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129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章证据种类和规格第一节证据种类
第二节证据规格
第三章证据排除及其例外第一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二节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三节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三十三条(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第三十四条(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第四节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事后补救措施)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当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旨在为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经营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者为了弹劾证人可信性等其他目的而提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三十六条(和解和要求和解)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诉讼中采纳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三十七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第三十八条(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在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被采纳,但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第四章证据开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三节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
第五章证据的提出第一节当事人陈述
第二节证人作证
第三节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四节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五节鉴定
第六章法院取证与证据保全第一节法院取证
第二节证据保全
第七章证明第一节证明对象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四节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五节司法认知与推定
第六节质证与认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解释)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其他司法解释中与此不一致的有关证据规定,以本规定为准。第一百七十四条(生效)本规定自X年X月X日开始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X年X月X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