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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劲松律师
全面析说:
“票据贴现中介”行为
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
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的
“专业道理”及“法律依据”。
二、详见:
被告人陈勇一审及二审辩护人李劲松律师就陈勇案代书的
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之
《刑事上诉状》
附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勇。女,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定襄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4月2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经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陈勇因被判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2)忻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宣告上诉人无罪的终审判决。
上诉理由:
一、概括而言,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视“法律事实”毫无“法律依据”地枉法认定上诉人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票据贴现这一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之“非法经营罪行”并重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
这是由于一审法官,
在“认定法律事实”及“适用法律规定”这两个方面,
都存在致命错误。
二、在详述上诉理由之前,
上诉人先简述一下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行业票据业务基本常识”,
并先简单回顾一下“本案的基本背景事实”。
(1)、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行业银行票据业务基本常识”。
1、银行承兑汇票是什么?
银行承兑汇票,
本质上就是一张,
“欠款人写给债权人的,有一家银行作为还款担保人在上面盖章担保的,保证在6个月内清还欠款并同意债权人可将此债权自由转移的,债权凭证”,
欠条。
它是,记名的,用于双方债权债务支付结算的,有价的,债权凭证“欠条”。
2、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背书粘单是什么?
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
背书粘单,
其实就是
“原债权人将此欠条债权自由转让给其他人时,转让此欠条债权一方,在此欠条背面所签写粘贴的,书面说明接受此欠条债权的一方是谁”
“欠条债权转让证明”。
3、对“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依法是不是应该拒绝付款给持票人?
对“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依法是不能付款给持票人的。
对“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依法是应该拒绝付款给持票人。
因为,国家明确规定了: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中国人民银行的两个复函对这个问题说得很清楚。
A、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9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你部《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B、《对票据贴现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36号
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
你部《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的请示》(农银法[1998]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部提供的情况,以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向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要求解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异议书》(以下简称《异议书》)中陈述的有关情况,我们认为,招行所称的为西安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办理贴现的情况,是不真实的。理由是:招行在《异议书》中称“我行按规定于97年12月16日向西安市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了贴现”,但事实上,销售公司在1997年12月16日并未取得招行所称的贴现票据,因此,销售公司在1997年12月16日根本不可能向招行提出票据贴现申请,招行所称的“贴现”是不存在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如招行在1998年2月24日通过贴现背书取得销售公司票据时,未支付销售公司贴现款。即未给付对价,则招行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也不能享有该票据权利。
4、“票据贴现中介业务”与“票据贴现业务”有没有区别?
票据贴现中介业务与票据贴现业务的区别,
与“房屋买卖中介业务”与“房屋买卖业务”的区别一样。
“票据贴现中介人”与“票据贴现人”的区别,
就与“房屋买卖中介人”与“房屋买卖人”的区别类似。
比方说,
一栋价值1000万记名别墅房屋的老主人甲,将其此价值1000万记名别墅房屋转让卖给了付出1000万现金购买此房的记名新主人乙。
但甲乙两人之前根本不认识,甲乙两人这次价值1000万别墅房屋的买卖,是通过了总共9个中间人的介绍撮合才成功。
而且,甲乙双方是基于对这9个中间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基础才做成此1000万别墅房屋交易的,所以,甲的这栋别墅产权证钥匙等是通过这9个中间人的手转到乙手上的,而乙的这1000万元现金,也是经过这9个中间人的手转到甲手里的。
那么,
这真有别墅房的记名别墅房屋老主人甲及真有1000万现金的记名别墅房屋新主人乙两人,才是房屋买卖人;
另外这9个介绍撮合这1000万别墅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就是这1000万房屋买卖的中介人而不是这1000万房屋买卖的买卖人。
同理,
一个有一张价值1000万汇票的汇票记名老主人甲,将其此价值1000万汇票贴现背书转让给了付出1000万现金购买此汇票的汇票记名新主人乙。
但甲乙两人之前根本不认识,甲乙两人这次价值1000万记名汇票的票据贴现背书转让,是通过了总共9个中间人的介绍撮合才成功。
而且,甲乙双方是基于对这9个中间人之间的彼此信任基础才做成此笔票据贴现交易的,所以,甲的这张票是通过这9个中间人的手转到乙手上的,而乙的这1000万元现金,也是经过这9个中间人的手转到甲手里的。
这真有1000万汇票的记名老主人甲及真有1000万现金有实力购得此汇票的汇票记名新主人乙两人,才是这张1000万元汇票的票据贴现人;
另外这9个介绍撮合的中间人,就是这张1000万元汇票的票据贴现中介人;
并非,这9个既没有1000万元现钱也没有价值1000万元汇票的介绍撮合这笔1000万元票据贴现交易的中间人,也个个都是身家1000万元的票据贴现人。
5、非法票据贴现与非法办理结算有什么区别?
票据贴现业务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区别,
就有如法院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业务的区别,
两者属于法院行业内及金融行业内的完全不同的两类业务。
或者说,
票据贴现这一金融业务与资金支付结算这一金融业务,
亦类同银行存款这一金融业务与银行贷款这类金融业务,
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类银行金融业务。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
票据贴现、
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即: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
肯定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第三类“票据贴现”活动,
肯定不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第二类“办理结算”活动!
6、假设,
一审法官不小心遗失了一张“记名的欠条债权凭证银行承兑汇票”,
是不是这笔债权就得归“拾到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欠条债权凭证的人”了?
不是的!
因为这张欠条债权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是记名可报失止付的,
它跟实名制而且存款人已在银行预留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折一样!
比如,
拾到一本其他人的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存款人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折,
就凭拾得的这本其他人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存款人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折,加上仿制存款人在银行预留的本人名章,是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合法领取到存款的。
而且,
遗失了这一本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折的失主,
已经向银行报失止付的话,
凭拾得的这本其他人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存款存折,加上仿制其在银行预留的本人名章,就不仅根本不可能从银行成功领取到存款,反倒极易因此被送进监牢。
但是,银行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内外勾结玩忽职守里应外合,则另当别论。
7、假设,有一个小偷,
在一审法官外出度假30天期间钻进一审法官家偷到了一审法官一张定期半年的实名制存款1000万元的存单;
之后,他立即将这张存单拿到一家关系银行去作为他的贷款抵押财产,
由于他与这家银行的行长是铁哥们,他找人用假身份证冒充一审法官签写了贷款担保协议给银行,据此从这家关系银行骗贷到了959万元短期贷款,30天内他便将这959万转出跑到国外移民逍遥去了;
一审法官30天后回家发现存单被偷,便报失报案。
半年期满后,
一审法官这1000万存单的存款银行,
是
该“将这1000万到期存款依法支付给一审法官本人”;
还是
该“凭被小偷偷走的老存单及这小偷找人用假身份证冒充一审法官签写的贷款担保协议”将这1000万元到期存款“违法支付给这家和这小偷关系很铁的贷款银行”?
A、如果,
一审法官这1000万存单的存款银行是“将这1000万到期存款依法支付给一审法官本人”;
则一审法官本人就是没有被这小偷偷走一分钱,
可这样的话,
行长与这小偷关系很铁的这家贷款959万元给了这小偷的这家发放贷款银行,就被这小偷诈骗走了959万元贷款,这家贷款银行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就是高达959万元的巨额银行资产。
B、如果,
一审法官这1000万存单的存款银行是“凭被小偷偷走的老存单及这小偷找人用假身份证冒充我签写了贷款担保协议”便将这1000万元到期存款“违法支付给这家和这小偷关系很铁的贷款银行”;
则一审法官个人蒙受的实际损失,就是高达959万元。
但如此则显而易见:
一审法官个人此时这高达959万元实际损失,
完全是由于
存款银行将一审法官这1000万元到期存款
违法“支付给这家和这小偷关系很铁的贷款银行了”
所造成!
8、假设,
一审法官不幸被一诈骗团伙里的一个女骗子“骗走了一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可报失止付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
这个“骗得了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我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女骗子;
又把“骗得的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这女骗子过去尚欠这一诈骗团伙里的另一个男骗子与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等的债务的名义,
快速交给了这一诈骗团伙里的另一个男骗子。
或者,
这个“骗得了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可报失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女骗子;
以到典当行质押绝当借款959万元的名义,
又把“骗得的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作为绝当物,
绝当给典当行老板,
从典当行老板处领取到了959万元的汇票质押绝当现金;
是不是,
这男骗子或者这“典当行老板”到期就能“将我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里的1000万元票据款项取走”了呢?
也不是!
因为,
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里的1000万元票据款项,“是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
这男骗子,
就凭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加上仿制一审法官在银行预留的本人名章;
是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合法领取这1000万元的。
这典当行老板,
仅凭女骗子质押绝当给典当行的“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加上“其已支付给女骗子959万元质押绝当款协议和付款凭证”;
亦是“根本不可能从银行合法领取这1000万元的”。
不幸遇诈骗犯被骗失了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诈骗案受害人,
已经向公安机关报告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诈骗案件的话,
男诈骗犯或典当行老板,凭这张实名制而且已在银行预留一审法官本人名章的银行定期付款1000万元的记名有价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去银行取这1000万元,就不仅根本不可能从银行成功领取到款,反肯定极易因此被送进监牢。
但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内外勾结玩忽职守里应外合,则另当别论。
(2)、“本案的基本背景事实”。
1、陈勇是2011年5月7日和丈夫刘定生一起被定襄县公安局通知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批准逮捕。
被逮捕前,陈勇是山西省第九次党代会代表、定襄县第十二、十三、十四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民营企业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丈夫刘定生则是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2、大约2010年5月,原籍定襄县人侯晓荣找到陈勇,声称因其老公家族公司经营煤炭业务,需要对外支付大笔款项,如果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可以节省财务成本,提出让陈勇为其收集承兑汇票,并给予陈勇一定金额的中介服务费。
因为侯晓荣是陈勇从小看着长大小时候陈勇曾照看过她,所以比较信任,陈勇在日常经营中有时也使用承兑汇票,所以就给侯晓荣提供了一些。
侯晓荣收到票据后,均能够积极回款,并给了陈勇小额服务费。
如此陆续往来,基于侯晓荣前期积极守信的表现,陈勇对候深信不疑,给她提供承兑汇票的金额也越来越大,累计大约有数十亿元。
3、2011年3月初,侯晓荣声称新拓展的业务单位是大型央企,央企付款有一定的帐期,所以回款不能像以前那么及时。基于前期建立起来的信任,陈勇对候这话仍然深信不疑,不仅将自有的承兑汇票向其提供,还向其他客户收集承兑汇票向其提供。
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侯晓荣累计应付未付的承兑汇票款项金额已高达1亿余元。
此时,陈勇有点不放心,就向侯晓荣进行询问。
于是陈勇恢复了对其的信任,继续向其提供承兑汇票。
在以上一系列过程中,侯晓荣的丈夫徐鹏程始终积极参与其中,并在向陈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信任、收取承兑汇票、承诺还款等方面起主导作用。
到2011年3月18日,陈勇知悉候晓荣的老公被其客户债主绑架逼还(后经报警特警出动将其解救回家),才清楚察觉侯晓荣可能会不兑现承诺,陈勇就不再向其提供承兑汇票,陈勇也不再向其他客户收集承兑汇票,同时,陈勇将太原民生银行(营盘支行)工作人员贺翡任洁夫妇已经给陈勇拿来的三张230万元承兑汇票,全退还给了贺翡。
贺翡的父亲贺引康是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主管反贪局工作的副检察长,他也是陈勇丈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刘定生的顶头上司。
4、2011年3月19日,在侯晓荣的老公被其客户债主绑架逼还经报警特警出动将侯晓荣的老公解救回家后,侯晓荣以怀孕之身,到忻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她至今一直是被放回家监视居住)。
5、从以上过程可以明显看出,侯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从事煤炭业务等事实,隐瞒真相,以前期积极履行义务取得信任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到惊人的1.8亿余元(仅骗取陈勇介绍的客户就达1.4亿余元,另有其直接联系的其他人被骗4千余万元),她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诈骗罪。
侯晓荣甚至以怀孕的方式逃避制裁,坑害太原、定襄、忻州、原平等地的众多客户,她的行为如此恶劣算计得又如此精明,真是能把陈勇这些受害人气死。
6、候晓荣涉嫌诈骗1.8亿余元案3月19日案发后,陈勇和陈勇丈夫刘定生,都积极配合定襄县公安局专案组对侯晓荣涉嫌诈骗陈勇及其他受害人1.8亿余元汇票款项一案的侦查行动,并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全力尽快去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1.8亿余元汇票款项(涉案赃款),以尽量挽回众多受害人的损失。
7、但是,至2011年4月2日后,不知什么原故,定襄县公安局忽然:
A、撤换了一直认同应全力立案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这1.8亿余元赃款下落以挽回减轻此案社会经济损失的原专案组组长(定襄县公安局李卫和大队长);
停止了对侯晓荣涉嫌诈骗陈勇及其他受害人1.8亿余元一案的实质性侦查行动;
也不对另一有重大共同诈骗犯罪嫌疑的侯晓荣丈夫徐鹏程采取强制措施。
B、反而,以非法经营罪名,将本是候晓荣涉嫌诈骗1.8亿余元罪案主要受害人的陈勇及陈勇丈夫刘定生,刑事拘留。
C、此后,定襄县公安局新任专案组组长高补俊副局长及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成伟,
便以“陈勇夫妻有非法从事银行票据贴现行为”为由,
展开警力大规模调查“陈勇所称被侯晓荣诈骗掉的这数亿银行承兑汇票是从哪里来的”这一“于清查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1.8亿余元赃款最终下落一事无补,完全无助于清查落实候晓荣的诈骗共犯,此时根本无需如此急查”的事宜。
D、此后,定襄县公安局新任专案组长高补俊副局长及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成伟,竟然,
就不再展开警力用心清查“候晓荣的诈骗共犯,究竟是她老公、她老公家人、还是仍有其他人?”,
也不再展开警力清查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1.8亿余元涉案票据款项涉案赃款最终下落”以切实挽回减轻此案的社会经济损失。
E、此后,定襄县公安局新任专案组长高补俊副局长及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成伟,竟然,不再管:
侯晓荣和其老公家人及其余诈骗共犯收到受害人这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侯晓荣及其老公家人等诈骗共犯有没有去银行贴现要求兑付取款?
侯晓荣和其老公家人及其余诈骗共犯骗得受害人这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是去了哪些银行将这数亿元汇票贴现提款的?其诈骗贴现所得款项当时是已被贴现银行转入了其设立或勾结的哪几家骗人取款道具公司帐户?
侯晓荣和其老公家人及其余诈骗共犯骗得受害人的这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里,有多少张票,是已过了法定兑付日期,已被侯晓荣和其老公一家及其余诈骗共犯在哪些付款银行兑付提款了?其诈骗兑付所得款项当时是被承兑付款银行转入了其设立或勾结的哪几家骗人道具公司帐户?
8、自撤换掉了一直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全力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这1.8亿余元赃款下落”的定襄县公安局原专案组组长定襄县公安局李卫和大队长之后,
定襄县公安局专案组在新任专案组组长定襄县公安局高补俊副局长及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成伟的主持下至今,
就实质停下了立案追缴候晓荣诈骗所得去向不明的这1.8亿余元汇票款项涉案赃款下落的工作,
对作为本案核心的侯晓荣诈骗行为不再进行实质性侦查,
作为刑事案件主要任务之一的追赃也不再作实质性工作。
陈勇从中获取到的,
其实只是“票据背书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这一“票据背书转让”的中介价差服务费。
陈勇这确实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陈勇这业务只是“给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双方提供中介牵线服务”,根本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没有构成所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犯罪”,更不构成所谓“诈骗罪”。
其实,只有“用钱低利收购他人来贴现的票据后从银行兑付取款出来高利放债”的地下钱庄,才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能力,从事的才是票据贴现业务。
陈勇及所有只是“给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双方提供中介牵线服务”的中间人,都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资金实力能力,从事的都不是“票据贴现”业务。
而且,骗子候晓荣这类诈骗犯,其实也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能力”,也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骗子候晓荣这类诈骗犯,是从事“骗取他人票据款项的诈骗业务”。
本案的侦查工作重点,真不应当是,陈勇这个“候晓荣诈骗数亿票据款项案”的直接受害人,以及身为“候晓荣诈骗数亿票据款项案”被诈骗的其他间接受害的供票人。
在2月14日—3月14日一个月当中,贺翡共提供给陈勇2.5亿元的承兑汇票,陈勇在收到回款后一分没欠,在留下中介费后全部付清。
17号1080万陈勇给侯晓荣时,她告诉陈勇这两天矿上银行考察,款回不来(有借据、协议短信证明),先把这些票放到典当行,她先给陈勇回了款,等三两天矿上的款回来后,她再把票从典当行拿走,交到矿上并还了典当行款。
陈勇问她典当行有什么费用,她说不贵三天和一天是一样的,只是多点手续费。
陈勇认为承兑票据给人家后,是应由其自己安排。
只是陈勇告诉她把钱付给五天前提供票的其他客户,而没有给贺翡。
没有当时及时给贺付款,是因为他的付款日应该是22号之后。
但在20日,侯晓荣案发,对陈勇来说,这是突发事件,中断了回款,陈勇也就无法清偿贺翡了,显而易见,这根本不是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陈勇与贺翡及其他上家供票客户,确实都同是侯晓荣诈骗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的受害人,陈勇与贺翡及其他供票客户之间的问题,其实是“侯晓荣诈骗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受害人与受害人间的问题。
在“侯晓荣诈骗陈勇和贺翡及其他上家供票客户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贴现款一案”的2亿元赃款下落不明“损失未能挽回”之前,
贺翡及陈勇经手的其他上家供票客户的共9000万损失,属陈勇欠贺翡及陈勇经手的其他上家供票客户的9000万元经济债务9000万元良心债务。
12、由于贺翡同陈勇一样,因候晓荣诈骗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确实受到了数千万元的巨大损失尚未全部挽回;
所以,贺翡父亲贺引康,现任定襄县检察院主管反贪局工作的副检察长,便怒火中烧利令智昏,尽其权能资源力量“报复陈勇和陈勇老公、保护自己儿子和儿媳”:
本是“候晓蓉诈骗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受害人的陈勇刘定生夫妇,
与陈勇刘定生一样本是“候晓荣诈骗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共同受害人的贺引康副检察长的儿子贺翡儿媳任洁,
在“被定襄县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决定立案并实施刑事拘留的当日(即定襄县公安局警员去执行拘留的前数小时),忽然先知先觉离奇失踪隐藏不见了”。
(非常离奇的是:陈勇刘定生是4月3日即被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名刑拘,贺引康副检察长的儿子贺翡儿媳任洁早已知道陈勇刘定生被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名刑拘了,可贺引康副检察长的儿子贺翡儿媳任洁根本没有“心虚闻风失踪离开”两个多月来一直仍在家正常工作生活,但恰恰是,风头已过两个多月后的6月份,“在定襄县公安局警员真的出发前去对其实施拘留的前数小时”,贺引康副检察长的儿子贺翡儿媳任洁,竟然就“有知有觉离奇失踪隐藏”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了,没能被定襄县公安局拘留到)
13、显而易见,贺引康所谓陈勇及陈勇老公刘定生涉嫌“非法经营罪及诈骗罪”一案,其自己应心知肚明纯属冤案。
如果,说陈勇真是属于非法经营犯罪,那么贺引康副检察长更应该知道,他儿子贺翡作为银行专业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票据套现活动倒卖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获利的行为,更是属于非法经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14、从3月21日陈勇向定襄公安局报案开始至4月3日被刑拘。长达十几天当中,陈勇每天主动到公安机关刑警队协助追款,并配合公安调查工作,并向公安专案组提供了足以证明侯晓荣诈骗案的八项线索和依据。
15、这一切,足以证明侯晓荣是造成这个重大经济损失案件的罪魁祸首,而陈勇是其中最大的受害者。
17、定襄县公安局专案组新负责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渎职的嫌疑。
18、在陈勇被拘留前就一直有流言称,侯晓荣的幕后诈骗团伙已经拨出至少3000万元巨额资金来运作本案,力求公安机关不去或者拖延追赃,从而使其成功诈骗数亿元汇票款项目的最终实现。
19、“山西忻州候晓蓉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诈骗数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一案”,被候晓蓉及其幕后诈骗团伙成员骗走的1亿8千余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肯定有迹可查。
它最终是一定要被承兑付款银行转入候晓蓉及其幕后诈骗团伙成员设立或勾结的那几家骗人道具公司帐户的,不可能凭空消失。
20、显而易见,积极冻结保全追缴“被候晓蓉及其幕后诈骗团伙成员骗走的1亿8千余万元银行承况汇票款项”,是现实可行的侦查工作。
定襄县公安局专案组本应正确处理此案尽快及时用心去做,尽量减少众多受害人的损失,打击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
21、由于这个案子中与陈勇合作经营的合作伙伴之一贺翡任洁是定襄县检察院副检察长贺引康的儿子儿媳,因此,对陈勇的立案审查和批捕有人为因素,影响了公正的办案审查。
定襄县公安局在当时的专案组负责人李卫和大队长的带领下进行了认真的侦查,并查明了候晓荣伙同焦喜明骗走的680万元资金的去向。
并没有查见陈勇有任何诈骗他人财物事实行为,就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定襄县检察院报批,定襄县检察院报请忻州市检察院审批后,又给增加了个诈骗罪名批捕。
这让所有知道这个情况的人都觉得不可思议。因为公安局报的是陈勇刘定生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本没有报涉嫌诈骗罪,而且没有诈骗证据事实和材料。
从2011年2月14日到3月14日1个月当中,贺翡就作了业务2、5亿元。陈勇并没有欠下贺翡一分钱。
然而,候晓荣出事后欠下众人近两个亿投案自首后,却一口否定以前用承兑汇票做煤的生意,而是称把陈勇的汇票卖到了北京。
把能有助破案的最大受害证人陈勇一家早早关起来,任由取保在外的诈骗犯候晓荣及其老公颠倒事实真相,用所谓卖票至北京的谎言掩盖掉她身后老公家族共同经营煤矿生意并从中转移大量资金的事实,这样,轻而易举地就让候晓荣等诈骗犯成功保住了近2亿的赃款,给众多的供票受害者造成惨重的损失。
候晓荣诈骗案,除了欠陈勇1、4亿还欠其他报案人几千万,还有好多人怕受连累不敢报案。
如此重大案件,竟敢把真正的诈骗犯候晓荣团伙共犯包庇起来,而把真正的受害人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以诈骗罪批准逮捕。
有些人真是利令智昏无法无天。
2011年3月20日陈勇得知候晓荣向公安机关自首(其实是她在老公被北京债权人绑架控制事发后才不得已投案)后,
陈勇才意识到确已被候晓荣诈骗,
即于2011年3月21日亲自去定襄县公安局报案,
要求追回被候晓荣焦喜民合伙诈骗的680万元和被候晓荣诈骗掉的1、4亿元。
当时风传候晓荣诈骗案震惊全国,但亦风传出事后候晓荣曾口出狂言“花3千万摆平这个事”。
到如今,
一年另六个月都过去了,
与武鹏等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至少50个亿的候晓荣至今仍在家逍遥自在;
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至少50个亿的武鹏已被判非法经营罪处缓刑回家了;
身为银行工作人员非法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至少6个亿的贺副检察长的儿子贺翡也已被判非法经营罪处缓刑自在回家了;
身为银行工作人员非法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至少6个亿的任洁也已被判单处罚金回家了;
最大的受害人陈勇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勇创全中国法院同类案的判决先河重判6年候晓荣诈骗团伙及其特殊利益关系网成员至少6年内都可安心无忧了。
这些事实,
还真象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已将1亿8千万元诈骗所得巨款落袋为安;
还真象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只用1亿8千万诈骗所得赃款中的3000万便摆平所有事了。
三、一审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之一是:
一审法官错误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实施了
“2011年3月17日将一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合法有效的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但贴现回款却没有付给前手供票人太原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贺翡,给前手供票人太原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贺翡造成了高达1000万元的重大损失”这一“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罪行。
(1)、国家对银行承兑汇票是严格管理的,每张真汇票都有不同的编号。
若出现了两张编号相同的汇票,则定有一张是“假的克隆的变造的”汇票。
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已在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查见:
1、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1年3月16日,到期日是2011年9月16日;
此汇票的出票人是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宋刚,
此汇票的收款人是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焦金栋,
此汇票的票面金额是1000万元,
此汇票的承兑人是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陈国鑫。
2、此汇票是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
3、此汇票是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山西盖特科工贸有限公司的。
4、此汇票是山西盖特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北京天才九八商贸有限公司的。
5、此汇票是北京天才九八商贸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
6、此汇票是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的。
7、此汇票是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给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发运单据”后,将其作为收取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贴现款的对价交付给了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其作为对价直接交付给了湖南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9、湖南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2011年3月30日前又将其作为对价直接交付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10、2011年10月24日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将这张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全额兑付给了要求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2)、由上可知:
1、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2011年10月24日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已将这张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全额兑付给了要求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合法有效的真银行承兑汇票,与贺翡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贺翡持有过。
2、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合法有效的真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也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持有过。
3、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合法有效的真银行承兑汇票,与候小荣焦喜明及山西省忻州市永金典当行亦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候小荣焦喜明及山西省忻州市永金典当行持有过。
(3)、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现存有的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真汇票的背书粘单详情”所展现出的“法律事实”是:
2011年3月17日贺翡给上诉人的这一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假的或克隆出的或变造出的”。
郑重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案卷宗里的如下10份书证:
1、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书》。
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公示催告案后“于2011年3月30日所发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的《法院公告》。
3、在60日公告期内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60日期满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除权判决申请书》。
4、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在票据到期日2011年9月6日前依法所作出的‘宣告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票据除权民事判决书》。
5、非此汇票票面最后持票人的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后到天津市河北区法院申报权利的《权利申报书》。
6、天津市河北区法院收到非此汇票票面最后持票人的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天津市河北区法院申报权利的《权利申报书》后发送给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通知书》。
7、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与申请人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核对票据且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到法院核对票据无异议笔录》。
8、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全水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北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9、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催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0、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粘单》。
(5)、一审法院法官明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一审法官也明知:
“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的汇票遗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上列10份书证,
就是足以证明“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没有实施非法从事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资金结算支付的罪行”的关键书证物证!
这10份书证,
足以证明“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并没有从事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贴现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更没有造成贺翡“合法有效真实汇票之1000万元票据金额损失”。
(6)、由于某些无法示人之原因,一审法官竟然始终无理拒绝依法去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31300052-00282771号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案卷宗里的上列10份书证。
(7)、综上,
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实施了“2011年3月17日非法将一张贺翡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承兑付款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罪行,
这确实是与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银行现存有的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282771号的真汇票的“背书粘单详情”所展现出的“法律事实”直接对立!
一审法官虽死死认定上诉人的罪行是“对47亿元汇票进行了票据贴现”,
但一审法官却始终没敢在判决中写出哪怕是一张“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汇票的票号及背书粘单详情”!
一审法官其实确是根本没有一张“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汇票的票号及背书粘单详情”这一“法律事实”可作为其“认定根据”!
四、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之二是:
一审法官错误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有“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李新华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票据贴现,给前手持票人李新华造成了高达5966万多元的重大损失”这一罪行。
(1)、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已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见:
1、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4日、出票人为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承兑付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此汇票是潞城市兴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的。
3、此汇票是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太原仁乐物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
4、此汇票是太原仁乐物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太原市小店区鑫浩宇电器商行的。
5、此汇票是太原市小店区鑫浩宇电器商行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唐山市丰润区震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
6、此汇票是唐山市丰润区震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的。
7、此汇票是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的。
8、此汇票是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又往回交付给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的。
9、此汇票是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的。
10、此汇票是北京晟世昌耐磨材料制造中心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内蒙古棋盘牛焦化有限公司的。
11、此汇票是内蒙古棋盘牛焦化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内蒙古棋盘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
12、但是,此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200万元票款,至今还全在承兑付款银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里,一分钱都还没有付出去,一份钱的票款损失也没有发生!
(2)、由上可知的“法律事实”是:
1、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的合法有效背书连续的“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背书流转至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手上,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持有过。
3、这张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号的合法有效的“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候小荣及武鹏亦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候小荣武鹏持有过。
(3)、显而易见,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应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假的或克隆出的或变造出的”。
(4)、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有“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李新华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票据贴现,给前手持票人李新华造成了高达5966万多元的重大损失”这一罪行。
但是,
的确是根本没有任何一家银行里的任何一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这一“法律事实”,可作为一审判决所谓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有“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李新华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真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等的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票据贴现,给前手持票人李新华造成了高达5966万多元的重大损失”这一罪行事实的认定根据!
的确是反而有“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粘单记录这一直接原始“法律事实”铁证,证明一审法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根据属于虚假不实”。
五、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方面的重大错误之三是:
一审法官错误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有“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提供的票号为GA/01-02196120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票号为GA/01-02196120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票据贴现,给赵晓琴等前手持票人造成了高达1327万多元的重大损失”这一罪行。
(1)、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已在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查见:
1、票号为GA/01-02196120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2月24日、到期日为2011年8月24日、出票人为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付款人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翟营支行。
2、此汇票是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交付给了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的。
3、此汇票是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因为有真实交易而直接作为对价背书交付给了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的。
4、此汇票是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给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增值税发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与直接前手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发运单据”后,将其作为收取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据贴现款的对价,交付给了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汇票转贴现。
6、但票号为GA/01-02196120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500万元票款,至今还全在承兑付款银行,一分钱都还没有付出去,一份钱的票款损失也没有发生!
1、这张票号为GA/01-02196120的合法有效的“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持有过。
3、这张票号为GA/01-02196120号的合法有效的真银行承兑汇票,与候小荣及武鹏亦没有半点关系,它根本没有被候小荣武鹏持有过。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2011年3月持有过由前手供票人提供的票号为GA/01-02196120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假的或克隆出的或变造出的”。
当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下列50多家“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银行”里保存有的,
足以证明
依法予以收集、调取!
1、广东发展银行安阳营业部
GA/01-01181315、GA/01-01181322、GA/01-01181316、GA/01-01181311银行承兑汇票。
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GA/01-07090214、GA/01-07934807、GA/01-07934809银行承兑汇票。
3、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
GA/01-02196120银行承兑汇票。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洛阳分行
31000051/00114625银行承兑汇票。
5、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GA/01-02722301、GA/01-02722298、GA/01-02722300、GA/01-02722303、GA/01-08392885、GA/01-08392956银行承兑汇票。
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
GA/01-01502055、30300051/00225051银行承兑汇票。
7、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营业部
DB/01-01553000银行承兑汇票。
8、齐鲁银行天津分行
31300051/00258065银行承兑汇票。
9、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农业支行
30600061/00106594、30600061/00106596、30600061/00106597、30600061/00106595。
10、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59700051/00004822银行承兑汇票。
11、工商银行文水支行
BB/01-03435429银行承兑汇票。
12、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
31300052/00270321银行承兑汇票。
13、中信银行西安分行
GA/01-04466831银行承兑汇票。
14、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31300051/00025042、31300051/00025040银行承兑汇票。
15、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大街一分社)
GA/01-05021138、GA/01-05021137、GA/01-05021121、GA/01-05021123银行承兑汇票。
16、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营业部
DB/01-04669393银行承兑汇票。
17、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
GA/01-08392753银行承兑汇票。
18、中国银行武安支行
10400052/02138043银行承兑汇票。
19、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
GA/01-02737012银行承兑汇票。
20、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桃南支行
30500051/00158596、30500051/00158597银行承兑汇票。
21、天津银行唐山分行
31300052/00270149、31300052/00270321银行承兑汇票。
22、南昌银行东湖支行
GA/01-07821778银行承兑汇票。
23、赣州银行南昌分行
GA/01-06776759银行承兑汇票。
24、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
GA/01-01368163、GA/01-01368162银行承兑汇票。
25、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
GB/01—03591527、GB/01—03591528、3130052—00282771、GB/01—03581929、GB/01—03581930、GB/01—03581932、GB/01—03581933、GB/01—03581934、GB/01—03581935、GB/01—03581904、GB/01—03581905、GB/01—03581906、GB/01—03581907、GB/01—03581931、GB/01-03591532、GB/01—03581936、GB/01—03581937银行承兑汇票。
26、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滨海分行
30300051/00120536银行承兑汇票。
27、中国工商银行介休支行
10200052/00600501银行承兑汇票。
28、中信银行武汉分行
30200051/00325147、30200051/00325148、30200051/00325149、30200051/00325152银行承兑汇票。
29、邯郸市商业银行人民西路支行
GA/01-08392594银行承兑汇票。
30、天津农商银行河东支行
GA01—06090477银行承兑汇票。
31、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
GA01-05755745银行承兑汇票。
32、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
GB01-03391967银行承兑汇票。
33、兰州银行白银路支行
GB01-01603170银行承兑汇票。
3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
3100005100040767、3100005100040765银行承兑汇票。
3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
31000051/00110233、31000051/00110234银行承兑汇票。
36、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GA/1-04414922银行承兑汇票。
37、洛阳银行
31300052/00828977银行承兑汇票。
38、广东发展银行郑州营业部
30600051/00105150银行承兑汇票。
39、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
GA/01-07258804银行承兑汇票。
40、兴业银行太原分行
30900051/02332039、30900051/02332042、30900051/02332041银行承兑汇票。
41、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
GA/01-01234745银行承兑汇票。
42、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营业部
10400052/02488054银行承兑汇票。
43、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和平支行
10200052/00990007银行承兑汇票。
44、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桥东支行
31300051/00375201、31300051/00375203银行承兑汇票。
45、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
GA/01-02140123银行承兑汇票。
46、湛江市商业银行海田支行
GA/01-08303686银行承兑汇票。
47、九江银行合肥分行
GA/01-07645485银行承兑汇票。
48、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
GA/01-01998557、GA/01-01998565银行承兑汇票。
49、邢台银行清算中心
31300052/00760035银行承兑汇票。
50、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
31300052/00980019、31300052/00980020、31300052/00980021、31300052/00980022、31300052/00980023、31300052/00980024银行承兑汇票。
51、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
GA/01-01670874、GA/01-01670870、GA/01-01670870、GA/01-01670887银行承兑汇票。
5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GA/01-00174844、GA/01-00174845、GA/01-00174846、GA/01-00174847、GA/01-00174848、GA/01-00174849、GA/01-00174850、GA/01-00174852、GA/01-00174853、GA/01-00174854、GA/01-00174855、GA/01-00174856、GA/01-00174857、GA/01-00174858、GA/01-00174859、GA/01-00174860银行承兑汇票。
53、招商银行成都五双路支行
GA/01-02856112银行承兑汇票。
54、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
GA/01-01738339银行承兑汇票。
“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等50多家银行的GA/01-02196120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粘单记录这一直接原始铁证,
就是足以证明“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没有实施非法从事GA/01-02196120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资金结算支付的罪行”的关键书证物证!
(7)、综上,一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实施了
非法将
DB/01-04669393银行承兑汇票、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GA/01-08392753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武安支行10400052/02138043银行承兑汇票、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GA/01-02737012银行承兑汇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桃南支行30500051/00158596、30500051/00158597银行承兑汇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
这些合法有效的“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
这一罪行;
但其实,
的确是根本没有任何一家银行里的任何一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这一“法律事实”,可作为一审法官“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根据”!
的确是反而有“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洛阳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等上列50多家银行的上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粘单记录这一直接原始“法律事实”铁证,能够直接证明一审法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根据属于虚假不实”。
六、一审法官的错误之四是:
迄今为止,
国家的立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都还没有明确出何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罪行”之“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一个基层执法机关不懂金融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及办理结算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常识的一审法官,
却无知者无畏勇为天下先,
竟然敢毫无法律依据地滥权胡乱自定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罪行”之“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同在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一个真正经手了至少50多亿票据贴现业务的“票据贴现人”武鹏,
在被通缉数月后虽不得不主动投案却“始终隐瞒绝实际经营所得金额、始终不肯如实陈述全部案情全面交待同案后手共犯”,
被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罪”,
但“被轻判缓刑”;
一个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之便转手倒卖出至少5亿多票据贴现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贺翡,
在被通缉数月后虽不得不主动投案却“始终隐瞒实际经营所得金额,始终不肯如实陈述全部案情全面交待同案前手共犯”,
被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
但“也被判处缓刑”;
一个被认定经手了47亿票据贴现业务的“票据融资贴现中介人”,
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如实陈述全部案情全面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且有重大立功,
却被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罪”,
且被“判处六年重刑”!
一审法官自己明明连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行业票据业务基本常识”(如:“票据贴现”与“办理结算”属完全不同类,房屋买卖票据贴现人与房屋买卖票据贴现中介人属完全不同类)都不了解。
又偏偏还不肯虚心尽责听取上诉人一审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如下合情合法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
在这里,我先要负责任地说一句话:
虽然今天陈勇是坐在被告席上,但真正有罪的绝不是陈勇!
一、控方起诉书现在指控陈勇犯有两个罪。
1、控方认为陈勇犯的第一个罪叫做非法经营罪,
控方认定的陈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是:
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陈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期间,陈勇将从定襄、太原、忻州、原平等地收集的承兑汇票交给候晓荣进行贴现,并在收到回款按利率扣除后将款转给供票方,涉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非法获利5700万元。
2、控方认定陈勇构成的另一个罪是诈骗罪。
控方认定陈勇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
2011年3月1日,陈勇同候晓荣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陈勇转让给候晓荣的承兑汇票用于生产经营(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随后,陈勇以生产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并明确回款期限后,多次从供票人李拉英、赵晓琴、贺翡等人手中取得承兑汇票交由候晓荣非法进行资金结算业务。
2011年3月份,供票人赵小琴多次按照约定给陈勇提供承兑汇票,陈勇对部分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回款后,至今仍有1300万元未追回。
2011年3月16日,陈勇将贺翡提供的665万元承兑汇票和另外的120万承兑汇票交给候晓荣。次日,候晓荣将785万元承兑汇票到典当行绝当,兑换现金7560400元,其中给赵小琴回款700万元。2011年3月17日,陈勇将贺翡提供的108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候晓荣,17时左右,候晓荣安排他人与刘定生将1080万元承兑汇票抵押到典当行,将所兑现现金用于给付他人回款等,后该承兑汇票绝当。贺翡所提供1745万元承兑汇票分文未回。
3、控方认为:
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贴现承兑汇票之机,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6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25条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陈勇刑事责任。
4、其实,负责此案的办案人员,
客观上是“既歪曲了事实真相,也歪曲了国家法律”。
二、我在这里就一个一个地指出控方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吧。我先说说控方认定陈勇的行为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错在什么地方。
1、控方说陈勇收集承兑汇票,就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请问控方,
收集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什么是票据贴现业务?
票据贴现业务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同类还是不同类的金融业务”?
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就是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吗?
2、其实,非法经营,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经营。
所谓违反国家关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法规,指的就是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而且主要就是指的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的
3、试问:
(1)、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
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票据贴现”活动,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办理结算”活动呢?
(2)、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发放贷款”活动呢?
(3)、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资金拆借”活动呢?
(4)、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信托投资”活动呢?
(5)、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金融租赁”活动呢?
(6)、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融资担保”活动呢?
(7)、试问:
还是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外汇买卖”活动呢?
4、显而易见:
是只能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票据贴现”活动,
5、显而易见:
是绝对不可能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发放贷款、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活动。
6、显而易见:
是只能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票据贴现”活动;
是绝对不可能属于非法从事此条第(三)项所明列的,与“票据贴现”并列的,与“票据贴现”属不同类的,“办理结算”活动!
2、票据贴现的下列银行表述证明了,
“票据贴现属以票据权利融通资金的一种短期贷款行为,票据贴现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
对于票据贴现的概念,国内各商业银行的表述比较接近。
中国建设银行在其《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中规定,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
中国工商银行在其《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
中国银行的网站上将票据贴现表述为,
“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中国民生银行的网站上显示,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一定的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网站上列明的票据贴现的定义为,
“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交通银行的网站上表述为,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票据转让给交通银行的票据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
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
同时明确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A、票据贴现是贷款人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关系;
B、票据贴现是一种贷款。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所定义的票据贴现的核心意思,
是将票据贴现界定为原持票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
三、控方指控陈勇涉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非法获利5700万元。
就这一点,我要问控方一个问题:
你控方是凭什么认定陈勇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
你控方是凭什么认定陈勇非法获利5700万元?
你控方作出这样认定的证据确不确实?证据充不充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1、你控方认定陈勇实施了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元的罪行,你该不该当庭举证说清楚,
这47亿元是由多少张汇票的合计数?
这总计47亿元的汇票,每张汇票的票号各是多少?
每张汇票的出票人各是谁?
每张汇票的付款银行各是谁?
每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各是多少?
每张汇票各是由谁背书转让给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
每张汇票的陈勇的前手票据权利人又各是谁?
陈勇在哪年哪月哪日曾经是各张票的持有人?
各张票的在陈勇之后的票面后手票据权利人又各是谁?
上面这些问题的答案,你是不是,
应该以每张汇票上的背书粘单上的客观背书转让贴现票据权利背书流转签章事实这一直接铁证,作为认定依据,来当庭举证说明,接受法庭质证?
如果你只能拿出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来作为定罪认定证据,这达到了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吗?
如果你只能向法庭拿出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来作为定罪认定证据,却不能拿出各张汇票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提交法庭接受质证,这难道不是恰恰属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吗?
如果你只能向法庭拿出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来作为定罪认定证据,却不能拿出各张汇票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提交法庭接受质证,这难道不是恰恰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吗?
如果你只能拿出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来作为定罪认定证据,你能排除这些票据复印件绝对都与原件一致吗?
你凭什么来排除这些汇票复印件是“伪造的汇票的复印件”、“假汇票的复印件”、“被特殊药水涂改汇票的复印件”的可能性?
你排除不了这些汇票复印件是“伪造的汇票的复印件”、“假汇票的复印件”、“被特殊药水涂改汇票的复印件”的可能性,这不恰恰恰恰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所说“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吗?
如果,你拿出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来作为定罪认定证据,证明陈勇曾经是各张票的持票人陈勇曾经持有过各张票各张票确实是陈勇贴现转让出去的;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根本不曾持有过各张票,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根本不曾是各张票的持票人,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身为非票据权利人根本无权也无法对自己并不享有该票票据权利的各张票进行过票据贴现;
是你这所谓的证人证言、所谓的当事人供述、所谓的票据复印件的间接证据证明力大,
2、其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五十三条早已经明确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
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
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也有如下明确规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不能即时兑现的
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
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3、你控方认定陈勇因实施了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元的罪行非法获利5700万元。
你控方该不该当庭举证说清楚,
你控方所谓的陈勇非法获利5700万元,
到底是指,在陈勇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之前,陈勇就已经实际获得了5700万元的现金利益,
还是指的,如果以后候晓荣要是能再实际支付1亿4千万元给陈勇的话,陈勇就能获得5700万元的实际利益?
并不是指在陈勇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之前,陈勇就已经实际获得了5700万元的现金利益,
而是指如果以后候晓荣要是再实际支付1亿4千万元现金给陈勇的话,陈勇就能实际获得5700万元的现金利益,
但截至2011年4月2日陈勇被刑事拘留之日止,由于候晓荣还差1亿4千万元没有给陈勇,
所以,截至2011年4月2日陈勇被刑事拘留之日止,
陈勇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的结局是,不仅没有因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而非法获利5700万元;
而且,虽然经营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亿余元,但因为遇上了真正的诈骗罪犯候晓荣,目前实际的结局是,不但一分钱没能赚到,还已经经营亏损了至少9千万元!
4、如果说,你控方10年后可能送给我5700万元,我10年后实际收到你送给我的5700万元钱后,就能实际获利5700万元。
能把这说成,在你还没送给我5700万元之前,我现在已经实际获利5700万元吗?
5、今天控方还当庭让两位控方所谓的两份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负责人作为鉴定人来到法庭接受法庭质证。
但特别可笑恐怕可说属忻州地区刑事审判庭审奇闻怪事的是,
这两位到庭的控方所谓的两份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负责鉴定人,
却被我当庭核实了,这两个人都没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这两个人都根本不是在两份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上盖章的具有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
而且,大家刚才都看到听到了,
6、我可以坦率的说,我不会要求你控方必须依法提交47个亿的汇票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给我质证。
我今天对你控方的要求还只是,
你控方想要指证被告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非法从事了47亿元的票据贴现业务这一罪行,
你控方本来,
至少必须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并且在起诉书正文里确认说明,
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是否确实曾经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持有过下列50多家银行承兑付款的如下“真汇票”:
1、广东发展银行安阳营业部(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路南)
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地址:徐州市彭城路81号)
3、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地址:石家庄市西大街10号)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洛阳分行(地址:洛阳市中州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的洛阳国贸大楼附楼)
5、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东段367号)
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地址:山西太原市府西街21号)
7、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营业部(地址:太原市迎泽路迎泽大街299号)
8、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号)
9、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农业支行(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
30600061/00106594、30600061/00106596、30600061/00106597、30600061/00106595银行承兑汇票。
10、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中国人寿中心1层)
11、工商银行文水支行(地址: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西大街)
12、日照农行营业部(地址:日照市北京路255号)
GB/01-00664023银行承兑汇票。
13、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
14、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21号)
15、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大街一分社(地址: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
16、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营业部(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街16号)
17、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地址:邯郸市陵西南大街62号)
18、中国银行武安支行(地址:河北省武安市矿建路15号)
19、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楼2号)
20、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桃南支行(地址: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
21、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5号)
22、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地址:南昌市叠山路422号)
23、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76号)
24、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25、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鸿基花园底商)
26、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滨海分行(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27号)
27、中国工商银行介休支行(地址: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12号)
28、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747号)
29、邯郸市商业银行人民西路支行(地址:邯郸市人民西路295号)
30、天津农商银行河东支行(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底商)
GA/01—06090477银行承兑汇票。
31、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72号)
GA/01-05755745银行承兑汇票。
32、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364号)
GB/01-03391967银行承兑汇票。
33、兰州银行白银路支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96号)
GB/01-01603170银行承兑汇票。
3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地址:南京市汉中路268号)
3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33号)
36、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写字楼)
37、洛阳银行(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6号)
38、广东发展银行郑州营业部(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10号)
39、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地址:衢州市上街82号)
40、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地址:杏花岭区府东街209号)
41、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地址:濮阳国庆路26号)
42、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营业部(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43、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和平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77号)
44、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桥东支行(地址:张家口市东安大街10)
45、民生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47号)
46、湛江市商业银行海田支行(地址:广东省湛江市海田路29号)
47、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地址:合肥庐阳区濉溪路287号)
48、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地址:济南市中区经十路138号)
49、邢台银行清算中心(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1号商银大厦3层)
50、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街支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兴华街93号)
51、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8号)
5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53、招商银行成都五双路支行(地址:成都成华区玉双路134)
54、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8号)
5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GA/01-02722298、GA/01-02722300、GA/01-02722303、GA/01-02722301。
56、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莱芜市分行张家洼支行工行(地址:山东省莱芜市张家洼矿区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113号)
BB/01-02508342银行承兑汇票。
陈勇从中获取到的,只是“票据背书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这一“票据背书转让”的中介服务费。
陈勇这业务只是“给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双方提供中介中转服务”。
陈勇这业务根本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陈勇这业务根本没有构成所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票据贴现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
结算是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而为之。
票据贴现实为“买卖票据”,和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票据贴现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将“非法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没有将将“非法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活动”。
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修正案列举了非法从事“证劵”“保险”“期货”业务均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之行为,而对非法“票据贴现”未列举。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该修正案列举了非法从事“证劵”“保险”“期货”业务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均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之行为,但对非法“票据贴现”业务仍未列举入罪。
2009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请求,以公函的形式认定“王斌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公函并没有认定“没有注册空壳公司、没有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公函更没有认定“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显而易见,该批复是擅自加上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函根本没有认定的“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当今中国实行的是罪行法定原则。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从而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彻底摒弃了带有封建色彩的“类推制度”。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擅自加上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函根本没有认定的“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批复”,没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主体上看。公安部的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无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资格(甚至连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资格都不具备)。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制定和修改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受人大的委托,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公安部做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行政机关,只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和一定的司法权,无立法权。
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是对国家法律没有界定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一个“兜底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部门”应当对什么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及范围、表现形式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刑罚,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必须由能代表全民意志的权利机关制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的一个下属机关来制定并普遍适用,必然带来法制的崩溃!
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侦办唐山赵某某案(此案最终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及阜阳农行行长李群案”个案侦查过程中的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其实,只有“用钱低利收购他人来贴现的票据后从银行兑付取款出来高利放债”的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才有从事票据贴现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能力,从事的才是票据贴现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而且,候晓荣这类诈骗犯,其实也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能力”,也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而是从事“骗取他人汇票及票据款额的诈骗业务”。
但是,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
只要现行有效的法律及立法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罪行,
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事司法铁律,即便陈勇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的行为”,它也不构成“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支付业务罪”!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没有以公函的形式认定:“象陈勇这样没有注册空壳公司、没有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中介业务,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无论此前有多少基层公检法不懂基本金融常识的办案人员错办了多少个将票据贴现混同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案件,都不能成为负责处理本案的公检法人员乱来的挡箭牌!
打个比方吧,
尽管重庆薄书记王局长掌握有权力时的前两年重庆市公检法曾乱用法律枉法劳教冤判数百上千的上访人员及批评者,但这绝不能成为我们忻州市公检法就也可以乱用法律枉法劳教冤判数百上千的上访人员及批评者的理由。
五、在前不久的2012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两位高级检察官史卫忠高级检察官及李莹高级检察官,就已经在检察系统最权威最高级的媒体《检察日报》上,发表了一篇长文,公开明确详细地分析说明了为什么“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我认为:
(1)、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陈勇这样的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是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且,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3)、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
2.《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
(4)、行政认定意见及批复不是“法律法规”
我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批复对票据中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函复意见,从行业内部的规范来说虽有一定分量,但却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我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检察官在办理一起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时,曾经专程走访银监会政策法规部,
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发表的关于个案的看法,
后经咨询有关金融业务专家,金融业务专家认为,
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
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
因此不构成犯罪。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请求,以公函的形式认定的是:
“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没有以公函的形式认定:“没有注册空壳公司、没有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全国首例“因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被判非法经营罪名成立”的被告人王斌的量刑是“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王斌以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非法票据贴现被判刑,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日前,王斌以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非法票据贴现被判刑,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邂逅投机客人生从此转了个弯儿
王斌交代,“2005年秋天,我在一个很偶然的机会结识了一个当时正在从事票据贴现的姓方的人。从事票据贴现的人大多是上海滩金融高手,这些人开发了这项高端业务,主要是与企业高层展开沟通运作的,既没有政策风险,而且利润丰厚。我也加入了他们的团队,并且自己开发了一些客户开始了尝试,渐渐地有了业务,而且规模越来越大……”
即使在归案后,王斌在交代自己从事非法票据贴现犯罪时,依然不掩饰自己的得意,丝毫没有犯罪之后的悔意和羞耻。
注册空壳公司非法票据贴现干得“风生水起”
先要解释一下什么是票据贴现。在日常的生意往来中,常有付款人因手头流动资金紧张而到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在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某个指定日期去银行无条件地承兑资金的情况。对于持有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企业而言,如果急需周转资金,可以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交给银行,在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后,提前获取资金。这种业务就叫做票据贴现,其实质就是银行提前放贷给企业。
一些人捕捉到了其中的商机,他们以中介人的身份,在那些需要贴现而又找不到合适银行的企业和那些需要利润而找不到客户的银行之间,扮演了一个牵线搭桥的联络人角色。从企业手里取得汇票,再到需要业绩的银行进行贴现,票据中介从中赚取一定的利差收益或手续费用。
但如何绕开银行严格的审查呢
头脑活络的王斌想到了注册空壳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然后将汇票背书到这家公司来。通过伪造假的贸易合同和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到银行办理贴现,获取资金。在扣下利差或手续费后,王斌再把剩余资金打到持票企业的名下。这个看似简单的过程,并非人人都能运作,因为对于在这条资金链上来回奔波的企业、中介、银行而言,必须做到各方都有利可图,才能做到既成功贴现,又规避法律规定。
2006年,长期的经商经历和经济专业的熏陶,使得初步熟悉票据贴现的王斌急于自立门户了。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王斌先后注册成立了多家空壳公司,并以各种名义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其间,王斌还带领6个曾经教过、正在各高校读书的学生,以社会实践为名在各地从事票据中介活动,足迹遍及浙江和苏南的大部分银行。此时的王斌还只是一个“二手中介”,即把从持票人手里取得的汇票交给直接与银行接触的“一手中介”,由“一手中介”去办理贴现,然后将贴现款扣除利润,交还给王斌,王斌在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再把资金交给持票人。如此一来,经常要受到前手中介的盘剥和撬单,很是被动。学过工商管理的王斌为此很是纠结,下决心要直接和银行合作。
2007年9月开始至2009年6月期间(此前的行为由于未涉及到伪造虚假的贸易背景,故未计入贴现数额),王斌利用自己掌控的多家空壳公司,通过将汇票连续背书到下属的两家空壳公司,再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银行进行贴现,涉及金额累计达人民币80亿元。在此过程中,王斌并不像其他中介人那样按利率赚取利差,而是每1000万元固定地收取600元到1000元不等的“手续费”,以“低价优质的服务”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调查,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时为止,王斌的非法票据贴现活动涉及到全国31家金融分支机构,王从中非法获利50余万元。
首例票据贴现涉罪王斌曾一度心存侥幸
该情况迅速被通报给了公安部。为全面查清案情,2009年6月23日,江苏无锡警方受命侦办此案。同年7月9日,王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并上网追缉。7月13日,王斌被抓获。
王斌知道,他的同行当中还没有因为“票据贴现”被判刑的先例。为此,心存侥幸的他在被抓获之初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百般抵赖,声称自己无罪。
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像王斌这样的非法贴现票据行为在2009年2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并施行前,并未入罪,因此王斌案成为“全国首例”因非法贴现票据而涉罪的案件,这对办案机关来说是一个考验。
“空壳公司充当银行角色”检察官意见让案件“柳暗花明”
《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修正,首次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入刑法予以规制。王斌的非法贴现票据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性质,成为案件争论的焦点。
2009年10月16日,经公安部协调,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共同召集办案人员,在南京市会商王斌一案。与会人员各抒己见,就案件的定性展开了深入地讨论。观点一:王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王斌不具有办理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票据贴现活动违反了国家对行政事务的管理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能评价为犯罪。观点二:王斌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斌通过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骗取全国14家商业银行31家金融分支机构的信任,将其持有的大量非法获取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涉及贴现金额累计达人民币80亿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观点三:王斌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盈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江苏省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负责人在充分听取了各方的观点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资金支付结算是客户与银行间的双向行为,王斌利用空壳公司贴现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实际上充当了银行的角色。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资格办理票据贴现的,只能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王斌的空壳公司显然不具有资格。而依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刑法修正案(七)》等规章、法律的规定,王斌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谨慎起见,还需对王斌票据贴现行为的非法性进行专业权威的认定。这一意见,得到侦查部门的认同。
2009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公安部经侦局的请求,以公函的形式认定“王斌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至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王斌的行为性质达成了统一认识。
南长区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在认真研读、反复推敲有关法律规定后,对该案的溯及力提出了与公安机关不同的意见,即对王斌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将移送起诉时的犯罪数额由人民币80亿元降至10亿余元。这一意见获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
2010年9月20日,王斌非法经营案被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2009年3月至6月期间,王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空壳公司的名义,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非法从事票据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
在一审宣判后,王斌对自己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深感后悔,同时表示认罪服判,不再上诉。
2、有关票据贴现的银行规定证明了“票据贴现属贷款行为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
对于票据贴现的概念,国内各商业银行的规定比较接近。
中国建设银行在其《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中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
中国工商银行在其《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
中国银行的网站上将票据贴现表述为“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中国民生银行的网站上显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一定的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网站上列明的票据贴现的定义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交通银行的网站上表述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票据转让给交通银行的票据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所定义的票据贴现的核心意思是将票据贴现界定为原持票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
3、民间“票据贴现”未入刑,刑事拘留与法无据
国务院行政法规将“非法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而没有将“非法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活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公函并没有认定“未注册空壳公司、未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也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罪行法定原则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批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侦办唐山赵某某案(此案最终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及阜阳农行李某案”个案侦查过程中的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必须向全民公布,使全体公民知悉、了解。而公安机关的该“批复”只有在公安内部网上才能查询到,处于“秘密”状态,如果把一个部门内部的,处于“秘密”状态的“批复”让老百姓遵守并普遍适用,于法无据。
从效力上看。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的“批复”而应当是法律。
民间“票据贴现”合法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民间“票据贴现”没有列举在《刑法》225条第3款中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事出有因。在国外,世界各国《票据法》,均允许票据在民间个人、公司之间转让(不过是设定了一定条件,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贴现需要先经银行承兑并在一定的交易场所内);在学界,修改票据法、取消禁止民间票据买卖限制、确立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已成共识;在民间,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形成一个产业,已是大势所趋。尽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是否放开民间票据贴现褒贬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民间“票据贴现”至今并没有在刑法中入罪。
4、浙江首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10.84亿元案5人被判非法经营罪但获缓刑
浙江省第一例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案经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今天一审有果:被告人徐顺因犯非法经营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两罪共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其妻颜丽红等5人也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缓刑三年至两年不等,并处罚金。同案处理的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鲁学海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据悉,此案是浙江省公安厅公布的2010年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
徐顺系浙江省瑞安人,现年36岁,其妻颜丽红系浙江省永康市人,现年31岁,两人均为研究生学历。2007年左右,徐顺成立温州亚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关闭后又于2009年9月以其妻子颜丽红名义登记成立温州大罗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但实际上只有一项业务,就是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即以自定利率收购企业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结算,再转手倒卖给上家中介,从中赚取差价。
徐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并不复杂。当有客户需要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徐顺先向上家中介询问当天贴现的利率,然后在此利率的基础上加1至3个点,然后向客户报价。如果客户同意,徐顺就会把客户的汇票送给上家中介进行贴现,等上家将贴现款汇到徐顺公司使用的账户后,再通过网银按原先谈妥的利率向客户支付贴现款,徐顺从中赚取的是两者的贴现款差价。
徐顺的大罗山投资公司以无锡市诚则辉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作为从事上述业务的资金账户,2009年3月以来,仅该账户资金交易额就达人民币40余亿元,其中已查证的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有404笔,金额达10.84亿元。徐顺还聘用李园园、林彬彬(均已判刑)作为财务人员,负责登记、汇总、转账等,聘用其他人员作为业务员,负责取票、验票等,由颜丽红协助管理公司及员工。徐顺从客户处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都转手倒卖给郑发贺、王少东(均已判刑)等上家。而郑发贺、王少东等则将银行承兑汇票再予以转手倒卖并结算,从中赚取差价。
此外,2008年,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学海因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准备通过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套取资金。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必须要有购销合同,但其公司没有这么多购销合同,于是鲁学海就找徐顺想办法,徐顺表示他可以提供,但要求必须到他那里贴现。之后,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鲁学海先后和徐顺签订多份虚假购销合同,后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办理了2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72亿元。尔后,上述票据均拿到徐顺处套现,套取的资金均用于隆丰公司经营。
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顺、颜丽红、李园园、林彬彬、郑发贺、王少东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顺、鲁学海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5、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将被严打
2009年02月28日21:11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张景勇、卫敏丽)为了更有力地打击“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对“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范围。
据介绍,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提出,不仅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地下钱庄”行为应受惩处,而且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应依法严惩,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也应明确列举。
此前,刑法第225条规定了四项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受到惩处的非法经营行为。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司长欧阳卫民: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
使用商业汇票这项业务的,相当部分是工作需要,为什么说推进国家的票据业务,特别是商业票据业务的发展,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作为融资工具,票据可以很好地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很好地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使商业汇票市场成为银企之间融通资金的重要平台。作为一个融资工具,我看工商银行在海外做的非常好,很多老百姓买个票据,就像买股票一个道理,可以随时买卖的,所以可以选择一两千的资金,五六千的资金都可以买这个票据。
8、即使陈勇等人在主客观方面介入了涉案汇票的流转活动,
其行为也不构成《刑法修正案(七)》规制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之非法经营罪。
(1)、虽然《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定行为,但是并未禁止票据在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直接交付形式流转。
一方面汇票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可以按照《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担保的规定流转;
另一方面汇票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也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流转。
(2)、在汇票流转中提供居间服务、收取中介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众所周知,持票人为快速变现,将汇票出典给典当行(非金融机构),最终“绝当”(系典当行业术语,即出典人未按期赎回典当之物,以至该物归典当行所有),典当行因此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显而易见,持票人把汇票对价“票据质押绝卖”给其他有支付能力的真实交易买家,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而在这种交易过程中,有中间人依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一章之规定收取约定的中介费用,同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这种“票据质押绝卖”貌似票据贴现,但因没有金融机构的参与,故只能评价为民间票据权利流转融资形式。
(3)、不论是直接交付还是背书转让形式的票据流转,均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范畴。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只是金融机构三大项基本业务“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的一项业务。
“票据贴现”业务,则是,在《贷款通则》里专文明确了,属于“贷款业务”,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业务,它属于金融机构三大项基本业务“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的“贷款业务”。
“票据贴现”业务,它根本不属于金融机构三大项基本业务“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银行办理资金支付业务,主要是“将客户自有资金,经过银行的操作平台,从客户资金账户划入划出,支付结算其经营业务往来”。
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时动用的资金,并不是“银行自有的信贷资金”。
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时动用的资金,其实都是“企业客户自有的结算资金”。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银行不垫付”(《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4)、票据贴现,作为票据流转的另一种法定形式,也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范畴。
在承兑汇票到期之前,持票人以支付贴现利息为代价,直接将汇票转让给银行,便发生了法定的票据贴现。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列举的银行业务中,是将结算业务与票据贴现业务分项并列。
在央行《支付结算办法》中,没有票据贴现的规定,而是在其专门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予以规范。
不仅在立法层面将两者区分开来,在银行财务会计层面,两者也分属不同的会计科目并进行不同的财务处理。
银行结算业务,是对开户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资金往来调拨、收支状况进行管理,属于基础性金融服务;
而票据贴现业务,则是银行动用自有信贷资金受让承兑汇票,赚取利息,属于盈利性金融业务。
既然,法定的银行票据贴现业务,都根本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那么,貌似票据贴现的民间票据流转融资,肯定是更加不能被无理“强拿硬拽”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范畴。
(5)、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立法原意,合法票据的民间流转融资不应解释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一书(第448页)中阐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
显然,
一张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承兑汇票,
无论其怎么流转,
也不会将出票人的自有合法资金非法转移、隐匿,
因为这张汇票最终只有通过银行的统一结算操作平台,
才能转移划拨资金。
(6)、中国不实行判例法。
个别地方的上述案例与陈勇刘定生案没有可比性(陈勇刘定生没有上述已判案例涉案被告的造假行为).
其判决更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在某些地方已经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将涉及虚开承兑汇票、违法贴现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案宣判。
这些案例的事实情节主要是“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和票据贴现”。
该类事实情节在陈勇刘定生案中根本不存在。
而且,个案事实千差万别,哪怕一点细小的情节,也能改变某个案的定性。
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完全符合法律依据要求的对应的事实情节,不能定罪处罚。
这是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是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7)、民间票据流转融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曾经有些银行通过法定票据贴现收到承兑汇票后并不向央行再贴现,而是将该汇票拿到民间机构融资,以及早收回自有信贷资金并赚取更多利差。
目前,我国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不断提高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致使银行自有信贷资金减少,贷款政策愈发苛严,很多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比登天还难,而这些企业的资金链随时有崩断的危险。一文钱逼死英雄汉。
然而,民间资本逐渐积聚,完全可以出手救企业以危难。远期承兑汇票流转,大多是在出票人资金紧张时使用的,持票人同样存在资金短缺的问题,在银行贷款业务利率高企且手续繁琐没一定关系很难及时贷到的情况下,持票人为损失较少利息、免去繁琐手续,将汇票投放民间流转,恰恰能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
我们的政府是执政为民的政府,迟早会也一定能“积极利用、充分鼓励、合理引导、适度管理票据流转这种民间融资形式,以促其和谐、良性、科学发展”。
此外,
我非常清楚,我现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这些案涉关键书证物证,本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真相依法就必须主动收集调取的。
我不得不特此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收集调取证据之申请,亦真是无可奈何之举。
而且,身为“陈勇被控非法经营罪及诈骗罪”案犯罪嫌疑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辩护人。
日前,我因故已确切获知下列情况:
3、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笔迹鉴定专家依法进行的公正科学的重新鉴定,已还了无辜被冤枉迫害的陈勇的清白!
我还确切获知了,
如下涉嫌“玩忽职守罪、包庇罪、徇私枉法罪”的不法行径。
一、自2011年3月“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涉嫌诈骗陈勇等受害人1亿8千万票据款项”案发至今14个多月,
1、一直在利用办案职权便利枉法包庇帮助“财大势粗的山西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
将这个票据款项诈骗团伙“至少诈骗他人高达1亿8千万元票据款项的诈骗罪行”,
缩小成“这个票据款项诈骗团伙的诈骗罪行是仅仅诈骗了武鹏2047万元”。
使得这个诈骗团伙已经实施的“其它诈骗他人至少1亿6千万元的重大诈骗罪行”,没有受到追诉!
2、一直在利用办案职权便利枉法构陷迫害“无辜身负近亿重债的陈勇一家人”,对明知是无罪的陈勇一家三口“欺人太甚不择手段地满门抄斩”。
明知“陈勇一家绝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陈勇一家实际也根本没有骗取他人一分钱财物据为己有,依法完全是无罪的”,
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欺人太甚滥权枉法使陈勇一家三口满门都受到追诉!
1、第一大股力量,是涉嫌“诈骗罪”的,“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甚至已过亿但至今尚未落网仍然逍遥法外的同伙”。
2、第二大股力量,是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在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及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高利贷团伙老板。
3、第三大股力量,是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山西及全国各地“接收候晓荣团伙骗来的40多亿汇票后,将这40多亿汇票凭假交易合同假增值税发票假发货单复印件从关系银行违规进行贴现,并骗取获得40多亿银行贴现短期贷款”的身价已大多过亿的非法骗取银行贷款团伙老板。
如:海南都宇诚实业有限公司苏新、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温立寒、沈阳宏裕百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宇恒、本溪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付强、唐山众朋贸易有限公司王诚、青县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胡汝更、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焦金栋、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崔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席晓嵩、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连福恩。
4、第四大股力量,是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
如: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徐峰、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行长孙德涛、湖南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朱军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行长谢志军、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行长张效飞、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德本、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行长赵海业、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行长王大鹏、邯郸银行行长辛忆京、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张景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主任章棋、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行长陈国鑫、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行长成巍立、河南信阳银行行长胡相云。
5、第五大股力量,是涉嫌“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山西及全国各地,按忻州定襄公安局说法是已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在武鹏之后接手过候晓荣这40多亿汇票的,数百上千票据贴现中介人。
6、第六大股力量,也是对定襄忻州公安办案人员最有影响力的力量,就是上列五大股力量在官场特别是在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如: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及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高利贷团伙老板在忻州官场的后台保护伞。
7、第七大股力量,则是定襄县检察院副检察长贺引康在忻州定襄司法机关的人情关系网。
三、这上列第一大股力量(即涉嫌诈骗罪的“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身家甚至已过亿但至今尚未落网仍然逍遥法外的焦喜明等同伙”)及其在忻州官场特别是在忻州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在这长达1年另两个月的侦查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里,
成功收获了
“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身家甚至已过亿的同伙里,除候晓荣夫妻二人之外,其他的同伙焦喜明等所有人,至今尚未有一人落网,仍然个个逍遥法外”
这一果实。
1、“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诈骗陈勇等受害人所得的至少1亿8千万票据款项”不可能是候晓荣一个人受益独吞的。
候晓荣只不过是这个特大诈骗团伙精心算计推到台面顶罪吸引受害人视线的一只吸罪女狼。
而且“候晓荣自投案后至今确也是从没被关押过一天并没有失去过一天自由”。
2、我2011年8月11日公开实名控告举报原专案组组长定襄县公安局副局长高补俊及定襄县检察院副检察长贺引康等后,
面对来自省公安厅省检察院领导众目睽睽的压力,
这第一大股力量(即“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身家甚至已过亿但至今尚未落网仍然逍遥法外的同伙”)及其在忻州官场特别是在忻州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已经在这份起诉意见书里,
暗中给徐鹏程埋下了“日后将可令其脱离诈骗重罪”的伏笔!
4、定襄县公安局定公刑诉字[2012]3号《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徐鹏程的涉嫌诈骗罪行竟然仅是:
(1)、徐鹏程多次与候晓荣取票、送票。
(2)、3月15日,陈勇、翟成奇、李保明三人去候晓荣家找候晓荣追要承兑汇票贴现欠款,徐鹏程也在,徐鹏程说了句“你们找她要钱,她哪有,你们要钱和我说,1000万不是个大数字,今天我给你们解决这1000万元,你们先回酒店吧”。
(3)、3月16日晚上候晓荣与徐鹏程来到酒店翟成奇的房间,徐鹏程手中拿一说料袋,内有“候晓荣”从刘兴宇处借来的湖州富兴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煤炭经营许可证副本,2010年湖州富兴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原件等,徐鹏程用手指那个说料袋说“这是给陈勇看的”并说“我们还得给你们去找钱”。
四、这上列第二大股力量(即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在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放高利贷并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团伙老板)及其在忻州官场特别是在忻州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成功取得了
“在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及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放高利贷并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团伙老板(如:焦喜明、忻州永兴典当行老板之一曲东生、忻州永金典当行老板之一杜钱厚),至今还没有落入法网,仍然财大气粗逍遥法外”
据我现已了解掌握的如下事实材料可清楚看出:
焦喜明显而易见是涉嫌“为获取分赃好处(焦喜明自称为获取分红好处)参与候晓荣诈骗近680万元票据款项行动的诈骗共犯之一!
焦喜明显而易见也是“非法从事地下钱庄放高利贷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
焦喜明与候晓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陈勇680万元票据款项构成“诈骗罪”及焦喜明从事地下钱庄放高利贷这类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材料证据线索如下:
1、候晓荣最后这一次诈骗票据款项行为所非法骗取陈勇680万元票据款项,所得诈骗赃款,是由候晓荣亲自“安排”其同伙焦喜明去取回的。
而且,候晓荣最后一次票据款项诈骗行为获得的这笔680万元诈骗票据款项所得赃款,至今还没有被收缴仍是由其同伙焦喜明实际“非法占有”着!
2、候晓荣2011年9月22日供词:
2011年3月17日我收到陈勇的10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我就和焦二旦联系,问他“有没有钱”,想问他“借钱”。
3、焦喜明3月26日供词:
我与候晓荣是朋友关系,候晓荣“总共欠我1200万元”。
我借给候晓荣“那么大的款项”我从中能得到什么?
就是候晓荣答应“赚钱后”给我“分红”给我“好处”。
从来没有人给过我“利息”。
4、候晓荣2011年5月18日供词:
我认识焦喜明,我们都叫他焦二旦。
我“经常”向他“借钱”周转。
我向他借钱时“他没问过我借钱是作什么用,我也没告诉过他”。
认识焦喜明后我问他总共“借过多少次钱”和“借过多少钱”?
我都记不得了。
我借他的钱没有都还清,还差他五百多万元没还清。
我“借焦喜明的钱”一般是“用于承兑汇票结算的周转”。
我借焦喜明的钱一般都给他打欠条,欠条上“怎么写的”我忘记了。
我“最后一次问焦喜明借钱是什么时候”?
我想不起来了。
但我借焦喜明钱时他“没有收我利息”。
我承诺“年底挣钱了给他好处费”。
但我“没有具体说过给焦喜明多少钱好处费”。
我记得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借了700多万,一次是借了500多万,哪次在前哪次在后我也记不得了。这两次我应该是给焦喜明打欠条了,但我不确定。
我借焦喜明的这1200万元“用于承兑汇票的周转结算”,
但“付给谁了我也记不得”了。
我把陈勇提供给我的这108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到永兴典当行,是因为陈勇急用400万钱,所以我就把这些承兑汇票抵押到永兴典当行借款400万给了陈勇,说好第二天“我拿上400万元去典当行取1080万的承兑汇票”。
焦喜明办完事后和我联系过,他怎么和我说的我也“想不起来”了。
忻州永金典当行是不是我给焦喜明联系的我也想不起来了。
焦喜明和我说过永金典当行付给他多少钱了,但是我忘记了。
5、候晓荣2011年4月19日供词:
我都是抵押在永兴典当行,全是周转不开的时候急用钱,有时候就“还了款把承兑汇票赎回来”了,有时候就拿票还了欠款了。
李克荣及“焦二旦”给我银行卡汇入的大数额的汇款,还有典当行给我银行卡汇入的大数额的汇款,就是借款。
我周转不开的时候,就向典当行、李克荣、“焦二旦”借款了。
6、候晓荣2011年7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的供词:
我“在永兴典当行抵押承兑汇票借过大约有一亿多(1亿4千7百多万元)”,具体供款金额以当票为准。
7、很显然,
候晓荣与焦喜明是共同实施完成了成功诈骗陈勇这680万元票据款项的诈骗行为,
绝不能
“仅凭这两个诈骗同伙之间自称彼此是债权人债务人而不是诈骗同伙”,
即认定
“焦喜明按候晓荣的安排成功实施共同诈骗行为所得到的陈勇这680万票据款项,不是属于非法所得”,
“焦喜明按候晓荣的安排成功实施共同诈骗行为所得到的陈勇这680万票据款项,属于焦喜明的善意取得,不得将其收缴退还给被诈骗受害人陈勇”。
因为,如此的话,
全国所有三人以上的诈骗团伙,只需统一口径说候晓荣上述口供,让其中一个人顶罪坐牢,诈骗所得就都无须退缴可成功落入焦喜明这样的同伙口袋为安了。
8、退一步而言,
假设焦喜明真不是候晓荣的诈骗同伙共犯不构成诈骗罪,
焦喜明只是一个“非法放高利贷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的地下钱庄庄主”,
他究竟总共放高利贷借出了多少钱给候晓荣,
能由得他和候晓荣随便瞎说吗?
若双方资金都是通过个人网银转帐交付,
若地下高利贷钱庄庄主焦喜明的外放贷款真全是用现金直接给付候晓荣,
若焦喜明外借给候晓荣的高利贷款确都是现金直接给付候晓荣的话,
若焦喜明是放高利贷借款给候晓荣的话,
他怎么可能会仅仅只和候晓荣发生过这两笔高利贷业务?
他怎么可能会“在前一笔首次贷给候晓荣的700万巨额本金利息还一分钱都没收回时,不是利滚利滚成第二笔借款500万元,而是真又将第二笔500万的巨额现款本金实际支付出去借给候晓荣”?
9、其实,
(1)、焦喜明与候晓荣口说无凭的所谓“候欠焦1200万,候焦非法占有的这680万诈骗所得,全用于抵还候欠焦的700万了”谎言,
否则,焦喜明即属嫌共同诈骗的诈骗罪共犯依法必须对其刑拘逮捕!
(2)、焦喜明与候晓荣如确是地下钱庄高利贷关系,
则焦喜明在本金数额之外的所得均不是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务,
其所获诈骗陈勇680万票据款项所得亦为必须收缴退还原主的非法所得!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五、这上列第三大股力量(即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山西及全国各地“接收候晓荣团伙骗来的40多亿汇票后,将这40多亿汇票凭假交易合同假增值税发票假发货单复印件从关系银行违规进行贴现,并骗取获得40多亿银行贴现短期贷款”的身价已大多过亿的“非法骗取银行贴现贷款”团伙老板)及其在忻州官场特别是在忻州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山西及全国各地接收候晓荣团伙骗来的40多亿汇票后,将这40多亿汇票,凭假交易合同、假增值税发票、假发货单复印件从关系银行进行违规贴现,骗取获得40多亿银行贴现短期贷款的,身价已大多过亿的,非法骗取银行贷款团伙老板(如: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海南都宇诚实业有限公司苏新、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温立寒、沈阳宏裕百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宇恒、本溪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付强、唐山众朋贸易有限公司王诚、青县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胡汝更、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焦金栋、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崔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席晓嵩、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连福恩),至今尚未落入法网,仍然财大气粗逍遥法外”
1、据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
河北石家庄民生银行票号为GA/01-02196120的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汇票,
是在2011年3月1日前,
确已流转经过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手上。
但在2011年3月1-2日,
于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在汇票背书粘单背书人签章栏上签章”且“汇票背书粘单上被背书人名称一栏完全空白”的状态下,
即不幸落到了山西忻州候晓荣暨其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同伙手中!
2、该汇票申请银行贴现时票据上显示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持票申请银行贴现人),
与该汇票上现显示的其所谓直接前手背书人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
事实上是根本没有任何真实商品交易背景!
3、该汇票申请银行贴现时票据上显示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持票申请银行贴现人),
事实上是并没有给付过一分钱对价给该汇票上显现的其所谓直接前手背书人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
4、该汇票上显示的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持票申请银行贴现人)的前手背书人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
事实上是绝对没有给这所谓的直接后手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签写背书!
5、该汇票上显示的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持票申请银行贴现人)的前手背书人唐山澳金大通贸易有限公司,
事实上是根本没有签章确认这所谓的直接后手被背书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为被背书人!
6、本案票号为GA/01-02196120的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汇票,
是2011年3月1-2日期间被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无连续背书亦无任何真实交易背景而违法获取持有并非法贴现”!
7、显而易见,
即是山西忻州候晓荣暨其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票据诈骗同伙涉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之一!
8、显而易见,
亦即是山西忻州候晓荣暨其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票据诈骗同伙涉嫌“非法犯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之一!
10、本案所涉票号为GA/01-02196120的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汇票的票面最后一个转贴现持票人,其实是宁波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分行;
这真正可主张票据收款权利人即最后持票人宁波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分行,在此500万元转贴现汇票被汇票付款行拒绝付款后,由于自己的工作人员都没有被山西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成功收买,故不愿多事冒险替山西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当后卫上阵卖命,绝不与山西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里应外合出面充当后卫急先锋去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坚定按照转贴现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向票据直接前手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追索权。
11、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票据直接前手即贴现申请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贴现协议第七条,同样明确地约定了“甲方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汇票承兑行请求付款被拒绝的,乙方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无条件按拒付的汇票票面金额向甲方支付款项,否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外,并有权对乙方按被拒付汇票票面金额进行日万分之五的罚息”。
12、但是,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却是,宁冒着与票据诈骗团伙内外勾结里应外合非法贴现此汇票行径东窗事发刑事风险去法院起诉费劲主张票据权利,也不肯象宁波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分行这样按照汇票贴现协议第七条约定轻松快捷向票据直接前手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合同追索权”。
13、山西忻州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和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伙,钱令智昏仍试图利用职权便利包庇帮助“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在东窗事发三四个月后,还能轻松从承兑付款银行领取出数亿元特大票据诈骗款项,使其票据诈骗行动不致“功亏一篑、功败垂成”!
14、“候晓荣数亿票据款项特大诈骗团伙”,将陈勇经手的这数亿元汇票,成功骗到候晓荣暨其在在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和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犯手上时,骗局其实还不算完全成功。
此时,“候晓荣数亿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由陈勇手中所骗得的这数亿元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其实还只是空纸一张,根本不是落袋为安的现钱,只有到承兑付款银行成功取到票款,才能真正得逞变成落袋为安一了百了。
才能真正成功得逞!
1、介休市鑫安煤化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经前手背书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持有了票号为3100005100040767及3100005100040765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3月13日,票据所有权人介休市鑫安煤化有限公司此两票在找寻贴现银行将此两票申请办理工商银行贴现以清结应付货款过程不幸“丧失”落入“候晓荣票据款项诈骗团伙”手中。
此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苏盐贸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付款银行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票面金额均为贰佰万元整,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均为2011年8月25日。
2、介休市鑫安煤化有限公司在失票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立案(案号为2011鼓催字第27号)后,于2011年3月30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以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本案所涉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在其背书粘单上第一粘单与第二粘单的交接位置处,
纸张有明显的剪切变造粘贴痕迹,
第一粘单与第二粘单交接位置处后粘接的,是另一伪造的假粘单;
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这两张汇票背面背书粘单上所显示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后手被背书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无任何业务往来,
假粘单上所显现的背书人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及假粘单上所显现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后手被背书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和中信海铝业(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
都是被伪造出来的假公章。
(1)、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
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
在将此两张汇票交付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骗取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之前,
已经实施了“将汇票背面的原始粘单从第二节骑缝处剪断,把原已盖有被背书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介休鑫安煤化有限公司公章的第二节原始粘单剪切掉,然后另粘上其伪造出的假粘单”这一诈骗行径。
(2)、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
将第二节骑缝处剪断后另粘伪造的假粘单与前一节原始粘单粘贴后,
伪造了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法人名章及背书财务章;
并且,
在将第二节骑缝处剪断后另粘伪造的假粘单与前一节原始粘单粘贴后,
在粘贴的假粘单与原始真粘单联结骑缝处加盖上了其伪造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
(3)、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
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骗取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这两张经其变造之后的汇票背书粘单骑缝处所盖的其伪造出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
与两汇票正面所盖真正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明显不同。
(4)、获知“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伪造并在汇票背书粘单上加盖上了伪造出的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后,
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书面的证明,
明确说明
“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这两张汇票背面背书粘单上所显示的后手被背书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无任何业务往来,
也未将该汇票背书给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这两张汇票背面背书粘单上所显示的后手被背书人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
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后手持票人实际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5)、获知“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或此公司的幕后实际控制人,伪造并在汇票背书粘单上加盖上了伪造出的中信海铝业(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后,
中信海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
“中信海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这两张汇票背面背书粘单上所显示的前后手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和烟台宁涌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均无业务往来,从未从神威公司接受过此两张汇票,更未在此两张汇票背书页上加盖过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与法人个人印章”。
(6)、获知“非法贴现骗取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至少387万元银行贴现资金的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法定负责人崔强或此公司的幕后实际控制人,伪造并在汇票背书粘单上加盖上了伪造出的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法人名章”后,
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
“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所持这两张汇票背面背书粘单上所显示的前后手之间均无业务往来,从未接受过此两张汇票,更未在此两张汇票背书页上加盖过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与法人个人印章”。
(7)、天津南开区国家税务局2011年12月9日书面证明:
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120104562692977,在我局2010年11月29日进行税务登记,于2011年1月26日认定为非正常户,期间无任何申报记录。
七、这第五大股力量(即:山西及全国各地许多,在武鹏之后接手转手过候晓荣这40多亿汇票的,按定襄公安局说法是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至今尚没亏损的票据贴现中介人)及其在山西忻州官场特别是在忻州司法部门的关系网和保护伞,
也就是已经构成枉法追诉罪的犯罪嫌疑人了!
道理很简单:
1、假如,武鹏的前手从事“光票转让贴现”中介业务的中介人属于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则从武鹏手中买票然后向银行办理贴现的所有后手从事“光票转让贴现”票据中介业务的中介人唐山吴建新等,也都自然是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无论如何,不可能是:
武鹏前手的这些从事“光票转让贴现”中介业务且被候晓荣诈骗目前已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中介人陈勇李新华,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武鹏后手的这些从事“光票转让贴现”中介业务且没被诈骗受损的中介人,就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但是,
却又选择性执法包庇了
“山西及全国各地许多,在武鹏之后接手转手过候晓荣这40多亿汇票的,按定襄公安局说法是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至今尚没亏损的票据贴现中介人。
包括:
4、这被候晓荣诈骗的1亿8汇票,都是记名的票据;而且,这1亿8汇票最晚的是2011年9月4日到期。
即:只要这1亿8汇票都是“真汇票”,最迟至2011年9月4日,都会回到承兑付款银行。
这些票据的贴现承兑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谁?
这些汇票背书粘单上所显示出的候晓荣武鹏之后的第一个后手持票人是谁?
汇票背书粘单上所显示出的候晓荣武鹏之后的这个骗取银行贴现款的持票申请贴现人是谁?
收到后手支付到候晓荣指定的银行网银帐号上的这些票据款项后候晓荣究竟又把这些款项转出到什么人的银行网银帐号上了?
然而,
(1)、为确保“将这个票据款项诈骗团伙至少诈骗他人高达1亿8千万元票据款项的诈骗罪行缩小成这个票据款项诈骗团伙的诈骗罪行是仅仅诈骗了武鹏2047万元”使得这个诈骗团伙已经实施的“其它诈骗他人至少1亿6千万元的重大诈骗罪行”不受到追诉!
(2)、为保护“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身家甚至已过亿的同伙里,除候晓荣夫妻二人之外,其他的同伙焦喜明等人”!
(3)、为保护“涉嫌在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及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放高利贷并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团伙老板焦喜明、曲东生、杜钱厚等”!
(4)、为保护“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海南都宇诚实业有限公司苏新、青海昌旭商贸有限公司温立寒、沈阳宏裕百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宇恒、本溪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付强、唐山众朋贸易有限公司王诚、青县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胡汝更、天津金栋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焦金栋、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崔强、唐山金诺实业有限公司席晓嵩、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连福恩等”!
(5)、为保护“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徐峰、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行长孙德涛、湖南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朱军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行长谢志军、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行长张效飞、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德本、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行长赵海业、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行长王大鹏、邯郸银行行长辛忆京、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张景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主任章棋、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行长陈国鑫、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行长、河南信阳银行行长胡相云、太原市农业银行漪汾街支行行长秦卫华等”!
自2011年3月“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涉嫌诈骗陈勇等受害人1亿8千万票据款项”案发至今长达一年另二个月,
竟然,
还真就做到了
导致,
以下四点本案必须查清的重大关键事实,
至今仍是事实不清:
A、这数亿元被诈骗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承兑款项实际上是谁将其从银行取走的?
B、这数亿元被诈骗汇票背书粘单上所显示出的候晓荣武鹏之后的第一个后手持票收款人是谁?
C、这数亿元被诈骗汇票背书粘单上所显示出的候晓荣武鹏之后的这实施骗取银行贴现款的持票申请贴现人是谁?
九、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指控的所谓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犯罪行为,实质上并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高级检察官史卫忠李莹2012年7月27日在《检察日报》公开发表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定为非法经营罪”长文详述)。
1、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被控行为,实质上并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被控行为,实质上不过是“给票据贴现业务的供需双方提供中介中转服务”的行为。
2、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只是“给想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获取票面资金的公司与想接收票据权利的公司双方,提供中介中转牵线服务”,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根本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没有构成所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
3、其实,“用自有资金收购他人来贴现的票据后,将票据从银行贴现取款出来放高利贷”的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
才有从事票据贴现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能力,
用自有资金收购他人来贴现的票据后将票据从银行贴现取款出来放高利贷”的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从事的才是票据贴现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及所有只是“给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被背书人双方提供中介牵线服务”的民间票据贴现融资中间人,
都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资金实力能力,
从事的都不是“票据贴现”业务。
而且,候晓荣这类诈骗犯,
其实也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能力”,
也不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而是从事“骗取他人票据款项的合同诈骗罪行”。
4、所以,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事司法铁律,
即便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从事票据贴现的行为”,
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十、定襄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称“经侦查查明”:
2010年5月份间,犯罪嫌疑人候晓荣以其在宁武煤矿的生产经营需用承兑汇票并可兑现获利为由与陈勇商定:由陈勇提供承兑汇票交予候晓荣,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承兑汇票扣除一定贴现款后以现金回款给陈勇。从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陈勇刘定生通过各种渠道按市场贴现率收集大量承兑汇票交于候晓荣进行贴现,陈勇刘定生二人收到回款扣除利率后将款转给供票方,非法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涉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21376664元,非法获利51500938元(根据陈勇电脑恢复帐务记载计算)。后因候晓荣未将承兑汇票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将其中大部分承兑汇票卖给北京博源阳光投资公司的武鹏进行贴现,致使一亿余元的承兑汇票无法回款。
在定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里,
并没有“足以证明其所谓侦查查明内容属实的充分证据”。
1、所谓陈勇交予候晓荣的这47亿承兑汇票的详细票号及承兑付款银行各是什么?
2、所谓陈勇交予候晓荣的这47亿承兑汇票,每张都是已经公安机关与承兑付款银行查询核对过确实存在的“真汇票”吗?
3、这所谓陈勇交予候晓荣的47亿承兑汇票,如日后经公安机关与承兑付款银行查询核对,确知此47亿汇票其实是在银行里根本查不到的“假汇票”的话,这所谓陈勇非法从事47亿票据贴现活动的侦查结论还能成立吗?
4、这所谓陈勇交予候晓荣的47亿承兑汇票,办案机关是是凭什么确定“候晓荣真是一分钱一张票都没有用于煤矿业务”的?
5、这所谓陈勇交予候晓荣的47亿承兑汇票,候说都给武鹏了,但武鹏却说只经手过候30多亿票,另外这10多亿票候晓荣又是给谁了或用于什么项目的投资了?
6、所谓“陈勇刘定生二人收到回款扣除利率后将款转给供票方,从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涉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21376664元,非法获利51500938元”如属实的话,
从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
陈勇刘定生二人总共从候晓荣处收到了这4721376664元汇票金额里的多少元回款?
7、所谓“陈勇刘定生二人收到回款扣除利率后将款转给供票方,从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涉及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721376664元,非法获利51500938元”如属实的话,
陈勇刘定生二人从候晓荣处收到了这4721376664元汇票的回款后,总共又转了多少元款给前手供票方?
8、将“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陈勇刘定生二人总共从候晓荣处实际收到的这4721376664元汇票金额的回款总金额”,
减去,
“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中旬期间陈勇刘定生二人从候晓荣处收到了这4721376664元汇票回款后已实际转汇给供票方的款项总金额”,
其差额真的能等于定襄县公安局所谓侦查查明的陈勇刘定生二人“非法获利51500938元”吗?
9、如果定襄县公安局所谓侦查查明陈勇刘定生“非法获利51500938元”确是可信的真话的话,
定襄县公安局该不该去侦查查明,
陈勇刘定生银行卡上已实际到帐的“这51500938元非法获利”巨额非法所得款,
又是从陈勇刘定生的银行卡上流往何处去了?
10、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是法定非盖背书人公章及被背书人公章不可的。
所以,陈勇个人其实是不可能以自然人的身份成为票据贴现人。
而且,陈勇本人即是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个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法定具有公司行为效力。
定襄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了候晓荣是以宁武煤矿名义进行票据贴现的武鹏是以北京博源阳光投资公司名义进行票据贴现。
身为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是不是“以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起诉意见书所谓的非法票据贴现罪行”呢?
11、陈勇的女儿仅仅是所谓“出于身为子女的人伦,曾顺手顺路无偿帮母亲签收带回过几张面额1000多万元的汇票,起到了一点邮递几张汇票的邮递员的作用”;
此“出于身为子女的人伦,曾顺手顺路无偿帮母亲签收带回过几张面额1000多万元的汇票,起到了一点邮递几张汇票的邮递员的作用”行为,
即属“非法从事票据贴现”并且已经“构成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罪行!
但同时,
A、焦喜明及忻州永兴永金两个典当行老板们“非法从事票据贴现违规收购倒卖几个亿的承兑汇票获利数百上千万元的行为、非法从事发放收付几个亿的高利贷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其社会危害性,
远远小于“出于身为子女的人伦,曾顺手顺路无偿帮母亲签收带回过几张面额1000多万元的汇票”这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
B、焦喜明及忻州永兴永金两个典当行老板们“非法从事票据贴现违规收购倒卖几个亿的承兑汇票获利数百上千万元的行为、非法从事发放收付几个亿的高利贷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根本不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惩罚”的罪行,
根本不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
真不知,
为何竟敢如此欺人太甚放肆张狂不计后果地,
包庇忻州永金永兴两个典当行老板的非法票据贴现罪行及焦喜明的涉嫌诈骗680万元巨款的诈骗罪行!
连忻州永金典当有限公司的一个普通业务员崔国英也都清楚知道
“这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按抵押贷款业务办理的,
至焦喜明说把这1000万汇票抵贷款后,
交易就成了承兑汇票的贴现交易业务。
按照规章制度我们是
不允许做承兑汇票的贴现交易业务的”
啊!
12、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00282771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人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3、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票号为GA/010219612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承兑人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4、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曾经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票号为GA/0101670870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华夏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5、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曾经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票号为GA/010167087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6、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曾经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票号为GA/010167088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7、定襄县公安局所谓的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行里面,
是否包括了山西新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曾经持有并非法从事了将“票号为31300052/00828977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承兑人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这一具体罪行?
18、我2011年8月初即了解到并亦已及时向忻州市定襄县公安局致函郑重指出,
(其中:
1、GA/01-01181315、GA/01-01181322、GA/01-01181316、GA/01-01181311银行承兑付款400万元,广东发展银行安阳营业部。
2、GA/01-07090214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3、GA/01-02196120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
4、31000051/00114625银行承兑付款1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洛阳分行。
5、GA/01-02722301、GA/01-02722298、GA/01-02722300、GA/01-02722303银行承兑付款400万元,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GA/01-08392885银行承兑付款1000万元,邯郸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DB/01-01553000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营业部。
8、31300051/00258065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齐鲁银行天津分行。
9、GB/01-03591532银行承兑付款1000万元,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
10、59700051/00004822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11、BB/01-03435429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工商银行文水支行。
12、31300052/00270321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
13、GA/01-04466831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中信银行西安分行。
14、31300051/00025042、31300051/00025040银行承兑付款1000万元,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15、GA/01-05021138、GA/01-05021137、GA/01-05021121、GA/01-05021123银行承兑付款2500万元,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大街一分社)。
16、DB/01-04669393银行承兑付款1000万元,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营业部。
17、GA/01-08392753银行承兑付款500万元,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
18、10400052/02138043银行承兑付款300万元,中国银行武安支行。
19、GA/01-02737012银行承兑付款300万元,招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
20、30500051/00158596、30500051/00158597银行承兑付款600万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桃南支行。
21、31300052/00270149银行承兑付款300万元,天津银行唐山分行。
22、GA/01-07821778银行承兑付款400万元,南昌银行东湖支行。
23、GA/01-06776759银行承兑付款300万元,赣州银行南昌分行。
24、GA/01-01368163银行承兑付款300万元,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
1、涉嫌“诈骗罪”的,“候晓荣特大票据款项诈骗团伙内受益赃款数千万元甚至已过亿但至今尚未落网仍然逍遥法外的同伙”。
2、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在忻州放高利贷的焦喜明和忻州永兴典当行及忻州永金典当行等忻州地下钱庄高利贷团伙老板。
3、为骗取银行信用,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山西及全国各地“接收候晓荣团伙骗来的40多亿汇票后,将这40多亿汇票非法凭假交易合同假增值税发票假发货单复印件从关系银行进行贴现,并骗取获得40多亿银行贴现短期贷款”的身价已大多过亿的非法骗取银行贷款团伙老板。
如: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徐峰、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行长孙德涛、湖南省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朱军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行长谢志军、中国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行长张效飞、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德本、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行长赵海业、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行长王大鹏、邯郸银行行长辛忆京、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张景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主任章棋、天津银行第五中心支行行长陈国鑫、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行长成巍立、河南信阳银行行长胡相云、太原市农业银行漪汾街支行行长秦卫华。
5、涉嫌“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山西及全国各地,按忻州定襄公安局说法是已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罪”的,在武鹏之后接手过候晓荣这40多亿汇票的,数百上千票据贴现中介人。
七、综上所述,
上诉人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
切实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护人民;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真正有罪的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依法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二审判决。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勇
2012年10月8日
20161021
一审
《法庭审理笔录》
共和国公民李劲松
请求厦门市检察院检察长、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检察长、厦门市中院院长、厦门市中院纪检监察室
履行对法官渎职行为的法定监督职责
依法决定立案查处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巧玲等太无视天理作事太越底线的法官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一涉嫌枉法裁判罪行径
《报案举报专函》
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日前,我因故确切获知: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为人处事太越法律底线太失普通正常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瓷砖消费者良知底线的审判员陈巧玲,
显而易见,
这是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所作枉法裁判”!
这是一个“会造成法人高达至少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更换产品包装费用损失)”的枉法裁判!
这是一个“对明知是不实无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枉法裁判!
这是一个“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枉法裁判!
这是一个“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
这一不法行为,
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之规定;
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我下面分三大部分,
向贵机关作详细的报案举报检举控告说明。
第一大部分
关于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把两次所谓的103份《问卷调查公证书》当作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这一“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的重大问题。
一、(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一审法院是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的。
2016年6月28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16年8月21日,
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一个人违法对本案这个“依法必须组成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进行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知识产权案件”,
非法进行独任开庭审理。
自2016年8月21日开庭后至第15个月的2017年11月20号期间,
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又违法“继续独自一人严重超审限审查了长达449天”。
2017年11月20日,
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独自作出(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
宣称她现已“审理查明”:
二、但其实,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长达449天的一人独审独查期间,并没有查明:
1、什么是瓷砖的消费者?
2、什么是天然大理石的消费者?
3、什么是大理石瓷砖的消费者?
4、什么是天然大理石的经营者?
5、这百度知道中的一个提问人及两个答问人,
是不是未成年人?
是不是天然大理石的经营者?
是不是本案原告高时公司的员工?
是不是本案原告高时公司股东及高管的家属和亲友?
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过、使用过天然大理石的天然大理石实际消费者?
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过、使用过大理石瓷砖的大理石瓷砖实际消费者?
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过、使用过瓷砖的瓷砖实际消费者?
6、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全厦门市共有多少个大理石瓷砖消费者购买了大理石瓷砖这一新品类瓷砖商品?
7、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全厦门市共有多少个简一大理石瓷砖消费者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这一新品类瓷砖商品?
其84.9%是多少人?
其58.5%是多少人?
其86.8%是多少人?
其62%是多少人?
8、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全国共有多少个大理石瓷砖消费者购买了大理石瓷砖这一新品类瓷砖商品?
9、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全国共有多少个简一大理石瓷砖消费者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这一新品类瓷砖商品?
三、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宣称,她现已“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1日,高时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梧村地下商业街中闽百汇商场至火车站路段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向路人随机发放《问卷调查》,共收回50份。
四、但其实,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在开庭后长达449天的违法严重超审限一人独审独查期间,并没有查明:
(1)、交回这50份所谓问卷调查的路人各自的年令职业学历和身份证号码?
(2)、其中有多少个是已经购买过天然大理石的天然大理石消费者?
(4)、其中有多少个是从没购买过天然大理石至今也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天然大理石做装修装装饰材料的而且至今也根本没有购买天然大理石做装修装装饰材料的欲望的?
(5)、其中有多少个是天然大理石的经营者?
(6)、其中有多少个是本案原告高时公司的员工?
(7)、其中有多少个是本案原告高时公司股东及高管的家属和亲友?
(9)、其中有多少个是已经购买过大理石瓷砖的大理石瓷砖实际消费者?
(11)、其中有多少个是从没购买过大理石瓷砖至今也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大理石瓷砖做装修装装饰材料的而且目前也根本没有过购买大理石瓷砖做装修装装饰材料的欲望的?
(12)、其中有多少个是已经购买过大理石瓷砖之外的其他普通瓷砖的其他普通瓷砖消费者?
(13)、其中有多少个是从没购买过任何瓷砖的?
(15)、其中有多少个是从没购买过任何瓷砖而且目前也根本没有过购买瓷砖欲望的?
(31)、在2016年3月11日交回了50份所谓问卷调查的路人,
有多少个这所谓路人是”因此对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真实情况实际产生了错误联想,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这所谓路人是”因此理解为所谓的大理石瓷砖商品没有辐射等缺点,天然大理石带有一定辐射;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这所谓路人是”因此以为简一大理石瓷砖是用产自意大利、缅甸、伊朗等国的源石材为原料,将其进口来的外国源石材天然大理石打烂并碾成泥土状态后,再烧制成大理石瓷砖。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这所谓路人是”因此将大理石瓷砖理解为天然大理石或含天然大理石成分的新型商品,在事实上对大理石瓷砖的质量、成分等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这所谓路人是“因此误以为简一大理石瓷砖比大理石更高档,可以完全替代大理石,从而降低了其对大理石的好感度,提高了其对简一大理石瓷砖的认同度和好感度,降低了其选择天然大理石的意愿,增加了选其择简一大理石瓷砖的意愿,从而导致其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提高简一大理石瓷砖销售额“?
(33)、2016年3月11日,本案一审原告高时公司单方在厦门市思明区梧村地下商业街中闽百汇商场至火车站路段并在其单方有偿聘请的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所谓现场监督下,共向多少个路人随机发放了多少份《问卷调查》?
五、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宣称,她现已“审理查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天然大理石”这一商品的消费者,
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这一商品的人”。
“瓷砖”这一商品的消费者,
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瓷砖这一商品的人”。
“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消费者,
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人”。
但其实,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并没有查明:
(9)、其中有多少个是已经购买过大理石瓷砖的大理石瓷砖消费者?
(30)、在2016年5月31日交回了53份所谓问卷调查的所谓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被调查人,
有多少个是”因此对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真实情况实际产生了错误联想,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是”因此理解为所谓的大理石瓷砖商品没有辐射等缺点,天然大理石带有一定辐射;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是”因此以为简一大理石瓷砖是用产自意大利、缅甸、伊朗等国的源石材为原料,将其进口来的外国源石材天然大理石打烂并碾成泥土状态后,再烧制成大理石瓷砖。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是”因此将大理石瓷砖理解为天然大理石或含天然大理石成分的新型商品,在事实上对大理石瓷砖的质量、成分等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有多少个是“因此误以为简一大理石瓷砖比大理石更高档,可以完全替代大理石,从而降低了其对大理石的好感度,提高了其对简一大理石瓷砖的认同度和好感度,降低了其选择天然大理石的意愿,增加了选其择简一大理石瓷砖的意愿,从而导致其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提高简一大理石瓷砖销售额“?
(32)、这交回这53份所谓问卷调查的所谓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人里,
有多少个是当天去集美家居市场直接采购”五金、木门、家具、吊顶、油漆、开关、窗帘、壁纸、地毯、灯饰、沙发“的,
五金、木门、家具、吊顶、油漆、开关、窗帘、壁纸、地毯、灯饰、沙发类商品消费者?
(33)、这交回这53份所谓问卷调查的所谓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人里,
有多少个是去集美家居市场了解”五金、木门、地板、吊顶、油漆、开关、窗帘、壁纸、地毯、灯饰“价格行情,
有购买五金、木门、家具、吊顶、油漆、开关、窗帘、壁纸、地毯、灯饰、沙发现实意向的”,
(34)、这交回这53份所谓问卷调查的所谓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人里,
有多少个是当天去集美家居市场直接采购天然大理石或大理石瓷砖的,
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瓷砖消费者?
(35)、这交回这53份所谓问卷调查的所谓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人里,
有多少个是当天去集美家居市场了解天然大理石或大理石瓷砖行情及性价比,
有欲购买天然大理石或大理石瓷砖现实意向的,
(36)、2016年5月31日,本案一审原告高时公司单方设计在厦门市北京集美家居(同安区)向有意在家居市场购买家居的人群随机发放了多少份《问卷调查》?
第二大部份
关于“法律层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法律层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法律层面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的界定”等事关实体法律适用正确性的重大问题。
一、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宣称,她现已“审理查明”:
大理石系一切由各种颜色花纹的,用来做建筑装饰材料的石灰岩,主要成分为碳酸钙,因盛产于中国云南大理而得名。
高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大理石制品系其经营的主要商品。
简一公司与高时公司均系建筑装修材料的销售主体,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二、但其实,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并没有查明:
原告方高时石材集团市场总监刘致墉先生作为原告方发言人就“有人质疑高时此次的事件是阴谋是炒作行为”接受《海西石材》杂志采访时公开宣告了:
首先,从产品性质而言,高时销售的天然大理石是大自然孕育而成,简一销售的大理石瓷砖是工业化流水线生产,这是两种从产品性质、结构成分等方面而言完全不同的材料,唯一能扯上点关系的,可能就是看起来比较像而已,当然这种相似本身也是“仿大理石瓷砖”存在的的唯一价值;
其次,在客户对象方面,天然大理石和“仿大理石瓷砖”的受众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群体;
天然大理石主要应用场所是星级酒店、高档会所以及豪宅别墅等,
而仿大理石瓷砖则更多面对的是一些喜爱天然石材但是在某些方面暂时不具备消费条件的客户群体,
“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市场领域,
没有也不可能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
最后,就诉讼的两个“主角”而言,
高时是一家专注于天然石材的开采、加工和销售的企业集团,是一家地道的“石企”;
而简一则是一家纯粹的瓷砖企业,和别的瓷砖企业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唯一的不同,可能就是他们的产品集中在“仿大理石瓷砖”这一领域,而别的瓷砖企业产品线可能更为宽泛一些。
炒作的前提,是建立在
明确的利益冲突
和
预期收益
之上,
从上面三点而言,我们看不出具有这样的前提和基础。
3、广东佛山是我国最重要的陶瓷产业集群所在地,这里有几百家陶瓷企业,一千多条生产线,全国出口陶瓷的一半以上都来自佛山。如今,简一公司一家的出口外销产品总值已占全国同品类产品出口总值的20%以上。
2009年,经过不断的技术难关攻克,被告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在全国首创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简一大理石”面市销售。
简一大理石瓷砖是2009年4月第一次以全抛釉大理石的名称正式走向市场并通过广东省科技成果鉴定、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4月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在全国首创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的“简一大理石”系列产品一推出市场,
2009年度仅仅销售了8个月左右就凭借其逼真的石材肌理让整个建陶行业为之震撼。
2009年春季陶博会涉足全抛釉的陶企屈指可数,2009年度生产销售大理石瓷砖的只有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简一大理石”的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
2010年度,开始有国内大型知名陶瓷企业开始跟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一样生产销售全抛釉“大理石”瓷砖了。
但2011年春交会,全抛釉“大理石”瓷砖产品就出现在几乎所有参展企业的展架或产品目录上。
4、被告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2009年在全国首创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的“简一大理石”系列产品推出市场,
成功销售了长达8个月左右后,
2009年12月24日,
原告高时公司才刚刚注册出生。
2009年4月左右,
被告简一公司产销全国首批高仿真“大理石瓷砖”时,
按照多年来国内陶瓷行业的业内约定俗成的瓷砖产品命名惯例,
有如数年前其将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命名为“木纹”瓷砖、“羊皮”瓷砖一样,
言简意明地将其在全国首创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的高仿真“大理石”瓷砖命名为“简一大理石”的行为,
以及
此后简一公司在2009年度内长达8个月左右营销其高仿真“简一大理石”瓷砖时,
将天然大理石与“简一大理石”瓷砖差别优点实打实地进行对比说明的行为,
是否属于
2009年度“当原告高时公司还没出生,原告高时公司还在其台湾或日本爸妈肚里的时候”
简一公司即“对当时还没出生还在其台湾或日本爸妈肚里的原告高时公司”
实施了长达8个月左右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施了“损害原告高时公司这个当时还没出生还在其台湾或日本爸妈肚里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侵犯了“当时还没出生还在其台湾或日本爸妈肚里的原告高时公司的利益”?
5、2009年12月24日之前长达8个月左右,
被告简一公司按照多年来国内陶瓷行业的业内约定俗成的瓷砖产品命名惯例,
言简意明地将其生产面市的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仿水泥瓷砖命名为“简一木纹”瓷砖、“简一羊皮”瓷砖、“简一水泥”瓷砖的行为,
是否属于“损害竞争对手高时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否属于“损害竞争对手高时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是否属于“侵犯和损害竞争对手高时公司利益”?
6、被告简一公司按照多年来国内陶瓷行业的业内约定俗成的瓷砖产品命名惯例,
言简意明地将其生产面市的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仿水泥瓷砖命名为“简一木纹”砖、“简一羊皮”砖、“简一水泥”砖的行为,
“足以导致消费者认知混淆,
混淆其瓷砖与木地板、水泥、羊皮的关系,
使购买者误以为其‘简一木纹’瓷砖、‘简一羊皮’瓷砖、‘简一水泥’瓷砖产品成分里主要是木地板、水泥、羊皮,
使购买者误以为其‘简一木纹’瓷砖、‘简一羊皮’瓷砖、‘简一水泥’瓷砖里面有木地板、水泥、羊皮,
误导有意选择木地板、水泥、羊皮的消费者作出购买其仿木地板、水泥、羊皮效果的瓷砖商品的错误决策,
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到消费品市场中木地板、水泥、羊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全中国社会经济秩序”?
7、事实上,简一公司曾经在2006年开发过一个新产品,叫羊皮砖,摸起来像羊皮一样软软的。这个新产品曾经为简一公司带来很高的利润,但是很快全行业的大哥们都跟风推出羊皮砖——之后则是争相杀价的价格战,做来做去,就把羊皮砖这个产品做死了。
三、试问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
是否“只有财力购买人力两轮自行车的人力两轮自行车消费者们,和有财力购买了私人飞机的赵本山一样,都是私人飞机的消费者”?
这些已被打碎成了棵粒状的破碎物,
是“与被打碎的天然大理石棵粒状破碎物一样,立即成了无原优点、保持不了原使用价值的垃圾”,
还是“仍然葆有大块时的原有主要食用品味优点和原有主要食用价值”?
大理石瓷砖的原料成分里,
“没有半点把天然大理石块破碎后的建材垃圾(即破碎的天然大理石块棵粒)”,
这,
与鸡肉面、猪肉面、羊肉面里“没有一丝鸡肉、猪肉、羊肉”,
是不是一样性质的问题?
都理应会知道它只是高仿真天然大理石块的纹理手感质感触感美感的瓷砖?
都理应会知道它不是天然大理石块?
都理应会知道它与天然大理石块相比而言有哪些优劣点?
都理应会知道这大理石瓷砖并不是把天然大理石块全部打烂彻底磨碎成粉后再用这些被磨碎成粉后的天然大理石主要成分碳酸钙棵粒来制作的?
都理应会知道这大理石瓷砖里有没有一丝破碎后的天然大理石棵粒这一建材垃圾物与鸡肉面、猪肉面、羊肉面里面有没有一丝鸡肉、猪肉、羊肉根本不是一样性质的问题?
说某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源石材”,
是不是意在说明
“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具体参照模仿的是采自哪里的哪一块天然大理石上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
是不是意在指出
是不是:
A、说此批次大理石瓷砖
“源石材来自于意大利”,
即是陈述介绍说明
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产品所高仿的这一块“图案纹理质感触感模特儿天然大理石(即“源石材”)”,
是“来自于意大利””。
B、这,
根本不可能是用以说明
“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
是由于我们在烧制瓷砖时所用的泥土采自意大利。
这3个字是源“石”材,
这三个字根本不是源“土”材。
C、这,
也根本不可能离谱到是用以说明
“此批次高仿真瓷砖能有如此逼真效果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
是由于我们在烧制此批次瓷砖时所用的主要原材料破碎小石粒系采购于意大利,
正是由于我们把意大利的已被打破碎的意大利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直接进口到中国来了并且使用这些来自于意大利的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作为原材料,
所以,
我们才能够烧制出这有如此逼真效果的意大利雪花大理石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
都清楚知道,
这大理石瓷砖并不是把天然大理石块全部打烂彻底磨碎成粉后再用这些被磨碎成粉后的天然大理石棵粒来制作的,
大理石瓷砖也就是瓷砖,
瓷砖的原材料其实主要就是粘土和沙子。
被磨碎成粉后的意大利天然大理石棵粒并不是孙悟空的毫毛,
不可能象孙悟空的一根毫毛这样,
被孙悟空用口一吹便能变成和真孙悟空一模一样大小的假孙悟空。
还有没有一个实例能够证明,
被告方以及全中国任何一个大理石瓷砖经营者销售者,
曾经对来购买大理石瓷砖的消费者有过下列言行?
就是说,
“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是由于我们在烧制瓷砖时所用的泥土采自意大利”?
就是用以说明,
正是由于我们把意大利的已被打破碎的意大利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直接进口到中国来了,
并且使用这些来自于意大利的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作为原材料;
我们才能够烧制出这有如此逼真效果的意大利雪花大理石的图案纹理和质感触感”?
23、原告方的本诉言行,与下面这个“智子疑邻”成语故事有哪些不同?
C、古代先贤通过这成语故事告诫人们,如果不尊重事实,只用亲疏和感情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就会主观臆测,得出错误的结论。
24、原告方的本诉言行,与下面这个“疑邻盗斧”成语故事有哪些不同?
人有亡鈇者,意者邻之子,视其行步,窃鈇也;颜色,窃鈇也;言语,窃鈇也;动作态度,无为而不窃鈇也。俄而抇其谷而得其鈇,他日复见其邻人之子,动作态度,无似窃鈇者。
怀疑是他邻居家孩子偷的。于是看那个孩子,走路,像偷斧子的;表情,像偷斧子的;说话,像偷斧子的;动作态度无论干什么,没有不像偷斧子的。
不久,他在山谷里挖地,找到了那把斧子。过了几天又见到邻居家孩子时,发现那孩子的动作态度便没有一点像偷斧子的人了。
D、换作是在今天,假如他又是中国斧子协会的副会长。
他及他在中国斧子协会里的酒肉朋友下级哥们,是不是肯定早在“他在山谷里挖地找回了那把斧子”之前,就会去国家工商总局和法院这一类国家官府部门报案举报“他邻居家孩子偷了他据以养家糊口的谋生宝物一把斧子”了?
E、疑邻盗斧,即不注重事实根据,对人、对事胡乱猜疑。
古代先贤这个成语故事说明,主观成见,是认识客观真理的障碍。当人以成见去观察世界时,必然歪曲客观事物的原貌。做人处事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不能“凭空猜想不注重事实根据,一时在家看不见斧子的原告对人对事胡乱猜疑后,就一口咬死这斧子就是邻居家这孩子偷走,法官又以原告这胡乱猜疑的假事实为真,并以这假事实为根据,滥权枉法作出冤枉这孩子的,伤天害理不公判决”。
25、原告方的本诉言行,与下面这鲁迅所说有哪些不同?
A、鲁迅先生在他的《小杂感》结尾写了这样一段话:
一见短袖子,
立刻想到白臂膊,立刻想到全裸体,
立刻想到生殖器,立刻想到性交,
立刻想到杂交,立刻想到私生子。
中国人的想像惟在这一层能够如此跃进。
数亿“心地善良、思维正常、与人为善”的普通中国成年电视观众,
都能清楚直觉感知其含义就是“高档装修,不用大理石的话,就用简一大理石瓷砖”。
为何,在原告方及一审法官眼中心里,
却会歪变成了“高档装修,不要用大理石,就要选大理石瓷砖”?
“心好,看一切都是好”、“心歪,看一切都是歪”。
四、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宣称,她现已“审理查明”:
百度文库有简一公司培训部《如何卖好简一大理石瓷砖之导购技巧篇》一文。
五、试问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
2、这百度文库上的一份于2013年7月自行上传的PPT的原文作者实际是谁?
其当时是否简一公司、美居星经营部的员工?其当时是否高时公司的员工?
3、这百度文库上的一份于2013年7月自行上传的PPT上传者实际是谁?
其当时是不是简一公司、美居星经营部的员工?其当时是不是高时公司的员工?
4、凭什么证据证实该材料真是出自简一公司培训部?
六、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宣称“本院认为”:
因此,
高时公司作为与简一公司、美居星经营部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在此前提下,
高时公司以简一公司、美居星经营部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
七、但是,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的此认为,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试问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明明是“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准绳,
依法您陈巧玲是不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高时公司这一起诉???
您陈巧玲法官是已经十分清楚地认定出了:
其实,
民诉法这一规定列写的起诉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所针对和限制的就是本案原告这类起诉。
恰恰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和“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被浪费”。
被诉行政行为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
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陈巧玲法官您是不是硬生生地“替代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里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直接”这两个字删除掉了?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成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上述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
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
但,
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
(参见《申请再审人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508号)。
简一公司不存在侵犯高时公司的违法行为,高时公司主张的1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纯属无中生有。
高时公司完全是在滥用诉权,以法院为工具,浪费司法资源。
以及高时公司提交的问卷调查情况可见,
部分消费者理解为含大理石成分的新型商品,
从而导致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
第三,大理石与瓷砖系具有不同物理属性的商品,
然简一公司、美居星经营部通过对两个不同商品的物理属性数据进行片面比对,
作出貶低大理石质量的结论性语言,
容易使消费者得出大理石有种种缺点而大理石瓷砖有种种优点的错误认识,
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从中获利,
为其获得不当的竞争优势。
其含义包含但不限于:
(1)高档装修,不用大理石的话,就用简一大理石瓷砖;
(2)高档装修,不要用大理石,就要选大理石瓷砖。
让公众误以为简一大理石瓷砖比大理石更高档,可以完全替代大理石,
从而降低公众对大理石的好感度,
提高了简一大理石瓷砖的认同度和好感度,
降低了公众选择大理石的意愿,
增加了公众选择简一大理石瓷砖的意愿,
抢占大理石的市场份额,
提高简一大理石瓷砖销售额。
综上所述,
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但是,
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的上列“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其实也全都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
1、就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的上列认为中的“第一”而言。
这只是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物原貌的
“智子疑邻”、“疑邻盗斧”、“一见短袖子,立刻想到白臂膊,立刻想到全裸体”式
不实主观臆想臆造臆造。
(3)、因为,本案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
并且“因此其对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真实情况实际产生了错误联想,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4)、其所谓,
这更是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物原貌的
不实主观臆想臆造臆造!
(5)、“源石材”这3个字,是“高仿真大理石品类陶瓷行业人员的常用词语”。
说某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源石材产地”,
是意在说明“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具体参照模仿的是采自哪里的哪一块天然大理石上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
说此批次大理石瓷“源石材来自于意大利”,即是陈述介绍说明“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产品所高仿的这一块“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的模特儿天然大理石(即“源石材”)”是“来自于意大利””。
这,根本不可能是用以说明“此批次高仿真大理石瓷砖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是由于我们在烧制瓷砖时所用的泥土采自意大利”!
因为,这3个字是源“石”材,这三个字根本不是源“土”材。
这,根本不可能离谱到,
是所谓用以说明“此批次高仿真瓷砖能有如此逼真效果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等,是由于我们在烧制此批次瓷砖时所用的主要原材料破碎小石粒系采购于意大利,正是由于我们把意大利的已被打破碎的意大利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直接进口到中国来了并且使用这些来自于意大利的天然大理石破碎建材垃圾棵粒作为原材料,所以,我们才能够烧制出这有如此逼真效果的意大利雪花大理石的图案纹理质感触感”。
而且,被磨碎成粉后的意大利天然大理石棵粒并不是孙悟空的毫毛,不可能象孙悟空的一根毫毛这样被孙悟空用口一吹便能变成和真孙悟空一模一样的假孙悟空。
(6)没有一个实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以及全中国任何一个大理石瓷砖经营者销售者,对来购买大理石瓷砖的消费者曾经或可能有过下列言行:
2、就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的上列认为中的“第二”而言。
这,同样只是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实原貌的“智子疑邻”、“疑邻盗斧”、“一见短袖子,立刻想到白臂膊,立刻想到全裸体”式不实主观臆想臆造臆造。
本案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
而“将大理石瓷砖理解为大理石、理解为含大理石成分的新型商品”!
本案也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
而“对大理石瓷砖的质量、成分等产生误解,对大理石瓷砖这一商品的真实情况实际产生了错误联想,从而实际影响其购买决策,导致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由本来是想去购买天然大理石转而实际去购买了简一大理石瓷砖”!
3、就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的上列认为中的“第三”而言。
这亦是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物原貌的“智子疑邻”、“疑邻盗斧”、“一见短袖子,立刻想到白臂膊,立刻想到全裸体”式不实主观臆想臆造臆造!
(2)、什么是贬低大理石质量的结论性语言?
贬低是一个词语,意思是故意降低对人或事物应有的评价。其反义是拔高、抬高、吹捧。
贬低了他人的商品,就是把人家的商品正常现有的高度降低了。
本案所谓的“有关大理石质量的结论性语言”,
全都是客观真实的,是既没有“降低对天然大理石应有的评价,也没有拔高、抬高、吹捧天然大理石”,
根本没有把天然大理石商品正常现有的高度降低。
本案所谓的“有关大理石瓷砖质量的结论性语言”,
同样全都是客观真实的,
是既没有“降低对大理石瓷砖应有的评价,也没有拔高、抬高、吹捧大理石瓷砖”。
(3)、陈巧玲法官在此处又硬生生地“替代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了修改司法解释的权力”。
(4)、其实,
简一公司通过对两个不同商品的有关部分的物理属性数据等事宜进行客观属实的比对,
说出客观真实的有关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瓷砖在某些方面异同的结论性说明语言,
是容易使消费者得出天然大理石在某些实用方面也确有种种缺点而大理石瓷砖在相应的实用方面也确有种种优点的正确认识(不是错误认识),
这恰恰是,
在充分尊重和保护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瓷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从而帮助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及大理石瓷砖消费者结合自身条件和需求最终作出正确的(不是错误的)购买天然大理石还是购买大理石瓷砖的决策”。
(5)、客观上,
简一公司对两种商品这部分有关事实所作的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真相的宣传或者对比行为,
事实上,
4、就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法官的上列认为中的“第四”而言。
更是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实原貌的
“智子疑邻”、“疑邻盗斧”、“一见短袖子,立刻想到白臂膊,立刻想到全裸体”式不实主观臆想臆造臆造!
(2)、在现代化复兴路上人与自然都能和谐相处了的当今环境友好型文明中国,
数亿“心地善良、思维正常、与人为善”的普通成年电视观众都能清楚直觉感知其含义就是“高档装修,不用大理石的话,就用简一大理石瓷砖”!
为何,
在陈巧玲法官眼中在陈巧玲法官心里直觉感知到的其含义却会是与众不同,
却会是与数亿“心地善良、思维正常、与人为善”的普通成年央视观众的清楚直觉感知含义完全相反的“高档装修,不要用大理石,就要选大理石瓷砖”?
是数亿“心地善良、思维正常、与人为善”的普通成年央视观众的清楚直觉感知不正常吗?
陈巧玲法官是不是还能清楚直觉感知其实际含义还包含着
(7)、什么是“文字狱”?什么是“制造文字狱”?
(8)、本案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
十、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宣称“本院认为”:
商品名称应有区别某类商品和其他品类商品的识别性,
误导有意选择大理石商品的消费者作出购买其仿大理石效果的瓷砖商品的错误决策,
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到建材市场中大理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违背了一个商品分类或商品通用名称设立的基本原则。
但是因其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被制止。
十一、然而,这,同样只是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h陈巧玲法官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歪曲客观事实原貌的
(1)、陈巧玲法官在此处是“独自一人直接造法”,
硬生生地造出了所谓“商品名称应有区别某类商品和其他品类商品的识别性,商品名称不能由两个名词组成”这一陈巧玲自造法之商品命名强制性法则。
其实是,
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命名“没有违反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根本没有禁止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命名行为”。
在并没有任何一个天然大理石产品消费者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
睁着眼睛瞎说“大理石瓷砖这一称谓既包含大理石,也包含瓷砖,足以导致建材市场天然大理石产品消费者认知混淆”。
而客观事实是,
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商品名称命名,
不但是“其最后的这两个字瓷砖已清清楚楚地显示出了自身是瓷砖”不是天然大理石,
做到了“瓷砖类商品和天然大理石类商品”的识别性。
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商品名称命名根本不是,
“足以”导致“真正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产品的真正天然大理石消费者认知混淆,以为其是天然大理石”。
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商品名称命名恰恰是,
肯定不会导致真正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产品的天然大理石实际消费者“认知混淆,以为其是天然大理石”。
大理石瓷砖这一瓷砖新品类的商品名称命名是还清楚显示出了,
在瓷砖大品类内部,
自身与仿木纹的木纹瓷砖、仿水泥的水泥瓷砖、仿牛皮的牛皮瓷砖、仿羊皮的羊皮瓷砖之间的识别性。
(3)、本案没有任何一个证据或证人证明,
由于简一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其经营的仿大理石效果的瓷砖的称谓,
(4)、本案也没有任何一个证据或证人证明,
更不是什么为了“要让想购买使用天然大理石的真正天然大理石消费者认知混淆,以为这大理石瓷砖就是天然大理石产品之一”。
(6)、2009年4月被告简一公司产销全国首批高仿真“大理石瓷砖”时,
完全是,
有如数年前陶瓷行业内将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仿水泥瓷砖命名为“木纹”瓷砖、“羊皮”瓷砖、“水泥”瓷砖一样,
言简意明地,
将这在全国首创运用全抛釉工艺生产出的高仿真“大理石”瓷砖命名为“简一大理石”的。
当时,这世界上还没有“所谓权益因此商品名称而被侵犯了的天然大理石经营者原告高时公司”。
当时,所谓权益因此商品名称而被侵犯了的“原告高时公司根本没有出生”。
(7)、陶瓷行业内将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仿水泥瓷砖、仿大理石瓷砖命名为“木纹”瓷砖、“羊皮”瓷砖、“水泥”瓷砖、“大理石”瓷砖,
没有多加个仿字,
主要原因就是,不多加仿字更简洁说起来更顺口更通俗。
没有多加仿字,
也是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真正的天然大理石消费者及瓷砖消费者都肯定知道这是仿大理石的瓷砖这并不是天然大理石。
故,若多加个仿字,
反而实在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这,有如,
陈巧玲法官在法院办公室和同事交流说话及在家里和亲人交流说话时,自称正常肯定是“我”而不会是“我陈巧玲”。
因为,家人同事都可清楚识别出这“我”即是“陈巧玲”,
所以,陈巧玲只需简要通俗地自称“我”即可,根本不必多此一举地自称“我陈巧玲”。
(8)、显而易见,
言简意明地将其生产面市的仿木纹瓷砖、仿羊皮瓷砖、仿水泥瓷砖、仿大理石瓷砖命名为“简一木纹”瓷砖、“简一羊皮”瓷砖、“简一水泥”瓷砖、“简一大理石块”瓷砖的行为,
依情依理依法依事实,
是根本不属于“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都根本不属于“损害其他木地板经营者及羊皮经营者和水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都完全不属于“侵犯和损害了全中国木地板经营者及羊皮经营者和水泥经营者天然大理石经营者合法权利”!
(9)、陈巧玲法官在此处,是直接引取《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准绳(见:判决书第25页倒数第4行)。
(10)、但是,
陈巧玲法官却没有注意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根本没有其判决书中所写的《不正当竞争法》!
(11)、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实是并不能单独作为准绳用的。
(1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全文内容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规定里是“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规定里并不是“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是必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里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作为准绳才对!
不能够象陈巧玲法官这样,
明明知道,
简一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高仿真大理石瓷砖产品的商品名称这一行为,
根本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里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竟然生拉硬扯毫无事实根据地闭着法眼瞎说: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14)、就本案而言,
判定被告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说“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准绳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判定被告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说“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准绳,
一审庭审笔录第26页第2行至第12行已经充分证实,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个中国的首都北京市“职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省级最权威最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而且在这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明文
法定的职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省级权威专业行政管理部门
已依法明确说明经调查判定确认:
“大理石瓷砖”是一种瓷砖制品,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行为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大部分
关于“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问题。
根本不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
把依法本应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审理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
违法变成了“只由陈巧玲这一个审判员审理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
导致(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一审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问题。
一、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陈巧玲在2017年11月20日独自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7行称: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及送达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用传票方式传唤的。
2、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一审开庭传票等书面文书,
并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
3、2016年10月21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
书记员当庭所说的是“报告审判长,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准备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见《法庭审理笔录》第一页第21行)。
4、2016年10月21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
书记员当庭所说的,
并不是“报告独任审判员,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准备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5、2016年10月21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
当庭所说的,
是“当事人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见《法庭审理笔录》第2页倒数第9行)。
6、2016年10月21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
并不是“当事人如认为独任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是直到2017年11月20日,
才在(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7行写出了“适用简易程序”这6个字,
第一次对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谎称“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她是在法院这个专门司法机构工作多年的法律专业人员,
她并不是一个“在农村里从小没读过书不识字,成年后无业无知无法无天真不知法不懂法的”法盲村姑。
1、陈巧玲在接手本案看完立案庭移交给她的本案起诉材料时,
理应是非常明白非常清楚,
此案不是案情普通的民事案件,
此案本来“是中级法院才有资格负责一审的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类案情复杂案件”,
2、陈巧玲在接手本案看完立案庭移交给她的本案起诉材料时,
此案绝对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陈巧玲接手承办本案看到被告依法书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
她理应是非常明白非常清楚,
此案显而易见绝对不是
“A、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B、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C、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4、陈巧玲接手承办本案看到被告在答辩期内依法书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至迟是2016年10月21日开完庭时)
她绝对是十分明白非常清楚,
此案显而易见绝对是
“A、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完全不一致;
B、根本不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C、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彼此百分百对立的重大原则分歧。”。
客观事实真相是,
本案“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彼此百分百对立的原则分歧”。
但本案一审被告简一公司则认为高时公司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3、本案一审原告高时公司认为,“简一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商品称谓没有正当性”。
但本案一审被告简一公司则认为“简一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商品称谓百分百正当。
4、本案一审原告高时公司认为“高时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本案一审被告简一公司认为“高时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她绝对是十分明白非常清楚:
尽管其所在的这一个区一级基层法院已经终审裁定对此案是具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特别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
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
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这一明确规定;
此案,
“依法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依法是绝对不可能由她一个人独任审理一个人说了算”的。
五、然而,不知具体何故,
在厦门中院终审裁定驳回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
竟然还有能力坚持并成功做到了
“绝对不能让此案的一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此案的一审审理判决必须只能由她一个人独任审理一个人说了算,
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必须确保百分百符合她的个人意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显而易见:
根本不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是把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对(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进行合议审理,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改变成了“只由陈巧玲这一个审判员违法审理”。
3、(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案的一审,
确实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问题。
结语
一、综上所述:
是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所作枉法裁判”;
这是一个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高达至少1000万元以上)的枉法裁判!
是一个“会造成法人高达至少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更换包装费用损失)”的枉法裁判!
是一个“对明知是不实、编造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枉法裁判!
是一个“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枉法裁判!
是一个“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
这一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
真是胆大妄为无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威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这一活生生践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指令尊严的祸国殃民害党行径,
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坚决反对的“执法不公”!
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所坚决反对的“司法腐败”!
9、司法机关的执法者与医院的医生有不少共通之处,
执法者的笔与医生的笔一样都是重若千钧,本来是不能出现丝毫错误的,
因为,他们稍有失误结果就是祸国殃民,都可能会害得他人“家破人亡”、害得社会动荡难安。
对这两个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显然应高于对工厂生产工人的要求,
众所周知,工人生产出一定比例的次品,社会危害不一定是太大,都得赔款下岗被炒。
所以,医生同行政司法官员,若水平不够或人品道德败坏,确实就更该要其立即下岗并及时将其绳之以法!
身为守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的行政司法机关的执法者,是在替国家和民族守护法治甘泉的水源。
行政司法机关的执法者稍有失误,结果就是祸国殃民!
行政司法机关的执法者稍有失误,都可能会害得社会动荡难安!
行政司法机关的执法者“将责任视为职权、将职权再变成特权、把特权又化成霸权”的违法乱纪言行,
将会沉重打击人们的法治意识和对法律的信仰!
依法是必须及时纠正制止并立案查处追究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为人处事太越法律底线太失普通正常建材消费者天良底线的审判员陈巧玲“违背事实放肆践踏国家法律尊严”枉法作出(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这一违法乱纪行为的责任!
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为人处事太越法律底线太失普通正常建材消费者天良底线的审判员陈巧玲“违背事实放肆践踏国家法律尊严”枉法作出(2016)闽0206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这一涉嫌枉法裁判罪的行径,依理亦必须予以惩处!
其实对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里并没有做错事的好法官们,
很不公平!
绝不应该让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里并没有做错事的好法官们,背负骂名!
有人常说,
老百姓恨黄松有类不法贪腐大法官,其实不然。
最恨黄松有类不法贪腐大法官的人,其实是法院内恪守廉洁依法公正判案的好法官!
有人觉得,
基层法院法官的清廉与否,不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
其实不然,
相对于窃据高位的最高院巨贪黄松有大法官,
基层法院不法贪腐法官,
常常会“因寻租空间狭小而手段极端”!
高级法院不法贪官贪腐时,可能会涂抹一番,
基层法院不法贪腐法官的行径,则会是更不顾吃相直接赤裸裸强暴被害人更刺激人们的神经更胆大妄为。
基层法院不法贪腐法官不顾吃相直接赤裸裸强暴被害人刺激人们神经的胆大妄为放肆枉法腐败行径,
这东西更能直接激发人们的愤怒!
10、十九大报告为未来五年法治中国描绘了新蓝图:
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公正司法,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断完善,一系列便民利民举措相继推出,一批重大冤假错案被得到纠正,公平正义正在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方式,走近群众、温暖人民。
习近平总书记在报告中55次提到法治,
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高度重视,
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略尽自已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人和现代中国法律人“对国家的民主法治、对中华民族的文明复兴、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国家法律的尊严、对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理应担负起的13亿分之一的责任,
身为现代法治中国的法律人之一,身为13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人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我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向贵机关致送本《报案举报专函》。
我期待并坚信,贵机关负责执法监督职司查处法官违法渎职犯罪的工作人员,一定有能力做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我期待并坚信,贵机关负责执法监督职司查处法官违法渎职犯罪的工作人员,一定能做到“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若贵机关认为此报案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已管辖,盼请贵机关将此报案举报事项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按规定及时书面通知我。
若贵机关对于此份报案举报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案;或者,需要报案举报人进一步协助调查时;祈请贵机关能将需要报案举报人协办的事宜及时书面通知我。
若贵机关对于此份报案举报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亦祈请贵机关能及时将该决定书面通知我。
最后,深深祝福:
我们的祖国繁荣昌盛!我们的人民安居乐业!
我们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共克时艰齐心协力共建共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我们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党中央习主席及全国人民一道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