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语境之下,不管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思考还是实践展开,都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与引领之下。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已逾二十年的今天,如何才能做到把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结合起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在哪些具体方面能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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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从“革命话语”到“建设话语”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学空区”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空白。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共产党宣言》等著作来看,马克思主要是从批判的角度来分析资产阶级法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作为一种阶级压迫工具、制度化的国家暴力机制而存在的;其产生和存续的基础与私有制、意识形态和国家紧密相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处于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家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的暂时现象。随着阶级的灭亡,国家权力亦将消失,法律制度自然也将消失殆尽。他们预测,共产主义社会将没有法律,法律的消亡是真正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关键特征,“法律体系的废除是由共产主义生产关系的形式结构性地决定的,历史的不断进步确保法律的终结近在咫尺”。显然,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阶级对立社会形态下的法治持一种批判与怀疑态度,对于19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解读主要是否定性、批判性和解构性的,他们没有也不太可能提出比较成熟的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的主张和建议。
就此,哈贝马斯指出,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传统,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存在一个“法学空区”。哈贝马斯断言,马克思除了预计在“过渡时期”将不可避免地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之外,他无法想象别的建制形式。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中,英国学者柯林斯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主要目标是戳穿法治的信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治是一种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它掩饰了阶级统治的结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法治理想。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的批判是他们批评社会理论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学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
(二)马克思主义国家建设话语中的法治
在“革命”年代,无产阶级可以否定和批判法律、冲破旧法制的桎梏,但在获取国家政权之后,就要承担恢复社会秩序、进行国家建设、开展社会治理的任务。这个时候,就不能没有法律,就不能不讲法治。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从无产阶级“翻身”到“自由发展”的这个中间阶段就是社会主义时期。这个时期是“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准备阶段”,它将实现“整个旧社会的生存条件的消灭”,并且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马克思预言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建立新的无产阶级国家形式,宣布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无产阶级建立国家政权之后将进入社会主义阶段,而“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必然也要进行大量的制度建设。马克思提出,社会主义也有两种:一种是“坏的”社会主义,一种是“好的”社会主义。前者是“劳动反对资本的战争”,是“平分土地、消灭家庭关系、进行有组织的掠夺等恐怖现象的根源”;而后者是“劳动与资本的融洽”,“它会消灭愚昧,根除贫困,组织信贷,增加财产,改革税制,一言以蔽之,就是产生‘酷似人们所想象的人间天堂那样的制度’”。马克思的结论是,必须利用“好的”社会主义来消灭“坏的”社会主义。
1844年,马克思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稿》中首次提出了“政治文明”的概念,阐述了代议制、立法权与立法机构、执行权、司法权、政党等诸多现代国家建设问题。尽管马克思没有完成这个写作计划,但从他列出的写作大纲来看,马克思的“政治文明”概念已经涵盖了民主、法治、政党、国家权力等现代政治的基本主题。马克思关于国家宪法、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民主与法治关系等问题的阐述,也已体现他关于现代国家法治建设问题的思考。恩格斯在致奥·倍倍尔的一封信中也曾说起:“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在此,恩格斯断言革命政党在获取政权之后必须实行法制,而法制的核心要求就是法律应该拥有神圣、至高无上的权威。通过研究巴黎公社,马克思、恩格斯提出,无产阶级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与基础,人民民主政权中的官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接受人民的严格监督才能成为“人民的公仆”,“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
显然,仅把马克思主义理解为一种革命、批判的哲学,将其与法治对立起来,而否认其建设、发展的部分,是极其片面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包括“批判性的法律理论”和“建构性的法律理论”两个方面的内容。对资产阶级法治的批判以及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设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体系中前后相接、相辅相成。
(三)社会主义国家早期的革命法制实践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列宁领导苏联人民对于在一个封建专制传统深厚、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如何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问题,进行了努力探索。由于当时客观历史条件的局限,列宁不可能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全面阐述与实践。在俄国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列宁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革命政权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随着苏维埃社会主义建设的逐步推进,列宁越来越认识到无产阶级政权必须依靠法律、善于运用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在他的领导之下,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开创到初具规模的发展。
列宁之后,斯大林成为苏联模式社会主义的主要创立者。他领导苏联社会主义国家长达三十年,建立了苏联社会主义公有制等基本制度。1936年,苏联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将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这也标志着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模式的形成。由于斯大林过分迷恋个人意志和权力,他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重视。斯大林强调,凡是党做出的决议、发出的指示甚至口号,都应“具有实际决定效力”“具有法律效力”。发展到最后,斯大林的任何言论或指示都必须当做法律来执行。他本人也成为国家权力的化身,其个人专权发展到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地步,“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20世纪90年代的苏联东欧剧变,也深刻说明苏联社会主义模式并没有解决好如何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的问题。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久远的消极影响。由于苏联在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领头地位以及各社会主义国家经验的缺乏,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模仿甚至照搬了苏联模式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建设理论,在法制建设方面走了很多弯路。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全国政权之后,毛泽东曾告诫全党:“我们必须学会自己原来不懂的东西。我们必须向一切内行的人学经济工作,拜他们做老师,恭恭敬敬地学,老老实实地学。不懂就是不懂,不要装懂。”1957年,毛泽东在判断中国社会状况时进一步提出,“我们的根本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在新的生产关系下面保护和发展生产力”,需要调动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尽管意识到了革命胜利后实现工作重心和无产阶级政党行动纲领转移的重大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包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发展的伟大成就,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和各种国内外因素的影响,列宁和毛泽东都还没有真正实现从“革命”到“建设”的主题转移。总体而言,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话语,但其鲜明的主题仍然是“革命”,而这也构成了传统马克思主义的主要理论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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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中国化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与当代中国法治的“时空差”
马克思主义是产生于西方语境之下的理论体系,也是整个西方思想文化发展的产物。它创立于19世纪40—60年代,是针对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特点、对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趋势以及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作出的科学论断。自其创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马克思主义也面临着随时代与历史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任务。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其与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路径来实现的。
从苏联建立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至今,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存在和发展了近百年。尤其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在探索人民当家做主、改善人民生活、建立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积累了丰富经验,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十月革命之后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封建专制文化深厚的国家。要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彻底改变这些国家的面貌、建立现代法治体系、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经历一个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由于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崭新的社会制度,各国具体国情大相径庭,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可以参照、借鉴,只能是通过各国不断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才能不断推进。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马克思主义具体化、时代化、民族化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来代表和推动的。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的内在逻辑
马克思主义作为一个理论体系,从实践中产生、在实践中发展,而实践都是具体的、历史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决定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必须根据实践的地点与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具体化。马克思主义的缔造者们一再告诫后人,他们的理论“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所阐明的那些“原理的实际应用”必须“随时随地都要以当时的历史条件为转移”。在探索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列宁也深刻认识到,必须独立地探讨马克思主义理论,因为“它所提供的只是总的指导原理,而这些原理的应用,具体地说,在英国不同于法国,在法国不同于德国”。
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之所以能不断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本土化,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紧密结合,创造出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本质上也是一个开放、不断发展的理论体系,不能固步自封、将自己局限于过去、局限于对西方国家法治问题的认识和结论。在中国这样的超大型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不可能系统而有针对性地论述过。只有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原理同变化了的历史条件和中国的法治国情相结合,才能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有对接、有共鸣、有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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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对于当代中国法治的启示
任何一个理论体系都有其内在的从抽象到具体的不同层次的内容。越是具体的教义、论断就越容易“过时”,越是本质、高度抽象的基本原理越有生命力和历久弥新的价值。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中国的具体应用,必然表现为以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和需要为着眼点,以时代化民族化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中国的法治实践,又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推动马克思主义原理的与时俱进、不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与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中国法治发展的实践交叉融汇,内在统一于同一历史过程。具体而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启示与指导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马克思主义社会观揭示了东方社会独特的法治发展道路
马克思主义虽然产生于西方文明,成型于对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反思与批判,但同时具有一种超越西方文明的世界主义情怀。马克思从世界历史的高度考察了西方文明在东方国家的传播以及对东方社会的强大冲击与影响。东方文化在西方文化冲击下的前途与命运,亦成为马克思晚年思考的一个重大主题。对此,马克思持有一种极其复杂的态度。一方面,他谴责西方国家对于东方国家的征服与掠夺,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对于东方的冲击必然改变东方法律文化的固有格局,推动后者急遽转型。西方法律文化对于东方法律文化的渗透与改变,不过是整个西方文明压迫东方文明的一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西方法治乃是西方国家征服东方国家的工具。另一方面,他也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体现了先进的工业文明对落后的农业文明的征服,是用现代商品经济法律体系逐渐取代自然经济法律体系,从而实现从前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向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的转变。
马克思认识到,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国家的冲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东方法律文化的发展道路,但是,西方国家的影响决不是东方社会法律文化实现现代化转型的唯一动力,更不意味着法律发展的“西方中心论”。要“吸取资本主义制度所取得的一切积极成果”对东方国家的法律进行改造,但东方国家的法律发展要获得真正自由的发展,“首先必须排除从各方面向它袭来的破坏性影响”。马克思认真思考了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特殊社会的法律发展进程,以及东方社会法律发展的独特路径问题,即东方国家如何“不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问题。
马克思关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以及法治现代化路径差异化、多元化的基本观点是,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必然受制于特定的社会基础。由于东方国家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社会结构、政治形态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东西方国家的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也将遵循不同的逻辑与路径。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是立足于西方、产生于西方的“反西方”理论。马克思非常强调应当尊重东方民族等非西方民族作为被压迫民族对于现代发展道路的自主选择。他对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西方中心论”的批判,直接蕴含着对东方等后发民族的价值关怀。很大程度上,东方社会的现代民族主义运动及其现代国家建构,与马克思主义更具一种亲和性,马克思主义也成为这些落后国家实现民族解放与国家建设的理论依据与指导。因循此理,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独立、解放与建设,不能完全认同、照抄照搬西方资本主义及其民族国家建构的特有路径,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照抄照搬某个西方国家的模式和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生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东方社会形态的演进观。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思考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丰富的启示意义: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吸收包括资本主义在内的世界各国法治的先进因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经济上赶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在政治上创造出比资本主义民主更切实的民主,在法治上创造出更先进的法治,在社会上构建出更加和谐的社会。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从现实国情出发,正确处理好世界意义的普遍法治与中国特色的国情法治之间的关系。“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而“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
(二)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诠释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必然
历史唯物主义为马克思主义分析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框架与方法论。在历史唯物主义看来,社会转型与法治发展的真正根源不是思想和世界观的转变,而是经济基础内部的变化与发展。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最重要因素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在马克思看来,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因而也是决定和支配法律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和力量,“每种生产方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生产力的发展与生产关系的变迁,是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现象与法治发展的关键。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发展当然也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是在既定的、制约着其发展的现实关系中进行创造的。
任何法律现象发展变化的动力,都根源于深厚的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在社会主义条件之下,法律发展与法治建设也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主义生产力与经济关系的发展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决定性、全局性的意义,是推动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必然会对包括法治在内的政治制度建设提出要求,生产关系的改革与调适也必然带来法治与政治改革与发展的动力。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法律发展与社会生产力发展之间可能会出现不平衡的现象,即法律并没有伴随和紧跟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这个时候,如果法律发展踟蹰不前、滞后于生产力发展的现实需要,就会成为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障碍。邓小平在谈论改革时曾指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回顾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程,可以很清晰地看出,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是推动当代中国逐步迈入法治国家的强大动力与实践源泉。中国社会的法治需求,来自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经济建设成为治国理政的第一要务,生产力获得全面解放,中国社会也经历了从传统农耕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与城市文明的深刻转型,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及中国社会的治理结构必然发生相应的深刻变化。这些都使得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步推进、相辅相成,二者如影随形,如同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例如,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两条宪法修正案,以宪法形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第一次确认了土地使用权流转与交易的合法性,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与法制保障。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直接推动了我国的经济立法热潮,并为1997年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奠定了经济基础。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之成为治国的宪法原则和目标。2005年,中央提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目标与任务,明确将“民主法治”认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标志。2007年,中共十七大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法治保障问题,强调充分发挥法治对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主动引领与保驾护航作用。
(三)历史唯物主义揭示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不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尽管表面上体现为统治阶级意志,但其内容是由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生产关系的内涵以及社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马克思强调,“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社会本身——是所有权、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法律的根源”。
任何国家的法律发展都不能超出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所涵盖的范围。不管是立法还是法律的实施,都不能超越其经济社会状况的条件限制,不能脱离经济必然性的制约。马克思专门阐述过立法发展与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
以上论述说明,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都不能随意立法,不能对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置若罔闻而以立法方式随意发号施令,否则就会受到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惩罚。这些观点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来循序推进,“中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定计划”;就法治建设而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
(四)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阐释了当代中国法治“人民性”的基本属性
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历史的主人;不是法律制度创造了人民,而是人民创造了法律制度。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坚持认为人是法律的主体: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国家制度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马克思特别强调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人民的自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五)马克思主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规定了当代中国法治的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六)马克思主义“限制国家自由”观与当代中国法治的权力制约的基本指向高度契合
(七)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历史继承性理论有助于我们正确对待中华传统法文化
在关于依法治国的论述中,习近平多次强调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的重要意义:“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从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沿革来看,“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是我国传统治国之道的精炼总结。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就是对这一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继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十九大报告重申,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八)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诠释了当代中国法治目标设定的多维视角
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设定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首先,从法治事业发展的整体性出发,以全面思维和整体思维来统领依法治国的各项工作,通过做好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使得法治建设的整体功能得到最大发挥。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加快立法”“加强立法”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指挥棒和工作重点,“立法先行”与“立法先导”一定程度上亦成为支配我国法治发展的基本思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实现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面推进、协同发展,理所当然成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主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的工作格局进行了整体部署,确定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五个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涵盖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方方面面。这五个方面的目标与任务整体推进,共同构成了法治工作的整体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