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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八条内容
释义阐明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罪是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根据本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这里规定的“明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是蒙受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本罪。本条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注意重婚与通奸的区分
二、注意事实上的重婚与同居、临时姘居关系的区分
三、司法实践中注意掌握政策
四、对特殊原因形成的涉台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重婚、纳妾的行为。但涉台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双方在大陆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又分别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再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应当根据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原则,对原婚姻关系视为已经消灭,而维持后来的婚姻关系。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首次新闻发布会上就明确指出:“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ー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五、确定重婚罪的同时要解除非法婚姻关系
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罪的被告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重婚罪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当宣告予以解除。
依照《刑法》第258条规定,犯重婚畢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这里的“重婚”既包括登记婚也包括事实婚。
2.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结婚的,只有“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能构成重婚罪;如果其是被欺骗,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不能成立本罪。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重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证据规格
重婚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号案例方伍峰重婚案
【摘要】
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方伍峰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伍峰:男,27岁,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连副连长。1997年4月10日,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方伍峰犯有重婚罪,向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起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号案例陈越、邵某重婚案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陈越、邵某重婚案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所提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邵某量刑畸轻,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陈越以未与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某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越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邵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陈越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补偿韦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某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韦某要求判令邵某赔偿其因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依法不应由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韦某、陈越、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
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邵某赔偿其为调查陈某、邵某的犯罪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究竟哪些损失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邵某犯重婚罪。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刑事审判参考》第419号案例王艳重婚案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王艳重婚案
自诉人杨国昌,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自诉人杨国昌以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自诉人杨国昌与被告人王艳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国昌所在公司派杨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在日本非法滞留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人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间,多次汇款给王艳。
2001年11月20日,王艳以杨国昌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同月20日,杨国昌被遣返回国,多处寻找王艳,王艳明知其回国却避而不见。
2003年3月3日,杨国昌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艳离婚。在一审过程中,王艳于同月10日与胡宝柱登记结婚,并一直向法庭隐瞒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以及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同月27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国昌与王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其同财产。王艳不服,提起上诉,披露了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经杨国昌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国昌与王艳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国昌以王艳犯重婚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1.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王艳与胡宝柱的婚姻无效。
一审宣判后,王艳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艳在与原审自诉人杨国昌婚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尤其是王艳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并寻找其下落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严惩。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白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起即消灭。在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以前,王艳有权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艳故意隐瞒真相,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王艳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得法院确认其与杨国昌婚姻消灭的法律关系无效,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王艳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一)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上述规定,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则自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仅孤立地进行大小前提是否相符的简单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进行系统理解才可能准确把握。
(二)被告人王艳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宪法之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两大实体法的双重保障。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同时又涉及重婚犯罪或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现象较为常见,这就意味着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性。要正确界定该事实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了刑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则应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艳先是隐瞒真相、欺骗法庭、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接到离婚应诉通知书后,继续欺骗法庭,隐瞒自诉人杨国昌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结婚,其再婚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杨国昌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王艳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艳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证据充分表明,王艳在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时,其主观上明知多年来杨国昌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却故意编造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从而取得虚假“拟制丧偶”身份;当杨国昌起诉离婚后,又以杨的配偶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充分证明王艳对其并非“丧偶”而是“已婚”身份这一点是明确的。应当说,被告人王艳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取得法律规定的“拟制丧偶”身份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性质,与已有配偶者采取欺骗手段制作虚假手续,冒充未婚或离异的身份又与他人结婚的性质是同样的,均是重婚行为。只不过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虚假手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决,是重婚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手段而已。
综上,王艳明知自己是已婚身份,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又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5号案例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敏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供称:2006年下半年,其明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在英国登记结婚仍和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亚洲国际酒店设宴宴请亲戚。宴席上挂了“马罗婚宴”的横幅,罗代表其,马代表法兰克。他们两人还照了婚纱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对其通过举办婚宴方式向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夫妻关系的行为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认定罗敏婷的行为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1)罗敏婷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并没有登记结婚。(2)罗敏婷是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悔改意愿,而且案发后已经与法兰克分开居住,以实际行动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撤诉的意思,可知被害人是谅解罗敏婷的,罗敏婷也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3)罗敏婷系初犯,且是两个孩子的母亲。
被害人JOsEpHInEMILLEn要求法庭判决驱逐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出境,与英国家人团聚。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于1991年8月24日在英国与被害人JOsEpFFLnEMILLEn注册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05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敏婷并产生感情。罗敏婷在明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经注册结婚的情况下,,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2号(即御龙亭C座)805房。2006年下半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举办婚宴,宴请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和罗敏婷在广州市生育2名儿女。2013年2月26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归案后,被害人JOsEpHInEMILLEn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表示谅解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及罗敏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以及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对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六条,第258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被告人罗敏婷在我国境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在我国境内的同居行为仅侵犯了英国的婚姻制度,没有侵犯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重婚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在英国有一个合法的登记婚姻,有合法的妻子和儿女。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我国境内又和罗敏婷同居。二被告人虽然未在我国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结婚,但他们通过摆婚宴等方式对外宣布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共同生育2名儿女。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中,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重婚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应当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外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英国的婚姻关系,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的重婚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其同时拥有“两个妻子”,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应当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罗敏婷明知对方有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造成对方“一夫两妻”客观事实,其行为亦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亦应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对于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人往往会提出如下抗辩,《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以下简称《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法释[2013]2号所废止,故根据该批复认定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无法律依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748号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自诉人桥本郁子以被告人桥本浩、陈丽莎犯重婚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桥本郁子诉称:被告人桥本浩通过伪造签名、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离婚登记,在与桥本郁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后桥本郁子撤回了对陈丽莎的控诉。
被告人桥本浩对自诉人桥本郁子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国户籍中,陈丽莎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38弄180号1201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桥本浩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1.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对重婚罪具有刑事管辖权?
2.刑事审判是否对域外证据要求一律办理强制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3.如何认定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本案系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源自国外。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而且还关联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一)重婚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二)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1.关于域外证据审查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2.关于域外证据审核与采信的刑事审判实践
刑事诉讼中应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也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上位原则及制度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内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有的因为无法公证认证,有的因为公证认证没有实际意义,而未被要求必须公证认证。
(三)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审查认定
我们认为,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出于本国审判的需要,对于并非承认身份关系、无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可视正在审理的案件具体情况,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2号案例田某某重婚案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田某某重婚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田某某与杨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同年8月,二人在天津市举办了婚礼。后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用于居住,并育有一子。2006年,田某某前往辽宁省大连市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要求与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2008年年初,田某某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田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富东家园房产出售。2012年3月20日杨某找到田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田某某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关于田某某所提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自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独自前往外地工作,但其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二人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解除。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妻子董某某处生活,故认定2006年年底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并未终了,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对田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田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辩解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情形。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田某某2006年即离开杨某,到外地工作、定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至2012年杨某报案时已超过5年,对被告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田某某离开杨某独自到外地工作,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终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铁张济坤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