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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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内容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第三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4月25日)

根据刑诉法第159条的规定,庭审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情形、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以及其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判定被告人行为时有无精神病的可能。有可能的,应当同意进行鉴定;否则,应当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可能有精神病的,应当自行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对已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则上不宜重复鉴定。控辩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法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刑事审判参考》第886号案例朱某被强制医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申请机关黄浦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朱某,男,未婚,原系某大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良,系被申请人之父。

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良提出,被申请人不需要强制医疗,可由家属自行治疗。朱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朱某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无须对其强制医疗。

主要问题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对此是否必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是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行为的具体性质并非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检察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求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对此,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劫取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是防止吴某报警,而且离开作案现场后即将手机丢弃,故朱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暴力行为,对实施了非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依法不能强制医疗;二是行为后果上,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取吴某的财物,后又对吴某进行强制猥亵并试图强奸,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质,并且已经对吴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在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至于朱某的行为具体究竟是认定为抢劫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不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

(三)被申请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要综合分析被申请人本人、家属以及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具体可以通过依次审查以下事项予以认定:

1.被申请人在有接受治疗必要的情况下,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

自行主动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这种专业鉴定在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做出相应诊断。一般情况下,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被申请人,都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系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随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短期治疗,其精神疾病已经得到较好的治疗或者控制,并且能够自行主动进行后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病,加之绝大多数精神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身体会有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一般无法自行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下进行治疗。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朱某精神状况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无自知力。而朱某在安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证实,朱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已经不具备自行主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即必须在监管下接受治疗。

2.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接受治疗的情形下,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果被申请人家属不具备这样的意愿,则只能由政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实施暴力行为、人身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监管的责任更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少数案件中,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送交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本案朱某家属有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进一步审查朱某家属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现实可能性。

3.在被申请人家属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治疗的条件与能力。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通常需要借助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者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管、治疗职责,并且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能够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治疗职责,是否具备对被申请人进行长期治疗的实际条件。

本案中,从朱某病史分析,朱某家属碍于面子不愿意将朱某送交政府强制医疗,但又不具备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且未尽到监管职责。

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7号案例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宋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宋某患有精神疾病:并有暴力倾向,但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家属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监管,无须强制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宋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进站列车碾压,造成其头、胸部多处受伤。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2007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后又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他人身体多处受伤。宋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暴力倾向明显,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宋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必要强制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

决定作出后,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请复议。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宋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虽然宋某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综合其目前的疾病程度、治疗状态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等,宋某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1.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88号案例荣某被强制医疗案

如何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本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申请机关平房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荣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原系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科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薛某芳,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系被申请人荣某的母亲。

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对荣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薛某芳认为,荣某不符合法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因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对被害人不满,两次携带凶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其他人员及时制止而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经司法鉴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2013年2月21日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荣某强制医疗。

申请复议人薛某芳以被申请人荣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目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并提出复议申请。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后果不严重,没有证据证实荣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母亲有监护能力,请求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

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被申请人荣某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鉴定荣某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荣某始终在患病状态下,两次对他人实施人身攻击: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维持强制医疗决定。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两次持斧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原决定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对荣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2013年8月27日,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荣某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形成两种意见。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被申请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荣某强制医疗。理由如下:

(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

本案中,在认定荣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应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评价。从被害人张德成的陈述以及荣某实施的行为(持刀、斧等足以致命的凶器,砍击头面部等足以致命的部位)分析,荣某两次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斧子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虽然伤害结果只是轻微伤,但其所用工具、砍击部位足以证明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已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张德成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是因为荣某下手不狠,也不是因为荣某没有致张德成重伤、死亡的目的,而是与张德成奋力抵抗、拼命呼救有关,有一种侥幸的成分。因此;荣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分析,均达到了犯罪程度。

(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荣某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从荣某所患的精神病情分析本身来看,荣某属于精神病人,需要及时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心境障碍,是以显著而持久的情感或者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临床主要表现为愤怒,情感的高涨与低落,甚至是冲动报复,以过度的自我保护机制应对社会,无法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可伴有精神病症状。如幻觉、妄想。多数患者有反复发作的倾向。(2)从荣某实施暴力的起因、过程、行为特征,其起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后这一起因仍然存在,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另外从行为过程、行为特征看,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物,而是人,尤其是两次针对特定的人。(3)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医疗的条件分析,其家庭监护条件较差,荣某母亲薛某芳57岁,荣某生父荣某玉59岁,二人均已退休,且薛某芳有焦虑症、抑郁症。因此,荣某家庭没有看管、治疗的条件和能力。

综上,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

《刑事审判参考》第889号案例高康球被强制医疗案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被申请人高康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五组21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送往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管控治疗。

检察院通过新检公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对高康球进行强制医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康球杀害其祖父高余生,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衽会的可能,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二款,第28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6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会见被申请人的过程应当进一步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9条第二款规定:“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并未明确会见的方式。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见被申请人,可以更加有利于直观地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对最终形成更加准确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会见的程序、方式与方法。如向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或者与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医护人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交流等。上述活动,均应当制作规范的会见笔录、视听资料,并予以存档。有必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书记员会见了被申请人高康球,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高康球确实具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等特征。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下来,形成会见笔录,交被审请人本人及在场的主治医生签字,并存入法院案卷。由于案情简单,双方没有争议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但不影响对事实的整体认定,应当认定整个程序规范、合法、有效。

此外,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这一判断的信任程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需要证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展开调查,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同时,关于决定书的案号,为便于以后查询和搜索的便利,我们建议针对强制医疗案件使用单独的案号。

总之,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刑事审判参考》第974号案例马艳雷强制医疗案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本案中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申请机关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艳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195号。现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被申请人马艳雷之母。

河南省宝丰县检察院认为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宝丰县法院申请对马艳雷强制医疗。

河南省宝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艳雷和被害人马新红、赵秋菊夫妇(均受轻伤)均系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庄村民。马艳雷有幻觉,妄想,自认被他人嘲笑、讥讽,并多次无故殴打同村村民,还自认马新红曾嘲笑并欺负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时许,马艳雷在村内见到马新红、赵秋菊,认为马新红正在嘲笑:辱骂自己.回家拿菜刀砍击马新红头部,追赶中又连砍马新红头部三刀,并砍击上前劝阻的赵秋菊头部一刀。同日11时许,马艳雷跟随父亲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投案。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隼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宝丰县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马艳雷实施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合法。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对马艳雷持刀砍击他人的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马艳雷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宝丰县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艳雷强制医疗。

近年来,精神病人行凶的恶性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救治和有效监管精神病人既是一个医学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威胁极大。刑法虽然认为这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不代表无所作为,需要对其进行救治,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个人。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此条规定了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判断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实施强制医疗。由于该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三个条件,存在过宽或者过严的不同认识,影响强制医疗程序发挥作用。结合本案,对如何把握强制医疗的条件分析如下:

(二)被申请人马艳雷经依法鉴定,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被申请人因患有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关键步骤。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而且其所患精神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者心理结果,才能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前者为医学标准,即是否有精神病,后者为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医学要件是基础,心理学要件是核心。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即未成年、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讨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有意义。因此,应当分两步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满足此条件: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有精神病: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因精神病而失去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马艳雷作案时无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

(三)被申请人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人马艳雷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持菜刀追砍马新红、赵秋菊头部的行为具有暴力性,后果亦具有严重性。经依法鉴定,马艳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宝丰县人民法院根据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马艳雷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适当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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