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导言:作为“政府再造”之契机的行政程序立法
今天,如果我们仔细聆听任何有关中国政治、经济或社会问题的对话与讨论,我们都会注意到,“法治”、“法治国家”等词语正愈来愈成为我们所置身的社会的关键词。当我们聆听这社会呼唤“法治国”的滚滚雷声之际,我们也渴望那久久期待的甘霖。就像雷声不能够解渴一样,流于形式的法制口号即便响入云霄、波及万韧,也不能滋润制度的生长。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是,法治不仅仅是“政府守法”的理念,不仅仅是“依法治X”的口号;法治必须具体化、制度化。令人欣慰的是,这个常识正不断成为我们社会中思考者的共识、行动者的指南。在很大意义上,正是对于法治的“具体化”和“制度化”的诉求,使得我们突然发现,那在传统中国法文化中一直被冷落、被漠视的法律程序,或许正是构建法治国大厦的栋梁。
在这样的背景下,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被视为我国“行政法治具体化”和“政府再造”(ReconstructionofGovernment)的一个契机。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程序制度,应当成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因此,我们讨论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问题,有必要首先明确什么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目标,有必要具体探讨这些目标得以落实的制度性保障,有必要以一种较为理性化的方式确定对于行政程序功能的期待,同时也有必要具体研究程序功能得以实现的制度化机制。
II.程序法治意识的觉醒与制度实践:对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简要考察4[page]
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确立
程序合法性是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一直没有受到重视。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要求。“程序法治”从此成为行政法治实践中的一个方面。在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法律改革中,行政诉讼法应该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一般认为,这部法律的主要贡献是在中国确立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实从行政程序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法治建设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就是第一次提出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该法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6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原则。
毫无疑问,《行政诉讼法》以立法形式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当代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和法制现代化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从中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现状而言,该法所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的意义实际上是有限的。在我们看来,中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中的两个事实在实际上可能制约该法所确立的程序法治原则的落实:第一,《行政诉讼法》对于程序法治的要求,仅仅限于“程序合法性”,换言之,它只要求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我们的现实恰恰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很少。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活动仍然没有法定程序可循。第二,在实践中,那些蕴含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的原则之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没有得到承认,程序法律原则并不能直接作为规范行政权活动的“法定程序”。因此,当法律对行政活动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时,旨在保障程序公正和决定理性化的法律程序之基本原则,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简言之,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可能很难得到实现。[page]
程序合理性意识的觉醒
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程序合理性问题的凸显,进一步印证了关于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对于构建正当的行政程序的意义。从本质上讲,程序合理性问题就是程序正当性问题。如果我们对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以及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没有深入全面的理解,实践中就很难判断或评价某种程序活动是否“合理”,是否“公正”。同样的,如果我们应当通过适用和解释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和评价程序活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这些基本原则就必须被赋予法律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形式而得到确认。在中国这样受成文法传统影响的国家,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基本途径应当是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活动的基本法。
程序公正的制度化尝试
与立法中程序公正意识的觉醒相呼应,中国法制改革中也出现了关怀程序公正的制度化尝试。就行政决定制作过程来看,构成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诸如裁决者的中立性、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公开、决定理性化等,都已经开始由一种关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而转化为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这些可以被视为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程序公正之实现的制度化尝试。
例如,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申请日2天之前告知其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批准公民的申请,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有关的救济途径。如果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则视为其同意公民的申请。9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上述程序规则已经开始认真地对待程序公平的一些基本要素,例如为决定说明理由,告知,以及程序法治等,至少从法律文本角度看是如此。
3.职能分离。虽然《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将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职能分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体现了将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调查、决定以及执行诸职能分离的精神。14简言之,职能分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该法规定,主持调查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处罚决定的制作。这一规则的实质是将调查职能或追诉职能与制作决定的职能分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决定者由于职能混合而可能产生的偏见。第二,该法将制作行政罚款决定的职能与执行罚款决定的职能分离。从程序原理看,前者是一种“内部的职能分离”,后者属于“外部职能分离”。不论形式如何,职能分离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公平。假如程序将调查职能与决定职能混合于同一个主体,就是说就会出现决定者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情形;假如在行政处罚中,作出罚款决定的主体同时可以收缴罚款,就可以认为决定者与其所作的决定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从职能分离的作用机理来看,比较理想的程序公平逻辑上要求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贯彻“完全的职能分离”,即实现“外部的职能分离”。完全的职能分离主张将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追诉职能、调查职能、决定职能以及执行职能完全分开,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美国,这种主张自本世纪20年代起就被反复提出,但是始终没有被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完全的职能分离可能加剧行政机构膨胀,降低行政活动的效率,同时也会降低行政决定的质量。程序公平与行政效率的冲突使人们考虑“职能的内部分离”,即行政机构可以同时享有追诉、调查、决定和执行的职能,但是这些职能必须由不同的人员来行使。执行追诉和调查职能的人员不得参与决定的制作;行使决定职能的人员不得和调查人员、追诉人员单方面接触。15美国现行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用了内部职能分离制度。但是批评者认为,行使不同职能的人员在同一个机关内工作而形成的“团队精神”,可能大大影响职能分离的实际效果。
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处罚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职能分离,主要是内部职能分离。虽然我们可以对内部职能分离的局限性进行批评,但是在笔者看来,内部职能分离制度可能是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兼顾程序公平与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对程序公平与行政效率的兼顾,在理论上并不是一个问题,但是在行政活动的实践中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很难设计出一种“理想制度”,需要根据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和评价。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上述制度,标志着中国在追求法律程序公正性目标方面的巨大进步。与行政处罚决定制作程序的上述发展相呼应,目前规范另一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统一立法,即《行政许可法》,正在起草之中。从程序公正角度观察,《行政许可法》草案除确认了行政许可决定程序中决定者的独立性、听证、决定理性化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外,还第一次对“禁止单方面接触”的程序规则作了规定。16有理由相信,《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将进一步推进行政决定制作过程法制化和公正化的进程。[page]
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保障
III.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问题:一个归纳
在笔者看来,程序改革所面临的上述问题可以被归结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从主观方面看,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可以说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行政机关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其用以管理与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与“被管理者”,而不能管理管理者,否则就会“捆绑自己的手脚”;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因而如果程序不能为行政机关的目的服务,就可以违反程序。18同理,社会成员法律程序和程序权利以及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主要是一个法观念问题。第二类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从客观方面看,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相应地,程序的改革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page]
IV.作为行政程序立法准备工作的理论研究
第一,行政程序之理念与观念启蒙。这一方面的研究涉及到行政程序的法文化基础、法治国家中行政程序的意义、程序法治概念及其意义、程序正义与正当程序的法理、程序性权利、程序法律关系与实体法律关系等问题。学术界对上述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观念基础。
第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与制度研究。基本原则和制度研究涉及到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架构。这些研究涵盖的主题包括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效力与意义、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基本原则的要求、基本原则与程序制度的关系、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安排等问题。这些研究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持。
第三,行政程序比较研究。行政法学界为行政程序立法所进行的理论研究,突出了一种全球化视野,对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实践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和研究。透过这一比较研究的视角,学界不仅翻译介绍了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而且考察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行政程序制度实践经验或教训,为我国行政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参照和借鉴。
第四,行政程序立法研究。除了一般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学界也已经展开直接面对行政程序立法的研究。这些研究包括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基本框架和架构、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并且已经提出了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草案或立法纲要。
V.作为行政程序立法一项基础工作的实证研究
毫无疑问,学界为行政程序立法而进行的各种研究,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和知识的资源。但是,反思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程序研究的过去与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学者们对发轫于西方法治语境中的程序价值和观念与理论进行了反复的介绍、阐释和论证,但是当他们希望以此来改革中国当下的法律程序制度时,却鲜有对此种法律程序现状的深入了解和实证研究。进而言之,程序改革基本上是在一种并不确知改革对象为何物的情况下进行的。或许,我们已经想当然地认为,现有的制度存在问题。但是,究竟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的后果是什么诸如此类我们不可能在书斋中通过苦思冥想得到答案的问题,可能正是确定改革思路与方案的关键所在。[page]
有鉴于此,面对行政程序立法的契机,首先意味着我们面临一项基础性的工作,那就是对现行的主要行政机关的程序进行观察、描述,并进而进行分析与评估。如果我们同意改革的基础是对被改革对象的了解,而立法并不是仅仅根据价值判断和逻辑去设定规则的话,这样一项研究的意义应该是不言自明的。19
自1989年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极大地促进了个体权利的保障、行政效率的提升以及行政法治。但是与此同时一些关系到行政法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也日益突出,行政程序制度的随意性、零散性、低效率等问题就是一个典型方面。近几年来,不仅行政法学界对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越来越达成共识,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对行政程序的改革和立法也都给与了很大的热情和支持。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行政立法研究组”于2000年开始了《行政程序法》的起草准备工作,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法的起草给与了高度重视。20
“行政立法研究组”在组织《行政程序法》起草准备工作之初,就充分意识到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现状的实证研究对于立法的关键意义。在2000年7月于大连召开的“中美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上,“行政立法研究组”提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准备阶段,有必要对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现状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从而使立法能够有针对性地回应中国行政程序领域中的诸问题。该提议得到了与会的中外专家学者的支持。在随后制定的“行政程序立法项目计划书”中,行政程序立法实证研究被确定为立法准备阶段的一项重点工作。这项实证研究的基本目标是:从2001年初到2002年底,对主要的中央行政程序和有代表性的地方行政程序进行调查研究,并提交研究报告和相应的立法建议,供立法参考。21
由于我们的调查就目的而言更多是描述性的,我们希望通过调查去展示行政程序中现实存在的问题,并且希望立法者能够面对这些问题而作出制度性的回应。调查仍在继续,现在指出实际的行政程序领域存在哪些问题可能为时尚早。但即便是从目前所得的资料看,我们仍然可以就行政程序立法中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观察。
3.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形式。行政程序立法应当采用何种形式是一部统一、详尽的法典还是一个通则性的规定对这个基本问题过去已有很多讨论。27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程序的立法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程序作业的需要:一方面,应当看到不同的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统一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导致“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的情形。另一方面,尽管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上都是政府权力的行使,而这种权力行使应当满足一些共同的基本要求,例如透明度、一致性、以及程序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的原则与价值进行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我们认为立法形式可以采取“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法体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VI.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框架和设想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大力支持下,“行政立法研究组”在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主持下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行政程序法的框架稿。2002年初,起草小组完成了《行政程序法框架稿》。框架稿草案完成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4月和6月分别在天津、北京召开研讨会,对草案进行讨论并征求修改和补充意见。目前,“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在充分吸收两次会议所征求意见以及国外考察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撰写《行政程序法》条文草案。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的基本内容
1.既包含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也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规定。体现一般与特殊相结合。
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但并非每种行政行为程序的简单罗列,而是关于各种行政行为共同程序规则的规定,因为程序制度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一种程序制度可以被多种行政行为所运用,一种行政行为又需要运用许多种程序制度。如果行政程序法的章节结构按照行政行为的种类来安排,那就会在每一种行政行为中都详细规定它所运用的程序制度,这部行政程序法就如同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不但篇幅冗长、内容重复,而且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各国行政程序法都选择了规定各种行政行为共同的程序规则的方式。
2、除程序性规定外,还包括实体规范,体现程序与实体相结合。
这种构想的理由是:行政行为基本原则、成立、效力等内容、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与后果等重大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实体与程序合法性的判定存在很大问题。
3、除外部行政程序外,还包括内部行政程序,体现内部与外部相结合。[page]
行政程序主要是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内部行政程序虽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但不规范的内部行政程序事实上将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特别是我国目前存在的内部行政程序外部化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管辖权冲突(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助等问题一直没有规范化,已经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以规范。
4、仅规定事前、事中程序,不包括事后救济程序,体现行政行为事前事中与事后相分离。
行政程序法内容的设想,主要是按照以上“三个结合,一个分离”为基本出发点来考虑的。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内容的架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草拟稿规定的内容较多,如何科学、合理、符合逻辑架构上述内容是制定行政程序法面临的第二个难题。借鉴国外的经验,草拟稿的架构思路基本如下:
1、一般规定在前、特别规定在后。第一章为总则性规定,第二章、第三章属于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五章为行政决定的实体规定,也为一般性规定。第四章、第六章至第八章为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规定。第四章“行政规范”之所以放在第五章之前是为了遵循制定规范在先、执行规范在后的顺序。
2、程序规定在前、实体规定在后。对一般性规定的架构,考虑到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通过一定程序运行作出的决定,因此,草拟稿以行政权力为轴心,按照行政权力的主体――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行政权力的运行结果的构架顺序,先规定程序内容,后规定行政决定的成立、效力等实体内容。因此,第二章为“主体”,是关于行政权力主体的规定;第三章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是关于行政权力运行程序的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是关于行政权力的运行结果的规定。
3、内部行政程序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行政机关”中。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各章节的具体内容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将所设想的具体内容分十章进行规定。各章节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总则包括两节:
第一节,立法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本节将规定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对一些概念的界定、适用范围等内容,还将明确行政程序法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基本原则。本节为关于行政权力运行的一般原则的规定,这些原则既有程序性原则、又有实体原则;既有公法原则、又有私法原则,初步考虑规定合法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听取当事人意见原则、公正原则、作出决定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效率原则等。[page]
第二章,主体。本章分四节:
第一节,行政机关。本节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主体的条件(依法成立、有法定职权等)、管辖制度、行政协助制度、回避制度等内容。内部行政程序为本节规定的重点。
第三节,当事人。本节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制度等内容。
第四节,“参与人”,本节规定行政程序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三章,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本章分九节,基本按照程序的开始――进行――结束安排节的顺序:
第一节,程序的开始。本节规定行政程序开始的两种形式:依职权和依申请,后者为本节规范的重点,将规定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条件和形式、登记和回执制度、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受理、期限制度、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受到损害的救济制度等内容。
第二节,调查。本节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权限和范围,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权利,调查方式,调查中应遵守的各种规定,因调查引起的被调查人损害的赔偿等内容。
第三节,证据。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与法院作出判决一样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与诉讼制度一样,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也具有重要地位,所以将证据单列一节,以更好对之进行规范。本节将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等内容。
第四节,非正式听证。本节规定采用听证会之外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本节规定听取意见是行政机关的一般程序义务,至于形式则可以多样化。
第五节,正式听证。本节详细规定正式听证程序制度,是关于正式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至于是否适用正式听证程序则由单行法规定。本草拟稿之所以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单独分节规定是考虑到正式听证制度虽然适用范围小,但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而且我国虽然已在一些单行法中规定了正式听证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已使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应在行政程序法中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节,公文简化与自动化。本节规定行政活动与环境保护、知识经济相适应,即要求加强绿色行政的观念,加强行政活动的自动化。
第八节,简易程序。从行政的经济、效率考虑,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实清楚、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轻等事项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决定时即可适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第九节,期间、送达与费用。本节规定行政活动中各类文书的送达和受领方式,期间的计算办法,行政活动的收费范围、标准和方法等内容。
第四章,行政规范。本章规定行政立法之外、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则的程序。包括行政规范与行政立法的界限、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规范的制定、制定行政规范的年度计划、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协调、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的处理、通过与发布、行政规范的无效等内容。
第二节,行政决定的效力,包括行政决定的效力恒定性、是否具有溯及力、行政决定的无效、撤销、废止、补正、转换等内容。
第六章,行政规划和计划。本章规定行政规划和计划的涵义和范围,行政规划和计划拟定过程中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及征求公民意见,行政规划和计划生效的条件以及效力,行政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和变更,对受行政规划和计划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进行补救等内容。
第七章,行政指导。本章规定行政指导的含义和性质、适用范围、形式、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等内容。
第八章,行政合同。本章规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原则、须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订立行政合同的程序、影响第三人的行政合同须取得第三人同意、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章,法律责任。行政程序法以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为主要规范内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引发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补正等法律后果,这些内容已由第四章第二节予以规定,本章是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十章,附则。本章规定涉外行政行为、本法的解释权、生效日期等内容。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所采用的立法形式[page]
《行政程序法》框架稿的立法形式选择
VII.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几个重点与难点问题
从行政程序法研究和正在进行的立法实践看,我们认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仍然存在一系列重点和难点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比较研究、实证研究而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目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程序法原则的效力问题。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将是立法中要突出的重要问题。这些基本原则是否应当具有直接的规范和约束力立法中应如何处理
第二,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行为程序的关系应如何处理一般程序规定是不是行政程序要求的“底线”抑或特别程序优先于一般程序
第四,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规定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相对人违反程序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在法律责任上是否应有所区别
第五,行政程序立法形式应当如何选择
注释:
2例如,仿佛是在一夜之间,程序正义、正当程序、程序革命、程序的独立价值、看得见的正义,以及诸如此类的概念,突然成为法学理论和诸部门法学的关键词。在法律改革的实务方面,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成为“亮点”。
3一个可以作为例证的情形是,有学者干脆提出“法即程序”的命题,并引发一定范围内的讨论。
4这里主要对行政决定制作程序(decision-makingprocedure)进行简要考察。关于行政立法程序(rulemakingprocedure),特别是规章制定程序,由于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上还处在不断变动的摸索阶段,在这里我们不专门进行考察。
5关于社会转型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影响,以及这一社会现实中法律程序对于法制建设的意义,笔者在其他论文中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讨论。参见,罗豪才,王锡锌:《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
8《行政复议条例》,第5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2条。
10《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款。
11《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42条第(4)款。
12《行政处罚法》,第37条。
13关于美国正式的行政裁决过程中“审判式听证程序”的特征,参见BernardSchwartz,AdjudicationandThe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32TulsaL.J.(1996),pp.203-219.
14关于《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的讨论,参见王锡锌,《试析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15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442-443页。
16《行政许可法》(草案)。
17《行政诉讼法》,第39条。
18客观地说,从法律程序总是要服务于某种“目的”这一意义上讲,“程序工具主义”并不是不可接受的。事实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律程序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工具主义功能。但是,如果认为法律程序只是为实体结果服务的,而当程序不能为该结果服务时就可以不再遵守程序的话,这就不再仅仅是“程序工具主义”了,其实质乃是“程序虚无主义”。[page]
20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6月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对《框架》进行研讨和征求意见的国际会议。
21“中国行政程序实证研究”课题,由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十多名研究生和博士生参与了具体的调研工作。目前,我们已经对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制度与实践进行了调查,课题实证调查报告处在最后整理阶段。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项研究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亚洲基金会为该研究提供了资助。
22关于行政程序调查的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见《行政程序法立法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该报告是一个初步的文本,最终报告将在调研结束后公开出版。
23苏力在其《送法下乡》一书中对社会调查中的权力资源作了非常深入的考察。确实,权力、金钱、私人关系、认同感、调查技术等等因素,都可能作为社会调查中的资源而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对此,我们在调查中也深有感受。参见苏力,《送法下乡》,第12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4参见《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2002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资料。
25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与论证,主要采用理论推导和“比较研究”。但是逻辑的常识告诉我们:美国制定了APA以及其他国家纷纷制定相应的程序法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中国也必须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证明制定行政程序法就必定可行。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应当主要是实证的而不是理论的。
26这是我们通过调查和访谈所得到的一个基本印象。[page]
27有代表性的讨论请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28目前已经起草的《行政程序法框架稿》对一般程序作了比较好的规定,基本上能够满足这些要求。
29根据笔者的统计,目前听证程序表现形式至少有几十种之多。各种程序的要求差别很大,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之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