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国涛,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三级教授、学术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王新烨,山东政法学院经贸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基金资助】本文为刘国涛主持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审判研究专项重点课题:审判视阈中的省级以下环境资源多元共治体系优化研究(编号18BSPJ02);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统筹生态、生产和生活”视角下的乡村振兴法立法研究(编号18SFB2058)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要]气候资源作为新类型资源,其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制发展方兴未艾,且引发了“理论争鸣”,并存在“双重调整”问题。在明确“气候”特征的前提下,将“泛气候资源”类型化为“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弱地缘性气候资源”、“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三类。“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综合特征决定其法律属性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属于“公众共有物”;“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则视其应用场境不同,分别属于前者之一。这为“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提供了解决、解释问题的共同“钥匙”,有利于更为精准地进行气候资源立法,有利于促进气象法体系和自然资源法制的科学、高效发展。
[关键词]气候资源;气候资源法;气象法
目录
一、引言
二、“理论争鸣”与“双重调整”的回顾与分析
(一)关于“理论争鸣”
(二)关于“双重调整”
三、“气候资源”类型化的自然科学基础
(一)“气候”是界定“气候资源”的前提
(二)“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及其导因
四、我国当前气候资源立法中的“泛气候资源”
(一)《气象条例》曾专门以法界定“气候资源”涵义
(二)我国地方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的界定
五、“泛气候资源”的适度限缩和类型化
(一)“气候资源”概念的适度限缩
(二)“气候资源”的进一步类型化
六、类型化视野中的“气候资源”法律属性
(一)风能、太阳能为代表的强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二)“云水”为代表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三)“大气成分”为代表的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
七、结论与展望
科林·费希尔认为:“概念发展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思考阶段,但是它确实让你为从事课题的发现、研究阶段做了准备。它最初代表了从迷惑到确定的运动过程。”“理论化的第一步是对术语或概念进行分类,你将使用这些术语或概念来描述研究主题。第二步是对正在使用的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描述(例如一个概念框架)。第三步是运用概念框架发展理论,这些理论解释了你已经在研究材料中发现的模式和关联。”对此观点,本人深以为然。在跨学科研究中对自然科学概念的深刻准确理解更是有关法制科学建设的重要前提。在气候资源法制的实践价值日益受到重视,更多的学者开展有关理论研究之时,正是“概念发展阶段”,是开展“理论化的第一步”,需要“对术语和概念进行分类”,努力完善“概念框架”,并“运用概念框架发展理论”。本文正是从“气候资源”类型化入手开展研究的。
对前述所谓“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做较为详细的回顾与分析。
2012年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引发了“理论争鸣”。《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曾组织了“气候资源笔谈”对“气候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气候资源能否成为物权法客体”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在“笔谈”发表前后亦有一些学者进行过有关讨论。概括地讲,分为反对、赞同两派观点。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气候资源不能够特定化、不能支配、不稀缺。气候资源具有动态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公共资源的社会属性,是全人类共同且平等享有的物资。气候资源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也属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要素,但是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对象。赞同者认为气候资源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其属于公众共有物,可被视为全体公民的“公有财产”和“共享资源”。气候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气候资源具备所有权客体的全部特征,即有体物、可支配性、特定性、有用性。反对者的批评依据与分析的进路存在着可商榷之处。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立法价值和社会功能上不同于民法所有权,需要更新其权利结构,除了具体化和更新传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内涵,还需要引入保护权能和管理权能。
总之,反对者多从“物”的稀缺性、特定性、支配性等方面去否定气候资源“所有”的可能性。赞同者的论证思路各不相同:有认为气候资源属公众共有物;有认为气候资源具备所有权客体的全部特征,即有体物、支配性、特定性、有用性;还有学者则是通过更新权能内涵和引入新权能解决问题。无论是赞同者,还是反对者,均欠缺对“气候”本质属性和类型的深入追问和精细化研究。基于此,本文赞同气候资源所有权的做法,并对赞同的深层次理由做了研究探讨;在维护传统法学概念内涵的基础上,通过对气候资源进一步类型化和对各类型的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试图解决和解释“理论争鸣”、“双重调整”问题。
我国专门关于“气候资源”的立法主要是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7部,显然都是直接针对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此外,我国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2020年修订),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方面的省级法规规章22部。
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对象(见表1)。从表1中所列第3条“立法对象”可见,“人工影响天气”也涉及“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已经有了专门的气候资源立法,为什么在人工影响天气立法中又有了关于“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方面的规定?进行此类“双重调整”的原因何在?应当是因为此“气候资源”有不同于彼“气候资源”的特点,不同点是什么?“双重调整”给了我们哪些更多的启示?如何以此为启迪进一步类型化气候资源,正是下文要论述的问题。
表1: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部分内容
1.“气候”具有“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
《中国气候资源与可持续发展》的第一章第一节即是“气候与气候资源定义”,认为:“气候”的定义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的代表观点是“将气候看作是一地长时期内天气状态的综合反映”;另一类更为重视气候形成与影响的系统性,代表性观点是“把某一地区的气候定义为:该地气候系统的全部成分在任一特定时段的平均统计特征。”显然这两类定义均体现了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气候资源”是“在目前的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为人们所直接或间接利用、能够形成财富、具有使用价值的气候系统要素或气候现象的总体,通常包括光能、热量、降水、风速、气体等。”这一定义中不可忽视的是“气候系统要素或气候现象”中的“气候”二字。
《气候资源学》认为:“严格地说,气候资源是指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有利的气候条件,其不利的气候条件实际上是一种负资源。”其中强调了“气候条件”而非“天气条件”“气象条件”。气候资源当然应当具备“气候”本身的特征。
总之,“气候资源”的本体是“气候+资源”,当然蕴涵着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不能直接等同于“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例如《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中“构成气候环境的”定语就蕴涵了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长期统计结果”特征,这是不宜忽视的。
所谓“泛气候资源”概念,是几乎将与气象(甚而大气)有关的资源均囊括在其中的概念,是本文认为需要深入“类型化”的概念。
1.“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学科体系导因
图1:自然资源学的分支结构
图2: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
从图1《自然资源学的分支结构》、图2《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所示自然资源学科体系划分中可见,与大气、气象、天气、气候有关的资源都纳入了统称为“气候资源学”的学科之中。这应当是“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重要导因。
2.“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界定过于简要”导因
地方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时,在“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此类语句前或后,少数立法中有“气候要素中”(河南、江西)、“气象要素中”(河北)、“大气中”(内蒙古)、“构成气候要素的”(黑龙江)此类定语,其他大多数地方立法中没有定语,“界定过于简要”。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下文简称《气象法》)取代了1994年8月1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下文简称《气象条例》)。在已经废止的《气象条例》第八章附则第38条中曾经对“气候资源”做了界定。尽管字数也不多,但其强调了“气候条件”,后面列举的“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是归属于“气候条件”的。
大多数气候资源地方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界定过于简要”的做法,固然有前述资源科学的学科结构命名的原因,也受《气候资源学》这类专业书籍表达方式的影响,还有传统习惯的原因。在“气候资源”界定时忽视对“气候”本身特征的表述似乎已成惯例,或被气象专业人士认为有些内容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界定过于简要”是引起非气象专业人士将“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等气候因子直接等同于气候、气候资源的重要原因。从立法的角度看,也会造成“科学性、严谨性”一定程度的欠缺,导致“理论争鸣”。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当前气候资源立法中的“气候资源”界定属“泛气候资源”。
取代《气象条例》的《气象法》第八章附则第41条中去掉了原《气象条例》中界定的“气候资源”,代之以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界定。为什么如此操作?合理的解释就是过去“气候资源”争议较大,故在《气象条例》中以法界定。《气象法》审议时,“人工影响天气”相对争议较多,故以法界定;“气候资源”则因“争议基本消除”或“争议更大了,无法取得基本一致意见”不再界定。从“理论争鸣”的现状看,“气候资源”概念界定被取消的原因是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气象专业人士为主参与立法的气象法制而言,“气候资源”一度需要以法明确其涵义。那么,对于法学界而言,在学术讨论中对“气候资源”理解不一,也就不足为怪了。
从曾经被《气象条例》界定过的“气候资源”涵义的简短文字表达来看,其中包含了“气候条件”这一主体语,与前述少数地方气候资源立法中对气候资源界定时用的“气候要素中”此类定语功能相同,较为科学地限定了其中列举的“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从列举的类型来看,依然属于“泛气候资源”概念。
我国已有的气候资源地方立法见表1。这些立法对“气候资源”做了界定(通过“北大法宝”或其他方式可查阅)。《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对气候资源的界定中有“气候要素中”的表述。《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中有“气象要素中”的表述。《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有“大气中”的表述。其他条例、办法中则直接指向了“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这种“直接指向”的方式,是引发非专业人士“误解”的重要原因。
废止的《气象条例》对气候资源界定时有“气候条件”这一主体语表述,相较于多数地方立法中的“直接指向”方式更为科学。“条件”是成就某目标结果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气候的“时空分布差异性”导致气候资源的稀缺性,与“土地”相结合的空间区域差异导致气候资源的支配性。气候的“长期统计结果”特征,导致气候资源的稳定性、可支配性。“变化无常”“不能特定化”不是气候资源的特征。引起法学界争鸣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气象界在对“气候资源”表述时忽略了对“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前提“气候”特征的强调,导致了法学界的某些误解。这也许是开展跨学科研究特别需要注意并避免的事情。
“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是人类对气候资源这类新类型资源保护与利用不断深入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是理论新概念对历史过程中的社会新事实的反映,未必全面,却无可指责。但是,在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类型日益丰富的今天,为了解释“理论争鸣”和“双重调整”问题,完善气象法制的建设的基础性范畴,改良资源法制建设发展中的“泛气候资源”概念已成趋势,势在必行。以全面纳入“气候”特征的方式对“泛气候资源”概念进行适度限缩,并对“气候资源”概念”做进一步类型化。这种做法,不提出过于激进的学术观点,有利于在传统气象学、法学理论和现实立法现状三方的“契合点”上寻找理论突破点和立法实操点。
所谓“适度限缩”,只是不对气候资源界定做前述过于简单的表述,而是更为准确地体现“气候”的特征,是更为全面、准确地界定气候资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限缩”。如果确有被限缩掉部分,是因为这部分本来就“不太严谨、科学”。“气候资源”可以界定为:“气候资源,是指在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所利用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气候要素,例如太阳光能、风能、云水成分、降水、大气成分、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气候”本来就是特定时空下的气候因子的统计特征,因此“特定时空条件下气候要素”这一表述似乎重复、啰嗦了,但也起到了强调气候资源的“特定时空”特征的作用。
地方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的表述中有的包含“气候要素中”“气象要素中”“大气中”这类定语;有的则无定语,直接指向太阳光照、风、云水、热量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究竟哪一种定语或者是无定语更为正确?这里面蕴含着对传统“气候资源”的改良或革命研究与立法取向。本文认为,对于“无定语”的,应当如上前段所述以强化气候特征的表述方式加以适度限缩。对于包含“气候要素中”“气象要素中”“大气中”这类定语的,其涉及的范围因“气候”“气象”“大气”的不同而不同,这也是我们主张进一步对“气候资源”进行类型化的立法依据之一。
1.从概念间的“纠缠不清”,认识类型化的必要性
地方气候资源立法对气候资源界定表述中仅含“云水”的有9部、含“云水、降水”的7部、仅含“降水”的1部(黑龙江省)。按传统气候资源概念理解,其中的“降水”应当是指特定时空统计数据表明的“降水资源丰沛”,这通常是“五谷丰登”的气候条件。这种长期效果通常是自然过程,数百年、上千年都如此,降水形成地表水,进而流入河道、渗入地下。“降水”似乎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气候资源。如果是人工干预,则是特殊时空中,进行人工驱散积雨云或人工催雨。这又似乎不是具有“长期统计结果”特征的气候资源,而是个别时刻的人工影响天气。与光能、风能利用体现了较强的“地缘性”不同,“积雨云”“云水”的发生偶发性、流动性较强。当然,如果某地长期干旱,特定季节,需要分区域、分时段催雨,此类“积雨云”“云水”也的确需要作为“气候资源”管理。
我国现行《气象法》第41条中界定“人工影响天气”时包含了“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增雨雪”的表述。显然人工影响天气活动中也有“气候资源利用”类型。“增雨雪”这类短暂操作,与长期性局部地区的光能、风能利用不同,而是特定时刻对相对流动、偶发资源的利用,其特点侧重于“天气现象”而非“气候现象”。包含了这类气象视角下的气候资源利用,我们称之为“气象资源”更为准确,或称为“广义气候资源”。
2.“气候资源”的进一步分类
所谓“适度类型化”,是因为有鉴于“泛气候资源”概念的存在以及该类概念影响下的立法现状,不宜对“气候资源”概念做动作过大的“割离”、“限缩”、“细化”,最好是“理论上大幅度讲深、讲清,而在立法实践上做概念的小幅度内涵改良和类型化”。因此,仅建议对气候资源进一步分为三类:
三类是“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例如“大气成分”,从“制备液氮”角度看,“大气成分”既不属于气候资源、也不属于天气资源,但是鉴于“泛气候资源”概念存在的现实,我们将其归于“弱地缘性气候资源”;从“疗养气候资源”角度看,具有一定疗养功能的大气及其成分则通常与“疗养胜地”相结合,属“强地缘性气候资源”。也就是说,某类气候资源可能会因其保护利用场境不同,而分别属于“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或“弱地缘性气候资源”,进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泛气候资源”概念下多类型气候资源混为一体,是导致“理论争鸣”“双重调整”问题的重要原因。依据前述对气候资源的分类,讨论各类型气候资源的法律属性,则“理论争鸣”之焦点得以化解,也有利于在立法过程中正确看待“双重调整”问题。
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是最为典型、最为重要的气候资源,其开发利用是离不开土地的。
1.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完全具备民法“物”的特征
梁慧星指出:“我国民法上所称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如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亦得称为物。”杨立新认为:“20世纪以来颁布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对自然力作为物权客体普遍予以承认。”无论依传统民法观点,物应当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有体性,还是依据现代民法较为宽松的民法上的“物”之成立条件,风能、太阳能等强地缘性气候资源均可作为民法上的“物”。
2.该类气候资源及其内含的“自然要素本身”是否“有体”,不是物权化的障碍
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光、热、水、风、大气成分等)通常具有“非独立性、非特定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无形性”“不可支配性”等特征,通常亦是无限资源和可再生资源。这些特征也是反对气候资源物权化的重要理由。在传统私法视野中,这些观点是正确的,有利于维护传统法学的话语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气候资源”的特征,而是“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的特征,不可混淆。
当前,“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或者作为与“有体物”并列的“自然力”直接被接纳为“物”,或者被“视为有体物”而成为“物”。本文认为“气候资源中的自然要素本身”具有“有体、无形”之特征,必要时可借鉴无线电频谱资源之做法,使之物权化,其是否“有体”不应成为物权化的障碍。关于“物”的“体”与“形”,罗马法和传统民法中多以“有体、无体”“有形、无形”涉及之。可是,究竟“体”指什么?是“立体”?还是“实体”?本文认为,“形”即有了“形体”“立体”之意,“体”应当是“实体”之意。进入了新时代,“实体”不应仅指“肉眼”可见之实体,应当是“只要是实际物质(含肉眼看不见的粒子)构成的物,都算是具有实体”。其实,这类物质也是有体、甚而说是有形的,只是我们肉眼看不到而已。只有那些技术方案式的“技术知识”,才是以“思想意识”存在的“无体物”。这类无体物有些也被赋权为知识产权。本人之观点见表2:《有体物、无体物分类》。本人建议“风、光、电等”可归属于“有体无形物”。
表2:有体物、无体物分类
并非所有能够为人们所利用的资源都能够转变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我们应注意不要被部分不能财产化的资源影响了我们的判断结论。能够为特定主体所拥有的资源才是“财产”。太阳光是恒定的可再生资源,但其不是财产。空气也基本如此,但是把新鲜空气装在容器中,就可以“卖空气”了。目前,没听说“卖自然光”的,但把“光”转换为“电”,则可以卖“光电”了。没有卖“风”者,有卖“风电”者。“光、风”向“光电、风电”的转换,实现了无限恒定资源向特定财产的转换。“资源”与“财产”区别,说明了某些资源无法成为财产或只能通过转化才能成为财产。
“气候资源”能够财产化。但是,还要进一步注意的是“气候财产”和“气候财产权”也是不同的概念。“财产”不同于“财产权”。财产是对物的表述,表明该物可以作为财产加以拥有;财产权则是对人的表述,表明“谁”对财产享有权利。这对于法学工作者而言,是常识,但对于非法学专业人士来讲,也许有提醒的必要。这种对“常识”的重视与提醒,是相互的,在严谨性要求高的立法工作中尤为重要。正如前述对气候资源做“过于简单的表述”容易引起非气象气候专业人士的“误解”,是同样道理。这也是本文这类跨学科研究有时要面对的“困难”——有时会被认为“写得过于简单”。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基础范畴的理解对理论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基础范畴的改良会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
3.该类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可归属“地上空间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是“上至天空、下达地心”吗?据重庆大学法学院胡德胜教授介绍:美国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联邦政府土地所有权,不受1916年《畜牧宅地法》第299条规范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以及受《1916年畜牧宅地法》第299条规范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对于前2种土地原则上适用天空法则予以确定;也就是说,由于天空法则下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的权利上至无穷天空下至地底。对于最后一种土地的地下自然资源,则归联邦政府所有。在我国,气候资源开发与土地利用也是分不开的,是“能随地走”“能地一体”的。更为值得深入思考的是,风能、太阳能并非“地上附着物”,与房屋、青苗等是有区别的。本质地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是“空间”及“空间中的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权”可归属“地上空间使用权”,其更适宜利用“空间利用规划”类法制工具进行依法治理。
前面我们已经对“云水”“降水”这类弱地缘性资源的自然属性做了探讨,并将之与“风能、太阳能”分为不同类别。在此,重点讨论其法律属性。
1.“云水”为代表的弱地缘性气候资源属“公众共有物”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含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为什么总是从“物”思考问题呢?如果从“行为”思考,也就是从权利(为与不为的可能性)的角度思考,那么重点就转为对“采光权”“采风权”或者是“发电权”的讨论,侧重于“生成物”和“生成过程”,“恒定的可再生”的“原料”不再是重点。
“混合地缘性气候资源”,因其利用场境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例如从“制备液氮”角度看,“大气成分”归于“弱地缘性气候资源”,法律属性为“公众共有物”;从“疗养气候资源”角度看,属“强地缘性气候资源”,法律属性为民法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就是说,某类气候资源可能会因其保护利用场境不同,而属于不同的气候资源类型,进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在民法早已走上“从归属到利用”发展之路的今天,“所有”已非关键,“利用”才是核心。如何保护好、利用好相对较为新兴的“气候资源”,是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随着人类对“大气、气象、气候、天气”了解和掌控程度的不断加深,会有更多更新的需要依法调整的社会事实呈现,会导致气象法制的加快建设与持续完善,气象法治理论和实务研究方兴未艾、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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