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六杀”与“七杀”是传统注释律学针对刑律中大量具体杀人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内容所做的学理概括与总结,二说见于宋代以后大量律学著作;当代学者延用此术语,大量辞书与教材在采用“六杀”与“七杀”之名的同时,明确指出二说乃是唐律立法所设;传统律学语境中的“六杀”与“七杀”作为学理解释,并不存在排他性内容;目前所见关于两者的若干种注解在基本内容一致的基础之上主要分歧在于擅杀、殴杀、劫杀是否应当包含于杀人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内容的类型化概括当中;从唐律及后世刑律中杀人罪立法的具体条文来看,擅杀归入故杀、殴杀归入斗杀,劫杀与谋杀、故杀等表述并列而呈现出独立形态,谋杀、故杀、劫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七杀”是传统注释律学长期发展逐渐形成的包容性与概括性更优的术语。
【中文关键字】《唐律疏议》;六杀;七杀;注释律学
【全文】
目次
一、研究缘起
二、“六杀”与“七杀”的提出
三、“六杀”与“七杀”的性质
四、“六杀”与“七杀”的内容及其分歧
五、结语
(一)律学著作中的“六杀”与“七杀”
《刑统赋解》中可见“七杀”之名:
夫制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解曰:一部律义三十卷内有五刑、十恶、八议、六赃、七杀,合告不合告、应首不应首、合加不合加、合减不合减,制不倍细,俱在《名例》卷内以为总要也。[4]
《刑统赋疏》中亦见“七杀”,作者将其中所包含的具体名目结合律文的规定作了比较细致的解释,解释过程中通过引述法律规范具体内容,强化了其解释内容与解释对象的一致性:
观其《刑统》诸条中或加或减,或重或轻,或轻罪变而从重,或重罪变而从轻,则可以见法之意,变而不穷也。姑举律内七杀一事,明之“杀人者斩”此是一定之律文,若执守其文,但杀人者皆处斩刑,则又不可。盖杀人之情轻重不同,故例有七色,是名七杀:谋杀、故杀、劫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6]
在明确指出“律内七杀一事”之后,作者通过引述了大量律文指出谋杀与劫杀出自《贼盗律》,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出自《斗讼律》。但作者对于其所述之“七杀”的性质有非常清晰的认识:“着轻重不可易者,律之文也。变通也,变通不穷,随乎事者,律之意也。议法者,虽知律之文,要知律之意,虽知律之意,要知律之变。若徒守其文而不知其意,知其意而不知其变,则胶于一定之体而终无用也。盖律文明著者易见,法意变通者难穷。”作者还引述了傅霖之语,“律学博士傅霖云:见于文者,按文而可知;不见于文者,求意而后得。”[7]可见,“举律内七杀一事”的意图在于藉以说明“律之文”与“律之意”“律之变”,则“七杀”不妨看做对一定之文的阐发与概括,未必于律内尽见原文。
元代律学著作《吏学指南》亦见“七杀”之概括:
七杀,谋(二人对议。)故(知而犯之。)劫(威力强取。)斗(两怒相犯。)误(出于非意。)戏(两和相害。)过失(不意误犯。)[8]
清代官箴书与律学著作中,仍见“七杀”之名,亦可见“六杀”之说:
《福惠全书刑名部四》“人命上”:人命有真。有假。真者不离乎七杀。曰劫杀、曰谋杀、曰故杀、曰斗殴杀、曰误杀、曰戏杀、曰过失杀。……七杀之中惟谋、故、斗殴抵命。……以上据供七杀皆系平人之律以其所犯者多。故并拟之以为式。若其各杀律中。载所犯之条颇悉。如谋杀人律内、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之类。岂常所经见者。且一切详具律例。未敢烦引。以滋冗厌。[10]
《读律佩觽》:……故明刑必本乎律天,天听高而体圆,故郊见乎圜丘,圆数六,莫极于五,故气至六而极。律历之数六,故律刑之数亦以六,六曹、六杀、六赃是也。[11]
清人有“七杀”与“六杀”二说,黄六鸿所述“七杀”从表述形式上来看是以清律为基础,我们自《大清律例》中的确也能看到各自对应的条文;王明德所述“六杀”,虽仍以清律为基础,但其内容显然是对律文的学理阐释。原因很简单:传统刑律极可能或者说必然受到了中国古代“天地观”“宇宙观”等观念的直接影响,但“天听高而体圆”等表述绝不是立法语言;同时,王氏以“律历之数六”为因,得出结论“故律刑之数亦以六”,此处,个人学理阐发的迹象非常明显。
宋元以来的律学著作与官箴书中见有大量关于“七杀”与“六杀”的注解内容,这些内容所表达的信息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首先,注释内容与法律规范原文紧密联系,引述律文并加以个人阐发的注解模式非常普遍;其次,所见的注解中“七杀”多于“六杀”;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律学注解内容虽与律文紧密联系却从未指出“七杀”与“六杀”是立法所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二说注解内容未见排他性表述。
(二)现代辞书中的“六杀”与“七杀”
20世纪80-90年代,中国大陆地区编写出版了大量辞书,涉及法律、法学的辞书中基本都收录了“六杀”与“七杀”词条。根据“中国知网百科”检索,收录“六杀”解释10种、“七杀”解释14种,各种解释分别出自19种现代辞书。[12]
各种辞书对“六杀”的解释基本一致,认为“六杀”基础上增加一种具体“罪名”即为“七杀”,多数认为增加“劫杀”,个别认为增加“擅杀”。具体解释内容方面,多数词条指出“六杀”“七杀”乃唐律所设,如:“历史上,将杀人罪归纳为七杀并以律定之,为唐朝。”[13]还有些词条内容直接指出其为唐律《贼盗律》《斗讼律》所做之划分,如:“《唐律疏议》中的《盗贼律》及《斗讼律》规定得较为详尽。”[14]个别辞书虽未直接表述“六杀”“七杀”为唐律所设,但在解释具体内容时引述了《唐律疏议》条文进行说明。如:“谋杀,即预谋杀人。唐律:‘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15]不论是“六杀”还是“七杀”,辞书中绝大多数注解内容都强调了此种概括性表述定型于唐代,并为后世宋、元、明、清法律沿袭。也就是说,辞书中的注解已将“六杀”或“七杀”明确视作唐律中出现的立法语言。但注解内容中存在实质与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未见辞书作者有所交代:实质方面,为何《唐律疏议》条文中未见“六杀”与“七杀”的表述?实际上这种概括性表述于后世律典中也未得见;形式方面,即使忽略实质方面的问题,为何立法会针对同一类犯罪行为做出两种概括性表述?[16]
(三)中国法制史教材中的“六杀”
目前,比较常见的中国法制史教材,既包括“统编教材”也包括各校自行编写的教材,少见“七杀”之语,皆采“六杀”之说。可以看出,中国法律史教材对于“六杀”的解释避免了辞书中将“六杀”与“七杀”定义为立法语言又并存二说所产生的形式方面的不足。以下略引教材中的典型内容,对其中“六杀”的内容稍作分析。
为了区分人命罪案的动机、情节和结果轻重,《唐律》把人命罪从技术上区分为“六杀”,以便更好实现罪刑相适应。所谓六杀,系指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这类区分,今天看来或不无交叉重迭,但在当时反映了刑事立法的技术高度。[17]
关于杀人罪,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的最大发展,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18]
依据杀人者实施杀人行为时的主观状况等情节,唐律将杀人罪分作六种:故杀、谋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19]
经大致梳理,关于“六杀”与“七杀”的表述,所见最早者为宋元时期律学著作中的记载,后世律学著作与当代辞书、教材沿用;就数量来看,“七杀”之说更盛。传统律学著作中“七杀”之说虽多,但基本上呈现出“六杀”与“七杀”二说并存的局面,我们并未见到更多排他性的表述。现代辞书中,二说开始出现了撕裂的状态,论者多将“六杀”或“七杀”限定为唐律之划分,若是立法之设,“六杀”与“七杀”则只能非此即彼。所见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几乎一致采“六杀”之说,并沿用了部分辞书中的观点,明确指出“六杀”出自唐律《贼盗律》与《斗讼律》。至于教材为何对律学著作中所见更多的“七杀”之说视而不见,著者并未说明。“六杀”与“七杀”之所以存在此种局面与发展趋势,根源在于我们对之性质并未有深入辨析,若是立法语言,必然以法律规范的明确表述为主,只能非此即彼;若是学理概括,则二说并存甚至多说并存才是常态。基于此,下文将对“六杀”与“七杀”的性质及其分歧再做辨析。
(一)律学注释与立法语言之间的关系
(二)“六杀”与“七杀”的划分标准
自宋元及后世律学著作到当代大量辞书与教材,所见“七杀”与“六杀”内容的沿袭与变化痕迹比较清晰。传统注释律学的语境当中,二说是律学家针对法律规范内容的理解与概括,虽然“七杀”之说较盛,但仍未含有排他性表述。当代辞书当中,将二说皆表述为立法语言,且多数注释明确将其限定为唐律《贼盗》与《斗讼》两篇之规定,这本来就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立法针对杀人犯罪行为不可能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型化表述。中国法制史教材当中的内容克服了辞书中的缺陷,明确指出唐律立法直接规定了“六杀”,其说显然是沿袭了注释律学中的内容,但教材著者并未说明为何对其中出现更多的“七杀”视而不见。从“六杀”与“七杀”的具体内容来看,“七杀”的内容包含了“六杀”,二说对于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等内容基本没有分歧。[34]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应将擅杀、殴杀、劫杀等内容纳入杀人罪类型化的概括当中。以下针对具体内容试做分别说明。
(一)擅杀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擅杀”在清律中大量出现,《大清律》“夜无故入人家”条、“夫殴死有罪妻妾”条、“父祖被殴”条、“罪人拒捕”条律文中“擅杀”共出现9次,另有条例中所出现的“擅杀”逾50次。以清律律文中出现的“擅杀”为例,我们可以对之内容稍作分析。《大清律》“夜无故入人家”条载: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41]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主人若有杀伤,各依斗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二)殴杀
传统律学著作中,见有“斗殴杀”的表述,亦有将“殴杀”独立为“六杀”或“七杀”之一的观点,现代学术著作中见有赞同此说者。[43]
“斗殴杀”实质上是“斗杀”的不同表述,并未对“六杀”或“七杀”提供新的内容,唐律条文中有多处“斗殴杀”与“斗杀”通用的表述,如《斗讼》“斗殴杀人”条(306):“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其中“斗殴杀人”“斗法”“斗杀之法”所表达的含义显然是相同的。
(三)劫杀
宋元明清律学著作中皆有将劫杀纳入“七杀”的观点,现代辞书中,采此说者亦不鲜见。将“劫杀”纳入唐律乃至后世刑律中针对杀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概括最大障碍在于其并未出现于律文当中,即唐律中并未有针对劫杀科刑的条文。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
《贼盗》“劫囚”条(257):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但劫即坐,不须得囚。)
《贼盗》“强盗”条(281):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另外,我们自唐宋传世文献中见到大量关于“劫杀”的记载,“八月乙卯,诏……大赦天下。其谋杀、劫杀、造伪头首并免死配流岭南,官典受赃者特从放免。”[50]又:“二月壬申朔……诏:京城天下系囚,除官典犯赃、持仗劫杀、忤逆十恶外,余罪递减一等,犯轻罪者并释放。”[51]将劫杀与谋杀、故杀、斗杀、官典犯赃、忤逆十恶等罪名、罪行并列使用,说明其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这些术语在法律规范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地位。尤其是我们还见到了劫杀与谋杀、故杀等合成的表述:
己未,日南至,有事南郊,大赦,十恶、故劫杀、官吏受赃者不原。[52]
九月丙午,以岁无兵凶,除十恶、官吏犯赃、谋故劫杀外,死罪减降,流以下释之,……[53]
五月丁卯,诏天下死罪减一等,流以下释之,十恶至死、谋故劫杀、坐赃枉法者论如律。[54]
“故劫杀”或“谋故劫杀”的表述进一步证实了劫杀应当与谋杀、故杀具有相同的性质。从唐律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技术以及传世文献的记载来看,劫杀与谋杀、故杀等术语具有相同的性质,将之作为“七杀”的组成部分应当符合立法原意。[55]
【作者简介】
【注释】
[2]霍存福、丁相顺:《〈唐律疏议〉“以”“准”字例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5期,第45页。
[4](宋)傅霖:《刑统赋解》(卷下),(元)郄□韵释、(元)王亮增注,载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一辑)》(第一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85-86页。
[5](元)沈仲纬:《刑统赋疏》,载同上注,杨一凡编书,第295-296页。
[6]同上注,(元)沈仲纬文,第310-311页。
[7]同上注,(元)沈仲纬文,第310、314页。
[8](元)徐元瑞等:《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60页。
[9]从徐元瑞的注释内容中能明显看到张斐《晋律注》的痕迹,张斐谓:“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取非其物谓之盗,……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参见(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三十《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年,第928页。
[10](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四,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刻本。《中国古代法学词典》与《百科合称辞典》皆引《福惠全书》中“七杀”之说。参见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古代法学辞典》,南开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41页;袁世全主编:《百科合称辞典》,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74-575页。
[11](清)王明德:《读律佩觽》,怀效锋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本序”第5页。
[13]中国劳改学会编:《中国劳改学大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3页。
[14]李鑫生、蒋宝德主编:《人类学辞典》,华艺出版社1990年,第528-529页。
[15]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70页。
[16]《中国百科大辞典》与《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不仅同时收录了“六杀”与“七杀”词条,并在“六杀”词条中明确标识具体内容详见或参见“七杀”,这似乎是说唐律立法存在相互矛盾且重复的规定内容。
[17]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4页。
[18]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第161页。此说的另一疏漏在于将“七杀”解释为唐律《斗讼律》的区分,而详究唐律,集中规定谋杀的主要律文皆出现于《唐律疏议贼盗》,如:“谋杀制使府主等官”条(252)、“谋杀期亲尊长”条(253)、“部曲奴婢谋杀主”条(254)、“谋杀故夫祖父母”条(255)、“谋杀人”条(256)。
[19]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154页。
[20]需要注意的是“七杀”也有做其他含义使用的情况,即与“七煞”通用。《中国方术大辞典》载:“即七煞。选择家、星命家认为是极凶之煞。七杀为八字星命术中‘六神’之一。指其他各干支中能克制本命五行之同性五行,即所谓‘克我’。宋徐子平《珞琭子三命消息赋注》卷上‘河公惧其七杀’句注:‘假令丙日生人,逢亥七煞,亥中有壬,丙见壬为七煞。丁到子位,甲到申,辛到午,壬到巳,戊到寅,己到卯,庚到巳,皆为七煞之地,主有灾。如当生元有七煞,运更相逢,即重矣,不利求财,主有灾;如当生岁、月、日、时元无七煞,则灾轻。’又,‘六害之徒,命有七伤之事’句注:‘六害中逢七杀,克我者凶。’”参见陈永正主编:《中国方术大辞典》,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315页。但“七煞”之说在传统律学著作中未见,同时,“七杀”与其他词汇通用的情况仅此一处。
[21]同前注[4],(宋)傅霖书。
[22]同前注[11],(清)王明德书,“本序”第五页。
[23]本文所引唐律条文皆出自(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以下再出现唐律原文者,仅标明篇目、条标及总条文数,为避繁杂,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24]同前注[4],(宋)傅霖书(卷上),第36页。
[25]同前注[8],(元)徐元瑞等书,第60-61页。
[26]同前注[8],(元)徐元瑞等书,第59页。
[27]同前注[8],(元)徐元瑞等书,第85-86页。
[28]从字面检索,养母并未出现,但“养父母”共出现5次,具体为《户婚》“养子舍去”条(157)3次、《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345)2次。
[29]当然,并不排除一些注释律学的成果被官方认可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甚至被立法吸收的情况,如《元典章礼部三丧礼》中见有三父八母服图,明、清律典篇首亦可见。我们在这里说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立足于法律规范文本的分析,并藉以区分学术语言与立法语言。
[30]怀效锋:《中国传统律学述要》,载何勤华编:《律学考》,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3页。
[31]同前注[9],(唐)房玄龄等书。
[32]参见〔日〕中田熏:《论支那律令法系的发达——兼论汉唐间的律学》,何勤华译,载同前注[30],何勤华编书,第83页。
[33]参见同前注[3],刘晓林书,第178页。
[34]所见唯一分歧内容仅在于局部排序,主要体现为戏杀与误杀的先后顺序。
[35]史仲文、胡晓林主编:《中华文化制度辞典文化制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8年,第359页。
[36]袁世全、冯涛主编:《中国百科大辞典》,华厦出版社1990年,第260页。
[3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09-110页。
[38]同上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书,第110页。
[39]《唐律疏议》中仅有一处关于“擅杀”的表述,但其含义并非秦汉律中的“擅杀”,《贼盗》“谋叛”条(251)律《疏》载:“既肆凶悖,堪擅杀人”。这里的“擅杀”仅表示随意的杀人,并无犯罪对象等方面的限制,也不是一个固定的罪名。
[40]参见刘晓林:《秦汉律中有关的“谒杀”“擅杀”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89页。
[41](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怀效锋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34页。
[42](清)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黄静嘉编校,(台湾地区)成文出版社1970年,第863-864页。
[43]参见同前注[3],蔡枢衡书,第149页。
[44](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论故杀》,邓经元、骈宇骞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第2065页。
[45]同前注[11],(清)王明德书,第71页。
[46]参见刘晓林:《唐律“斗杀”考》,《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28页。
[47]唐律中与之类似的内容还有谋叛(率部众攻击掠夺)杀人、略人略卖人而杀人,参见刘晓林:《唐律“劫杀”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50-51页。
[48]戴炎辉:《唐律各论》,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88年,第357、359页“(注)”。
[49](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72页。
[50](后晋)刘昫等:《旧唐书》卷七《睿宗本纪》,中华书局1975年,第157-158页。
[51]同上注,(后晋)刘昫等书卷一八《武宗本纪》,第609页。
[52](元)脱脱等:《宋史》卷二《太祖本纪》,中华书局1977年,第34页。
[53]同上注,(元)脱脱等书卷五《太宗本纪》,第76页。
[54]同上注,(元)脱脱等书卷六《真宗本纪》,第112页。
[55]《元典章刑部四》“诸杀一”中明确包含了:谋杀、故杀、斗杀、劫杀、误杀、戏杀、过失杀;“诸杀”中所包含的杀亲属、杀卑幼、奴杀主、杀奴婢娼佃、因奸杀人、老幼笃疾杀人、医死人、自害、杂例等处罚内容也明显是以前述“七杀”为比照对象。虽然就性质来说,《元典章》与律典仍有不同,但这至少为我们认识“七杀”提供了一些间接材料。参见陈高华等点校:《元典章》(三),天津古籍出版社、中华书局2011年,第1427页。