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98):债的分类

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区分标准:发生原因)。

(1)法定之债。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拾得遗失物之债等。

区分意义:法律适用不同,构成要件各异。法定之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之债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规定一般仅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典型真题

甲、乙与丙就交通事故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甲、乙分别赔偿丙5万元,甲当即履行。乙赔了1万元,余下4万元给丙打了欠条。乙到期后未履行,丙多次催讨未果,遂持《调解协议书》与欠条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12题一B)

A.本案属侵权之债

B.本案属合同之债

C.如丙获得工伤补偿,乙可主张相应免责

D.丙可要求甲继续赔偿4万元

[答案解析]①丙被甲、乙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成立侵权之债。此后,丙与甲、乙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因此消灭。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遭受工伤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即受害人不仅可以请求获得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故C选项错误。③根据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甲、乙对丙承担的是按份之债。丙只能请求乙继续赔偿4万元。故D选项错误。

2.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区分标准:标的之性质)。

(1)劳务之债。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债务的债。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表演合同、授课合同。劳务之债有标的(客体),但无标的物。

(2)财物之债。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财产来履行债务的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财物之债有标的(客体),亦有标的物。

区分意义:①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一般可以强制履行(见例1)。②在特定情形下,对要约的生效产生影响(见例2和例3)。

例1钟某与厚大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2014年3月8日和9日,钟某在厚大北京周末班讲授司考《物权法)课程。”2014年3月1日,因和餐厅服务员吵架,钟某通知厚大:“届时不能来上课”(钟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问:厚大能否请求钟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答:不能。

原因:①钟某为厚大授课的债务系劳务之债。②《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所以,厚大不能请求钟某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只能请求钟某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例23月1日,钟某给厚大学校发出一封信,载明:“愿以5万元的价格向厚大出售和田玉一块。”3月2日钟某死亡。3月5日该信件到达厚大。问该要约能否生效厚大能否承诺答:都可以。原因:①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要约的生效不因此而受影响。②3月5日要约到达厚大时生效,厚大可向钟某的继承人承诺。买卖合同因此成立。

例33月1日,钟某给厚大学校发出一封信,载明:“愿以每日2000元的价格为厚大讲授司法考试民法课程6天。”3月2日钟某死亡。3月5日该信件到达厚大。问:该要约能否生效答:不能。原因:①例2中,钟某发出的是旨在成立财物之债的要约,合同成立后,交付出卖物之债务的履行无专属性。故钟某的死亡对要约的生效不生影响。②本例中,钟某发出的是旨在成立劳务之债的要约,合同成立后,授课义务的履行具有专属性。故原则上,钟某死亡后,该要约不能生效。

3.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区分标准:财物之债的标的物之性质)。

(1)种类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种类与数量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2)特定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特定物包括:①独一无二的物。如某房屋、某土地、《丰乳肥臀》的手稿。②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特定。例如,甲在乙的牛棚选小牛犊一头,约定乙饲养6个月后交付给甲。

特别提示(1)种类之债经特定化即转化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特定化的途径有二:①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②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2)“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之理解。其特定化的时点得分三种情形:①赴偿债务(送货上门)。时点:债务人将给付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使债权人处于随时可以受领的状态。②往取债务(上门提货)。时点: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特定数量分开,可以清晰辫识,并通知或者要求债权人前来领取。③送付债务(代办托运)。时点:债务人对承运人完成发送行为(《合同法》第145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

钟某与厚大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2014年3月8日和9日,钟某在厚大北京周末班讲授司考《物权法》课程。”2014年3月1日,‘‘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之理解:指经债权人同意,偾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如加标识或包装)。

区分意义:(1)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劳务之债无标的物,不能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参见2005年试卷三第8题)。(2)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于偾务人不履行种类物之债时,债权人得请求实际履行(见例4和例5)。(3)种类物买卖也有风险负担的问题。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种类物买卖*若未特定化,其风险恒定地由出卖人承担,不能移转给买受人承担(见例6和例7)。

(3)“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之理解: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如加标识或包装)。

区分意义:(1)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劳务之债无标的物,不能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参见2005年试卷三第8题)。(2)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种类物之债时,债权人得请求实际履行(见例4和例5)。(3)种类物买卖也有风险负担的问题。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种类物买卖,若未特定化,其风险恒定地由出卖人承担,不能移转给买受人承担(见例6和例7)。

例4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五常大米110吨,2014年11月日送货上门。”2014年10月25日,甲存放大米的仓库遭雷击失火,库存的50吨“五常大米”均毁于一旦。问:乙是否有权请求甲继续履行交付“五常大米”10吨?答:有权。原因:“种类之债永不灭失”,只要市场上还有该种类物,债务人即不陷于履行不能。

例5甲、乙约定:“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给乙办理过户登记前,甲于2014年10月25曰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问:乙是否有权请求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答:不能。原因:履行不能。

例6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5月31日,甲从自己存放绿豆的仓库(该仓库存放了1000吨绿豆)中取出10吨,用麻袋装袋,贴上标签(“标明乙的姓名”),放置于仓库门口,通知并等待乙取货。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雷击失火,1000吨绿豆全部焚毁。问:风险由谁承担?答:乙承担。原因:出卖的绿豆已经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46条,自6月1日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

例7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雷击失火,甲存放的1000吨绿豆全部焚毁。经查,6月1日之前,甲也未采取任何行动使甲出卖给乙的10吨绿豆特定化。问:风险由谁承担?答:甲承担。原因:出卖的绿豆未以任何方式特定化,风险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146条移转给乙承担。

4.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区分标准:债之标的是否具宥选择可能性)。

(1)简单之债。指仅有一个标的(客体)的债。(须注意;是“标的”即给付只有一个,而非“标的物”只有一个。若给付只有一个,但包括几个标的物,仍为简单之偾。如:甲、乙订立的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出售50只羊和10头牛。”此为简单之债。)

(2)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个,只能就其中之一为给付,可择一履行的债。选择之债一经确定其给付,转化为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转化为简单之债的途径有三:①协议补充确定;②的行使;③其他标的均履行不能而特定:若选择之债仅剩一个可以履行,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谁享有选择权?选择权如何行使?其规则是:①可约定由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选择权。②无约定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③未在约定或者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选择权转归对方行使;第三人的选择权转归偾务人行使。

例8乙在甲商场购买一电水壶。乙在用该_电水壶烧水时(电水壶因缺陷漏电,乙因此灼伤。问:甲、乙间的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答:法定选择之债。原因: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乙有权对甲择一主张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Oh,myGod!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区分标准:一方主体人数的多寡)。

(1)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②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

须注意:对同一个债,才能进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划分。若两个债的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是两个债,就不能说在债的分类上,它们是多数人之债(参见2011年试卷三第10题)。

6.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区分标准:同一个债,按其多数人主体一方有无连带关系)。(1)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债务的债。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属按份债务。

(2)连带之债。搢债的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债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前者为连带债权,后者为连带债务。

区分意义:效力不同。①按份之债无内部关系。②连带之债有内部关系。在连带债务,对外承担偾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就超出部分,有权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依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分担(分担请求权)。

〔I〕某演出公司与“黑胡子”四人演唱组舍订立演出合同,约定由该组合在某晚会上演唱自创歌曲23首,每首酬金2万元。由此成立的债的关系属何种类型?(05年.卷三.8题一B)

A.特定之债B.单一之债

C.选择之债D.法定之债

[答案解析]①演出合同属于劳务之债,不能作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划分。故A选项错误。②“黑胡子”四人演唱组合类似于合伙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演出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演出公司,另一方主体为“黑胡子”演唱组合,属于单一之债。故B选项正确。③该演出合同的标的只有一种,即“黑胡子”演唱组合进行的表演活动,属于简单之债。故C选项错误。④演出合同属于约定之债,故D选项错误。

〔II〕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09年.卷三.9题一B)

A.属于种类之债B.属于选择之债

C.属于连带之债D.属于劳务之债

[答案解析]①甲与乙间赠与合同的标的是交付一定财产的行为,为财物之债,而非劳务之债,故D选项错误。②本题中,该房屋和汽车都是特定物,该赠与合同就是特定之债,而非种类之债。故A选项错误。补充说明:(a)天底下所有的房屋均为特定物,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均为特定之债;(b)汽车就不同了。定制的汽车,制造出来的时候就是特定物。批量制造的汽车,制造出来的时候是种类物(虽然每辆车都有唯一的编号),出卖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提出给付时汽车才特定化,成为特定物(具体而言:自出卖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或者经买受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之时特定化)。③债务人甲可以在赠与房屋或者赠与汽车这两种给付中任选其一履行,该债为选择之债,而非简单之债,故B选项正确。④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须为二人以上。本题中,债务人仅甲一人,债权人仅乙一人。故D选项错误。

〔II〕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向银行分别出具担保函:“在甲公司不按时偿还1000万元本息时,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对银行的保证债务,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1年.卷三.10题一B)

A.属于选择之债B.属于连带之债

C.属于按份之债D.属于多数人之债

[答案解析]①本题中,乙公司与银行、丙公司与银行均成立保证之债,构成共同保证。这两个保证之债均只有一个标的,并无选择的可能性,都属于简单之债,而非选择之债,须注意:《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似乎表明,在有些保证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人的义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债权人似乎具有选择的可能性。其实,此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与“承担责任”具有同一性,均是同一个保证债务之表现形态,并不存在两个债的标的。故A选项错误。②根据《担保法》第12条,保证人乙、丙均未与债权人银行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乙、丙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乙、丙应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B选项正确;C选项错误。③同一个债,若其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一人,为单一之债;同一个债,若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则为多数人之债。乙、丙虽基于连带共同保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系基于两个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基于同一个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多数人之债。故D选项错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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