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贾金勇律师

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难点及审判对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1987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作出了规定。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又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较之原有办法有诸多新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与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由此给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后,针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我们对部分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现将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对策和意见。1

一、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

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

(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

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

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13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14

至于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依职权而不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承担就其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为此会提供病历资料,并认为到此已履行其举证责任。但显然,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焦点,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通常需要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呢?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

应当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关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组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活动。而医疗过错鉴定是指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医疗过错鉴定的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有如下不同:(1)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2)鉴定机构不同;(3)鉴定的目的和范围不同;(4)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不同;(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

既然是两类不同的鉴定,那么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该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呢?我们认为,医学会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所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调解不成,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而此争议已经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而非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其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有权进行审查。法官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经审查,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如果鉴定结论不合法,法院可以不予采信,而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对策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针对当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对策与意见。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我们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应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受理。

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时,仍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办理。但同时,应当看到,现有规定是不够的,不利于实践操作,应进一步明确各类纠纷的案由。其中,就非医患纠纷和非医疗纠纷而言,均应根据其案件性质作为一般类型案件确定案由,如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属于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可以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就医疗纠纷而言,应分为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案由,医疗侵权纠纷中又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两类案由。

(三)医疗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

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在转院诊疗场合,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1)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2)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而致发生医疗损害;(3)医疗损害不能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时候。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即患者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而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2、病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1)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2)发生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协调。我们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医院举证责任的内容,应作为一个原则。但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要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虽然医院提交原始诊疗记录等资料只是履行了部分举证责任,而未履行全部举证责任。但申请进行鉴定也是患者的一种权利,且患者还可以提交医学论断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针对现阶段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证据判断困难问题,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1)咨询专家;(2)积极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申请鉴定;(3)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不申请鉴定的,亦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五)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几种情形

(六)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此已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适用

1、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关于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存在差异,应如何适用?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额赔偿制,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的支付方式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存在差异。目前,应执行《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实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八)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范围的规定不能涵盖一切因医疗行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立足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依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患者有权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十)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的处理对策

对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我们认为,法院应依据病历书写的有关规范,区分病历的修改与涂改,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如果患者坚持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法院又不便确认的,法院应告知患者先行申请笔迹鉴定。如病历并未经涂改,一般仍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注释:

1注:本文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2参见李自庆,刘坤:《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2002年5月15日《人民法院报》。

3转引自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第53-56页。

5转引自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第53-56页。

6参见国家法官学院编:《法院立案工作及改革探索》,第22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7参见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8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8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563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9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10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13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11参见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第31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1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第49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14参见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17日。

15据《三秦都市报》2002年11月20日报道:日前,全国首例由于医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导致败诉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在陕西某市莲湖区法院公开审理,一审判决医院方败诉。

THE END
1.我国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交融的反思若确认之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因依程序法的规定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的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受理此请求。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民事主体间成立,仅一方有主体资格或都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则无从存在,确认之诉的标的也相应缺失,法院因此也无法就无标的诉求作出裁判。可见,因非法人组织不是http://fmx.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262463.shtml
2.普法宣传一起学习民法典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 合同编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律制度 的调整范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人格权编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编纂的亮点和创新之一。人格权是社会和个 人生存发展的基础之一,是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 http://www.tjbcwhg.com/portal/category/read/?id=2782
3.民法典解读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探索民法典解读: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的全面探索 民法典的基本构成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系统地规定了各类民事关系。其中,民法典包括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等多个子领域,每个领域都有其独特的内容和规则。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在民法典中,权利与义务是相辅https://www.3svb9bc3.cn/mei-ti-bao-dao/354367.html
4.法律智囊团解析纷争之谜在进行交易之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至关重要。《合同法》规定了合意要件,即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即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条款的意思相符),合意能力(即当事人有达成合意所必需的心理能力)以及合意自由(即当事人在没有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理解这些概念,对于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https://www.1lhyh3ij.cn/ke-pu-huo-dong/459907.html
5.民法典的全貌结构与内容概览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私法领域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民法典》以“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通过明确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在这一部分,民法典首先明确了法律效力、解释原则以及适用范围等基本原则。 https://www.qtleqzhor.cn/xue-shu-bao-gao/54248.html
6.edf.henu.edu.cn/zhengcefagui/jjhglfg/show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http://edf.henu.edu.cn/zhengcefagui/jjhglfg/show-2929.html
7.民法典的法律地位范文但是,对于其法律地位法院未予以明确回答,只是默认了这类证据的法律效力。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这类证据将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从而解决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2]。 一、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的概念辨析 要厘清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电子https://www.gwyoo.com/haowen/325360.html
8.医药商品学练习题(通用6篇)8.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以及()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A、人与自然B、人与人C、人与社会D、国家与国家 9.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范围内所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A、社会生活B、企业内部C、生产部门D、职业活动 10.我国明确规定“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的法律是() A、产品质量法B、反不正当竞争法C、消法D、https://www.360wenmi.com/f/filewe6qg2w5.html
9.《简明证据法学》笔记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为依据,具有追求客观真实、坚持无罪推定、严禁刑讯逼供等特点,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上可以说是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 与证据和证据运用有关的法律规范 https://www.360doc.cn/article/37289152_707126398.html
10.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8篇(全文)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https://www.99xueshu.com/w/filexbqy958k.html
11.2024年10月北京高校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中心公开招考工作人员模拟解析: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称为公文标题“三要素”。故本题答案为C。 第7题所属考点-题库原题 8、单选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___。 A: 自己执行 B: 自己执行,但应当由上级机关批准 Chttp://www.91exam.org/sydwxg/297-4505/4505434-2.html
1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20则(上)与民事合同类似,行政协议同样是一种合同,同样基于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同样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基于这种类似性,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https://www.0551law.com/display/394983.html
13.TOP100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内容提要:《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本文从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三方面结合的视角,依次探讨了《行政强制法》的地位、所涉重要关系、行政强制的界定、原则、设定、种类、程序、执行体制和法律责任等http://clsjp.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1101.html
1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超星尔雅学习通网课答案3、【多选题】下列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的是( ) A、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B、内部行政关系 C、行政救济关系 D、行政管理关系4、【多选题】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包括( ) A、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内容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C、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 Dhttp://xuzhou.ehqc.cn/html/09_73.html
15.司法制度论文范文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https://www.haoqikan.com/haowen/37499.html
16.调研报告总结通用16篇建议结合法制宣传日和下访、接访等工作,定期向群众宣传《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知识,不定期面向社会开展法制讲座、典型事例剖析等活动,逐渐引导信访人员有序、依法信访,减少无理上访、缠访闹访事件发生。要继续推行对无理缠访闹访案件的听证、答询制度,对缠访闹访事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https://www.baihuawen.cn/gongzuo/huibao/2759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