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2)|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会议实录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

议题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佑海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郑少华担任评议人。

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2020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第一分会场的研讨现在开始。这个分会场由我汪劲,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担任主持人。特别邀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郑少华教授担任评议人。我们这个单元,有六位老师,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进行研究,让我们看看他们的成果和心得体会。下面,我们首先有请中山大学法学院李挚萍教授给我们做“尊重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根本——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到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论述看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发展”的演讲,我们有请李教授!

李挚萍(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尊重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是人与自然和谐的根本——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到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论述看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发展”

谢谢汪教授,谢谢各位同仁。

正确认识及自觉运用自然规律是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之道。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根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期环境问题并不十分突出,但是也已经有一定的呈现。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中,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了基本定位。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阐释:“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也揭示了自然对人类发展的影响以及在社会进化过程中人与自然的辩证关系。劳动虽然推动着人类进化,但并不必然推动着自然的进化,而且经常性地伴随着人类进化的是自然的退化。

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理论,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这一重大历史命题指明了道路和方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是生命共同体关系:第一,生态环境是由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各种环境要素组成的生命有机体,人类是这个有机体中的一部分;第二,生态环境保护必须要有整体思维和系统考虑;第三,处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关系关键是尊重及顺应自然规律,在生态环境承载力限度以内开展人类活动。

社会主义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具有制度优势,这些优势体现在国家可以制定长远计划、将人类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完善制度体系,将劳动者组织起来,有目的地开展生产劳动。当然,制度优势并不一定可以自动转化为制度效能,只有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提升人们认识和正确运用规律的能力,将人们的认识转化为行动自觉,才能产生制度的效能。

高桂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马克思主义自然观的当代中国阐释——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法治论述溯源(网络连线)”

关于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其包括第一,人不是上帝创造的,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第二,关于人之所以成为人,马克思的另一个重要观点是:人和自然是互动的:互动的部分在哪方面,是怎么来互动的。首先,我们从认识论上来看,马克思认为人是可以认识自然的。他和一些不可知论者不一样,认为人对自然是可以认识的,这是一个基本观点。然后,人是怎么认识自然的呢?马克思谈到了实践的价值,实践是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一个基础。这里最主要的知识点是劳动,实践就是社会劳动,马克思认为是劳动创造人。人和自然界的其他物种的区别是人能劳动,当然这个观点还是有争议,但这是马克思经典著作最主要的观点。第三,人和自然是什么关系呢?我在这里对马克思与恩格斯的观点就不再赘述。

习近平总书记如何阐释、理解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如何解读生态文明思想呢?我觉得他有两个角度。第一个角度,传承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思想。他给我们解决当前人和自然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马克思的基本观点就是: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人是能够自然地认识自然的,人和自然是互动的,人在进化,自然也在美化。因为人和自然的这个关系是良好的互动关系,而不是一方不顾及他方,不是按照自己的私欲去改造——这是第一个角度。马克思和恩格斯还有一个很多人都忽视的基本观点,即人类社会的幸福是建立在司法以及对自然友好的基础上。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在一个阶级分化的社会之中,富人可以进行选择,当环境不佳时可以选择一个好地方,但穷人可能无法选择,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在对英国工人的生活状况调查中显示,伦敦工人在棚户区的生活环境非常差,调查也写到了泰晤士河的污染。泰晤士河实际上是工人喝的水,这直接影响着工人阶层的生活状况,相反资本家可以选择去更好的地方。马克思和恩格斯由此解读了人和自然的关系。

田时雨(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后):“生态文明法治体系论纲”

今天所报告的“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就选题背景而言可以说是一个命题作文,这是一个非常宏大的命题,其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的理论体系当中具有纲举目张之意义。

最后看体系构造,即生态文明法治体系之“一体双翼”当如何具体展开。在规范层面,“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进一步发展生态文明法治规范体系,构筑生态文明立体法制保护,要在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与依法立法的立法原则,以系统化的立法思路整合国法党规。在实施层面,“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构建高效的生态文明法治实施体系,关键在于统筹推进绿色执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全民守法。在监督层面,需要“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类型丰富的监督方式在长期的理论探索与实践积累中逐步形成却也略显碎片化,构建严密的生态文明法治监督体系,需要以党内监督为逻辑主线,引领国家监督自上而下规范公权制约、发动社会监督自下而上推进多元共治。在保障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重点从政治保障、制度保障与人才保障等方面构建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促成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由良法转善治。

赵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从‘绿色原则’到‘生态文明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之嬗变与确立”

这篇论文是在与我校民法王老师沟通过程中形成的一个写作思路,主要来自现在热议的《民法总则》第九条,学界普遍称之为绿色原则。那在这个原则中什么叫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这好像与民法中普遍的规范范式不一样,是一种非常不同寻常的表述模式。有没有可能从另外的角度尝试去对它进行解构和重述呢?我回去思考了一下,在这个地方提出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希望能跟在座的各位老师商讨。

其一,何谓绿色原则?绿色原则表示的基本研究范式为何?其二,何谓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否就等同于绿色原则以及绿色原则所覆盖的研究范式。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得出下面一些比较粗浅的看法。

魏志栋、黄煜欣(魏志栋,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澳门科技大学法理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政学院讲师;黄煜欣,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在校学生):“人类命运共同体与生命共同体概念的法哲学解读——以习近平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为切入点”

第三个部分是概念辨析。谈到集体,就会想到集体主义、集体精神。这就会跟另一种集体相混淆,所以我要给出一个新的概念,即借鉴了抽象代数概念中的群论,就是大家熟知的伽罗瓦的群论,打造了一个法学上的“群”的概念。个人按照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结构组合在一起,就构成群。群中的个人以其地位,部分或全部展现其意志与利益取向,由此会形成一个新的整体意志即一个群的意志。换句话说,法学的意志应该建立在群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个体之上。

第四个部分是概念推导。群的生存和发展永远是优位于个体的,但问题是群的概念如何贯彻到现实中来。我后来发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在精神内涵上,与群体的概念具有一致性,并且使用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可以避免某些直观上的误解。例如,在一些决定性问题上,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尖锐碰撞时,应该优先选择谁?如果优先选择群(群体),可能会有人站出来反对说当然应该是个人。但如果把说法换成优先选择人类共同体,那么大家就会觉得心理上可以接受。群和人类共同体是同一种概念的不同表述,群是数学概念在法学上的投影所产生的新概念。人类之所以要重视群,原因在于只有整体生存个人生存才能生存。个人是组成不了社会的,只有个人变成群才会有社会,没有社会要法律有何意义?法律只有在社会上才有用,没有广义上的社会就不需要法律。因此,只有群才是法律的基石,因为此时法律才有意义。这就是西方法学的基本错误。

第五部分是概念升级。群的概念本身充满了弹性,当群的概念扩张时,就有可能超越人的概念,进入整个地球生态圈的范围。当人类的能力扩大到哪一步,这个生态圈就扩大到哪一步,核心意义就在于这个生态圈关系到人类自身存在。人类的能力涉及到地球,整个地球就是一个生态圈。换句话说,随着人类能力发展,法学概念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地扩张,只有这样才能捍卫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这样的观念最终,还是会回到传统“天人合一”的观点,或者说,概念的极限就是天人合一。人类和外在事物是一个系统,而法学将会为整个系统进行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人类的利益进行最有利的选择。

最后一部分,简单谈论下对未来的思考。学术界已经习惯了西方法学的概念体系与逻辑思维,很难接受新的概念模式。即便这种概念模式非常先进、符合中国习惯,学界也会因为它违背了过去几十年的法律常识而认为这种思想是落后的。但我倾向于认为,一味沿着西方法学的道路往下走,将是一条缺乏生机的道路,除非西方文明能够彻底跳出神的阴影,跳出“彼岸世界”对于“此岸世界”的干涉。换句话说,西方很多法学观点的基本依据是承认来世伦,如果否定这点,那么西方很多法学结构就没有任何意义。中国人或许也相信来世,但中国人的政治哲学和朴素的道德哲学中,从来就没有来世的概念干扰政治或法律。至于所谓的天道,不过是一种近似客观唯心主义的宇宙规律,与来世无关。

刘鑫瑶(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大学博士生):“美丽乡村建设中的环境健康风险治理”

孙佑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感谢主持人的介绍,接下来我指出这一分会场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一分会场主要谈学习习近平思想的汇报,各位专家讲的很好,但也有一个问题,即还没有人讲清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到底具体包括什么。第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源起,习近平同志关于生态文明的论述很多,但还能不能系统化一些。第二,习近平同志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观点的基本原则需要被提炼出来。基本原则到底有哪些呢?2018年5月18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习近平做了讲话,提出了六个坚持,即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指明了方向。

郑少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根据大家讨论的话题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评议:

第一,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个人与集体两者谁服从谁必须由规则来定,所以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是个人本位或者义务本位。

第二,中国与西方的关系。从概念的角度来说,西方对应的不是中国而是东方。所以中国和东方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中国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正是报应意思的体现。

第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主张和谐,因此并不存在中国压倒西方也不存在西方压倒中国。

第四,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第五,城市与乡村,实际上,刘老师说的对,在生态文明中需要一起考虑。

第六,很难区分生态文明原则和绿色原则。

第七,公法和私法的问题。实际上环境法是典型的公法、私法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八,技术与法律问题不能截然分开,是共同作用的。

第二单元

第一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杜群教授网络连线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秀卫教授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担任评议人。

杜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本场议题由河北大学法学院孟庆瑜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梅宏教授、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马平副教授、华侨大学法学院蔡文灿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周骁然讲师、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孙名浩助理研究员六位发言人依次发言。同时,我们的评议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秀卫教授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柯坚教授担任。首先,我们有请孟庆瑜教授做题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之逻辑理路及实践进路”的发言。

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之逻辑理路及实践进路”(网络连线)

我想向与会专家学者报告三个层次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的逻辑理路、理论解析与实践进路。从梁家河“泛水井”饮用水安全治理到福建木兰溪水患治理,从浙江八大水系环境污染整治到长江、黄河、辽河、汾河、白洋淀等流域综合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坚持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以全局视角做长远谋划,亲自调研指导、批示部署并推动治水事业纳入国家重大决策之中,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制度建设与法治实施,实现了我国治水事业的不断发展和突破。

基于以上逻辑理路,我认为,坚持以习近平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重要论述为指引,推进生态治水法治建设,要求以现行水资源环境治理体制、制度为基础,对治水模式和理念进行优化和调整,强调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特征和法治化运行,并依此确立生态治水的目标、理念原则、功能与实现路径。具体来说,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生态治水工作的核心目标,坚持人-地-水和谐的基本理念,在构建生态治水法律秩序中应当坚持整体统筹与分区管治相结合、目标引领与底线约束相结合、利益配置均衡与主体权责关系明晰相结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目标与理念原则之下,我认为推进生态治水法治应当从立法、规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四个方面展开,即构建以水事立法为主线、以流域立法为切面的立法体系;推进水生态空间规划及生态系统要素规划的整合协调;以体制改革强化生态治水组织基础;完善以河长制为核心的生态治水运行机制。

感谢孟庆瑜老师的发言,他做的这个报告非常重要。我们一起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治理的重要论述之后,在流域治理、流域立法方面拥有了迫切的静态保护,长江保护法的推行以及目前很多部门也正在努力,甚至黄河流域也需要一个保护法的立法制度设计。所以,孟老师提供的报告对于我们思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生态法治的重要论述及思想如何贯彻到立法层面、意思自治形态和规则的构建以及实质法的形态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感谢孟老师。下面一位发言人是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梅宏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思考”,也是网络连线发言,现在有请梅宏老师!

梅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思考”(网络连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既是陆地大国,也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战略利益。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海洋事业总体上进入了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这些成就为我们建设海洋强国打下了坚实基础。

总书记对于海洋生态保护,发表了重要讲话:

2013年7月30日,他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讲:“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着力推动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要下决心采取措施,全力遏制海洋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趋势,让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有一个明显改观,让人民群众吃上绿色、安全、放心的海产品,享受到碧海蓝天、洁净沙滩。”

近年来,随着对海洋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以及海洋工程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导致我国海洋环境正面临巨大的威胁。海洋地质系统健康、海水动力系统健康、海洋生态系统健康频频报警,令人担忧。

2017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2届会议宣布,2021年-2030年为“联合国海洋科学促进可持续发展十年”,旨在通过海洋科学行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为全球、区域、国家以及地方等不同层级海洋管理提供科学解决方案,以遏制海洋健康不断下滑的趋势,使海洋继续为人类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维护海洋健康,已成为21世纪保护人类自己的超级保护活动。海洋健康是海洋与人类社会经济系统互动和谐的状态和行为的综合表征,是人类可持续利用海洋的正确方向。海洋健康考虑的是海洋和人类社会两个方面的关系,突出海洋生态和自然服务以及人类对海洋的态度和行为。

在中国,2016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隆重召开新世纪第一次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明确了建设健康中国的大政方针;同年10月,发布实施《“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明确了行动纲领。2017年,党的十九大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升到国家整体战略层面统筹谋划。于此背景下,我们认为,呵护海洋健康是打造健康中国的重要基础,健康中国海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第一,海洋是保障人类健康的最后一块净土;第二,海洋是保障人类食品安全的最后基地;第三,海洋是维护人类健康的最大医药宝库。

以上是报告的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海洋健康指数对中国海域健康状态的评估。

海洋健康指数(OceanhealthIndex,简称OHI)是一个评估海洋为人类提供福祉的能力及其可持续性的综合指标。它揭示了海洋健康的变化及趋势,从而促使公众、政府和企业共同努力来改善海洋健康的薄弱环节。海洋健康指数是在坚实的科学基础上,通过整合和收集研究数据并进行科学分析,建立了一套多角度的、全面的评估和监测海洋健康的体系。它是一种兼顾人类利益和海洋及自身生物需求的新方法,体现了从无“人”的海洋研究到人海相互作用研究。OHI是首个也是目前仅有的从关系海洋健康的所有维度(生物、物理、经济、社会)评估海洋健康的科学工具,它从10个方面来评估海洋生产力,能为海洋管理者及决策者在海洋可持续管理方面提供有效借鉴。

自2012年起连续八年,每年年底,海洋健康指数官方网站公布该年度海洋健康指数的得分情况,包括全球整体平均分数及全球220个国家的分数。

据海洋健康指数官网数据显示,2019年全球海洋健康平均得分为70.58分。在22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的OHI平均总分值为62.71分,为全球第157名。

总体上,中国海健康距离实现人文价值区的目标仍需努力,同时,在自然资源、海域水质、捕捞渔业和旅游与休憩方面的海洋健康状况有待提高。

接下来说第三部分: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目标。

首先,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海洋健康”的主题可以与联合国有关海洋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对应,且“海洋健康”的主题更适用于搁置争议、开展区域内的国际对话与合作,其次,推进“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实施。实施“健康中国海”的方案可以推动“海洋命运共同体”战略实施,最终造福于中国人民。第三,加快海洋强国建设,实现陆海统筹战略。陆海统筹包含着海洋环境的保持美好,陆海统筹观念需要“健康中国海”。生态文明建设为我国的“科学—政策”作用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历史机遇,面对全球变化下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的挑战需要有成套的科学解决方案。第四,以“人海和谐”为目标,实现“美丽中国”愿景。

第四部分,“健康中国海”的法治战略建设方案。

发言结束之前,我不仅要回应一下本单元的主题“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研究”,还要表达我对本次年会举办地福州的一往深情。有福之州与我今天的报告主题“海洋”有着无法忽视的关联。早在1994年,习近平在福州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基于对世界经济发展格局和趋势的深刻洞察,提出了建设“海上福州”发展战略。他说:“福州的优势在于江海,福州的出路在于江海,福州的希望在于江海,福州的发展也在于江海。”1994年6月,《关于建设“海上福州”的意见》出台。由此,福州在我国沿海城市中最早发出“向海进军”的宣言。改革开放以来,作为沿海城市的福州获得了发展机会。二十多年来,福州市不仅成为海峡西岸核心城市,而且作为省会正引领福建省全面建设生态省。落实健康中国海的法治建设战略必将成为包括福州在内的中国沿海城市在新时代发展中愈发重视的使命、任务。

马平(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生态文明入宪之三重意义”

生态安全是生态文明的核心,从宪法视角观之,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生态安全的法律体系,特别是要实现多主体参与、多维度监督;其次,从社会角度出发需要普遍提高公民生态安全意识;第三,从政府执政能力角度,要提高政府生态治理能力,将生态安全要求贯彻到公权力机关的权责规则体系之内。

生态文明建设与单纯强调环境保护相比更注重人与自然的互动,它将人视为生态的组成部分,以文明为名也包含着人类社会强烈的价值意愿。现行宪法确立了包括生态文明在内的五位一体国家发展目标,对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特别是对我国以环保法为基本法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蔡文灿(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风险治理行政权力的裂变与聚合”(网络连线)

首先,在当代社会存在公共行政权力裂变的进程,公共行政管理实际上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秩序行政,也被称为美国学者的传送带理论,实质在于形式的合法性。第二个就是行政法从行政合法转变为实质合法。进入当代社会以后,行政权力不能从科学理性中获得合法性。有的学者提出公共行政变为公共治理,提出商谈建构范式,公共行政留有大量空间的规则,即可能专家的专业判断作为立法的依据,同时也要结合专家多方面的意见。

为应对环境风险,行政机关放权给市场主体、社会主体,政府、市场、社会三种治理机制各司其职,但也各行其是。元治理可以融合科层制度、市场机制和社会自治三种不同的治理模式,融合的具体路径体现在环境风险治理行政权力的多向度演进上,具体表现在权力主体、权力目标、权力运行机制、权力构成内容、责任机制等权力体系的变迁上。

同时,行政权力应沿着多向度的具体路径发展,一是行政权力主体范围的扩充与转移,在这模式当中规则行政权力的实施的手段。二是行政权力导向目标从遵从规则,命令控制向注重实效,分散自治转化。三是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从单线状向网络状发展,使得当中生活也变得更加便利。四是指行政权力构成内容的统合与分离,在这样一种环境下,行政机关将各项权力分配给了其他主体,从而实现权力的统合与分离。最后要求合理分配环境治理的责任机制实现从对称性演变为非对称性。

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体系化到科学化: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实践省思”

通过这样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产生争议的核心就是如何回应环境法科技性特征带来的规范变动性的需求。但是,在体系化目的指引之下为何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论主张?二者各自的出发点有何差异?又或者我们现在的目的追求是否存在偏差?于是带着这样的疑问,我开始对环境法法典化理论的认识进行反思。

在规范体系化的目的指引之下,我们无法得出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哪一种方案更加适宜的结论。在没有办法得出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时,更多的可能是对于追求完整法典的政治意愿或研究的美好诉求。同样,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法法典化实为鸡肋,事实上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整合实现体系化的过程,即通过修改和整合的方式解决现有的分散的环境法律规范的矛盾之处故环境法法典化缺乏必要性。诸如此类的问题就是我们当下面对的“以体系化为内核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层面的困境。

那么在这些现实困境的滞碍之下,我对认识基础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实质上,我们现有的环境法法典化理论虽然已经抛弃了传统对于法典逻辑言语完整性的绝对追求,转向了相对理性主义为基础,但是在认识过程中却更多透露出对于现实我们无法完成理想追求的无奈,而非是基于现实的核心考量。环境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应该建立在以科学实践观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上。我们需要从环境法的实际需求出发思考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而不应该从纯粹的理性主义,即严密的逻辑推演的单纯角度考量,这是我得出的一个基本认识。

从这一认识出发,我们就站在了实践的立场上来看待环境法治实践。环境法治实践一方面是按照法律内在的规律和逻辑开展,同时也需要遵循生态环境规律,追求法秩序的统一和公平正义的一致,从而催生出规范体系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则是科技实践发展,迫切需要法律规范与已知的生态环境规律相契合,并能够准确地反映对于现有生态环境规律的认知。然而这样的需求在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当中应当如何得以体现?在判断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梳理环境问题认识的发展历程。

实际上,环境科学、生态科学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从简单到体系的过程,现在已经进入到以整体的生态系统功能为环境问题发生的衡量标准的第三阶段。环境问题发生的本质就是人类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问题,而致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随着我们对生态系统以及环境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可以将现有生态环境科学理论归纳为三个大的类型:物种变化、环境因素变化、信息系统破坏导致的环境问题,而传统所说的污染环境、破坏环境实际上是属于环境因素变化当中的一个子类型。

因此,在生态环境规律认识梳理的前提下再来审视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环境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和体系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关于体系上的问题,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到,比如说现在的环境法体系存在不平衡性,污染防治法一家独大,资源保护法或者说生态保护立法在结构体系上薄弱;同时在基本制度或一般规则方面,环境义务行为规制方面呈现出碎片化的情况,或者说一般规则衍生于污染防治法当中,可能难以指导完整的环境资源领域的各个方面的实践。事实上这些是体系上的问题,而在具体规范内容上,我觉得比较有代表性的可能是《民法典》当中对于生态破坏侵权二分法的规范设计,实际上它还是停留在传统所说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层面展开的,而没有很好地指向现有环境科学实践认识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角度再来构建规范。

在规范科学化目的的指引下,应该着力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化和内容的科学化。体系的科学化指向体系的完整性,而内容的科学化指向内容的合理性。我认为,在体系完整和内容合理的指引下,就指明了未来环境法法典化的理论路径:

在体系层面上要构建一个开放框架,这是基于现有的环境科学对于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的基本认识。在整体的框架结构上目前处于较为成熟的阶段,未来的发展趋势在于揭示未来具体的人类行为对于环境微观影响层面,而现在的分析范式已经能够相对客观、准确地展示环境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在法典化之初就能够实现体系稳定和内容科学的追求。一般来说,总则编是由环境问题应对的一般法律规范构成,各分编则形成典型行为规制加上整体功能补充。

而在内容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部学习机制,就是如何保证整个环境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规律的契合。我认为,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在这个过程当中将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保障并体现了生态环境规律的环境标准规范与法律规范各自相对独立,但是通过法律规范引用技术性标准及规则,从而实现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同时,通过修订制度保障标准的内容更新符合最新的科学认识,运用制度保证标准通过法律规范得以实施,最终形成环境法内部的学习机制,以平衡整体体系稳定性和规范科学性的需求。

孙名浩(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的国内规制——以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为切入点”

大家可能知道明年在云南的昆明举行第十五次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而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就是公约框架下的议题之一。

《公约》框架下很早就存在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都有风险预防原则的一定程度上的体现。

王秀卫(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其次我的感受就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环境观是一个整体和系统的环境观。我们目前从水环境治理方面来看,很多地方的治理模式仍然是有一种主客分离的治理,还未完全转化到和谐与多元共治的方式。比如对很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过程中,就要求居民要退出,产业要退出,等等。因为居民生活有生活污水,经济林存在农药污染,所以总的来看还是坚持人就是污染者的这种观念。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一个理论来看,还是需要再进一步的提升。另外第三个方面孟老师关于生态治水的最后落脚点是落实到部门的管理机制。我们的国家机构改革是从一个部门管一件事情的思路出发的。但是在我们的水以及海洋等环境要素上,不仅仅承载一个功能,一件事情,一个因素,而可能存在许多个功能、因素叠加的情况。因此我们的水污染实际上需要多个部门在同时进行的,最终形成的双重网格的格局。

第三篇马老师他对生态文明入宪之三重意义的一个探讨。我觉得作为环境法学者很受到鼓舞。马老师主要提到了生态文明入宪的三重意义。首先生态文明入宪是使我们国家现代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必备的要求,既是我们执政党对于人民群众的需求有所呼应,同时也是对新时代的社会矛盾转化的回应。这是非常好的一个解读。从公民角度出发,马老师提到了公民的生态权利,对此我有一些不同的意见。公民的环境权在学界有着许多的研究,是否能够用生态权来代替环境权,我们还是坚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柯坚(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第四位学者蔡文灿副教授主要研究环境风险与行政权力的裂变与聚合,他的内容重点放在了行政权力的控制和治理。在行政权力变迁中并不是裂变的过程,而是一种新创设的权力,因此这个题目的表述运用聚合的概念并不合适。蔡文灿副教授在谈环境风险治理和行政权力这样主题的时候,大量地运用公共管理、公共政策的理论成果和方法,包括元治理的探讨。如何运用法律的方法、法律的语言和话语来诠释这个主题确实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第五位学者周骁然老师也是我们环境法领域的一位年轻有为的学者,他的题目是“体系化到科学化: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实践省思”。我认为体系化本身就是科学化的一个部分。周骁然老师试图从认识论的角度和功利主义来诠释环境法法典化的目的,但环境法的目的应是一个包容性的目的。在现代社会意义上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贴切实际。适应环境问题的碎片化,有时不得不用碎片化的法律来治理,这也是环境社会治理兴起的原因。碎片化是一个事实,但运用铁板式的法典去治理碎片化的问题这样的思路并不完全合适,碎片化的环境问题有时就需要灵活地运用地方性的社会与柔性的法律思路来治理。

第六位孙名浩老师的题目是遗传资源数码序列信息的国内规制——以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为切入点。数码序列如何定性,从法律上来说并不明确。孙名浩老师的题目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信息,也带我们领略一个新的领域。但其研究方式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式思维方式。我们在谈风险防范时,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在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国际条约也有特定的含义,能否把这一原则适用到数码排列信息里面还需要论证。因此还需要将这一原则回到国际环境法的语境来探究其规范的真实意义。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3室

议题二: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与生物安全法治

第二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利红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刘文燕担任评议人。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这个阶段是第二分会场第一单元的讨论,我们这个单元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与生物安全法治。这个单元由我主持,我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高利红。单元的两个点评人是,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的副会长、人民大学教授周珂老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刘文燕。

本阶段有六位发言人,他们分别是武汉大学的秦天宝教授、广东省委党校的程雨燕教授、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楠、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毛清芳、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一丁、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珍旭。下面有请第一位发言人,也是今天的重磅发言,秦天宝教授。他发言的主题是“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当前,《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开始修订,重新征求意见了。其中最大的一个内容是由于疫情的影响,国家要求把公共卫生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的问题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里。于是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首先要不要纳入,第二个是怎么纳入,第三个是纳入后会有什么问题。

还有客观情况,也就是因为自然因素所导致的。现在的《生物安全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涵盖天灾或人祸所导致的安全风险,所以它是一个非常明显的大安全观的思想。在这样的壁垒下,我们再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它和《生物安全法》是存在交叉和融合的。首先是有交叉的,交叉的部分是说在野生动物的保护过程中是否可以服务于生物安全。我个人觉得虽然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不能完全取代生物安全的其他领域,但是它可以从一个侧面、从一个领域达到这样的目的。如果在这样的一个大安全观的背景之下理解它,我觉得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里增加生物安全的考量是有正当性的。

前两天,大家都在说《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怎么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增加了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考量的话,它还是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它可能就是《野生动物管理法》了。我也不是要玩语言游戏,而是这里涉及到的是如何理解保护的问题。保护的本身,是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之分的,具体我就不展开了。如果说把《野生动物保护法》仅仅理解成保护野生动物本身,那这是一种理解;如果把野生动物保护本身不当成一个目的,或是既当成一个目的又当成一个手段,《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可以有其他新层次的目的的。那么,公共健康就是可以作为它的目的之一。

所以从这两个角度来讲,我觉得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可以纳入公共卫生考量的。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将其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我提了一个建议,是否可以将它类型化处理,能纳入的就纳入,不能纳入的就不纳入。这可能会涉及到,比如围绕适用范围、分级体系和其他利用规制等等,以上所有的问题都应当分类的处理,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执法建议。

我看了最新的草案,里面提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表述,这个表述是很有意思的。因为我们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到现在为止对什么是野生动物是没有精确的或是普遍接受的概念的。在没有一个概念的情况下,增加了一个“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表述,可能是旨在回应当时大家所呼吁的把所有野生动物都纳入的需求。从规范的角度讲,也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野生动物是什么,没有界定。第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是什么也没有界定。在类型化处理的时候,可能还是要精确化。

第三个方面是,在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纳入生态安全或是公共卫生安全,哪些是可以考量的,哪些是不需要考量的。毕竟《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卫生安全,它们只不过是在生物安全的领域下有交叉。所以,不能指望《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能完全服务于疫情防控,服务于公共卫生安全。所以它一定是有边界的,是有具体的射程和场域的。

谢谢天宝教授的精彩发言,问题指向非常清晰。能否把生物安全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他的答案是“能”。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生物安全的吸纳和功能是有限的,所以要进行类型化处理。他的问题指向很清晰,答案也挺明确的。

下面有请第二位发言人,广东省委党校的程雨燕教授,她的发言主题是“广东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研究”,有请。

程雨燕(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教授):“广东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研究”

我的发言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粤港澳大湾区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我把它进行了一个梳理。第二部分,是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取向,就是它的应有价值。第三部分,是广东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该如何加以完善。

关于澳门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疫情出台之前,并没有出台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只是在这个2017年的时候,出台了一部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执行法,即是澳门参与了一个国际贸易公约,对于贸易公约如何执行做出了具体规定。它也有这么几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强国际化,立法出台是为了配合国际公约的适用。第二个特点是弱本体化,这一特征不是很明显,可能因为他的地方太小了。第三个特点,重一体化,它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放在一起,和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另外,把活的动植物和死动植物也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有一体化的特点。

这就是我对粤港澳大湾区立法现状的梳理。

在梳理之后,我提出了我们粤港湾大湾区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应该有的价值取向。

第一,国际化。因为粤港澳大湾区是国际一流湾区,所以它有国际交流的要求,所以应该有国际化的特点。第二,优质化。因为粤港澳大湾区的目标是打造这个优质生活圈,所以应当有优质化的特点。第三,现代化。因为深圳,现在要在全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那么应该要有现代化的特征。第四,应当有区域化的特征。第五,应当有城市化的特征。因为大湾区是一个城市群,突出的特点是它是由城市聚集在一起的,因此,它的动物保护立法也应当呈现城市化的价值取向。

在这五个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我们广东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的认定也应当向这五个价值取向靠拢。

在国际化方面,第一是要引入国际视野,比如国际视野可以尝试澳门经验,在广东制定一个国际公约的具体实施的操作方案。第二,尝试增加野生动物保护合作条款,我们现在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实际上缺乏国际保护合作的一些条款。第三,可以尝试将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共同保护,它们有些内容是相通的。

第二个完善路径,是传承岭南文化。因为我们岭南文化的一个特点,是崇尚“吃”,大家一提到广东,就会说“食在广东”。现在的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实际上对于岭南的饮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将带来一个非常大的影响。我们现在看一些老字号,很多东西现在都没法卖了。之前有个广东的朋友,说在菜市场都没什么可买的,尤其在疫情期间,今年菜市场连鸽子都不敢卖了。所以,这就是对饮食的一个影响,往大来说,对文化也是一个影响。所以,在考虑立法方面,一个是可以借鉴香港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完善许可证制度,在全面禁止之后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放开许可,颁发许可证。第二个方面,是以《畜牧法》第十二条作为依据,结合广东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充我们省遗传病原的名录,这样就更具有地方的特色。

第三个完善路径,是创新治理手段。第一,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讲的是环境自然资源受到损害,而自然资源实质也包括生物要素,对于野生动物破坏也应当纳入态环境损害赔偿当中,做到赔偿到位。第二,现在在禁食野生动物之后,造成的合法养殖的损害,过渡政策一定要实现补偿到位,治理手段要更加完善。

第四个完善路径,是注重协调湾区合作。不但加强省与各市之间的纵向的立法协调,还要加强横向立法协调,纵向横向立法不要相互冲突。

第五个完善路径,是凸显城市特色。第一,在城市当中保护野生动物和在其他地方保护动物,会有不同的特点。所以要注意需要在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现在,在城市中,也会建一些绿色的生态廊道、水网等等。第二,是注重协调城市环境中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关系。一方面是要减少人类对野生动物的过度干扰;另一方面,要防止野生动物对人类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现在环境越来越好了,城市中会出现野生动物。比如说之前福大校区出现了狐狸,还有南大校区出现了野猪。要怎么防止野生动物对人类的伤害,这就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三,在城市里面建一些野生动物园。

一共是五个方面的完善路径,就是对应刚才提到的五个应有价值。

郭楠(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禁食野味到动物福利”

我今天向各位汇报的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的关系。第二,动物福利的法律性质,它到底是一个道德权利还是道德义务,或者是一个法定权利或义务,这四种观点学界都有讨论。第三,如果说动物福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律义务,那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第四、第五部分,我希望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一下能否通过立法的完善给动物福利更好的保护,从而防治动物疫病。

第一个部分,是关于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像各位熟悉SARS、新型冠状病毒,他们都不同程度的和动物尤其是食用野生动物有关。所以,这些新型的传播疾病都属于人畜共患病。其次,新发地市场爆发的疫情,其实反映的是一个逐利型的和高密度的畜禽养殖方式,加大了动物疫病的传播风险。再者,以食品安全为主题的调查报告显示,无论是对于畜禽的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于动物福利和动物疫病二者的关联了解的是非常少的。

据此,我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这个论文。一是动物福利能否上升到一个法律层面的权利或者义务?二是动物福利和动物权利,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三是侵害动物福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四是如何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第四部分,我试图探讨现行的和动物保护有关的立法是否为动物福利提供了一个充分的保障?问题在于:一则立法理念滞后。现在正在热点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验室动物管理条例》,这些法律还是有限保护加广泛利用的理念。二则适用范围较窄。对于家养动物或者是一些娱乐动物、伴侣性动物,专门的法律或者是地方性的规范保障几乎是寥寥无几。即使是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范围,学界的讨论也很激烈。三则专项规范匮乏。比如像拥挤的养殖场,怎样才可以使动物在养殖的过程中能够保持一个基本福利状态,这方面的专项规范和行业规范也是非常匮乏的。四则虐待动物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里有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不得虐待动物。但是到底怎样的行为可以认定成虐待动物,是没有一些具体的规定的。这四点是现在的法规中,对于动物福利保护的现状。

基于以上四点,我提出了几个浅显的意见。

第一,在立法理念上参考秦天宝教授的观点,即现行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可以考虑动物福利和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生物安全之间的有机联系。把立法理念上升为更高的生态文明的高度,而不是更注重动物的利用,应该更多的给动物基本的保护。

第二,出台专项规范。各地的养犬条例、畜禽养殖办法等,更多的都是以行业规范和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对于动物福利的保护,可以以行业规范和地方立法为一个很好的开端。这个开端做好了之后,逐步形成专项规范和野生动物、实验室动物、畜禽动物、家养动物、娱乐动物等各个种类的关于动物保护的单行法,最终形成一个有动物保护基本法、单行法、专项规范的互为有机联系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三,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确定虐待动物的行为标准,或者是建立一套具体的动物福利的标准体系。现在应该有将近100多个国家,出台了以动物保护福利为宗旨的法律。也有很多国家,为动物福利的标准体系或者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谢谢郭楠教授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第四位发言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毛清芳,她发言的题目是“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毛老师表示,要与她的学生共同呈现这部分内容。有请。

毛清芳(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硕士研究生葛芳芳代为发言)

我的发言题目是“我国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思考”,我的报告有四个方面。首先,从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和危害出发,其次对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分析以及借鉴日本规制外来物种的法治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对策。

首先,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途径。主要有三个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危害,第一,外来物入侵外来物种入侵影响生物多样性,入侵种对物种丰富度的影响可转化为生物同质化,本地物种与外来物种会出现生态位的替换。第二,外来物种会影响遗传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本地生态系统的过程中会不断的释放化感物质,化感物质会阻碍本地物种的生长。外来物种对残存的本地物种进行分散和保卫,使本地物种种群进一步破碎化。第三,杂交物种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新物种的新基因体系会打破原有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新物种会对本地生态系统种遗留的物种进行围追堵截,使本地物种种群支离破碎。第四,外来物种会加速本地物种的进化。外来物种入侵通过对本地物种生存的威胁、生境适合度的改变等方面,使得本地物种改变本身的行为习性,加速本地物种进化。第五,是外来物种入侵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六,外来物种入侵会威胁人类身体健康。

再次,关于日本规制外物种入侵的立法。主要有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的法律、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法律的施行令以及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法律的施行规定。

日本《关于防止特定外来生物致生态系统损害的法律》,2004年6月通过,2005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关于处理外来入侵种、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未判定的外来物种管理规定、杂则、处罚条款、附加条款等七个部分。日本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模式,是专门立法模式,形成了专门性法律为核心,其他法律相协调的体系。

葛芳芳同学是一位年轻的硕士研究生,她能够在这个场所给大家展示前期的学习和研究成果值得我们鼓励。下面有请第五位发言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一丁,他发言的题目是“农民视阈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李一丁(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农民视阈下的生物安全立法”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谢谢李一丁副教授的全新的视野介绍,也提出了以种质资源的权利,来保护农民的权利,这也对我们的生物安全法的反向立法有一个基本的建议。这个研究的思路非常新颖,而且视野也很开阔。谢谢李一丁副教授。下面有请本阶段最后一位发言人,福州大学博士研究生张珍旭。她发言的题目是“从动物保护角度谈环境健康风险的规避”。

张珍旭(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动物保护的角度谈环境健康风险的规避”

我的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与动物之间的渊源;第二部分是动物的法律地位之辩;三个部分是以预防环境健康为目的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

谢谢张珍旭同学的精彩发言。向我们福州大学的学生和老师表示真诚的敬意。最早陈泉生老师1997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了《环境权之辨析》之后,我们看到,福州大学成为中国环境权持续不断研究的研究阵地。今天上午邹雄教授有给出了一个学术含量非常高的报告。这个团队经过这个几代人的努力,从上个世纪开始一直到现在我们新一代的研究者,他们已经开始考虑其他物种的福利,事实上我们知道陈老师在早期也有过同样的主张。福州大学这个环境法的研究团队确实实力不俗啊。老一辈的人有很多的学术建树,也有立法的推动。我们检索到中国最早的地方立法上有环境权这种表述的,是2002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这应该是在福州大学的推动之下完成的。所以说这个团队、这个研究阵容,都让人非常的感佩。尤其是今天我们年轻的博士研究生的研究报告也非常令人感动。那么我们今天六位发言人都已经做了呈现。下面进入到点评环节。有请我们的周珂教授。

周珂(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我给大家说一个政治上的问题,在这一次新冠病毒防控的过程中,环境法学领域有许多的学者们发表了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看法,认为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和疫情防控是有很紧密关联的。而这个观点受到了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甚至有些重量级的学者把它上升到政治高度来批评这个问题,认为我们把野生动物保护和疫情防控结合的研究是政治上的错误,认为这是迎合了西方在疫情病毒上对中国的栽赃,产生了这样的政治效果,这就是一个挺严重的问题了。另外,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时候,环境法学界和其他领域在野生动物保护等重要法律问题上争议都是非常大的,这些争议,有来自左的方面,也有来自右的方面。早期环境法学学者跟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力量是共通的,有很多观点本来就是共通的,但是随着立法的深入,这个矛盾越来越大,最终不得不分道扬镳。

2003年非典爆发之后,国家又提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修改的目的之一实际上是直接针对疫情中暴露出来的,病毒来自于野生动物的问题。但是这次修改的争论是非常大的。在座好几位环境法的老师都参加了这个立法,看到了这些争论,这些争论不仅仅是野生动物保护人士和环境法人士与这些对野生动物有食用需求的社会群体的争论,更主要是部门和商业上的利益冲突的争论。在会议上,这种观点碰撞的激烈程度是我参加过很多立法会都没有碰到的。这种利益冲突为什么会这么激烈?这也呈现了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有非常严重的冲突。那次修法,我认为也产生了异化效果,它的嬗变没有达到修法的需求、目的的追求,它试图通过立法填补漏洞,最终的目的是加强监管,也就只是加强行政的审批,但基本上没有达到针对疫情的目的。

行政审批使野生动物养殖通过许可成为一种稀缺的行政资源,谁要是能够得到这个批文,谁就能够得到巨大的利益。所以在这段期间内,野生动物养殖的增长速度非常快,这种养殖使野生动物的消费在我国成为一个问题。接下来是第三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实际上也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修改。在修法之初,很多学者认为要和疫情防控结合,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包括我前面说的把它提到政治高度的学者,他们提出了反对的意见。

现在有来自不同方向对环境保护、环保法领域的批评,包括来自其他领域法学者的批评,其中有很多是上纲上线的,是曲解了我们的看法的。所以我的这篇论文也是在回答这些问题。我也提出了一些比如应该如何看待政府信赖利益的问题,用这样的理论和方法解决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退出困难的问题;运用剩余风险理论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问题,也包括食用野生动物的具体问题;通过沟通协商理论方法解决问题。

《野生动物保护法》今天面临的,已经不是以往的单纯将野生动物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来保护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动物福利的问题,另外也不仅仅是野生动物食用、消费利益的问题。今天的几位发言人都谈到了要将这些问题上升到生态安全、国家安全的高度。在这个前提之下,把环境法的理念、特有的方法运用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包括这次修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信我们这次会议以及今天的讨论能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和立法的完善起到一个推进作用。

我就很粗浅的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也是我自己学习的体会,谢谢主持人。

刘文燕(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刚才,六位发言人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提出了非常多中肯的建议,非常超前也非常实用,实践存在的很多问题在他们的研究成果中也有相应的对策。比如秦天宝老师,他从立法理念、立法方法、立法内容三个大方向出发,在立法理念上提出了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逻辑起点的大保护、大安全的立法理念,这跟以前的立法理念有很大的差异和不同;在方法论方面,又提出了类型化方法,用类型化的方法进行立法;最后又回归到了具体问题,提出了很多精准的、很出色的立法建议。我觉得特别的受益。

很多老师从各个方面,包括野生动物的立法保护以及运用比较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和借鉴,我学习到了很多。我认为环境法的研究,在方法论上可以加入实证的方法。面对现实中系列的、难以解决的、困惑的问题,在梳理出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可以和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作一个有效衔接进而解决实际问题。我认为这会是非常接地气的环境立法,能更好的同实体程序的可操作性相连接,有益于解决具体的案件、具体的问题。

高利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总结词

谢谢刘文燕老师,她的点评非常的谦虚。今天到我们这个第二份会场的代表中有很多重量级的代表,例如我们的张梓太教授、曹明德教授、于文轩教授、邹雄教授、黄锡生教授、乔刚副教授等等,谢谢各位老师的到来。

第二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黄锡生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余耀军担任评议人。

黄锡生(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欢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余耀军教授的到来。今天,第二单元的六位发言人分别是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赵英杰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乔刚副教授、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罗锋懋老师、兰州大学法学院张莉老师、海南大学法学院郭甜老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杨攀。欢迎各位!

赵英杰(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化解生物安全危机与环境健康风险对策研究”

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防范制度已经形成,但是对于生物安全问题还存在一定不足,生物灾害时有发生,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技术的不当利用,给人类健康及生物多样性带来巨大的隐患。如何维护生物安全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关键性环节。下面我就这个问题给大家做以下的阐述。

第一,我国生物安全及环境健康风险防控制度的发展及成果,从法律层面上来看,2014年《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并在立法目的中加入“保障公众健康”内容。第3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同时,还在其他一些条款中强调了公众健康风险防范问题。比如第4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第二个方面就是在政策层面上,建立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刻不容缓。具体由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高度重视“健康中国”建设,制定了《健康中国2030》计划,第五篇的题目是“建设健康环境”,其中规定了国家应该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法律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

乔刚(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生物安全法治下的生物技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这个报告主要分为这样两大块,其下又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什么应当确立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我主要是从生物技术的现实风险性、不可替代性和现实意义三个层面展开分析。生物技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虽然尚未完全发展成熟,但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威胁已初现端倪,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身体健康权利、知情同意权、财产性权利、隐私权和平等权等方面。生物技术对公众环境健康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生物技术制品演变为有害生物的可能性,二、基因漂流对生物环境和农业生产的影响,以及转基因生物可能会引发环境问题,比如对除草剂产生抗性,新病毒的产生等。三、基因编辑对人的基因库稳定性的影响。四、在生物技术长期大规模应用后发生不可预见的环境问题。如产生的新性状不稳定,改变了生物群落的结构和功能等,五、问题生物疫苗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利益损害。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生物技术侵权责任制度,健全国家治理体系和生物安全法治,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提供生物技术侵权救济途径,降低生物技术发展的环境风险。

罗锋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南海广西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健康风险法律治理”

针对这个话题,我们对广西北部湾进行了调研,通过数据的分析发现南海、广西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健康风险防范问题日益凸显,亟待解决。如何构建生态健康、环境健康安全事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生态环境健康治理能力的法治化、现代化,对维护好南海广西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健康与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这是我报告的理论背景,我的发言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第一,本课题的研究围绕南海广西近岸海域展开的,具体是指的是南海西北部北部湾的近岸海域,主要是广西海岸带,位于北回归线以南,西至与越南分界的北仑河口,东至与广东交界的洗米河口这样的一个区域。广西作为我国唯一沿海自治区,南濒北部湾、面向东南亚,西南与越南毗邻,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通道。而南海沿海地区包括我国的广西、广东和海南等区域,毗邻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盟国家,广西与南海沿海东盟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互相影响。虽然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17年中国与东盟国家为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在贵阳举行了第14次高官会并审议通过了"南海行为准则"框架,但是该行为框架内容较为宽泛,缺乏对海洋生态环境区域治理的具体规范。

张莉(兰州大学法学院讲师):“非洲转基因生物立法创新与可持续发展”

郭甜(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包容性发展视角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理与完善”

我是来自海南大学法学院的讲师郭甜,同时我也是黄锡生院长的博士生,老师突然来担任主持人,会前我本来一点儿也不紧张,现在就紧张起来了,因为老师对我们的学术要求比较严格,所以这一次报告有什么不到位的地方,还请老师包涵。我今天跟各位老师报告的题目是包容性发展视角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理和完善,那么我的报告分成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是问题的提出,第二个部分是在包容性发展概念下对这一制度的审视。第三部分是包容性发展概念对于治理的路径的启发。最后一个部分就是对完善我们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建议。

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概念框架之下去审视我们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它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第一个缺陷是立法基础上用技术标准体系掩盖地质、人文的个性化特征。第二个缺陷是在法益结构上预设了一种立场,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民众的私人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不可兼容。第三个缺陷就是在法律的实施上,行政主体的职能各种交叉重复,监督和民主的机制也非常的不完善。为我们构建绿色发展,实现金山银山的转化,实现生态文明预制了非常多的天花板。

杨攀(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风险社会下环境健康风险规制改革的环境法回应”

接下来我对我国现行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一些局限进行了罗列,我重点想强调的是由于利益论证缺乏而导致我们国家的大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失灵。我们国家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会经常用到的一个词叫做公共利益。很多时候公共利益甚至已经成为这个规制手段正当化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我认为公共利益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只要是利益,就是值得被论证、需要被论证的。由于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论证而引发的规制失灵问题,这个在我们国家实践中其实挺频繁的。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洱海的改造案件,当年为了对洱海进行一个全面改造,要求洱海周边的8000多家民宿和餐馆进行关停。但是根据后续中科院出具的报告,实际上在所有排入洱海的污染源里面,这些民宿和餐馆所造成的污染源大概只占8%,更多的污染是源自于洱海周边的生活污水排放,还有牲畜粪便的污染。大家可以想想看,因为这8%的污染源而造成这8000多家旅馆的关停,它对财产权益和自由权益所造成的侵害,是不是值得我们去反思。虽然环境权益很重要,但是我们在实施规制的时候,是不是也应该考虑到财产权益和个人权益,而不是一味地为了环境而去提倡这种牺牲,以公共利益作为一切规制手段的正当化借口。这是我想强调的一个问题。

周建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自由交流

刚才听了各位专家的发言,关于环境风险,我有一些疑惑的地方。这些问题可能今天解决不了,需要大家再进行讨论。刚才杨攀博士研究生谈到了厦门PX事件。那么,对于2015年的PX事件,最后被认定为本质上属于安全事故,而不是环境事故。安全生产风险与环境风险是否有区别?另外一个案件,在疫情期间发生过的,就是兰州的污染物事件,因为没有使用合规的消毒剂,从而产生了病菌,影响到了下风向的居民身体健康,这是环境健康现象还是公共卫生现象?值得讨论。从环境健康的角度而言,我个人认为这本质上应当是公共卫生事件,因为这次事件主要原因是消毒剂不合规而引起的,而PX事件则属于安全事件。定性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是非常重要的,如何去界定环境事件和安全事件?两者存在交叉点。

余耀军(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评议词

今天六位报告人所谈的问题都是近年来的热点。这些热点问题,有很多值得我们研究的空间。刚才各位报告人已经作了比较体系和全面的分析,令人深受启发。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疑问,需要向各位专家请教,希望可以得到一些回答。

其次是将环境健康列入动物保护法的目的问题。是否同意将环境健康列入动物保护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不同意的观点,比如张梓太老师的主张,我和张老师的看法一样;另一种是赞成的观点。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健康存在着联系,它们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野生动物资源有其价值,但是否能够同时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和人的健康保障,令人担忧。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是否能够发挥其效用,是存在着不确定性的。比如在这次疫情中,为了人的健康,大规模捕杀野生动物,是否和我们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目的相冲突?所以将健康问题列入动物保护法所可能产生的这一系列问题,是需要我们解决的。

最后,针对乔刚副教授提到的事后司法手段的风险规制。一是司法手段风险规制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关系,二是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手段风险规制中该如何适用。一方面谈风险,另一方面谈后果。如何确定后果,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我们必须要建立一个合理的评估机制,避免缺乏预期的结果推定。另外,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问题,我自己也参与过立法工作。刚才郭甜老师提出的包容性理论是很好的,虽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立法中没有提到包容性理论,但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包容性理论。但是,即便我们运用包容性理论来构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真的可以保护好吗?我心里是完全没底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开放型和封闭型,比如说在湖北省,有的城市的饮用水水源地是开放性的长江,有的城市的饮用水水源地是封闭式的湖泊。对于开放性的饮用水水源和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如果仅仅考虑本行政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规,即便我们的法律机制设计得再好,法律实施的效果恐怕也是要打上问号的。所以,这些问题要怎么解决,也希各位专家做出一些解答,谢谢!

2020年10月31日下午福州大学法学院232室

议题三: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

第三分议题第一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明远网络连线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甘肃政法大学教授史玉成、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小钢担任评议人。

王明远(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网络连线)

大家好,我们今天会议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参加此次会议的有施志源教授、谢伟副教授、荆珍副教授、宋福敏老师、何江老师、刘梦瑶博士,以及两位评议员史玉成教授和王小钢教授。下面我们有请第一位发言的施志源教授。

施志源(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绿色发展理念指引下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

尊敬的王老师,尊敬的两位评议员史老师和王老师,还有我们在座的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今天能有这么一个交流的机会。我的题目是“绿色发展理念指引下的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建设”,下面我主要汇报5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的内涵的介绍。管制的基本含义是一种政府实施的强制性的管理。我们说的用途管制,实际上就是政府对管制对象所必须采取的一种必要的限制性的或者禁止性的措施,以管控它应用的领域或者范围。那么具体到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它指的就是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针对自然资源功能的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所进行的带有行政强制力的一种政府管制。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政府应当发挥好用途管制权。首先,管制权的统一行使是基础。自2018年机构改革之后,统一行使应该说是做到了。第二个很重要的就是管制标准的合理制定,我觉得这是根本。也就是说,到底哪些该管制和管制到什么样的程度,标准的合理制定是根本。第三,处理好管制的央地关系,我觉得是关键。因为,尽管我们已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履行职责,但是自然资源部不可能管到我们全国各地的所有国土空间,它还是要通过底下各个省市的自然资源部门去具体地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处理好)中央跟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的问题,我觉得是政府履行好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权的一个关键。在央地关系划分的同时,这里头可能还涉及到了相邻地区,或者说一些跨区域的(地区)。这些管制权如何合理的划分?比方说,我们的武夷山,一部分在福建省,一部分在江西省,这两个省份之间的自然资源职能部门,他们如何有效地配合做好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就值得思考。最后当然还是要落为管制的立法保障。

谢伟(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下面,我们简单汇报一下粤港澳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梳理。香港有一个特点,就是没有明确区分海洋和淡水。《水污染管理条例》是包括了海洋和淡水在内的,还有就是针对香港的商船污染、海上倾倒、燃油污染等,都有相对应的条例进行规定。生态保护方面有《海岸公园条例》和《保护海洋条例》。澳门的话,我们知道澳门的法律本地化是严重不足的。但是在中央政府给予它一定的面积的海域之后,它也加大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在2018年发布了一个《海域管理纲要法》,这里面有很多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另外,澳门加入了一些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包括香港其实也是有这样一些公约的。至于广东省,由于广东的沿海海岸线也比较长,加上这几年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海洋经济区建设,所以它的立法是比较多的。包括珠三角的9个市,像广州深圳这些都会有一些专门的立法,像《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等。

我们对粤港澳大湾区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进行梳理和比较,可以发现由于一国两制三法系导致的制度差异,在执行上会引发一些制度的冲突。下面我们就来概要的总结一下。

第一个就是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制,香港采用的是普通法系,它在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上,和广东省和澳门都是不一样的。比如说,海洋生态保护,广东的话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2018年机构改革后是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而香港是由海岸公园管理局,它的决策机制是特设的海岸公园委员会,海岸公园委员会里面是有官方和非官方的委员,特别是非官方的代表有技术方面的专家,也有公众的代表。它的咨询机制、决策机制和我们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澳门设立了海事及水务局来管辖在海事范围内投掷倾倒有害物质以及对澳门周边水域的污染,而我们刚才讲到澳门发布了一个海域管理的纲要法。这个法设立了海洋环境的综合管理和环境管理,海事及水务局负责海域的综合管理,而它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这一块,和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块是由澳门的环境保护局。另外,澳门是由海域管理的统筹机关来负责海域政策的制定。澳门设立了一个海域管理及发展的统筹委员会,它也是一个委员会的咨询决策机制。咨询机构下设的单位也比较多,涉及到澳门的海关、经济局、劳工局、治安警察局、旅游局等等。

第三个就是差异化的海洋环境标准体系。香港设立了10个水质管制区,它的水质标准应该说比广东是要严格一些。广东主要是(实行)我们内地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的水质标准。另外,还包括指标严格性程度的差异、指标类型设定的差异、标准分区设定的差异,还有海洋环境监测方法差异等。

第四个是法律责任的规制。我们知道,香港它是普遍的有这种行政处罚的刑罚化,就是它对一般的行为,我们认为应该行政处罚的,它往往都是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它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比较严格的。而广东相对来讲没有这么严格。另外,澳门这方面也是相对来讲比较宽松的。这是我们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所做的一个概要的比较,主要是对一些典型的(差异)做了一个梳理。

最后,根据它的差异化的冲突,提出来一些建议和思考。指导思想是通过粤港澳的海洋生态环境的合作的加强来改善生态环境系统,目标就是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文明。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个是改进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领导协调机制;二是协商确定大湾区的海洋环境标准的体系;三是陆海统筹来协调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四是探索完善大湾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手段的协调机制的运用;五是强化公众参与,强化公众参与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荆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下午好。我是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的老师荆珍,今天非常荣幸能够远道而来参加这次非常独特的环境法年会。我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

大家都知道,现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十分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引发的一系列健康风险最终还是由社会公众来承受,危害的是公共利益。现代环境健康风险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要充分发挥公众应对的主动性。这篇论文对公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这个公众仅指普通公众和利益公众。我们认为,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存在内外部阻碍。内部阻碍主要表现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不足;外部阻碍表现是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不足。破除内外部阻碍,需要普及环境健康风险知识,保证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的行使。

这篇论文我从5个方面来给大家简要汇报。首先,介绍一下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背景。第二,介绍一下我们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解构。第三,介绍一下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困境。第四,我们提出了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路径选择。最后,给大家做一下总结。

第四个方面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路径选择。首先是破除内部阻碍。内部阻碍需要从法律规定上强制普及环境健康风险。第一个是政府主体。政府是我们社会管理的大管家,健康风险知识的普及是政府层面应该负有的职责。第二个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主体。学校应该把环境健康风险教育纳入到教育的规划体系中,特别是我们高校的学生群体,因为高校的学生群体是未来环境保护的新生力量。第三个是新闻媒体机构主体。新闻媒体特别能够发挥现在大数据时代的一些优势,依托现代化的宣传媒介宣传环境健康风险信息,普及环境健康知识。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其次是破除外部阻碍,实质性地保障公众参与权和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完善参与主体界定、扩宽公众的参与范围、加强深入参与这几个方面。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可以从完善政府为主体的信息公开制度,还有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一些信息公开制度,从这些方面来破除外部阻碍。

最后,作一个总结。环境健康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需要集聚各种资源的公权力主体(政府)在风险规制中处于主导地位。然而,传统的行为规制手段寄托于“压制型”的、“命令-控制”式的,因而公众的主动性往往被淡化。这种规制方式只能称之为“权宜之计”,而不能适应风险规制的长期性。要扭转这种困境,需要重新审视公众参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价值。就行为内在而言,就是要培育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对于外在而言,就是要不断地细化公众参与制度,实质性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行使。

宋福敏(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选择”(网络连线)

报告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现状检视;二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转变;三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推进方向。

第一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现状检视。

虽然,生态环境部自2005年开展环境与健康工作以来,已在“环境与健康顶层设计与工作机制、法制建设与政策制定、基础调查和科学研究以及环境与健康技术标准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总体来说,公众环境健康规制的法律基础实际上是十分薄弱的。

第一,保护公众环境健康不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首要重点;除《环境保护法》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也在其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提及了“保障公众健康”,但在实务界,“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健康问题不在其主管范围之内”,“在政府工作报告、白皮书和其他政策文件中,保护环境和改善公众健康通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题,环境保护讨论的内容主要是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公众健康方面讨论的主要是服务机制的改建和财政支持。”

第二,规制影响公众环境健康的风险因素范围狭窄;《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环境健康风险仅指由“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但“影响人类健康的风险因素大量存在,环境污染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除“环境污染”外,环境法所要规制的其他领域如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退化等都可能影响公众环境健康,对此,针对影响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而言,仅仅规制环境污染这一影响因素,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三,缺乏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制度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但《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三同时”以及环境许可等基本法律制度,“预防为主”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包含“谨慎”与“风险防范”的意思在内。尽管《环境保护法》新增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环境健康风险管理制度的地位、实现途径,以及保障举措等,这显然难以有效规制环境健康风险。

第四,公众环境健康损害救济途径存在缺陷。针对公众环境健康受损,现行法律所做的制度安排为要求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安排可治标,但不治本。其主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量,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事后救济,难以事前预防各种可能影响公众环境健康的风险。

上述问题的存在显然影响环境健康风险的防范,对此,需要思考如何才行规制。

第二部分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转变

“公众环境健康”受到影响是由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所导致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直接目的是防范环境污染(生物、化学和物理)等环境问题对公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

针对“环境保护”与“公众环境健康”而言,两者应该是递进关系,环境如果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处于一个良好的环境品质状态,公众环境健康自然也会得到充分保障。

鉴于环境损害的难以恢复性、不可逆转性,以及可能对公众环境健康带来的致害性应贯彻风险防范原则,由“公众环境健康损害救济”到“公众环境健康风险预防”转变。

第三部分是公众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推进方向

第三,诉诸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因环境因素所可能带来的公众健康风险不能仅依靠环境侵权诉讼进行救治与挽回,应探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兼具有预防性和补救性,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明显的事后救济特征,大部分案件都是在损害发生后才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其预防作用是难以充分发挥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远比事后救济的环境公益诉讼更优先。第一,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提起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何江(西南政法大学讲师):“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协调论”

从我们现在的各种规定中,我们能看出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在案件受理、案件审判、既判力以及执行判决中间完全是一个双轨制的方式。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是发生在相对较后的阶段,那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为它的适格原告是检察机关或者环境公益组织,所以它的起诉能力是远远高于私主体的。那就可能出现一种结果,就是可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起诉能力的增强,民事公益诉讼赢了,但是在后或者同时提起了民事私益诉讼,因私人的举证能力不足,造成败诉,那么就会造成同一个环境侵害,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另外,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我们现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慢慢地“法制化”之后,出现了一个比较特别的事情,就是似乎企业慢慢成了一个被检察机关、法院、政府以及各种公、私主体围剿的一个对象。也就是说,在这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继续推进的情况下,企业反而成了弱势群体。至少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间接损失以及私益损害,即渔民也可以提起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以及预期损失,他们之间是有交叉的,根本就分不开。如果不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对它进行协调处理,那么两个不同的判决可能就会存在很多重复的地方。

那怎么去协调?现在就有两种方案,一种就是松散式的衔接方式。松散式的衔接就认为环境民事公益和私益是独立的,在此基础进行一些诉的合并。然后,把两个案子再通过管辖、证据协调等方面进行一并审理。还有一种比较冒进的做法,叫紧密式衔接,有私附公模式和公附私模式。私附公就是直接把公益损害放到私人损害中。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润剥夺请求权,实际上就是把公益保护的职责赋予了私人。而公附私模式也比较常见,在德国、日本都存在,即发生了一个环境损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在公益诉讼中直接让这些私益的损害的个体去登记,登记之后若公益诉讼判决胜诉的,就直接对他们进行一个赔偿。那么紧密式衔接,它就有很多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就是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

针对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制度该如何协调呢?一是诉的强制合并,我们认为这种方式是可以保证司法效率裁判统一的一个比较折中的方式。以及根据目前的规定,在管辖中,公益诉讼是在中院审理而私益诉讼一般因为争议数额达不到而在基层法院审理。我们是不是对它的管辖也需要进行调整。以及环境民事公私益的诉讼请求的设置,比如说,我们的防御性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不是只需要一方来提起,而补救性的诉讼请求尽量的协调,让它形成互补的机制。

如果我们前面提到的环境侵权的线性逻辑是正确的,那么环境侵权行为到环境要素损害,这是第一个阶段。环境要素损害超过一定的阈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就是第二个阶段。根据赵旭东老师的观点,就可以根据诉讼法理论来进行一个争点的分割。也就是说,既然不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他们的第一个阶段是等同的,那么是不是可以由法院对这个争点进行两次分割。分割之前的就是环境侵害影响环境要素的阶段,法院先进行审判,审判之后我们进行一个中间裁判。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先做一个先行判决,判决之后先把这一部分事实固定下来。然后在这个基础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再根据自己的受损害的状况进行具体的举证。在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时候,就可以更好的契合。中间裁判,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就该部分可以先行判决。在这个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应该能够推导出中间裁判的效力。

刘梦瑶(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路与进路——以环境风险的规范阐释为中心”

为什么会选择这个题目?是因为在风险社会下,环境风险已经成为了预防和规制的一个主场域,而我们现在司法治理的一个普遍的特征还是事后救济主义。所以说,司法手段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能动性是比较缺失的,而我们《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其实是已经规定了预防为主的原则。但是它是初步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理念,没有形成完整的风险管理链。而且2015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一条,其实是对预防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当中,我们所知道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却非常少,所以我们就要思考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这个是我今天报告的一个提纲。第一部分,首先对环境风险做一个规范阐释。然后,第二部分是对我们实践当中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做一个实证解释。最后一部分就是在结合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从环境风险的角度来提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进路。

第一部分是法治事业当中的环境风险。贝克他认为“现代化的风险是工业化和现代化最明显的一个负外部性特征”,而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最具有代表性,最典型的一个风险类型。它具有不确定性、潜伏性、隐性,还具有明显的区际和代际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到下面的这个图就是已经发生的叫损害。依次按照它发生的盖然性来讲的话,最具有高度盖然性的马上就会转化为损害的是危险,然后接下来弱一点的是风险。我们就要明确,其实风险规制它所规制的就是这种即将转化为损害的一个危险。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讲,功能主义法学是主张从社会问题出发来服务于人类生活的需要。我们环境法学是具备领域法学的特点,采用功能主义的态度来解决现实问题是不谋而合的。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包括它修复起来的修复周期以及修复难度,这些特点都在宣告着环境司法必须要从传统的以“事后损害救济”为主的被动模式,转向以“风险预防”为主的主动防范模式。

第二部分是对我们现在实践当中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做一个实证检视。在规范基础这部分,我是认为有两点是可以作为基础。第一个就是我们现在的公益诉讼制度,其实我们国家现在的公益诉讼制度相对来讲比较成熟完善了。它可以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一个规范基础。第二个就是以风险预防的理念,我们《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是初步形成了这种风险预防理念,但是它还没有形成一个风险管理、冲突管理、危机管理的一个完整治理体系。以环境要素为主的这种污染防治法里面,《土壤污染防治法》算是做的比较好的,就是它对较为全面的贯彻的预防原则有专门的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以及风险管控的效果评估等规定。然后,像《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就只是在前面稍微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下,但是像《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里面却没有提到。

“现实样态”就是我搜集到的四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我们大家最为熟知的可能就是今年三月份绿孔雀案一审判决,然后现在绿孔雀的案件是在二审审理当中。从这些案件的诉讼内容来看,其实我们可以总结出来,环境风险是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关键要素。然后像这种里面,它的保护对象主要分为,一个是保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是破坏生态系统,然后还有炼油等可能是对人体的健康会造成一些危害。所以说,环境风险如果按照这样来划分的话,是可以划分为一个生态损害风险、生态破坏风险和一个环境污染的风险。

通过前面的一个实证检视,我们可以看到目前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制度困境。首先就是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是缺失的,我们的法律并没有具体地规定重大风险的内涵和外延。这些就涉及到实务操作层面的一些事项,所以说就导致目前的实践当中是存在着一些适用的困惑和适用的困难。比如说,中石油的案件当中,他们两次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最后案件是裁定诉讼终结。原因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法院是没有办法或没有一个标准能够说明这些。然后,绿孔雀的案件庭审当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说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否是一个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会对淹没区域的生态构成一个重大风险。

那么第二个行为与风险的因果关系其实是很难判断的。今天上午王社坤老师也非常深入详细地讲到了因果关系。其实因果关系很难判断,是因为风险是不确定的。人类认知的有限性、科技的局限性都让因果关联成为了风险的一个关键因素之一。其实我们谈到因果关联的时候,下面会讲到可能因为科技这个东西是没有办法解决的,所以我们只能从举证责任这个方面来阐述。

第三个就是缺乏风险的鉴定评估。风险的鉴定评估,它是一种定性或者定量分析的活动。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了解特定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它可以为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但是我们现在是没有风险的鉴定评估,有损害的鉴定评估是在2016年这个文件,就是《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关于风险的鉴定评估是和环境影响评价融合在一起的,是这种融合式路径。比如说,这两个文件——《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169-20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而且环境风险的应对,主要是集中在健康领域,还有就是突发应急事件的领域,所以它的范围比较窄。

最后一部分就是在结合前两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是从环境风险的角度来厘定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路。而且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它的构造和制度展开,应该是以风险的规范厘定为中心,然后细化因果关系的证明、完善风险的鉴定机制。传统环境法学的一个环境问题分类是,由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问题是可以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的。那么我认为其实环境风险是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就是按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我认为其实最简单的就可以把它分为环境污染风险和生态破坏风险。

第二个风险就是生态破坏风险。它就是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进行项目工程建设,从而使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面临遭受破坏的风险的一个可能性。比如说五小叶槭案和绿孔雀案都是这种对生态系统的一个破坏,就是破坏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它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即认定的路径,第一个是保护空间上就是要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区。既要体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整体性,也要体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一个动态灵活性。在保护对象上要及时更新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比如说今年的六月份就是穿山甲,由原有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就提升到了一级,这些都体现了保护对象上名录的一个动态调整的特征。

在因果关系这一块,《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环境侵权的案件做了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今天王社坤老师也讲到了,我认为应该区分一下公益和私益的一个风险的举证责任。因为现在的法律是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但是公益和私益在起诉主体和损害对象上面都是有所区别的,就是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话是可以更能平衡公益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然后是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质平衡。他们在证明标准的上面,就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一个低的概然性标准就可以。但是被告的话,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达到一个高度的概然性标准。

除此之外,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或者说扩大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里面,环境风险就是法官在环境这种风险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除了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者说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外,就是除了事实判断以外,还要引入适当的价值判断。就是要在实质意义上平衡环境公益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张力,又应当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我认为不仅是要站在中立者的角度做出裁判,甚至说应当作为国家机器承担一定的国家防范环境风险的义务。

最后一个就是要完善风险的一个鉴定机制,风险评估它不仅是风险管理的一个前置程序,我觉得它也应该承担这识别风险鉴定的一个证据功能,应当使实质意义上的环境风险评估得到保障。具体的,就是要扩大风险的评估范围,强化风险评估效力等级,细化不同类型的风险评估内容。

史玉成(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甘肃政法大学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第三位发言人荆珍老师,她发言的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我注意到题目是“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而不是“应对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也就是说,她从环境健康风险的诸多应对措施中选取了“公众应对”这个小切口来展开,很有针对性。荆老师从内部阻碍和外部阻碍两个方面,对公众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阻碍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了破除阻碍的路径,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不足之处在于,我们讲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那么在应对公众环境健康风险方面,公众自身负有哪些义务?这也应该是公众应对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位发言人宋福敏老师,是关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的探讨。我直接讲问题,宋老师提到的一个观点“保护公众健康不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特征”,需要进一步探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有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法通过种种制度设计实现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另外,宋老师提出保护环境与保障公众环境健康是一个递进关系,我个人认为应该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一种一体化的关系。当然,这些问题都可以再探讨。

第五位发言人何江老师,交流的核心问题是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协调问题。他提出了双轨制诉讼模式存在的问题,判断这主要是一个司法中的机械主义的问题,并提出了强制合并、二阶审理当中的争点分割和中间裁判等问题,观点有见地,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存在的不足,是对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的协调所涉及的程序不够周延,比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等,不应缺席。

王小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网络连线)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至少有这样三种进路。

第一种进路,我称之为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环境主义进路。这种环境主义进路涌现了很多的风险预防措施。比方,它往往体现的是强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环境主义哲学。

第二种进路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经济分析进路,它批判前面所讲的环境主义进路中的过度规制以及不合理的规制。它往往强调成本收益分析和规制影响评估这两种规制的工具。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哲学。

第三种进路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科学主义进路。这种进路强调风险分析和管理,往往体现科学理性原则。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理性主义哲学。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这三种理论进路在特定的时空下都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可以从三种维度来补强环境风险规制的这三种进路。

第一,我们可以利用实用主义哲学(即杜威所谓的“哲学上的实用主义”)为理论框架来解释、证立和批判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因为实用主义哲学具有强大的反思功能,它主张“有用即真理”,所以它能衡平环境保护、经济效率和科技进步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张力和冲突。

第二,我们可以利用实体性环境权利来支撑和约束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环境主义进路,科学主义进路和经济分析进路。例如,哈特的论文《在功利和权力之间》就很清楚的说明了基本权利对功利主义经济分析的约束功能。当然有个前提性问题就是,我们的环境权利能不能成为一种基本权利?

第三,我们还可以运用程序性的环境权利来填充和规范上述三种进路。比方,我们讲的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决策权和诉诸环境司法权,这三种权利可以在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我们很多的发言人都提到了环境权利的重要作用。这样以来,以公众参与来补强风险预防原则,以环境民主来约束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经济分析,最后也能够以社会理性来补充科学理性。我就谈谈这一点学习心得,请前辈先进批评指正。

第三分议题第二单元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王文革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清军担任评议人。

王文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现场以及线上的各位与会人员大家好,本次议题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新时代,法律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中的法律与科学协同是怎样的一种关系,也期待可以在本次会议中可以跟大家进行更深入的交流。本次会议的评议人,分别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清军。本次会议的发言人,分别是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冰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鄢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赵辉、河南省社科院法研所副研究员刘旭、常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卫乐乐、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兰希。首先,我们掌声有请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冰强教授进行发言。

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辨析”(山西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楠代为发言)

这次汇报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组耳熟能详的概念”,第二部分是“两种密不可分的范畴”,第三部分是“三类交汇耦合的领域”,第四部分是“四个不容忽视的环节”。如大家看到的,PPT上只有简单的逻辑图,并没有把详细的书面文字展示出来;这一方面是因为深感自己水平有限,写得不好,不好意思写出;另一方面则是想通过直观的图片和言语表达向大家传达我的思想进路所在。

正如冰强老师刚刚所说,科学技术是时代显学,习近平总书记在科学家座谈会上也明确提出,现代社会要进步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环境健康问题同样为时代强音的今天,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呢?

其次,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是两种密不可分的范畴。一方面,科学技术是产生环境健康风险的原因。需要明确,环境健康风险只是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副产品,衍生物,诚如犹太谚语“科技共济世界”,科技的目的是为了让这个世界好,而不是给这个世界带来灾难。另一方面,科学技术是环境健康风险的一种解决途径。比如说,当发生环境健康风险的时候,如果只是单纯利用人类现有的技术其实是很难解决的,必然需要新的技术予以支撑。回顾科技产生的原因,它是为了要供给世界,要服务世界的,但单纯用现有的技术去是很难达到解决全部难题效果的。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决定了科技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环境健康问题,因此需要运用法律予以规制。

再次,科学技术、环境健康风险、法律是三类交汇耦合的领域。何为领域?简单地说它是一个“具有轴的范围”。三者是什么关系呢?如前述,科学技术包括生物、物理、化学等。环境健康风险包括对人体的风险,对环境的风险,对土壤的风险,对生物的风险等;法律就则更广,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合而成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之间,任何一部法律,比如说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能够服务于科学技术或者是服务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当然服务是两面的,一方面指的是引领;另一方面其实更多的是当发生一点危险之后,或者说不利情况出现之后的一种治理措施。科学技术发展会产生可能带来环境健康的风险,这一过程就需要法律以它的规则提供制度,甚至通过价值引领来得到解决方案。当环境健康风险出现之后,也需要科学技术的解决方案。关于这一点,李老师举了这么一个例子予以说明:伴随着人类不断地去探索太空,会产生一定的太空垃圾,太空垃圾会漂浮在太空里,风险由此而生。航天员到太空空间作业,航天服被划破怎么办?为了解决这一风险,就需要科学技术去规制,此时就需要发挥法律的规制和引领作用。

综上,科学技术既能产生风险,也能规制风险,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基础和纽带,贯穿于风险“产生—判别—评估—管理”全过程。法律的任务在于事先确定并公布规则,通过制度设置控制不可预知的、会导致不合理的类型化的风险发生,使人们得以知悉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实施某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并依据这种判断从事特定活动,进而为风险预防和风险发生后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鄢斌(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法律父爱主义视角下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重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王喆曈代为发言)

此次报告的内容,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个方面,关于选题的确立和研究视角的选择,缘何为“法律父爱主义”。

可以看到,尽管近些年国内关于“法律父爱主义”的探讨在法理学和宪法学界的热度和思潮已经退却,在西方法学界这也并非一种主流、盛行的理论,但我认为某一种理论是否流行,并不构成评价其是否具备充分生命力、阐释力的一个标准。换而言之,运用一种理论模型去分析和评价现行的机制、制度是否合适,是否恰当,需要回归到社会实践的层面,即机制运行、制度实施的层面去考察和理解。反之,不应当基于某种理论去随意阉割社会实践,将社会事实往某种理论中去生搬硬套,仅仅作出符合学者个人意愿的自圆其说。

第一,环境健康风险一旦演化为了实然损害,传统的污染治理模式对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完全填补,基本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因此环境法律体系建设必须由后果控制转向风险预防;

第二,风险能否得到有效防控有赖于预防机制是否具备全局性、前瞻性和系统性。因此基于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职责和应对集体性危机的禀赋,在风险预防中国家应当居于“提纲挈领”的主导地位。

第二个方面,我们国家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缘何会具备法律父爱主义的性质和特征?这一点,仅仅依靠规范分析的方法,是无法去论证的,而是要将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放于当前这个时代和社会背景下去考察和评价。环境保护法反映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把环境问题放置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和社会发展背景下去思考,从中把握一些不变的规律和趋势。由于法律制度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所以我从经济基础的层面展开几点分析,并提出了几点思考:

第一,在某些环境问题已然十分突出、严峻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在环保产业和市场欠发达,环境自治能力较弱,社会环境治理资金、技术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在不排斥个人和团体组织自发提升环境风险预防水平的前提下,政府可以通过有效的公权力干预,优先实现和倾斜性保障人们的某些环境利益。

第二,若仅凭借私权利主张,依靠私法路径来预防环境健康风险,可能会因额外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矛盾化解的周期过长,耗费资源过多而延宕了风险防控的最佳时机。

第三个方面,这种带有父爱主义性质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主要是从“对风险预防能力欠缺者的强有力保护”和“对创造环境健康风险行为的严格规制”两方面来实现对环境健康风险的预防。但是在实践层面上,具体以何种手段、方式去保障这种公共利益是最为有效的?不同手段、方式能在多大程度或力度上去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如果只是突出和强调国家在环境健康风险预防中的地位和作用,又会产生什么问题?

带着这些思考,不难发现在国家的具体干预方式上,若继续采用传统的控制、管理和命令的行政方式,尽管不能否认其在应对突发性环境健康危机时的作用,但却不是常态化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最佳路径,相反,在常态化运行过程中还可能造成以下两方面问题,我在论文中将其描述为:国家干预方式背后社会共识性的虚假、匮乏和缺失,以及风险预防中的权力路径依赖与恶性循环。

而造成过上述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的基本分析是: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中所勾勒的国家,其在一定社会发展时期内处于超然于和俯瞰寻求自身利益的团体组织或个人的地位,这暗合了我国在环境健康风险防范中“强国家,弱社会”的背景现状,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所呈现出的这一环境健康风险防治图景就是合理的、必然的和一成不变的。环境权力向来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中坚力量,居于主导,并且其地位还在不断应对新兴环境问题中被巩固和强调,而环境权利则因先天发育不足,一直处于被支配地位。前者的强势必然会对后者的成长造成挤压。尽管事实上,国家完全可以从环境健康问题得到了治理的结果出发,以权力代替权利,以管理、命令和控制等方式直接回应环境问题,但是长此以往所造成的权利核心地位的消解与功能退化。

第四个方面,为了克服我国法律父爱主义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的局限,风险管理者只是国家的一个功能面向,他还需要扮演一个引导者、服务者的角色去增强市民社会中不同主体的风险认知能力、预防行动能力和损害的自我救济能力。

国家有义务积极引导、帮助和提升公民风险认知、风险判断和从事风险行为的资格和能力,推动和培植市民社会的力量壮大并自觉参与到环境健康风险预防的事业中去。而当不同主体不再依赖国家一元主体去抵御环境健康风险时,风险治理的多元社会格局也就顺理成章的形成了。

最后我就疫情期间阅读卡尔·马克思《导言》时的一点思考作为代结语,结束我的主旨发言: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关系如何得以再度建构起来,成为进一步支撑和引领市民社会发展的国家?

赵辉(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

首先,第一部分是衢州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衢州市检察院在2018年与市中院、市林业局制定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纪要。在这个纪要出台以后,截止2018年10月份,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1件,因为2018年10月份在第二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所以这个办案数据基本上都是18年的办案数据。

第一点是当时明确在涉林领域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当时不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的,因为所有的这些案件从起诉到立案到判决基本上都是在20天以内完成。我做了一下分析,平均是7.8天就可以完成,诉讼请求也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个双赢。

第二点是确定生态环境生态损失证据收集的主体和诉讼请求内容,规定了检察院和林业部门作为生态环境生态损失证据收集的主体。将林业部门确定为这个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检察院调查权刚性不足的问题。围绕林业生态环境的损害状况,进行证据收集,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参考林业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进行合理认定。还有一个是规定提起的诉讼请求以货币赔偿为主,为判决的执行提供效率保证。

第三点是合理确定公益损失赔偿的标准。当时是在征求了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询问个案中的被告人意愿以及走访基层组织后,采取不同类型案件综合确定的方法。比如说,失火案件的赔偿标准是补种被毁坏林木同样数量的林木所需要的费用,盗伐林木案件是补种砍伐林木数量的10倍的林木所需费用,而滥伐林木案件是补种砍伐林木数量5倍的费用。

第四点是穷尽法律保护手段。一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之前,先建议林业部门或者由检察机关直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一个结合,以保证生态环境资源得到及时的修复;二是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手段维护环境生态公益;三是进一步发挥办案的预防教育职能,扩大公益诉讼案件的社会影响。

第二部分是刑附民公益诉讼中一些难点问题的分析。首先是案件范围的问题,这一块主要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利益,更倾向于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虽然二者在很多领域都会有重叠,但是刑附民公益诉讼更多的是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相较于刑附民诉讼有所区别。刑诉民公益诉讼不拘泥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可以提起生态修复、费用赔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且还可以针对公益损害的危险提起诉讼。而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刑附民的公益诉讼。

第二块是诉前公告问题。我之前的观点是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的,但是目前根据两高在2019年9月出台的明确批复,刑附民公益诉讼必须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参与权。但是在两高发布公益诉讼解释的时候,新闻发布会中也提到当时设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参与权,过分强调公告程序的作用,而忽视效率也是一个不合理的行为。根据数据统计,新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实行以来到2017年的6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仅有150件,而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刑附民公益诉讼达到2800多件,就相当于大部分案件履行了公告程序,但是社会组织都没有提出这个诉讼请求。目前在顶层设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可能是由张雪樵副检察长提出的,在操作中可以提前发布公告,或者是因公告事项而影响刑附民刑事诉讼办案进程的。另外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有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问题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我的意见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侵权之诉,其证明标准应该适用一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三块是生态公益损害标准的问题,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重点收集的三方面证据,一般也都是环境侵权中必须收集的证据。接着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参考环保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认定环境损害修复的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第15条,也对民诉法第79条的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规定经过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块就是检察机关的处分权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现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与和解,检察机关也在探索,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现在是公益诉讼的初期,在各类配套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量运用调解会导致公益诉讼的警示意义和教育效果弱化,法律监督效果无法凸显刚性。而以判决结案的方式更能彰显司法权威,警示教育社会公众。此外大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也侵害到特定的个体,通过援引公益诉讼的判决,能够实现对这些受害人的快速有效的救济,从而实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良性对接。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些建议:一是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界定。要保障公共利益不被滥用,又受到法律保护,就是区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区别。可以进一步考虑,明确公共利益的重要特征,并进一步进行类型化。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法律认可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

二是进一步细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程序的一个履行方式。为了避免因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影响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造成刑事案件等待民事案件的情况,建议进一步细化诉前公告的履行方式,通过提前发布公告,简化公告程序以及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的诉权和提升诉讼效率。

三是确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额度或者计算标准,建议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公益损害的赔偿额度或者计算标准。在衢州地区的失火案件,盗伐林木案件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的案件中,虽然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了公益损害的一个赔偿标准,并取得良好成效。但是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面临无法可依,不同地区判决金额差别较大的问题。尤其是判决金额差别较大的这个问题,衢州地区下面县与县之间有时候都没有统一。所以说,建议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一个标准,保障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兰希(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以359份判决书为样本”

汇报的内容总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选题的背景、研究对象以及总体的框架。

第一部分是选题背景。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特别是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量迅速增加,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面临着许多的问题。一是刑附民公益诉讼未能充分发展;二是诉讼请求的不周延,责任承担方式也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三是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时有发生;四是制度衔接不畅,无法准确把握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第二部分主要是论文的研究对象。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7年7月份到今年的7月份,收集到了359份裁判文书,在这300多件案件当中,刑附民的案件占到了90%以上,图表上是这300多件案件中每个省市的数量分布。在这300多件案件当中,污染环境类案件是36件,其余破坏生态类的案件有323件。

首先在污染环境类案件当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量占比较高的是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法院支持率达到了百分之百。在第二类破坏生态环境类案件当中,其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或者过度开发利用土地、森林、鱼类、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表格当中左边的图是按照自然资源的类型进行了一个比例的计算——数量和占比,右边的图是根据诉讼请求的提出率,还有法院的支持率做的一个统计,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也是以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主。

最后一部分汇报一下本论文的一个总体框架。第一是对于样本案例的统计和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当中采用的四分法的观点,对数据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我发现,一是诉讼请求是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主,且责任承担方式多样,生态修复优先理念在个案当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贯彻;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提出率比较低,鉴定难和鉴定贵的问题非常突出;三是预防性诉讼请求没能得到广泛的适用,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四是人格恢复性诉讼请求得到了重视,超过30%的案件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第二是建议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一是建议根据不同种类的环境要素确定不同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方案;二是建议加强对鉴定评估结论、专家意见、和解调解协议等内容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的惩罚力度;三是积极探索一套符合环境保护规律的司法执行路径,推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地见效。比如,有的案件当中针对生态修复的效果,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和评估,评估合格了才算执行到位,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修复。

第三是建议引入环境保护禁止令,可以借鉴美国公民诉讼中的禁止令制度。很多学者们也是有提出这个建议来弥补风险预防原则的缺失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不足。

最后是建议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既要严格把握适用的标准和规则。在具体适用当中,还是要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评价生态环境污染的因素和程度,修复的难易程度,行为人的违法获利情况等来确定赔偿性的数额。

刘旭(河南省社科院法研所副研究员):“污染防治跨区域司法协作的实践回顾与改革展望”

发言人暂不公开发言实录。

卫乐乐(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重大疫情应对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

王清军(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李冰强教授和王楠博士的论题“科学技术与环境健康风险法律规制辨析”,是一个传统的话题,讲的十分有激情。李冰强教授发言的重点是最后一句话。他把重点放在最后一句话,提出来一个结论,所以下一步应该强化问题意识,进一步法律规制该如何优化。

鄢斌教授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所以提出论法律父爱主义视角下的环境健康风险预防机制重塑的论题。但是有个大的问题,如果把环境健康权益作为公民权利进行配置的话,那风险预防机制更多还是侧重于政府的权力。如何对政府权力风险预防机制与公民环境健康私权利进行更好的平衡与把控,还需要做更加深入的研究。

赵辉副主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非常具体阐述,布局很好,但是对其提出几个思考供赵辉副主任借鉴。第一个是他认为最重要的检视就是要将刑事的思维与民事的思维有效切合;接着就是民事的公益诉讼强调公共利益的一个侵害,如何在刑事方面的利益在民事公益侵害进行有效的契合,以及他们法律保护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把控;最后理性检视最终还是要回归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它的功能与定位该往哪里走,才是我们需要通过实践探索得出的一个最终的一个理性检视。

检察官助理兰希在“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论述中,因为她身在环境保护的第一线,提出的案例、数据、创新性法律思维方法都为我们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从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来阐述的角度非常好,讲的也非常好。兰希检察官讲的核心点有很多,但是最终的一个核心点是要在理论上解答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别是什么?以及它们之间保护的主体、保护的范围、保护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什么差异性。这是司法实践对于理论的一个拓展,结果应该是国家利益与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更细致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塑造。

卫乐乐老师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博士,他提出的关于“重大疫情应对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在阐述的过程中又带我们回到了武汉疫情时空,顿时充满了紧张焦虑感,重塑了一个很好的场景时空再现。他提出的个体在重大疫情中信息公开这方面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未来的存废与设想,对未来我们疫情防控都具有建设性的启发意义。

通过今天的会议,我感受到六位专家学者很深的智慧贡献,感谢主持人王文革教授,评议员蔡先凤,以及现场的六位发言人,以及所有的参会人员,祝大家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蔡先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非常感谢六位发言人。第一个发言是关于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我认为这个表述改为“风险防范规制”可能更为恰当。法律是很难规制风险的,因为风险只是一种可能性。这个发言其实涉及到科学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因为环境领域都涉及到科学。例如,大气污染、气候变化等领域都涉及科学问题,都涉及科技与法律的问题。所以,为了防范环境健康风险,应该为此类风险设定一个风险阈值。另外,在没有科学确定性的情况下,我们也要根据成本-效益的分析,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于后续研究,除了有一些理论分析以外,也可以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对策建议。

第四个发言是关于污染防治区域司法协作。关于污染防治跨区域的司法协助,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如果没有,那么,这类司法协作,具有什么特殊性?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我们有没有办法进行破解?

第六个发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我们现在引入了侵权人故意污染破坏环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制度。我想,环境损害及其赔偿很难进行科学而准确的评估和经济量化。我们有可能只评估到环境损害的万分之一、亿分之一,什么情况下算“故意”?赔偿多少算惩罚性赔偿?环境损害程度、修复和恢复受损环境的费用评估认定都很难做到准确。我认为,赔礼道歉没什么实际意义,可以取消。高校做研究,要以基础研究为主,而实务部门做研究应以应用研究为主。我们的研究要有问题意识,这个问题意识不仅仅是指实践中的问题,不仅仅是法制和法治层面的问题,而更应该是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是现有理论解释不了的问题。我们通过对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将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关于这个污染防治区域司法协作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规定?还有污染防治跨区域的司法协助,我们国家有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没有,那么这一个司法协作,它有什么特殊性?存在哪些困难和障碍?我们有没有办法进行破解?什么叫跨区域呢?我们讲的跨区域,一般来说就是跨行政管辖区域。

关于这个“重大疫情过程中虚假信息的应对”,我建议你要发论文的话,这个题目你要改为“重大疫情下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或者“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律意见”。因为你是反向的人,你不讲真实信息,你讲虚假信息,为什么会有虚假信息?我觉得可能就只有中国政府经常一发布通知或者公告的时候,就需要要求大家不信谣,不传谣。但是,我从另外一个侧面,为什么他会不信谣不传谣?有人说谣言就是遥遥领先的预言,有时候政府先进行辟谣,但是后来发生的情况与政府辟谣的内容一模一样,这在我们中国是很常见的。那么如果发现有谣言,就要谣言瞄准,及时披露,你不需要一个个去进行辟谣,真实信息披露不及时,肯定会导致谣言满天飞,信息披露涉及到主体的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就要多研究谁披露以及如何披露的法律责任。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这一块,我们现在引入了故意污染破坏环境要求运用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责任制度。我现在有一个问题,环境损害赔偿很难评估,损害到底多少我们不清楚。有可能只评估到损害的万分之一、亿分之一,那什么情况下算故意?什么情况下算过失?什么时候赔偿算惩罚性赔偿?因为损害程度、修复、恢复的评估认定都是不准确的。我认为赔礼道歉可以取消。我们要想高效地做研究,要以理论研究为主。而实务部门以应用研究为主,即基础研究多一点。我们需要研究问题意识,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他专门讲到了这个问题意识不是指实践中的问题,是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当然他讲的保守,不仅仅是制度和法制层面的问题,我们才能通过对这问题的研究,提出具有解释力的理论。这个问题是为了现有理论解释不了的问题,这样我们可以在发现问题表象背后的深层结构,将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把他们适当作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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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全国法制宣传日丨进入12月这些法律法规将影响你我生活这些法律法规 你知道吗? — 12月04日 — 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天,部分群众可进法院参观。 今年的12月4日是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暨法制宣传日,活动主题为“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https://gaj.tongliao.gov.cn/xwzx/jrgz/202412/t20241204_908301.html
2.宪法宣传周关于宪法,你了解多少?新浪财经宪法宣传周 | 关于宪法,你了解多少? 2024年12月4日 是我国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 2024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为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让我们一起学习宪法的基本知识 来源:人民网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fund/jjzl/2024-12-07/doc-incyrvxi0841137.shtml
3.宪法宣传周关于宪法,你了解多少?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2024年12月4日是我国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12月1日至12月7日是第七个“宪法宣传周”。今年“宪法宣传周”主题为: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推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关于宪法,你了解多少?我们一起来看看。 ◆素材来源:长春文旅综合整理,素材来源于中国普法、人民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转载本文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544127
4.忆薇同行,宪“国家宪法日”中国与下方则写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日是中国第十一个国家宪法日,字组成装饰“的”伴你同行,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不断健全、宪法专列,在启程、系列活动等为载体,颁布,五四宪法。 2014十八大以来11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重要象征和标志的尊严1将,最主要的途径是完善以宪https://bbs.9you.com/thread-1529808-1-1.html?modwap=viewthread&tid=929575
5.2024年国家宪法日全景回顾今年,法学院里的故事会“学宪法、讲宪法”演讲比赛、宪法日法律知识竞赛、“智辩风采,法理争风”辩论赛、法律英语诵读比赛、模拟法庭辩论赛、知识产权专业技能活动和“反诈总动员,校园无诈骗”等大学生法治宣讲团讲座等校园活动,在校园外开展了“消法铭于心,维权我在行”普法讲座、法院公众开放日参观和庭审观摩、国家宪法日主题党建、校园http://fxy.mdjnu.cn/info/1010/2071.htm
6.2012年1月至12月时事政治6.由中国人大网、人民网共同举办的“2011全国人大十大新闻”评选3 月2日揭晓。获选的十大新闻是:郑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倾听民意改税法,“个税起征点”调至3500元;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酒驾”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开展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推动有关部门抓好https://www.360docs.net/doc/6166f7d36f1aff00bed51e79.html
7.求真务实依法履职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五年工作回顾大众网济南11月27日讯今天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在济南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有关决定草案,听取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草案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告和人事任免案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书记柏继民主持会议;副主任、党组副书记于晓明,副主任夏耕、张新起,秘书长齐涛出席会议。 https://www.dzwww.com/2018/hdcj_158454/
8.PDF中文版中国人大网.pdfPDF中文版_中国人大网.pdf 图片新闻 8月26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会见塞尔维亚总统尼科利奇。 摄影/刘建生 8月30日,张德江委员长出席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闭幕会。在 会议表决通过各项议案后,张德江发表讲话。 摄影/刘建生 9月3日, 中共中央政治 局常委、全国 人大常委会委 员长张德江在 北京人民https://www.chddh.cn/archives/p4q58rogp0bnmom7ewb9.html
9.XX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学习制度通过学习,大家一致感到,《监督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和人大工作实际的重要法律。《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https://www.360wenmi.com/f/fileyjfbb894.html
10.自贸区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站关于农业议题,David Bisbee表示,在提高透明度方面,美国始终致力于相关工作,且美国及其立场相近成员均认为第十二届部长会议上有望就透明度上取得重要成果。在国内支持方面,当前主要的障碍是WTO成员尚未就需要削减的支持类型以及哪些成员应消减达成共识,部分成员对于改革国内支持政策的立场过于保守,且此种情形在第十二届部长会http://z.glotrade.cn/article/783
11.2016年桐城人大第5期人大内刊桐城人大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依法任免、依法监督干部相结合,1-10月份,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人次,常态化开展拟任职人员法律知识考试、任前了解、供职报告、任职票决、颁发任命书和向宪法宣誓等工作,不断增强被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人大意识和责任意识。听取4名“一府两院”班子成员履职情况报告,并将考核意见、测评结果http://tcrd.cn/Published/1983.html
12.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12024 第 期 (总第116期) 内部资料 免费交流 京内资准字1823-L0020号 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解读《公司法》修订 北京上市公司协会 12024 第期 (总第116期) 内部资料 免费交流 京内资准字1823-L0020号 中国证监会召开2024年系统工作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解读《https://msrc.mars.baofeng.net/plus/view.php?aid=6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