认诉讼涵盖确认判决;形成诉讼涵盖:撤销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可见所有的判决种类都可被这三种诉讼类型涵盖,并且和民事诉讼接轨,便于大众的接受,完全可以考虑这种分类方法。

三、行政诉讼类型的热点问题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原告起诉并非因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名,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适时的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而与此相比,行政诉讼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显得匮乏很多。

笔者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其中,应明确列举的事项有: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事项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

2、原告资格

将原告资格主要授予专业机关——检察院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对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的判断能力尚欠缺,将其提起的资格赋予检察院,对避免司法秩序混乱,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况且人人都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就容易变成“爱发牢骚者诉讼”。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为辅助主体,分担检察院工作压力。

3、前置程序

我们会发现,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纳入进来,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压力,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也是给行政机关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诉累,检察院有必要起诉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诉讼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所依据的民事争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关于当事人问题,原、被告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目前被我国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机关诉讼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之前权限争议问题,按目前的处理方式:如果平级之间的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决定,上下级关系则由上级决定,很明显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使之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

中有必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机关诉讼做出规定。

(四)预防性行政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可请求法院采取诉前禁令,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英国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状;德国设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预防性确认诉讼;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也有诉前禁止令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民诉》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亦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是故,确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1]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彭凤至:“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及诉讼实务之研究”,台湾行政法院编纂1998年6月。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为了增强民行检察业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针对民事审判程序抗诉工作、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作了暂行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缓解了民行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同时也为《规则》的颁布做了经验上的准备。可以说《规则》是在前述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有关近年来民行检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较强的先进性、系统性和实践性。具有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确立了民行检察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办案原则

《规则》在总则中的另一显著规定是在第三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确立为民行检察的办案原则,这一规定是民行检察走向成熟和理性的重要标志。大家知道,在民行检察发展的初始阶段,为了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广泛地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创造性地提出了“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旨在要求广大民行干警在思想上消除“检法一家”的顾虑,大胆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应该说这一策略对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起了政策上的动员作用。但是随着民行检察的视野不断开阔,随着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以“敢抗、会抗、抗准”来作为执法的指导性意见,则显得力所不逮。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将“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写进了《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之中,这次又将此三项原则原本地移植到《规则》中来,以此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行案件的整体性指导意见,这一举措代表了民行检察发展的方向,提升了民行检察的理论层次。

2、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纵观法学界,对于民行检察的探讨大都局限于民行检察在程序上的矫正功能,如检察抗诉引起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等,而鲜有对民行检察这一制度设计本身的检讨。可以认为,在《规则》颁布以前,有关民行检察自身的程序性要求几近荒芜,仅仅是在《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中有零碎的反映。此次《规则》的出台在程序正义方面迈进了坚实的一步。

(3)、程序的期限性方面。程序的期限性是指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法谚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这个道理。实践中,民行检察的办案期限长严重地制约了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当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等,但缺乏程序的期限性规定则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次《规则》的出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在《规则》中比比皆是,如第九条关于受理后应当作出处理的期限、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当作出立案的期限、第十四条有关案件审查终结的期限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这些内容都表明了《规则》已经将程序正义的理念纳入了自己的视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规则》的理论品味。

3、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唯一方式。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仅仅依靠此项手段并不能完全有效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如对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或者对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就没有明确的依据。《规则》在第八章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途径,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和工作空间。

对于理论界讨论的“提起诉讼”和“执行和解”两种监督方式,《规则》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没有予以采纳。其原因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定称谓,以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为前提,不涉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4、对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但是对这些抗诉条件作何种理解,在实践中有许多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基于此,《规则》对两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了细化,如《规则》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四则条文。以上条文的内容为我们如何统一认识和正确把握抗诉条件提供了参照系。

无疑,《规则》出台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是尤其深远的,涉及的成功方面仍有很多。例如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对抗诉的审级问题认同了“同级抗同级审”和“同级抗下级审”的审级模式;对长期困绕我们工作的文书格式作了规范和统一等,此处因篇幅有限,略去不论。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一样,《规则》同样不能称之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规范模糊(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等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外,我们认为《规则》的不少规定仍有探讨的余地,现择要兹述如下:

1、价值取向的理想化与规范选择的现实性冲突

《规则》在总则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民行检察的最终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则的许多规范都是也理应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但遗憾的是我们仍然看到了不和谐的音符。如《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毫无疑问,该条规范的选择是受司法实务化的影响,适当地考虑了诉讼的效益问题。但是恰恰是这一选择告诉我们被《规则》总则奉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时刻应当(请注意,《规则》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让位于司法实务的要求,这是否说明《规则》总则确立的价值体系被一种实务性选择所粉碎呢?还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审视《规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

2、把受理和立案的条件规定为不同的情形似为不妥

3、取消法庭调查活动与人民检察院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何衔接

THE END
1.行政法律的关系主体是什么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权力,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简称为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以及所承担的义务或职责。2、《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https://m.66law.cn/v/wenda/1044254.aspx
2.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是什么?行政行为作用于法律关系的形态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行政行为在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同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https://www.64365.com/ask/15891537.aspx
3.浅析当前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前言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https://www.xuexila.com/lunwen/law/minfa/41622.html
4.法律关系于都县信息公开(3)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有关法律规范事先加以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职权)、义务(职责),不能自由选择权利(职权)、义务(职责),而必须依据 法律规范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这与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相互约定权利、义务,协商改变权利、义务,共同选择https://www.yudu.gov.cn/ydxxxgk/c100257nr/201805/ac08342c48ed43d78dc13d3b1edfd84f.shtml
5.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下列有关政府与教师关系的教师资格考试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机关与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结成的一种以行政权力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有两大特点:(1)其成立上的法定性,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它不是由当事人的意识表示为设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决定其权利和义务。(2)其权利和义务关系上的不对等性https://www.bkw.cn/zjgcs/ask/5546817.html
6.《民法典》逐条解读∣第2条:《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含条文主旨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更确切地讲,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因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民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这种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https://www.360doc.cn/article/70808058_1022851471.html
7.第一节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根据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可以按不同标准将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目前,法律关系常见的种类有五种。 1.按不同部门划分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https://www.jianshu.com/p/d26ad8d64f80
8.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单选题】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包括()。 A.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B.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C. 法律关系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D. 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查看完整题目与答案 【单选题】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特征的叙述中错误的是___https://www.shuashuati.com/ti/470c6f7798f44e5d84ea5115a4391c8a.html?fm=bdbdsa04f63d797f77096d01415da654ee277
9.中伦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一个场景是,敏感债权不涉嫌非法集资,未触发行政或刑事法律程序,此种场景下敏感债权属于民事债权。另一个场景是,敏感债权涉嫌非法集资,债务人被行政或刑事立案调查,此种场景下敏感债权不属于民事债权,敏感债权人(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本金按照相关行政或刑事法律规定进行清偿。相较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涉嫌非法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52873.html
10.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民法总论)书评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之语源:1.源自罗马法之jus civile,意为市民法2.从日本翻译而来3.中华法系并无民刑之分(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形式民法有成文法典;实质民法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1.普通民法:即民法典2.特别民法:是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及民商分离国家的商法典。3.我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