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分则详细规定了具体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详细规定了罪过的四种类型,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罪过,刑法分则没有也不可能一一规定,需要我们将刑法总则规定的这四种类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结合起来进行总结。罪过类型是相对确定的,但是具体犯罪种类繁多;罪过类型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具体犯罪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在不断地增减;刑法规定中的罪过与客观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确定的,但是具体案件千变万化,千奇百怪。这些不确定的因素不断地冲击着法典化所追求的等级和秩序,也促使我们不断地反思罪过与客观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罪过的犯罪中,罪过的对象是每个客观构成要素,还是以危害结果为中心的客观构成要素的整体?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时,该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是什么?一个犯罪只能具有一种罪过,还是可以具有两种以上的罪过?如果刑法分则规定了某种客观构成要素较低程度的罪过,那么针对该种客观构成要素较高程度的罪过是否也符合罪过要求?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关系到罪过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的对应关系问题,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不仅涉及到犯罪圈的大小,还涉及到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这不仅仅是刑法解释问题,还涉及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这个规定中,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个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是什么,曾经引起热议。[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年龄具有“明知”的认识状态。这里的“明知”如何理解,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不满12周岁被害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二、传统的罪过理论:整罪分析模式
我国传统的罪过理论可以称为整罪分析模式。[7]大陆法系的罪过理论大体上也是整罪分析模式。整罪分析模式的特征在于罪过对象的整体性、罪过形式的单一性和不同罪过之间的对立性。传统罪过理论认为,罪过的对象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的整体;整罪分析模式认为,在故意犯罪中,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不可能存在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情况。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过失,过失犯罪也不可能有故意。整罪分析模式坚持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对立关系而不是位阶关系,而且行为人满足较高等级的罪过并不意味着也能满足刑法对于某种客观构成要素规定的较低等级的罪过。
(一)传统罪过理论
我国刑法学者姜伟先生对传统的罪过理论进行了深入和全面的研究,他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区别出发,将罪过区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组成。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认识程度和认识能力;意志因素包括行为主体的意志态度和意志努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如下表(见表一)。[8]
表―
┌────────────┬──────┬──────┬──────┬──────┐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疏忽大意的过│
││││失│失│
├─────┬──────┼──────┼──────┼──────┼──────┤
│认识因素│认识内容│行为与危害结│行为与危害结│自己的行为发│无│
│││果之间的因果│果之间的因果│生危害结果的││
│││联系│联系│可能性││
│├──────┼──────┼──────┼──────┼──────┤
││认识程度│对危害结果发│对危害结果发│轻信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到危│
│││生的肯定性判│生的肯定性判│不会发生│害结果的发生│
│││断│断│││
││认识能力│有│有│有│有│
├─────┼──────┼──────┼──────┼──────┼──────┤
│意志因素│意志态度│希望危害结果│放任危害结果│不希望危害结│不希望危害结│
│││发生│发生│果的发生│果的发生│
││意志努力│积极地追求危│自觉选择有发│积极(尽管不│消极地不履行│
│││害结果的发生│生危害结果危│及时或者未有│自己的注意义│
││││险性的行为│效)采取措施│务│
│││││避免危害结果││
│││││的发生││
└─────┴──────┴──────┴──────┴──────┴──────┘
传统的罪过理论属于意志本位,意志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排列组合构成不同的罪过形式,但是二者在罪过形式认定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意志因素在罪过形式的区分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姜伟先生指出,认识是产生罪过心理的前提,意志是衡量罪过程度的尺度。在罪过形式的心理因素中,认识因素并不直接反映行为主体主观恶性的大小及有无,而意志因素集中体现着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大小。[11]有的教材在谈到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时指出,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主导的作用,它是联系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的桥梁,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故意责任的主要依据。[12]还有的教材与此意思一致,在分析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时指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存在前提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主导作用。[13]
(二)整罪分析模式
我国传统罪过理论可以称为“整罪分析模式”。整罪分析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第二,在故意犯罪中,对客观构成要素整体或者所有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是单一的,即故意,这是整罪分析模式的核心内容。详言之,如果一个犯罪被确定为故意犯罪,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都是故意。有的学者将这种分析模式用公式来表示,即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情状要素的故意。[17]举例来说,《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按照整罪分析模式,强奸罪是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对该种类型的强奸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素都是故意。行为人对奸淫行为是故意,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故意。按照传统罪过理论,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所有客观构成要素都应当是“明知”的认识状态,对于危害结果应当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状态。
从知欲要素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的对应关系来看,整罪分析模式强调的是,在故意犯罪中,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对应且只对应一种知欲要素。这种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判断罪过的核心内容。在故意犯罪中,这种主客观构成要件之间必要的对应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必要条件,一旦对应不上,就会否定故意且进而判定为构成要件不该当。正是因此之故,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认为,故意概念本质上包含了对应关系在内,除去对应内涵的故意是空洞的失血僵尸。[18]换言之,罪过判断的核心在于主观要素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整罪分析模式强调的是,在故意犯罪中,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只对应一种罪过即故意,而且每种客观构成要素所对应的罪过都是相同的。
三、法定犯时代整罪分析模式的缺陷
(一)整罪分析模式会不当地缩小犯罪圈
整罪分析模式会不当地缩小犯罪圈。整罪分析模式的机械性和僵化性,一方面体现为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都要达到故意的程度;另一方面体现为故意与过失是对立关系,故意犯罪中不得有过失,过失犯罪中不许有故意。在整罪分析模式的教条之下,很多犯罪尤其是法定犯的罪过形式难以认定。在有些情况下,要求对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都要达到故意的程度才能成立犯罪,可能不当地缩小犯罪圈。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基于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也可能基于过失,甚至可能出现故意与过失难以清晰界定的情形,都具有可罚性。整罪分析模式在应对这些问题时往往捉襟见肘。
整罪分析模式,正如一个出了问题的钟表,每天只有两次是准时的。当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都是故意时,那么整罪分析模式是适当的;但是,当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需要不同等级的罪过时,整罪分析模式就会出现问题。[22]也就是说,整罪分析模式对有的犯罪是适当的,对有的犯罪是不适当的。按照整罪分析模式,在故意犯罪中,犯罪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于该种犯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素都是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对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这会不当地缩小犯罪圈的范围。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即是一例。按照整罪分析模式,只有行为人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持“明知”的认识状态,行为人才能满足主观要件。这会不当地缩小犯罪圈,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二)整罪分析模式易于忽略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
整罪分析模式易于忽略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我国传统罪过理论强调行为人对结果要素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其他客观构成要素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缺乏研究。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莫不如此。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认识和意志的对象应该是全部客观构成要素,而不仅仅是结果要素。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先生的观点和表达是准确的,即构成要件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实现客观构成犯罪事实的认知与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意欲。易言之,行为人对于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情形有所认识,并进而决意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主观心态。[32]虽然传统罪过理论也承认,罪过的对象包括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但是当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与对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具有不同程度的罪过时,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研究。传统罪过理论要么不明智地否认这个问题的存在,要么坚持结果本位的教条,以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罪过来决定该罪的罪过形式。
(三)整罪分析模式可能不当扩大罪过的对象
传统罪过理论以危害结果为核心,可能不当扩大罪过的对象。罪过的对象应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33]罪过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不能将刑法分则规定以外的要素纳入罪过的对象。传统罪过理论以危害结果为核心,可能将客观构成要件以外的危害结果作为罪过的对象。比如在危险犯中,实害结果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传统罪过理论易于将实害结果作为罪过的对象。
(四)整罪分析模式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紧张关系
整罪分析模式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紧张关系。构成要件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构成要件的明确性是指,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的规定应当力求明确,避免使用可以弹性扩张而具伸缩性或模棱两可或模糊不清的不明确概念或用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34]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一方面有助于普通公民清楚认知犯罪成立条件,从而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者的专断和偏见,从而保障公民权利。整罪分析模式赋予了司法者本该由立法者享有的权力。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过的犯罪中,该罪的罪过是什么?在具体犯罪中,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其他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等级是否相同?如果不同的话,应该怎样确定客观构成要素与罪过之间的对应关系?对于客观构成要素是否应当有最低等级的罪过要求,应当是什么?如果对于客观构成要素较低等级的罪过已经满足,那么较高等级的罪过是否更应当满足?这些涉及定罪的重要问题,刑法大多没有明确的规定。解决这些问题的权力本应由立法者享有,在实践中落到司法者手中。司法者在处理这些问题过程中,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反思整罪分析模式的代表性理论
针对整罪分析模式在分析具体犯罪罪过形式和刑法适用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我国刑法学者进行了深入反思,并提出了创新性的理论。
(一)复合罪过理论
复合罪过理论是由储槐植教授、杨书文博士提出的。[35]复合罪过理论就是针对整罪分析模式的弊端提出来的。传统罪过理论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是过失,不能兼有。比如针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争论,国内大多数论著的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储槐植教授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不论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由故意构成。这种观点虽然与传统理论不相符合,但是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反映了立法原意。
(二)“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
“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是张明楷教授提倡的。[37]实际上,这个理论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整罪分析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整罪分析模式要求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都要达到故意的程度,这样可能不当缩小处罚的范围。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有许多条文,行为人明显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刑法条文要求发生的结果却不是出于故意,而且法定刑一般比较低,如何认识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性质和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成为问题。比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观点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的心理状态;有的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它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有的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和间接故意,它强调的也是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38]
按照“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属于构成要件,但是不需要行为人对此因素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之所以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像德日犯罪论体系中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是为了维护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的传统理论;之所以将“造成严重后果”排除于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控制因素的对象之外,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行为人对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心理,还是故意心理,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9]如果将该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故意,按照整罪分析模式,这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知”,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那么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则无法处罚;反之,如果将该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那么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的行为则无法处罚。而实际上,这两种情况均具有可罚性。
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对传统罪过理论有所突破。这种突破预示了我国罪过理论发展的方向,即对于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以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并不是不需要罪过,只是不需要故意的罪过形式。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故意犯罪中,虽然客观的超过要素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但是行为人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至少要具有预见的可能性。[40]这个命题包含着两大创新:第一,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以具有不同的罪过形式。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对于“丢失枪支”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认识”,对于“不及时报告”是“故意”,对于“严重后果”则达到“预见可能性”即可。第二,最低罪过形式的确定,突破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对立关系。对于“严重后果”的心理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这意味着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满足了罪过要件。张明楷教授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限定在特定的少数犯罪之中,其实,也许令该论者也没有想到的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所包含的理论创新为分析所有犯罪的罪过提供了一种新的范式。
(三)主要罪过理论
主要罪过理论是周光权教授提出的。[41]这个理论要解决的也是类似于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疑难犯罪、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罪过形式问题。这些犯罪的共同点在于,在一个犯罪中涉及多种罪过形式,这里的多种罪过形式,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而是事实上的。
五、美国的要素分析模式(elementanalysis)
表二:《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可责性要素[48]
┌─────────┬────────┬─────────┬─────────┐
│可责性要素的等级│行为│附随情节│结果│
├─────────┼────────┼─────────┼─────────┤
│蓄意(purposely)│实施具有特定性质│行为人意识到、希望│引起特定结果发生是│
││的行为是被告人的│或者相信附随情节存│被告人的目的。│
││目的│在││
│明知(knowingly)│行为人意识到特定│行为人意识到附随情│行为人意识到结果的│
││行为的性质│节的存在│发生具有现实确定性│
│轻率(recklessly)│行为人有意识地忽│行为人有意识地忽视│行为人有意识地忽视│
││视他实施的行为将│因特定附随情节所导│他实施的行为将会引│
││会引起的不合理的│致的不合理的实质风│起的不合理的实质风│
││实质风险│险│险│
│├────────┴─────────┴─────────┤
││考虑到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质和他所认识到的情节,行为人对│
││客观构成要素有意识的忽视严重偏离了一个守法的人在行为人的│
││情境所应遵守的行为标准。│
└─────────┴────────────────────────────┘
│疏忽(negligently)│应当意识而没有意│应当意识而没有意识│应当意识而没有意识│
││识到他的行为将会│到特定附随情节存在│到他的行为将会引起│
││引起不合理的实质│不合理的实质风险│不合理的实质风险│
││风险│││
││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这种性质和程度的风险,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
││行为目的、性质和他所认识到的情节,行为人严重偏离了常人在│
││行为人的情境下所应遵守的注意标准。│
六、我国要素分析模式的建构
复合罪过理论、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和主要罪过理论对于要素分析模式的建构提供了智识资源。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要素分析模式对重构我国要素分析模式具有借鉴意义。如果直接移植,可能存在“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结果。虽然不能照搬,但是美国要素分析模式的核心思想和分析范式则可为我所用。
(一)客观构成要素的种类
采取最狭义的行为要素的概念。行为要素仅仅包括身体举止,不包括行为的自然性质、社会性质。对行为要素作出最狭义的理解,是为了明确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其他客观构成要素的区别,从而发挥要素分析模式的效果。行为要素的罪过仅仅是自愿即可。
结果要素指的是行为对行为对象特征或者状态的改变。这里的结果要素既包括危险结果,也包括实害结果。这里的结果要素包括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结果,也包括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结果,还包括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要素。滥用职权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53]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54]属于这里的结果。
(二)罪过形式
我国罪过形式包括四个层次,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见表三)。每一种罪过都是针对客观构成要素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不是针对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整体。原则上,这四种罪过形式在可谴责性方面存在从重到轻的顺序。这四种罪过形式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位阶关系,已经为我国刑法学者所承认。张明楷教授认为,回避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的基础概念,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是是回避可能性的高低度关系,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也是刑罚意义的高低度关系,因而是一种位阶关系。张明楷教授支持这种位阶关系,但是仍然坚持一个犯罪一个罪过,或者故意或者过失。这种位阶关系仅仅意味着,可以将故意评价为过失,当案件事实表明行为人至少有过失,但又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时,只能以过失论处。[55]这种观点还是站在整罪分析模式的立场,坚持一个犯罪一个罪过的教条,看待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在要素分析模式中,四种罪过形式之间的位阶关系意味着,如果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那么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都应当符合该罪的罪过要求。
表三
┌──────┬───────┬───────┬───────┬───────┐
│││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其他客观构成要│
│││││素│
├──────┼───────┼───────┼───────┼───────┤
│直接故意│认识因素││明知结果必然发│明知其他客观构│
││││生或者可能发生│成要素存在│
│├───────┼───────┼───────┼───────┤
││意志因素│基于自愿实施行│希望结果的发生│希望其他客观构│
│││为││成要素存在│
│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明知结果可能发│明知其他客观构│
││││生│成要素存在│
││意志因素│基于自愿实施行│放任结果的发生│放任其他客观构│
│││为││成要素的存在│
│过于自信的过│认识因素││已经预见结果可│已经预见其他客│
│失│││能发生,但是轻│观构成要素的存│
││││信该结果不会发│在,但是轻信该│
││││生│要素不会存在│
││意志因素│基于自愿实施行│不希望且不接受│不希望且不接受│
│││为│结果的发生│该要素的存在│
│疏忽大意的过│认识因素││没有认识到危害│没有认识到其他│
│失│││结果的发生,因│客观构成要素的│
││││为疏忽大意而没│存在,因为疏忽│
││││有认识到│大意而没有认识│
│││││到│
│││为│该结果的发生│该客观要素的存│
│││││在│
└──────┴───────┴───────┴───────┴───────┘
(三)罪过形式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在要素分析模式中,罪过的对象是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整体。在具体犯罪中,每个客观构成要素都应该具有相应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对于某个客观构成要素没有刑法所规定的罪过,那么就不应当为该客观构成要素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明确规定,对于具体犯罪的某个客观构成要素不需要罪过,那么另当别论。通常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绝对责任的犯罪,也没有对某个客观构成要素不需要罪过的犯罪。
根据要素分析模式,在同一个罪名中行为人对于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以具有不同等级的罪过。换言之,行为人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可以具有不同等级的罪过。立法者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可以为结果要素和其他客观构成要素设定不同等级的罪过要求。行为人对行为要素具有自愿性或者有意性即可满足行为要素的罪过要求。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有意性是在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中讨论的。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在不可抗力作用下以及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举动,都是因为不符合有意性的特征被排除在危害行为的范畴之外。传统刑法理论之所以将这些身体举动排除在犯罪之外,是因为这些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举动刑法无法调整,不可能实现刑法调整的目的。[56]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行为的有意性特征应该放到行为的概念中讨论,还是应该放到罪过中讨论。换言之,这些不符合有意性特征的身体举动不承担刑事责任,究竟是因为它不属于行为,还是因为它不具有责任?答案是后者更为合理。[57]行为人对于行为要素只要具有有意性,那么行为人对于该行为要素就满足了罪过或者责任的要求。
刑法应当设定对于客观构成要素最低等级的罪过。当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时,刑法总则应该将某种最低等级的罪过设定为默认罪过。将何种罪过形式设定最低等级的罪过,实际上涉及到犯罪圈的扩大或者缩小。美国《模范刑法典》2.02(3)规定,“法律对成立客观要素的可责性无特别规定时,行为人实施蓄意、明知或者轻率的行为,成立犯罪客观要素。”[58]可见,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客观构成要素设定的最低罪过是轻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Statesv.Staples,511U.S.600(1994)案件的判决中,把“明知”作为最低层次的可责性要素。至于我国应该将何种程度的罪过设定为默认罪过是可以讨论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种罪过形式,可以理解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现行刑法最低程度的罪过形式,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形式时,那么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默认的最低程度的罪过形式。
七、法定犯时代要素分析模式的优势
我们之所以要探索要素分析模式,不是因为标新立异,而是因为要素分析模式比整罪分析模式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劳东燕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对于特定犯罪而言,只要认为适用传统故意标准不当地限制了其成立范围,人们便不得不借助要素分析模式来达到目的。这不是说,要素分析模式比整罪分析模式更为优越,而是说明它更符合风险控制与危害预防的功利需要。[60]法定犯与自然犯有明显不同的主观恶性。自然犯侵犯的法律价值是伦理和安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较大;法定犯侵犯的法律价值是秩序和管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较小。[61]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要求更加灵活和实用的犯罪分析模式,也为适用要素分析模式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要素分析模式比整罪分析模式更加适应法定犯时代的到来。
要素分析模式能够合理地解释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整罪分析模式坚持一个犯罪一种罪过,对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意大利的刑法规定具有参考价值。对于从宽处罚情节,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对于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则以行为人至少必须有过失为归罪的标准。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可以视为这里的加重情节,只是限于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是故意,那么按相应的故意犯罪处理。[62]整罪分析模式的核心观点是一个犯罪只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形式,这很难解释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中,一个犯罪中既具有故意又具有过失。在要素分析模式中,这个问题迎刃而解。在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中,行为人只要对于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具有最低程度的罪过时,即可要求行为人为此种结果或者情节承担刑事责任。
要素分析模式能够更加合理地解释过失犯。在传统罪过理论所认定的过失犯罪中,按照要素分析模式,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素应当具有最低程度的罪过。传统罪过理论认为,犯罪过失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素心理态度如何则无关紧要。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既可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也可能存在于过失犯罪。就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而言,在过失犯罪中提倡客观的超过要素没有多大意义。[63]在要素分析模式的视野中,传统罪过理论所认定的过失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以外的客观构成要素具有最低程度的罪过。否则,会影响行为人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要素分析模式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相对于整罪分析模式而言,要素分析模式更为精确、清晰,使得客观构成要素与罪过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确定,更有利于限制司法者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的任意和专断。在我国《刑法》中,很多犯罪并没有明确规定罪过形式。在主观要素与客观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很多模糊之处。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罪过的犯罪,该罪过是针对所有的客观构成要素,还是针对部分客观构成要素?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罪过的犯罪,该罪的罪过如何确定?而将这些问题交由学者或者司法者去解释,整罪分析模式往往成为司法者任意和偏见的“挡箭牌”,掩盖了刑法的适用过程。要素分析模式将主观要素分为四个层次,将客观构成要素分为三种类型,尤为重要的是确立了主观要素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将主观要素与客观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逻辑化、清晰化,使得刑法适用的过程可以被检验。另外,按照要素分析模式的逻辑,立法者在明确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方面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限制司法者在确定罪过方面过大的裁量权。
八、要素分析模式的未来
任何试图提供一劳永逸解决方案的企图都是值得怀疑的。对整罪分析模式的反思早已开始,刑法学界积累了一些研究成果。对要素分析模式的研究,劳东燕教授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虽然要素分析模式在理论上可以解决很多传统罪过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它能否在我国生根发芽,还是一个未知数。
整罪分析模式的惯性会阻碍要素分析模式的理解和接受。美国的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70]从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公布到1997年35年里,有22个州采纳了《模范刑法典》关于要素分析模式的规定,即确定了针对三种客观构成要素的四个等级的可责性要素。对于四个等级可责性要素之间的位阶关系的规定,即当刑法规定某种较低等级的可责性要素,那么较高等级的可责性要素也符合该要件,有20个州采纳。如果刑法明确规定了一种可责性要素,那么推定该可责性要素适用于该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素。对于这个规定,有19个州采纳。对于《模范刑法典》将轻率作为默认的可责性要素的规定,只有11个州采纳,另外有6个州将明知(knowingly),还有1个州将疏忽(negligently)作为默认可责性要素。从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州并没有采纳要素分析模式。即使在采纳要素分析模式的州中,也充满了实质内容的疏漏和不一致。绝大多数州没有采纳或者很多州不情愿全面采纳要素分析模式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模范刑法典》规定的要素分析模式严重背离了普通法对于可责性要素虽然混乱但长期形成的传统。普通法整罪分析模式的惯性阻碍着对于要素分析模式的理解和接受。
要素分析模式使得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面临瓦解。根据要素分析模式,一个具体犯罪对于不同的客观构成要素可能出现两种以上的罪过形式,尤其是既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那么如何界定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无论在我国刑法理论、刑法规定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具有重要作用。比如已满75周岁的人从宽处罚裁量方式不同,共同犯罪的成立,死缓的变更,累犯的成立等。这是要素分析模式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要素分析模式与现行刑法存在着紧张关系。要素分析模式打破了整罪分析模式的整体性,罪过的对象是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的整体。要素分析模式打破了整罪分析模式罪过形式的单一性,故意犯罪中可能存在过失,过失犯罪可能中存在故意。要素分析模式打破了整罪分析模式罪过间的对立性,强调不同罪过之间的等级性,原则上《刑法》规定了较低等级的罪过,那么行为人较高等级的罪过也满足该罪的罪过要件。这些内容与我国《刑法》第14、15条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规定,即使不冲突,也存在着紧张关系。
要素分析模式要求立法者发挥更大的作用。要素分析模式使得立法者收回司法者享有的确定具体犯罪罪过的广泛的权力。立法者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于客观构成要素的最低等级的罪过。当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时,司法者应当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对该客观构成要素适用默认的罪过。立法者在制定或者修改某种犯罪时,如果打算对某个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规定不同于刑法总则规定的默认罪过,那么应当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立法者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不同等级罪过之间位阶关系。其应当认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的位阶关系。这四种罪过形式在原则上存在可谴责性从重到轻的阶梯。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形式是较低等级的罪过时,那么行为人对该客观构成要素较高等级的罪过也满足主观要件,除非刑法作出相反的规定。根据要素分析模式,一个犯罪中行为人对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和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可以具有不同等级的罪过。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刑事政策,可以对某种客观构成要素提高或者降低罪过等级,应当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要素分析模式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具有双重作用。要素分析模式从根本上讲,使得罪过要件的满足更加方便。在故意犯罪中,要素分析模式使得针对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没有必要都达到故意的程度;在有的犯罪中,要素分析模式要求对于某种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形式可以有多种,只要满足一种即可。从另一个角度讲,要素分析模式会加大检察官的证明责任。要素分析模式要求检察官对于具体犯罪中每个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都要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71]要素分析模式通过加大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方式对实体法上便于定罪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平衡。
九、结论
我国传统罪过理论是整罪分析模式。整罪分析模式的特征有罪过对象的整体性、罪过形式的单一性和不同罪过之间的对立性。整罪分析模式认为,罪过的对象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整体,而不是每个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这种模式简单划一地认为,在故意犯罪中每个客观构成要素的罪过都要达到故意的程度,并且坚持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对立性,在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过失,在过失犯罪中不可能存在故意。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和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影响越来越大,整罪分析模式的机械性和僵化性越来越凸显出来。整罪分析模式不但阻碍了刑事政策的实现,而且无法解决很多法定犯的罪过难题。
与整罪分析模式不同,要素分析模式强调,罪过的对象是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素的整体。一个客观构成要素具有一个罪过,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客观构成要素就具有几个罪过。而且,这些罪过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在要素分析模式中,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罪过的客观构成要素,刑法总则应当设定某种罪过形式作为默认罪过。故意与过失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当刑法对于某种客观构成要素规定了较低等级的罪过时,那么行为人对于该客观构成要素的较高等级的罪过也符合主观要件。要素分析模式比整罪分析模式更为灵活和实用,也更能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和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起源于美国的要素分析模式能否在我国生根发芽,充满很多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