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历经坎坷体系支离的部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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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

民法

刑法

婚姻家庭

经济法

法律

刑法典

法学

刑事诉讼

阶级斗争理论

婚姻法

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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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阶级斗争理论指导下的刑法学

(一)刑法起草过程及其反映出的刑法观变迁

刑法研究可以脱离于法条,但如果一个国家连刑法都没有,则肯定其刑法研究不会景气。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呈二元互动的关系,中国近现代刑法学发端于沈家本在20世纪初主持进行的变法修律运动,正是刑事立法的需要推动了中国近现代刑法学的生成与发展,反过来,刑法学的发展也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完善。[※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使依附于它的刑法学知识也遭废黜。破中有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先后制定了一些应急性的单行刑事法规,如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与此同时,起草系统的刑法的准备工作也一直在进行。从1950年到1954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写出了两部刑法立法草案,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另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参加这两部草案起草的不少是法律专家,如陈瑾昆、蔡枢衡、李光灿、李浩培、李祖荫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两部草案“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学术作品”,“是他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耀眼的闪光点”。[※注]但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运动,国家的注意力并没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上述两部稿子也就只停留在法制委员会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它们始终没有被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因而这段刑法典起草工作我们只能叫它“练笔”,两部稿子也只能算作是立法资料。[※注]

1962年3月,毛泽东就法律工作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这个指示对刑法起草是个很大的鼓舞。从该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第22稿进行全面修改。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征求意见,其中也包括中央政法小组的几次开会审查修改,到1963年10月,拟出第33稿。这个稿子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审查,也想过是否要公布,但很快“四清”运动就起来了,接着又进行“文化大革命”,在这种形势下,刑法典第33稿终被束之高阁,“在文件箱里睡了十五个年头”。[※注]

粉碎“四人帮”后,1978年2月召开的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对法制工作是个转折点。叶剑英委员长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此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浓厚起来。特别是邓小平在1978年10月的一次谈话中指出:“非常需要搞社会主义法制,没有法,就乱搞一气。过去和现在,都是这么一种情况:领导人说了就叫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是违法、犯法。这种情况不能继续。”他还说:“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这次谈话后不久,中央政法小组就召开了法制建设座谈会,提出“组织各方面通力协作”来搞法制建设。从10月中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改,先后搞了两个稿子。[※注]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精神对刑法典起草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1979年刑法典的正式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尽管刑法典的起草过程充满坎坷,时断时续,但是刑法学的研究还是在不同程度地持续进行着。这一时期是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起步时期,其研究的主要内容,也具有鲜明的初创特点,主要表现为理论引进为主,欠缺理论体系性,以及紧随着社会形势的起伏而波动。

其二,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刑法溯及力问题,这是当时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旧法被彻底否定之后,新中国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其中有些明确规定了溯及力问题。但大部分单行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该法是否适用于其颁布以前的行为。对此,当时的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是认为新法具有溯及力;二是认为加重刑罚的刑事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适用于颁布以前的行为;三是认为应当按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来解决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即原则上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不排除例外。[※注]

其四,对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进行了热烈研讨。1957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刑法学界一些人在学习过程中,把两类矛盾学说引入刑法领域,认为犯罪现象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司法工作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由此引起对该问题的长期争论。[※注]当时的争论中主要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是敌我矛盾性质的,一切犯罪分子都是专政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并非都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其中绝大部分属于敌我矛盾性质,少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敌对分子实施的犯罪属于敌我矛盾性质,人民中间某些人实施的犯罪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大多数人持第二种观点,但对划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的标准又有争论,如政治态度说、犯罪性质说、民愤大小说、阶级成分说等。[※注]“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注]

(三)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法学研究不能脱离当时的制度环境,不能摆脱当时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因此,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与当时社会状况相一致的时代特征,具有鲜明的政治化特点。

一是带有比较浓厚的政治色彩。前述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关于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讨论,是另外一个明显的例子。更为遗憾的是,反革命罪有无未遂的争论本来是一个纯法律的学术问题,但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竟上升为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在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中,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观点开始被斥责为旧中国的六法观点,这一为学术讨论贴上政治标签的趋势,在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斗争中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凡是主张反革命罪有未遂的人均被打成右倾分子。这种“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的做法,给我们留下了惨痛而深刻的教训。[※注]

二是有比较明显的历史虚无主义和教条主义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学界,对于晚清以来至民国时期按照大陆法系的模式逐步累积起来的刑法学知识,从形式到内容予以彻底否定。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实证学派,由于均隶属于“剥削阶级”而无幸免地受到清算。[※注]与此同时,对苏联刑法学进行了全面的移植。以犯罪构成理论为例,我国在1957年出版的唯一有影响的刑法教科书,即由中央政法干校刑法教研室编写、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基本上以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为摹本。[※注]

二民法学的社会主义转型

(一)民法学体系重构的模式选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明令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旧法”既废,其赖以生存的一套知识体系也荡然无存了。民法的旧法统废除后,1949年前的全部民法教材也被废弃。民法学的新范式源于苏联。在大学院系调整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高校的主干课程由苏联专家讲授,采用苏联教材。[※注]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以苏联民法理论为基础,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这是新中国出版的第一部民法教材。该教材一直使用到60年代,才被《民事政策学》所代替。

我国1949年之前继受的主要是德国民法理论,是以商品经济为前提的,与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苏联民法理论可谓判若云泥。旧理论已经弃之如敝屣,民法学者只能以苏联民法为圭臬,既如此,最好的方法无疑是翻译苏联民法理论。这一时期,民法学界翻译了大批苏联民法著作。如《苏俄民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坚金、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克依里洛娃的《苏维埃民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维涅吉克托夫的《苏联民法对社会主义财产的保护》(谢怀栻、李为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安奇莫诺夫等编写的《债权法分论(关于几种债的研究)》(王明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安吉莫诺夫、格拉维的《苏维埃继承法》(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等。这些译著基本上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知识体系。

在采取苏联模式的同时,民法学界还展开了对资产阶级民法的批判。对《法国民法典》奠定的近代民法三大原则,民法学界都作了猛烈的批判,如认为契约自由原则不过是资产阶级用来掩盖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压迫的一种卑鄙手段,掩盖了资产阶级的剥削自由、劳动人民的真正不自由和处处受到剥削的事实。[※注]饶有趣味的是,因为契约自由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否定契约自由就意味着否定民法,所以民法学界并没有完全否认这一原则。当时通用的教科书主张,自愿合理是我国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则,但同时又特别强调社会主义自愿原则与资产阶级契约自由原则在本质上存在着本质差异。[※注]

从1963年起,“民法学”改称“民事政策学”,各校采用自编的“民事政策学教材”。“文化大革命”期间,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政法学院全部停办,包括民法学者在内的法律教研人员被赶到“五七干校”接受思想发行,中国民法立法、司法和教学因此出现了长达10年之久的“停滞期”。[※注]

(二)苏联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在这一时期,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是全面且深入的,在民法学构成体系的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都能看到苏联民法或明或暗的身影。

1.对民法观念的影响。这突出地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当作公法。二是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三是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这种影响直到现在还存在,中国民法制定仍然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尽量少用法言法语”作为指导思想。[※注]

2.对民法体系的影响。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土地、劳动和婚姻家庭等关系从大陆法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另制定专门法,但依然保留了继承法。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很难解释。当时民法学界对是否承认继承有所争议,但主流意见是保留继承制度,[※注]争议的只是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注]受苏联民法体系的影响,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4.对民事制度的影响。苏联民法对我国民事制度的影响极大。主要体现为:

(1)民事主体方面,《苏俄民法典》以“公民”代替自然人。民法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公民,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做法颠覆了传统民法对国家与社会的区分,因为自然人的概念内在具有自然平等的精神,而公民则是国家以公法调整市民社会的产物;其次,民法主体的权利受很多限制,在苏联法学的公有制观念中,自然人、法人均不能作为公有制财产的主体。苏联民法按照公有制的规则,确立的社会主义民法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这种身份的目的在于区分法律保护的力度。[※注]这种观念对我国民法制度建设的影响一直持续到《民法通则》。

(2)法律行为制度方面。苏联法不使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力压抑代表近现代民法精髓的意思表示理论,并将其压缩简化到极端。这种观念不但限制个人意思在财产关系中的应用,甚至限制个人意思在亲属与家庭关系中的作用,政府也对亲属关系实施强大的行政管理,并尽量压缩亲属范围。[※注]

(3)物权制度方面。苏联民法的物权理论有两个特点:第一,所有权的分类完全从所有制的不同形式演绎而来,所有权相应地有三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苏联民法学强调“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阶段生产关系的高级形式,是人类生产力发展最高阶段的标志,因此国家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集体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的初级形式,其地位虽不及国家所有权,但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唯独私有所有权是私有制的残余,因此应该予以压制以限制其自由发展。苏联民法强调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及其特殊保护,影响了50年代中国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注]如我国民法学一直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的主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的广泛性,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国家与他人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所有权归属在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注]第二,苏联民法学不承认物权制度,只承认所有权制度,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当时译介的苏联民法的著作大多只阐述所有权,很少涉及其他物权。

(4)合同制度方面。苏联的合同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计划是合同发生的重要依据。二是强调实际履行。债的目的是完成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当时中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债的主要作用是加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联系,具体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计划是订立合同的根据和基础,合同是实现计划的手段和具体形式。合同是将各经济组织在执行国民经济计划的前提下联系起来的工具,它可以使国民经济计划具体化和精密化,对国民经济计划起到自下而上的监督作用。[※注]

(三)新中国民法起草工作

在这一时期,我国虽然采取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合同毕竟不能完全被计划所代替。特别是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之前,我国也制定了很多有关合同的法律、政策规范。1950年9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暂行办法》。它规定: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的重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结者,都要签订合同;合同由法人签订,不得由个人签订;合同要通过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要报告上级机关;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上级机关处理,处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这一法规在当时是中国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础。[※注]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工作班子,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55年编印了《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包括《苏俄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民事法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等,分为4辑,依次为总则部分、物权部分、债权部分及继承部分。民法学者参与了起草工作,如买卖合同第5次草稿向西南、中南、华东、北京等4所政法学院的民法教研室及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9所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及全国其他30个单位征求过意见。[※注]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草稿)》。草案包括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5编,共525条。该草案主要受当时苏联的民事立法,尤其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这次立法活动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立法的展开,但因随之而来的“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该草案迅速夭折。

196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以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亚明领衔的工作班子,开始第二次起草民法典。1964年7月,该班子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共3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24章262条。该草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和“左”倾经济思想。在指导思想上,该草案既试图摆脱苏联模式,也试图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彻底划清界限。该草案将亲属、继承等排除在民法外,但又将预算、税收等纳入了法典。法典的语言政治化色彩很浓厚,没有使用传统民法的术语,充斥了诸如“高举三面红旗”“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等政治口号。即使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如此贴紧当时形势,仍因1964年开始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而中断。

从1964年开始,中国民法的立法和研究活动陷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最低谷,直至改革开放才再度兴起。

三成为时代异数的婚姻家庭法学

(一)制度的境遇使婚姻家庭法学成为独立学科

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历经坎坷的法制史和备尝艰辛的法学史,比之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待遇,比之民法学以及其他部门法学的历史境遇,不能不说婚姻家庭法是法律领域、婚姻家庭法学是法学领域的幸运异数。因为即使是在法律荒废、法学荒芜的时期,婚姻家庭法与婚姻家庭法学仍得到了另眼看待,在制度上得到长期存续,在理论上得到延续发展。

1950年《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这个“第一”并非偶然,一方面,它是广大人民特别是妇女在政治、经济上获得解放后,迫切期望在婚姻家庭中摆脱封建家族制度压迫的需要;另一方面,它也是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这部法律享有很高的国际声誉,被外国学者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女性人权宣言”。[※注]

为保证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1952年11月25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这一运动使婚姻法普及到千家万户,当时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观念逐渐成为社会主流观念。1954年上半年,全国11个大城市申请结婚的总人数中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占到95%。[※注]到1957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普遍实现自主婚姻,这是婚姻法颁布七年来中国社会婚姻状况的重大改变。全国妇联的调查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和睦家庭达到85%到95%。在黑龙江、辽宁、山西、湖北、江西、浙江等省大部分地区,自主婚姻已占90%—100%。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53—195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逐年下降,1956年的婚姻案件比1953年减少了一半以上。内务部对265万对结婚登记的检查发现,95%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注]。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了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转变,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得以全面建立。

在我国当下法学体系中,婚姻家庭法学(亲属法学)是民法学的组成部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受到苏联民事立法体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出台之际首先颁布实施了《婚姻法》(1950)。而且通过这部《婚姻法》的实施、宣传、研究与教学,婚姻家庭法学渐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独立于民法学科之外。1950年婚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学体系的建立起到重要的纲领性作用,当时一些大学编写出版的婚姻法教材,基本依照这部法律的体例编排,[※注]并没有直接照搬苏联婚姻家庭法学著作与教科书的理论体系。[※注]

(二)这一时期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特点

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巫昌祯认为,20世纪50年代,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抨击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二是宣传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注]马忆南进一步指出,这一阶段婚姻家庭法学者的理论研究主要服务于三大任务:一是抨击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赖以支撑的纲常礼教等价值观念和理论体系;二是揭露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虚伪性,抵制资产阶级婚姻家庭思想意识的侵袭;三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理论,为婚姻法贯彻执行提供理论依据和舆论导向。[※注]

关于社会主义的结婚自由,马起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1)结婚自由不是抽象的、形式的,而是具体的、实质的自由;(2)结婚自由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爱情婚姻的手段;(3)结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受到法律和纪律约束的自由。他指出,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男女权利平等和实行一夫一妻制。夫妻关系中完全的男女平等体现为: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夫妻各自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相互享有财产继承权。平等民主家庭中的亲子关系,应当是“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婚姻法》第十三条)。养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都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其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婚姻法》第十六条)。这些在平等互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与封建主义的旧家庭关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

对于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马起首先阐述了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的辩证关系。他指出:“为了实现完全的婚姻自由,就必须在实行结婚自由的同时,也实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补充结婚自由的不足,只有正确地实现离婚自由,才能更大的发挥结婚自由的作用。”因此,“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完全的结婚自由,也就是只有结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就等于对结婚自由附加了限制,失掉了社会主义真正婚姻自由的基本意义”[※注]。他还认为,社会主义离婚自由与资本主义离婚自由有本质区别。社会主义离婚自由有几个基本特点:(1)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不论丈夫还是妻子,双方都有依法请求离婚的权利。(2)不妨碍集体利益的离婚自由。(3)有纪律性的离婚自由。任何人离婚都要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4)巩固家庭关系的离婚自由。既坚决反对未经慎重考虑的轻率离婚,也坚决反对一方毫无根据的任意请求离婚。

马起还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的含义作出解读。认为这并非只要一方坚持离婚,不论夫妻矛盾的性质,便无条件地准予离婚,“而是根据反封建斗争的需要,根据改革和培植社会主义婚姻与家庭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处理”。“只有原来的婚姻关系确属封建因素过于严重,或者按社会主义原则没有改善可能的,使他们再继续下去就要严重影响男女双方和子女的利益,有碍社会生产的发展,才能以离婚的措施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注]

这些观点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于新政权的稳固有着重要意义。为维护革命成果,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必须为此服务,因此,对于婚姻家庭法中的理论问题,比如婚姻自由、离婚的原则界限等的学术观点,不可避免地要突出政治性与阶级性。尽管如此,学者普遍认为,在婚姻法学专著不多见的20世纪50年代,《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不愧为当时的代表作之一。这本书对研究婚姻家庭的目的与方法的归纳、对婚姻家庭起源和演变的系统阐述、对社会主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内涵与关系的论证、对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基本特征的描述,都为其后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当时婚姻法研究的两个理论热点

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学有了独立展开研究的制度范本,然而,又不能不承认苏联婚姻家庭法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法学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学术界对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上,例如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裁判离婚的标准,等等。

1.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婚姻家庭立法继承革命根据地时期立法传统,[※注]并受苏联立法体例影响,将调整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内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苏联学者的论著中,我们看到,十月革命以来,婚姻家庭法一直是苏联立法中的一个单独部门,1918年苏联颁布《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不仅没有将家庭法纳入其中,并且第3条规定“家庭关系适用特别法”,1947年苏联宪法更是明确了家庭立法的独立性(第14条第23节)。苏联学者认为,家庭法独立于民法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民法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而家庭法的对象则主要是由婚姻、血统、收养及收留教养儿童而发生的关系。(2)社会主义社会中,家庭虽然还保有一些经济的职能,但它不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因此,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需要一些与民法规范不同的规范。当然,并非民法所有规范一律不适用于家庭关系,但在家庭关系中适用民法规范具有个别性,主要是家庭财产关系。并且“只有在家庭—婚姻的立法中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亦只有在适用民法规范并不违背家庭法的基本精神的时候,才能适用”。[※注]

苏联学者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对我国学者观点的确立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前30年实行计划经济,这一体制下的家庭逐渐丧失经济职能,致使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其间,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学理论研究片面强调婚姻家庭法的阶级性,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从技术形式到具体制度一律采取否定和排斥态度,认为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就是将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先进性和革命性。所以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不能划归民法的调整范畴,从而将作为民法三大组成部分之一的婚姻家庭法,人为地从民法范畴中割裂开来。[※注]

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这一认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并影响中国民事立法体例长达30余年。其理论背景不外乎有两个:一是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排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体例;二是对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关系的认识片面。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特性被无限放大,甚至成为其独立于民法的主要根据。

2.裁判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之争

1950年《婚姻法》是解除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实现婚姻自由,推动妇女解放的制度保证。在1953—1956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占当年民事案件的60%左右,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注]这时,有人对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审判工作提出质疑,认为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太多,助长了离婚率的上升;还有人认为资产阶级思想作祟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对这类离婚不应予以准许。

韩幽桐的这些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不小反响。而与这一论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正当理由论”。1958年《法学》第3期发表刘云祥《关于正确认识与处理当前的离婚问题》一文。他认为,“资产阶级婚姻观点与小资产阶级婚姻观点”是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他反对满足基于资产阶级思想提出的离婚请求,认为“凡一方严重的破坏共产主义道德,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对方据此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满足这种正义要求。如果有罪过的一方提出离婚,这时有决定意义的是对方的态度”。[※注]刘云祥由此成为“正当理由论”的代表。

这便是“感情论”与“理由论”争论过程中,出现的第三种观点。这一观点强调婚姻的社会功能和政治色彩,强调以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衡量离婚的社会后果。它是前两种观点的综合,这里姑且将之称为“理由感情结合论”。

马起在《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一书中也认为,“感情论”和“理由论”这两种处理离婚问题的观点,“都是主观的片面的”。正确掌握离婚政策界限,必须根据不同矛盾的性质与特点,“结合处理离婚问题的三个中心环节:即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对具体的问题采取具体的方法去解决”。“凡是根据婚姻矛盾的性质,考核对于上述三方面有利的离婚要求,就是进步的要求,对本人有利、社会有利,应该予以支持的;反之,……便是落后的要求,是破坏集体利益和妨碍社会前进的,应该进行说服教育,驳斥其离婚请求。”[※注]

20世纪50年代末期,我国学术界关于裁判离婚标准问题的理论争鸣,是本阶段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亮点。它不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推向了高潮,也让我们领略了当时自由争鸣、理论联系实际、务实求真的学术氛围。直面社会现实是法学研究的生命。这场论争起因于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务,落脚于婚姻家庭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也使得1950年《婚姻法》的不足浮现出来。如果1950年《婚姻法》专条明确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注]那么,当年很有可能不会发生气氛热烈、观点鲜明的学术争鸣,也就不会有1978年之后,在制定新的婚姻法时,理论界再次展开对“感情论”与“理由论”的讨论。最终,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这便是法学研究的魅力所在,它不只对现行国家立法进行解释或注释,也不只对法律现象进行逻辑的归纳、演绎与推理,它还从社会生活实际需求和问题出发,以特定的理论和观念为指导,引领社会观念和国家立法前行的方向。还有必要提及的是,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的那场学术争鸣的结果,是“正当理由论”无可置疑地在学术界占了上风。

四苏联经济法理论映照下的中国经济法学

法学发展的前三十年中,法学界对苏联法学理论的继受,直接源于对苏联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的肯认与照搬。然而,当时在苏联有影响的各类经济法学派的理论和思想并未在中国生根发芽,一方面,这主要缘于中国法学界当时所处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则主要归咎于中国法学界自身当时对理性批判精神的缺失。通观当时我国的法学教材或论著,苏联法学的主流观点此起彼伏,法的阶级性和工具性价值被反复突出和强调,而社会性价值则倍受忽视甚或否定。“苏维埃的法律是维护劳动人民的利益,镇压剥削阶级反抗、组织社会主义经济、教育劳动人民的强大工具。”[※注]在这种法学思想的指导下,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同样与政治、政策高度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就是政治,它是政治的手段,是国家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具体地说,就是体现着党的政策。[※注]在这一方面,刑法等部门如此,有关经济的法亦复如此,虽然当时也颁行了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但政策法律化和法律政策化的问题十分突出,中国经济法学赖以产生的主客观条件尚不具备。

对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国家权力强力干预经济的产物,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和计划经济体制的运行又是在国家权力保障下进行的。权力与计划经济紧密而牢固地胶合在一起,国家被赋予了对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计划和统一管理的权力,进而确立了国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主导性地位。正如张文显所指出的那样,“计划经济实质是权力(行政)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与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是政治的附庸,生产者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的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的纵向隶属关系。政府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红头文件或作为行政权力延伸的法规来配置资源,指挥生产;发生经济争议或纠纷,也主要靠行政机关以行政的方式仲裁、调解或决断,无须借助司法程序。这就使得以公正和平等为基础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中的作用必然是微乎其微的。[※注]

尽管我国学界此前曾有过苏联经济法的译介[※注],但在20世纪50年代,苏联的经济法理论并没有广泛传入并影响中国的法学实践。究其原因,一是50年代前期,虽然苏联法学对中国产生了很大影响,但主要被介绍和接受的是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主流法学理论,在部门法研究中更多地体现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家庭法、土地法、劳动法等领域,由于经济法理论在其本国被视为“毒素”,自然不可能被介绍和传播至中国;二是50年代后期,当苏联开始对30年代形成的经济法理论重新进行认识时,中苏两国却开始交恶,这样就没有出现介绍和传播苏联经济法理论的时机。进入60年代后,苏联经济法理论在对东欧国家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的同时,开始间接影响到中国。[※注]其表现之一就是,1963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草案)》。该草案尽管只有70条,但其结构清晰,体系完整,不失为一个完整的法典草案。根据该草案第1条[※注]和第3条[※注]规定,其把所有组织和公民的一切经济活动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注]

改革开放后,政府推进型的经济社会变迁进入破冰期和过渡期。因应于经济社会中计划主导、国家优位、权力本位的底色与基调,经济法学的应运而生最终映像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要义,诠释了强制性经济社会变迁过渡期中进取性与妥协性的矛盾特质。[※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学的学术史而言,改革开放前30年的这段历史虽未直接促就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但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俨然成为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法学“纵横统一论”形成的重要理论资源,并对中国经济法治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通过洞察经济结构中“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不同分割的联系”[※注],并据此主张经济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超越私法和公法局限而获得独立性依据,进而阐发经济法原则任务、构设经济法体系范围,“纵横统一论”触及了经济法本质规定性,经典概括和回应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要义与要求。[※注]

五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的初创

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研究,一方面,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另一方面,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势,苏联法学理论对建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初创研究的影响至为深远。这两种客观态势,决定了这一时期有关司法制度的研究特点。[※注]

(一)学习和借鉴苏联的司法制度理论和研究方法

引进苏联的法学理论,对建构中国司法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理论研究中,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从而使得法院有权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私权的处分。依据苏联的法学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只有公权,没有私权,即使是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再有私权色彩,所有社会法律关系都是公法关系,没有私法关系。即所谓“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注]。按照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法院只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此,国家有权对传统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动进行干预,是以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有权代表国家干涉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决定其行使或不行使某种诉讼权利。[※注]

(二)批旧研新主导下的司法理念形成与经验积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一场以反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造各级司法机构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广泛开展。法学界和司法界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对国民党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的否定和批判,国家和法的理论被树立为法学研究的根本指导思想。同时,原解放区的一些司法工作经验也得到广泛的宣传和总结,“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被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而得到提倡。[※注]在此阶段,20世纪前半叶形成的司法制度从理论体系到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均被抛弃。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开展对旧法的批判时,也特别开展了对旧的诉讼制度的批判,在理论上划清新旧司法及其诉讼制度的原则界限,不断增强对国家和法的理论的修养,为建立新型的刑事诉讼法学扫除了思想障碍。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批判中存在着简单地全盘否定旧法观点和旧诉讼制度的缺点。[※注]

在民事司法领域中,作为对革命根据地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和发扬,[※注]在关于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中,调解被确立为一项民事司法原则。作为新中国、新制度下新司法的特点,不仅强调通过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而且要求推行群众司法,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认为是真正的人民司法。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司法制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当时大力提倡“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当作群众工作去做,当作政治思想工作去做”。[※注]因此,在将群众路线贯彻到司法审判过程中时,司法的形式主义和繁琐的诉讼程序规则都被摒弃、废除了,民事司法不再是一种专业化的活动,法官和旁听群众的角色分工已不明显,甚至没有区分的必要了,民事诉讼已经成了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不拘形式、说服教育的政治思想工作,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意识形态的说教和劝导、团结群众的活动。由于这种群众司法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和构建已受到极大的限制。

(三)探索建立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体系

通过学习、借鉴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制度,中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体系逐步得以确立。从1955年7月到1958年下半年,各政法院系开始开设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课程,编写教材,如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中国民事诉讼讲义》《苏维埃刑事诉讼教学大纲》(中译本)作为教材,其他很多院校都翻印了这些教材。

此后,随着1957年“反右”运动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学术禁区重重,学者们不能也无法从事理论研究。法学理论研究从根本上处于停滞的状态。因为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时期,人们不仅不能自由去研究法律问题,而且教师们上讲台的讲稿还得经过层层审查。在1958年“大跃进”时期,提出“教学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在法学教育领域采取了一些极端做法,如把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为“普通劳动者”,实行半工半读,强调“干”中学,大大削减专业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政法院系被撤销,关于法学的理论研究不仅彻底停滞,而且专家学者遭迫害,当时仅有的几家法学刊物如《政法研究》《政治译丛》《法学》等,亦在创刊不久之后便被迫停刊。[※注]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很不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研究体系,被当时的政策与社会环境彻底破坏。但是,20世纪50年代发展起来的这种学习和借鉴苏联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方法和指导思想,并没有因历史的中断而被抛弃,而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又得到了复苏和发展,并且其所产生的影响一直持续到今日。[※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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