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更为重要的是,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换言之,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那么,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在立法政策上,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②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是基本上均衡的呢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1)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如前所述,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首先必须承认,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2)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卫生部汇报表明,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也许在卫生部看来,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1.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笔者的疑问是,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到底是合情合理的,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并有四处蔓延之势,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2.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那么,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就是无理要求,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4.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笔者承认,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在我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经济法责任理论是一块“难啃的骨头”。也有著作将其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甚至简称为“经济责任”等等*本文称为“经济法责任”+。一般而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以往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往往是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联系的。正因如此,经济法责任的界定便成为法学界一个公认的“热点问题”。
(一)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他们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态只不过是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综合而已。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
二、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
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年,阿尔扎诺夫首先提出的,第二个阶段则是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这是由苏联法学家勃拉图西提出的。“!"’(年至!"’’年苏联因拟制全苏民法典而进行关于民法对象的讨论,接着于年开展关于法体系的第二次大讨论,得出几乎一致公认的观点,即:必须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即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依据。这就是我国法学界迄今无保留接纳的一种经典性学说。至此,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大功告成”。其深深地影响着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这种理论在我国诸多的法学教材中都可以看出其“痕迹”。即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要么认为以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相结合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
三、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经济法责任方式
(一)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诠释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曾提到,学界一般都将法律调整方法等同于法律责任方式,并将其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依据,即以法律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来论证其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此学者也有解释:“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可将凡属以刑罚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刑法部门,将以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规范划分为民法法律部门,等等”。顺理成章的是,经济法并无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因此,许多人认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调整方法与法律责任方式是否为同一概念?我们可以看一下法理学上对法律调整方法的定义,即:“它是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和方法的总和,大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由此可见,法律责任方式只是其诸多内容之一。如果以法律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话,也不能简单地以责任方式作出判断。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法律调整方法包含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只是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二)经济法责任方式解析
在进行以下论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文中所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法律责任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作出简单区分,以免引起读者不必要的“疑惑”。一般的讲,“法律责任形态”是对法律责任问题的一种笼统的叫法,可以说,任何一个法的门类都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态”。不仅民法、刑法和行政法有,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新兴法的门类也有。它应当包括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对象等一系列内容。而“法律责任方式”应当“包括法律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法律责任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在理清上述三个概念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经济法责任方式。
同样,经济法责任方式也包括经济法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具体内容也只能和上述法律责任对象和形式的内容相一致。因为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也已被业已存在的法的门类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但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被“挖掘”出的新的责任方式,经济法同样可以采用。关于这些新型责任方式,下文将有论述,在此不作展开。也就是说,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它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也不排除一些新型调整手段在经济法领域的适用,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除了传统的法律调整手段外,经济法还采用公私法融合之新型调整手段。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学者迄今未予足够重视并作科学概括,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并包括专业调控以及专业约束和制裁。
毋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对于经济法都是可以采用的,它们是当代社会经济和法治之新的发展,尤为公私法融合之各种新型法的门类所采用。不仅经济法可以采用,其他新型的法律部门诸如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卫生法、土地法等都可以采用。总之,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影响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也正是我们的观点之所在。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
“应当看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并不抱残守缺,他们根据形势的变化,适当的认可公、私法的渗透融合,在理论上把经济法的出现解释为是资本主义社会趋于成熟和国家与市民社会,与经济之间的藩篱逐渐消失并合为一体的结果。”我国的学者应当在参考和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上,从实践出发去认可经济法的出现。可以肯定的是,经济法作为一种学说或者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否定经济法的学说也逐渐被人们所摈弃。既然肯定了经济法的存在,就得肯定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要管其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方式是各个部门法通用的,不能因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特有的,所以经济法就不能采用。应当肯定的是,以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已没有“市场”了,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及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大势所趋”。
时代呼唤新的理念、新的观念,经济法现象的出现便是其中之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并应将其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
五、简单结论
(一)有无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并不影响经济法等新兴法律现象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有无独特的法律责任方式来划分法律部门的“观点”是错误的;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二)效果分析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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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会计法》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的不足
关于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安排问题,1985年制定的《会计法》做了明确规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状况与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不断变化,1993年和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都做了较大的变化。但是,考察1999年修订后的《会计法》关于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的最新情况,仍然可以发现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
1.会计信息失真按起因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虽然违法性失真是当前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类型,但《会计法》中仅仅规定违法性失真的责任显然不够全面完整,不便于追究其他类型失真人员的责任。技术性失真也会给社会及有关个人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规定相应的责任。
2.在违法性会计信息失真的各种案例中,与之有关的人员除了单位负责人以外,又往往还有其他人员,他们的主观愿望和所起作用也不相同。虽然单位负责人参与的违法性失真是当前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的主要类型,但简单规定单位负责人一概承担主要责任、会计人员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也有矫枉过正之嫌。
3.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的制造者,从职业道德角度出发,理应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对他人破坏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应该有阻止举报义务,而《会计法》对此未作强制性规定。由于会计人员对自己所编制的会计信息最熟悉,对会计信息的质量最了解,对各种破坏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也最容易察觉,《会计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的力量。
由于在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上存在上述问题,《会计法》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还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需要进一步完善。
会计信息失真责任安排的改进建议
各种类型会计信息失真的性质各不相同。在会计信息失真各种案例中,与之有关的人员除了单位负责人以外,又往往还有其他人员,他们的主观愿望和所起作用也不相同;此外,各个会计信息失真具体案例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大小不同。因此,明确各方责任,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区别对待。
在规范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应包括会计规范的制定者和会计规范的使用者(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单位负责人等),由于会计规范不够科学主要是受当时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他们主观上一般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并且失真程度与危害程度往往也无法确定,甚至人们对失真和危害根本没有察觉,因此,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他们所要做的主要是不断探索,不断改进,使会计规范的科学性逐步提高,适应社会的需要。
在技术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应包括直接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会计人员和该会计主体的负责人。虽然该会计人员是差错产生的直接责任人,但会计信息要经过单位领导的审查批准并以单位名义进行传播;会计信息失真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也主要由单位获取;会计人员素质(业务技能、工作态度等)不高也与单位聘用不当有直接联系,因此,单位负责人和该会计人员都应该承担责任。从权责相匹配以及当前必须提高对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视程度出发,单位负责人要承担主要责任。这类失真由工作过失所产生,一般只在失真程度较大时,有关人员才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情况则在单位内部进行处理。
在违法性失真中,有关人员包括会计人员和该会计主体的负责人。这类失真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由单位领导直接造假。毫无疑问,该负责人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在单位领导授意,指使威胁迫下,由会计人员造假。此时该负责人作为主犯,要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直接参与造假的会计人员也要根据他们的主观意愿、所起作用不同,作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与其他犯罪一样,会计人员理应有拒绝协助造假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会计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违背领导意愿自行造假.此时该会计人员要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按《会计法》规定要单位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不够合理)。违法性失真由有关人员故意所为,要加重相应的责任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不论失真程度如何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失真程度只是决定其应受法律制裁力度的一个因素,同时他们还要接受单位内部的处理.唯一的例外是在第三种情况中,单位负责人大多出于过失,一般只在失真程度较大时才承担责任。
与会计信息失真有关的人员还包括会计主体内部与会计信息质量有关的其他人员(指会计信息失真不是他们直接所为,但是对会计信息质量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是他们的职责,他们对会计信息失真负有指正举报义务,要根据主观愿望和失真程度明确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于工作过失导致失真的会计信息得以传播,一般只在失真程度较大时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情况则以批评教育为主。对于因主观故意(明知有假不予指正举报)而导致失真的会计信息流向社会,比照违法性失真承担责任。此外,对会计信息质量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参与或协助会计主体进行会计信息造假,则要从重处罚。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研究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这两个看似相同实在大不同的概念。会计责任是被审计单位负有的应当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和数据的责任;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所应负的责任。只有区别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才能廓清基于审计责任造成的责任承担与基于会计责任造成的责任承担是截然不同的。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内容上主要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由于自己违反了合同或发生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是以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为基础开展执业活动的,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后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出现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提供客观真实的会计资料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据此提供真实可靠的审计报告,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公众或其他使用者因信赖不实审计报告而作出错误决策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实质是一种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其对委托客户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被界定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则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其具体刑事律法责任的处罚方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财产性惩罚和处以拘役、判处刑期、剥夺权利等人身性处罚。
3.注册会计师违法刑法、构成犯罪主观上的判断标准模糊。我国刑法和注册会计师从业守则都对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
三、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的几点意见
2.清楚划分会计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当会计事务所已经承担了有关民事责任,并履行了赔偿数额之后,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继续向注册会计师责任人进行后期的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