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单元实录

主持人:吕忠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首先请第一位发言人进行报告,发言题目是“转型中国的司法与大局关系——兼论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路径”,有请孟高飞先生。

1.转型中国的司法与大局关系——兼论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路径

□报告人:孟高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

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个机会,让我汇报下对“转型中国的司法与大局关系”这一主题的思考。我汇报的内容主要分四个部分:

第二部分是梳理司法与大局关系的历史分期。将司法与大局关系的六十年历史划分为四个时期,分别是1949至1978年间,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大局期;1978至2004年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验大局期;2004至2013年间,以维护稳定为硬任务的社会大局期;以及自2013年开始的,以依法治国为总要求的法治大局期。在不同的历史分期内,人民法院均在共时性地“服务”着相应的大局。在前三个历史分期内,虽然服务的程度有别,表现出从机构分立后的服从,到职能分离后的协助,再到分头联动后的合作的演变,但服务的本质未变,为大局服务的思维是司法工作的主导性思维。进入第四个分期后,在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司法与大局的服务型关系将向制衡型关系蜕变。

第三部分剖析司法与大局关系前三分期的根由。问题并不像司法要不要服务大局这么简单。司法服务大局,有着深厚的客观根源。这其中既有自然而行的成分,又有主动而为的成分,更有被迫而动的因素。借鉴拉德克利夫·布朗的功能理论,司法作为整体的局部、作为整个社会体系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于、更不能脱离于它所处的大局,必然自觉、自动地服务于整体。主动为政治、经济、社会大局服务,这其中除司法机关的政治角色自觉外,主要是法律角色和社会角色的自觉,司法机关不甘于被边缘化、被橡皮化,也在遵从有为才能有位的信条。地方人大、政府和党委,对法院的控制由弱到强、由明趋暗、由虚到实,法院处于层层、环环的受制之中,对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往往只能被动服务。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前三个历史分期内,司法服务大局的形式也由钢性趋向柔性,方式由直接趋向间接,力度由强趋弱。

第四部分展望司法与大局的制衡型关系。站在大历史的角度,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从传统的礼治型治理方式向法治型治理方式转变,正在从“礼治中国”迈向“法治中国”。相应地,法律的运行模式也在经历由行政主导型向司法主导型转变。可以想见,司法与大局的关系,在经历服从型、协助型、合作型的演进后,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必将走向制衡型。重构二者的制衡型关系,需要赋予司法以良善的品质、独立的地位、终局的权力和精英化的构成。如斯,才能发挥司法在构建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和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中的作用,进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我的汇报完了。谢谢!

第一,论文选题比较好。

这个论文谈的是转型中国的司法与大局的关系。大局是什么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复兴是大局。司法在这个大局中起什么作用它和这个大局是一种什么关系孟高飞法官谈了他的很多观点。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实行三权分立的政体还是什么样的政体,司法都是离不开大局的,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特别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我们仔细看一看它的最高法院的判例,特别是对后世有约束力的判例,很多地方都考虑大局。美国的种族隔离由来已久,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从林肯时期就有,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判决,确定废除种族隔离一直到上个世纪60年代才最终作出。为什么提前不做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真思考了整个美国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发展大局的结果。所以,学法律的同志一定要注意我们的法律在整个国家建设大局中是处在什么地位,和大局是什么关系。以前,由于我们有的学者没有这个意识,在立法、修法方面提出的一些观点,没有很好结合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大局,因而起不到很好的作用。所以这个题目很好,我们法学研究一定既要看到树木,也要看到森林,把法学研究放在整个国家发展大局中,我们法学研究才会有更大的贡献。

第二,孟高飞法官的论文提出了很多新的思路和新观点。

首先,它梳理了新中国建立以来司法与大局关系的历史分期,这种分期研究的方法很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经历了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等历史时期,不同的时期,国家大局发展的中心任务不同,司法的着力点也不同。研究这些历史分期,有益于用历史学的方法研究司法与大局的关系,找到历史上司法工作的经验教训,可以为我们下一步进行司法改革提供经验或教训方面的借鉴。其次,孟高飞法官的论文把司法服务大局分为客观服务和主动服务两种,这种分类是合适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主动迎合式的服务就是主动服务,大家容易理解,客观服务是指“自然而行的服务”,这个概括也是恰当的。作者在论文中,分析了我国不同时期司法服务大局的特点,并对今后我国司法服务大局的趋势做了预测,这些分析有一定道理。再次,作者从司法与大局关系的角度,就新时期司法应有的品质,提出了一些见解。他提出的“司法理念应该去工具化,增进目的性”;“审判权力应当去行政化,增强独立性”;“法院职能应当去混合化,增强纯粹性”;“法官品质去平民化,增大精英性”,是很有道理的。这些观点对我们今后的司法改革都有启发。

第三,论文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这篇论文的理论支点比较薄弱,或者说没有找到理论支点,作者对此也是承认的。这里谈的是司法和中国转型中的大局关系,所以我认为这个理论支点,大的方面应该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具体的方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因为是谈中国的司法和中国发展大局的关系,如果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没有深刻的把握,是很难搞清楚司法和我们国家发展大局关系的。

我们有的学者在研究中国法治问题时,习惯于从法学专业理论出发,不太注意研究中国的实际,也不注意研究中央发的有关文件,认为中央文件是“政治性”的,学术研究是“学术性的”,它们是“两股道上跑的车,走的不是一条路”。这种想法是不对的。实际上,中央文件是对中国经验的总结,是对解决中国问题的部署,具有很强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具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具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强烈的问题意识和明确的问题导向,这与学术研究的规律是高度契合的,她对我们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惜的是,有的法学学者,包括法学院的老师和学生没有认真研读。中国学者研究中国法律问题的时候,必须要对党和国家的一些大政方针有相当了解,要不然我们就很难把握好我们的法学研究和国家发展大局的关系。所以,这个理论支点应该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从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的精神中去寻找。

论文中还有一些提法需要推敲,比如新时期我们司法和大局是什么关系作者认为是分权制衡关系,我觉得值得推敲。大局和司法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我们司法包含在整个国家建设大局里,部分和全部怎么能够实现分权制衡请作者深入推敲。

不对之处,请各位指正,特别请作者本人指正。谢谢!

下面有请第二位报告人王锴教授,报告的题目是“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

2.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

□报告人: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谢谢各位评委的推荐。记得2009年第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我的母校——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时候,我也是报告人之一。6年过去了,现在是第十届,我有幸又成为报告人之一。说明我已经是个老青年了,已经站在青年的尾巴上了,所以我要抓紧机会参加青年论坛,否则以后就没机会了。

接下来,通过借鉴德国的有关研究,我从四个方面对公民基本义务进行了剖析和澄清。

第一是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向国家承担的义务。这个概念包括四个方面:(1)首先,基本义务是宪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称为基本义务。但是,宪法规定并不限于宪法明文规定,还包括宪法没有规定的不成文的基本义务。(2)其次,基本义务的主体是公民,所以不同于人的义务。人的义务是自然法上的义务,基本义务是实证法上的,所以比人的义务更体系化。但是,基本义务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公民,是否还包括法人德国学者认为,基本义务的主体更准确地表达是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即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基本义务,所以法人也是基本义务的主体,比如私法人要承担纳税义务。(3)基本义务的对象是国家,不同于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公共行政的义务。比如向调查委员会提交材料的义务虽然也是宪法规定的,但并非基本义务。(4)基本义务不限于宪法上明确带有“公民有……义务”的字眼,还包括从宪法上推导出来的义务。

第三是公民基本义务的性质,它到底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法义务关键在于,落实这种义务的方式是什么,即是否会导致法制裁。比如施托贝尔认为选举义务是道德义务,因为它既未在法律中规定,也没有规定惩罚措施。反之,纳税义务就不是国家的一种道德预期,因为它必须通过法律来贯彻。据此,施密特将基本义务的效力分为道德义务、不完全的法义务和完全的法义务三种:(1)道德义务,是指不会导致法制裁的义务。比如劳动义务。(2)不完全的法义务,是指目前没有规定法制裁的义务。比如从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的社会义务或者从社会国原则中得出的连带义务。(3)完全的法义务,是指不履行会导致法制裁的义务。法制裁包括宪法层面的制裁和法律层面的制裁,在法律层面还要区分刑法、违反秩序法、纪律法、行政法和民法上的后果。比如忠诚义务、和平义务、服兵役义务、父母的教养义务、受教育义务等等。

第四,基本义务的宪法地位。目前德国学者对基本义务有两种研究进路,一种是将基本义务作为基本权利学说的分支,隶属于基本权利教义学。另一种则将基本义务视为独立的宪法范畴,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是平行的。

(一)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首先,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是非对称关系。也就是,并非每一个基本权利都对应一个基本义务,因为如果说公民有义务行使自由,那么自由就会丧失其核心,而自由的本质是选择做或不做什么的可能性。

(二)作为独立宪法范畴的基本义务

近年来,德国学者开始挖掘基本义务在宪法上的独立价值。比如施托贝尔就认为,基本义务属于宪法的结构原则。这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基本义务作为国家主权的产物。(2)基本义务作为解释规则。(3)基本义务作为主观义务。施密特阐述了基本义务的三种功能:(1)对国家来说,基本义务意味着自我证明和自我维护。(2)对于国家和公民来说,基本义务将宪法中的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连接在一起。(3)在国际法领域,通过公民的和平义务,国家承担起维护国际和平的任务,侵略战争被禁止,国际法义务也被接纳成为宪法的一部分。

谢谢大家,请多多批评指正!

下面有请第三位报告人刘涛博士,报告的题目是“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的逻辑断裂及其弥合——基于学术史的考察”。

3.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的逻辑断裂及其弥合——基于学术史的考察

□报告人:刘涛(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让我能够抓住青春的尾巴,在年龄符合条件的最后一年以报告人的身份参加这样一个高水平的论坛。我汇报的题目是《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的逻辑断裂及其弥合——基于学术史的考察》。下面我将从选题依据、研究方法、主要观点和写作感受四个方面进行汇报。

第二个方面是我的研究方法。我主要采取了学术史的分析方法。当然这里的学术史是中国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学术史。自从1991年《法律与宗教》中文版出版以来,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研究已经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理论成果,这也为学术史的梳理和分析提供了素材。其次,在研究中,我借鉴了姚建宗教授所提出的关于法学研究中理论思维和工程思维的分析框架,区分法律信仰命题本身的内涵和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的实际应用。

最后是我在这篇论文写作中的一点儿感受。对我国法学界法律信仰批判论的反思,是促使我将这篇论文写下去的动力,而帮助我在瓶颈中打开思路的则是台湾学者林毓生先生所提出的“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我由此想到一个有趣的故事,我的导师姚建宗教授在2012年发表了《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他说其实他在十年前就注意到了理论思维和工程思维的区别问题,但之所以没有去写,是因为哲学界的徐长福先生已经“把这个问题说的很清楚了”。是后来法学研究的许多问题让他觉得写出来还是有必要的。我觉得,在法学研究中,如果能开阔视野,从其他学科中已经说的很清楚的问题来反观法学问题,也许会有新的收获。这即便算不上创新,也至少是有益的。

以上就是我的报告,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我评议的这篇论文的作者是一个青年法学家,我们这次论坛也是法学青年论坛,正像他自己本人所说的,他的论题是一个特别适合青年法学者讨论的问题。

首先评议一下选题的意义。上世纪80年代,当时非常稚嫩的中国法学家们基于对法治的一种热情和理想主义精神,对伯尔曼有关法律与宗教关系的理论进行了自己的解读,形成了早期的法律信仰论。随着那一代法学家逐渐走向成熟和冷静,他们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其中也包括我本人。其中有些人转向了文化论的研究,有些对法律信仰论进行了反思性批判,更多的学者则在学术研究中对这个话题保持了缄默。然而,一代又一代年轻法学家们同样抱着对法治的激情和理想,总是在不断捡起这个论题,继续推进。最终,这个论题逐渐发展为一种法律意识形态,进而又由法律意识形态发展为一种政治意识形态。因此,这个论题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很多法学家开始回避这个问题的讨论。但是本文作者作为一位青年法学家,仍勇于再次挑战这个课题,希望从学术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并尝试对政治意识形态作出新的阐释,这种挑战是需要一定的勇气的,我本人虽然已经没有这种勇气,但对他的这种勇气表示赞许和支持。

其次,我谈一下论文的价值和特点。因为这个论题已经被讨论了很多年,存在很多理论争议,作者在研究中通过学术史的角度,对各种不同观点进行了很好的整理,特别是针对目前一些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反思的观点进行了自己的反思和批判。难能可贵的,是他主张通过法律的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统一或协调,以及通过对传统的创造性转化来建设法律信仰,也就是说,他对法律信仰或法律的概念做了新的解释,希望把法律和法律信仰同社会生活方式及传统连接起来。以往中国法律信仰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精英主义或法治职业群体的中心论,带有很强的国家主义、启蒙主义、科学主义的特色。而作者把法律与传统相联系,带有很强的折中色彩,将法律信仰论与否定批判论的一些观念加以折中,试图用折中主义和建构主义为法律信仰论提供新的正当性依据,并以此缓解多数法律信仰论者所坚持的启蒙主义和去传统化的倾向。作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并以此为当前政治意识形态中的法律信仰论中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例如解决法治与传统的矛盾和统一等。这种沟通学术研究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努力,是难能可贵的。或许这也是这篇论文能够获奖的原因。

下面,我要对论文做一些评议。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有关法律信仰命题的理解。作者认为:在对法律信仰命题的理解问题上,大部分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只是在如何建构上存在分歧。我个人认为,有关法律信仰命题的理论分歧,本质上恰恰是由于对信仰或法律信仰的定义或理解存在根本性差异。实际上,各种观点中至少存在四种不同含义上的信仰或与法律有关的信仰:

第一,宗教意义上的信仰,这是伯尔曼的本意。其实质是通过一种本源性的精神对法律的正当性进行解释,这种宗教、民族精神往往带有唯一性,是高于法律的自然法。

前两种意义上的信仰都带有本源性,也就是在法律之上或者法律背后的信仰本源,可以用以解释法律的正当性。其逻辑是,法律需要有社会的信仰支持,否则必然缺乏正当性,而直接结论则是法律本身不可被信仰。与西方法律的宗教背景不同,我国历史上法律从未与宗教勾连,但自古以来就有用类似自然法的天理、人情审视法律正当性的传统。当代,中国在法治发展过程中面对的实际问题是法律移植和现代化背景下法律的正当性,全民守法,国家与社会的冲突、法治社会建设、中西方法律差异、传统与现代的冲突等。伯尔曼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提出,为了使法律更具正当性,中国或许可以将马克思主义或者儒教作为法律的信仰基础。

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指一种理性的信仰,也就是信念或理念。这种信念可以是基于科学主义、理性主义、启蒙主义,出于对规则意识的崇尚,以及对法治治理最优的理性判断而形成的。但信念并非迷信,真正的理性不能否认法律和法治本身同样存在局限性、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也不能否认法治和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工具性。

第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一种法律职业信念,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种共同理念。各种职业都有其职业信仰或戒条,如医疗界的希波克拉底誓言等。徐显明此前提到的司法队伍的法治信仰,就是这种意义上的信仰。

二、法律信仰如何建构本文作者认为,目前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建构法律信仰。实际上,如果是指前两种意义上的信仰,那么建构的问题就无法成立,也就是说法学界不可能建构社会信仰,也不可能依靠国家或法律职业自上而下地建构、并灌输给广大人民群众。即使是作为生活方式的信仰,也只能通过社会的发展、行为习惯的转变而不断发现、生成、培养。所以很多法律信仰批判论者对所谓建构法律信仰完全持否定态度或怀疑态度。

我们承认,建构对于法治的理性信念和法律职业理念是重要和可能的,面向全民的法律教育、普法、规则意识培养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注意,这种法律信仰论虽然动机良好,但伴随着一种对法律或法治并不客观的迷信上——对法律、司法、诉讼及国家权力的高度依赖以及法律职业群体自我中心的立场,希望通过自上而下的法律灌输实现全民守法,把中国法治建构中的问题归咎于民众缺乏法律信仰。相比之下,法律信仰论的批判者或反思论反对的是正是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迷信或职业中心主义的实质倾向。

三、论文中存在的逻辑断裂。作者在论文中批判了法律信仰研究中的逻辑断裂,试图弥合这种断裂起来,但论文中同样存在逻辑断裂。

本文作者认为:法律信仰命题本身并没有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是可以信仰的。试图将第二种意义上的信仰(传统文化)与法律信仰论加以折中,改变了“法律”的概念,将其等同于生活方式,虽然能给其注入一些新意,但逻辑上难以自洽:

第一,改变法律概念,即法律不等于国家法,而是生活方式,那么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和信仰多元的结论,由此国家法的至上性、神圣性和权威性无法证成。

第二,无法证成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在人类社会价值观和文化高度多元化的今天,法律已经彻底世俗化,这是伯尔曼感到悲哀的现象,但也是无法逆转的现实。而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传统与现代、西方法与我国民族精神、文化如何融通,法律与社会脱节,民众对法律的正当性和守法必要性缺乏认同等复杂深刻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我跟作者的观点有一致性,同意应更多考虑到传统,但不同的是,生活方式和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不等于可以建构为一种对法律的信仰。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统一的信仰已经越来越不可求,然而,即使无法建构并使民众接受所谓的法律信仰,即使民众基于自身信仰、自然法观念、道德、传统、习惯、文化、利益、价值观等对法律有自己的评价甚至批判,仍然可以通过有效性的法律实施、法律规则的合理性及司法的正统性、正当程序逐步建立实在的、有效的法律机制和法治秩序,让民众基于利益、道德、强制和法律实效而逐步产生和养成守法习惯和理性的认同感,这些都比所谓信仰更具有现实性。

最后,无法证成法律职业自上而下灌输法律信仰的正当性。法律职业在谈论法律信仰时,往往强调中国建立法治的主要问题是因为老百姓没有法律信仰,把这些东西看得非常重。但是实际上,法律人在法律制定和实施中很少考虑真正民众的感受、真正民族精神。比如我们论证死刑正当性时,往往只是以西方的废除死刑或人权作为论据,很少充分考虑到我国民众对于死刑、正义、惩罚的理解和信念因此,法律人更多还是应该对自己的职业节操、伦理加以严格规范,不要居高临下地对待民众。

总之,法律信仰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很难绝对阐释清楚,而且带有很强的中国性。我认为,与其把社会的法治化寄希望于虚幻的法律信仰,不如致力于从立法上缩小法律与民众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合理进行资源分配、配置利益激励机制,让公民在守法中获得利益,完善法律实施及其保障制度,强化法律职业道德,使执法更加有效、公平和严格。与此同时,主流价值观的弘扬、道德重建、文化和全民素质的提升更是不可偏废——守法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这就是我的评议,供大家参考。谢谢!

下面请李勇检察官发言,发言的题目是刑事政策司法化之反思——从“毒豆芽”事件说起。

4.刑事政策司法化之反思——从“毒豆芽”事件说起

□报告人:李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科科长,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一、问题提出

曾经被媒体渲染为“五毒俱全”的“毒豆芽”,在今年春天发生了变化,到了6月份在辽宁葫芦岛出现首例无罪判决。至此,人们才恍然大悟,当初媒体声称的“毒豆芽”不一定就是有毒,当初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可能是错误的。按理说,豆芽“毒不毒”既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更是个严肃的科学问题,在没有鉴定或其他证据表明这种无根豆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为何各地司法机关一窝蜂地纷纷动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个罪名重拳出击呢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面对媒体热炒“毒豆芽”之“五毒俱全”时缺乏定力,盲目以政策主导司法,以政策扭曲法律。“毒豆芽”事件再次暴露出刑事政策司法化的弊端。我的基本观点是,就教义学而言,拆除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的那堵墙、跨越李斯特鸿沟具有重要意义;就司法层面而言,必须坚守李斯特鸿沟,防止刑事政策过度介入司法。这是我的基本观点。下面我简单阐述一下理由:

二、刑事政策司法化的法治隐忧

(一)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司法化会进一步加剧政策主导司法的传统。

(二)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司法化会架空刑法规范。

(三)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司法化会导致司法违背基本刑法理论。

(四)过度强调刑事政策司法化会导致司法不公。

刑事和解制度被认为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典型表现。在实践中,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能赔得起钱可以因为刑事和解而相对不起诉、或判处免刑、缓刑;赔不起钱的一般会被判处实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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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资料]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第一类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是律师,但《原则和准 则》还建议国家让各种各样的利益攸关人以非政府组织、社区型组织、宗教和非宗教型慈善组织、专业性机构和协会及学术机构等形式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予以参与。向外国国民提供法律援助应当遵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其他可适用的双边条约的要求。http://legalaid.cupl.edu.cn/info/1083/12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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