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5日18:00,由我校(民小商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主办的崇法讲坛第155讲于松江校区明法楼东A302顺利举行,并于哔哩哔哩平台同步直播。本次讲座主题为“德国不当得利法:历史与体系”,由德国明斯特大学博士候选人、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史研究所研究助理陈欢老师主讲,我校法律学院讲师王蒙老师主持,法律学院副教授赵文杰老师、讲师张长绵老师与谈。
本次讲座,陈欢老师立足德国不当得利法条文,阐述了德国法上不当得利的类型及其历史,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德国不当得利法存在的体系问题。
一、引言
《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
无论我国法还是德国法中,不当得利的法条看上去都较为简单,然而简单的法条背后,却有很多复杂的问题值得探讨。从法条出发,我国不当得利法与德国不当得利法主要存在两点不同。
(一)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二分
首先,我国法条在文义上没有区分得利的不同方式;而德国法列明,得利要么通过给付,要么通过其他方式发生。德国为什么在立法上做这样的处理,值得反思。有趣的是,虽然德国法法条文义如此,而且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今天看上去理所当然,但实际上直到二战之后,不当得利的二分才得到确认。
(二)无法律上原因的区分
其次,德国法列举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三种情况。一是给付的法律原因自始不存在,二是给付的法律原因曾经存在而嗣后消灭,三是给付的法律原因起初不存在,后来应发生而未发生。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这个区分。
二、德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
1.历史渊源
德国法通说将给付定义为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地增益他人财产。通常情况下,给付行为的目的是清偿自身所负的债务。
德国法可以用Kondiktion一词指代不当得利。Kondiktion来自于拉丁语中的condictio。Condictio最早出现在罗马共和国早期的诉讼程序Legisactiopercondictionem中,即确定期限请求返还之诉,是已知最早的诉讼程序之一。随着罗马法的不断发展,condictio的内涵不断得到补充,正义逐渐成为了condictio的制度原则。《学说汇纂》收录了Pomponius的总结性论述:“根据自然正义的要求,没有人应该基于他人的损失而获益”。
罗马法上的condictio是抽象之诉,此处的抽象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抽象”涵义相同,指在诉讼中不需解释债因。根据现代法学家推测,该诉讼程序最初旨在解决借贷还款的情况。借款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在给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才成立。然而借款合同本身不构成借款人终局保有借款的法律原因。出借人能够请求返还借款,原因仅仅在于他提供了借款。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而借款人拒绝,则应由借款人证明,存在使他能够保有该借款的法律原因,否则他必须偿还借款。
2.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
在经典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只以两个要件为前提,一是datio(给付),二是sinecause(无法律上的原因)。当然,datio比今天给付概念的范围更窄,指的是非要式转移所有权。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学家从来没有总结出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和体系,这两个要件是当代法学家总结而成。所以如果我们翻开尤士丁尼在公元533年颁布的学说汇纂,不会找到一个不当得利法体系,只会找到一些章节,标题为decondictioneindebiti,decondictionecausadatacausanonsecuta等等。而立法者在起草《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几乎是照搬了这些不当得利类型,对照如下:
§812I11.Alt.condictioindebit,非债清偿(D.12,6,Decondictioneindebiti)
§812I21.Alt.condictioobcausamfinitam,给付原因嗣后消灭
§812I22.Alt.condictioobrem,给付目的没有实现(D.12,4,Decondictionescausadatacausanonsecuta)
§813I1,债务人对给付请求权享有抗辩权
§817S.1condictio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给付违背善良风俗或给付基于非法行为(D.12,5,Decondictione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
(1)非债清偿与给付目的没有实现之界限
【案例】假设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需要特定的证件,一德国人甲只持有旅游签证,但仍然签订了工作合同,为乙教授德语(打黑工)。甲、乙双方都明知该工作合同无效。
因为合同无效,乙无权请求甲来上课。如果乙已经支付授课费用而甲拒绝来上课,那么乙可以主张给付目的没有实现,请求甲返还已经支付的授课费用。之所以此案型不符合非债清偿,是因为甲、乙明知甲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甲并不是基于此债务而为给付。
如果回到《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文义,我们就会发现上述打黑工的案型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第1句的第1种情形“因他人给付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因为法条并未规定给付须“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这种情形被理解为非债清偿,原因在于第812条第1款第2句对其他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值得反思的是,为什么《德国民法典》作出了这些特殊规定。
(2)类型化之意义
德国法之所以做此区分,是因为罗马法中区分了非债清偿与给付目的没有实现等不同情形。罗马法之所以严格区分非债清偿与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原因在于罗马法上合同类型法定。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互易合同,该合同在罗马法上不受法律承认,因此双方都无法请求对方履行。如果甲已经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乙拒绝给付,那么甲只能依据给付目的没有实现请求乙返还该标的物所有权。因为甲、乙明知彼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的给付不构成非债清偿。
当然,后来经裁判官法认可,无名合同中先给付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对待给付。即便如此,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型不当得利仍有意义,先给付一方可以选择不请求给付,而请求另一方返还给予给付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在对待给付不可能情形,先给付一方也需要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型不当得利的帮助,以请求另一方返还通过给付所取得的利益。这种案型既不属于非债清偿也不属于给付原因嗣后消灭,所以需要给付目的没有实现这一类型。
这几种不当得利类型之所以同时存在,原因在于罗马法的路径依赖,且系统性思维在经典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贯彻。而在当代高度体系化的德国法中,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型不当得利完全符合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1种情形,坚持区分非债清偿和给付目的不达,意义有限。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历史非常短。在罗马法上,除了基于盗窃的不当得利返还(condictioexcausafurtiva)之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盗窃的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类似,基于此,所有权人能够请求小偷返还盗窃物。然而,在《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一节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基于盗窃的不当得利返还,而仅在侵权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中对此进行了讨论。
1.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
(1)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之辨析
总体而言,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被认为是侵权的镜像。虽然二者的制度目的最终都是保护法益,但是二者在构成要件与法效果上都有所不同。其一,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不以人的行为为必要前提,且在由不当得利债务人的行为导致不当得利发生时,不当得利返还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而侵权损害赔偿则要求存在侵权人过错;其二,在规范目的结果上,不当得利为消除得利,而侵权为填补损害。
虽然FritzSchulz在1909年提出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但与给付型不当得利对立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旧未成形。直到1934年WalterWildburg在论文中提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二分法,再到1954年在Ernstv.Caemmerer的支持与推动下,不当得利二分的构造才得到承认。
(2)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辨析
《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为对权利人有效力的处分的,无权利人有义务向权利人返还因该项处分而已取得的利益。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是由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人的积极给付行为所导致;而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是由债务人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导致。《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别情形,即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假如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则原所有权人无法请求受让人返还物的占有或者所有权,只能请求无权处分权人返还基于处分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财产的减少与另一方财产的增加相对应。而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处分他人之物时也会出现类似的财产平移的情况。但也存在财产没有平移的情况,例如在通过侵害肖像权或知识产权得利的案型中,权利人可能并不打算通过该权利获益,或者无法通过该权利获益,因此不存在任何损害。但是否存在损失,权益侵害性不当得利是否有适用空间,则取决于如何理解“损失”(aufKosten)这一要件。
早期德国法对于“损失”的理解较为狭隘,仅限于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出现了1956年汉堡停车案的判决,该判决认可了所谓的事实合同。
【案例】司机甲在汉堡市市属停车场停车,在其车窗上悬挂一表示拒绝承诺签订停车协议的标志,并向停车场管理员说明无需照看自己的车,自己也不会支付停车费用。停车数小时后,甲将车开走。请问此时停车场对甲享有何种请求权?
首先,本案中,停车合同因缺乏合意而未成立,故不存在合同上的请求权。其次,因停车场车位尚未停满,停车场没有损害,故不存在侵权请求权。再者,停车场显然没有为司机甲管理汽车的意思,故不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最后,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上看,尽管司机侵害了停车场经营人或所有权人的物权,但是基于当时德国法对“损失”的狭隘理解,虽然司机有得利,但停车场没有损失,因此不存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判决司机甲无须支付费用、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朴素法感情,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借助事实合同理论,使甲司机负有支付停车费的义务。
本案最终通过事实合同解决,正是因为当时德国法对于“受有损失”的理解过于狭隘。而德国现行通说认为,损失并非一定指经济上的损失,只要利用他人的法律地位获得不当利益,他人就受有损失。如此便不需要事实合同来解决上述问题。
2.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
误信的无因管理和恶意占有人在物上支出费用是德国法上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情形。此类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框架较为类似,区别在于无因管理要求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不要求。
误信的无因管理与恶意占有人在物上支出费用自古以来就存在,但罗马法并没有发展出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是德国法的创造。之所以罗马法不需要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为前提。18、19世纪的潘德克顿法学家对罗马法进行体系化时,受到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合同与类合同的启发,发明了“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这一前提。自此,行为人没有为他人管理实务的意思时,就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需要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的帮助。
3.求偿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
【案例】未成年人甲因车祸受伤,在医院获得治疗,医院对于甲享有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权。保险公司误以为自己基于保险合同有向医院支付医药费的义务,便向医院支付医药费。后保险公司发现此次车祸不满足甲请求支付保费的条件,便起诉甲的父母,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该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于甲的父母享有哪些请求权?
首先,甲的父母并不基于任何合同负有返还医药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对甲的父母不享有合同请求权。其次,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时误以为是在为自己清偿债务,不具备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因此不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再者,给付关系存在于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并未向甲的父母给付,因此不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且根据德国法,是甲本人负有支付医药费的义务,而并非她的父母,因此甲的父母根本没有得利,也不满足费用返还型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照此分析,保险公司对甲的父母不享有任何请求权。长话短说就是,保险公司告错了人。
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未成年人甲对于其父母享有扶养费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嗣后改变支付医药费的给付目的(Tilgungsbestimmung),不再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付款,而是基于替甲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的目的付款,进而认定甲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消灭,甲的父母在此范围内得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求偿型不当得利诞生了。
《德国民法典》第267条:债务人无需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项给付。
然而,德国法上求偿型不当得利的适用空间非常狭窄。原因在于,在其他为他人清偿的情形,要么有特殊规定可以适用,例如第268条第3款规定的强制执行、第426条第2款共同之债、第774条、第1225条规定的保证人、抵押动产所有人清偿的情形、第1143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土地所有权人清偿的情形,要么基于合同约定,要么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误信的无因管理中,才需要求偿型不当得利,而且一定会出现“没有得利”的问题。原因在于,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时,如要发生清偿效果,以第三人由代为清偿的意思为前提,因此,误以为自己负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的情况中,真正债务人的债务并不会消灭。求偿型不当得利必然以嗣后改变给付目的为前提。而嗣后改变给付目的的法教义学基础值得怀疑。此外,在误信清偿的情况下,认可求偿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会导致不当得利多人关系情形的利益与风险分配发生变化。
三、德国不当得利法的体系
(一)不当得利之法律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返还义务及于所收取的用益,以及受益人根据所取得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所取得的标的之补偿而取得的利益。
返还因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而不可能,或受益人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必须补偿价额。
以受益人不再得利为限,返还义务或价额补偿义务被排除。
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受益人依一般规定负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不当得利人原则上应返还原物,原物无法返还时,则须补偿价额。该条第3款规定的不当得利丧失争议较大。德国法现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得利”即标的物。但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得利”为总财产的增加,不当得利的丧失是基于得利人因得利而进行的其他行为。例如不当得利的标的物是一危房的所有权与占有,为修缮该危房所支出的巨额费用即会导致不当得利丧失。反之,如果误认为对方订了蛋糕而为其配送,对方吃掉该蛋糕,享受了吃蛋糕带来的利益,无需考虑不当得利丧失。
仅看本条规定似乎并无问题,但将该条款置于《德国民法典》体系中便会发现问题所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二者之间差别巨大。而给付型不当得利与合同法联系紧密,故在无效、被撤销的双务合同中,给付型不当得利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之间关系最为紧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作为侵权的镜像,则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这一制度之间关系最为紧张。
(二)不当得利所处之返还体系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以受益人不在得利为限,返还义务或价额补偿义务被排除。
《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有下列情形的,价额补偿义务消灭:【……】3.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虽已尽其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毁损或灭失仍在解除权人处发生的。
《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987条至第992条所称要件不具备的,占有人必须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收取的孳息,但以所收取的孳息依应当经营的规则不能看做物的收益为限;除此之外,占有人既不负用益返还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作出了特别规定,若合同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当事人却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导致合同解除的返还和合同自始无效、被撤销后的返还范围有所不同。然而,合同自始无效、撤销和解除之间的界限却未必清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有时难以划清意思表示错误和瑕疵给付的界限,返还范围不同,可能会导致评价矛盾。同样地,德国法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当得利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对返还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导致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对不当得利法的排他效应成为主流通说。
1.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
在当代德国法中,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没有独立制度价值,而深受罗马法熏陶的德国立法者却认为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不可或缺。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德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参照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的规则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甚至在不当得利立法时,草案也曾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参照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确定,直到《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将此规定删除。背后原因值得思考。
从不当得利的历史上看,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上并不具备完整的体系。直到《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中,才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二立法委员会有成员质疑,该一般性条款和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特殊规定,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定不一致,将会导致评价矛盾。然而最终第二委员会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财产转移基于给付人的意志发生,而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中的财产变动通常由第三人导致,所有权人意志并不参与,因此返还范围应当不同。然而,立法者的论证值得怀疑,因为这个论据只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场合成立,在其他不当得利场合,得利并不由不当得利债权人导致。
2.解除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并未区分,在给付标的物毁损、灭失之时,法定解除权的解除权人是否已经知道自己有权解除,甚至未区分毁损灭失发生在解除前还是解除后。实际上,该规定将解除权人和无偿保管人同等对待,只需尽对于自己事务之注意,在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的场合下不具有损害赔偿义务与价额补偿义务。这个评价的正当性值得怀疑。所有权人固然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然而,也应当承受自己行为导致的结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3款第1句第3项,解除权人若基于一般过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在合同解除后不仅无需返还原物,而且可以请求对方返还价款,相当于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解除权人过失导致的后果,构成对于解除权人的过分优待。
四、与谈环节
张长绵老师:
个人认为,不当得利法中最核心的制度是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而罗马法上的返还之诉(condictio)不能成为现代德国不当得利法的借鉴对象,原因在于其具有抽象性与严法诉讼的特点,而不具有善意得利丧失抗辩,举例如下:
第一个例子(D.12,6,33)是A在B的土地上建房,涉及费用返还时,依据现代德国法可以考虑不当得利,但在罗马法上不能给予返还诉权,理由是可能存在强迫得利。假设B缺乏建房意图,若给予A返还诉权则B需返还全部费用,因返还之诉为严法诉讼。罗马人可能予的是无因管理之诉,因其在罗马法上属于诚信诉讼,承审员具有较大裁量权,进而可以对返还的费用按照类似现在不当得利法上的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个例子(D.3,5,48)是在买卖奴隶的过程中,奴隶偷了出卖人的东西,但买受人不知情,又将此物出卖给第三人而获得一笔价金,标的物灭失了。这在现代法上属于无权处分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问题。而罗马法上认为可给予出卖人以无因管理之诉。在无因管理之诉中,由于其为诚信诉讼,出卖人即使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在无因管理中获得的也是该交易价格,而不是市场价。
对现代法意义上善意处分人的善意得利丧失抗辩的思想有所体现的或是condictiopretii(D.12,1,23,12,6,26,12)。
通常认为德国立法者在设计不当得利时借鉴了罗马法上的很多制度,但罗马法上一直不存在善意得利丧失抗辩,该制度在十九世纪横空出现,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原因为何?
陈欢老师回应:
14世纪开始德语地区继受罗马法以来,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对罗马法有不同的理解。同时,欧陆法学家也在继续发展罗马法。作为罗马法继受的最终结晶,18、19世纪的潘德克顿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基础。
对于张长绵老师提及的土地建房,强迫得利的问题,德国法上有两个解决思路:一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951条土地添附规则来解决,二是通过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来解决,至今争议极大。之所以《德国民法典》没有选择无因管理的路径,原因还是在于,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对于张长绵老师提及的无权处分问题,罗马法上的讨论正是《德国民法典》在第816条对无权处分作出特殊规定的原因。同样地,德国法上不通过无因管理解决,还是因为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德国民法典》颁行前,德国法仍保留了罗马法中严法之诉与诚实信用之诉的区分。不当得利本为严法之诉,而《德国民法典》放弃了严法之诉的概念,因此需要为不当得利寻找其他法律后果,因此草案中才借鉴了已有完整成熟返还体系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
个人认为,善意得利的丧失抗辩首先受到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的影响。其次,可能是受到了宗教观的影响。
赵文杰老师:
首先,从事实构成的角度看,现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许多规则过度抽象,不利于解决问题。虽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区分上已经取得共识,但在非给付不当得利方面,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如何解释“aufKosten”,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中是否应作同一理解?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各个类型的区别究竟何在?
其次,虽然《德国民法典》在不当得利事实构成方面的规定高度抽象化,但在涉及返还效果方面的规则却又呈现不统一的局面。如何协调不同返还关系中的具体规则?换言之,在法律效果上分化的规则是否有必要“合”,以及如何实现“合”,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陈欢老师最后提及的《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其合理性在于对善意人的保护,但是否需要达到使其可以不对自身行为负责的程度?个人认为,对待善意人,既不应虐待,也不应不合理优待,公平待之即可。换言之,即便是法定解除权人,其在进行处置时,只有以放弃自己所为对待给付返还为代价,方可将该受领之标的当作自己的物来处置。由此可得,第346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应作目的性限缩的解释。
对于赵文杰老师提及的aufKosten,德国通说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需考虑aufKosten,因给付必然导致财产平移。在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中,aufKosten指一方所付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可能的形式。在求偿型不当得利中,尽管不当得利债务人并非给付的受领人,但亦存在给付,因此aufKosten指财产支出的给付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中的损失。
关于赵文杰老师提及的返还范围问题,《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在设计不当得利时,并没有考虑双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返还情况。个人认为,决定返还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最初基于何种行为导致财产变动进而需要返还,是基于合同(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还是第三方行为等。在双务合同中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但双务合同中撤销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统一。另一个因素在于,返还人如何处理、对待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是否积极投入使用、如何保管等。总而言之,不当得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与合同法关系密切,另一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侵权或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密切。对两个不当得利类型应当作出区别对待,注意它们与关系密切制度之间的协调。
姚明斌老师:
我主要作出两点补充。
进一步思考,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两年后离婚,是否应该返还彩礼?中国司法实践上主要采部分返还的方式。当给付目的不是清偿型目的时,在目的是否实现方面可能出现部分落空、部分实现的情形,进而导致不当得利部分返还和部分不返还的问题。
其二,对于不当得利法体系在中国法上的回应。个人认为,不当得利法体系在德国法上是规则,而在中国法上是道理。比较法的资源在其本国或地区是法律规范,但对于我们而言是较好的经验或审视的对象,可以进行批判性地利用,将其作为论证或反思的理由。本次讲座也开放出一种新的视角,启发同学们思考应当如何看待比较法。
五、问答环节
Q:不当得利法制度中混杂了很多不同的价值观,是否需要区分不当得利类型中的构成要件?面对不当得利法中复杂的价值观和法条中体现极少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区分因价值观不同而导向的不同处理方式?
A:不当得利背后确实存在不同的价值观,基于不同的考量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案,并不存在标准答案。至于应当如何更好地说理,在回答哪一种价值观之前有很多不同的选择,如果不能确定哪一种价值衡量更有道理,个人认为法律至少应当尽量做到一以贯之,保持稳定性与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