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保险新衣下的网络互助

内容提要:近日,支付宝推出“相互保”重疾保险产品,一时风靡各大社交网络平台。作为一款创新型重疾险产品,除了让人眼晴一亮的保费缴纳机制,“相互保”为了实现预期的商业效果还融入了“相互保险”、“团体保险”等复杂保险架构,让人难以轻易洞察其本质。但耐心分析之后可以发现,“相互保”虽名为保险但实为网络互助的变种,在产品架构、监管合规、偿付能力等保险产品核心问题上存在诸多硬伤,隐含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参保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相互保”潜在的参保者应投入更多的理性和谨慎,保险监管机构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相互保”网络互助相互保险团体保险合规监管

一、保险新衣下的“相互保”

具体来看“相互保”的完整运行流程:参保人加入保险计划后首先有90天的等待期,在这个等待期里,参保人需要照常分摊保费和管理费,但只有因意外导致罹患承保范围内的重疾才可以得到赔付;度过90天等待期后,参保人可以享受保险保障。每个月7号和21号为公示日,14号和28号为保费分摊日。如果参保人罹患可保的重疾,则经过公示无异议就可以得到对应的保险金;而如果参保人健康无异,则有义务分摊保费,分摊数额计算方式为(当期理赔保障金总额+10%管理费)/当期参保人数。支付宝会在分摊日0点直接从参保人的账户划扣,如果账户的余款不足,则将在之后5个工作日(所谓宽限期)里连续尝试从该参保人的账户里划扣,如果5日内划扣无果,该参保人将被踢出保险池,其芝麻信用分也将受到影响。

乍看起来,首先,“相互保”保费事后均摊的做法似乎是量出为入,除了写明的10%管理费再没有中间商赚差价;其次,互帮互助的概念让参保人觉得自己似乎不是在交保费,而是在做慈善、帮助有需要的人;另外,无论是保险金申请还是分摊保障金的划扣都极尽便利,绝不劳心伤神。总之,“相互保”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既温暖又亲切,还提供了保险的安全感,实在是一款颠覆性的良心保险产品。

“相互保”的保险产品外套看上去足够新颖、体面,但是如果较为严肃理性地剖析支付宝的这款产品,它是否还能经得起推敲,保持其产品宣传中所描述的完美形象?本文将以“相互保”产品模式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线,分析监管规则背后的保险实质问题,同时结合保险学基础知识对“相互保”产品架构等问题进行讨论。笔者力图帮助不具有专业背景的读者也可以洞察“相互保”的本质和问题,初步了解如何分析、鉴别一款保险产品,和大家一起探究华丽PPT背后究竟是特斯来还是法拉第。

二、“相互保”的商业模式和产品本质

前一部分的介绍已经使大家对“相互保”的主要运作模式有所认识,但要想对“相互保”产品进行深入分析,首先要明确其产品定位,这就需要透过晦涩的保险概念和复杂的架构外观分析“相互保”的产品本质。根据《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的介绍: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蚂蚁网服”)作为投保人发起,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作为保险人,共同运营和管理(以下统称“我们”)。蚂蚁会员(以下简称“您”)可以在蚂蚁保险平台中为本人及其他人申请加入相互保,成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健康保障、履行分摊义务。从以上描述可以概括出以下信息:“相互保”是互助保险;“相互保”是团体保险;蚂蚁网服是投保人,我们加入“相互保”只是作为被保险人和费用分摊人。

三、“相互保”的法律监管问题分析

“相互保”虽然在外观上是持牌经营的保险产品,但其本质还是套用网络互助的常见模式,对网络互助所具有的粗糙、轻率、不规范等问题并无太大改善。肉铺既然挂上了羊头,对其监管就要按照羊肉的标准进行,再卖“类羊肉”就是挑战监管底线了。笔者进行本章分析所坚持的原则是:保险创新应该鼓励,但是创新不应忘记初心,不能弃基本的保险学原理和风险管理要求于不顾,以创新之名经营不合格保险产品是不应被容忍的。

(一)保险的特征和法律监管问题

1、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因为保险业务涉及社会风险管理、金融资本稳定和广泛的公共利益等重要因素,政府也给保险设置了特殊的管制。例如对于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中费用承担和举证责任等问题都有专门且详细的规范。对于保险企业也有银保监会(原保监会)进行专门的市场监管和指导,其往往秉持十分谨慎的监管理念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偿付能力充足率等市场行为和风险因素进行规范。因此,购买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像普通市场交易时那样放任双方意思自治,而是有许多规范需要严格遵守,特别是对于保险人。

2、“相互保”作为保险产品的法律监管问题

保险监管规则的设置往往都有保险学原理和历史经验为基础和依据,并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具文,梳理“相互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对于理清“相互保”的产品本质、明晰“相互保”的结构漏洞、揭示“相互保”的潜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法律法规的稳定性要求也决定了其可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过于教条地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去评价创新型产品存在一定问题,可能会扼杀了创新发展的空间。

(1)责任准备金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其本质上是保险公司用来备付未来保险金的一种负债。保险产品不同于网络互助,保险公司对于承保风险具有刚性给付的义务,为了保证其给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承保的风险,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在中国保险市场中,责任准备金是否提存并不是由保险公司自由决定,而是有明文规定必须提取,根据《保险法》第98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因此,即便是对创新型保险,只要没能有效保障及时刚性兑付保险金、保障被保险人权益,都不能豁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义务。

(2)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偿付能力的一种衡量标准。和责任准备金一样,偿付能力充足率本质上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可以及时、有效的履行刚性兑付义务,但其的着眼点更加深入本质。从性质上来看,投保人只要投保了保险,那么保险公司预期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或是需要赔偿的保险损失等,都属于保险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就是为了保证之后被保险人等在向保险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时,保险人有足够的资产来保证债务的履行。

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财务安全标准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为了在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自由度,2016年1月1日保监会决定实施新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我国保险监管就正式进入了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后称“偿二代”),根据保监会《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37条第5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3)格式条款提示、释明义务和误导性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保险事故定损费用

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评估损失等定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这是不能通过约定改变的。这一规则本质上是出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目的:既然投保人为了转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那么就不应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风险事故真正发生后仍要为保险事故定性定损承担费用。另外,这一规则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防止保险公司以此设置理赔门槛,阻止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试想如果每个被保险人出险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都要求其先垫付一笔费用,用于勘察保险事故、定损等,否则不予理赔,那么对于原本就遭遇不测陷入困境的被保险人来说岂不是雪上加霜。

(二)相互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1、相互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相互保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保险形式,也是保险起源之初的通常模式。早在公元前4500年,古埃及石匠中盛行一种互助基金组织,通过收缴会费来支付会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可能是有记载的人类文明中保险最早出现的形式。

相互保险模式相比于普通商业保险在一些方面存在优势,例如在相互保险中,保单持有人也即保险公司的所有权人,保险组织和投保人利益一致避免了委托代理成本;再如相互保险往往是要求建立在具有同质风险的会员组织群体中,群体中的个体往往具有很多相似的职业、地区等特点,其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大大降低,更利于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同时会员间较紧密的身份关系也使得销售和运营成本更低。

当然,相互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初始模式也存在十分明显的不足:例如相互保险组织往往受到区域、规模、专业性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在商业运营效率、资本运用能力、团体内部控制等方面同现代公司运营模式抗衡;另外,相互保险的性质决定其更适合用于风险同质化、道德风险管控难度较高的特定人群,这使得其风险分散程度十分有限,往往在大灾巨灾等系统性风险下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因此监管机构对于相互保险往往会有较为严格、特殊的监管要求,比如设定门槛条件等方式使相互保险中道德风险、风险同质化等问题不致过于暴露,制定更严格的运行规则来保护相互保险组织参与者的权利等。

2、“相互保”作为相互保险的法律问题

相互保险的模式使得“相互保”具有了互帮互助的色彩,为参保人带来了一定归属感和“救危扶难”的心理满足,而以支付宝为基础的互联网大平台、蚂蚁信用等大数据技术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相互保险在参保沟通、信用识别、费用收缴等技术层面的困难,缓解了相互保险常常存在的参保群体有限、人群地区化的劣势,将“相互保”变成了全民参与、全国覆盖的“新型相互保险”,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跨区域的风险分散和互助,减少了区域巨灾风险。

但“相互保”为了实现上述有限优势而采用的相互保险构架,似乎引发了过多的法律问题:

(1)“相互保”是否成立相互保险

读者可能要问,“相互保”名字都有相互两个字儿了竟然还能不是相互保险?但就像老婆饼里并不一定有老婆一样,笔者认“相互保”仍只是网络互助而不是相互保险,至少不是合法合规的相互保险,也并不具有相互保险最根本的优势和特征。

首先,“相互保”的产品设计中,广大的保险参与人其实连投保人都不是,《蚂蚁相互保成员规则》中清楚地写着“相互保由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蚂蚁网服”)作为投保人发起”,广大的参与者只是“受益人”和“费用分摊义务人”。

很明显,第十五条前五款规定的会员权利是相互保险组织会员的法定权利,并非章程可以删减改变的,对于普通会员的权利,章程只可以另行增加而不可减损。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设立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该组织重大事项。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组织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着实令人“欣慰”的是,虽然没有设置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但是却有可以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方才疏于列明会员权利的《蚂蚁相互成员规则》,在最高权力上的规定却丝毫都不含糊:下面是从《蚂蚁相互成员规则》中摘取的两段规定:

“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我们有权终止相互保:1.相互保运行3个月以后成员数少于330万。2、出现不可抗力及政策因素导致相互保无法存续。”

“六、规则的修订。我们保留修改或增补本规则内容的权利。本规则的修改文本将通过蚂蚁保险平台予以公告或采用其他方式通知您。规则修改文本生效日期以公告载明日期为准。”

可以看出,对于修改章程、解散相互保险组织等关键性决策事项,“蚂蚁保险平台”都试图牢牢握在手里,即使和保监会的规定完全抵触,也要出于“谨慎”的考虑写明在成员规则之中。

可以说“相互保”作为一款所谓的相互保险产品,除了符合《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的第六条:“相互保险组织名称中必须有‘相互’或‘互助’字样”外,几乎不符合该办法中对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核心要素规定。按照《蚂蚁会员规则》的规定,“相互保”不仅不具相互保险消减委托代理成本的优势(参保人即保险组织所有人),甚至其参保人都不是投保人,参保人既要和“承保”保险公司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周旋,还要和代为投保的蚂蚁保险平台斗智斗勇,可谓是承担了双重委托代理成本,谈何相互保险?

总之,“相互保”这种模式和普通的网络互助并无二致,无论是组织架构、权利分配还是实质激励都难以称为合格的“保”。

(2)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是否是所谓的保险人

看到这里想必读者又要吃一惊:“相互保”条款里写明了其保险人是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难道它不是广大保险参与人的保险人?前文已有简述,保险的本质就是一种风险转移工具,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缴纳一定保费的方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正如《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通过放弃确定且有限的财产利益,将不愿自己承受的风险转移给愿意管理风险的保险人,换得对未来情况的安定预期;而保险人通过承接并妥善的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赚取保险费(也可以称为风险管理费用)。

但是反观“相互保”,其实行保障金分摊制度,先出险后缴费,所谓的“保险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在收取保费的同时按照保费数额加收10%的管理费。在这个保险关系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承担了什么风险?既不用劳神费力的统计、精算、改良风险模型,也不用担心手握保险基金时的投资、利率风险,更不用担心展业费用入不敷出……在这种商业模式下,跟保险人谈什么事前审慎核保、事后严格审核,谈什么风险评估风险管控?

出险越多、分摊保费越高,保险人的管理费就越多,保险人唯一需要担心的风险似乎就是分摊保费过高导致大家纷纷退保。一个保险产品中,保险人实质上并不承接、管理投保人的风险,在死差、利差、费差方面统统没有风险,只是在参保人自我分担风险的同时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服务,并赚取无风险回报,这恐怕是“风险管理”的最高境界了吧?这里的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又何以称之为“保险人”呢?

本质上,“相互保”中的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组成的保险池(也即“相互保”中尚不正规的相互保险组织),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最多是受托管理具体事务的职业经理人。“相互保”目前这种按保险赔付金额,以固定比例(10%)向管理人计提管理费的费用计算模式,不仅会将相互保险在原理上的优势冲销殆尽,还进一步为委托代理风险埋下隐患。更不止于此,实质上是受托管理人的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还要“翻身做主人”——以保险人自居,实在是如鲠在喉。

(三)团体保险的特征和法律问题

1、团体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团体保险具有很多实务层面的优势,例如:定价标准简洁,往往仅设置团体风险费率;一般不拒绝承保团体中特定成员,即时其风险状况较差等等。因此团体保险在商业领域中应用相对广泛,例如许多眼光长远的大型企业都乐于选择投保团体健康保险作为一种多赢的员工福利计划,这既能很好的帮助员工管控个人风险,又能作为企业对员工的关怀提振士气,更为企业能够持续正常运营提供保障,另外保险的税优特性,还使得团体保险形式的员工福利计划成本更加低廉。

2、“相互保”作为团体保险的法律问题

(1)定价方式不合规

(2)投保主体不合法

前文中引用的保监会对于团体保险的定义已经明确规定:团体保险中所称的“团体”必须是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我们已经介绍过相互保险是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为大家的风险承保。这就意味着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在本质上就是互不相容的,一个是专门为了分散风险成立的会员组织,一个要求投保的团体不可是为了购买保险而成立,“相互保”诡诞不经地把二者糅合在一起,着实令人瞠目。

如果认为“相互保”成立相互保险,即便只是网络互助,其投保主体蚂蚁保险服务平台或是实质上的“相互保”会员组织就必然不是团体保险的适格主体。若允许其投保,那么团体保险的逻辑基础将遭到破坏,风险管控作用将成为空中楼阁,势必引发严重的逆选择等保险风险。如果认为“相互保”不成立相互保险,压根没有相互保险组织,那么支付宝芝麻信用650分以上的会员团体也仍不符合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求:首先,支付宝会员并不能说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团体”,只是广大社会公众多重身份标签中重合的一个,各个尊贵的会员之间除了相互扫码转账和交换敬业福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实质的联系;其次,即使创新的步子迈得够大,认为支付宝会员已经可以成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主体,那么根据保险学和概率论的原理,团体中投保成员数应占成员总数相当比例,但是显然到目前为止参保的支付宝会员甚至远不足10%。

综上所述,“相互保”的产品结构中并不存在团体保险的适格投保人。

四、小结

“相互保”虽然在外观上是持牌经营的保险产品,但其本质就是套用网络互助的常见模式的不合格保险产品,对网络互助所具有的粗糙、轻率、不规范等问题并无太多改进。其为了在保险的新衣下复制网络互助的商业模式、实现病毒式推广的效果,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于不顾,甚至诡诞不经地将相互保险和团体保险两种近乎互斥的险种强行糅合在一起,令人啼笑皆非。这种挂羊头卖狗肉、放纵风险的行为必将给日后产品风险积聚、问题爆发埋下伏笔。

保险业需要创新需要新鲜血液,社会民众也需要选择更加丰富的保险市场,但无论如何保险本质上还是专业、严谨的风险管理工具,即便是锐意创新、追求产品的轰动式商业效果,也不应将保险的本质和基础弃之不顾。“相互保”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于其自身来说,是对风险的积聚和对商誉的消耗;对保险市场来说,这是对原本就不够成熟的保险市场和保险意识的污染;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无疑是一次赤裸裸的挑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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