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精选5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事实;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参考文献

[1]李寅.关于民事案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20(15):199.

[2]夏丹.民事庭审叙事中的法律事实建构[J].学习与实践,2020(9):46-53.

[3]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1):146-161.

[4]赵欢欢.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J].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29(7):44-47.

[5]宛华斌.民事审判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初探[J].法制博览,2020(35):113-114.

[6]邱爱民.《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24(4):84-91.

[7]谭中平.民事判决事实认定说理的结构性改革——基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关联性说理的视角[J].人民司法,2019(4):108-111.

关键词:医院义务;患者权利;医患关系

一、引言

近年来,医患纠纷不断增长。中华医学会2000年对全国326家医院的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占98%;据统计,1998年至2001年,仅北京市71家二级以上医院,就发生患者影响医院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医务人员被打事件502起,其中被打残者90人。上海市卫生局的调查显示,2006年医疗纠纷以11%的速度递增。医患纠纷引起了许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出现。据统计,2002年全国有5093件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出现,而2004年则增长到8095件,2006年更是增长到9831件。[1]医患关系的紧张主要源自医院义务和患者权利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

二、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院和患者之间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医患之间所发生的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发生的原因不同,医患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强制医疗关系。[2](P.53)本文研究的是医疗合同关系中医方和患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曾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横向说,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是纵向说,认为医患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是斜向说,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3](P.10)此外,还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律关系,是涉及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特殊法律关系。法理学界对法律关系类型的通说认为,根据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的法律关系。[5](P.115-116)我们不能随意地创造出法律关系的类型,因此斜向说和社会法律关系说都不能成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付出的医疗费用越来越高,医疗的消费性增强。在这种背景下,2002年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先前所确立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医患法律关系的横向性或民事性已经很明确了。因此,医患合同关系作为民事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民事关系或私法关系。[6]

有观点认为医患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违背民法的平等原则;医患双方不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如医院不能拒绝治疗、患者必须服从医院安排等;医患关系不是等价的,因此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7]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无论医院的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如何雄厚,也无论患者的出身、社会地位、财富状况如何优越,医院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院有义务向患者提供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有义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医院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就是医院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公平原则与等价交换原则,与普通民事关系的内容具有一致性。[8]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当然,医患法律关系又有其特殊性的地方,具体表现在医患合同涉及到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公益性、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等,因此医患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自身的特点。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国家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规制比对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制更多,因此医患的权利义务更多地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双方的约定。

三、医患双方法定的义务与权利

(一)法律渊源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沿革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历史沿革

消极确认之诉源于德国各联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这是一种义务人催告本应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尽快的程序〔1〕。“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国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随“诉权”学说的变化,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权诉权说”是通说,这种学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在这种学说的统治之下,消极确认之诉是无法得到普遍认同的。到了19世纪末,私法诉权说被摒弃,消极确认之诉才得到普遍承认,并最终被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加以明确规定〔2〕。随后,大陆法系纷纷开始立法效仿。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的产生也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20世纪6、70年代,日本学者们开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极确认之诉。而我国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当时还没有进入学者们的视野,直到21世纪,知识产权实务中出现了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新诉求,学者们才开始研究确认之诉的否定形态。目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成雏形,但民事合同、侵权等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有待探究。(二)消极确认之诉的概念、特征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讼〔3〕。如:确认债权债务不存在、确认不侵权等等。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都是原告在其权利陷入某种不安定状态提起的诉,它需要法院的确认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消极确认之诉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某些时候又消除了给付之诉的必要,通常是当事人为摆脱相对方的纠缠或澄清某种存在状态而提起的诉讼。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有着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极确认之诉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纠纷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纠纷;第二,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如: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是解决纠纷。与积极确认之诉不同的是: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因为法律纠纷的另一方未提讼,而是通过警告、和解或者不断纠缠的方式来维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以消除不稳定状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三)我国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分类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以把握各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共同点和差异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把握消极确认之诉的特点〔4〕。

1.依法律关系不同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案件定性的标准,消极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确认之诉统一到立法的层面,所以具体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审理等都只能从各民事实体法中找依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如下几大类:(1)合同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侵权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不侵权;(3)主体资格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无股东资格、确认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4)身份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等。

2.依诉讼内容性质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和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但也有例外,即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

3.依诉讼请求范围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的请求范围不同分为: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和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双方承认存在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只是就存在的范围、多少、程度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只发生在涉及财产性的纠纷中。

4.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可以将消极确认之诉分为: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债权债务不存在之诉;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婚姻无效。两者对“诉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区别,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双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前应当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涉,这是因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义务人突然袭击,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而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确定的内容是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涉与否对结果无影响,所以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依据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是司法救济请求权;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恶意诉讼、滥诉除外),享有诉讼权,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

诉讼权利是任何对争议享有诉讼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的结论〔6〕。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也是一些主张消

极确认之诉不应受理的理由。因此,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二)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为了除去危险或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民行交叉民事优先

一、问题提出:民行交叉案件孰先孰后

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种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因房地产登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是引发民行交叉诉讼的主要类型。目前,在处类该类型纠纷时,由于立法的欠缺,加上理论研究的不足及法官审判技能的缺失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民行交叉案件中,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审判结果上均大相径庭,甚至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庭相互推诿、案件久拖不决、行政与民事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此背景下,引入合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机制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现在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先行政后民事。二是民事与行政同时进行。三是行政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带行政。四是合并审理。五是区别对待。但是,由于这些模式缺乏立法支持,理论研究依据也不足,尚无一公认的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方案。

二、冲突根源: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多重属性

(一)房地产登记行为产生行政与民事双重法律效果

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于政府特定的簿册上,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手续。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登记行为的一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登记机构在对房地产进行登记过程中,又会涉及到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所以,该行为又会产生广泛的民事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生效。二是登记行为具有推定力。房地产登记具有推定登记内容为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是错误的,但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仍承认其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三是房地产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房地产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确认房地产归属的权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证据。

由此可见,房地产登记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作为登记基础的房地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使得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出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的情形。

(二)登记的形式审查与登记的公定力脱节

房地产登记系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是一种非赋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构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材料齐全、有关产权的权属清楚,登记机构就予以登记。至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构无需也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所以,基于登记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不对房地产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及登记机构审查能力的有限性,可能造成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登记内容真实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

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公定力。登记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标志着国家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对房地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可和公示,也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取得法律行为的认可。第三人基于该信赖而从事的交易应依法受到保护。基于此,对房地产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行为公定力的必然要求。

可见,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行政确认类登记,行政机关只负责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登记行为在私法领域的公定力、公信力则要求对产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两者相互脱节。当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不合法,导致登记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登记错误时,对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权属变动是否有效及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从事的交易是否受到保护则会引发民事诉讼,行政与民事争议的交叉成为必然。

三、解决之道:民事优先原则

(一)基本思路:维护法的稳定性与发挥法官的审判技能

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它的生命力所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滞后性。所以,当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无法在已颁布的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解决依据时,从理论上为引进新的法律机制进行探讨虽属必要,但更重要和当务之急的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司法实务中新问题的解决提供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及对之进行合理性论证,以便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前实务界不致于一筹莫展。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审理原则

在房地产登记中,登记机构对引起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对房地产权属的登记也不代表对原因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所以,原因行为的瑕疵不能因登记而得到补正,登记行为合法也并不意味着原因行为合法有效。如果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已办理登记也将导致权属变动无效。可见,房地产权属的变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地产登记对原因行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房地产登记案件中,当事人实际主要是对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只是由于该行为为登记机构所确认并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到诉讼中,呈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的状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确定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因行为的效力没有认定,即便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应当建立民事诉讼优先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优先的原则下,处理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时,还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诉讼可能不仅是一个行政诉讼和一个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诉讼和多个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优先指的是引起房地产权属登记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诉讼优先,而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优先。(2)在房地产证作为证据出现的民事纠纷中,是否需中止民事诉讼,行政优先根据证据法的规定,房产证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但是,房产证的证明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种优势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房产证登记的内容,则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房产证不予采信,而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3)因善意取得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诉讼优先呢经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取得。所以,该类民事诉讼无需等待行政诉讼或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的判决而可迳行判决。编辑

注释:

杜承秀.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前沿.2007(4).第112页.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研究评价

目前学界研究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发表的关于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论文大概1000篇左右,核心期刊200多篇,硕士论文100多篇,博士论文相对较少;此方面的学术专著和资料书籍也有几十部之多,研究内容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若要对学生权利进行有力保障,首先要对“大学生权利”范围进行界定,学界对此观点纷呈。有学者把学生权利等同于公民权,要求给予学生以社会公民一样的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另一类是程序性权利如告知权、申辩权、权等。①与之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学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学生除了拥有社会公民的一切权利外,还具有其特殊身份作用的身份权,即学生权。②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学生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概念,他们既拥有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社会经济权和文化教育权等;同时学生又有作为学校的主体拥有的基本权利,如参与学校管理权、学生自治权、团体组织权、参与课程内容与计划权、参与教学与教育评价权、知情权、选择权等。③

基于学生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和实际保护力度不足的落差,应尝试从整体上构建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构建:1、明确高校的定位,理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2、学校应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3、健全学生校内校外申诉制度。4、完善学生听证程序。5、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有学者指出应确立尊重权利的管理理念,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制度系统,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组织系统等。

从高校管理方面进行研究。首先,有学者从高校依法管理的必要性角度进行研究。如有学者认为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的必要性有:1、大学生权利意识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2、学校转型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如高校后勤社会化、办学规模扩大化、学生违纪类型增多等,要求学校不断转型。3、建设法治社会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有学者认为,依法治校是高校法人地位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高校领导体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应对法律诉讼的内在要求。

其次,有学者从推进依法治校的角度进行阐述。如有学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建立以学生为权利主体的管理制度;高校学生管理应提倡“从学生中来,到学生中去”的民主参与性。还有学者提出发达国家高校依法治校的经验以资借鉴。

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分析评价

注释

①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②杨彦辉、范树成:“学生的权利及其保护”,《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7期。

③张震、晋保山:“浅谈学生权利的内涵与保障机制”,《高教高职研究》,2007年第4期。

④刘爱东:“学生权利的回顾与前瞻”,《现代教育科学》,2004年第6期。

THE END
1.27第五章法律关系第三节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关联形式,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这一对范畴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既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是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证,权利人https://www.bilibili.com/read/mobile?id=37662516
2.法律关系有哪几种?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https://mip.64365.com/tuwen/aaaktlz/
3.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有哪些律师普法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权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关系。物权又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等。常见的合同关系、亲子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调整。 https://www.110ask.com/tuwen/14319686323222575525.html
4.什么是卫生法律关系,其种类有哪些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卫生服务关系、卫生https://www.bkw.cn/wszgks1/ask/5197966.html
5.www.dllawyers.org/newsdetail.html?parent对外: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注意,必须是善意相对人。 013公司成立的时间? 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014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015公司登记事项有哪些?事项变更是否需要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后果? https://www.dllawyers.org/news-detail.html?parent_id=204&newsInfoId=7230
6.2020版)新版试题41、【多选题】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有()。( ABCDE ) A、财 B、物 C、精神产品 D、人身利益 E、行为 42、【多选题】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情形中,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的有()( ABCD ) A、重伤80人 B、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 https://blog.csdn.net/w1874724189/article/details/117948744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2017年最新版)四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08年1月之前,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http://www.baotoulawyer.com/info/1660.jspx
8.读书笔记《要件审判九步法》之贰:九步法详述(上)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可能形成对抗关系,亦可能形成补充关系(确认+给付)。就「对抗关系」而言,指的是提出一种诉以后,另一种诉即当然不能成立。就「补充关系」而言,确认之诉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为它只解决法律关系状态(如归属、效力、性质等)的认定问题。如:股权确权属确认之诉,而股东名义变更https://www.jianshu.com/p/af2d4e44be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