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地方上有固定的职业吏,如孔目官、勾押官等,可父子承袭,也有从民间征调而来的役吏,如衙前、脚力、乡书手等,选任途径宋初是差、募并行,熙宁后基本是募役,但也不是无差别对待,非人皆可任之。宋代的公吏虽不同于须以科举正途入仕的官员,然而要出任一些吏职、役职,也需具备特定的条件或素质,一县之中的弓手以“勇壮者”任,“帑吏必择信实老成人”,而文法吏亦非一般市井之徒可充,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及法律知识方能胜任,“读律”、“知书”是为吏的前提条件,也是其工作性质的要求,如此方能协助上官处理政务以恩泽百姓。
宋代不论中央还是地方,相当一部分吏人的工作与文书有关,为使选人得当以利政事,朝廷对吏人有相应选拔、考试制度,元丰时开始对州贴司有书算方面测试。县押录要求“谙吏道”,了解为政之道的同时也必然要求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文学作品《水浒传》中的宋江初为郓城县押司,书中描述他“刀笔精通,吏道纯熟”,后又于江州浔阳楼题反诗,可见小说中的宋江具备一定的文学功底。地方文书类公吏主要承担文案工作,要求一定的读写能力方能胜任,故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这些人与地方官员联系密切,常常在其身边协同处理种种政务。
吏人识字的能力既为地方官所利用,也恐其以此为诈,要求官员对吏人呈上来的供词要“面审其实”防止吏人从中作假。宋徽宗重合年间一些路转运司将差注“往往付之主案吏胥定拟,而签厅视成书判而已。”司法方面,公吏的一些恶行与其包括法律知识在内的文化水平是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绍兴中期秦桧将何兑下荆南诏狱,“狱辞皆出吏手”,说明在司法领域内识字者要占一部分的比重。仓赋方面,涉及府库、官物、税收等方面的工作的工作时除识字外也要掌握数算技能,库子“专行收纳”需有一定的书算能力。
兼负催讨赋税职责的乡书手也应该是有读写能力的。如果按照宋代地方公吏群体包括吏人、公人和一部分役人的范畴上来看,吏人能书会还可以从“代笔”方面得到确认,公人中应该也有能书写者,苏轼曾“寻差识字公人陈宥往秀州抄录到所出榜示二本”。至于担任役职的役人,如里正、保正、乡书手等往往同时承担多项工作,包括文书、税收、捕盗及狱讼事务,其中势必不乏能书会算之人。
当然,对于整个宋代地方公吏群体而言,具备一定的文化或者说读写能力并不是一项硬性条件,公吏中有一部分也是属于单纯的体力劳动,并无文化水平要求的门槛。但从总体上而言,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推测,不论是从类别还是职业性质上来划分,诸多部门、环节或是领域之内都或多或少有着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的公吏,这也是宋代地方公吏群体与普通民众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可以肯定宋代地方公吏群体之中相当一部分是具有基础文化知识储备的。
二、法律条文的学习途径
程颐曾言:“夫法律之意,盖本诸经。先能知经,乃可议律。专意法律者,胥吏之事,可以行文案治,期会贯通。经义者,士人之事也,可以为政治民。所以律学必使兼治经史。”此语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经学与法律二者不可割裂开来,即先知经后议律,谙律学也要能通经史;第二,法律、经义又分别为胥吏和士人所专,主要原因在于律学不为士大夫所重,虽“宋取士兼习律令”,然而“儒者以经术润饰吏事,举能其官”,或是“能诵其文,罕通其意”。
宋代统治者对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官员亦有要求和期望,鼓励官员学法晓律,在神宗时期尤其重视官僚队伍法律知识的培养与考核工作,而庞大的公吏群体也并未在统治者的视野之外,针对中央吏人曾有制诰言“吏治文书,非习法令、熟成事,不能称其任。”地方上如熙宁八年五月诏“诏发运、转运、提点刑狱、提举司、州县吏及衙前不犯徒若赃罪,能通法律,听三岁一试断案。”宋代地方上的胥吏尤其是一些与司法刑狱方面工作联系紧密的吏人、公人需要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及经验,如此方能使之成为协助地方官处理繁杂事务的左右手为朝廷服务。
1.官授途径
要晓法则必先习法,宋代地方上公吏学习法律的途径主要有“官授”和“私授”两种。所谓“官授”即通过正式渠道学习法律条文,宋代公吏集团中有许多“习学人”,他们实际上是正式吏职的储备力量,通过学习考试合格后,等待吏职有缺即可补任。习学人与地方上另置私名的吏职不同,他们是官方予以承认的,如州中法司的习学人,推司、法司中的习学人不得兼任别的役职,也不能从别处抽调补充,如无试中的人,则选差习学人,若要能够“任职”则必须“晓习刑名”,刑法律令等方面的知识是必学的内容之一。
2.私授途径
师徒口耳相授是学习的一种重要方式,尤其是南宋“渡江以来,官司文藉散逸,多出于老吏一时省记。”区别之二,如果说“官授”和“私授”都有诸如法律条文进行诵习的要求与过程,那么“私授”则更加注重实践,即对于官府内部政务、事务的实际操作能力,谋生是促使他们前来应募最本能、最直接的心理诉求,官府也需要他们迅速掌握吏能来为其进行服务,具有现实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