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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阐明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违章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
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条件不良造成的事故。这两种事故都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本罪。
三、区分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四、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实施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法释〔2015〕22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施行法发〔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法发〔2011〕20号)
【延伸阅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
……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015年12月1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1日施行法释﹝2007﹞5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施行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证据规格
重大责任事故罪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施行渝高法﹝2002﹞202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间接故意不属于本罪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也并无存在的基础。
首先,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罪过中的认识对象的规定,我们认为故意与过失中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针对的对象都是指危害结果而言的。
其次,基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应当构成具体的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从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由于刑罚对罪的制约作用,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刑事审判参考》第505号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摘要】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尚知国等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安全专篇》有批复;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为刘官屯煤矿是基建矿井;部分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1.尚知国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2.尚知国犯罪情节比较轻;3.事故发生后,尚知国积极组织人员实施抢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4.尚知国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2)认定刘官屯煤矿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证据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的情况,也不知悉煤矿安监部门提出安全隐患和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更不知悉刘官屯煤矿未经许可继续施工的情况。
被告人李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1.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修改设计不违背矿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与事实不符;3.2005年7月18日对该矿下达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为该矿在施工中存在着安全隐患;4.该矿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产的行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该矿的电气设备也不存在失爆的现象。其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全部得到了赔偿。
被告人吕学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吕学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组织营救遇难矿工;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吕学增是名义上的矿长,实际担任的是保卫科科长职务,不直接负有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职责,对造成本次矿难事故责任较小;4.本次矿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的;5.本案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了赔偿,应相应减轻吕学增的刑事处罚。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问题的产生
(二)处理原则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们提出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达到了统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卫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和庆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03期】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宗刚,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内环项目部)常务副经理。
被告人邵迎,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内环项目部总工程师。
被告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四标段专业监理工程师。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五联钢箱梁吊装完毕后,被告人梁宗刚、邵迎等人为赶工期、施工方便,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固、两端压重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被告人杨军明知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监理职责。2010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对B17-B18跨钢箱梁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时,该钢箱梁发生倾覆坠落事故,造成正在桥面施工的工人吴存安等7人死亡、桥下工人林先桥等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万元的严重后果。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B17-B18跨钢箱梁吊装完成后,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栓,梁体与桥墩间无有效连接;钢箱梁两端未进行浇筑压重混凝土,钢箱梁梁体处于不稳定状况;当工人在桥面使用振捣浇筑外弦防撞墙混凝土时,产生了不利的偏心荷载,导致钢箱梁整体失衡倾覆。此为一起施工单位违反施工顺序、施工组织混乱,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职,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设计单位交底不细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裁判结果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03期】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被告人岳超胜,案例,男,律师,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律师,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技术员,负责煤矿的巷道规划和图纸资料设计。张小学和陆铭承包煤矿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期间,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对金银煤矿进行查处,严禁该煤矿开展生产,但张小学、陆铭拒不执行监管决定。2011年3月9日,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发现金银煤矿非法生产,遂依法关闭并砌封了矿井口。当日,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启封矿井恢复生产。由于该矿井通风设施不符合规定,且未安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损坏后一直未重新安装,造成瓦斯不断积聚。同年3月12日0时许,金银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放炮时母线短路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等人将共同投资开办的金银煤矿(松河新成煤业公司复采四单元)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划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张小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况,其余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事故发生后金银煤矿及各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事故遇难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印华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印华二、孔维能、陆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学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华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已被当地政府作出严禁开展生产的行政决定,且矿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擅自组织生产,对事故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作为金银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二人仍负有管理职责,且安排人员担任煤矿安全管理人和技术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法典型案例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2.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桃子沟煤业公司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同年4月7日核准该矿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未经审批即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同年3月中旬,李贞元经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开会讨论,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会后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股东和监事,对3111工作面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业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
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