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解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基本思路
尽管美国法律对国家安全的概念进行了模糊处理,但若据此认为美国国家安全法律流于疏漏,则是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重大误解。实际上,美国为了防控外国威胁,建立起了繁密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并在不同领域,通过具体法律确立了维护国家安全、防控外国威胁的标准和手段。在政治安全领域,建立起了防控暴力革命与骚乱,以及防控外国势力日常政治渗透的法律体系;在国防、情报和数据安全领域,建立起了严厉打击外国谍报活动,加强对外国情报截取,以及维护和拓展数据霸权的法律体系;在经济和技术安全领域,建立起了以国家安全为由管制进出口贸易以及外国投资的法律体系。此外,在上述各个领域,美国法律对于国家安全还有更为全面、细致的衡量标准。仅以对外国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为例,根据《国防生产法》等法律,总统在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与调查时,衡量国家安全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就包括:国防对国内生产的需求;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原定或待定交易对美国在国家安全领域全球技术领导地位的潜在影响;对美国关键技术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影响等。不同领域的国家安全法律虽然未对国家安全进行统一的明确界定,但已然共同编织了美国防控外国威胁的繁密法网。
鉴于此,我们在具体制度层面讨论美国国家安全法律时,既要见微知著,又不能一叶障目,必须对不同领域、甚至同一领域中不同法律如何防控外国威胁分别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再对其共同特征进行提炼概括,并提出应对策略。为此,下文将遵循以下思路展开论述:首先,分别探讨美国主要领域国家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的防控机制;其次,尝试概括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防控的基本特征,以及形成该特征的核心影响因素;最后,提出中国进一步的应对思路,以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的防控机制
美国国家安全立法历史久远,最早的国家安全法律可追溯至建国初期。1798年处于美法准战争状态下的美国,基于紧张的国际形势,为了防控外国威胁、维护国内安全制定了《外侨和惩治叛乱法》,建立起早期的美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迄今为止,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已经形成内容繁多、体系复杂的外国威胁防控机制,涵盖了政治安全,国防、情报与数据安全,经济和技术安全等重要领域,同时,其内容繁而不乱,密切服务于美国防控外国威胁的时代需求。
(一)政治安全法律体系:从禁止暴力颠覆到防控政治渗透
1.二战至冷战时期:防控暴力革命与骚乱
(2)法律仅禁止对暴力颠覆政府具体行为的鼓吹。1957年耶茨诉合众国案是丹尼斯案后又一起违反《史密斯法》的著名案例。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区分了鼓吹暴力颠覆政府的抽象原则与鼓吹暴力颠覆政府的具体行为,并将前者纳入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使得对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管控较之前更为宽松。该案中,14位美国共产党员被控因组织美国共产党、鼓吹和教唆武力或暴力颠覆美国政府而违反《史密斯法》。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并不处罚仅鼓吹暴力颠覆政府的抽象原则,而是处罚对具体行为的鼓吹”,尽管对抽象原则的鼓吹也可能最终导致暴力革命,但这与丹尼斯案中鼓吹、教唆具体革命准备行为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两者的区别在于鼓吹抽象原则仅仅是为了让受众相信某事,而鼓吹具体行为是驱使受众现在或未来去践行某事。耶茨案判决改变了丹尼斯案以来维护政治安全的严格标准,限制了《史密斯法》的适用,放宽了对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管控,其所确立的规则沿用至今。
2.冷战结束至今:防控外国势力的日常政治渗透
《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最早用于限制纳粹德国在美国政治宣传的法律,自20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开始,该法几乎处于休眠状态,1966年至2015年美国司法部依据该法检控的刑事案件仅7件。但近年随着美国对俄罗斯、中国等外国威胁的渲染,美国开始再次激活《外国代理人登记法》,频繁要求俄罗斯电视网、中国新华社等主体登记为外国代理人。该法已经成为美国政治安全领域适用更为频繁的法律,其对外国代理人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二)国防、情报与数据安全法律体系:内反谍报、外扩情报与数据霸权
二战后,美国逐渐形成了以《国家安全法》《间谍法》《国土安全法》《外国情报监视法》《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等为基础的国防、情报与数据安全法律体系。一方面,上述法律对内严厉打击外国在美国的情报活动,另一方面,又对外积极扩展美国在情报和数据领域的霸权,为美国加强对外国情报和数据的搜集和掌控提供制度保障。
1.严厉打击针对美国的间谍活动
《间谍法》是美国在一战期间为打击间谍活动所制定的法律,至今仍在反间谍领域被频繁适用。例如,被认为大量泄露美国秘密的阿桑奇、曝光“棱镜计划”的斯诺登等均被美国政府依据《间谍法》提出检控。《间谍法》规定的间谍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几乎所有间谍行为的认定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所获取的信息将被用于损害美国利益或者有助于外国”,防控对象主要限于外国间谍行为。同时,对于直接为外国政府、政党等主体提供国防信息者,该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最高可至死刑。
(1)对一般间谍行为的惩罚。《间谍法》所惩罚的一般间谍行为主要体现为搜集、传输和丢失国防信息。搜集国防信息表现为: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所获取的信息将被用于损害美国利益或者有助于外国,而以获取国防信息为目的,进入、飞越美国,或获取美国拥有、建造、在建的或在美国控制下的任何与国防有关设施设备的信息;或拷贝、携带、制作、获取任何与国防有关信息;或接收、获取任何与国防有关信息,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信息将被违反间谍法者获取、携带、制作或处理的。此外,《间谍法》还对传输国防信息和丢失国防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界定。上述规定大多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所获取的信息将被用于损害美国利益或者有助于外国”,将其打击对象主要限于外国间谍行为,这使得《间谍法》具有鲜明的防控外国威胁的特征。
2.加强对外国情报的截取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情报监视法》,初衷是吸取“水门事件”教训,防止政府滥用监听权力。但2001年“9·11”事件后,国会通过《爱国者法》对《外国情报监视法》进行修改,赋予了联邦政府广泛的监听权力。“棱镜计划”曝光后,2015年国会又通过《美国自由法》替代《爱国者法》,再次严格限制联邦政府监听的权力,但主要是加强对美国人的保护。时至今日,《外国情报监视法》不仅为美国政府截取境内的外国情报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截取美国境外的情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是美国维护其情报霸权的重要依托。
3.维护和拓展数据霸权
2018年,美国通过了《澄清域外合法使用数据法》(简称《云法案》),为美国加强数据安全、维护和拓展数据霸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云法案》对美国政府获取境外数据和外国政府获取美国境内数据作出截然不同的差别对待,为美国政府获取境外数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便利,但严格限制外国政府获取美国境内数据的情形。该法不仅为美国政府防控外国在数据安全领域的威胁提供了法律依据,还为美国维护和拓展数据霸权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三)经济与技术安全法律体系:对进出口和外国投资广泛且灵活的管制
近年来,随着新兴经济体对美国优势的冲击,美国政府日益重视运用经济和技术安全法律打击竞争对手以维护自身经济和技术优势。特别是美国政府2017年在《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提出“经济安全就是国家安全”以来,其对进出口贸易和外国投资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日趋严格,多次以威胁美国国家安全为由对包括字节跳动、华为等中国公司在内的外国实体进行制裁。美国经济和技术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的防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以国家安全为由管制进出口贸易,二是以国家安全为由管制外国投资、保障国内生产能力。由于美国政府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享有广泛裁量权,经济和技术安全法律已经成为美国维护自身经济和技术优势、打击竞争对手的常用武器。
1.以国家安全为由管制进出口贸易
二战后,美国制定了大量关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法律法规,包括《出口管理法》《贸易扩展法》《出口管制改革法》《出口管理条例》等,逐渐建立起严密的进出口贸易管制法律体系。近年来,随着中美贸易摩擦频繁,特朗普政府和拜登政府均十分重视以国家安全为由,运用进出口管制法律打压包括中国在内的竞争对手。上述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
(2)赋予政府对出口广泛且灵活的管制权。通过出口管制限制美国产品、技术等物项的出口,进而打压其他经济体产业和技术发展,是美国政府近年频繁采用的法律手段,我国中兴、华为等实体深受其害。二战后,美国逐渐建立起相对完备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包括《出口管理法》《出口管制改革法》《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等多部法律,在上述法律基础上,商务部发布了《出口管理条例》,作为美国政府在实践中进行出口管制的核心法规。该法规由商务部产业安全局具体负责实施,并被美国政府根据形势需要频繁修改。《出口管理条例》分别设置了以物项为对象的商业管制清单,以及以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为对象的管制清单,上述清单是判断某项出口受管制具体情况的关键依据。具体而言:
一是基于对出口物项的管制。《出口管理条例》设定了专门的商业管控清单(CommerceControlList,以下简称CCL),对特定类别的物项实施出口管控。目前CCL上的物项包括10类,分别为核材料、设施及设备,特殊材料和设备、化学品、微生物和毒素,加工材料,电子产品,电脑,电信与信息安全,传感器和激光,导航和航空电子,船舶,航空航天和推进系统。在每一组别中,又包括设备、组件、零件,测试、检测与生产设备,材料,软件以及技术5项具体分组。上述物项的出口,原则上应取得商务部产业安全局的出口许可。
2.以国家安全为由审查外国投资、保障国内生产能力
在美国立法者看来,过度的外国投资可能导致本国重要经济领域、关键技术和设施设备为外国操纵或控制,因此,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并采取措施保障国内生产能力至关重要。早在1950年,《国防生产法》就对美国国内生产与外国投资进行了限制,随后通过《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伯德修正案》《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等,形成了日趋严密的国内生产与外国投资领域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为美国政府近年加紧对外国投资的管控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1)赋予政府管制外国投资的广泛裁量权。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外国对美国经济的渗透甚至控制,维护美国经济和技术安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外国控制美国企业的兼并、收购、接管等多类外国投资交易,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发起国家安全审查。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后,如果得出以下结论,则委员会应当立即调查该交易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美国国家安全:一是审查后认为该笔交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该风险在审查之前或审查期间并未降低;二是该笔交易为外国政府所控制;三是该交易将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的任何关键基础设施等。总统可以采取任何他认为适当的行动来中止或禁止可能损害美国国家安全的交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总统采取的上述行动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客观上赋予了总统在审查外国投资中极大的权威和裁量权。
三、美国国家安全法律防控外国威胁的特征及其影响因素
尽管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内容繁多、体系复杂,但其对外国威胁的防控并非无规律可循。相反,美国国家安全法律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呈现出一个较为鲜明的基本特征,即应势而变、外严内宽。形成这一特征的核心影响因素在于美国对本国利益优先的坚持和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
(一)应势而变、外严内宽:美国国家安全法律防控外国威胁的基本特征
1.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应势而变的特征
2.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外严内宽的特征
(二)影响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防控的核心因素
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形成应势而变、外严内宽的特征主要受到两方面核心因素的影响,一是美国对本国利益优先的坚持,二是美国对本国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
1.美国对本国利益优先的坚持
2.对本国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
公民的宪法权利并非是美国国家安全法律所首要考虑的因素,因为为了国家安全,美国可以对公民宪法权利加以严格限制。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论及言论自由时就指出,“言论自由的社会价值在一些情况下必须服从于其他的价值和事项”。但美国国家安全法律之所以呈现出外严内宽的特征,与美国重视对本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密不可分。尽管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本国公民宪法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始终是影响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形成的重要因素,甚至可以说,美国国家安全法律是在特定国际局势和国内局势下,平衡国家安全和公民宪法权利的产物。基于对言论和结社自由的重视,美国法院才可能在耶茨案等案件中改变丹尼斯案判决对言论自由进行严格限制的趋势;基于对结社自由和平等保护的重视,美国法院才可能宣告《控制颠覆活动法》等法律违宪;基于对隐私权和通讯自由的重视,美国国会才可能制定《美国自由法》替代《爱国者法》。从以往的实践来看,虽然国会和总统也会为了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作出努力,如国会制定《美国自由法》限制政府对美国人监听的权力,但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更为坚决和有力的仍是美国法院。
四、我国进一步应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的主要思路
在与美国围绕国家安全进行法律斗争的过程中,我国传统的做法更倾向于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等手段予以解决,但由于国家安全问题属于主权事项,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为此,我国也在不断通过其他途径应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例如,通过《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为我国应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提供法律支撑,对此我国学界已有较多研究成果,本文不再赘述。笔者将在现有研究基础上,结合美国国家安全法律防控外国威胁的主要机制,及其应势而变、外严内宽的特征,从事前预防、事后救济两个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应对思路的建议。
(一)事前预防阶段
1.立足美国国家安全战略预判其国家安全立法、执法走向
正如上文所述,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尽管繁杂,但绝非无规律可循。美国各届政府不同的国家安全战略深刻影响着不同时期美国国家安全立法、执法活动,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应势而变的特征,是由美国国家安全战略的变化所决定的,进一步说,是由不同时期美国政府对国家利益和威胁的界定决定的。因此,要科学预判美国政府在国家安全立法、执法领域的新走向,必须立足于其国家安全战略对国家利益和威胁的界定,并据此决定我国法律斗争的方向和策略。
例如,拜登政府在2021年发布了《临时国家安全战略方针》,该《方针》将中国视为其国家安全法律防控的主要对象,且同样承袭了特朗普政府提出的“经济安全就是国家安全”的思路,很难期待美国政府会在近年明显减少对外国主体特别是中国企业涉美进出口贸易、投资并购等经济活动的法律限制。2021年6月,拜登政府上台不到半年即以国家安全为由进一步扩大了制裁中国企业的名单,禁止美国人与华为、中芯国际等多家中国公司进行投资交易,也印证了《临时国家安全战略方针》的上述内容。
2.加强我国各类主体在国家安全领域的法律风险防控
第二,企业应依法合规开展国际化经营工作。对美进出口贸易、投资并购等涉美企业应结合业务特点及业务区域建立适配企业发展方向的涉外合规制度,将国家安全法律风险作为合规审核的重要内容,明确合规风险排查重点,慎重进入美国能源、国防等关键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半导体、先进计算机等技术领域,以降低被制裁风险。同时,国有企业作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先行者,对于海外投资等重大涉外经济决策事项,应就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进行集体研究表决,降低法律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此外,还要加强国际规则和外国法研究,运用规则支持引领发展,全面提升企业涉外风险防控能力。
3.完善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体制与思路
(二)事后救济阶段
1.要善于利用美国国内分权制衡的宪法机制
由于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具有外严内宽的特征,在与美国围绕国家安全问题进行法律斗争时,在国际法手段之外,充分利用美国国内分权制衡的宪法机制,从美国国内法上寻求突破是我们应当重视的重要方向。众所周知,美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相互制衡,特别是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国会立法和总统的行为进行审查,且在处理国家安全问题时更为独立、公正,较少受时局压力影响。从以往实践来看,美国联邦法院在制约国会和总统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即使是在近年美国日益收紧的经济和技术安全法律领域,中国企业也曾通过法院成功挑战过美国总统的禁令。
例如,2012年3月,中国三一重工的关联公司罗尔斯公司购买了四个在俄勒冈州中北部经营风力发电厂的公司,随后,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依据《国防生产法》,认定该笔交易威胁到了美国国家安全,并下令限制罗尔斯公司接近该风力发电厂或进一步在该发电厂进行建设。该问题被提交至美国总统后,总统发布总统令禁止了该笔交易并要求罗尔斯公司剥离其在本案中收购的公司。针对该禁令,罗尔斯公司向联邦法院起诉,以外国投资委员会和总统均未给其提供质证机会为由,提出外国投资委员会和总统的命令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最终,联邦上诉法院支持了罗尔斯公司的主张,认为总统的命令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罗尔斯公司的财产权而违宪,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为后续中国企业和公民通过美国法院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经验。除此之外,即使认为美国某一层级法院的判决并未充分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仍可以通过上诉等方式,寻求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而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2.要善于利用美国宪法法律中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
国家安全虽然是各国限制个人权利的重要依据,但国家安全与个人权利之间仍然有着一定的界限,对国家安全的保障不得过度侵犯个人权利。美国法院也会纠正政府因国家安全而过度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我国企业和公民要善于运用美国宪法法律所保障的个人权利,特别是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等寻求法律救济,维护合法权益。
3.要将法律手段和其他手段相结合
中美关于国家安全法律博弈的背后是国家利益的博弈,法律问题是国家利益博弈的集中体现,例如,在华为、中海油等多家中国公司赴美投资受阻的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背后都明显参杂着政治因素,并非是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尽管在现代国际交往中,法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但我们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包括国际法手段、美国法手段在内的法律手段都只是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手段之一,并非是万能的。如果能够通过政治游说、舆论宣传、经济反制等其他手段影响法律问题背后的利益博弈,消除法律问题背后对我国主体不利的因素,法律手段所产生的效果将会事半功倍,法律问题也将更容易化解。因此,在应对美国国家安全法律问题时,应当将政治、经济、外交等手段作为有效辅弼,一盘棋考虑,打好“法律+”的组合拳,使法律手段发挥最大效益。
(责任编辑:彭錞)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讲师。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22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美国国家安全法律对外国威胁的防控机制及中国应对研究”[项目编号:CLS(2022)D30]和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JZD019)的阶段性成果。
[1]代表性成果参见李枏:“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决策体制研究”,《美国研究》2018年第6期,第127-141页;毕雁英:“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变迁探析”,《国际安全研究》2014年第5期,第16-39页。
[2]代表性成果参见彭岳:“中美贸易战中的安全例外问题”,《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54-167页;王东光:“国家安全审查:政治法律化与法律政治化”,《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289-1313页。
[3]参见吴庆荣:“法律上国家安全概念探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64页;王灵桂:“政治安全是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的根本特征”,《国家安全研究》2022年第1期,第24-25页。
[5]50U.S.C.§401.
[7]50U.S.C.A.§4565(f)。
[9]SeeArthurH.Garrison,“TheInternalSecurityActsof1798:TheFoundingGenerationandtheJudiciaryduringAmericasFirstNationalSecurityCrisis,”JournalofSupremeCourtHistory,Vol.34,No.1,2009,pp.1-27.
[10]SeeNancyMorawetz,andNatashaFernandez-Silber,“ImmigrationLawandtheMythofCom-prehensiveRegistration,”U.C.DavisLawReview,Vol.48,No.1,2014,pp.141-206.
[11]18U.S.C.A.§2385.
[12]Dennisv.UnitedStates,341U.S.494(1951),p.503,509.
[13]Ibid.,p.509.
[14]Yatesv.UnitedStates,354U.S.298(1957),p.300,303.
[15]Ibid.,p.325.
[16]SeeMonicaRomero,“HowFarWillFARAGoTheForeignAgentsRegistrationActandtheCriminalizationofGlobalHumanRightsAdvocacy,”WashingtonLawReview,Vol.96,No.2,2021,pp.695-728.
[17]参见齐鑫:“美国《外国代理人登记法》及其影响”,《美国研究》2020年第1期,第88-97页;江辉:“外国代理人法的域外经验与启示”,《国际法研究》2022年第1期,第76页。
[18]22U.S.C.A.§612.
[19]22U.S.C.A.§614.
[20]18U.S.C.A.§793.
[21]18U.S.C.A.§794(a)。
[22]18U.S.C.A.§794(a)。
[23]50U.S.C.A.§1861(a)。
[24]50U.S.C.A.§1861(b)。
[25]50U.S.C.A.§1861(b)(c)。
[26]50U.S.C.A.§1842(a)。
[27]50U.S.C.A.§1842(c)。
[28]50U.S.C.A.§1842(b)(d)。
[29]50U.S.C.A.§1881a.
[31]18U.S.C.A.§2703(a)。
[32]18U.S.C.A.§2713.
[33]18U.S.C.A.§2703(h)。
[34]18U.S.C.A.§2703(h)。
[35]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外国政府是否有关于网络犯罪和电子证据充分的实体和程序法、是否表现出对法治和非歧视原则的尊重等。
[36]18U.S.C.A.§2523(b)。
[37]19U.S.C.A.§1862.
[38]19U.S.C.A.§1862(b)。
[39]19U.S.C.A.§1862(c)。
[40]19U.S.C.A.§1862(c)。
[42]根据《出口管理条例》,不得向被拒绝清单中的实体出口受《出口管理条例》管制的物项。
[43]根据《出口管理条例》,向实体清单中的实体出口受《出口管理条例》管辖的物项时,需要取得商务部产业安全局的专门许可。
[44]还包括外国人对特定不动产的购买、租赁和特许经营,对拥有、经营、制造、供应关键基础设施,生产、设计、测试、制造、开发关键技术,或持有、收集美国公民个人敏感数据且这些数据可被用于威胁国家安全等特定美国企业的投资。
[45]50U.S.C.A.§4565(b)。
[46]50U.S.C.A.§4565(b)。
[47]50U.S.C.A.§4565(d)。
[48]50U.S.C.A.§4565(e)(f)。
[49]50U.S.C.A.§4566(a)。
[50]50U.S.C.A.§4517(b)。
[51]50U.S.C.A.§4517(b)。
[52]Supranote[12],p.503.
[53]参见彭岳:“中美贸易战中的安全例外问题”,《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166页。
[55]根据《出口管理条例》,不得向被列入被拒绝清单的实体出口受《出口管理条例》管制的物项。
[56]参见谢宇:“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涉外法治理念——时代背景、实践需求与具体路径”,《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第48页。
[57]SeeJamesE.Baker,“WhatProcessIsDueTheRoleofJudginginNationalSecurity,”RutgersUniversityLawReview,Vol.67,No.6,2015,pp.1523-1546.
[58]RallsCorp.v.CommitteeonForeignInv.inU.S.,758F.3d296(D.C.Cir.2014)。
[59]Ibid.
[60]参见王碧珺、肖河:“哪些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更容易遭受政治阻力?”,《世界经济与政治》2017年第4期,第106-128页。
[61]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