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带来的影响

1.《外商投资法》的法律名称不同于原有的外资三法,不再有“企业”字样。2.《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对外商投资做了定义,该定义有三点值得注意。《外国投资法》中“外国投资”的定义不同,《外商投资法》的“外商投资”定义没有包括“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等内容,由于定义中有“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一年期以上融资是否包括在内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观察。现行外债管理制度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是存在一定差别的。从长期看,两者的管理应该趋同。

《外商投资法》定义中没有出现“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的表述,没有提及《外国投资法》中多次出现的“实际控制”的概念。

《外商投资法》的定义中没有沿用多年存在的外商独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分。特别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为一种法律定义的企业组织形式,将可能消失。对于教育、自然资源等中外合作经营模式比较普遍的领域来说,这将对其管理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二、投资促进《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准入后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的公平待遇。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同等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与内资企业一样享有融资便利。三、投资保护之征收与转出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转出。利润、资本收益、知识产权使用费等均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经实现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出资属于资本项目。近年来,我国涉及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不断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以及直接投资外汇年检均已取消,投资便利化程度不断提高。

五、优惠措施与政府承诺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确实可能有利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吸引外资。

七、外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信息报告制度涵盖内容较广,预计将包括首次报告、变更报告和定期报告。首次报告和变更报告可能将部分替代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备案制度的功能,定期报告类似于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制度。报告事项可能比目前的备案信息更加简化。《外商投资法》规定报告内容与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

八、安全审查制度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来看,我国新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将不仅涵盖并购投资,也涵盖绿地投资。在目前其他一些国家加强技术出口限制以及我国自有知识产权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我国安全审查制度中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安全审查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将成为重点。根据2018年国办发19号文转发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要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也就是说,在外资并购中引起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变更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可能被界定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从而需要接受审查。

九、其他问题《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经贸关系中的对等原则。这一规定也符合中国目前在投资领域的现有国际义务,同时有利于推动非歧视原则成为国际投资领域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八条针对金融领域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现存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与统计制度中,金融领域与非金融领域基本形成了两个不同的体制。在新的《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我们希望在考虑到金融业特殊性的同时,尽量融合两套管理体制与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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