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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不仅会违反国家法律,更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过去,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领域,由此形成了犯罪学的分支“被害人学”,其主要研究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被害人现象以及被害预防等。相比而言,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研究则要少得多。在刑法学视野下研究被害人问题不仅可以完善刑罚理论,还对我国刑罚权的界定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学不仅要重视对刑罚和犯罪的研究,更应该重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以下,笔者将从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开始论述。
一、在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
刑法学视野中,过分地强调和扩大被害人范围并不会对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有所帮助,况且在司法上也不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不能和犯罪学一样包括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只能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单位,这比犯罪学中被害的涵盖范围要窄,尤其要注意在刑法学中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现行秩序的反抗,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国家权力,如果抽象的国家权力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话,那么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国家都成为了被害人,这显然不便于对被害人问题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在刑法学犯罪论中被害人的地位
(一)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的地位
1.被害人问题在形式方面的探讨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或单位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其中单位和个人就成为被害人,因此基本可以说,在犯罪的同时被害人也产生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被害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给出,但其已经在刑法中暗示出来了。
2.被害人问题在实质方面的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将犯罪概念的实质看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被害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也意味着社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基本可以认为其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只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进行了侵害,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欠缺考虑也不合逻辑。因为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要通过犯罪违反国家秩序或国家法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坏国家权力,一种是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在对权利的侵害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受害人。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被害人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二)犯罪构成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过,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讨论不多,但若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则被经常探讨,只不过大多集中在其具体概念上,对于其分类和构成条件的探讨则依旧较少。此外,目前关于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犯罪论中犯罪构成可以指导所有行为,那么正当防卫也应该被包含在犯罪构成中。但实际情况却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且是与犯罪构成并列。这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犯罪阻却事由上自相矛盾。
其实在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在实质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内部对犯罪阻却事由的非罪行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已经可以对正当防卫等进行准确说明,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采用非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阐述。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一)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
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
(三)刑罚中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裁量
从被害人学中的定义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过错在于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以此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不少暴力犯罪等刑事案件都表明,被害人往往存在贪欲、挑衅、报复等明显过错,这时的刑事判决应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许多被害人都存在直接或间接过错,因此即使被害人家属压力很大,也不应该判处犯罪者为死刑立即执行,目前我国各法院基本都认同此观点。
(一)案例选择问题
(二)教学模式问题
案例教学没有明确的规则,案例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的教师的选择,没有摆脱传统的教学模式“一言堂”的类型的本质,缺乏创新的新的数字案例教学方法。
(三)角色定位问题
教师、学生在缺乏教学的准确定位的情况下的作用,学生参与度不高,难以发挥案例教学的效果。案例教学应注重通过案例研究教学生的实际和思想的核心问题,帮助学生解决多义性,树立正确的观点。
二、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界定———问题引导
三、构建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主要途径
第一、要求学生预习教材。
第三、因地制宜选择教学方法。
“问题引导模式”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或者什么样的教学方法相结合,根据教师的教学类的需求,教学内容和教师来衡量自己的情况和选择。换句话说,使用各种教学方法,探讨采取自己的风格,而不是采取直接教学风格的教学方法。当然,教学方法这里所指的是绝对不是教学的灌输,而是教学问题引导,但也必须体现在教师和教授之间的互动。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第四、消除权威意识。
2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探索与实践
2.1项目的选择
2.2团队的构成
项目团队主要有在校的本科生和指导教师组成。为了保证团队成员的质量和数量,我们开设了开放平台实践课程。各个教师首先给出自己的课题(包括纵向和横向课题)供大一的新生来参考,学生再根据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来选择自己想要参与的课题。最后由师生交流后的双向选择来确定课题组的成员。这样保证了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避免了强迫性学习带来的消极情绪。另外,考虑不同年级的学生知识积累的差异,我们采用高年级的学生带低年级的学生,形成传、帮、带的良好氛围,一方面利于科研梯队的形成,另一方面,保证科研项目能够持续深入研究。
2.3项目的实施
3开放型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3.1教师角色的定位
为了保证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正常实施,指导教师一定要转变角色,从“传道授业”转变为“解惑”,更不能大包大揽,“填鸭式”的教育方法已完全不能满足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另外,教师为了更好地起到指导作用,也需要进行二次教育,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的动向和需求,增加自我的实践经验,才能满足学生永无知足的需求。
4结语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
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超级秘书网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一、在和谐师生关系中加强情感交流
二、创设教学情境激发学习兴趣
情境教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手段,不仅能够集中学生注意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同时还为学生认知活动提供了条件支持,对学生认知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大的帮助。例如,在学习《翠鸟》这节课时,有一段是描写翠鸟敏捷行动的,很多学生都表示不是很理解,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就利用问题进行引导启发:“作者说翠鸟行动敏捷,我们可以从哪些地方可以看出翠鸟行动敏捷?”经过交流讨论,大多数同学都能找到“叼起”“像箭一样飞过去”“锐利”和“难以逃脱”这些直观的词语,但对于这些“只有苇秆还在摇晃,水波还在荡漾”隐涵的句子却熟视无睹。于是,笔者就引导学生模拟翠鸟捕鱼的场景,让学生身临其境感受翠鸟敏捷的身手,然后再提出问题:“当水波荡漾、苇秆摇晃的时候翠鸟飞到哪里去了?”瞬间学生就理解了句子含义,体会到语句的精炼和生动。另外,教师还要通过富有艺术性的语言准确的刻画、透彻的分析、绘声绘色的描绘,让学生备受感染,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例如,在学习《十里长街送总理》这节课的时候,笔者首先用低沉的语调朗读课文,营造抑郁悲痛的气氛,引导学生感受作者表达的悲痛情感,突破教学难点,实现预期的教学目标,提高教学效率。
三、通过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兴趣
二、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刑法特点极为鲜明,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法学原理以及基本知识,法律的所有构成以及特征在刑法中都能够体现出来。而且这项法律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需要通过科学严谨的实际行动过程,才能够使这项法律发挥作用,以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执行理论。不仅如此,刑法的法学原理构成最为系统,同时也最为完备,而且覆盖面积极为广泛,涉及到了国家建设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且所有执行标准基本都已成熟,而且形成量化标准。这样看来,刑法自身的种种特质和属性,使得学生能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培养出更加科学严谨的做事以及思考态度,同时还能够形成完整系统的思维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就能够以这几项基本素质为基础,形成更加丰富更加全面法律思维能力。
三、利用刑法促进学生形成法律思维的方式
1.确立正确的刑法观念首先,要引导学生能够正确认识刑罚。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系统完备的刑法体系,并且确定了刑罚的御民作用,而且这种刑罚观念流传至今,使得学生在具体的法律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错误观念。刑罚是刑法的主要方式,从罚金到限制人身自由,从剥夺人身自由到剥夺生命,毋庸置疑,刑法是最为严厉的。但是学生们应该从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出发对法律展开系统的思考,认识到法律的本质意义,刑罚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安全。其次,明确罪刑法定的观念。具体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定罪、不处罚,所有的犯罪定性,以及刑罚标准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只有法律中有明文规定才能够进行具体的定罪和处罚。但是在这一原则的具体学习过程中,学生很难对其进行充分全面的理解,思维一直处于僵化状态,从而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具体来讲,对于单位领导怂恿员工偷窃别单位财务应作出何种判断时,学生普遍认为不能够定为盗窃罪,因为刑法中没有针对单位作出规定。
一
在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2]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国家法人说。从法学史来看,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国家具有法律人格的观点历史久远。在罗马法时代,虽然没有法人的概念,但国库是被法律承认具有人格的少数组织之一。但当时由于公法的不发达,罗马的法学家对作为统治权主体的国家的法律性质并未进行探讨。德国18、19世纪时所流行的国库学说,则极具特色的将国家在私法的人格与公法上的人格二元化。从公法上来说,当时,德国处于警察国家(Politzeistaat,absoluterStaat)时期,代表皇室行使统治权的行政(政府)被认为是所有公共事务的绝对主宰者而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约束,公法并不被认为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国家在公法上以统治权主体的身份为一法人。这个法人在国际法上,可作为缔结条约的主体;而在国内则行使统治权,不受国家法律的支配,也不接受法院审判,因在理论上法院本身即属于国家法人的一部分,不能审判自身。
另一方面,在工业革命与重商主义盛行的大背景下,政府希望通过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来增加税收,提高国库收入,从而也重视对人民私权的保障。同时,由于工商业的展开,国家与人民财务上的纠纷确时常发生。因而国库理论在国家公法上的人格外又承认其在私法上的法人格。这是指国家充当财产上主体时的一种身份,即国家是一个可以拥有财产并从事经济活动的私法人。国家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体,其财产储于国库之内,由国家设立公务员对之进行管理。国库是一个权利义务主体,私人在与国家发生财产上的争执可以向国库请求并向普通法院提讼,在涉讼时国库具有当事人资格。因此叶律尼克形容国库为不穿制服而以平民身份出现的国家。
(三)行政主体概念的重心在于行政权。行政主体概念外延与公法人的概念大体一致,而之所以要在传统的公法人概念之外创造行政主体的概念,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行政主体能够凸现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权的法,行政法学是研究对行政权进行规制的方式的学科。行政权虽仅为行政主体统治权的一种作用形式,但在行政法学中研究行政主体,并不是要研究其统治权的各种形态,而仅研究其行政权的作用。从而,行政主体只是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研究的起点,而行政组织发研究的重点则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研究。
二
德国的行政主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公法社团(KoerperschaftoeffentlichenRechts)。
社团一词源自拉丁文,意指社团自治。公法社团是指由国家高权设立,以社员为基础组成的公法组织,通常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以高权的方式履行行政任务。公法社团与其他公法人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社员团体。一如其名,公法社团是由社员所组成的公法组织,而且社员必须参与社团事务的决定,公法社团作为社员或其选出的代表组成内部的组织体,在内部构造上有民主的要求。2自治行政。自治行政在法律上的意思是指,在国家之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不受指示的履行概括的、或法律规定的行政任务。在自治行政之下,公法社团得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对其任务的执行,可以制定自治规章,此即所谓的自治权。因此,所谓的自治权首先是指是指在自治行政内订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自治规章而言,此与私法自治强调个人法律上的自由意志不同。[33]
2)公共营造物(或称公共机构,oeffentlich-rechtlicheAnstalt)[34].公共营造物是行政法上特有的组织形态。由于营造物的范围太广,很难找到一个适当的定义。当前德国对营造物的定义一般仍沿袭梅耶的界定,即营造物主体为持续履行特定的公共目的,所成立的一个结合人与物的组织体,其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性和权利能力的非社团组织。营造物的产生于19世纪自由法治国时期,当时所成立的营造物如监狱、学校等,其利用关多半是带有强制性的高权色彩。设立公共营照物的目的,主要是为避免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高度自由下完成行政任务。这些营造物可以制定内规来规范使用者,对使用者并且还拥有一定的惩戒权,司法机关对其内部争讼没有管辖权,故而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随着国家任务的不断扩充,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服务行政任务,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执行的方便,便成立公共营造物,来执行这些任务,其中最明显的是在国营企业的范围内,如邮政、银行、铁路、公路、水电事业、专卖等。可见公共营造物的大量出现是行政分权的产物,国家将其任务分散到其他独立的行政主体。但其与自治原则无关,因其虽有使用人与工作人员而无成员。
公共营造物有如下特点1、公共营造物是非社团的组织体。营造物与公共社团的区别在于,营造物与使用存在者利用关系,使用者参与营造物任务执行的权利,仅为其组织目的下的客体而已,反之,公法社团则是一种成员关系,其是众多成员组成的组织体,组织的形成与运作,成员均具有实际的参与权。2、营造物是服务性的机构,从而不能取代正式作成决策并发号施令的科层制行政机关,其与作为其母体的行政机关间存在既独立又分工、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3、公共营造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特殊的服务,从而才须强调其为人与物的结合,其所提供的服务包罗甚广,涉及科研、科技协助、教育、民生服务、经济等,其并包括军队、看守所、感化院、监狱等机构。可见营造物的本质其实就在于为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行政机构。4、公共营造物强调的是其与使用者间的关系。公共营造物与其使用者的关系不仅可为公法关系,亦可为私法关系。公共营造物的公共性是从组织上而言的,作为公法机构,其内部结构及其与设置主体间的关系应依公法判断,但从行为法上,虽其任务的执行大多采用公法的手段,但亦常常运用私法方式提供服务,此时应遵循私法的规则。在公法关系中,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
3)公法财团(StiftungendesoeffentlichenRechts)。是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公法财团的特征在于具有应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而使用的财产。其设立的最初目的主要限于贫困救济,但如今范围则已大为扩张,包括平准性基金、文化资产照顾基金、宗教文物照顾基金、残疾婴儿照顾基金、社会照顾基金等。但在德国目前公法财团已比以往要减少很多,一些以前的公法财团,如今却被纳入公共营造物的范畴,如学校和医院。[35]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的区别在于其为财产的结合体,并无社员的存在,财团设立者并非财团的成员而立于财团之外,捐助者除非通过任命董事对财团运作加以实际的影响,在法律上没有权力用指令的形式拘束其运作。公法财团与公法营造物的区别在于公法财团与设立者的依存关系不如营造物来得强。财团是依财团处理(属行政处理的一种)而设立,设立时即确定了其持续存在的目的,其捐助目的一经确定不得加以变更。而营造物组织体则除目的受营造物主体确定外,在人事安排上也受极大的影响。另外,营造物执行的任务,通常是属法律赋予营造物主体的任务,而公法财团所要达到的目的,通常不属财团设立者的任务范围。
三
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德国行政法制度中,在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在内的诸多领域均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
1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中的其他概念一起构成了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在实际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行政措施由机关担当人(机关构成员,Organwalter),即具体执行行政机关权限的公务员或政府雇员采取,机关担当人所作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属行政主体。但对外表示该行政行为者既非机关担当人,亦非行政主体,而是行政官署(Verwaltungsbehoerde),作为依法设立并就一定行政事务有决定权并表示所属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组织,行政官署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也非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这样,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行政官署,机关担当人就构成了逻辑严密的管理体系。其间的关系可作如下概括: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是具(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享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行政机关是无(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其中行政官署亦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拥有决定并表示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权限。机关担当人作为自然人虽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但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则仅为国家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人格。[47]
2行政主体概念与与管辖权的分类。管辖权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掌理特定行政事务的权利与义务。管辖权的最基本的分类即为团体管辖权与官署管辖权。团体管辖权用来确定不同行政主体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机关管辖权则确定统一行政主体内部不同行政官署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行政主体的团体管辖权是官署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在其所属行政主体管辖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因而受到行政团体管辖权的限制和制约。[48]由于行政主体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宪法学的问题,如基本法第83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而且有权将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是行政官署,而非行政主体自己,因此行政法学关心更多的是官署管辖权问题。
四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法与行政行为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直接影响到其救济途径的差异。能够被提起行政争讼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如法规命令与行政处理,而对行政规则与内部勤务指示在原则上不能够作为行政争讼的客体。
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影响其他行政主体或私人的权益时,相对人一般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就行政主体内部事项所作的行为,相对人原则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机关系统加以解决,此即禁止自己诉讼的原则[52].然而,在同一行政主体的内部领域,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当涉及到权限问题时,并不排除内部诉讼的可能。具体的说,同属行政科层制等级体系的行政机关没有属于自己的管辖权与单独的组织权利,对于所谓的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上级行政机关、乃至最高行政机关解决。但当机关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力制衡关系时,一机关所享有的法定权限如果遭到其他机关的非法干预,则究其实为法律托付于行政机关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机关可以如同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机关之间)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之间)[53],从而在此范围内具有了权利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资格。
人民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担当被告者除在国家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官署)外,其他皆为公职人员所属行政主体。对于因公职人员不法行使公权力而给人民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也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54],即在德国所谓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行政主体赔偿赔偿责任的方便说法。可见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起到使公权力责任明确化的效果。
四
从本文以上对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德国行政主体概念所具有的几点特色。
1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具有坚实的理论底蕴与社会基础。行政主体与德国的公法理论如国家学说,学说,法规概念等均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些公法理论实际上是在德国客观经济社会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说是行政法学理论与这些政治法律学说及社会基础相联系的一个纽带。从而我们只有将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置于更加广阔的背景中,才能对其有较为透彻的理解。
2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强调国家统一与权力分散原则的统一。一方面,通过行政主体概念,将国家之外的众多公法组织体,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的私人,都纳入到对同一个行政主体概念中,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从而有助于贯彻权力分散原则,即将特定的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其他的法律人格者如公法社团、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行使。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是从统治权的角度出发,以国家作为(原始)行政主体,具有原始的统治权。行政机关仅为国家法人的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个机关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共同实现国家任务。其它行政主体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与国家关系上仅为衍生行政主体,须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法律监督,在某些情形下尚须接受合目的性监督,这样的概念构架保障了国家及其统治权的统一。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德国客观社会、政治发展的结果。
3、行政主体概念以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为核心。在早期对组织体权利能力的理解仅限于外部权利能力和完全权利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化,学者认识到尚存在着内部权利能力与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特别是在公法组织),而且最初权利能力仅用于对行政实体法的分析,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认识不足,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这一点也逐步受到质疑,程序权利能力(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也被提出。权利能力概念研究的深化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也发生了重要影响,行政主体不再与(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完全等同,而是仅限于外部的、实体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则被包括进来。在法理学上与发展后的权利能力概念相对应,在权利主体外另创造出法律主体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上则是提出了公行政主体的概念。通过公行政主体概念的建构,明确了行政机关等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却具体参加法律关系得组织体得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主体概念的局限性
5、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之中,具体指导着行政法诸多制度的建构,特别是使得行政组织法领域的诸多概念之间形成整体概念构架,对确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承担公权力违法责任主体也部份的发挥了明确化的功能。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专业97级研究生。本文是作者参加的“行政主体研究”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论文的写作得到了张树义教授、马怀德教授和高家伟博士的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作者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注释
[2]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用》,第154页。
[3](外部)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并非完全等同,因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但学者在使用时一般并不加以严格的区分。参见星野音一著,王闯译,《民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1版。
[4]在罗马法中,已承认部分公法组织,如国家,自治市等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ta),但由于罗马法是一个跛足的法律体系,其私法虽然极为发达,被马克思称为商品经济社会最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在公法上则乏善可陈。其对这些公法组织,均是着眼于其在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未从公法,即统治权享有的角度加以规范和研究。参见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第29页,第50-54页。
[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148-149页。龙卫球《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打印稿),第104-105页。
[6]HarmutMaurer(毛勒)著,高家伟译,《德国一般行政法》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参考资料),第219页。
[7]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202页。
[8]作为SubjekteoeffentlicherVerwaltung的中文译名,公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或RechtstraegeroeffentlicherVerwaltungs)的区别似在于一仅为公共行政的主体,另一则包括私行政主体,其实并非如此,因二词所指均为公共行政的主体,两词在德文中的真正区别主要在于对应与于中文“主体”一词的,在公行政主体为Subjekte,在行政主体为Traeger(可直译为执掌人)或Rechtstraeger(权利执掌人,权利主体)。实际上可以说,对应于中文行政主体一词的在德文有前述两个词,只是出于功能上的考量,而强作分别。
[9]参见陈敏,前揭书,第234页。
[10]在行政法学上还有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指个人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程序,享有程序权利,履行程序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一般而言,其涵盖范围较内部权利能力为宽。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84页。
[11]参见黄异《行政法总论》,第17页,第13页。
[12]在德国法学界,公法(oeffentlichesRecht)这一用语通常仅在较狭窄的意义上使用,即指宪法和行政法,至于刑法、诉讼法等尽管在法律的分类上亦属公法,但一般并不在常用的公法一词的范围之内。参见,翁岳生,《论行政处分的概念》,载于所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10月9版,第23页。
[13]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45页。
[14]国家法人说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在于,法人人格必须根据法律获得,而若要以国家为法人,则必在国家之前就存在法律,然而脱离开国家又安能有法存在?对此主张国家法人说的学者的回答是,国家与法有互相不可分离的关系,并非先有国家然后才有法,而是国家一旦成立,法即同时存在。一种团体要成为国家,必须设置具有统辖国家最高统治权的中央机关,此统治权并非国家成立后方能具有,相反其正是国家成立的一构成要件。因此,国家本于其成立的事实,当然即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参见,钟赓言,前揭书,第20-21页。而按照凯尔逊的观点,所谓法人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只不过是一定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国家亦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所谓国家的权利义务不过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也即执行法律秩序所确定的特定职能的人的权利义务,国家问题就是一个归属问题,国家是各种不同的人的活动按照法律秩序归属的一个共同点,从而国家亦当然为法人。凯尔逊认为这样,即可解决因传统理论将国家与法两元化而造成的国家为何受法拘束的理论难题。参见凯尔逊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03-205页,第222页。
[15]关于国库理论,参见陈新民《行政法总论》,第10-12页。狄骥,前揭书,第444-446页。
[16]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的权利保护》,1994年5月第1版,第20-21页。
[19]参见萨孟武,《政治学》,第52-54页。
[20]参见狄骥《宪法论》,第437页。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理论中的国家不同于与我们一般理解的国家,即(广义的)政府,用政治术语来说,即国家机器。它是一种一定地域上的全体人民组成的服从同一个政府统治的共同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格,政府仅为其一个要素,或称为机关。如耶律尼克所说,“国家作为法律的组合团体来说,它是建立在一定领土上被授予发号施令的固有权力(统治权)的一种人民组合团体。”(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39页。)在对地方自治团体的理解上也应注意,其所指为一定地域上的人民所组成的共同体,至于具体的自治组织仅为其机关,从而依他们的观念,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并非地方自治团体,而仅为作为地方组织团体的村的机关,村为公法人,村民委员会是公法人的机关,自身并无法人资格。
[22]Leistungsverwaltung一词日本行政法学界与台湾学者一般译为给付行政,因Leistung在私法与诉讼法中均有给付的涵义,但陈新民认为汉语中用给付易与行政机关具体的给付义务相混淆,故主张用Leistung的另一中文义项“服务”译之,而且此亦与强调国家为保障与服务人民的组织的现念一致。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36页。笔者赞同陈氏的观点,这里补充的一个理由是,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给付一词远不如服务能够传达出德文原词的义涵。
[23]参见毛勒,前揭书,第17-18页。翁岳生,前揭书,22-23页。陈新民,前揭书,第27-35页。
[24]这种选择自由,包括组织形式与服务或利用关系两方面。公法的组织形式可以配合私法的给付或利用关系,但私法的组织形式只可配合私法的服务或利用关系。但在例外情况下,行政主体亦可能将公权力授予其所设置的私法组织。毛勒,前揭书第18页。
[25]关于国家(行政主体)的国库行为应受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德国已无不同观点,但于其限制的方式则是一聚讼纷纭的问题。主张“全面直接适用”者认为,国库与国家同为一体,国家并不因为是否行使统治权而有所不同,基本权利对于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行为有直接的拘束作用,对于国库行为也应全面直接适用。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本权利应直接适用于“执行权”(vollziehendeGewalt),这里的执行权应包括国家私法形式的活动。主张“部分直接适用”者认为因根据国库行为的类型而有不同而确定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对行政辅助行为与行政营利行为,并非所谓执行权的行使,不受基本权利的直接约束,而如同一般私法主体仅受间接拘束(直接拘束与间接拘束在效果上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有否通过宪法救济途径排除权利受侵害状态);而在行政私法,其形式虽是国家立于私法主体的地位进行国库活动,但其目的为直接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其实质为行政,因此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尤其是平等原则的约束。后者为德国通说。参见苏永钦《宪法权利的民法效力》,载《当代公法理论》,第181-183页。廖义男《国家赔偿法》,第37-38页。陈敏,前揭书,第582页。
[26]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27]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311页。
[28]国家是最大的一个公法人(社团法人),但此处所讨论的公法人不包括国家。
[29]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30]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共营造物既可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公法人,也可能为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或不具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此处所指仅为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者。
[31]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275页。
[33]公法社团与德国的自治行政的联系可追溯自19世纪初,即普鲁士1808年制定的市政法规奠定了现代自治行政的基础。作为国家与社会对立下的产物,自治行政被视为国家与社会间的联结要素。因而当时学者在区分国家行政与自由行政的前提下将自治行政纳入自由行政中。在19世纪中叶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行政事务因而增多,增多的行政事务大多由自治行政体来执行。当时的自治行政有两方面的特点,其一是在政治层面上,执行自治行政事务的的并非是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务员而是将其作为荣誉职的国民,其二是在法律层面上,即这种行政组织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结构的联合体。自治行政首先产生在区域性的公法社团,随着任务不断扩充而及于社会保险领域,而后更扩及于职业性的公法社团,即所谓身份团体。在自治行政所及范围不断扩大的新情况下,为避免过度分权导致国家分裂的危险,自治行政最后被纳入国家行政的范畴,称之为国家间接行政,从而使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参见蔡震荣前揭文。
[34]公共营造物是日本学者对德文oeffentlichAnstalt的译名,民国时期的我国行政法学界和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采之。由于该中文译名易让人与物理上的(建筑物)概念相混淆,不能反映其为人与物的结合体的特征,有见物不见人之弊,因此陈新民主张将其译为公共机构,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108页。陈氏的译名与王名扬先生对法国行政法中I‘etablissementpublic(公共机构,公务法人)概念的翻译相同,不知是否受其启发。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120页。而黄锦堂虽亦采纳传统译法,但同时又提出一新的译名,即特定目的的行政机构。参见翁岳生编,前揭书,第272页。
[35]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3页。
[37]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4页。
[38]关于官方高权与单纯高权,参见本文注10.
[39]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0页。
[40]参见李建良前引文,第101-102页。
[41]参见许宗力《行政机关若干基本问题之研究》,载于翁岳生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第248-249页。
[42]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4-815页。
[43]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18页。
[44]同上注。
[45]德国学者Ossenbuehl认为,拉班德在论及法时,认为国家具有密闭性,其内部范围不属于法,可他又将行政与统一的国家分离,认为划分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意思领域的规范是法,这犯了结构性的错误。参见,萨孟武,前揭书,第243页。
[46]参见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一),第243-245页。(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1版,349-350页。
[47]参见许宗力前揭文,第239页。董保城,《行政法讲义》,第201-204页。行政官署一词因被认为具有封建官僚色彩,而被目前台湾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所抛弃,他们转用行政机关译Verwaltungsbehoerde,而用机关译德语中的Verwaltungsorgan,大陆学者亦是如此。但在德语中,Organ(机关),Verwaltungsorgan(行政机关),Verwaltungsbehoerde(行政官署)构成了位阶分明的概念体系,此种译法显然将该体系的完整有所损害,在德语文献中对Verwaltungsorgan与Verwaltungsbehoerde进行比较时,更是造成翻译上的困难。在理解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官署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其所指一般为机关首长,而并非如我们理解的组织意义上的概念。如在德国,不是联邦的部而是部长为官署。参见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第21-22页。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官)厅的概念与行政官署的所指相同。参见,(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77页。
[48]毛勒前揭书,第223页。
[49]陈敏,前揭书,第766-769页。
[50]毛勒,前揭书226-227页。陈敏,前揭书,第772页。
[51]林明铿《论形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形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第342页。
[52]参见平特纳前揭书,第27页。
[53]陈敏,前揭书,第237页。毛勒,前揭书,第220页。
本文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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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研究性学习呢?可从两个方向理解:从广义上讲,学生主动探究的学习活动就是研究性学习。其以新理念和新方法为指导思想,完全适用于学生对所有学科的一种学习方式。从狭义上讲,教学过程中采用以问题为载体的方式,建立一种与科学研究的情境和途径相似的方法,让学生自己通过广泛收集、分析和处理信息来实际参与体验知识的产生过程,进而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发现实际问题、分析实际问题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研究性学习更注重学习的实际过程。它包括整体性、开放性、实践性、自主性和生成性五个特征;这就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必须亲自参与体验学习的全过程,培养自身的独立学习能力。
2研究性学习在日语教学中的应用
3研究性学习的具体效用和意义
3.1研究性学习的具体效用
通过研究性学习,学生们的学习方法前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传统的书本传授学习转变成为走向生活的自觉探索性学习;由教师的灌输式学习转变成为走向以学生为主的自觉学习;由无兴趣的学习转变成为走向出于兴趣的学习。同时研究性学习促使了学生角色的转变,在学习过程中的由过去的被动地位变成为现在的主动地位,由过去传统教学学习模式中的从属封闭的,转变成了现在的自主开放。肯定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体角色,主动地去为了解决问题探索、尝试,去寻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整个学习过程中,学生可以凭借自身特点自主选择研究课题,并从选题、收集材料开始到处理材料信息、编写报告、撰写理论知识、答辩、成果展示的整个过程过程,都体现了学生自己至始至终在自主做决定的过程。这种自主性和自觉性,彻底转换了教师和学生的角色地位。使学生主动学习,提高学习效率。
研究性学习也改变以前对学生的期望,学生亲自参与社会生活实际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掘了自身的智慧才能,培养了实践操作能力。在这种学习过程中,学生开阔了视野,他们会重新领悟自身的角色的责任,实现自身角色期望的正确转换,并不断的拓宽“自由”空间。导致了学生由原来知识“储存器”的角色转变成为了“知识加工厂”的角色。
3.2研究性学习的意义
研究性学习作为一门独具特色的新课程,已成为我国基础教育课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这也是当前课程改革的一大亮点,并为广大学校所重视。
研究性学习课程是以培养学生具有永不满足、追求卓越的态度,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基本目标;以学生从学习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各种课题或项目设计、作品的设计与制作等为基本的学习载体;以在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全过程中学习科学研究方法、获得丰富且多方面的体验和获得的科学文化知识为基本内容;以在教师指导下,以学生自主采用开放式学习态势作为研究性学习方式进行综合探究活动为基本的教学形式的课程。
我们认为,研究性学习课程呈开放学习的态势。这种课程形态的核心是要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它强调一种主动探究式的学习,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推行素质教育的一种新的尝试和实践。这样的课程具有其独特的学习意义。
首先,开放式的研究性学习突破了原有学科教学的封闭状态,把学生置于一种动态、开放、主动、多元的学习环境中。这种开发式学习,改变的不仅是学生学习的地点和内容,更重要的是首先它提供给学生更多的获取知识的方式和渠道,在了解知识发生和形成的过程中,推动他们去关心现实,了解社会,体验人生,并积累一定的感性知识和实践经验,使学生获得比较完整的学习经历。
其次更重要的学习意义是学生在这样一种学习中将培养起一种开放性的思维,这种思维方式的形成对于中国学生创新精神的培养尤其重要。在长期的以应试教育为中心的教育训练中,学生慢慢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所有的问题都有答案,并且只有一个标准答案。呈开放学习态势的研究性学习恰恰要改变这种状况。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学生研究的问题各不相同,每一个问题由于所获取的资料不同、对资料的分析处理不同,其结果会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标准答案”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学生没有了单一性的标准答案思想上的束缚,完全可以在他负责的研究领域中任思绪自由地驰骋,充分发挥他的想象力。这样一种开放自由的学习,正是学生灵感火法、创新精神产生的前提条件。
再次,从研究性学习课程的学习功能目标定位来看:应着眼于促进学生形成健全的人格(指社会学和心理学两方面的人格含义)以及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今天倡导“研究性学习”则指向于培养个性健全发展的人,它首先把学生视为“完整的人”,它把“探究性”“创造性”“发现”等视为人的本性、视为完整个性的有机构成部分,所以,个性健全发展是倡导“研究性学习”的出发点和归宿。
4教师在研究性学习教学中的作用
在实施研究性教学的过程中,教师也是是至关重要的一员。在实施研究性教学的过程中,虽然学生是主体角色,但教师也是不可缺少的一员。教师应及时了解学生进行学习的情况和程度,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特别是在学生遇到疑惑时,向学生提供一定的信息和建议也是十分重要的,这样不但可以帮助学生,还可以起到启发学生思维的作用。教师在完成研究性教学过程中,具体应该注意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通过一个良好的教学策略来结合传授和学生自觉探寻知识。
5研究性学习的教学设计
如在教学第二学期第七章时,可让学生参与部分实验,在本章结束后,可以利用一节课自由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可以设计学生对数学难学吗、有用吗?数学是不是都这样有趣?对基础弱的学生能不能学好等各种问题展开讨论,以诱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如在教学第七章中“简单的轴对称图形”时,让学生通过认真画、剪、折方法,得到角是轴对称图形,对称轴是角平分线所在的直线,再如在教学等腰三角形时,可利用画、剪、折方法、得到等腰三角形的“三线合一性”,化难为易,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总之起始阶段的教学至关重要。
二、课堂教学力求生动性、趣味性
七年级数学比较贴进生活实际,具有很强的知识性,现实性和趣味性,因此,它以丰富的内容提供教学中诱发学生兴趣和动机的酵母。新教材还抓住了七年级学生情绪易变、起伏较大的心理、生理特点,要求以“活的东西去教活的学生”来培养学生持久的学习兴趣,全面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对此,我的具体做法是:
1、引入环节巧妙化。在课堂引入中,设计各种形式,运用各种手段把学生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唤起他们的参与意识。如教学“生活中的立体图形”时,我一开始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圆柱、圆锥,棱柱等几何体,提出这些几何体由哪几个面组成?圆柱和圆锥有什么异同点?棱柱与圆柱的异同点呢?待他们思考回答后再进行总结,这样,把问题设置于适当的情境下,从而营造了一个生动有趣的学习环境,相信在这样轻松的环境下,学生会兴趣盎然,积极主动地投入到学习中。
2、创设民主情境,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教师想要营造一个民主,平等的教学情境,首先就要以微笑的面容、亲切的话语,饱满的激情去感化学生、亲近学生,并且教师还要善待学生,当学生出错时,老师不训斥,不惩罚,要耐心指导,当学生取得点滴进步时,应给予及时地肯定,并鼓励他们。如:我在教学时,将自己也列为学习的一员,与学生们一起操作,一起讨论。对表现出色的学生以“你真行”,“你真棒!”“你很好!”等来表扬他们,对学困生不厌卷、不指责,更是耐心地指导他们,鼓励他们,常鼓励他们说“你能行!好好想一想,慢慢来”等,使他们感到老师和他们一起动脑,一起学习,这样就慢慢地打消了学生对老师的惧怕和隔阂的心理,于是在轻松愉快地合作学习中完成了学习任务。
3、充分让学生参与实践操作。
新教材还针对七年级学生喜欢看,喜欢动手的性格特征,安排大量的实践性内容,要求尽可能利用自制教具优化课堂结构,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在教学中,我把学生分成几个小组,请他们做我的助手,一道准备实验器材,进行实验演示,通过实验操作,既规范了学生的劳动、行为习惯,又使他们在参与活动中认识“自我”以产生兴趣和求知欲。
此外,在教学中我还用精炼的语言、语调的变化,设计合理的板书,优美雅观的字体,丰富的知识等来激发学生和学科兴趣,达到“亲其师,信其教”的效果。
4、在情感体验处反思。
学生整个的解题过程并非仅仅只是一个知识运用,技能训练的过程,而是一个伴随着交往、创造、追求和喜、恕、哀、乐的综合过程,是学生整个内心世界的参与。其间他们既品尝了失败的苦涩,又收获了“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春”的喜悦;学生可能是独立思考所得,也有可能是通过合作协同解决,既体现了个人努力的价值,又无不折射出集体智慧的光芒,在此处引导学生进行解后反思,有利于培养学生积极的情感体验和学习动机,有利于激励学生的学习兴趣,点燃学习的热情,变被动学习为自主探究学习;还有利于锻炼学生的学习毅力和意志品格,同时,在此过程中,学生独立思考的学习习惯、合作意识和团队精神均能得到很好的培养。
三、注重学习方法指导,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
新教材以“指导教法,渗透学法”的思想,在每章节内容的编排上安排了“做一做”、“想一想”、“议一议”、“读一读”等栏目,其独具匠心、面目一新。其宗旨是设法使学生学有趣、学有法、学有得,同时对教师的教法提出了高要求。在教学实践中,我从兴趣教学入手,侧重于从以下几个环节中进行:
1.培养阅读习惯。具体方法是阅读前出示阅读题,如教学“角的度量与表示”时,可出示阅读题:我们以前用刻度尺测量线段的长短,那我们用什么来度量角的大小呢角的表示方法有几种?表示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阅读完毕,或通过提问、或以评估的形式来检查阅读效果;或有计划地组织学习小组以讨论的形式探讨阅读内容。同时,鼓励学生在阅读中找出问题,并不失时机地表扬在阅读中有进步、有成绩的学生,使学生有获得成功之喜悦,从而产生兴趣,养成阅读的习惯。
2.培养讨论的习惯。教师通过有针对性、合理性的提问,引发学生进入教学所创设的教学情境,引发他们积极探讨数学知识,逐步培养他们的思维能力和讨论的习惯。特别是一题多解的题目或需要分类讨论的问题,如在教学“绝对值”、“列方程解应用题”时,就有很多需要分类讨论的题目;还有在探索规律这一节的教学中,也可以让学生进行分组讨论。由此引导学生三、五人一组进行讨论,归纳出相应的方法和规律。
3.培养观察能力。学生对图形、对实验的观察特别感兴趣,缺点是思维被动、目的不明确,这就需要教师引导他们有的放矢、积极主动去观察。可采取边观察、边提问、边引导学生对变化原因、条件、结果进行讨论;也可以创设教学情境把学生带入较熟悉的环境中去观察。如在教学“平行”前,要求学生认真观察现实生活中有关于平行的实物,上新课时着重提问几个学生,并根据他们的观察、分析的情况逐步导出平行及其性质。这样能使学生体会观察所带来的收获与兴奋,自觉养成观察的习惯。
四、课外拓展,激发学生兴趣。
这样逐步引导学生学好数学。
以上只是我个人在新教材教学过程中一点粗浅的看法,还望各位同仁给予指教。如何用好新教材,培养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其方法、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希望有机会和大家共同研究和探讨,真正做到胜任新教材的教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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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货币银行学;教学方法;教学质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金融业在我国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作为经济学专业的学生,有必要掌握基础性的金融理论知识,而《货币银行学》作为经济类专业本科生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就是向学生讲授有关货币、信用、银行理论方面的知识,通过学习,为后续各专业课的掌握打下良好的基础。此课程具有专业性较强、涉及知识面广、与现实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等特点,这就要求教师在讲授时,注重各个教学环节,从而提高教学质量。作为一名年轻教师,怎样才能在教学过程中尽快获得良好教学效果,确实不易。通过这五年的摸索与实践,得到一些经验和体会,诚与同龄人共勉。
一、根据教学要求,合理选用教材教材是教师组织教学的主要依据,教材的选择一定要合适,因此,在选择教材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教材内容的先进性
教材内容应当反映本学科领域最新的发展现状,对于经济学类教材更是如此。随着西方金融理论研究的不断深人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货币银行学》教材应尽可能选择最新出版的教材,将新的、先进的金融知识传授给学生。
(二)教材内容体系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有关经济理论的教材编写方面,一般是将资本主义部分与社会主义部分分开编著。例如,《货币银行学》只讲述资本主义国家的金融理论,而《社会主义金融理论》则介绍我国情况。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以及银行业逐渐与国际接轨,将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理论截然分开的教材体系显然已不适应当前教学需要。所以,在教材内容的编排上,二者结合程度的如何,也是选择教材的标准之一。
(三)教材内容的难易性
教材内容一定要深浅结合,如果内容过易,没有一定的难度,学生就会觉得空洞乏味,调动不起他们的兴趣;而如果过难,学生学起来吃力,同样没有效果。因此,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有意选择既有启发性,又有一定难度的内容,以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促使他们主动、自觉的学习。
目前,《货币银行学》的教材很多,各名牌大学都出版了自编教材,教师选择教材的自由度增大,有很大灵活性。根据两年的摸索与实践,目前采用的教材是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由夏德仁编著的《货币银行学》,该书内容较新颖,重点突出,并在介绍各种货币银行学原理、金融理论的同时,还讲述了近几年来中国金融业的一些改革情况,从教材使用效果看,还是比较理想的。
二、区分不同教学内容,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
《货币银行学》课程内容庞杂,主要包括:货币理论,信用、利息理论,银行体系,商业银行经营,中央银行制度,通货膨胀理论,外汇理论,国际收支理论等,所需知识涉及西方经济学、政治经济学等。由于内容丰富而课时又有所压缩,单一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必然会造成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且知识点量大时,学生往往很难记住的现象。鉴于此,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一)重点、难点内容,以教师精讲为主
对于货币银行学中的重、难点问题,宜采用教师精讲的方式。尽管这些年来,许多教育学者对这种传统型的教学方法提出了质疑,但是,就一些原理、概念、学证明等内容而言,采用此法是较适宜的。当然,要避免“填鸭式”、“满堂灌”的现象,采取一些配套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