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0)业务指引基金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本指引于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第一章总则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主体中一般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接受委托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事务的活动中,同样应明确上述原则。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制订。

鉴于私募基金业务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区域的客观情况和具体规定、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又鉴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发生的变化,建议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处置。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与登记业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

设立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名称和经营范围

2.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情况

3.经营场所

4.人员资格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5.内部制度

6.外资成分

(1)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2)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3)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2)、(3)项条件。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初始登记报送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

除此之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进行季度和年度定期更新。季度更新包含管理人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季度更新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季度报表;年度更新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资料年度变更、重大事项和违规失信情况年度表,以及基金从业人员情况年度报表。

2.中国基金业协会中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AMBERS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2.法律尽职调查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引文件。

3.法律意见书格式要求

(1)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3)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7)《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8)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4.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律师应当对申请机构的现状及历史沿革进行核查。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的主体资质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和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的涉诉情况,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事项法律意见书

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尽职调查部分。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格式要求

3.1内容要求

(1)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3.2格式要求

(1)同时就数项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重大事项变更、且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对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3)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应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管理人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4)其他格式要求可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版块的格式要求部分。

4.1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1)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3)变更理由

承办律师可采取书面审查和面谈的查验方式,审查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理由。

(4)信息披露情况

4.2变更实际控制人

(1)权益结构

查验管理人本次重大变更后的权益结构图,注意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2)实际控制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4.3变更主要出资人

(1)拟变更主要出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内部决策文件

审查管理人就主要出资人变更事宜全部决策机构的全部决议。

(4)出资情况

查验该等主要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出资资金是否为境外资金,并提供实缴出资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包括验资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涉及股权或份额转让的,审查交易主体之间的对价支付情况,并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支付证明。

(5)变更理由及信息披露状况

4.4变更控股股东

4.5高管人员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律师应当审核新任高管或投资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证券类产品的证明材料或股票、期货等交易记录,不含模拟盘)/股权(含创投)项目成功退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产品的证明材料、退出材料等材料,并就上述证明材料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该证明应反映资金规模、投资期限、投资业绩、组合投资及获益情况,并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

4.6由重大事项变更引发的其他事项变更情况

(1)新增关联方情况

若主要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使管理人新增关联方的,需对关联方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实际展业情况、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情况进行查验。

(2)合规、诚信状况

查验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政府部门以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6.对重大事项变更的特殊要求

(1)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3)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7.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03日起,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进一步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1)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5)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第三章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合规顾问业务

(一)基金募集

1.募集行为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募集主体

除以下两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1)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

3.募集对象

3.1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3.2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3.2.1专业投资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①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②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③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5)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为专业投资者:

①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3.2.2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4.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的确定

募集机构应当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2)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①产品风险等级划分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3)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4)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5)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6)回访确认

(7)豁免情形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以豁免上述(5)、(6)两项程序。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执行前述募集程序中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环节: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③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④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委托募集

(1)审慎选择代销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2)基金销售协议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6.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1)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②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

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③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④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⑤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2)适当性自查报告

基金募集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双录”环节

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有:

①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③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

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④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进行风险告知。

(4)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7.募集结算账户

(2)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8.监督机构

(1)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2)监督机构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3)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9.资料保存

10.纠纷处理

(二)基金合同

1.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中须标识“私募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字样。

(2)合同主体。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4)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2.公司章程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下称“公司”),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主要是指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所签署的基金合同。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应当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要求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出资、股东权利义务。除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必须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2)入股、退股及转让。章程应列明股东增资、减资、入股、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3)投资事项。章程应列明该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自我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章程中应当明确管理人的名称,并列名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5)托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6)一致性。章程应明确规定,若章程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3.合伙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载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2)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3)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4)托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5)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该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6)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7)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8)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结构

(三)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

2.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

3.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披露基金信息,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得有以下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基金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公开披露变相公开披露;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内容;

(8)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

4.信息披露途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5.信息披露内容。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的财务情况等基

金信息外,还需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及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6.募集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7.运行期信息披露。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需按要求进行季

8.信息披露文本标准。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

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9.信息披露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

(四)内部控制

1.必备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健全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另外,建立健全制度防范由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2.除上述七项制度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两项制度

(2)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3.根据监管要求需具备的其他制度

(1)财务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以确保财务清晰。

4.律师应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开展内控制度评价与监督,并根据业务类型建立或调整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做到与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各属地证监局亦会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衔接工作的通知》,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其他主体发行私募产品的,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

(一)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及定义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等产品备案填报的说明及操作指引,私募基金产品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分类,可分为(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类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其他类基金);(2)私募证券类FOF基金;(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基金类型建议选择“股权投资基金”。);(4)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5)创业投资基金(对于主要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和已挂牌企业的“新三板基金”,建议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6)创业投资类FOF基金;(7)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对应的产品类型: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其他类基金);(8)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

2.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契约型基金可分为自主发行类型以及投资顾问类型,其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自主发行类型的基金产品;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的基金产品,属于投资顾问类型的基金产品。有限合伙型基金可以分为外部管理型和内部管理型,其中内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外部管理型为普通合伙人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公司型基金可以分为自我管理型和委托管理型,其中自我管理型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委托管理型为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3.按照组织形式分类,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形式基金。

4.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定义

(1)股票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2)固收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私募证券基金。

(3)混合类基金,是指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但无明确的主要投资方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4)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现金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并购基金,是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

(6)房地产基金,是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

(7)基础设施基金,是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

(8)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9)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是指以艺术品、红酒等商品为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10)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底层标的为各类资产的私募基金,与一般性私募基金相比,“变相”突破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底层标的可以是证券、股权、其他类资产。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FOF)的投资方式,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中80%的已投资出去的资金不能直接投资于底层资产,而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在前述私募基金类型中,其他三类私募FOF都不能够“跨大类”投资,属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一级市场;属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FOF不允许投资二级市场。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虽然同样是以FOF的方式投资,但是可以突破以往基金业协会对其他三类私募FOF“专项经营”的要求,同时投资于一、二级市场。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1.备案的效力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2.基金备案总体要求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信息中能且仅能体现一家管理人,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不再设置双(多)管理人选项。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保证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协会对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管理,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5)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3、产品备案的流程

3.1备案前需要完成的工作

首先,应当设立管理人并完成管理人登记。

其次,管理人完成登记后,应进行如下工作:

②设计基金名称、架构、投向,制作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

③开立基金募集账户并签署资金监管监督协议。进行私募基金募集、推介,妥善签署投资者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完成风险评级;

④办理基金产品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基金法律架构搭建,取得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的营业执照;

⑥回访确认成功后,将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

最后,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准备备案材料。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这里的“募集完毕”是指: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3.3管理人或产品出现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无法备案或暂停备案?

(1)投资方式和投向不符合私募基金“投资”本质

A.可予备案的私募基金投向负面清单:

①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②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③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⑤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B.可予备案的私募基金投向正面清单:

具有“投资”属性的私募基金及对应的产品类型如下:

私募基金类别

投资方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

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3)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正在运作的基金的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且未完成相应整改要求的,暂停其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备案。

(4)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暂停备案。

(5)管理人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自律规则、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多次被实名投诉而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等重大风险事项,在该等情况消除前暂停备案。

对于无法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律师应提示管理人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

3.4“分道制+抽查制”

4、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注意事项

序号

材料

名称

特殊适用情形说明

注意事项

1

备案承诺函

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承诺办理基金备案和持续信息更新的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

计划说明书/招募说明书/推介材料

1.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应向投资者介绍的管理人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业绩报酬设定依据和计提方式、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等私募投资基金设立要素。

2.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3.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3

基金销售协议

基金存在委托募集

4

私募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的规范要求签署基金合同。

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投资单一产品的项目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3.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明确存续期,且不得少于五年。

4.基金合同应当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5.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6.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

7.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8.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如无托管,应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保障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向投资者披露基本账户信息。

9.如基金涉及关联交易,需在私募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有效实施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

5

托管协议

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

1.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托管协议应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义务、职责:

(1)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2)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3.协议中需约定托管人将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

6

风险揭示书

1.风险揭示书应充分揭示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各类投资风险。

风险揭示书应在“特殊风险揭示”部分详细、明确、充分揭示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产品架构图

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

提交风险揭示书中披露的产品架构图,内容需包含本基金投资者(向上穿透到顶)、管理人、GP(如有)、托管人(如有)与投资标的(向下穿透到底)及基金获取投资标的的交易对手方(如有)等要素,同时列明每一层的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权与可转债投资)及投资比例等信息。

7

实缴出资证明与基金成立日证明

1.实缴出资证明:

(1)基金有托管的,需提供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

(2)基金无托管的,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开具的验资证明或投资者将投资款打入基金账户的银行回单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其中,募集规模证明为银行回单的,收款账户名称应与基金名称一致,付款账户名称应与投资者信息一致,若不一致,管理人应当出函说明原因。

(3)基金备案通过前发生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的,应提供基金份额转让各方签署的份额转让协议。

2.基金成立日证明:

(1)基金为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基金成立日证明应为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

(3)Ambers系统产品备案模块中"基金成立日"字段应按基金成立日证明文件内容填报。

8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

投资人、经办人及募集机构均需要签字或盖章。

9

基金的工商公示信息截图

10

委托管理协议

1.GP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2.受托管理的公司型基金

委托管理协议是由本基金、GP与管理人签署的,委托管理人管理本基金的协议。

11

募集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15日后

12

管理人员工证明文件

投资者中存在员工跟投

1.管理人员工证明文件应为所有跟投员工和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管理人注册地社保局出具的社保证明。2.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的,应提交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管理人与代缴方签署的人事委托合同,同时代缴方应为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机构。

14

外包服务协议(盖章)

基金有外包服务机构

15

投资顾问协议

基金有投资顾问

16

跨境投资许可证明文件

基金涉及跨境投资

跨境投资许可证明文件包括签署的QDII协议、商务部或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跨境投资许可、金融办的批复等文件。

17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GP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

基金管理人应与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同时,如普通合伙人系由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情形,同样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18

2.投资者对基金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匹配存疑

1.出资能力证明应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等文件,且满足金融资产的预计变现价值与预计未来收入的总和可覆盖投资者对基金的累计实缴出资。

2.自然人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金融资产、投资类不动产/特殊动产、公司股权等非金融资产和一定时期内的薪资收入流水、分红流水、投资收益流水及其完税证明等文件。

3.机构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最近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19

P2P关联机构说明函(或有)

管理人为P2P关联机构

管理人为P2P关联机构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管理人与P2P平台的关联关系和风险自查说明。

2.P2P平台方自身业务合规及风险自查说明。

3.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制定所涉P2P业务对私募基金的潜在衍生风险的处置预案。

4.风险揭示书应披露管理人为P2P关联机构以及P2P风险对产品的影响。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运作

1.投资预备阶段

投资预备阶段为投资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达成投资意向前的准备期间。专业律师在投资预备阶段的法律服务主要为:协助投资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对投资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就投资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

2.投资意向阶段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投资协议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意向金或保证金以及投资条款清单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在投资意向阶段中订立投资条款清单,以预防和降低投资的法律风险。律师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就交易架构的设计和法律上的可行性等向委托人提示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根据委托人确认的交易架构和交易安排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核投资意向书。

3.尽职调查阶段

投资交易架构中如果涉及到提供担保的,律师应提示投资方对担保物、用于担保的权利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或资信状况等纳入法律尽职调查的范围。

(1)物的担保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有:担保物的实物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对取得担保物的法律文件的调查、对担保物的权属及其登记的调查、对担保物的保管使用和租赁的调查、对担保物权利限制状况的调查、对担保物担保登记要求的调查、对担保物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等。

(2)权利的担保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有:权利的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对取得权利的法律文件的调查、对权利的权属登记及权利限制状况的调查、对权利涉及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等。

(3)人的担保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有:保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情况调查核实、对保证人资信状况的调查、对保证人对外担保和大额负债情况的调查、对保证人涉及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等。

4.投资协议签署阶段

5.投资协议执行阶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前述事项并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6.资本退出阶段

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成功的投资,退出将最终实现其资本增值的投资收益;对于失败的投资,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减少损失的扩大。

第五章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法律服务

基金托管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等职责的行为。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基金托管人的选聘

1.基金托管资格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金融机构提供的综合托管服务、资金保管服务不属于托管。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资格,不等同于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业务资格。

2.基金托管人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

3.基金托管人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4.托管人资产、经营状况良好、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组织运营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6.基金托管人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了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和安全。

9.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10.《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律师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核选聘合格的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3.承担市场结算参与人职责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风险防控制度和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不同产品和业务的结算风险,持续督促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4.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如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5.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6.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8.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按时报送托管年度报告、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9.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1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律师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审核基金托管协议的,应注意基金托管协议是否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以及结算条款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审查基金合同中是否载明以下与基金托管有关的必备事项:

(1)基金合同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

(3)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等。托管人为商业银行的,需要注意订明禁止托管人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4)明确基金财产账户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5)需明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等事项职责归属。

(7)私募基金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8)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明确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私募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应当具体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1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若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律师应注意审核在基金合同中是否已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律师应该特别注意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目前均应当托管。

第六章私募基金外包业务法律服务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是指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聘

律师协助基金管理人选聘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成为会员。

2.协助基金管理人对外包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3.协助基金管理人核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服务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4.核查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核查其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同时,还要核查托管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从事与其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

5.核查外包服务机构中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核查是否有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核查是否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核查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是否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核查协议内容是否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6.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的,核查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是否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核查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服务机构是否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

7.私募基金管理人如聘请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公示平台核查其是否具有投顾资格。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外包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外包服务协议,且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并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该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其他要求。

2.外包服务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包服务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外包服务协议是否载明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为类似条款。

4.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该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是否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5.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如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1.可以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主体有: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1)尽职调查及方案制定。律师应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以及核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形成对客户是否有申请资格的初步意见,并根据客户的机构类型,制定尽调清单。通过审阅客户提供的材料,实地走访、人员访谈等方式,根据尽调清单,逐条核查客户是否符合申请要求;尽调期间,可为客户设计整改方案,提供完善意见,协助客户符合基金销售资格的审批要求。

(5)协助补正材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律师协助其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6)后续服务事项。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后,律师可协助客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备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变更事项备案等后续事项。

第七章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十一届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修订,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代理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时参考。

附注

由上海地区国资系统内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合并持股第一大股东(含并列第一),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国有实控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需注意《上海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国有实控基金管理人,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和《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明确项目开发与筛选、尽职调查、项目估值、项目立项、投资决策、项目执行、投后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和要求,建立投资项目适时退出机制,构建投资项目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对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防控。

THE END
1.践行价值观文明我先行——漯河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知识电视大赛题34.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对市民诚信有哪些要求? 答:市民要具有诚信意识和规则意识,在经济社会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兑现承诺,严守契约。 35.全国文明城市的定义是什么? 答:全国文明城市(区)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面发展,市民文明素质、城市文明程度、城市文化品位、群众生活质http://www.luohe.com.cn/news/lhgg/2018/10/1458606.html
2.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解释国际经济法网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解释 【摘要】金融衍生交易特别是场外衍生交易规则与传统民商法之间的冲突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衍生工具作为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与传统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从中派生出特殊的履约风险、缔约风险等一系列新问题。对赌、显失公平等法律争议正是基于衍生合约本身的特性而产生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jjf1/gjjrf/12225.htm
3.法学专业包括哪些课程?内容提要:本课程介绍中国历史上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它主要包括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太平天国、辛亥革命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创建的法律制度。 5、国际法学 内容提要: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形成的对其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国家之间https://www.hbzkw.com/gk/zhuanye/1227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