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是被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是世界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相应改革。而司法独立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建设目标的前提。本文从分析司法独立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价值入手,探讨了我国司法独立所应有的内涵;并就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对完善我国司法独立制度所应进行的改革提出了若干构想。
一、司法独立的基本内涵
欲弄清什么是司法独立,必先明确什么是司法。在各种法学著述中,对司法一词的界定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有学者认为,司法是“就一切具体的事实,适用何法的活动”,司法是“发判决而适用法”。即,司法仅限于法院进行裁判活动。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还有人认为我国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而一些西方国家的权威辞典在解释有关司法的概念时,总是联系法官来进行阐述。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在“judicial”(司法)一词中写道:“关于法官的术语,在很多情况下区别于‘立法的’和‘行政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区别于‘司法之外的’。后者指不经法院的处理以及没有法官干预的处理。”这一论述是立足于英国特有的司法体系而言,因为英国的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造法,解释司法的概念必然离不开法官(英文中法官和判断是同一词就是极好的例证)。
司法是什么司法实质是一种专门活动,一种裁判活动,是特定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的裁判活动。“裁判”是司法与立法、行政的根本区别。但何谓“裁判”日本著名学者兼教授在其著作《裁判法》中解释道:“裁”是一刀两断地解决,“判”是作出是非黑白的评价、判断。司法是裁判,进而可以得出司法权即裁判权;司法机关就是享有裁判权的机关,或者说是具体行使裁判职能的机关。又因司法权是国家的基本权能,所以司法机关只能是行使裁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符合这一基本条件的仅有法院,而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则均不属于司法机关这一范畴。但法院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被表述为司法机关,而被称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实际上,我国的审判机关就是国外所指的司法机关。本文所论及的司法独立实质就是审判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意味着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是独立的。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学说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司法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权总是和行政权纠缠不清,那么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将变得遥遥无期。事实上,在司法权同其他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合二为一的社会里,法治都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从我们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中亦可得到映证。只有在法学理论中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的关系,并在法律中确立司法权的独立地位,我们才有资格谈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否则,后两者均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司法权独立首先应体现为司法权地位独立。人类社会权力历史表明,归属于某一政治或社会力量或者隶属于某一权力的司法权因其地位受制于他人而难以使司法走向独立,或者成为某一政治团体或社会力量的工具,或者成为其他权力的附庸,从而走向权力文明的对立面,根本不可能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独立力量。司法权独立其次应表现为功能的独立。立法权是一种议决性权力,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性权力,而司法权则是一种裁决性权力。如果专司判断是与非的司法权被赋予议决性或执行性功能,司法权将会变得面目全非。司法权的独立再次应显现为运作规律独立。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力,它只能消极应求。“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不仅违其规律,而且“它主动出面以法律检查而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司法权还是一种“独裁性”的权力,它既不能受人唆使,亦不能任人操纵,司法权运作既要排斥行政化的习气,又要避免民主化的倾向。
如果说司法权的独立是从权力结构的角度指出司法独立的话,那么司法机关独立则是从行使司法权的角度提出司法独立。在立法中,司法权独立和司法机关独立经常被同时提起。因为,司法权的独立本来就必然包含着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身就意味着其所行使的司法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
在我国,就司法机关的范围而言,尽管存在着“一家说”、“两家说”及“三家说”之争。但由于司法权所具有的中立性、消极性和终结性等特征,因而司法机关在我国只能是人民法院。至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中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则是我国行政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都不可以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法治国家必须独立,因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中最弱小的一个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分配权,而且掌握国家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而且还具有制定公民权利义务准则之权。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的主动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仅有判断;而且为实现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会招致其他两方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的联合乃堪虑之事,司法部门绝对无法成功地反对其它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自保,免受其它两方面的侵犯。
二、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在封建社会,司法与行政不分且从属于行政,因此我国古代无所谓司法独立。清朝末年,内忧外患,清政府从1901年开始,被迫“仿行宪政”,推行法律变革。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编制法》明规定:“关于司法裁判,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从而出现了中国司法独立萌芽。辛亥革命中,孙中山提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弹劾权分立主张。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由此,司法独立原则在中国首次得到确立。其后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等也都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在军阀混战和国民党独裁专制的统治下,旧中国法院不可能独立审判,因此实际上从未真正实行过司法独立。
新中国成立前,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曾对司法独立作过一些规定。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均不受任何干涉。”这是中国共产党人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司法独立作的最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在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该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当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相同的规定。这表明,宪法和法律正式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反右斗争特别是在“文革”期间,遭到无端批判乃至彻底抛弃。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公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再次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最高领导层一直重视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和执行,并把它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要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十四大报告重申,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的进行审判。十五大报告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并明确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十六大报告再次进行要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三、司法独立在我国的缺陷
我们国家的不少人在观念上仍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把地方党委及党委的领导成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指示视为正常,认为司法机关就应当服从,否则就是不接受党的领导,只讲法治,不讲政治。虽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原则上己被取消了,但实际上,地方党委和某些领导人仍以党的名义对个案的审理作出指示或施加影响,致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经常面临的是服从法律还是服从党委的权威的两难选择,从而影响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党委的内部机构设置也为党委干预地方司法活动提供了看似合理的空间。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政法工作,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政法委有权联合公、检、法部门协调办案,而法院必须执行政法委的决议。这就意味着法院将有可能放弃自己的主张即放弃法律的原则,那么政法委的协调实际上削弱了司法的独立。
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而“裁判需要的是法律知识、鉴别真伪的初慧及公正心。②一个知识不渊博的人,是无法胜任司法工作的,司法人员素质成为实现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在我国,宪法和法律只承认法院独立审判,而对“法官个人独立”不予承认,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个人素质无法达到独立审判的要求。建国后很长一段时一间,由于司法机关被看作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对司法人的过分注重政治素质,而忽视专业素质、教育背景,于是有大量的党政机关干部、工厂的工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涌进司法机关,造成了目前司法人员素质较低,司法队伍庞大的局面。长期以来,我国对建立司法人员职业制度并未引起必要的重视,对司法人员的选任没有专门的立法,也没有制度上的专门规定,这是导致司法人员大众化的根本原因。1995年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颁布及其修订,成为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的新途径,但在短期内改变司法人员素质低、数量大的局面恐怕难以达到。司法人员这种大众化、非精英化使我国司法人员的保障机制也迟迟未能建立,从而最终影响到法官的独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队伍建设就徘徊在这种恶性循环当中。
四、当代中国司法独立制度的重构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确保司法工作的政治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