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茂名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广东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裁量决定。
第七条本局局长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实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局各分管副局长及执法大队大队长协助局长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范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下列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九条当事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选择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违法行为定性并从重处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种类,由轻到重的基本排序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工具;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第十二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或法定幅度以下适用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按照下述规则行使:
(一)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
(三)应当先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再作其他处罚的,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不作其他处罚;
(四)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以下予以处罚,但减轻幅度原则上不得高于下限数额的50%。
第十四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或法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按照下述规则行使:
(一)在违法行为可以选择的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实施单处;
(三)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其中: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但原则上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10%。对从事出版物印刷、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罚款数额可以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10%,但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1%;
4、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或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较高的幅度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按照下述规则行使:
(一)在违法行为可以选择的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实施并处;
(三)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幅度予以处罚。其中: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4、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
5、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一般行政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行政处罚之间的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按照下述规则行使:
(一)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实施单处或并处;
(二)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幅度予以处罚。其中:
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按中间倍数处罚;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处罚;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处罚;
4、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处罚;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可选择的包括罚款在内的处罚种类的,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处罚。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并经局法定代表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下列情节轻微未及时纠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先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员、当年退伍转业军人、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等在自主创业初期发生的违法行为;
2、擅自变更经营者姓名或名称、经营地址、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等审批登记事项,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满3个月;
3、逾期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4、未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以及备案编号等;
5、其他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将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前置性条件的,必须先行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非法经营额较小或违法所得较小的;
(三)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实属困难人员、残疾人员实施一般性违法行为的;
(五)从轻行政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辨而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执法大队负责办案的人员或大队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必须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书中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局政策法规科应当作退卷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备案制度。
1、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公开的有关工作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2、本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公布。
3、《茂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职权界定》、《茂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量化标准》,要按规定报上级公开。
第二十六条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详细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详细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详述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辨是否采纳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完善案件审核制度。执法办案人员办理的所有案件,都要经过中队长——大队长——政策法规科——法定代表人四级审核。主要审核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完善行政处罚初审会审制度。除执法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执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都要提交局初审小组初审和会审小组的会审。
第二十九条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形相当的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应当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三十条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要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由局法制部门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建立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局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完善行政执法及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对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局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规范自由裁置权量化标准进行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废止、修改、新立的,应当及时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变更。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茂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试行)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2.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公开的有关工作。
3.本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公布。
4.本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按规定报上级公开。
5.将经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材料汇编成册,发各科、室和执法大队执行。并通过政务公开栏、局域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
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不得因当事人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而加重处罚。
5.《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详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同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予以说明。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1、审核主要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执法程序、处罚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进行审核。
2、执法办案人员立案办理的所有案件,都要经过中队长——大队长——政策法规科——法定代表人四级严格审核。每级审核后都要签名。
3.四级审核中,任何一级认为案卷材料不足或错误的,都有权将案卷退给办案人员补充或改正。
4.局初审、会审小组也可以对行政处罚案卷提出审查意见。
5.局政策法规科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集中复查并归档。
四、行政处罚案件初审会审制度
1.除执行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执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都要提交局初审小组初审和会审小组会审。
2.行政处罚案件先初审后会审。初审、会审的会议材料由政策法规科组织。
4.会审会由局长主持,局领导和执法大队大队长参加。会审会要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2)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5.初审、会审会都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执行程序进行审查。
6.行政处罚案件经会审作出决定后,非法定理由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五、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
1.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的原则。
2.局法制部门对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作出处罚的案件进行归纳分类,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整理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本局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先例。
3.对确立典型案例之后发生的违法行为,若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形与典型案例相当,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应当与典型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防止出现“厚此薄彼”的现象。
4.法制部门在组织初审、会审材料时,对以往已经处罚的同类案件,要作出提示,让讨论时类比。
5.适用典型案例类比制度,不妨碍执法部门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六、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1、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即对公民个人罚款1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须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无偿组织听证。
3、听证程序: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4、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局案件会审委员会审查并作出决定。
5、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是指依据本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或酌定情节予以从重、从轻或减轻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机关报送审查的监督制度。
2、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或者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3、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或酌定情节予以从重、从轻或减轻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备案。
4、政策法规科对报送备案的案件,应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一次复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执法单位改正。
八、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对本局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和检查。
2、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拓宽监督渠道。
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茂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3)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4)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5)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定期召开执法情况汇报会及开展案卷评查为主。
5、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以纠正或撤消;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规或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或撤消;
(3)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消;
(4)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和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局党组决定,追究责任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6、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局组织定期评估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效果。
九、行政执法及错案追究责任制度
(1)拒不执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关于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的决定、命令的;
(2)制订或采取与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2、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罚。
4、对造成过错的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故意或过失,分别给予处罚。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取消评优资格、一至三年内不得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部门等。可以同时采用数种处理形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一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三)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一)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附:《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文市函〔2010〕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网吧规范和整治工作,使网吧经营秩序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部分地区网吧仍然存在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切实加强网吧监管,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对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连续3次(含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天。
2.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天。
四、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五、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的罚款。
六、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首次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6.两年内第6次或6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七、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八、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首次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九、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1至2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至5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6至10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或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
4.未按规定核对、登记11至15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5.未按规定核对、登记16名以上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或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0天。
6.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十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首次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7.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8.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4个月。
9.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10.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三、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1.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至3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4至6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7至10台(座)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4.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1至13台(座)的。
5.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4至16台(座)的。
6.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17至19台(座)的。
7.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20至22台(座)的。
8.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游戏项目,设置游戏游艺机23台(座)以上的。
9.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1.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1至3名的。
2.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4至5名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6至7名的。
4.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8至10名的。
5.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11至13名的。
6.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14至16名的。
7.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17至19名的。
8.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20名以上的。
五、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至3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2.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4至5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3.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6至7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8至10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5.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1至13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6.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4至16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7.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7至19名未成年人提供的。
8.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20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
六、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至5名的。
2.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6至10名的。
3.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1至15名的。
4.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6至18名的。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19至21名的。
6.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2至24名的。
7.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5至27名的。
8.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28名以上的。
七、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1.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
3.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个月。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九、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1.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十、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十一、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
1.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2万元以下)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2.两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1万元以上)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
3.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二)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5.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的罚款。
6.违法所得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7.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9.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三、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1.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七、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八、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3.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撤销。
九、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十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十二、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或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或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或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或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或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或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3.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并再次被公布的。
十三、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基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十四、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2.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
3.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1.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4.两年内第4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1.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四、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1.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1.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1.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七、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机构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1.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五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1.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4.两年内第4次或4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二)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1.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二、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或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1.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或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处以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的罚款。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吊销《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七章《电影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4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三、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1.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5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6.两年内第6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第八章《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1.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张(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至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至14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8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50至2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300至4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500至9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000至1999张(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2000张(盘)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8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9.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5.两年内第5次或5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9.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五、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5天。
3.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9.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九章《出版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册(份、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至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至14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8000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50至2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至4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7.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册(份、盘)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出版、进口含有以下《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二)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3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8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8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500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9.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501册(份、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以下《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五、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8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9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8.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500册(份、盘)的;或两年内第2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停业整顿1个月。
9.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501册(份、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七、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八、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九、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十、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印、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停业整顿2个月。
十三、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十四、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或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或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0天。
十六、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5天。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
第十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1.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三、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1.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四、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1.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五、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1.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六、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1.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七、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1.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第十一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1.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册(份)以下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册(份)以下的。
2.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至2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的罚款。
3.不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300册(份)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的罚款。
4.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5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的罚款。
5.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200至399册(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的罚款。
6.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400至599册(份)的。
7.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600至999册(份)的。
8.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出版物数量1000册(份)以上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XX报”、“XX刊”或“XX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四、委印单位委印以下禁止内容的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出版物数量100册(份)以下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2.违法出版物数量100至1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的罚款。
3.违法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4.违法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的罚款。
5.违法出版物数量1000册(份)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或3次以上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章《印刷业管理条例》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7.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8.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9.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1.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册(份、盘)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至2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3.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300至4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500至9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2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罚款。
5.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000至1500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6.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501册(份、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四、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1.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五、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1.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1.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5天
八、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或盗印他人出版物的;或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1.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册(份、盘)以下的。
2.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至499册(份、盘)的。
3.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500至999册(份、盘)的。
4.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1000至1999册(份、盘)的。
5.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2000至2999册(份、盘)的。
6.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数量3000册(份、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十、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十一、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十二、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十三、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1.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十五、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十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十七、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1.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十八、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1.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十九、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二十、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6.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1501至1999册(份、盘)的。
处罚基准: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7.违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2000册(份、盘)以上的;或两年内第3次因同一违法经营行为而应受行政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二十一、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二十二、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十三、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二十四、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5天。
二十五、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注释:
1.本量化标准中“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本量化标准中对“情节严重的”表述,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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