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妨害作证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中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关乎司法权威、公信及秩序价值。该罪主观方面体现为直接故意,需从犯罪手段、诉讼类型、证据种类、影响范围等多维度,全面考量对司法秩序的危害程度,审慎厘定罪与罚的界限和均衡轻与重的尺度,以之构建合理的定罪量刑体系;从特定身份和关联性角度审查司法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情节,从相当性和实害性角度综合认定妨害作证罪中的情节严重。
案号
一审:(2018)粤0106刑初2293号
二审:(2021)粤01民终120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某饭馆饮酒。19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汽车在广新路某停车场碰撞两辆汽车后,行至黄埔东路又造成道路中心护栏和其他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时15分许,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查获李某甲,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46.3mg/100mL。侦查过程中,李某甲伙同其妻子谭某某,指使目击证人李某乙作出案发当晚在饭店门口无法看清李某甲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伪证,让证人闵某某作出李某甲从肇事车辆后排下车的伪证。李某甲还指使证人伍某某、胡某某作出与闵某某所述内容一致的伪证。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故判决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妨害作证罪自1997年刑法增设以来,未经修改,亦无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入罪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的主要问题为:1.如何结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特征考量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行为的定罪量刑要素?2.如何认定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和情节严重?
一、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要素
(一)妨害作证罪的犯罪特征
妨害作证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中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抑或密切关系人等;该罪名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其中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表现为阻止他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指使他人作出虚假证明。关于妨害作证的主观方面系故意没有争议,是否包含放任的间接故意有待进一步探讨。立足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结合行为罪状描述,该罪的故意更宜限定为直接故意。主要理由为:罪状描述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作证或者指使系积极追求希望的心态,难以涵射或包容放任。
(二)妨害作证罪的量刑体系
1.犯罪客体角度。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审判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一般而言,在不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前提下,从法律后果和司法公正性角度,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性一般高于其他诉讼。换言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需重点考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因素。单纯就刑事诉讼而言,行为人妨害作证行为所涉前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刑,亦为妨害作证行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从前罪类型与构罪与否角度。前罪轻与重影响到妨害司法的危害程度,呈正向关联关系,及时量刑要素,也是刑事可罚性的考量因素。当然,区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前罪较为直接的关联关系,妨害作证罪与前罪之间的关联是相对的,该罪主要评判妨害作证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前罪罪质轻重、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是评判妨害作证行为罪轻与罪重的参照,原则上前罪不构成犯罪,除造成严重的妨害司法后果抑或前罪因妨害行为存疑外,一般不宜认定犯罪,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刑事诉讼中其本身的无罪辩解具有趋利性,未造成后果也往往难以证实妨害作证行为。本案中,李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宜将前罪法定刑和是否具有上档情节,直接作为妨害作证行为完全限定因素,需独立考量妨害作证行为对刑事诉讼的侵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其在危险驾驶后至取保候审期间,不反思悔改和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反而多次指使多人尤其是关键目击证人作伪证,其后续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超其危险驾驶行为。简单地以前罪法定刑抑或宣告刑直接关联限定,不仅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充分评价其行为,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价值导向作用。
4.影响诉讼阶段角度。妨害作证行为影响的阶段是该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单纯从诉讼阶段评价行为,妨害作证行为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越多,或者延续诉讼环节越多,如一审延续至二审等,其危害性一般也越大,距离造成妨害司法的实害后果更近,基本上呈正比例关系;从另一层面看,影响刑事诉讼的阶段抑或环节,也是情节是否轻微抑或显著轻微的罪量排除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李某甲妨害作证犯罪事实所涉前罪为危险驾驶罪,其主要是通过贿买、唆使和请求手段施犯罪,既涉及阻止他人作证,也存在自设证言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涉的妨害作证的言词证据均关乎罪与非罪,主观目的是脱罪;犯罪行为自侦查、起诉阶段持续到审判阶段。从本案具体的犯罪客体、犯罪手段角度或许不属于更为严重的妨害司法类型,但在证据类型、影响阶段角度均具备客观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量刑因素,亦需充分评价其远超一般妨害危险驾驶罪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妨害作证罪从重处罚的认定
三、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司法秩序的侵害程度,法院生效裁判的定罪量刑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