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罪犯分类是推进监狱管理现代化、法治化、科学化的重要基石,提高罪犯分类体系的科学化,对于完善刑罚执行职能、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罪犯改造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追溯日本罪犯分类体系的重大变革历程,探讨罪犯分类体系的发展与不足,借此对我国罪犯分类体系的完善提出借鉴意义。
关键词:罪犯分类变革日本借鉴
1.新法实施前的日本罪犯分类体系
2006年(平成18)5月24日开始施行的《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是日本刑事监禁制度的分水岭,对日本监狱工作的理念、制度、措施等都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罪犯分类体系也受到这一新法实施的影响,前后发生了明显不同。本节主要分析新法实施前日本延续了70多年的罪犯分类体系,并探讨这一体系的弊端与优势。
1.1分类调查
分类体系的基础就是“分类调查”。分类调查是根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技能进行入监调查和再调查,必要时也会结合个别谈话、心理疗法等其他手段同步进行,其后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分类级别,制定劳动、教育、警戒等改造方针,并用于辅助转监、审查累进处遇、审查减刑假释、出监教育等。分类调查能够明确罪犯改造的入手点,继而制定最有效的改造方案,对于有效发挥机构效能、促进罪犯改造与回归社会都有不可欠缺的作用。
1.1.1分类调查的阶段
分类调查是针对每一名罪犯进行科学诊断,明确各自的问题与特性,在此基础上制定针对性的处遇方案。简言之,日本对罪犯进行的分类调查主要包括五个阶段,如图1所示。
图1分类调查的五个阶段
1.1.2分类调查的资料
分类调查的资料主要包括犯罪内容与经过、生活史(包括家族史、生育史、病史、犯罪史、职业、交友经历等)、身心特质(包括智力、性格、学历、适应能力、身体健康、兴趣、娱乐方式等)、家庭情况、邻里关系及所属集团等基本资料,再加上负责监督罪犯日常生活的管理人员所观察得到的资料。
1.1.3分类调查的机构
(1)第一次判定期间,共15日。新入监罪犯在确认身份、分配监舍后,由管理人员向其介绍分类调查的事宜,讲解服刑指南。第3日至第7日,新入监罪犯接受各种集体检查,监狱各部门负责人为其开展新入监适应性教育指导。第8日至第14日,心理学和精神学专家对每名新入监罪犯进行面谈或个别调查。在第15日,集中召开第一次判定会议,随后新入监罪犯进入训练期。
(2)训练观察期间,共35日。在车间开展职业适应性测试,介绍监狱劳动的主要内容,说明见习劳动的要求,教授见习课程,进行职业指导,同时密切观察入监罪犯的行为表现。
(3)综合判定期间,共10日。根据之前对罪犯本人直接调查和测试的结果,结合从其家庭、学校、工作单位获得的资料,决定关押机构、改造方针和应当注意的个别事项。在此期间,开展入监教育,为罪犯介绍即将关押的机构,做好转监时的心理准备,明确改造态度。
目前,日本根据矫正管区规定以下机构承担调查中心的职能:名古屋、广岛、福冈、宫城、札幌、高松监狱,川越少年监狱与大阪拘留所。受设施、设备等原因限制,这些调查中心的对象限于执行刑期在1年以上、年龄在26岁以下且没有服刑经历的新入监男性罪犯。如果在其他机构服刑的罪犯中出现明显的精神或行为异常、需要专业检查的情况,调查中心也会接受此类罪犯,进行精密的再调查与治疗。此外,也对其他机构的罪犯分类提供建议指导,协助研究等。
1.1.4分类调查结果的运用
根据分类调查结果将罪犯分类,分别关押,分别实施处遇方案。如此不仅可以确定相同的处遇条件,有效地实施个别处遇,而且也可以规模化地运用处遇设施。在处遇过程中,进行定期或临时的再调查,根据需要更改罪犯的分类级别。
日本的罪犯分类调查已经相对完善,从资料搜集的全面性,到专业机构的设立,以及分类调查的动态实施,都有值得我国现行罪犯分类体系值得借鉴的方面。特别是调查中心的设置有助于集中专业知识技能和先进科学设备,提供科学化、客观性的分类依据,是一个健全的罪犯分类体系所不可或缺的。
1.2分类处遇
根据分类调查结果,区分不同类别,进而制定处遇方案,分别实施针对性的处遇,这就是“分类处遇”。1972年出台的《罪犯分类规程》除了指定分类调查中心、更改分类调查时限以外,也全面变更了收容分类级的符号,新增处遇分类级。自此直至《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实施前,根据罪犯分类调查结果,同时决定罪犯的收容分类级与处遇分类级。收容分类级是划分罪犯关押机构以及机构内分别关押的依据,处遇分类级是区别重点处遇方针的依据。
1.2.1《罪犯分类规程》出台前的分类级
在《罪犯分类规程》出台前,根据罪犯改造的难易、性别、年龄、罪名、刑期、国籍及有无身心障碍等,分为11个级别。具体如图2所示。
图2收容分类级(1972年之前)[2]
A、B级以下的所有级别均需再次细分为A或B级。但是这种分类方式随着罪犯的收容状况、矫正处遇内容的发展、重点分类处遇的需要等原因,出现了一些不得不变更的理由,如:应当按照犯罪倾向进行分类;应当避免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合关押;为了使得分类更利于处遇的实施,应当建立有体系的处遇分类级等。
1.2.2《罪犯分类规程》出台后的分类级变革
《罪犯分类规程》出台后的分类级如图3所示。收容分类级的基准是罪犯的性别、国籍、罪名、年龄、刑期、犯罪倾向、有无身心障碍;处遇分类级的基准是重点实施的处遇内容。
图3收容分类级与处遇分类级(1972年至2006年间)
另外,O级所提到的“开放性处遇”可以认为是分类处遇的进一步发展,指的是对拘禁罪犯的物理设施或有形设备进行一定程度的放松,以罪犯自律性与责任感为基础的一种处遇制度。在日本,这类处遇的对象主要是交通类等罪犯中被处以监禁刑的人群。原则上,开放性处遇设施内监舍、食堂、车间都不上锁,行刑区域内不设置安保人员,会见室也尽量不安排警察监听,另外也积极对此类罪犯实施生活指导、职业培训等有利于回归社会的措施。此外,开放性处遇也包括监外劳动。监外劳动是针对刑期已执行过半的人实施半开放处遇,不仅有利于培养罪犯的自立意识,也能够充分利用外部的社会资源,激励罪犯获取职业资格或证书。
分类处遇的罪犯分级适用于当时日本《监狱法》的基本原则、监狱分类与处遇措施,尤其是开放性处遇的实施是一个大胆的创新和进步,是监禁刑转向非监禁刑的有效过渡,类似社会的环境与同社会接触面的扩大有助于罪犯矫正与回归社会。
1.3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是监狱内部的分级处遇方式,通过将罪犯分为四个级别,逐级放宽自由限制,激发罪犯主动改造,阶段性地实施处遇。自1934年(昭和9年)起,日本全国统一实施累进处遇制度。新入监的罪犯一般都属于最低级别,也就是第四级。每个月,通过审查罪犯的劳动态度和成绩、狱内表现、责任意识和改造意识强弱,结合刑期长短,阶段性地给予评分。级别上升,限制就会放宽。
累进处遇的最初目的在于激发罪犯主动改造的意识,通过自己的努力逐渐获得一定程度的自由,继而适应社会生活。但是这一制度渐渐偏离主线,反而成为了罪犯适应监狱生活的手段,成为监狱形式化评价罪犯、进而维护机构秩序的固化模式,而且出现了一系列的弊端,比如倘若第一级罪犯的人数过多,会带来警戒和管理上的问题;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社会思潮和矫正理论的发展,出现了罪犯处遇最低标准的通用理念,难以设置相差过大的处遇分级;分类制度逐渐发展,矫正教育与治疗的观点越发盛行,累进处遇需要进一步适应分类处遇体系。
2.新法实施后的日本罪犯分类体系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颁布可以看作是日本刑罚重点由监狱管理到促进罪犯改造与社会回归的一大转折。新法明确规定了处遇个别化原则,即根据每名罪犯的资质与环境,实施针对性的、最恰当的处遇。因此,新法引进了“矫正处遇”的新概念,由“劳动”、“改造指导”与“学科指导”三个方面构成。矫正处遇以及刑罚执行开始时和临释放前的教育,都是罪犯必须接受的教育。根据新法规定和实践做法,可将罪犯在监狱接受的处遇流程归纳为图4。
图4罪犯处遇的流程
本节通过比较分析新法实施带来的罪犯分类体系变革,探讨现有体系的优点与缺陷。
2.1处遇调查
新法实施后,分类调查的方式基本延续下来。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级其他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罪犯刑罚执行开始时以及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处遇调查”。调查中心主要对四类罪犯进行重点的处遇调查:1)刑期在3个月以上、16岁以下的未成年;2)初次犯罪、刑期在1年以上、16岁以上且未满20岁的男性(F指标除外);3)初次犯罪、刑期在1年6个月以上、20岁以上且未满26岁的男性(F指标及暴力团体成员除外);4)为顺利开展特别改造指导而需要特殊调查的人(性犯罪等)。
根据每名罪犯的资质和环境调查的结果,制定矫正处遇的目标和基本内容、方法,也即“处遇要领”。而为了有效地实施矫正处遇,就需要将罪犯进行分类,分类的标准就是“处遇调查”。
2.2矫正处遇
根据新法,罪犯处遇旨在唤醒罪犯的自觉意识和改造重生的意愿,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这就是所谓的“矫正处遇”。根据处遇调查的结果,制定每名罪犯的“处遇指标”。
2.2.1矫正处遇的内容
如前所述,“矫正处遇”包括“劳动”、“改造指导”与“学科指导”三大内容。其中,“改造指导”分为“一般改造指导”与“特殊改造指导”,指的是让罪犯掌握适应社会生活所必要的知识和生活态度,提高罪犯的责任感与自觉意识,培养健康的身心。一般改造指导是通过谈话、体育、仪式活动、面谈、咨询等方式,让罪犯理解被害人的情感,体验罪恶感;培养规律的生活习惯与健全的思考方式,增进身心健康;做好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掌握适应社会的必需技能。特殊改造指导指的是对于因药物依赖等因素而难以顺利改造并回归社会的罪犯,进行有助于摒除这些因素的特殊指导。特殊改造指导包括摆脱药物依赖指导、脱离暴力团体指导、防止再次性犯罪指导、引进被害者视角的指导、交通安全指导及就业支援指导等六个类型。
“学科指导”针对因缺乏社会生活所需的基础学力而导致难以顺利改造并回归社会的罪犯,以及提高学力对于顺利回归社会大有裨益的罪犯,进行学习教育。因此,“学科指导”也被分为“补习学科指导”和“特殊学科指导”两类。
2.2.2处遇指标的分类
新法实施后,处遇指标代替了过去的收容分类级和处遇分类级,主要由矫正处遇的种类及内容、罪犯的属性、犯罪倾向三个方面构成,据此确定适合收容的监狱及符合罪犯本人的矫正处遇方针。处遇指标如图4所示。
图4处遇指标(2006年起至今)
①矫正处遇的种类及内容
②罪犯的属性
③犯罪倾向
针对特殊改造指导的六个类型,分别制定标准教育方案。在实践中,全国监狱按照不同类型实施特殊改造指导,根据标准方案,结合改造对象的特性、地域特点、可用的社会资源等,制定具体细化的指导措施。新法实施后的第二年,实施摆脱药物依赖指导(教育罪犯认识自己使用药物的问题,寻找避免再次使用的具体方法)的监狱有72家,实施脱离暴力团体指导(与警察机构合作,认识暴力团体的反社会性,培养主动脱离的意识)的监狱有35家,实施防止再次性犯罪指导(认识自己性犯罪的问题所在,掌握避免再次犯罪的具体方法)的监狱有20家,实施引进被害者视角的指导(体会罪恶感及被害者的心情,对被害者持有悔过诚意)的有73家,实施交通安全指导(自觉认识驾驶员的责任与义务,认识犯罪的恶劣性)的46家,实施就业支援指导(掌握就业所必需的基本技能和技巧,制定出狱后的具体就业计划)的42家。
矫正处遇与处遇指标的变革与行动科学的成果、个别化教育理念的盛行是分不开的。这一处遇方式可以将罪犯根据问题、属性和犯罪倾向分为不同类别,并结合类别统一属性集中实施针对性的处遇措施,有助于实现差异化改造,节约监狱成本,形成规模化效益。而开放性处遇在新法实施后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出现了监外劳动(在社会企业的协助下,无需监狱管理人员陪同,前往社会企业从事劳动,也包括接受职业训练)、外出、外宿(在没有监狱管理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释放后的居所或工作地点、维持家人关系、拜访出狱后社会矫正机构或人员等)等形式。自新法实施至2016年5月末,实际执行的外出共121次,外宿共15次。
2.3限制的放宽与优待措施
新法取缔了累进处遇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限制的放宽”与“优待措施”。
限制的放宽指的是为了提高罪犯的主动性和自律性,根据罪犯服刑成绩逐渐放宽对罪犯生活和行动的限制。限制的放宽共分为四种,定期或不定期发生变更。第4种主要是在监舍楼内实施矫正处遇,第3种主要是在监狱内的监舍楼外(车间等)实施矫正处遇,第2种是可以在监狱外实施矫正处遇,第1种是不给罪犯监舍上锁。一般,结束入监教育且没有出现明显对抗改造的态度,就会归为第3种;临释前且已与社会矫治机构面谈的罪犯多归属第2种。根据法务省矫正局资料,截至2016年(平成28年)4月10日,第1种罪犯有472人(0.9%),第2种有7233人(14.3%),第3种有37207人(73.8%),第4种有1232人(2.4%),未分类的有4298人(8.5%)。
优待措施指的是为了促进罪犯改造的努力,每六个月对罪犯的服刑态度进行一次评价,将罪犯分为五类,通过增加发信与回见次数、扩大自用物品的范围等,对表现良好的罪犯实施更好的待遇。一般,刑罚执行开始后,罪犯就归属第5类;6个月内没有发生违纪事件,即归为第3类;第3类罪犯出现违纪问题则归为第4类;2年以上没有发生违纪事件的罪犯属于第2类,不过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1年8个月内没有发生违纪事件也可归属第2类;4年以上没有违纪事件且表现优秀的罪犯属于第1类。根据法务省矫正局资料,截至2016年(平成28年)4月10日,第1类罪犯有616人(1.2%),第2类有7310人(14.5%),第3类有21500人(42.6%),第4类有4845人(9.6%),第5类有5061人(10.0%),未分类的有11110人(22.0%)。
限制的放宽与优待措施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罪犯处遇的根本目的,即唤醒改造重生的意愿和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一方面,既保留了累进处遇制度的区别化处遇原则,激励罪犯通过自身努力获得更多的宽待,为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不同级别罪犯的差别待遇也都在可行范围内,没有影响最低限度的罪犯处遇标准。但是,这一分类仍存在缺陷:限制的放宽虽然规定了4个类别,但罪犯中近90%都集中于第2种和第3种,罪犯激励力度比较受限;优待措施限制了服刑期限,导致刑期在2年(或1年8个月)以下的罪犯基本不可能被评为第2类或第1类,等等。
3日本罪犯分类体系变革的借鉴意义
上文主要探讨了日本罪犯分类体系的重大变革,比较了前后体系变化,分别总结了前期与后期分类体系的不足与优势。结合上述分析结果与我国罪犯分类体系的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借鉴意义。
3.1完善法律依据
从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改工作条例》提到“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以来,我国一直传承并发展了罪犯分押、分管、分教的分类体系。截止目前,在实践工作中遵循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91年10月司法部劳改局对1989年制定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的修订版,以及1994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但是罪犯改造形势不断发生变化,现有的罪犯分类体系标准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分类目的。比如《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提到:“在原有的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实施分押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主予以关押”。考虑到当前犯罪特点与趋势,可考虑借鉴日本分类体系中的“犯罪倾向”一项,同时进一步细化未成年犯分类,重视对未成年罪犯的培养职能。
3.2设置分类机构
目前,对罪犯分类的职能多由入监监区与监狱狱政部门共同负责,尤其是动态分类缺乏专门机构。随着罪犯危险性评估、心理测试等综合评估方式的广泛运用,可设立专门的分类调查机构,综合各类调查与评估结果,收纳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医学等专业人才,给予基本的经费、组织保障与队伍培训,专项负责罪犯整个刑罚执行过程的阶段性分类工作。
3.3加强理论研究
3.4改进体系不足
就当前而言,罪犯分类的目的在于充分实现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能,因此罪犯分类用于也应用于指导日常罪犯改造措施。可借鉴日本根据教育需求的分类模式,即参照处遇分类级或者处遇指标的“矫正处遇的种类及内容”,发挥罪犯分类对劳动、改造指导与学科指导等教育措施的指导作用。此外,我国监狱实施的分类处遇制度基本沿袭的是累进处遇理念,因此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累进处遇的弊端。日本将累进处遇变革为限制的放宽与优待措施,但后者的缺陷也显而易见,改进方法包括:标明各个类别的比例,避免人数集中在中间区域;增设物质奖励的激励措施等。
3.5避免摆钟效应
[1]矫正管区分管法务省矫正局的事务,负责管理监狱、未成年监狱、拘留所、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及女性辅导院的工作。现在日本共分8个管辖区域,每个区域设置一个矫正管区。
[2]其中,“监禁刑”在日本也被称为“禁锢刑”,属于自由刑的一种,与徒刑不同之处在于不强制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