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再亮剑:菲方证据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国法学会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研究小组
前述《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初步研究报告》、《与南海仲裁案之历史性权利问题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报告》、《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海洋管辖权争议仲裁事项的研究报告》、《关于“南海仲裁案”中菲方和仲裁庭管辖权论证的研究报告》已经指出菲律宾在其诉状、书面补充材料、庭审实录中所援引的证据存在众多事实和法律错误。因此,本报告主要从证据的角度对前述四份报告的研究结论进行汇总分析。
一、对菲律宾三类仲裁事项和仲裁庭管辖权的分析结论
在菲律宾的第一类仲裁请求中,第1和2项是关于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在《公约》框架下的合法性。这实质是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在识别和定性争端时,仲裁庭将这两项请求定义为仅是有关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仲裁庭按照菲律宾对中国历史性权利的假定,否定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中国仍然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主张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如果本案涉及的部分断续线与中国以《公约》为海洋权赋主张的海洋权利的外部界限相吻合,该部分断续线的合法性并不能就此被否定。
海洋法律秩序的建构是在海洋自由和海洋占有的不断平衡中建构的。邻近性是主要的平衡考量,而以长期持续的占有为基础的历史性权原(historic
title)是特殊情况下的平衡考量。《公约》并未穷尽一切需要平衡的情况,所以在序言特别提及公约未尽事项仍由一般国际法的规则调整。《公约》并未完全处理其与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在缔约国之间并不总是当然地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公约》不能作为评价国家海洋权利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
历史性权利并非一种等待法律规则确认是否合法的利益,而是在一般国际法规则下已经获得保护的合法利益。只是,这种权利可能和《公约》项下的权利发生冲突。菲律宾试图通过混淆占有和使用,将能够支持国家主张占有海洋空间的历史性权利降等为一种只是在某种海洋空间中可能存在使用状态,是有问题的。
如果中国的国家实践活动表明中国从1947年开始就不断在强化对断续线内水域的排他性的支配,那么中国的历史性权利就不是一项或者多项在他国海域中寻求维持的权利或权利的简单集合,而是对断续线内水域作为整体海洋空间的支配权。当然,对断续线内水域的主张并非主权主张,而是程度不及主权的权利,毕竟中国明确允许在该部分水域的航行自由。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存在根据一般国际法主张的海域空间和根据《公约》主张享有的海域空间之间的权利重叠,从而产生划界的可能。
PrinciplesforInclusioninArchipelagic
(2)菲律宾所援引的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第37次会议简要记录,[1]记载了参会缔约国代表的发言。菲律宾以毛里求斯代表认为群岛国必须是地理和经济实体支持其主张,但毛里求斯一方的观点不能代表全部缔约国的意图。而且,该会议简要记录一些内容与菲律宾主张相反。该会议简要记录第2段明确提及群岛作为一个整体划直线基线,第5段提及有关群岛的建议同样适用于拥有群岛的大陆国家。
(3)菲律宾以1974年C.F.Amerasinghe所写《国际海洋法中的群岛问题(TheProblemofArchipelagosin
theInternationalLawofthe
Sea)》为依据,提出洋中仅仅存在若干岛屿并不使其成为群岛。然而,该文明确指出大陆国家洋中群岛应有如群岛国一样的特殊制度,而非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不能适用特殊制度。
在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是否属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或国际海底的一部分问题上,众多菲律宾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菲律宾一直视美济礁、仁爱礁等为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以美济礁为例,在1998年11月之前,菲律宾一直认为美济礁是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在美济礁上建造设施侵犯了菲律宾主权。之后,菲律宾才开始转变立场,认为美济礁是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公约》并未有条款明确提及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而且菲律宾在《公约》生效后的前两年也一直认为低潮高地是领土。这表明《公约》缔约国在缔约之时并未认为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这完全是菲律宾单方面曲解缔约国意图。
二、菲律宾对历史证据的使用问题
菲律宾在仲裁案中使用了众多的历史证据。这主要用于支持其第一类仲裁请求“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历史证据主要分布在其诉状(MP)第二章第三节“历史上的南海”、书面补充材料(SWSP)问题13和回应第13个问题的附件,实体问题庭审洛文斯顿(Loewenstein)先生第一轮陈述这三部分的材料中。
菲律宾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不断补充调整历史证据。菲律宾的总论点是在2009年之前,中国从未在南中国海水域主张过历史性权利,也从未对这些水域进行过有效管理,没有国家默认中国在九段线内专属权利主张。中国在断续线内不享有其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分论点具体如下:1.
900多年来,中国没有对南海岛礁主张主权,更不用说对南海水域,其最南领土主张为海南岛。1933年中国官方首次对西沙群岛以南诸岛提出主权主张;2009年中国首次主张在南海存在历史性权利。
2.中国没有在断续线内水域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历史性权原(historicaltitle)、历史性权利(historical
right)。中国从未在南海取得支配地位,南海周边其他民族在南海早期经济生活中扮演同等重要的角色;殖民时代西方国家在南海扮演了重要角色;清代,中国没有在南海进行官方授意许可的海上活动;殖民时代中国没有反对西方国家在南海的测量活动等;1988年,中国首次在南沙建立存在。
3.即使中国在2009年之前主张了历史性权利,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周边国家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所谓的默认。在签署《旧金山对日和约》前,上世纪四十年代,菲律宾等沿岸国已对南海诸岛及海域提出主张;二战后周边国家在南沙群岛海域捕鱼作业;二战后周边国家在断续线内海域进行油气活动;2009年以前,其他国家不了解中国在断续线内的海域主张。
从历史证据的角度来看,在论证过程中,菲律宾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自相矛盾。领土主权问题不是《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但是菲律宾精心包装其仲裁诉求,意欲造成其仲裁请求与岛礁主权无关的假象。但在证据的组织上,菲律宾不顾中国对南海诸岛最早发现、命名、长期开发利用、持续和平有效行使管辖这一完整的证据链条,不时强调“中国领土范围最南界限不超过海南岛”,“直到1933年才对南海岛礁提出主权要求”,“中国未对南海诸岛行使管辖”等。
第三,刻意隐瞒。在大量对中国有利的历史证据面前,菲律宾选择性失明,比如声称1947年以前,中国从未对南海诸岛进行命名;中国在南海航行刻意避开南沙群岛附近的危险区域。为此,菲律宾刻意隐瞒明清以来,中国渔民在南沙水域捕鱼作业,已成为南沙群岛主人的历史事实,而上述事实有多个版本的《更路簿》可以证明。作为前往“南海危险区域”的航行指南,《更路簿》对前往西南沙岛礁捕鱼作业的航向航程做了精准描述,提到的西沙传统地名有30多个,南沙传统地名有70多个,一些地名被西方所采用,比如Namyit(渔民称南乙,鸿庥岛),Subi(渔民称丑未,渚碧礁),Sincowe(渔民称秤钩,景洪岛)。不但如此,十九世纪以来的外国文献也记录了中国渔民在岛上生产生活的历史事实,如1868年英国皇家海军的《中国海指南》,1923年美国海军海道测量署的《亚洲领航》,1940年日本前海军中佐小仓卯之助的《暴风之岛》等。
第四,以偏概全。菲律宾提出没有其他国家的地图认可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但二战后有大量其他国家的地图、百科全书、报刊杂志等认同中国拥有南海诸岛的主权,其中还包括曾经侵占中国南沙岛礁的法国与日本。1952年由外务大臣冈崎胜男亲笔推荐的《标准世界地图集》和1956年法国出版的《拉鲁斯世界与政治经济地图集》等都明确标注南沙群岛属于中国。甚至包括越南地图,如1960年越南人民军总参谋部地图处编绘的《世界地图》、1972年越南总理府测量和绘图局印制的《世界地图集》。
第六,割裂“一中”。菲律宾在实体庭审阶段时居然声称“从1949年开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因此,1949年之前中华民国政府的行为可归于中国,而1949年之后台湾当局的活动本质上就不再归于中国”。菲律宾公然违背其在《中菲建交公报中》所做的“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庄严承诺,抹煞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台湾方面的作为也属中国,实质宣称“一中一台”,提出“中国于1988年才首次在南沙建立实际存在”等论点。台湾方面1950年虽曾短暂撤离南沙太平岛,但1956年因菲律宾挑起“克洛马”事件意图侵占我南沙群岛部分岛礁,随即重返并一直长期驻守,并在南沙海域定期巡航,进行民事开发。
第六,以个别研究取代客观事实。在论证东南亚国家、西方殖民国家在公元十一世纪以前和殖民时代开发、管辖南海发挥重大作用时,菲律宾拿不出有力证据,只能不顾客观事实,选择性的用个别学者的观点,夸大其他国家的作用。
三、对菲律宾所提供证据的一般性分析
RemiroBrotóns所撰SpaininthePhilippines(16th-19th
证人证言包括普通证人证言、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家报告多涉及科学或技术性专业问题,在解读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甚至不当的解释可能使裁决结果产生错误。国际司法机构在对待专家报告时往往采用消极回避的态度,不赋予其以证据效力。菲律宾在论证中国渔民的捕鱼行为对黄岩岛、仁爱礁造成环境损害时,完全依据肯特·卡彭特教授的《南海东部环境损害和不负责任的捕鱼实践及其对珊瑚礁和渔业的影响》,以此作为评估中国渔民行为所造成环境损害的标准。但是该报告在论证中国环境损害行为对整个南海的损害时,仅仅采用相互关联性作为依据,缺乏严谨性,并未考虑南海地区其他国家损害环境的行为,如越南毒鱼、炸鱼的行为等。
菲律宾所聘请的专家证人斯科菲尔德教授在其2012年论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岛屿制度:对南海的意义》中,完全没有提及确定岛屿的标准包括岛屿的大小,且认为南沙群岛中存在太平和中业两个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岛屿;在2014年和Beckman合写的论文《界定岛屿的专属经济区主张:可能的南海变化》中,也未采纳岛礁面积标准,并且认为中国可以依据南沙群岛中最大的12个岛礁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些观点均与其在实体问题阶段庭审的观点不一致。由上可知,肯特·卡彭特教授和斯科菲尔德教授的专家报告偏向性明显,难以作为确定海洋环境损害和岛屿法律地位的权威依据。
Dyke教授与Kwiatkowska&
Soons教授的论文作为支撑论据。[4]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学者的观点,并非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即使是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也仅是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性资料。
四、结论
仲裁是由少数仲裁员确定争端各方权利义务,因仲裁员个人经历和专业背景的不同,可能对同一问题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决。菲律宾在仲裁案中的所援引的证据存在众多错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仲裁裁决必定存在众多漏洞。我“不接受、不承认”仲裁裁决的立场具有国际法依据。菲律宾在仲裁案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进一步凸显了菲律宾众多指控缺乏明确的国际法依据,有些领域的国际法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及国际上支持者在这些领域的国家实践,有利于形成对我国有利的国际法规则。
[1]U.N.ConferenceontheLawoftheSeaIII,SecondCommittee,Summary
Recordsofthe37thMeeting,U.N.Doc.A/CONF.62/C.2/SR.37(12Aug.1974).
[2]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StatesofAmerica),Judgmentof26November1984,para.62.
[3]JanePerlez,“ChinaAssertsSeaClaimwithPoliticsandShips”,New
YorkTimes(11Aug.2012),p.3.MP,Vol.X,Annex320.
[4]J.M.VanDyke,et.al.,“TheExclusiveEconomicZonesofthe
NorthwesternHawaiianIslands.WhenDoUninhabitedIslandsGenerateanEEZ”,
SanDiegoLawReview,Vol.25(1988),p.437;B.KwiatkowskaandA.H.A.Soons,
“EntitlementtoMaritimeAreasofRocksWhichCannotSustainHumanHabitationor
EconomicLifeoftheirOwn”,Netherlands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Vol.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