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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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

专业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掌握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规范。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六个科目。

综合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职业环境中运用专业知识,保持职业价值观、职业道德与态度,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其中包括在国际环境下运用英语进行业务处理的能力。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一个科目,分成试卷一和试卷二。

经济法重点涉及:1.公司法律制度;2.证券法律制度;3.破产法律制度;4.物权法和合同法律制度;5.竞争法律制度。所以大家,尤其要注意这五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规范的种类

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多以“应当”、“必须”等词汇来表述)(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准”等词汇来表述)(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

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例: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3.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此种规范)(前述的示例都是)

非确定性规范是指规范没有具体的行为模式或具体的法律后果,而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比较少)(例:1,《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准用性规范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法律规范。(例: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范。)(还有一些兜底规范。例: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权利能力既包括一般的权利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特殊的权利能力,即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等。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实现。

三、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另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也属于事件。

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有些行为是不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四、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

(1)定金条款。合同中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

(2)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

(3)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联营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

(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把握,必须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1)欺诈的构成条件

①有具体的欺诈行为。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②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③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④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③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

(1)特征

①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

②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③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2)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免除债务)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它实际上涵盖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六、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但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七、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主观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八、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此处的其他障碍包括: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九、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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