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帮工承揽和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

雇佣关系,是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已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

(一)、雇佣关系

例如:有一个雇主雇了一木匠,在家里制作家具、天花板、地板,约定雇主每天给木工35元,并提供一顿午餐,但在过程中木匠的眼睛被蹦出的木屑打中,治疗费用为2万多元,木匠认为雇主应该赔偿医疗费。但雇主则认为双方之间仅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发生的损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木匠则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分析:木工到雇主家干活,每天工资为35元,提供午餐,而且雇主对其有监督管理的权利,雇主支付的报酬为使用劳动力的报酬,而不是对劳动结果的报酬,这种关系应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所以雇主应对受雇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3、种类

(1)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员之间的关系

(2)个体工匠、木匠所带的帮工或学徒

(3)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使用人之间的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帮工之间的关系

(5)外国企业或机构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雇佣中国公民做事

(二)、帮工关系

(三)、加工承揽关系

例如:钟某与空调经销公司有协议,双方约定空调经销公司卖场的空调由钟某为用户安装,等到月底,空调经销公司与厂家结算后,再给钟某结算70%的费用,其余的30%费用,等用户反馈没问题时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给钟某一个上岗证,同时配发了服装。在安装过程中,钟某摔伤,钟某以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公司承担。公司以与钟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分析:法院在审理时,认定钟某与公司的协议是一个加工承揽的关系,出现的损害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1、加工承揽关系的特点:

(1)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项工作,定作人根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是平等关系。

(2)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3)承揽人所支付的金额有一定的技术付出,不仅仅是劳动力的付出,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不仅仅是劳动力的报酬,还有劳动过程中的成果。

2、具体包括:定作、加工、修理、检测

3、责任承担:由于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所以应当为自己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负责。但若是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命令存在过失,令承揽人受伤害,定作人要为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是相对独立的过程,而雇佣人在工作当中受到雇主的监督和管理

(2)承揽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是平等关系,雇佣关系是支配、服从的关系,受雇佣人要听从雇主的意志做事。

(3)加工承揽给付的报酬不限于劳动力的付出,更在乎的是劳动力付出后的成果,且技术性较强,而雇佣关系的技术成分少,雇主所付出的报酬只是针对受雇人的劳动力付出。

(四)、劳务关系

1、定义: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配劳动力,双方存在对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不是对劳动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具体包括:

(1)下岗、待岗、停休留职的人在社会上另找到单位,则与新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

(2)专门的劳务输出公司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劳务输出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也是劳务关系。

(3)离退休人员被返聘

分析:离退休人员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身份。

3、适用法律:《民法》和《合同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总结:以上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和相似:

1、接受劳动方要为提高劳动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劳务关系

2、接受劳动方不为提供劳动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揽关系,但接受劳动方根据其错误指示所受伤害的除外。

3、适用法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帮工关系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被告林某有一农村旧房欲拆除,其找到原告郭某帮助拆除该房。2008年7月3日,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拆房协议,约定原告郭某为林某拆房,拆房完工后被告给付拆房费4900元。2009年7月5日正式动工拆房,下午3时许原告郭某在拆东墙时,被墙扑倒,双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双腿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损失多次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郭某以雇佣关系人身损害为由诉讼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6743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通过提供劳务为被告拆房,所获得的4900元是劳务所得,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将拆房工作交付给原告的目的是将房屋拆除,由原告独立完成拆房任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被告只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其形式很相似,需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所处地位及劳务的目的等方面区分。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其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已提供劳务所得;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得利润。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被告将拆房的工作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对原告实施拆房行为的干预,原告是自主的安排实施拆房行为的。且被告将该项工作交付给原告的目的是将房屋拆除,是拆房人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原告给付的4900元的拆房费,明显高于当地提供劳务的价格标准,已包含原告的拆房利润。故本案发包者林某与实施拆墙行为人郭某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林某不应对郭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无过错赔偿责任。另外,国家对拆除房屋有强制性规定,应由具有拆房资质的主体拆房,房主林某未选择有资质的主体拆房,对选任人员有过错的,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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