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从最早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论证其理由: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一类途径,相比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同时让动产物权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加合理。其次,在国际上,“私法自治”理念已经成为了主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符合这一理念,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再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对于准据法确定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可以促进动产纠纷的解决。最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面临着一些挑战:第一,货物的跨国流动性日增,使得物之所在地越来越难以确定;第二,存在直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能有悖于交易安全的情况。正是因为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物权领域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行为地法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这是对行为地法原则的采用,突显出特殊财产权利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当中的重要地位。行为地法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所处场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它是经常被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格言,即法律行为方式是否有效,应由其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决定,根据这一法律格言的精神,在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时逐渐演化形成了行为地这一系属公式。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已不再仅仅局限于解决行为方式冲突这一狭小领域,许多有关行为的实体性冲突也开始适用该原则予以解决。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在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之前,应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找出本案与哪个国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从而适用该国法律的一种重要冲突法规则,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的确立和发展是近几十年内的事情,由于其适用的广泛性,被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所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物权的准据法,它有着极高的灵活性,这是传统的硬性连结点所不具有的特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中也是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只是将其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是带有补缺功能的兜底性条款,在缺乏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情形下,可以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

本法规定对于涉外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有价证券依照其设立、流通等的种种行为,尽管会发生在不同的地方,不过依照其法律关系本身的特征,肯定会与其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等产生一定联系,所以适用最密切联系这一连结点确认其准据法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的物权与其权利的实现地法律的联系最为密切,但是因为有价证券频繁地在地区之间流转,其权利实现地的确认在现实中并不容易,有时有价证券权利的实现地甚至和法律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该由法官对该纠纷进行具体的考量,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通过确认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从而适用该地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

《法律适用法》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决定了一般涉外动产物权或者说大多数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可以看作是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在我国要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首先要确认当事人未经合意选择适用法律。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涉外动产物权关系日渐繁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全部胜任所有的动产物权纠纷情况。虽然我国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必要,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应该将意思自治原则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作为确定动产物权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这与物权的性质本身相违背。从这一点看来,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过于武断。

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一类途径虽然相比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出于对交易顺畅的保证,物权必须是明确的。只有物权的明确才有可能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信赖保护,对第三人而言,标的物只有在他可预见的法律的管辖下,利益才不会被损害。因此物权必须公示,这就要求涉外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准据法也是明确的。如果赋予当事人无限的选择准据法的权力,物权的准据法将会变得不明确,物权的内容也就无法为众人所知晓,此时意欲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4]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般只限于适用于动产物所在地发生变动的情况,不能被至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前,更不能喧宾夺主而一跃成为确定动产物权的首要法律适用规则。《法律适用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此推崇,其做法并没有对物权本身的性质进行思考,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实践中的隐患。

(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乏必要的限制

我国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上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未进行任何限制。物权领域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做限制还是会在以下一些方面存有问题。

当事人不确定的问题。物权的对世性使得物权可以对抗除物权人之外的所有人,因此和动产物权争议有关的主体有时并不确定。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是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现今社会上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愈加繁复,涉外动产物权法律纠纷更多地波及协议设立人之外的第三人。[5]那么《法律适用法》规定中的“当事人”这一概念的范围又该怎么划定。如果在当事人范围并不清晰时其中部分当事人根据协议选择了法律,此时协议所选择的法律有是否有效?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满足不了当前司法实践对法律适用立法的需求。

(三)对物之所在地的界定不清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对于动产而言,由于其所在地可能发生变化,涉及到的物之所在地并不唯一,因此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规定了“法律事实发生时”这一限定条件,以便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但是如果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此时应该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还是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根据现有规定,我们无法得出结论。

(四)对特殊动产法律适用的规定覆盖不够全面

《法律适用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涉及到了运输中的动产物权、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但这些规定不够精细,也不够全面,完全无法满足实践中的要求。

关于有价证券,其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权利是证券的持有人对于证券作为一种物本身的物权;另一种权利则是持有证券的人根据证券上的记载所享有的权利。《法律适用法》规定对于有价证券法律的适用只规定了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但却没有将有价证券作为物的的法律适用包含在内。有价证券作为动产物,自然应该以一般动产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适用法律,但是该条规定过于模糊,没有明确指出有价证券的两种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对该规定极易产生误解,而将两种权利统一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国际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确定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所采用的主要原则。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同时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即,动产物权在物之所在地可以确定时首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原因有两点:第一,由物权的性质决定。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前文讲到,基于对交易的安全性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物权的准据法必须明确,而只有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才最容易为人所尽知,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物权的公示。[7]第二,是国家利益的需求,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

当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动产物的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或者对该原则的直接适用会有碍实质正义。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适用该原则,这既便于维护一国主权的完整性,也便于动产物权的圆满实现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均只局限于部分领域,只能作为补充性原则弥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不足,但不可取而代之成为一般适用原则。所以我国应该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一般适用原则,这是物权的性质和物的所在地的国家利益双方面的要求。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的限制

当前世界上在动产物权领域选择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很少,而且都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仍是不尽如人意,比如瑞士、俄罗斯和荷兰。尽管这些国家有意对其进行限制以保证动产物权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依然没有得到预想中的效果。我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却非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更加谨小慎微。

1.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法律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效力方面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力,使得物权的准据法变得不明确,无法为第三人知晓。如果法律对善意交易不予承认其效力,那么交易人就会认为交易并不安全而放弃交易,甚至于损害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第二,动产物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预期,该规则可以让善意第三人也对此风险得到预知,算是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信赖保护。所以,基于以上两个理由,《法律适用法》应该明文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8]

(三)明确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标准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根据我国规定,在动产物权方面,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为准,而“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具体确定则应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为准,这是国际上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原因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依据的是债权法,而结果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所依据的是物权法,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原因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只是拥有请求物权发生变动的权利,但是此时的物权实际上还没有发生变动,只有在原因事实发生后物权才开始变动。

波兰和瑞士先后在国际私法立法上确立了以原因法律事实完成时为准的规则,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从几十年来的司法经历来看,这项规则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所以该规则是经过了实践的检验的,我国《法律适用法》应该吸取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的经验,将“法律事实发生地”改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即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

(四)增加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并不算精细合理,也不够全面,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需求。针对这一缺陷,我国立法应该做到对《法律适用法》中已有的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做出改进;在没有涉及的特殊动产领域,应该分别增设法律适用规定并区别对待。

在运输工具方面,虽然我国在各单行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其中只规定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但对于运输工具的质权和留置权却并没有涉及。而且对于运输工具的种类也没有穷尽现实已有的所有工具,更没有在本部法律中做出总结性的规定。在运输工具范围上,还是应增加火车、汽车、快艇等等未涉及的工具种类,同时应该在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以及优先权外对其质权和留置权进行补充规定。其中质权应该适用运输工具出质后的所在地,留置权则应该适用运输工具的所在地法。

在有价证券方面,应该分别对待证券作为物的物权和证券上面所载的权利,明文添加对证券作为物的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适用证券作为物的的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以使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不致将其作为物的权利一并适用密切联系原则而在解决冲突过程中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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