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法律知识(精选5篇)

同学们都知道,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做人有准则。俗话说“不以规矩,难以成方圆”,而学校是人才的摇篮,真正的人才应该是家庭的顶梁,社会的精英,国家的柱石。应该德才兼备,应该是准则、秩序、方圆的楷模和代表。希望在站的每位同学在学习、生活中说话做事要合理合情,更要合法。

就学校层面讲,要做到依法治校。

我们学校的办学目标,办学理念,办学过程的实施方法是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深入思考,多方论证,在教代会上讨论,广泛征求广大离退休老师和在职教职员工意见后才提出和不断完善的。学校的收费、资助、教职工福利待遇、教职工的考核、进级、管理都是有章可循,照章执行的。学校的水电管理、财物财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饮食安全管理等按国家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与细则严格实施和执行。

就老师层面讲,要做到依法执教。

就学生层面讲,要做到增强法律意识,做合格的中学生和守法的公民。但实际情况是许多同学处理问题随意性强,感情用事,缺乏理性,忽视班规、校纪和国家法律。

1、不遵守交通法规。

(1)一中学生上街一字排开,漠视车辆和路人,有阻断交通之嫌。特别是星期天放学最为严重,每天中午和晚上放学走读生对交通的影响也明显。

(2)无证驾驶摩托车,开飞车,一车带上两三人。这是无视生命健康权,是违章驾驶,是违反交通法的具体表现。

(3)在公共场合乱扔垃圾,不懂得礼让他人,抢道,赶急,无视隐藏的危险。

(1)在消防应急灯插座上充电。

(2)私拉乱接电线。

(3)用消防水带翻墙上网。

(4)有意无意地损坏消防设备,学校公共设施。

3、不遵守校纪班规。

关键词:职业院校;法律意识;调查;研究

一、案件叙述

二、学生法律意识调查

1.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高职生法律意识明显优于中职学生。问卷调查显示,“如何评价你对法律的认知”问题,高职生“程度很好”占47.2%,而中职生仅有30%;在看待打群架事件中,中职生认为事件违法仅占25%,而高职生普遍认为违法。2.学生了解法律的途径反映出学校在法制宣传方面方式比较单一。在调查问卷中,回答“违反校规后,你有什么感受”这个问题时,高职生和中职生“无所谓”的感受程度都占到60%。3.解决矛盾方式高职生和中职学生没有明显的区别,都普遍表现出较强的报复心理。如解决同学受欺负的问题,他们不约而同地选择“帮忙报复”。这说明高职生法律意识在行动上有较大的落差。

三、对策建议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转贴于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关键词:高校学生;抑郁症高发率;导致;经济损失

一、美国抑郁症病人的经济损失[1]

20世纪80年代,美国因抑郁症的经济损失为160亿美元/年,其中约20亿美元为医疗费和药费(直接损失)和40亿美元为抑郁症死亡导致的损失,另有100亿为生产力丧失导致的伤残损失。

随后的一项对美国15153名就业者在1995年度医疗资源使用情况的研究发现,抑郁症病人每年每人平均经济损失为4373美元,其中精神卫生方面的医疗费用为1341美元,非精神卫生方面的医疗费用为3032美元。与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和慢性腰背痛病人的医疗费用相当,而其他疾病和普通人群的费用仅为949美元。抑郁症病人平均每年每人病假为9.9天,高于其他病人的病假天数4.4~2.4天,其中40岁以下的抑郁症病人较40岁以上者病假天数平均多3.5天。抑郁症病人每年每人合计医疗费用支出和病假损失平均为5415美元,明显高于高血压病病人,与其他三种内科疾病(心脏病、糖尿病和慢性腰背痛)病人费用相当。

二、全球抑郁症和国内抑郁症病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所公布的资料,全球疾病负担排序抑郁症列第五位。到2020年,抑郁症将成为继冠心病后的第二大疾病负担源。

(一)全球抑郁症病人导致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因

关于全球抑郁症病人导致巨大经济负担的原因,有学者认为不外乎四种可能性[3]:(1)疾病负担估计错误;(2)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3)病人未接受治疗;(4)病人没有受到有效治疗。

(二)中国抑郁症病人导致巨大经济损失的测算

在中国疾病总经济负担中,预测2020年精神障碍与自杀所占疾病经济负担将列第一位(20.2%),而恶性肿瘤(18.7%)、心脑血管疾病(16.3%)和呼吸系统疾病(16.3%)分列第3~5位,中国地市级以上综合医院对抑郁症的识别率不足20%,北京和上海的抑郁障碍分别是2.5%和1.7%[2]。

根据2002年的信息,抑郁症门诊治疗支出每次平均160元,其中74%用来买药;住院病人每天支出118元,其中30%用于药物治疗。人口总量约为12.5亿,抑郁症的患病率2.1%(上海和北京两地数据的平均患病率),其中有17%的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约有324万人,其中住院病人占所有抑郁症病人的2%,为89250个住院病人。由此得到了一个总体的信息,抑郁症的门诊精神治疗开支518400万,自费买药是17.57亿,交通费用1.38亿,其他的杂项费用24.2亿,最后的结果,治疗费用基本上是99.19亿。因为抑郁引起的自杀可以引起约50亿人民币的损失。因此,抑郁症引起的直接损失约140亿人民币。抑郁症引起的间接损失,包括看护抑郁症病人的开支、抑郁症病人因病收入会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共约480亿人民币。抑郁症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总和,超过了600亿人民币[2]。

三、中国高校学生抑郁症高发导致的经济损失

(一)2002年的中国抑郁症病人经济损失测算

抑郁症患者门诊治疗的每次平均支出是160元,住院治疗的每天平均成本是118元,每个抑郁症患者由于看护者开支、疾病所造成的失业、更换工作以及工作能力下降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总称为抑郁症患者的间接损失为每人10957元,交通费每人42.6元,杂费每人747元,后面三项目总计每人11765元。

根据中国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公布的2003—2009年的统计数据,在表1和表2中分别给出了2003—2009年七年间中国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用较之上年的增长率与年均增长率,以及出院病人人均住院医疗费用较之上年的增长率与年均增长率。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在表3中列出2003—2009年七年间中国消费价格指数。

(三)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所导致经济损失的测算数据

以2002年抑郁症患者门诊治疗每次平均支出的160元为基数,结合表1中2003—2009年七年间中国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人人均医疗费的年均增长率6.4%,2010年的抑郁症患者门诊治疗每次平均支出应该是160×(1+6.4%)^7=247元。

同样,以2002年抑郁症患者住院治疗的每天平均成本118元为基数,结合表2中2003—2009年七年间中国医疗机构出院病人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均增长率7.03%,2010年的抑郁症患者住院治疗的每天平均成本应该是118×(1+7.03%)^7=190元。

再以2002年抑郁症患者的间接损失为每人10957元,交通费每人42.6元,杂费每人747元,三项目总计每人11765元。结合表3中2003—2009年七年间中国年平均消费价格指数102.64,2010年的抑郁症患者的间接损失、交通费支出、杂费支出三项总计每人应该为11765×(1+2.64%)^7=14119元。

国家统计局2010年2月25日公布的统计数据,全国在校的全日制研究生、普通本专科生共计22850000人。中国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专业委员会委员昌兵指出,2009的普查结果显示,中国大学生中抑郁症的发病率在2.3%左右,2010年该比率上升至近3%[4]。

如果按照3%的比率计算,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为22850000×0.03=685500人,其中有685500×0.17=

116535人就医。

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的就医者中,住院治疗的有116535×0.02=2331人,住院治疗直接支出为2331×1.6×55×190=11282040元。

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的就医者中,门诊治疗的有116535×0.98=114204人,门诊治疗直接支出为114204×10×247=282084621元。

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的直接损失(或称直接成本)为住院治疗直接支出与门诊治疗直接支出之和,即11282040+282084621=293366661元。

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的间接损失(或称直接成本)应该14119×685500=9678574500元。

2010年,中国大学生抑郁症患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之和,293366661+9678574500=

9971941161元。

关键词:法律专科;就业;措施

法律职业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服务和辅法律职业人才的艰巨职责。面对新形势下,法律事务专业高职学生面临着就业难、就业质量低、专业不对口等一系列问题,我们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专门成立了课题小组,对4年来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的学生进行了跟踪调查,在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和实践方面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探索。按照教育部规定,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并将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与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水平紧密挂钩。将就业率作为评估各个专业发展重要依据之一。经过走访调查、专业调研、专家论证、社会实践、课程互换、校企合作等活动,突出了办学特色,提高了法律事务专业高职学生的教育质量,增强了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走出了一条适合高职法律事务专业生存和发展的新路。

一、突出高职法律事务专业的办学特色

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是培养辅法律职业人才。其主要职责是从事法律普及工作,是为高层次法律职业者,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提供与法律专业有关的日常事务服务。高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的学生胜任的工作范围有书记员、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乡镇司法助理、企业法务人员、法律文秘人员等。

二、培养一批优秀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培养高职法律人才,必须拥有一批既有深厚理论功底,又有实际操作技能的“双师型”教师队伍。我国传统的教学方法是以讲授法为主,比较注重知识的系统性传授,却忽略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为了使学生更好地适应就业市场的需要,我们学院对目前的教学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加强案例教学和其他实践性教学。走入基层、企业建立广泛的实训基地,在企业不仅挂有实践基地的牌子,更要有真正的深度合作。把专业建设、课程设置以及整个教育与市场的运作融为一体。做到校企互动、开放合作产学研相结合办学。构建专业与企业合作模式,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

为此,我们学院充分利用北京市师资资源,聘请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优秀人才,他们中既有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法官、检察官,还有北京市著名律师、高校法律界著名教授,同时我们还聘任了一批有社会法律工作经验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让学生不出校门就能倾听到大师们的讲课、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讲课,提高学生们的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运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我们学校还不断引进高层次、高学历的中青年教师,加强师资队伍的培训,逐步改善师资队伍的结构。逐步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进修与培训、考核、职称聘评、课堂教学质量、科研等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鼓励教师不断提高业务和学术水平,不断带着课题、科研去基层,力争建立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高素质、高水平,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特色鲜明,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了这样一支队伍,我们在课程建设方面、课堂讲授、专业建设方面都有了很好的转变,一方面教师按照现在的社会现状,知道应当教什么,今后就业应当掌握什么,把理论与实践紧密联系,把应知应会在教学中很好的融合在了一起。使学生学以致用,为用人单位打下了从业的基础。

三、拓展就业渠道、务实就业期望、加强就业指导、提升就业能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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